卞建林 李婵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完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08 次 更新时间:2012-05-21 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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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   李婵媛  

【摘要】近年来,刑事实体法关于未成年人的部分日臻完善,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宽缓处罚的精神。同样,在诉讼法层面也应当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格外关怀和重视。这是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之宗旨,并且照顾到未成年人特定的情状。因此,需要在将来的刑事诉讼修法中,在程序的原则、制度、方针上,都要突出这种特殊关照的特点。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立法完善

未成年人属于刑事犯罪法域需要特别关注的对象,一方面,由于其个人特质使得其容易被犯罪恶念所攫取,成为犯罪者或者也在某一定程度上也成为犯罪的牺牲品。另一方面,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之宗旨,对未成年人有特别关照之必要,因此,如何在这对立的纠结中、对峙的冲突中进行选择、定位以及归结,成为未成年人立法的一大难题。在即将发生的刑事诉讼法修法中,准备增设未成年人特殊程序专章,而对于这种立法的修订,可以说是“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掩面”。在修法的内容、方式以及程度上,到底属于什么情状,特邀国内专家学者对此进行讨论、评析以及展望,望能以法律家之力,通过建言,以对未成年人刑事程序立法有所裨益。

从实体法层面来看,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采取宽缓处理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开始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犯罪动机和目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该意见还指出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幅度。此外,2011年5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如实报告前科的义务。

由此可见,刑事实体法近年来的不断完善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宽缓处罚的精神。同样,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心理特点,在诉讼程序中处于需要保护的弱势地位,在诉讼法层面也应当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格外关怀和重视,在程序上区别成年人而予以特殊对待,使未成年人早日重新融入社会,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就是在程序法意义上突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单列一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原则与特征

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都十分关注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极为重视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通常构建了区别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并且普遍遵循一些国际公认的原则。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原则:

(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在开篇就明确了“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 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指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基本原则和统领性原则,它适用于未成年人在一切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保护,具体指导着社会各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因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从总体上统领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正如《北京规则》中所指出的:“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该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体现为:其一,为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二,为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应设立专门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三,健全适合未成年人的诉讼环境,采取区别于成年人的讯问和审判方式,寓教于审。其四,在适用强制措施和决定起诉时应慎重对待未成年人权利,严格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条件。第五,在诉讼中应帮助未成年人获得法律帮助,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与成年人分开羁押,分开监管。

(二)未成年人应受适宜对待原则

未成年人应受到与其年龄相符的、最为需要的对待方式,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获得这类不同于成年被追诉人的程序保障。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层次:第一,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未成年人的自由。公约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如有可能,应采取密切监视、加强看管等其他替代办法,并且审前拘留的少年有权享有联合国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载的所有权利和保障。第二,被剥夺自由期间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分开看管。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第三,未成年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或其他帮助。根据《北京规则》,审前拘留的看管期间,少年应接受按照他们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所需要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物质方面的个人援助。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此外,公约中还有其他一些保障未成年被追诉人权利的规定。例如《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的权利、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以及第14条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等。

(三)未成年人隐私应受保护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已成为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共同认可的一种理念。《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也指出,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第40条中包含“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的规定。首先,未成年人案件中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其次,未成年人罪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北京规则》在第21条有关“档案”的规定中,明确了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除不公开审判和档案保密之外,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还应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和公开出版物中不应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等制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我国近年来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接连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其中很大一部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但同时,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也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不断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存在条文少、规定散、针对性弱等特点。纵观整部法律,能够反映对未成年人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分别是:第14条规定了讯问、审判时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到场;第34条规定了审判法院应当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第152条规定了不满16岁未成年人审判一律不公开、16岁以上、18岁以下审判一般不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规定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亟需补充和完善。

从内容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尚未涵盖国际公约及法治国家所普遍认可的原则和制度,难以全面保障未成年人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其中,在仅有的几个条文中,“可以”、“一般”等用语也给了决定主体裁量权,使得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诉讼程序混同。从形式上来看,这种分散的立法模式,难以突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地位,未能凸显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无法就诉讼全程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做出系统性规定。

近二十年来,我国不断出台和修改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1991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提出应与审前羁押或服刑的成年人分别看管。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获得通过,在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中,同样坚持了这些原则,明确了未成年人在羁押、审判等问题上的特殊性。

在司法解释及其他规定层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以及公安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分别建立了未成年人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和侦查制度。[1]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又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更加详细地规定了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基本构建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框架,但始终没能在《刑事诉讼法》这一法律层面上予以确立和完善。而且这些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还存在内容庞杂,规定交叉、重复甚至不一致的情况,亟需从法律上予以统一。同时,我国已经加人《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这些公约中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原则和精神都应当在我国法律中予以贯彻和体现。

三、修正案草案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

本次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专门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下面根据条文顺序从八个方面加以评介。

(一)明确诉讼方针和原则,确立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理念

修正案草案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重教育挽救、轻惩罚打击的理念。同时,草案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

未成年被追诉人正处在成长时期,生理、心理上还不成熟,好奇心、好胜心和模仿能力较强,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不足,在当前信息发达的时代,更易受到信息网络、影视作品等大众传媒中血腥暴力等不良影响。总体而言,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偶发性和盲从性,社会危险性较轻,真心悔过愿望强烈,能够回归社会、重新出发的可能性极大。因此,针对这些特点,草案从宏观层面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当实行的方针和原则,明确了公安司法机关承担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义务,并要求在侦、诉、审各诉讼阶段中都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办案人员进行,树立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理念。

(二)指派律师扩至诉讼全程,确保未成年人获得律师帮助

修正案草案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作了很大努力,例如拓宽了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指定辩护的义务主体,即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都应当指派律师,事实上将指定辩护扩大适用于审前阶段。草案在第五编“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单独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辩护,明确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条件并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为其指派律师,以确保未成年人及时获得法律援助,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与成年人分别关钾、管理、教育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普通刑事案件中审查批准逮捕的讯问、询问程序,而在第五编单独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更是在完善普通案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基础上,设置了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更为严格的逮捕程序。首先,依照修正案草案,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65条将明确宣示,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的理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根据其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人,不宜使用逮捕措施。其次,法院决定逮捕或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一律“应当”讯问未成年被追诉人。再次,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些规定都充分考虑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严格把握逮捕条件,限制适用羁押性措施,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四)落实法定代理人到场规定,有限采用“合适成年人”制度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修正案草案将“可以”改为“应当”这一硬性规定,以便落实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帮助未成年人适当行使和处分其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一是法定代理人能够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二是法定代理人对讯问、审判中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提出意见权”;三是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有“补充陈述权”。

同时,修正案草案还有限适用了“合适成年人”制度。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在场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设计的一项诉讼权利。其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警察讯问时,必须有一合适的成年人在讯问现场,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2]帮助其与公权力机关进行沟通和交流,帮助其正确判断和维护自身权益。合格成年人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老师、社会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热心社会人士等也可以作为合格的成年人。

在我国,在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于2010年8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便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必须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该意见明确提出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也就开始了合格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探索。例如昆明市盘龙区和英国救助儿童委员会合作建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形成了“合适成年人”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志愿者参加的模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首次引人“合适成年人”制度,到2007建立了包括教师、团干部、青少年事务社工以及筛选出的志愿者等人兼职的“合适成年人”队伍。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也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即“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草案虽未直接使用“合适成年人”这一概念,但这些人员实质上已经属于合适成年人的范畴,在诉讼中将发挥着合适成年人的作用。

(五)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实行考验期内监督考察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在世界很多国家以不同制度形态出现,通常是在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危险性、主观悔罪态度、犯罪动机等基础上裁量是否适用。事实上,我国近年来一些地区已经在实践中试行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适用范围主要是特殊人群,例如未成年人、老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怀孕、哺乳期的妇女等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也有些地方扩大适用于其他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初犯、偶犯、从犯、胁从犯等轻罪案件。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严格限制适用于未成年人的轻罪案件,是在对未成年人贯彻“少捕”的基础上继续落实“少诉”的精神。草案规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符合几个条件:一是罪名范围,限定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二是轻罪要求,必须是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第三是悔罪表现,必须是符合起诉条件,嫌疑人有真心悔罪表现的案件。

除此之外,修正案草案还细化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程序:一是听取意见程序,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二是异议程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三是监督考察程序,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未成年嫌疑人违反应遵守的法律规定的,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六)审判一律不公开进行,保护未成年被追诉人名誉和隐私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不公开审理是各国通行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按照年龄段分为两类,在“公开审判”的问题上遵循不同的原则。其中,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但是这种区分赋予法官一定裁量权,行使不当可能导致对部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力。为此,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取消了这种年龄阶段划分,将审判不公开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案件,明确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一规定更好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和爱护,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七)体现“全面调查”精神,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恰当处理

所谓“全面调查”原则,“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既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还要查清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因素的形成、发展、演变以及有关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详细情况。”[3]根据全面调查原则,办案机关调查范围应不限于本案的案件事实,而应更多了解未成年被追诉人的个体信息和特征,掌握其犯罪行为的背景、成因和动机,从而作出对该未成年个体本身最有益的处理方式,这不但是刑罚个别化的一种体现,也是帮助和教育未成年人,为其更好回归社会所设定的最优化制度安排。实践中,我国早就开展了“社会调查”制度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制定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便吸收了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关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经验,初步规定了社会调查这一适用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特色制度。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也有相关规定,确立了社会调查既可以由控辩双方进行,也可在法院认为必要时委托社会团体进行。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2010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则明确了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该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同时该意见将社会调查的重要作用贯穿于侦、诉、审三阶段,公安机关负责通知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机关、法院都可应当全面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并将其作为教育、办案或量刑的参考。

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适当体现了“全面调查”的原则,规定:“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但草案并未确立“全面调查”的原则,甚至根本未采用“调查”的用语,而规定为进行“了解”。而且“了解”仅限于庭审阶段,由法院进行,也没有具体规定法官“了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被了解的信息来源,没有涉及获得信息的主体和方式,是否可由第三方机构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提供给法官,没有明确了解到的内容具有何种效力,是否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等等。这些尚有待司法机关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补充。

(八)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促进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可能因一时失足误入歧途,而犯罪这一标签一旦被贴上,就有可能伴随一生而无法摆脱,在升学、就业等人生的关键转折点上,都将对其产生深刻影响,导致其在社会中受到歧视而难以实现人生价值。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宽大政策,贯彻“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报告前科的义务。此次刑诉法修改,更是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根据修正案草案,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案件,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仅在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有关单位依法查询情况下存在例外,查询单位仍应当保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通过封存而去除未成年罪犯的污点,消解未成年犯罪标签效应,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早日回归社会,防止未成年人因一时失足而终身受歧视的悲剧出现,这是本次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体现了我国在民主文明方面的制度进步。犯罪记录封存,当然意味着未成年罪犯在今后升学、就业、担任法律允许的公职时免除了前科报告义务。

总之,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增加的四类特别程序之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障。但仅仅11个条文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难以涵盖国际公约的全部内容,难以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刑诉法建立的程序仍比较宏观、粗放,通过后仍需要在贯彻实施过程中不断丰富,不断细化,不断完善。此外,还需要建立相关的配套机制。例如,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中设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实行特别的绩效考核机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中形成“寓教于审、注重感化”的审判方式,注意发挥庭审法官对被告人的教育感化作用;依靠中立的社会调查机构,形成常规的社会调查机制,防止社会调查流于形式,真正使社会调查结果成为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等等。

卞建林,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李婵媛,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最高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7),《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1995)。以上规范性文件查询于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查询时间:2011年9月7日。

[2]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3]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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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的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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