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德茂 梁立俊:吴英之死——中国金融创新之殇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98 次 更新时间:2012-04-01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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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德茂   梁立俊  

    

吴英以“集资诈骗罪”被判死刑,引起广泛关注,已经发酵成为一起公共事件。从法律上讲,这是社会呼吁文明法治的一次努力,希望从人性的角度重新审视死刑这个备受争议的司法惩戒。吴英一案的意义不仅仅限于此,从金融上看,它也是冲破中国金融管制和金融垄断的一次努力。中国经济发展到今天,金融管制和金融垄断已经成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也是众多社会问题酝酿、发生的病源所在。从这个意义说,吴英之死不但不利于惩治罪恶,反而是对于每一个公民的伤害,也是对中国社会未来发展前景的伤害。

  

吴英“集资诈骗罪”为何难以服众

  

以集资诈骗罪获死刑不是自吴英始,邓斌老太太早就是前车之鉴了。但为什么单单吴英之死引起如此大的社会反响呢?其中自然有“时代进步”的因素,邓斌之时没有民间融资和非法集资的纠结,但即使如此,今天人们谈论吴英案时却很少援引邓斌案作为对比。其中关键的因素是与邓斌案纯粹的欺诈不同,吴英案中有很多法律的灰色地带。一个是吴英不是纯粹从事资本经营的人,她确实有自己的产业规模,而她在“骗取”资金的过程中以高息“引诱”,以未来的高利润“欺诈”,这些做法也是民间融资,甚或正规融资中的常规做法。“高息”这是民间融资普遍的情况,近期暴露出的温州跑路事件中,哪一项民间融资不是高利!“未来高利润”,这是一个模糊的概念,项目报告给出的未来收益测算是否过高,需要投资人自己,或聘请专业人士判断,这是行业常识,不能简单说是欺诈。另外,吴英借款是否是非法集资,一个主要的标准是看她是否向公众直接募集资金。吴英是向11位亲友借款,而且案发后这11位亲友也没有追讨借款。对此,浙江高院2月7日的回应中说:“目前认定的吴英案的直接受害人虽只有11人,但从本案证据情况看,其中仅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4名受害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而这些人的下线就更多了,涉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化、丽水、杭州等地,都是普通群众,因此,认定为向社会公众集资,是于法有据,合乎情理的。况且,吴英也是明知林卫平等人及下线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而来”。以此说明吴英案造成广泛的欺诈行为,这个理由似乎不能成立,按照法律的逻辑,吴英向11位亲友借款,恰恰是民间借贷,而这11位亲友又向社会集资,这倒是符合非法融资的要件,如此,法律应该追究非法融资罪的不是吴英,而是她的那11位亲友。

  

“吴英之死”死于制度僵化

  

从中国金融制度的角度看,吴英之死是僵化的金融制度的牺牲品,死得更是“不明不白”。吴英案的罪魁祸首是高利贷,而民间高利贷盛行,这是金融垄断的必然结果。金融垄断本领就有抬高利率的作用,加上垄断造成资本短缺进一步推高利率。垄断经济又是管制的结果,这是计划经济的遗留和回潮。这里的垄断指两个方面的垄断:一个是行业垄断(包括金融、电信、石油等),因为垄断就会有高利润,于是造就了高利贷一个方面的需求方,另外一个是金融垄断,金融垄断逼迫正常的企业经营得不到资金,转向高利贷(包括非法融资,因为非法,所以高利率),这样就造成高利贷另一个方面的需求方。管制还包括利率管制,比如,压低存款,放开贷款利率,也人为抬高贷款利息,并为高利贷创造了“供给”方(正常存款负利息,转而向高利贷者谋求高收益)。三个方面的因素叠加起来,就形成了国内高利贷的广大市场。在一个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中,没有行业垄断,也就没有高利润的行业,高利贷不能发生。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中,也没有金融资源的垄断,只要是合法经营的企业,无论大小,只要符合融资条件,都可以获得正常的信贷支持,而且银行业处于充分竞争,利息率不可能过度偏离平均水平,也杜绝了高利贷的发生。其实,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很少见到“非法集资”的报道,原因就在于此。因此,从金融环境的大背景上看,吴英之死,死于金融管制和金融垄断,(死于金融体制的僵化)不但其情可哀,于理也不该。

  

吴英之死是金融创新之殇

  

从金融创新的法律环境看,吴英之死,是中国金融创新之殇。与世界第二的经济总量相辉映,中国金融业垄断的规模优势和自身盈利水平也赢得了全球之冠的“美誉”。但是,中国的银行业作为服务于经济的供血部门,相对于自身优化经济环境,推动实体经济发展这个核心功能来说却是乏善可陈。更有甚者,目前中国银行的盈利大幅增长反倒是以垄断的价格阻碍实体经济的长远发展和掠夺储户的收益为前提的。造成如此局面的关键原因是中国金融业在管制的条件下缺乏创新的空间。缺乏金融创新空间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上的限制。在中国,限制金融创新的法律环境有两条:一条是禁止民间融资,另外一条就是以动机判定金融犯罪(“以欺诈为目的”的法律条款的被滥用)。中国的法律以非法集资罪禁止民间融资,这从根本上铲除了金融创新的土壤。以动机判定金融犯罪,可任意把本属于投资金融领域的交易活动归入犯罪领域,从根本上阻断了金融创新的萌芽。如此的环境条件长期持续,金融创新便难以发生,没有金融创新,金融市场长期不能健康发展,最终的结局就是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全面恶化,整体经济发展机制陷于僵化和停滞,同时,资本市场成为吸附资金的毒瘤,而非向实体经济的输送血液的导管。从这个角度看,吴英在社会普遍的呼吁中仍被处死就会让人们对制度改良和法律变革的前景失望,甚至绝望。

  

从人文传统中汲取“人道“的判案理念

  

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讲,法律不仅仅应该为嫌疑犯找出该死的罪行,同时应该为其找出该活的理由。这是西方律师制度的本意所在,其实,中国的人文传统里面也有类似的理念。宋代欧阳修悼念他父亲的文章《泷岗阡表》⑴有这样一段记载:汝父为吏,尝夜烛治官书,屡废而叹。吾问之,则曰:“此死狱也,我求其生不得尔。”吾曰:“生可求乎?”曰:“求其生而不得,则死者与我皆无恨也,矧求而有得邪?以其有得,则知不求而死者有恨也。夫常求其生犹失之死,而世常求其死也。” 这段文字是欧阳修用母亲的口吻叙述的,这段话翻译成现代汉语就是:你爹做官,有一次深夜里还点着蜡烛赶着办理衙门里的文书,一连几次放下文书在那里叹气。我问他,他说:“这是死刑案子啊,我想为他寻条生路,可是找不到啊!”我问:“死罪案子难道是可以找出生路的吗?”他说:“为他找生路而找不到,那么服死刑的人和我也就都不会有遗憾了。何况有时还真有能找出生路的呢!正因为有的案子真能找出免死的理由根据,这才明白那些不经过认真推求而处死的人,一定是有含冤抱屈的啊!即使是像这样常常替死者寻找生路,能不杀就不杀,也还有因为当官的失误而屈死的,可是偏偏还有些当官的专爱找处死的理由呢!” 大概审判吴英案的法官没有读过这段文字,如果他们读到不知做何感想?为何中国传统中如此优秀的法律理念不能在今天的司法实践中得以发扬!这是结合吴英案给我们提出的一个严肃问题。鄙意以为,如此“善良”的理念是浙江的法官提高自身素养应该学习的历史遗产,也是中国今后的司法制度改革中应该体现的中国人道主义司法传统的历史精华。

⑴见《唐宋八大家文选》全三册,见中册。刘洪仁等选编,巴蜀书社2001年1月第一版。

  

20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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