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建民:共同体·权威·公平(提要)(下)

——让法律成为构建和维系社会秩序的主导原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005 次 更新时间:2013-08-01 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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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建民(深圳)  

【7】

【7-1】近年来几乎层出不穷的各类贪腐案件或坑民害民扰民乱民的侵权案件以及频频爆发愈演愈烈的各种群体性事件,如果悉心探究,往往会发现,其根本原因,是“法律”这一公平权威的丧失、扭曲、损害或根本缺失的结果。在一个正常的“法治”(依凭“法律权威”的治理)社会中,这类事件或案件一般会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或司法处理。悖谬的是,在我国,用以解决该类贪腐或黑恶势力案件的办法,似乎不是想方设法如何进一步构建、加强、补充、完善法律这一最高权威,而是在法律之外,另树一个权威。这种试图运用高出于或凌驾于国家法律权威之上的方法去维护“国家的权威”(如果这确实是其本意的话),其结果,往往不是事与愿违就是适得其反。这种作法不仅明显有损于法律这一国家的最高权威,违背了“权威的统一性原理”或“权威的无例外性原理”,而且,另树权威的宣传鼓动越是大张旗鼓越是轰轰烈烈,对法律权威的损害反而也会越大,其实际的社会治理效果也会越差。长远来看,不仅无助于对于贪腐案件或侵权案件或黑恶势力案件的治理,相反,到很可能会助长这类案件的发生。这么说的理由很简单,就是这种作法会进一步加大加重加快那个真正可能维系一个良性的健康的社会秩序的法律权威的衰弱或衰败的步伐。

【7-2】就拿日前发生在广东省海陆丰地区的“乌坎事件”来说,最终,是以广东省委对乌坎村委会党总支书记等人采取“双规”而告一段落。这种以“法律的正当程序”之外的“双规”方式结案,看似简单、明快、高效、直截了当,但如果变换一个视角观察,却可能会发现或许隐含着比本欲消除的具体危害更大的一种危险。因为,它首先就违背了“法律的正当程序”这一司法的根本原则。这种结案方式本身就是对现行刑诉法(及刑法)或者民诉法(及相关的民事侵权法)的漠视与规避。(从传媒报道或网络披露中所描述的事实看,乌坎村委领导成员的行为已明显涉嫌侵犯集体财产和当地农民的其它合法权益。)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必然会对法律权威(包括宪法权威)构成损害,虽然这种损害可能是无形的,其损害程度甚至也是无法计量的(也许正是由于对法律权威造成损害的这种无法直观看到的难以计量的特性,使得其往往不能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不过有一点应当是比较清楚的,就是这种以“双规”形式结案的“行为”方式本身,在实际上会产生一种社会效应,也即它给人们发出了一个明确无误的不容置疑的信息:也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以及其它司法机构根本不管用”,因此,“如果今后再发生这类案件(或其它案件),只能求助于真正管用的或真正能够解决这些问题的上一级或上上一级党的或行政的领导部门。”

恐怕正是基于这一多年来尤其是近年来的这种对于大案要案的结案处理方式本身(或可将其称之为政府部门的一种“行为语言”)向广大市民和(尤其是)广大农民们所发出的这一讯息,使得这些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各种各样的“信访”或“上访”案件以及所谓的“群体性事件”频频发生且日益增长。虽然法院可能不会立时“门庭冷落车马稀”,但那些试图通过“更高层级”的力量影响法院判决的“院外活动”,却肯定会进一步加剧。这些现象,不都意味着或明显标示着法律权威的衰落或法院等司法部门社会功能的一步步萎缩或丧失?如果对目前中国基层的司法现状多少有所了解的话,那么,坊间流传的“司法衰败更甚于司法腐败”之言就绝非虚言。

【7-3】所谓的“双规”,是指199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下称《条例》,通过“百度”可查看全文)中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有关:“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的规定。《条例》的实质,是在法律之外又特别规定了一个仅仅适用于社会中的一小部分人的特殊的“行为规则”。问题在于,这一“行为规则”的实际的“法律效力”(《条例》虽非“法律”,但却在相当程度上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因而仍以“法律效力”名之)却明显高于一般的“法律”(比如《刑事诉讼法》),而且,其中的有关内容甚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比如,《条例》中的“双规”,在实质上就涉嫌“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里并不是说,国内的社团组织不可以依法制定适用于本社团内部成员的行为规范,而是说,任何这类“行为规范”,在其具体规定的内容中以及其具体的适用过程中,都不应有任何与国家法律(当然包括宪法)相冲突或相抵触或相违背甚至于高出或超出法律之上的内容或效力。否则,哪怕看似对某一个具体案件的“公平”处理,却都会在更为根本的意义上构成对“法律”这一国家最高权威的可以说很难弥补的损害。另外,“乌坎事件”以适用“双规”结案的方式本身,由于首先就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因此,其最终处理结果的不公(平),恐怕不难预料。

【7-4】“双规”的存在,凸显出社会中的一部分人享有某种可以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权利(所谓“特权”是也)。在这种结构性的显失公平的“双重权威”的“法制”状态下,其中的一部分人既就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侵犯了国家的重大利益(说到底是人民的或所有国人的利益),仍然可能(现实中就不只是“可能”的问题)会逍遥法外。

在这种情况下,也就彰显出一个难以掩盖的事实,也即“法律已不成其为法律”。对于一个已经丧失了其最为根本的公平精髓的已经不能够无例外的适用于中国国境范围内的所有人的“法律”,或者说一个可以任意违反的法律,还能称其为(本真意义上的)“法律”吗?对于这样的“法律”,还会有谁去尊重?一个根本不被尊重的“法律”,难道不就如同“儿戏”(不再会有人把它当回事)?在“法律已不成其为法律”的情况下,作为一种法律的“物化形态”(一种或许不太确切的指称)的法院就全然没有了本应具有的一言九鼎的分量,作为法律的“人格体现”的法官,也必然会被人看轻。如此一来,当真正出现矛盾、争议、纠纷的时候,还有谁会去找法院“讨个公平”?于是乎,人们自然会另辟蹊径。想想看,除了“上访”,还有那些门径?到时候,不管是被他人侵犯了权利的人,还是侵犯了他人的权利的人(一旦得知对方将会“告”他的时候),就都会去争相另寻门路,也就是去寻找比法院的“权”更大,比法院“更管用”的(最好能“管得了”法院的)人或部门。最后剩下的那些没有任何门路的真正的弱势群体,如果受了欺负吃了亏而不想忍辱负重忍气吞声咽下那口气,成为名副其实的“沉默的大多数”的话,那么,瞻前顾后思来想去,好像就只剩下“信访”或“上访”这一条路。问题是,这一条路最终行得通吗?如果可以通过什么方式得到相关统计数据的话,那么不妨看看,在全国范围的上访案件中(可主要留意进京上访与进省会上访这两级的案件数),又有多大比例的案件可以得到正常的也就是能够让当事人感觉还比较公平的处理结果呢?又有多少会石沉大海无消息呢?

【7-5】如果我们的社会科学工作者有条件且想要进一步实证性的验证一下《条例》这一“新的”制度安排(相比较于我国的《刑诉法》或《民诉法》肯定是“新的”)从其颁布以来所产生的实际的社会效应的话,那么不妨按照以下思路制作一个简单的坐标图,也即:

以坐标的纵轴,作上访案件的数量统计;

以坐标的横轴,作时间序列;

(3)然后,将目前所可能收集到的从1980年开始,截至2010年结束,这约30年来全国范围内来京上访案件的统计数据,以及几个人口大省的上访案件的统计数据,按年度标注在由(1)和(2)两条轴线所组成的坐标图上;

如果根据目前有限的资料来看,该坐标图上的图形,会呈现出一条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开始缓慢上升,2000年之后,尤其是2005年之后,逐渐向右上方渐次加快升高的曲线的话,就与人们的经验感受以及各类媒体报道中所披露出的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后期开始,到2000年之后上访案件发生率明显处于上升趋势的情况基本吻合。

如果以上统计设计思路可以得到验证的话,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上访案件在2000年后加速上升的结果?

在2000年以后,尤其是2005年以后,由于全国范围大规模拆迁活动所引发的一系列群体性事件所造成的上访案件数量上升现象(如果把在“维护社会稳定”的一贯政策以及“防患于未然”的指导思想下通过各种有效的“维稳”举措将一些潜在的或正在萌动的“上访”案件消弭于萌芽状态的那类“准上访案件”也能够统计在内的话就更会是如此)的背后,无可置疑的反映出法律权威的衰落以及法院等司法部门功能的一步步丧失:毕竟,“上访”是下层弱势群体万般无奈时的一种被迫的“选择”。(这“鸣冤叫屈”式的“上访”,难道不是在向无法律权威时的“皇权”政治的一种倒退?)而这一点,又与1994年颁布的《条例》之间存在怎样的一种关系?(请不要忘记上文提到过的“滞后效应”。)当然,实际的社会过程远为复杂,不排除所谓“一果多因”情况的发生。但是,《条例》作为一个在权威的力量上足以构成对现行法律权威的重大干扰的新的制度安排,必然会深刻影响并改变在该制度框架下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或价值取向这一点,恐怕不容置疑。

如果这一统计思路成立并进一步得到验证的话,那么,是否可将其作为“区别于不可验证的宏大理论”的“可以加以验证的中层理论概念”(黄宗智语)而予以对待?

【7-6】作为执政党,多年来一再倡导“反腐倡廉”,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又进一步加大了“纪律检查”的力度。但其实际的收效却不容乐观。如果我们可以变换一个视角,从所谓“博弈论”中的一个简单的假设案例出发,也即从博弈双方数量对比切入观察,或许可以彰显问题的某种症结所在:

假定有100只猫。除了其中的一只外,其余的全都被困住手脚,封住嘴巴。那只处于自由状态的猫,哪怕是一只异常强壮而敏捷的猫,一次顶多可以逮一只老鼠,极端状态下就算它本事大运气好,一次可以逮两只老鼠,但却绝不可能同时逮一百只一千只老鼠。与此类似,现在的问题恰恰在于(即使主观上并非如此,但其客观效果却是如此),似乎显示出一种要由一个党的组织内部的纪律检查机构“替代”(央视近期播出的全国纪检会议的宏大场面及其相关宣传活动加深了这一印象。与此相对应,却似乎从来没有见到过全国的人民法院有这么大的动静)国家司法部门(公安检察法院)的社会司法职能的态势。好像试图以一社团组织之力去“治理”整个社会上的千千万万的大大小小的贪官污吏。如果真是如此,那么会出现一种什么样的结果呢?不就如同以一只猫去面对几百只几千只甚至几万只老鼠的尴尬境况?

【7-7】当今社会上的许多“大案要案”或重大恶性案件,如果照实查去,其当事人很多都是有党员身份的领导干部(普通的平民百姓恐怕即使想做大案都还不具备应有的条件)。由此反映出党内权力的某种失控或运转失灵。仅靠党内的规章(比如“双规”)和资源(组织架构、人员配备及经费预算:哪怕有财政拨款的鼎立支持。如果有这方面的统计数据的话,倒不妨拿来作一参考对比)或纪检手段恐怕难以解决8000万之众的相当于一个欧洲大国的人口的组织内部的“秩序”问题,何况现在面对的是十三亿人口之众的一个巨大的社会共同体里面的每天都会发生的无以计数的矛盾争议冲突纠纷问题。这就难免会使人产生这样的疑问:真的有可能以这种性质性能布局结构与法院全然不同的纪检系统的功能替代整个国家的司法系统的功能吗?当然,一定有人会说,这不是“替代”,而只是必要的“补充”。这种争辨实际上恐怕没什么意义(权且不问是以何种“方式”在作这种“补充”,也暂且不说这种“补充”所可能产生的对于法律权威的干扰效应到底如何)。因为这根本不是个“理论”问题,而是对于每一个面临生活中的矛盾冲突纠纷争议的平民百姓(或民营企业)来说,是要实实在在必须面对的当下就须作出选择决定的现实(“实践”)问题。试问:当法律之外存在另一个“更高的权威”的时候,百姓依据常识和生活的经验,可能会去选择那一个权威去“评理”或讨个“说法”?(至于由此又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比如“案件”是否真正能被成功“受理”,以及其处理结果的公正与否则另当别论。)

【7-8】虽然《条例》第三十七条也有“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但问题是,当遇到类似问题时,一般都是先由党内纪检部门按照《条例》先行“受理”,然后根据他们所“认定”的结果,再作出是否“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这就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的问题了。业内人士恐怕都明了,这里所提到的确认(或认定)“违纪党员”的行为“是否”“同时触犯刑律”以及“是否”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这一事实(或行为)本身,其实质就是在行使一种“司法权”,也即《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只能由公安部门或检察部门所行使的司法侦查权或司法检察权。而《条例》中的“纪律检查”部门是不具有这一权力的。如果非国家司法机关的“纪律检查”部门,也可以随意行使在某种意义上是由《宪法》所赋予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权的话,那不整个“乱了套”?那还有谁会把国家司法机关当回事?在这看似非常浅显的事理中,是否就包含有“最表面的就是最本质的”(列奥·施特劳斯语)这句话的深意?

总之,不应当使一个党内的规章条例的“效力”超越于法律 ,而是应当遵从“依法治党”的基本原则,也即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某些或相当一些所谓的“党内”问题。(这里是否同样存在一个“与时俱进”的“党建转型”问题?类似于海峡对面已经历过的事情。)比如那些具有“党员身份”的领导干部的明显违法犯罪的问题,就理应由国家司法机关直接行使其原本就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去进行司法处理(而无需先经过一个无司法审查权的组织机构先行“确认”之后,才能“处理”)。只有这样,才符合“权威的统一性原理”和“权威的无例外性原理”。才可能维护国家法律权威的最高地位,也才可能真正实现“反腐倡廉”的预期。否则,如果国家的司法机关连起码的司法管辖权都无法正常行使的话,这个国家的正常的社会秩序还怎么可能得到维系?

【8】

【8-1】法律是“权威与公平”的统一体。只有公平和统一的权威,才可能使社会秩序趋于真正的和谐和稳定。这就是本文副标题“让法律成为构建和维系社会秩序的主导原则”的本意或主旨所在。这一主旨,或许可以作为党内外有识之士多年来不断提倡的“政治改革”的一个比较具体的也是比较切实可行的目标。该目标也可用一句通俗的话语来表达,即“让法律成为法律”。也就是让现时那些往往停留在书面文本状态的有时候简直可有可无的法律条文,成为确实具有法律效力的,也即确实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得以实施的统一的公平的没有任何人可以例外的具有最强的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如果说,先前的“建国”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为了建树法律的权威的话,那么,现在的政治改革的一个当务之急就是要恢复或重建法律的权威。或者说,必须尽全力恢复国家法律的最高权威的地位。

【8-2】如果可以将“让法律成为构建和维系社会秩序的主导原则”作为政治改革的一个目标的话,那么,是否可以把取消“双规”(这里是指“双规”以及与其相关的在其实施过程中“高于”或有违法律的部分)作为政治改革的一个颇具可行性的或一个颇具可操作性的起点或一个首先的步骤?从而让生活于中国大地(领土)上的每一个人都无例外的平等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都无例外的平等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都无例外的平等适用所有其它的法律。如此,才可能真正恢复国家法律的权威,才可能真正塑造一个“公民的社会”和一个“公民的国家”(公民一词本身包含有“所有国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涵义),也才可能培育一个具有普遍的道德感的社会。

【8-3】按照通常的逻辑顺序,“让法律成为构建和维系社会秩序的主导原则”的前提是要有“法律”的存在,也即首先要有“立法”。而“立法”的实质,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在一个共同体内有着相对独特利益的人们(包括各个阶层各种社团或社群)之间的一种利益博弈或利益分配或再分配的活动,或“平等者之间的对话”(弗莱施哈克尔语)的一个平台。只要人类存在,这种利益博弈就会不断再现而永不停息。所不同的只是,现代这种与其它制度相配套的“立法”活动,在某种意义上,是将在人类漫长的历史中曾经存在过(在现实世界的某些地方依然存在着)的野蛮的任意的甚至是凭借暴力以强凌弱的利益博弈(包括各种形式的官商勾结寻租牟利),尽可能转化为比较文明规范的理性平和的同时也是比较公平公正的利益博弈。

【8-4】如果从大千世界中的芸芸众生繁复多样层出不穷的行为样式来看,立法不仅永远是滞后的,而且永远不可能是完善的。从这一基本判断出发,就绝对有必要使目前几近僵化的立法机关“启动”起来,使其成为一个充满活力的非常专业化的能够应对社会各个领域的“矛盾”“问题”“纠纷”“争议”并作出敏锐反应的不仅“常设”而且“常动”的组织机构,由其不断的“产出”能够满足社会各方面需要的真正具有公平精神的“法律产品”。对于面临三千年未有之巨变的转型期的中国社会来说,有多少社会矛盾和问题有待我们以立法的方式去加以及时(而非没有时限)的解决?!

【8-5】此外,一个国家中的行使“立法”权的机构,还是广义的“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实际上还担负着一种必须要超出狭义的换届政府由于执政时间相对短暂(一般任期两届)的局限、弥补其为追求一时政绩而往往会导致的目光短浅的短期行为的弊端的职责。使得一些明显超出某届政府任期的较长时段的或较大规模的施政举措得以实施兑现。如果所谓的立法机构或代议机构这也“不搞”那也“不搞”从而不发挥这一施政职能的话,那么,很难排除一些行政官员为沽名钓誉或为其他目的而毫不顾及由于人的有限理性以及世界本身的复杂性所必然带来的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因素,盲目“大干快上”一些“形象工程”或“政绩工程”,从而给国家给人民给后来者带来/造成无法挽救的长远隐患或实际危害的后果。(如此案例,还需列举?)

【8-6】前述具有典型意义的“乌坎事件”(包括其结案处理方式)就显示出,在涉及中国近八亿农民的巨大的土地权益和其它合法权益方面的民法保护、刑法保护以及其他法律规范的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极大的立法缺陷。具体来讲,由媒体披露出的乌坎村委与开发商相互勾结(如果媒体以“掠夺性征地”一语所概括的事实属实,那么作为“征地”主体的地方政府也以某种方式参与其中的话,问题又复杂一层),多年来所施行的严重侵犯乌坎村民有关土地的合法权益,且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行为,仅从一般的常识来看,其社会危害性已远远大于《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对于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原则规定,但却由于现行《刑法》(分则部分)中没有对此类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具体规定,从而最终导致可能(实为肯定)根本无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及相关民事责任的极其荒谬的结果。仅仅由此观之,就再也不能任由本应有权也有责进行及时“立法”的机关成为一个“业余性临时性季节性象征性随意性任意性”的官僚机构。近年来,在许多国人普遍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上,我们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七条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是“缺位”,就是“失语”。这就提出了一个如何使人大成为真正能够广泛代表社会各个不同阶层的利益并能够及时切实的表达他们的“民意”的机关的不能够再予拖延的迫切问题。同时,这也就意味着,对人大代表的任职资格和相关条件提出了远高于目前的要求。

【8-7】多年来一些基层法院这也“不予受理”那也“不予受理”的状况,同人大这也“不搞”那也“不搞”如出一辙。从而使一些原本普通的经济纠纷、社会矛盾、利益冲突(实为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正常状态),却因种种“不予受理”而逐渐演化为劳民伤财的“上访案件”,甚而演变为更为严重的“政治事件”。无论如何,目前各级信访部门的繁忙甚至(任务)繁重的景象,都不能不说是法院正常的社会司法功能丧失的一个表征与反映。或者说,信访体系的存在及其“业务量”的日见增长,是法院所代表的国家司法部门功能萎缩或衰败的一个体现或象征。

【8-8】 此外,我们应当注意到,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这是“法律权威”的一种具体存在形态)时会产生一种相对于“法律权威”来说不是增加其权威,就是减损其权威的效应。具体来讲,如果法院依据法律的正当程序,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那么,则有增加法律权威的效果;如若反之,则必有减损法律权威之效果。对这一确实客观存在的权威运用的“效应”或现象,或许又可增加一个新的“定律”,不妨命名为“权威增减定律”。

如果稍微放开一点视界,或许就会注意到,其实所有政府部门(也即包括法院在内的广义政府)在运用其手中的权力(权威)的时候,都会产生这种相对于权威本身来说二者必居其一的效果,也即,不是增加国家的权威(或法律的权威),就是减损国家的权威(或法律的权威)。具体讲,当政府作出了正确的决策,办了对人民群众有益的事情,就会赢得人民群众的拥护,从而必然增加国家的权威(或法律的权威);反之亦然。在此意义上,有必要提醒每一位共和国的公仆注意,一定要慎用自己手中的权力。

【8-9】“让法律成为构建和维系社会秩序的主导原则”,还意味着在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使法院成为真正能够履行其国家司法职责的机构,成为“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制度化方式”(而无须另外叠床架屋重复建立一套“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制度”)。从而使得人们之间无论何时何地因何原由所产生的作为人类生存常态的无法避免的各种矛盾、争议、纠纷或冲突,最终都可以找到一个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获得相对公平解决的处所。而绝不是使用种种匪夷所思的“维稳”举措,竭尽全力防“讼”于未然。(对于这种视“讼”为“患”的全力防范的举措,坊间早有质疑:“这不是自欺欺人掩耳盗铃之举么?”)这种举措,似乎想要使时间倒流,回到费孝通先生所曾经描述过的那种“无讼”的世界。须知,费先生的“无讼的世界”,如果作为一种曾经有过的真实的历史存在的话,自有其历史存在的合理性。但既就是“无讼的世界”,也并非是一个无矛盾无争议无冲突无纠纷的理想世界。在《隐蔽的秩序》(吴思著,海南出版社)的作者的眼里,或者从一个中国传统社会中的下层百姓的眼光来看,那个“无讼的世界”,很可能还有着另外一副面孔:那恐怕是一个会让人感到投诉无门乃至无处申冤的悲惨世界。

【8-10】正如上文所说,“让法律成为构建和维系社会秩序的主导原则”,就是要使法律成为国家这一共同体的最高权威。只有在法律这一最高权威(以及人民大众的广泛参与)的监督制约下,才可能将政府(包括但不限于行使行政职能的狭义政府)规训治理成为一个真正对国人或对纳税人负责任的政府;成为一个不奢侈不腐败的廉洁的政府;成为一个不与民争利不巧取豪夺的政府;成为一个有错必纠而不是文过饰非忽悠百姓的政府;成为一个对内对国人文明礼貌温和理性而对外强势甚至强悍从而真正能够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政府;而不是成为一个对内蛮横霸道而对外张口结舌一脸尴尬或只会满脸堆笑给人以软弱无能的印象从而给国人丢脸的政府;成为一个允许批评接受批评从而才可能纠正或改正不可避免的失误或错误的政府;成为一个不虚张声势仅擅长形象工程的政府;成为一个以百姓的福祉为施政宗旨而不是好大喜功只以GDP挂帅的政府;成为一个干实事的而不是偏好耍花架子说漂亮话的政府;成为一个真正维护市场秩序而不是垄断市场经济的政府;成为一个有“公信力”的而不是“信不信由你反正我信”的总给人以虚伪做作或弄虚作假的感觉的政府;成为一个实实在在“为人民服务”(毛泽东语)的政府。

【8-11】如果说典章中的“法律条文”是一种抽象的话,那么现实中的“法律执行”却非常具体:它必须要通过有血有肉的一个个有限偶在的个人或个体所组成的“政府”来具体行使。因此,就不可能排除由于人的自然天性中的难以克服的自私贪婪虚荣短浅而必然会导致的与法律的某种程度的偏离或背离(“违法”)。另外,还由于人的理性的有限性,使得政府官员们在其正常的工作中,也难免会有瑕疵,会有疏漏,会有失误,会有过错。因此,任何时候都离不开以各种方式对于政府的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比如来自立法、司法等其它权威系统方面的监督和制约)。在最为根本的意义上,这一监督和制约,还来自于比法律更高一级的权威。

【8-12】在一定意义上,“比法律更高一级的”权威,就是制定法律甚至制定宪法的“拥有主权的人民”(《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序言,爱德华·S·考文著,强世功译,三联书店版)或“人民主权”(《社会契约论》卢梭著,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出版),也即“人民的权威”。在最极端的情况下,或在一定的意义上,“人民的权威”可以表现为“革命”甚至“战争”(所谓“正义的战争”)。而在通常情况下,也即在一个社会共同体处于和平时期的“治国”的情况下,除了行使立法权之外,“人民的权威”主要以舆论监督的方式表现出来。而言论自由(包括出版自由)则是舆论监督的一种具体的存在形态。为此,才有《宪法》第三十五条中排序第一的有关言论自由权利的规定。任何无端限制(遑论任意剥夺)言论自由的作法,在这一意义上,都是对“人民的权威”的危害,都是绝对不允许发生的违宪侵权行为。

【8-13】“让法律成为构建和维系社会秩序的主导原则”,才可能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秩序。现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是现代民族国家和现代法律制度的伴生物。缺失了法律的保护和规范的“市场经济”(包括金融贸易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乃至农业等等)是不可想象的。法律对于市场经济的“规范”意义尤其重要。在上述涉及公共道德一节所讨论的内容,比如“三鹿奶粉”事件、“地沟油”事件以及国内资本市场的股票交易中所披露出的内幕交易方面的问题,都直接与市场经济的“失序”或“失范”有关。从近期网络热议的浙江“吴英非法融资”一案中,又一次暴露出了中国金融市场的一些亟待法律规范的结构性弊端。从所接触到的有限资料及评论来看,国家对金融领域的高度垄断所造成的民间及民营企业融资困难,使得所谓高利贷地下钱庄盛行,是导致包括吴英案在内的一系列所谓的“非法集资案”(或“集资诈骗案”)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其中的有些问题,可能需要从国家的根本金融制度的改革层面着手解决。但所有这些涉及经济制度的改革,都只能在“法律”(本真意义上的公平与公正的法律)的主导下进行。

【8-14】在此,有必要指出,当前的我国正处于一个巨大的“转型期”,在必然存在不完善的“现行法”(只要“转型期”之说成立,那么,“现行法”的不完善性就会必然存在)的框架之下,尤其是在“现行刑法”中涉及极为复杂的金融领域(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代表了市场经济的“最高发展阶段”)中的“现行刑法处罚”方面必然存在不完善的框架之下,无论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一定应当慎用死刑。换句话说,当必然不完善的现行法,在可能造成不能纠错的后果(人亡怎得复生?)的时候(或范围内),这种必然不完善的现行法(中的可能造成不能纠错后果的部分)就是绝对不能够被允许实施的“现行法”(无论其有着多么堂而皇之的理据)。人命关天,当慎之又慎!这是任何当权者或主权者都必须予以重视的“关天”大事!(“权威增减定律”在这里依然有效。)

【8-15】“让法律成为构建和维系社会秩序的主导原则”的本质是“以法治国”。这也就意味着“以法治军”。军队,中国古代称之为“兵”。“孙子曰:兵者,国之大事也。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孙子校释》,军事科学出版社。)关系国家生死存亡之大事的军队,是国家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使中国历史上存在几千年的军队与统治者个人人身密切相联系的权力结构模式逐渐转变为现代法制化的状态,是中国现代政治改革的一项必须妥善加以解决的重大问题。军队权力(作为国家暴力权威中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一种在和平时期似乎隐而不显的权威系统)与个人人身相依附的权威/权力结构方式是中国近代“军阀”(其本质特征就在于军队权力与个人人身之密切联系)“割据”现象的根源之所在,也是中国历史上地方分裂的根本性的制度根源。消除这一根源的努力方向,就是人们所说的“军队国家化”。这也就是说,军队仅依从国家法律负有保卫国家保卫人民的职责。国家的军队是人民的军队。人民的军队在法律的规范下任何时候都不会将其权威施与人民。

【8-16】“让法律成为构建和维系社会秩序的主导原则”,既可以作为政治改革的一个易于确认的目标,也可以作为政治改革是否取得成效的一个比较容易检验的尺度,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将其作为衡量政治改革是否取得成功的一个最为重要的标志。在一个巨大转型期社会中的政治改革,在一定意义上其实就是一种“国家权威”转型方面的变革,也即将传统意义上的权威类型逐渐转变为以法律权威为主导的类型。只有这样一个可以公平公正的无例外的适用法律的国家(也就是一种新的“国家权威”),一个能够严肃甚至严厉执法的国家,也即真正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纠,执法必严”的口号(中国是一个多么喜欢高喊/空喊各种宏大美妙悦耳动听的口号的国度啊)落到实处的国家,才可能是一个让人感到生活“安全”的国家(千万不要轻言“幸福”。如果连起码的“安全感”都没有,谈何“幸福”?);才可能是一个人民享有充分自由的国家;才可能是一个真正轻徭薄赋藏富于民从而使普通百姓也能过上比较富裕的有尊严的生活的国家;才可能是一个根治了国民“一盘散沙”之痼疾从而实现由国民(或“臣民”)转变为公民的国家;才可能让人民真正感到是属于自己的国家。换句话说,只有那种能够使国民产生真正的“认同感”的国家,才可能是一个真正强大强盛的国家。因为,只有“民心”,只有由衷的“爱国之心”,才是一个国家真正的力量来源。“国家的力量”,绝非单纯来自军事器械(无论其数量种类以及高精尖的程度如何)或“器物”,这是中国近代史上的诸多惨痛教训所一再昭示了的。(“甲午海战”的耻辱又有谁能够忘记?)在一定意义上,“爱国”是一种自然生成的感情,而绝非宣传鼓动的结果(从而也不是轻易可以抹杀得掉的东西)。正如同人们对“家”或“家乡”的感觉,那是一种人们自然而然的由衷的生发出的一种只能由“爱”才能够表达的感情。对于这样的感情,我们应当珍惜与呵护,因为这是建设任何一个良好的社会共同体所不可或缺的也是无可替代的对于现时的中国甚至可以说是稀缺的宝贵资源。一个真正健康的有生命力的“国”,只能扎根于或建基于国民的“心”里。怎样将一个“国”扎根于或建基于国民的心里,或者说,怎样将一个“国”治理成为象每一个人的“家”一样的共同体,可以说是每一个中国国民的心愿。同时,这也可以说是(或应当说是)中国“政治改革”的最终目的。

【9】

【9-1】在中国这样一个历史悠久、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国民“一盘散沙”(虽然这一状态正在发生变化)、贫富差距极大、传统断裂难以为继(对这一可能过于简单化的判言的争议当属正常)、国情社情世情实为复杂的巨大的社会共同体里,如欲构建和维系正常的社会秩序,必须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强大的国家权威(系统)。而一个真正统一强大的国家权威(系统),必然必定必须是一个真正公平公正的国家权威(系统)。那种不公平也不公正的国民打心眼里不予认同的从而缺乏正当性来源的貌似强大的“权威”,其实是色厉内荏的看似张牙舞爪的“纸老虎”(毛泽东语),是没有根基的也是经不起推敲的。因为任何“权威”(赤裸裸的暴力另当别论),总是要由社会共同体的人们所“认同”。(“认同”本身包含有“自觉自愿”的意蕴。)如果试图以欺骗的方式赢得“权威”,那也是不可能持久的。

【9-2】为了建立一个以公平和公正的价值尺度或价值准则为前提的统一强大的国家权威(系统),就必须将“让法律成为构建和维系社会秩序的主导原则”作为政治改革的一个根本目标。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最终建立起一个能够使全体国人有尊严的生活(自由是也)于其中的具有良好秩序的共同体。这样的共同体才可能是一个其所有成员都平等相处相互尊重有道德感有认同感的结结实实坚强有力的共同体。这样的共同体才可能是一个真正自立于民族之林,与世界其它民族(国家)平等相待和平共处,在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保卫自己,而不被任何人随意欺侮的共同体。为此,必须要有全体国人的共同参与(民主是也)和不懈努力。

【9-3】正如同做任何事情一样,“开端”非常重要。“开端”,就像是一道必须迈过的“坎”,也像是一个必须打开的“结”。在某种程度上,这都意味着一种“质变”。而任何“质变”,可能都来源于一种复杂的合力。那么,这合力由哪些“力”(量)所构成?而其中极为关键的决定事物质变的那个“蝴蝶效应”之力,又可能在何时在何处发生?

有人说,这是一个必须迈过坎,一个必须打开的结;但是,这却也是一个很难迈过的“坎”,一个很难打开的“结”,因为,其间有太多利害的纠缠。也有人说,凭中国人的吃苦耐劳,没有迈不过的坎;凭中国人的聪明才智,也没有打不开的结。还有人说,这肯定是一条存在很大风险和不确定性(因素)的路,而且这还是一条存在很多歧途的从来没有人走过的路。这些争论,可能都有各自的道理。虽然这些道理都还附着在观念形态或书面形态之上,但毕竟有它存在的意义:真理不是越辩越明么?争论还在继续······

这时候,我们如果恰好转换了一下视角,远远望去,虽然光线还很昏暗,但仍依稀看到了人流的涌动。那是行进在“林中路”(海德格尔语)上的一群伙伴。他们不约而同朝那已分明清晰可辨的前行方向又一次挥手指去,还异口同声的喊到:“没错,就是那里!”听到这指引方向的呼喊,有更多的人加入到他们的行列。队伍在不断扩大。时近黎明,路途漫漫,在一抹晨曦的映衬下,前行的路向仿佛益发清晰。然而,这毕竟是一条从来无人践履过的茫茫丛林中的路。那走向目的地的真实路径,还有待同行者们脚踏实地的勇敢探索和不畏艰险的共同努力。但是,大家坚信,只要方向对头,在没有路的地方,也可以走出一条路来,虽然他们深知这是一条荆棘丛生坎坷不平的路。在行进的过程中,到底还会遭遇什么样的艰难险阻,殊难预料。因为,对于未来,人们“永远不知道会发生什么”。但这同时,是否也就意味着“一切都有可能”?(这里引用的是近日央视播出的美国电影故事片《返老还童》中的两句台词。)有着五千年传统的古老中国,也有可能因缘际会而“返老还童”吗?也有可能恢复年轻的生命活力和似曾有过(因过于久远而几乎不敢相信)的辉煌吗?

(全文完)

郝建民

2012年元月于鹏城

2012年2月补充修订

后记:

本文中的几个关键词是:共同体、秩序、权威、公平、法律。考虑到“秩序”是共同体的一个属性,而“法律”就是一种公平的权威,因此,将主标题定为“共同体·权威·公平”,而将“法律”和“秩序”列在副标题中。

这仍是一个(提要性的)未完成稿。正如同任何开放性文本一样,如果不发表(发布)的话,似乎总可以节外生枝,没完没了。何况,这里所涉及的还是一些原本可以单独成书的“大词”。有机会的话,可再作补充或修订。

郝建民

2012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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