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改革现在的最大挑战是,如何在国内各种复杂的矛盾中,始终如一地坚持市场导向的原则。这是中国金融改革的首要原则、核心准则。有必要以此重新审视中国金融改革。
准入市场化
在机构准入方面,中国要重视的不是美国“大而不能倒”的问题,恰恰是“小而不能倒”的问题。因为监管部门要承担维持社会稳定的最后责任,自然对小机构的准入采取了过于谨慎、阻碍发展的态度。解决的办法,未来10年,中国必须尽快建立市场退出的社会风险防范机制。除了要建立存款保险、投资保障基金、进一步严格机构审慎监管措施外,必须加强对存款者、投资者的教育,使整个社会能适应市场风险。在建立机构市场退出的社会风险防范机制后,应迅即全面地梳理与修改相关制度,允许国内民营资本自由进入各类金融机构。
在金融产品包括创新产品准入方面,监管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审批、核准、备案”所分别定义的内容,进行产品准入的监管。不允许监管部门变相或者暗中以各类实施细则的形式,实质性地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金融管理。
可以预期,中国存款利率市场化是一个逐步推进的过程。应抓紧择机推行如存款利率先窄幅浮动的改革方式。同时,可通过不断推进理财市场,推动金融部分“脱媒”,加大传统金融业务压力,使利率市场化“水到渠成”。
完善金融市场
市场统一,必然提高效率。解决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债券市场多头管理、市场分割等问题,不存在任何理论争议,能否统一取决于金融最高决策者的决断。各地“各自为政”的各类场外交易场所(包括产权交易所)的合并集中,同样不存在任何理论上、技术上的困难。关键是中央政府要下决心、指令明确,建立全国统一的场外市场。
伴随境内外人民币业务的开展,应尽快鼓励民间资金与亚洲相关机构合作,组建跨国评级机构,评估亚洲债券,支持亚洲市场的发展。
鼓励私募基金可按国家现行法规运作。法规不完善的,可以完善。但不宜出台行政审批性质的“产业基金管理办法”。政府可以出台相关办法,主要用于约束用纳税人的钱投资私募基金的行为。
继续坚持吸引外资的政策,但重点必须是引进有利于改变我国发展方式和提高竞争力的技术、管理、人才,而不是单纯引入资金。在一定时期内,应严格控制外资进入中国资本市场、房地产市场(包括商用地产),与此相违背的政策制度,应尽快予以纠正。
对金融市场的面向境内交易者的各类制度创新,包括股票发行制度、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金融衍生品,原则上,早开放、早主动,早试验、早收益。但对一切涉及放大信用杠杆的金融产品创新,应坚持“以我为主”、“以实践为主”的原则,结合宏观调控需要,通盘考虑。对于打通境内、境外市场通道的各类创新,不能“孤军深入”,必须视国家金融开放战略部署有序实行。
完善中小企业融资体系
完善中小企业融资体系是个系统工程。必须要有信贷、税收、担保、工商、统计等各项政策的协同。
按普惠原则,对于一切从事向中小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微企业进行信贷支持的各类机构,一律给予政策优惠,以更广泛地动员金融资源。
严格设定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对象和经营区域。金融监管部门不应以其经营业绩为激励,鼓励该类机构升级、跨区跨经营,也不应轻易鼓励走全国连锁或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同样,对这类机构的投资人及投资比例限制,应尽快放开。
完善政策性金融体系
金融支持“三农”问题,相当程度上存在政策性金融的含义。对此,除了要有各种财税政策优惠外,必须出台限制农村资金回流城市、鼓励城市资金流向农村的明确政策。
鼓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支持“三农”的关键是,对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经营,要真正尊重农民意愿,支持农民创造的各种经营方式,杜绝一切不应有的行政干扰。在监管上,要“往后退”,切忌照搬国际先进监管经验,将监管沿海发达城市现代商业银行的政策,简单套用到交通不便、信息滞后、贫穷落后地区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上。
一切涉农金融机构的业务,应享受普惠政策。今后政策性业务可以公开招标,由普通商行承担,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但须单独到账,分别考核。
中国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决定了政策性银行的业务不应缩减,而应进一步加强。国开行、进出口银行大可不必搞股份制、公开上市,更不应该引入外国战略投资者。当前中国不缺商业银行,缺的是有实力的、经营得道的政策性银行。因此,不应鼓励政策性银行转化为商业银行,更不应鼓励转向兼有政策性业务和商业业务的综合性银行。
国有金融资产管理
当今中国,国有资本基本控股全国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各类金融机构,这违背金融改革的市场化导向。同时,产业与金融的密切关系,不利于充分体现市场竞争原则;民间资金基本被排斥在外,也不利于中国高储蓄状态下经济结构的调整。
应尽快明确国有金融资产管理的原则。在现阶段,国有金融资产管理,不能一味追求“管理规模越大、增值越快越好”的单一的商业原则。国家应确立目标,将不同类的金融企业区别为应绝对控股和可以相对控股的两类,实行股份有进有出、有增有减的方针。坚决杜绝“一刀切”商业化。
中央和地方金融资产的管理,可坚持财政归属主体不同、管理相同的原则,纳入国家对金融资产管理的统一部署。地方管理的金融资产,多属中小金融机构,应鼓励由地方持股向民营资本转变,地方集中财力解决公共财政问题。
理顺“党企”、“政企”的核心,是要处理好政府控股企业董事长和管理层的职位属性问题。只要是政府委派,薪酬水平一律不由市场决定。反之,则由市场决定,并有随时被解雇的风险。
金融监管与监管协调
美国《新监管法案》和《巴塞尔协议Ⅲ》的中心意义,是降低杠杆率,防止微观利润冲动引发信用膨胀。这对中国同样有意义。但是,中国是个潜在增速较高的国家,且是一个高储蓄率、资本跨境流动适当管制的国家,因此应注意发挥好金融功能对挖掘潜在增长能力的作用,不能作茧自缚。在国内结构调整暂时缓慢,社会流动性过多局面下,可以用比《巴塞尔协议…》更严格的标准要求中国的银行业,但切忌在解决短期问题上,用长期性的法律法规予以固化,更不必追求引领世界金融监管改革的虚名。
同理,当国家信贷规模调控处于困难时期,对信托公司“银信合作”等理财市场规模予以暂时性的控制,这是不得已的短期措施,同样不能用长期性的法规制度予以固化,更不能用类似银行监管的资本充足率等要求,去约束本质上与银行不同的信托、基金公司的业务。
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各有利弊。在金融创新活跃期,若在金融监管部门分设的情况下,必须设有部门间政策协调机制,需要将功能性监管,汇总、转换成对机构的监管,进行对口管理。对于实际执行某种金融功能的,“影子”机构,需要根据“功能大于形式”的原则,应由有关监管部门备案监管。
中国国土辽阔,要切实在提高金融监管水平的同时,促进不同地区经济,特别是落后地区、瓶颈行业的发展。关键是对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交通不便、信息不灵、经济落后的地区,对现代化大商业银行和边陲落后地区的小金融机构,必须分类处置,实施不同的监管标准。不能“一刀切”、一律简单套用国际监管标准和沿海发达地区的监管标准。
中国目前金融监管协调的完善,不在于成立由多高职位领导挂帅的机构,而在于以法律法规,明确需要协调什么,健全的协调机制又是什么。如果仍维持现在的组织架构,则应明确包括文件会签的时限、部门不同意见表达的方式、最后协助最高决策者的智力援助如何形成等。
监管部门与被监管企业人员之间调动,需要坚持一定的“防火墙”制度,监管部门不能直接违背《公司法》,任命、指派被监管企业管理层人员。
当今全国金融市场的制度框架已基本形成,全国的金融市场已深度统一,市场上任何一项新的金融改革措施出台,往往会波及全国。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在批准各地进行“综合改革试验区”之类的方案时,不宜再提“先行先试”之类的条款,不要再给政府的宏观调控另找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