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礼庭:也谈社会公正

——解读吴思和郑酉午的“公正观”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87 次 更新时间:2012-02-03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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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礼庭  

吴思先生和郑酉午先生都是我尊敬的前辈学者,最近戴志勇先生在《南方周末》上发表了 《 吴思访谈录:何谓公正?》 【1】的文章,论述了吴思先生的“公正观”:“每个人得其所应得,付其所应付,就是公正、正义。有个词特贴切:自作自受。一说自作自受,大家都服气。…… ‘自作自受’这个词有贬义,不妨说‘自付自得’: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这就是公正。”

但郑酉午先生读了此文后发表《与吴思先生论公正》的我在,又对吴思先生的公正观提出了商榷:“吴思不仅不能表达清楚而且他的表达使公正问题在现实中无法操作。……问题是 什么叫‘应得’‘应付’,这个‘应得’‘应付’不同的人肯定会有不同的理解,甚至会出现相反的理解。……这里的‘劳’字可做广义理解,比如,可理解为一切出力(包括体力和脑力)的行为,包括不正当的付出,比如,诈骗等也可包括在内,也可做狭义理解,指正当的付出行为,等等。这样说不明确,有歧义。因为有歧义,不同的人可以有不同的理解,……”【3】文章中提出了郑酉午先生自己的“公正观”:“公正一般包括分配公正、程序公正和互动公正等三个方面, 它所侧重的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且强调这种价值取向的正当性。……今天的时代,是国民主权的时代,主权在民原则从渊源上规定了权力的正当性,它表明具有原构性质的原始权力唯有人民享有才是正当的,它的逻辑运动使具体宪法权力得以产生并从这一逻辑运动中获得正当性支持。国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议会通过法律,法律成了国民意志的体现和议会的命令。在国民主权的国家,法律成了通则,任何人都要遵守,没有任何人拥有特权,实现了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的伟大的理想。国民主权的国家基本上是良法。这样的法律,不会给于某些人予特权,它将照顾到所有阶层、集团、政党的利益。我们只要守这样的法,就会有公正、有秩序。”【4】

在这里,郑酉午先生认为吴思先生提出的“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公正观根本无法具体操作,不能作为一个具体的标准来衡量,所以,只有“主权在民”制度下的法律原则,遵守法律,才是真正的“公正观”。

在我看来,二位前辈的公正观都是正确的,都从不同的侧面解释了人类社会的公正观,我们不能因为:“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公正原则无法具体操作就可以否认这个公正观。不错,遵守“主权在民”制度下的法律原则,确实是具体的社会公正的标准,那么请问,制定法律的依据是什么?难道真的是毫无原则地只认“多数”就可以决定的吗?很显然的问题是,制定法律的标准除了多数决定之外,还应该遵循“自然公正”的原则,也就是在宪法和法律条文之上,还有“自然公正”的原则高高在上,而在社会分配方面的自然公正,就应该是“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虽然这种自然公正原则无法具体操作,而且,也没有非常具体的条文规定,甚至是各人对自然公正的解释也不一定完全一致,但我们无法否认人类社会这种“自然公正”高高在上的客观存在。

更重要的是,这种自然公正的原则,不但无法具体操作,也没有一点的具体定义,而且它还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地发展和变化的,不是一成不变的。这就好比是郑酉午先生说的“主权在民”制度产生前、后的法律条文是完全不同的,之前的法律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的“不公正”的原则。由此可见,制定法律的原则和依据,其实就是自然公正的原则,是随着社会发展和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地变化和发展的。拿吴思先生的话来说,“主权在民”制度产生前的法律原则就是“血酬定律”,就是暴力和强权来决定社会公正原则;而“主权在民”的制度产生之后的法律原则的制定依据,其实就是“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自然公正”原则。难道郑酉午先生能够提出“主权在民”的制度产生之后的法律原则可以违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原则的事实和理由?很显然,这不可能,二者并不矛盾。

我个人甚至认为,福利制度,虽然违背了纯粹的市场机制的决定权,但也并没有违背“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原则。因为在纯粹的市场竞争中,资本和劳动力在市场中所占据的强弱地位的不同,就决定了纯粹的市场中的竞争是不公正的竞争,市场机制决定的劳动力价格也是不公正的,我曾经反复指出这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先天性缺陷”,而福利制度,当然是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合的、相对完善的、由“主权在民”的民主制度决定的福利水平,恰恰是对这种不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的一种纠正,使它更符合“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原则。

重要的是,不管人类社会从进化以来强权和暴力决定的“血酬定律”有多悠久的历史,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历史阶段,郑酉午先生说的“主权在民”的制度就必然应运而生。这个人类社会必然产生的发展阶段就是我反复指出的“工业化市场阶级”的历史阶段——就因为工业化是以更精细的分工为前提;而分工又“必然”产生商品交换,于是市场经济就“必然”应运而生;市场经济中的这种商品交换又“必须”是自主、自愿和自由的,也就是只有“公平的交换”所规范和产生的“公平的竞争”,才是产生市场经济效益永不枯寂的源泉。所有“不公平的竞争”统统都是社会经济效益最可怕的“杀手”。于是,市场公平交换和公平竞争又“必需”民主的政府的“宏观调控”来辅助市场的机制,同样也唯一地只有民主的政府才是能够相对有效地保障公平竞争的制度原则,于是这种“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又“必然”地孕育和催生了“主权在民”的民主政治制度。

所以,我的结论,就是二位前辈的“公正观”都是不错的,都是有道理的,只不过是从不同的侧面来解释了人类社会公正观。吴思先生提出一个总的抽象的原则,而郑酉午先生提出了一个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定。其实二者并不矛盾。

下一个问题就是关于“遗产继承”的公正性依据。吴思先生认为:“继承遗产也正当,前辈辛辛苦苦挣来、打来或买来,有权处置,包括传给儿子。遗产继承的正当性,就是自付自得的跨代展开。但儿子是白得的,难免打个折扣。按中国的标准,君子之泽,五世而斩。每传一代的平均折扣为20%。所以,遗产税应该征20%合理。政府拿走20%,是否用之于民,是另一个问题。”【5】

但郑酉午先生认为:“遗产继承的正当性不是‘自付自得’的跨代展开,而是一凭血缘二凭法律,如果法律禁止遗产继承,你就不可能继承,不论你有没有血缘关系。但事实是,直到目前的任何时代,在正常情况下,还没有法律禁止遗产继承,为什么各时代的主权者都没有通过法律禁止遗产继承呢?以及遗产税如何征呢?是如吴思先生所说的‘自付自得’的跨代展开吗?是‘君子之泽,五世而斩’吗?都不是!是因为出于各种考量,有经济原因,有政治原因,有宗教原因,有血缘原因,等等。但是,不管是何原因,最后从操作主义的角度看,遗产继承的正当性全在于主权者的命令,因为这是最高立法之源。”【6】

在这里,郑酉午先生以“法律的规定”来否认了我思先生的“‘自付自得’的跨代展开”的遗产继承理由。这未免有点牵强。而且郑酉午先生也没有详细地具体说明“遗产继承”的公正性依据。

而我对“遗产继承”公正性的认识就是:记得有位学者曾经指出了一个非常经典的观点:“人类社会的大多数法律原则,都是为了同一个目标,就是‘保护私有财产’。”出于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任何人有权自主地处置自己的私有财产,包括把财产遗传给自己后代的权利。所以,“保护私有财产”就是“遗产继承”的最重要的公正性依据!

那么“保护私有财产”又有什么“公正性”呢?“保护私有财产”的“公正性”就在于“保护‘创造’私有财产的‘积极性’”,而恰恰是这种“‘创造’私有财产的‘积极性’”就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最宝贵的动力,一个损害“‘创造’私有财产的‘积极性’”的社会是不可能有效发展的。这就是“遗产继承”最有说服力的“公正性”!

那么为什么要征收“遗产税”?征收遗产税的公正性就在于保持社会竞争的公正性,也就是俗话说的“程序的公正性”,因为继承了遗产的人和没有遗产的人在市场竞争中就不在同一个“起跑线”上,而恰恰是市场竞争的“程序公正”同样也是“社会发展的另一‘动力’”,同样必须受到保护。所以,“遗产税”就是在“保护私有财产”和“市场竞争的程序公正性”两大原则之间的一种平衡,遗产税的“税率”就是在两者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

2012年2月2日星期四

【1】、【5】:戴志勇:《 吴思访谈录:何谓公正?》 2012-1-28《南方周末》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221954

【2】、【3】、【4】、【6】:郑酋午:《与吴思先生论公正》

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22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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