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歧在什么地方?
近来,报刊上发表了一些关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中法治和人治问题的文章,其中有不少分歧。粗粗一看,似乎有三派意见。一种主张法治与人治结合;一种主张要法治不要人治;还有一种主张法治和人治这两个提法都不利·学,因而不宜用。以上第三种意见暂且先不谈,仅就前两种意见来讲,它们的分歧究竟在什么地方呢?
从主张结合者的文章中可以看出,他们的一个主要论点似乎是:“任何统治阶级都必须通过自己的代表人物运用国家机器和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统治地位”;“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决不是可有可无的”,但“法是靠人来制定的,也是靠人来实施的。”反对结合者,即主张要法治不要人治者,对以上论点本身没有提任何反对意见,他们只认为以上论点说明,结合论者错误地“把人治和人的作用完全等同起来”。
同样地,要法治不要人治者文章中的一个主要论点似乎是:他们要求以“统治阶级集体的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反对用“掌权者个人的意志……来治理国家”,也即要民主,不要专制。据我所看到的,任何结合论者所写的文章不仅不反对,而且都支持这种要求本身。
所以,争论之点似乎根本不在法治与人治应否结合,或应否只要法治不要人治,而却在于到底什么是法治和人治。这种争论仿佛是:我说这里是二层楼,一个英国人说这是一层楼,两人为此争论不休。事实是,我们都指的一个地方,但我们之间对楼层的计算法,各自遵循了不同民族习惯,因而发生了争论。
二、这样解释法治和人治的根据是什么?
这些文章几乎都以不同形式对什么是法治和人治作为各自的解释,有的还可以说下了定义:所谓法治就是如何如何;所谓人治就是如何如何。
这些解释和定义对文章来说是很关键的。如果说文章是座大厦的话,它们就是大厦的基础,以此作出结论(例如要法治不要人治或两者应结合);以此作为驳斥对方的结论;也以此引申出对方结论的危害性,等等。
这里的问题是:这样来解释法治和人治的根据又是什么呢?
根据有些人写文章的惯例,在这种情况下,就引用经典著作对一些概念的解释。但是任何一本经典著作都没有对法治和人治的含义作过任何解释,因此,大家的文章中没有也不可能引用经典著作。那么,我们这样来解释的根据到底又是什么呢?我估计有两种可能性。
第一,根据自己对法治和人治的望文思义的理解或颇有独创性的见解。第二,自觉或不自觉地根据我国历史上或外国历史上和现在对法治和人治的解释。
我个人认为,在涉及一些比较重要的概念时,特别是要提出一些颇有独创性的见解时,对这些概念从中外历史角度出发加以考查,从而加以取舍或修改,是合乎科学的态度。董必武同志在1957年的一个报告中曾讲过:“有人问,究竟什么叫做法制?现在世界上对于法制的定义,还没有统一的确切的解释。我们望文思义,国家的法律和制度,就是法制。”(2)我认为,董必武同志这样的讲法是合乎科学的态度,是很值得我们学习的。它说明,他对世界上关于法制的定义,是做了一番调查的;由于还没有统一的确切的解释,所以才望文思义加以解释;换句话说,如果有统一的确切的解释,就不一定作这样的解释。
这里我就简单地回顾一下中外历史上对法治和人治这两个概念的解释。
我国历史上的解释主要是指先秦时期儒法两家的解释。这两家对人治和法治之争,如果撇开阶级本质、政治目的和历史评价不谈,仅就论据本身而论,大体上可归纳为两个方面:第一,人治论者强调了人,即统治者,特别是最高统治者作为圣贤、圣君、贤君的作用,法治论者则强调了法(良法)的作用。“人存政举、人亡政息”这句话,与其说是人治论者的论据,不如说是反人论者的一个论据。第二,人治论者强调了道德化的作用,法治论者则强调了法律强制的作用,因而人治论者也可称为德治论者或礼治论者,《论语》中那段话,“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可以说是他们反对法治论的一个主要论据。
因此,我们可以说,先秦时期儒法两家对人治和法治之争,主要是着重点的不同,一个强调人,强调道德感化;另一个强调法,强调法律强制,而不是绝对地否定另一方面。特别是在秦汉以后,儒法合流,人治与法治合流,不仅是中国历史上不少思想家的看法,而且也是合乎实际的。
在这里,我们是否可以设想,现在主张法治与人治结合论者,是否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了我国历史上对法治与人治的传统解释。如上所述,根据这种解释,法治与人治之争主要在着重点的不同,因此,我们可以由此得出结论:对任何统治阶级来说,人和法,或道德感化和法律强制,都是不可偏废的,应是结合的;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也毫不例外,因此,主张人治和法治结合,是有一定道理的。至少理由之一就在于:根据我国历史传统,对法治和人治可以作这样的解释。
但是这种解释不能作为“普遍真理”,因为在人类思想史中,在法治和人治问题上,还有另一种与此不同的,而且影响更大的解释,即西方近代史上的解释。
在西方历史中,法治与人治的概念,起自古希腊,但对后世有较大影响(包括我国在内)的,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的有关解释。
从17、18世纪以至直到当代资产阶级思想家关于人治和法治的各种各样解释来看,我们可以了解到:第一,他们没有统一的、确切的解释。第二,他们的解释都是从属他们各自的政治纲领的,例如,有人用以论证“君主立宪”,有人论证“民主共和国”,有人论证“自由竞争”,有人论证“福利国家”,有人论证“企业自由”,等等。第三,至少从形式上看,大多数人比较一致的地方是:法治指反对专制、专横和特权;而人治则意味专制、专横和特权。
例如英国的洛克认为,立法权是最高的、不可转让的权力,但它也不能危害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等自然权利,“它们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威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3)
法国的卢梭认为,“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惟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4)。
美国的潘恩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5)。
美国早期州宪法之一,马萨诸塞州宪法规定:实行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旨在实现法治政府而不是人治政府。”
总之,在西方近代史上,法治与民主这两个概念是密切联系的。要法治不要人治,不仅是17、18世纪的口号,而且延续至今,仍然是西方各国代议制民主的一个重要原则。当然,在西方政治学、法学著作中,也不断有人反对这种提法,认为它们是不科学的,例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派特逊就认为要法治政府不要人治政府的提法是“自我矛盾的”,“法律没有公职人员就等于开了药方而没有人配药。”(6)
在这里,我们是否可以设想:现在主张要法治不要人治论者,是否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了近代资产阶级对法治和人治的解释。
也因此,主张要法治不要人治也是有一定道理的。至少理由之一就在于:根据西方近代史的传统,对法治和人治可以作这样的解释。但是,这种解释同样也不是什么“普遍真理”,它仅是人类思想史上的一种解释。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先秦时期思想家对法治和人治的解释,和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解释仅就含义上讲,也是有很大不同的。前者指的是在人和法或道德感化和法律强制的不同作用;’后者指的是民主和专制的对立。这也就是说,我国先秦时期法家所要求的法治与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所要求的法治,有许多不同,其中关键的一点是:前者维护君主专制;后者反对君主专制。严复译的《法意》或《群已权界论》中所讲的法治,和商鞅、韩非讲的法治,就体现了这种差别。
可是,旧中国的一些思想家、法学家却想抹煞这种差别,错误地把先秦时期的法家也当作像17、18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那样,是反君主专制的。就连梁启超也竟认为:“法家根本精神在认法律为绝对的神圣,不许政府行动轶出法律范围以外……就此点论可谓与近代所谓君主立宪者政体精神一致。”(7)
三、既不宜作为口号来提倡,也不宜简单地否定
最后讲一下目前关于法治和人治讨论中的另一派意见:法治和人治这两个概念都不科学,因而不宜用。
法治和人治这两个概念,无论是从先秦思想家的传统解释或者是从近代西方思想家的解释来看,的确都有不科学的地方。特别是后一种解释,从17、18世纪的社会、经济条件来分析,当时之所以提出要法治不要人治,显然与资产阶级的“法学世界观”是密切联系的,这种世界观比中世纪的“神学世界观”当然是一个历史的进步,但却还是一种唯心史观,是与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对立的。因此,我也认为,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中,不宜将“法治”和“人治”作为一种口号来提倡。在我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又需要具备一系列条件,克服重重困难和阻力。提倡几个口号,包括像要法治不要人治的口号,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能起什么推动作用,我是有怀疑的。
可是,另一方面,我也不同意不用法治和人治这些提法的看法。这种简单地否定也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首先,我认为,对一些专门用语、概念的“科学性”,不能采取绝对化的态度。就拿法学这一学科来说,像“法治”和“人治”这种不科学或至少不够科学的用语,难道很少吗?难道都不用吗?其次,特别像法治和人治那样在中外历史上具有重大影响的用语,仅仅为了尊重历史,我们也应采取审慎的态度,不宜采取简单否定的办法。这里可以顺便回顾一下解放后关于法治这个概念的曲折遭遇。据我个人印象,在解放初期,在报刊上,甚至在某些报纸社论和个别领导人的讲话中,“革命法制”和“革命法治”好像是通用的;从50年代后期起,除了作为一个历史的概念外,在现实生活中,“法治”这个用语仿佛是绝迹了;真到粉碎“四人帮”后,在报刊上才又陆续出现“法治”的提法,开始似乎只是同“法制”一样意义上用的,发展到以后,才有了现在的争论;“法治与人治结合”,或“要法治不要人治”。如果今天再来一个不用这两个用语,是否有必要呢?
最后,我们在对待人治,特别是法治的概念时,也应考虑到国际交往。
这里顺便提一下:关于法制或法治这些词,在不同民族语言中往往有不同习惯用法。例如英语中一个常用的词组是Rule of Law(一般直译为法治);德文中一个常见的词是Rechtsstaat(一般意译为法治国,原文是法律国);在英、法、德等语言中,都还有一个通常译为“法制”的词(如英文中的Legality)。
据我了解,这些词,即通常译为法治、法治国和法制的这些词,大体上是通用的,含义相当的。1957年在芝加哥召开的国际法律科学协会关于法治问题的讨论会上,汉逊(Hanson)的主旨报告中曾就这一问题作了说明。1959年在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委员会关于《自由社会中的法治》的大会中,大会前秘书长、英国的马什(Marsh)也讲到了这一问题。他指出,“对大多数法学家来说,Rule of Law(法治)这个词是一切配称为法律制度的基本的和不言而喻的东西。受英国法律教育的人,称之为‘法治’;一个美国法学家则称‘法治政府’;一个法国法学家则称‘法治原则’或‘法律规则至上’;在德国,通用的同样内容的概念是法治国。”
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他们对“法治”、“法治国”和“法制”这三个概念都用过,从内容上讲,也是通用的。在列宁的著作中,无论对资产阶级国家或社会主义国家,都只用“法制”(3akOHHOCTb)这个词。这是否是由于在俄文中,相应的词就这一个,可以进一步研究。
总之,“法治”一词,在西方国家中,一般是和“法制”、“法治国”等词通用的;它不仅是一个在历史上起过重要影响的词,而且现在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也是一个常用的词;它也见之于一些国际协议中。我们在主张不用人治,特别是法治概念时,是否也考虑一下这些词在外国的历史和现状以及由此而来的国际交往问题。
【注释】
(1)本文发表于1981年群众出版社出版的《法治与人治问题论集》。
(2)参见董必武:《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53页。
(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88页。
(4)[法]卢梭:《民约论》,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49页。
(5)[美]潘恩:《常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4页。
(6)[美]]派特逊:《法理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1953年版,第101页。
(7)梁启超:《先秦政治思想史》,第250—2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