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宗灵:拉德勃鲁赫的相对主义法学及其后期转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148 次 更新时间:2011-11-10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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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宗灵 (进入专栏)  

古斯塔夫·拉德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年~1949年),德国法学家、政治家,曾任教于柯尼斯堡、基尔和海德堡大学;在1920年~1924年作为德国社会民主党人,出任魏玛共和国国会议员和司法部长。1933年纳粹党上台后,他被免去教职,1945年才重返海德堡大学任教。他的主要著作有《法学导论》(1907年)、《法律哲学》(1932年第3版)等。

他的法学思想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有很大变化:战前,他是西方相对主义法学或新康德主义法学的主要代表之一;战后,他公开批评相对主义和实证主义法学,转向自然法学。这一转变有力地促进了战后新自然法学的流行。他的相对主义法学的主要思想渊源是康德的哲学以及新康德主义法学家施塔姆勒(R. Stammler,1856年~1915年)的法律思想。

一、二元论和相对主义

1.现实和价值

拉德勃鲁赫的法学是以二元论和相对主义作为哲学基础的。他声称,他的哲学在方法论上有两个特征:二元论和相对主义(2)。

哲学上的二元论一般主张世界有物质和精神两个独立来源。康德哲学就是二元论的代表。拉德勃鲁赫的相对主义法学就是从论述康德关于现实(reality)和价值(value)之分的学说开始的。他说,康德哲学认为,从实际是什么(what is)中不可能得出什么是有价值的、正确的或“应当是这样的”(ought to be)。“价值和存在(existence)这两种观点,像两个截然不同的、封闭的圆圈放在一起,这就是方法论上的二元论的实质”(3)。换一句话说,关于“应然”(ought)的陈述只能来自其他“应然”的陈述,而不能来自对存在事实的归纳。但在我们的直接经验中,事实和价值之分是模糊不明的。原始人将暴风雨看作神的警告;现代人则认为它是对自己外出打球或野餐计划的干扰。对我们来说,事情就是具有个人评价色彩的。只有通过精神的力量才能使现实和价值分开。我们体验到的人和事是受价值即有无价值的影响的,而没有想到这种有价值和无价值都来自我们自己,来自观察者,而不是来自哪个人和事本身。

人们对价值会有四种态度。第一种是价值盲(value-blind),即不问价值,也即自然科学家研究自然界所采取的态度。第二种是评价(evaluating),即有意识地品评态度,也即价值哲学及其三个分支:逻辑学、伦理学和美学的特征。第三种是与价值有关的(valuerelating)态度,也即文化科学的态度,包括人文学、史学、社会科学等。第四种是克服价值(value-conquering)的态度,即宗教,它要求对人仁慈而不问其有何价值。第三、四种态度可以说是介乎第一、二种态度之间的,或者说是对它们的补充。与以上四种态度相应,有四个领域,即:存在(existence)、价值(value)、含义(meaning,即指价值的具体内容)和实质(essence,即指宗教已超脱价值和现实之分)。

这里还应注意的是,价值不能得自现实,仅指逻辑关系而不是指因果关系。二元论并不是说现存事实对评价或判断不发生影响。评价行为无疑是现存事实,如评价人的社会环境,对意识形态上层建筑发生影响的结果。但我们这里讲的并不是讲现存事实和价值判断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讲存在和价值之间的逻辑联系。

2.法律科学、法律哲学和法律的宗教哲学

拉德勃鲁赫又认为,从以上四种态度可以看出,有关法律的研究有法律科学、法律哲学和法律的宗教哲学三种。

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这种创造的目的或价值来理解。所以对任何法律现象不可能采取价值盲的观点。法律又是一种文化现象,即与价值有关的事实,所以对法律可以有三种观点:一种是关于价值的观点,即将法律看作一种文化事实,这是法律科学的特征;第二种是评价的观点,即将法律看作是文化价值,这是法律哲学的特征;或者克服价值的观点,这是法律的宗教哲学(例如早期基督教、天主教、新教的法律哲学)的特征(4)。

3.相对主义

拉德勃鲁赫从现实之分的二元论出发,阐述了他的相对主义。哲学上的相对主义通常指片面夸大事物和认识的相对性,从而排斥绝对性,抹煞事物的质的规定性,否认客观的是非标准,陷入可知论。

他说,正因为应然的陈述只能由其他应然陈述来加以确认或证明,所以,“关于应然的最终陈述是不可能被证明的或作为公理的。人们不可能辨明而只能自称知道关于应然的最终陈述。因而在关于应然的最终陈述的相互对立的辩论中,在关于价值和世界的相互对立的观点之间,不可能有在科学上毫不含糊的决定。”(5)相对主义法律哲学无法使个人在相互对立的最终假设中系统地提出的法律观点避免作出选择。它只能限于向他充分提供各种可能的决定,但决定本身仍留待他本人的决心,诉诸他的良心。它之所以如此,就因为在他看来,对最终价值判断的回答一定是ignorabimus(我们不知道)。但即使回答是“不知道”,相对主义仍坚持它的方法的重要性,相信它至少由于系统地探讨了各种世界观的可能性,已为人们有朝一日作出的选择作了有用的准备工作。这也就是说,相对主义法律哲学虽然不能提供最终价值判断,但它可以确认为实现应当实现的目的的手段;可以澄清世界观的最终假设;可以系统地发挥可以设想的最终假设。

所以,他的结合是相对主义的任务是:在特定的价值观和世界观的范围内,就特定的最高价值判断而论,来决定任何价值判断是否正确而不是这种价值判断和这种价值观和世界观本身是否正确。同时,他也特别指出,相对主义属于理论理性而不是实践理性。它意味着对科学地确认最终决定的放弃,但并不放弃决定本身(6)。

二、正义、功利和法律确定性

1.法律的理念和概念

拉德勃鲁赫认为,事物的最终价值是无法被证明的,但法律哲学和法律科学都应研究价值问题。在这里,他接受了新康德主义法学首创人施塔姆勒的学说,划分出法律的理念(idea)和法律的概念。法律的理念,即法律的价值。法律概念是一个文化概念,即与价值有关的现实的概念。这一现实的含义就是为法律价值也即法律理念服务。所以,“法律概念是以法律理念为定向的。”(7)

法律概念即是为法律理念服务的一个现实,所以它具有评价和要求的心理学性质。从而也就代表了一种特殊的现实,即处于理念和其他现实之间的媒介物。它属于现实本身,但同时又高于其他现实。属于这类特殊现实的有良心,这是与道德理念相联系的文化现象,感觉(taste)与美学理念相联系;理性,与逻辑理念相联系。与法律理念相联系的现实现象是律令(precept)。这种律令既有实在性又有规范性;应与法律理念即正义有关,也就涉及人与人的关系,具有社会性;它与平等有关,因而具有一般性。总之,“法律律令的实质可概括为既是实在的又是规范的;既是社会的又是一般的。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的定义是人类共同生活的一般律令的总和。”(8)

2.正义

他认为,法律理念,即法律的价值,首先是指正义(justice)。正如罗马法学所指出的,“法律来自正义就像来自它的母亲,所以正义先于法律。”(9)正义是一种绝对价值,是一种不可能来自任何其他价值的价值。这里讲的正义是指衡量实在法的正义而不是指由实在法来衡量正义。从这一意义上讲,正义的意思是平等,但平等本身又有不同含义。亚里士多德曾区分出交换正义和分配正义。交换正义是事物之间的绝对平等,如劳动和报酬、损害和赔偿等。分配正义是指对待不同人之间的相对平等。例如按能力纳税、按需救济等。交换正义至少需要二人,相互关系是平等的,处于相互协调的关系。分配正义至少需要三人,其中一个高于其他二人之上,向他们授予利益或设定负担,处于上下属的关系。这也可以说,交换正义是私法正义,分配正义是公法正义。交换正义必须先要有分配正义的行为,所以分配正义是正义的原型。

3.功利

正义是法律的理念,但这并不是说,只要以正义为基础就可以将法律讲清楚。因为第一,仅靠正义不足以说明法律规则的具体内容。第二,正义要求平等的人平等对待;不同的人按照他们的不同地对待,但它并未表明谁应平等或不同以及如何对待他们。总之,正义仅规定了法律的形式而未决定内容。为了说明法律的内容,必须要加上法律理念的第二个因素,即功利(expediency)(10)。指的是对任何目的的合适性。

拉德勃鲁赫在这里强调,讲法律的目的必须讲国家的目的。“因为法律或法律的主要部分是国家意志,而国家或国家的主要部分是法律的一种制度。所以法律目的和国家目的是不可分的”(11)同时,这里讲的法律目的并不是指以经验为主的陈述,而是指用以衡量法律的、法律目的的先验理念。因而我们必须考虑像正义那样的绝对价值,也即法律必须为其服务的正义以外的伦理价值。

这种价值有三种:个人价值、集体价值和创造价值(work values)。与这三种价值相适应,有三种观点:个人主义的(iudividualistic)观点、超个人主义的(transindividualistic)观点和超人格的(transpersonal)观点。

从个人主义观点来看,创造价值和集体价值服从人格价值。文化仅仅是培养人的手段,国家和法律仅仅是保护和促进个人的制度,是各个人之间的、类似合同的关系。但这里讲的合同并不是一个现实,而只是一个像康德所讲的理性观念。从超个人主义观点来看,人格价值和创造价值都服从集体价值。道德和文化服从国家和法律。因为国家和法律是高于个人之上的整体,类似有机体。在良好的国家中,整体并不是为成员存在的,而成员是为整体存在的。从超人格的观点来看,人格价值和集体价值都服从创造价值,道德、国家和法律都服从文化。国家和法律是个人对自我之外,共同劳动、共同创造的关系,并以创造者所造的建筑物来作为类比。这些创造者之所以合在一起既不是由于包括他们自己在内的整体,也不是由于使他们连结的直接关系,而是由于他们所表现的共同劳动以及从中产生的共同创造物。以上三种观点可以分别用三个口号来概括:自由(个人主义观点)、国家(超个人主义观点)和文化(超人格主义)(12)。

4.政党的意识形态和法律哲学

他认为,关于法律的价值,我们还可以从各政党的意识形态来加以分析。

首先是个人主义(出发点是个人)。无政府主义从“单一的个人”(single one),即具体的自我出发的个人主义,它否认任何国家和法律。开明专制主义是另一种形式的个人主义。它企图用强力为各个人服务,即使违反他们的意志,它是以各个人的道德和理性为直接强制对象的个人主义。

自由主义和民主对个人的看法不同于无政府主义和开明专制的看法。但自由主义和民主二者本身对个人的评价也有区别。从它们各自的最极端形式的对立来看,不仅程度不同,而且在类别上也不同。民主要求无条件服从多数意志;但自由主义要求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即使违反多数意志而仍保持个人意志。对自由主义来说,政治哲学思想的出发点是人权、基本权利、个人的自由权利,也就是在国家以前就已存在的自然自由。它们是随同应受无条件尊重的要求而被带入国家的,因为国家的任务及其根据就在于对它们的保护。“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13)与此相反,根据民主观点,先于国家的个人自由已由他完全交由国家意志,即多数派意见支配,因为他有机会参与多数派意志的形成并作为对这种机会的交换。正是由于这种基本观点的不同,从而导致自由主义和民主在政治组织上的极为不同的原则。这也涉及到对孟德斯鸠和卢梭之间的长期存在的被误解了的对立。自由主义敬重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它想使君主和多数派(即议会)这两个专制主义追求者相互对抗以有利于个人自由的不受侵犯的权利。民主则根据卢梭学说否认分权,因为分权反对民主的目标本身即多数派的专制。结果就民主而论,个人价值是可以增加的,多数个人意志的价值超过少数个人。但自由主义则主张无限的个人价值,不论多么大的多数派意志也不能加以超越。

除了自由和民主这两种个人主义外,还应加上社会个人主义或社会主义。社会主义起源于对政治、公民的平等和社会、经济不平等之间的对立状态的批判,而这种对立正是民主、自由个人主义的实质。社会主义要求消灭产生社会不平等的根源,即生产资料私有制。社会主义,从经济学观点看是反对个人主义的,因为社会主义要求经济生活服从超个人的调节。但从法律哲学观点看,社会主义仍是个人主义的,因为这些超个人的调节最终还是服务于个人的。

保守主义政党的意识形态代表了超个人主义的观点。它同以上所讲的个人主义政党意识形态是对立的。个人主义是进攻性的意识形态,是理性的,想改造现实,而保守主义是防御性的,支持现实的、非理性的(历史的或宗教的)。从个人主义看,国家像一架机器一样,由许多部分组成,而从保守主义观点看,国家像一个有机体一样,由一种神秘的、巨大的力量所构成。

天主教政党的意识形态处于个人主义和超个人主义两种观点之间。

5.法律确定性

他认为,法律理念,即价值,首先在于正义,正义的实质在于美德,即对平等的平等对待,不平等的不平等对待。为了进一步确定平等和不平等,就必须加上法律理念的第二个因素即功利。但对功利的分析也仅能归结为不同政党的意识形态以及对国家和法律的不同观点。这些又都是相对的,仍然不能得出法律哲学的最终结论。可是“法律代表一起生活的秩序,不能把法律交付给意见分歧。必须要有驾于一切意见之上的一种秩序”(14)。因此我们就见到法律理念的第三个因素—法律确定性(legal certainty);法律确定性要求法律是实在的。如果对什么是正确的定不下来,那么就必须规定什么是应当正确的,而且一定要由一个能将规定的事加以贯彻的机构来实行。所以,很奇怪,法律本身的实在性(positivity)成为法律正确性的一个前提。总之,在法律理念的三个因素中,功利因素是适用相对主义的,其他两个,即正义和法律确定性,高于关于国家和法律不同观点的冲突以及不同政党的争论之上。法律观点争论的结束要比正当地和有效地决定更为重要。“法律秩序的存在要比法律的正义和功利更为重要;正义和功利构成法律的第二位主要任务,而所有人平等同意的第一位任务则是法律确定性,即秩序与和平。”(15)

6.三种因素之间的矛盾

法律理念的三种因素相互要求又相互矛盾。首先是正义和功利的矛盾。正义代表平等,法律上平等要求法律规则的一般性。正义在某种程度上是一般的,但平等在实际上是没有的。从一定意义上讲,平等始终是实际不平等的一个抽象。从功利角度看,每一种不平等仍是重要的。功利必须尽可能适应个别情况的需要。这就导致正义和功利之间的矛盾。行政部门和行政法院之间的矛盾、刑法中正义和功利两种倾向的冲突就是例证。其次是正义、功利一方和另一方法律确定性之间的矛盾。例如法律确定性必须要有稳定的规则。但正义和功利却要求法律适应新的社会和经济条件。总之,一个因素的充分实现就要牺牲或不顾其他两个因素,而且也没有什么绝对标准可以用来满意地决定这三者之间的比例关系。

三、从相对主义法学向自然法学的转变

拉德勃鲁赫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是一个相对主义法学家。同时就他主张法律的确定性与正义发生冲突时应服从法律的确定性这一点而论,他又是一个实证主义法学家。

随着德意法西斯政权的覆灭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他的法律思想发生了急剧变化。他批判了相对主义和实证主义法学,迅速地转向自然法学。根据他的新观点,法律必须有绝对的价值准则;完全否认个人权利的法律是“绝对错误的法律”;法律实证主义有利于法西斯政权对权力的滥用;在实在法和正义的关系上,如果一种法律规则对正义的侵犯已达到不能容忍的程度时,这种法律规则已成为“非法的法律”,人们必须服从正义;当然,废除法西斯政权的完全违反正义的法律应由法院或立法机关来加以决定(16)。

他的这些观点散见于一些论文中,而且他也并未像他以前的相对主义法学那样系统地论述。尽管如此,他的转变对西方法学以及司法实践,特别是联邦德国在战后对法西斯政权下所犯罪行的审判上,具有重大影响。

正如新分析法学家哈特所指出的,“战后,德国法院将拉德勃鲁赫的含有人道主义的重大道德原则的法律概念适用于有些案件的实践中。纳粹政权下的国内战犯、间谍、密报者受到了惩罚。这些案件的特殊重要意义在于,有这些罪行的人辩称,他们过去的行为按照他们从事这些行为时实施的法律来说并不是非法的。当时对这种申辩的回答是:这些人所根据的法律是违反基本道德原则的,因而是无效的。”(17)这也就是说,联邦德国司法部门在处理纳粹政权垮台后所遗留的尖锐的社会问题时,“就在这种形式下复活了自然法的论据”(18)。1949年7月27日班贝格上诉法院对一个告密者案件的判决就是一个例证。案件的大体内容是:被告是一个妇女,1944年,为了陷害其当时正在服役的丈夫,向纳粹当局密告后者休假在家时曾讲过有损希特勒的言论。结果根据1934年纳粹政府的法令(规定发表不利于第三帝国的言论是非法的),其夫被判死刑,但未被执行。1949年,该妇女在联邦德国法院被控犯有1871年刑法典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罪行。以后上诉法院的终审判决是:被告犯有罪行,纵然其丈夫是按照纳粹政府的一项法令被判刑的,但该法令本身“违反了一切正直人的正当良知和正义感”(19)。

另一个例证是1951年联邦德国最高法院对一个案件的判决,被告是纳粹党人的中级官员,1954年3月被任命为“与失败主义进行斗争并提高抵抗意志”的特别专员。他从情报中了解到原告及其丈夫在自己家中藏了一个有半犹太血统的妇女,以保护她不被盖世太保(纳粹党秘密国家警察)逮捕。同时原告及其丈夫还正在为盟国军队(即美英军队)准备纳粹党官员名单,被告迅速地逮捕了原告及其丈夫。在原告丈夫企图逃跑时,被告开枪将其击毙。但第二天被告作证说原告丈夫死于心脏病急性发作。这一案件中的一个法理学上的问题是:被告能否以执行国社党命令而逃避自己罪责。法院否认以执行1945年3月国社党紧急命令作为辩解的合法性。该命令规定德国所有武装人员负有不经审迅击毙逃跑者的义务。法院特别支持拉德勃鲁赫的这一观点:一个完全否认平等原则的实在法丧失了法律性质。它还否认有些国社党法学家的一个观点:希特勒的任何有关法律宣告都可以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法院认为这种观点是“法律界成员的自甘堕落以献媚于一个专制者。从法治观点来看,这种观点是不值一驳的”(20)。

拉德勃鲁赫的转变以及战后联邦德国司法部门对国内战犯等案件的审判在西方法学家中曾引起了长期的论战。

四、简短的评论

拉德勃鲁赫的相对主义法学是以新康德主义哲学作为思想基础的。相对主义片面地夸大了事物的相对性,从而否认了人的认识能力,否认了客观的是非标准。“拉德勃鲁赫在法律哲学中清楚地表明相对主义怎样来自新康德主义。基本立场是关于发现真理的怀疑态度。具体到法律来说,就是这样的命题:对法律的绝对判断是不能发现的,也即是无法证明的。”(21)

在分析拉德勃鲁赫的学说时,我们必须分清他讲的相对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关于真理的相对性之间的原则区别。拉德勃鲁赫的相对主义否认客观真理,是一种“不可知论”。用他自己的话来说:“对最终价值判断的回答一定是‘我们不知道’”(22)。但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就真理符合客观实际来说,任何真理都具有绝对的意义;就真理反映客观实际的程度总要受历史条件的限制来说,任何真理又都只有相对的意义。人的认识只能不断地通过相对真理日益接近绝对真理。否定真理的绝对性就走向相对主义和不可知论;否认真理的相对性,会成为思想僵化、陷入绝对主义。

拉德勃鲁赫在其《法律哲学》一书1932年版序言中还特别强调相对主义代表民主。“相对主义是民主概念的先决条件。民主拒绝使自己与特定的政治观点相等同。它准备将国家的领导权让给能获得多数票的任何政治观点,因为它并不知道什么是判断政治观点正确性的毫不含糊的标准,它也不承认还有什么驾于各政党之上的立场。相对主义教导说没有一种政治观点是可以证明的,也没有一种政治观点是可以驳倒的……”(23)。这是一种将抽象的民主同相对主义结合起来的理论。然而,对拉德勃鲁赫来说,具有莫大讽刺意义的是,就在他写的这一序言发表后不久,即1933年初,魏玛共和国覆灭,希特勒上台。也就在这一年拉德勃鲁赫被免去教职。

对“不可知论”的最有力的驳斥是实践。纳粹党人的上台,它的暴行及其对全世界人民(包括德国人民自己在内)所带来的巨大灾难,以及拉德勃鲁赫本人在大战后对相对主义、实证主义法学的批判,——所有这一切可以说都是对他的相对主义法学本身的驳斥。当然,这里讲的“驳斥”是指拉德勃鲁赫在战后承认的一个客观事实讲的,即他的相对主义、实证主义法学至少在客观上是有利于法西斯政权的;而不是指他后来所转向的自然法学就一定代表客观真理。

拉德勃鲁赫在论述法律理念的第二个因素(功利)时小及到个人、集体和创造三种价值以及与此相应的个人主义、超个人主义和超人格主义三种观点问题,这种划分是否科学,这里暂且不论,但应指出他对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也即他讲的超个人主义)的错误解释。他认为,社会主义也可被认为是一种个人主义,因为社会主义要求经济生活服从超个人的调节,因而从经济学观点看,社会主义是反对个人主义的;但从法律哲学看,这些超个人的调节还是服务于个人的,因而社会主义仍是个人主义的。在这里他显然曲解了社会主义—共产主义道德思想的核心—集体主义。集体主义是与个人主义根本对立的,它以集体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在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发生矛盾时,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它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一种意识形态。相反地,个人主义以个人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其他利益都应服从个人利益,这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的一种意识形态。他在论述自由主义和民主的对立时,也将民主和自由看作是抽象的,而且也从个人主义出发将自由理解为个人的绝对自由,从而与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对立起来。

拉德勃鲁赫的学说中将对法律的研究分为法律科学、法律哲学和法律的宗教哲学三种;同时又划分法律概念和法律理念,这些划分法是比较繁琐的。前一种划分看来是适应他对四种价值态度的分析;后一种划分则显然仿照了新康德主义法学创始人施塔姆勒的学说。在战后西方法律哲学中,他的这两种划分法已不多见了。

拉德勃鲁赫的不可知论当然是错误的,但他的学说有助于我们思考法律哲学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如法律的价值是什么?法律价值之间的矛盾如何认识和解决?法律价值的相对性和绝对性之间的关系如何理解?

注释:

(1)本文发表在1990年《吉林社会科学战线》第4期上。

(2)拉德勃鲁赫著:《法律哲学》,见《二十世纪法律哲学丛书之一:拉斯克、拉德勃鲁赫和达班的法律哲学》,K. 维尔克译,英文本,哈佛大学出版社1950年版,第53页。

(3)同上书;第53页。

(4)拉德勃鲁赫:《法律哲学》,第52页。

(5)拉德勃鲁赫:《法律哲学》,第55页。

(6)同上书,第57—58页。

(7)拉德勃鲁赫:《法律哲学》,第73页。

(8)同上书,第76页。

(9)《学说汇纂》第Ⅰ,Ⅰ,转引自《法律哲学》,第73页。

(10)此词在W. 弗里特曼著《法律理论》,(1967年纽约版,第193页)一书中译为utility。

(11)拉德勃鲁赫:《法律哲学》,第91页。

(12)拉德勃鲁赫:《法律哲学》,第94页。

(13)见1789年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

(14)拉德勃鲁赫:《法律哲学》,第108页。

(15)拉德勃鲁赫:《法律哲学》,第108页。

(16)参见E.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哈佛大学出版社1974年版,第141—142页;W. 弗里特曼著:《法律理论》,1967年纽约版,第351页;H. 霍梅斯著:《法律哲学史主要思潮》,北荷兰出版公司1979年版英译本,第250—251页。

(17)哈特:《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之分》,载《哈佛法律评论》1958年第171卷,第618页。

(18)哈特著:《法律的概念》,1982年牛津大学版,第204页。

(19)据《法律的概念》一书中第254—255页上注解,上述判决说明原见于《哈佛法律评论》1951年第64卷,第1005页。但佩珀(H. Pappe)在1960年的《现代法律评论》中发表的文章,对该判决的说明有所改正。

(20)转引自W. 弗里特曼著:《法律理论》,1967年版,第352页。

(21)L. T. 弗里特里希著:《法律哲学的历史观察》,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63年版,第166页。

(22)拉德勃鲁赫:《法律哲学》,第57页。

(23)拉德勃鲁赫:《法律哲学》,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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