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 彭新林:中国刑法30年——以典型案例为视角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292 次 更新时间:2011-11-02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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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 (进入专栏)   彭新林  

回顾改革开放30年,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法治,为中国法律的改革与变迁写下了浓重的一笔。透过一个个典型案例,我们可以更深刻地感受和体悟到我国刑事法治进步的脉搏与迹象,在那已逝去的历史碎片中寻觅和捕捉改革开放给法治建设带来的契机和变革。有鉴于此,我们以1997年为界,将30年刑事法治的进程分为上、下两篇进行分析。本期杂志刊载的是上篇。

中国刑法30年——以典型案例为视角(上)

回顾30年来我国改革开放的光辉历程,建立现代法治是一个贯彻其中的鲜明主题。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法治,在建立、塑造现代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30年间,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刑事法治的水平也不断地迈上一个又一个新的台阶。在建立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国刑事法治演绎出了无数个鲜活的典型的案例。而每一个典型案例又都深深地烙上了我国刑事法治实践发展的印记,值得我们回味和深思。透过这一个个典型案例,我们可以大致观察到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历程,并思考每一个案件对于法治的意义和给予我们的启迪。

我们在这里选取了自1978年12月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来30年间所发生的部分典型案例。选择这些典型案例,不仅仅是因为它们当时为社会所广泛关注,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其或多或少地影响和推动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和进步。它们从不同角度分别展现了改革开放30年间我国刑法及刑事法治实践的发展与提升。

在1978~1997这19年间,我国刑事法治实践中涌现出了许多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随着时间的流逝,这些典型案例早已离开当下公众的视线。但无论如何,其留给我们的思考却是沉重而久远的。

案件一:张志新 “反革命”案

张志新,女,原中共辽宁省委宣传部干部。“文化大革命”中,她公开阐明自己的观点,明确表示对林彪不信任,对“顶峰论”表示反感,并认为林彪是在搞“左”倾机会主义。她还怀疑江青的历史有问题,认为当时煽动派性,挑动武斗,怀疑一切,打倒一切,是有人在搞名堂。她认为彭德怀在庐山会议上向党上书提意见,是党的纪律所允许的,给彭德怀同志戴上右倾机会主义的帽子不能服人,导致了党内生活不正常、党员不敢讲真话的恶果。

张志新的这些言论当时被认为是“恶毒攻击无产阶级司令部的现行反革命”,她于1969年9月被逮捕,并被判处无期徒刑。张志新不服判决,在狱中患了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又被认为“装疯卖傻”和“坚持反动立场,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1975年2月26日,张志新被判处死刑,同年4月4日执行。1979年3月26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志新“反革命”案宣布平反。同日,中共辽宁省委追认张志新为革命烈士。

这就是“文革”中人民法院被“彻底砸烂”后发生的震惊全国、闻名中外的冤案之一。

点评:张志新为捍卫人民的民主权利、反对个人崇拜而因言获罪,因思想获罪,最终被残忍割喉枪杀含冤而死。这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里,几乎是不可思议的。那种只有在旧社会中存在的“吾能弭谤”与“言说恐惧”,在新中国成立后的一系列“阶级斗争”和政治运动中竟多次重演,这不能不说是现代社会的莫大悲哀!马克思曾指出:“陈旧的东西总是力图在新生的形式中得到恢复和巩固。”过去那种被扫进历史垃圾堆的人治思想流毒,在现代社会仍然可能死灰复燃,张志新“反革命”案就是典型的一例。

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我们只有坚决摒弃人治,反对特权,让现代法治文明的人权、民主、自由等价值理念在现代中国逐步确立,才有可能从根本上珍视人性,敬畏生命,尊重法律,公正裁决一个公民的罪与罚、生与死、自由与放逐。

张志新虽逝者已矣,但其在“文革”结束后的1979年得以依法平反,这不仅是对其个人的沉冤昭雪,而且也是对十年“文革”造成的“无法无天”局面的一次彻底否定。“文革”是由法制不健全造成的,而其又使得中国法制更加不健全。“文革”期间那种法制遭到全面破坏,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甚嚣尘上,随意践踏人权的混乱局面,给党和国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给人民群众带来了深重的苦难。

十一届三中全会是现代中国“摆脱人治”与“走向法治”的分水岭,张志新“反革命”案发生在“文革”之中,平反在“文革”结束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就是最好的例证。其充分说明了我国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尤其是刑事法制)、实行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有力地佐证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重大决策的英明和正确。

案件二:王守信贪污案

王守信,女,原黑龙江省宾县燃料公司经理。从1971年12月至1978年8月,她利用经营市场用煤、工业用煤和小煤窑之机,假借为本单位搞“计划外工程”“造船”“买汽车”为由,非法加价出售原煤。然后采取提款不计账、不留收条等手段,总计贪污、侵吞人民币50余万元。其间,王守信又用6万余元请客、送礼、行贿、拉拢腐蚀党政干部200余人。王守信是在“文革”中靠投机钻营,“造反”上台,当上宾县燃料公司经理的。她一手抓权,一手抓钱,不择手段地大量鲸吞国家财富。

1979年10月20日,松花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王守信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守信服判不上诉。案件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认定原判正确,同意核准死刑。1980年2月8日,王守信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在行刑前,王守信在摩托车的警戒押送下被游街示众。

点评:王守信贪污案是建国后迄止当时最大的贪污案,也是时任中共中央总书记胡耀邦同志亲自过问的大案要案。王守信贪污数额之巨,在当时轰动全国。1979年9月,《人民文学》还发表过一篇著名的报告文学——《人妖之间》,以当时被称之为“建国以来最大贪污犯”的王守信之堕落轨迹为线索,揭示了导致腐败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根源。王守信伏法后,在全国引起强烈的反响,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热烈拥护。

70年代末期,严惩贪污犯罪分子王守信,表明了党和政府严惩腐败的坚强决心和坚定立场,在当时不仅有效地防止了社会上贪污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苗头,有力地震慑了贪污腐败分子,而且对形成70年代末期清新的社会风气和优良的党风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维护了党和政府的清廉形象,赢得了民心。从解放初期刘青山、张子善被处极刑到70年代末期王守信伏法毙命,让我们看到了一道共和国建国以来30余年间强力反腐的清晰轨迹。这些反腐大案要案不仅社会反响强烈、震撼人心,而且已成为我国深入开展反贪腐斗争、实行依法治国进程中的一些标志性的典型案例。

王守信贪污案对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影响和推动还表现在:其为以后我国执行死刑禁止对人犯游街示众规定的出台埋下了伏笔。当年王守信死刑宣判大会是在松花江边的哈尔滨工人体育馆举行的,当时5000人的场馆座无虚席。随着审判长的高声宣布:把大贪污犯王守信带上来!体育馆侧廊里响起了铁链撞击地面的叮当声,接着两名女法警押着脚带重镣、五花大绑的王守信按照预定为示众而绕场一周的路线,缓缓向审判台前走来。

王守信面对这座大型体育馆里黑压压的数千人,一边用力扭动着被捆绑在身后的双臂,一边蹦跳着高呼:“我是无罪的!你们才有罪!”“我要为真理而斗争!”她脚上的铁镣在蹦跳时不断撞击着木质地板,发出很大的声响。一些法警迅速围拢上去,制止她叫喊,并临时改变了绕场一周的路线,迅速将她押到审判台前。当审判长宣判“判处大贪污犯王守信死刑,立即执行”时,王守信又立刻蹦跳着高喊:“共产党人是不怕死的!我是为真理而死……”这时,会场上出现了一片嘈杂的议论声。事后王守信又被五花大绑、游街示众。

虽然王守信当时喊的口号极其荒唐,但却引发了十分不好的影响。而且,为示众而押解王守信绕场一周以及事后的游街示众,以现代法治的观点看来,无疑是对死刑犯人权的不尊重。

因此,当年王守信执行死刑时示众的负面作用,逐渐被我们的立法者和司法者所认识。1997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5款就明文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案件三: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

以林彪、江青为首的反革命集团的主犯林彪、江青、康生、张春桥、姚文元、王洪文、陈伯达、谢富治、叶群、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邱会作、江腾蛟等,在“文化大革命”中,互相勾结,狼狈为奸,凭借其地位和权力,施展阴谋诡计,利用合法的和非法的、公开的和秘密的、文的和武的各种手段,有预谋地诬陷、迫害党和国家领导人,篡党夺权,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

1971年9月,林彪、叶群、林立果、周宇驰、江腾蛟等阴谋杀害毛泽东主席、策动反革命武装政变,林彪等叛国外逃,以林彪为首的反革命集团被揭露和粉碎。以江青为首的江青、张春桥、姚文元、王洪文“四人帮”反革命集团继续进行反革命阴谋活动,直到1976年10月被揭露和粉碎。

1980年9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决定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主犯。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对江青等十名反革命集团主犯采取了分庭审理、全庭评议、一案判决的办法,分别判处他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和16年至20年的有期徒刑,并且是终审判决,不得上诉。从1982年至1983年,上海、北京、四川、浙江、辽宁、河南、湖南等地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在该地的骨干成员,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对林彪反革命集团在军内的骨干成员,也依法进行了公开审判。

至此,在全国范围内圆满审结了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

点评: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是在“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中发生的特别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其主犯被绳之以法,受到正义的惩罚,宣告了“无法无天”时代的结束,标志着以法治国的新时代的开端。十年浩劫中那种可以超越法律,践踏法律,不受法律约束,任意侵犯人民民主权利,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那种无法无天的状态,已经一去不复返了。

从这个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损失的惨痛历史教训中,人民深切地认识到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在粉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后,广大人民群众和干部对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有强烈的愿望,党中央也特别重视这个问题,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作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决定。随后采取了许多具体措施,恢复和健全民主制度,加强立法和司法工作,促进了全国安定团结局面的发展和巩固。

此外,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审判和惩罚,也表明我们要坚决做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要求,切实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尤其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不管是什么人,官有多大,位有多高,权有多重,只要他的行为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触犯了国家的刑事法律,构成了犯罪,就毫无例外地要受到国家的审判和应有的惩罚;而那些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都应一视同仁地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真正做到公民在适用刑法上一律平等。

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中审判的十名主犯,虽均系党、政、军要员,且大都窃居当时党和国家领导人行列,其中有九人曾担任中共中央副主席、政治局常委、委员、国务院副总理、人民解放军正副总参谋长,但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其逍遥法外。事实上,他们都为其罪行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受到了正义的审判和法律的严惩,落得个身败名裂的下场。一言以蔽之,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审判是我国走向民主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对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现代法治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案件四:韩琨受贿案

韩琨,原系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助理工程师。1979年11月,由于韩琨妻子的一个在奉贤县钱桥橡胶厂工作的亲戚的关系,钱桥乡党委书记三次登门请韩琨,韩琨遂应聘担任其所在奉贤县钱桥公社队办企业的技术顾问,利用星期天,加班加点,终于研制成功出口产品上急需配套的橡胶密封圈,一年为橡胶厂扭亏为盈13万元,为国家节汇6万元。这不仅让这家濒临倒闭的乡镇企业起死回生,还为国家填补了一项技术空白。

为了报答韩琨的辛劳付出,社办企业先后向其发放了经批准的3400余元报酬奖金。谁知,就是这3000余元,竟成了韩琨构成所谓“受贿罪”的证据。1981年11月,也就是韩琨受聘钱桥橡胶厂两年之后,一场波及全国的打击经济领域违法犯罪活动全面展开。韩琨以贪污受贿罪被区检察院立案受审。于是韩琨命运倒转:隔离审查、抄家、晋升工程师的资格被取消……这个被钱桥乡认为有功的“功臣”一夜之间成了罪人,并由此引发了80年代初《光明日报》头版头条就“韩琨事件”展开的前后将近两个月的全国性大讨论。此事最后惊动中南海,中央书记处曾开会专门讨论此案,结论一锤定音:韩琨无罪!

在中央对“韩琨事件”表态后,时任国家劳动部长的赵守一,就知识分子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等问题发表谈话,明确表示了可以领取适当报酬的态度。从中央到地方的几乎所有媒体都作了报道。从此,“星期日工程师”成为合法,大批知识分子有了报效国家、贡献社会更为广阔的用武之地。

“韩琨事件”之后,中央向全国发出了两项重要决定:一是像韩琨一样的工程技术人员,已经收监的全部无罪释放;二是正在审查的全部停止审查。这使得当时全国一大批像韩琨那样的知识分子免受牢狱之灾,也使得一些正在接受审查或被“隔离”的知识分子恢复了自由。

点评:“韩琨案件”虽然已经过去了20多个年头,却带给我们许多沉重的思考。韩琨罪与非罪的这场争论,从一开始就不是仅仅关注一个人的命运,它涉及到广大科技人员能否和怎样利用业余时间为国家和社会服务的重大问题,因而是关乎改革开放的大事。应当说,“韩琨案件”的发生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背景不无关系。

当时已经是1981年的春天,但中国大地的政治气候依然乍暖还寒,“左”的思想在社会上还有相当的市场。人们在观念上、认识上也很不统一,加之我们在法制建设上的不完善,在有些人眼里,对韩琨的行为务必严惩不贷。

事实上,以发展的眼光来看,韩琨的罪与非罪,也主要应看其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简言之,就是要看他的行为和效果对改革开放、对国家社会主义建设是有害还是有利。事实证明,韩琨做了好事,不仅对社会没有任何危害,反而是对国家和集体作了重大贡献。如果像韩琨这样的行为都要认定有罪的话,那科技人员和知识分子的聪明才智谁还会奉献给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可喜的是,关于“韩琨案件”的讨论的意义,在落实知识分子政策的过程中,特别是为知识分子创造一个奉献聪明才智的宽松环境过程中,已被越来越多的人们所认同。今天我们反思和检讨韩琨受贿案,对于深刻领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划时代精神,了解改革开放初期的艰难历程,从而激励我们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推动刑事法治的与时俱进,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案件五:蒋爱珍故意杀人案

蒋爱珍,女,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144团医院护理员。蒋爱珍因遭人诽谤诬陷,人格及名誉蒙受了严重的迫害和屈辱,她感到哭诉无门,忍无可忍,于1978年9月29日持枪对诽谤迫害者复仇,打死三人、打伤一人。

此案发生后,《人民日报》在1979年10月20日刊载了《蒋爱珍为什么杀人》一文,立即在国内外引起了强烈反响。许多干部群众写信撰文,对蒋爱珍表示同情、支持、声援,要求严惩诽谤迫害蒋爱珍的肇事者。范围之广,影响之大,均属罕见。

1984年9月,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蒋爱珍无期徒刑。蒋爱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985年1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蒋爱珍有期徒刑15年。鉴于蒋爱珍在狱中的表现,她被多次减刑,并于1991年刑满出狱。

点评:从蒋爱珍故意杀人案的案情来看,其实并不复杂。但为何当时在社会上引起如此强烈的反响、一度还受到《人民日报》的关注呢?

从刑法法理角度看,蒋爱珍故意杀人案之所以受到如此广泛的关注以及最后被法院从轻“发落”,不外乎是以下两个特殊因素使然:一是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二是民意对蒋爱珍的同情。在本案中,第二种因素所起的作用甚至比第一种因素更大。蒋爱珍为对诽谤迫害者复仇,持枪打死三人、打伤一人,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当处死刑。我们姑且不论法院最终判处蒋爱珍有期徒刑15年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仅就该案裁判中对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这一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而言,就值得赞赏。

对故意杀人犯罪的量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影响行为人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的其他情况,以案件的全部事实为根据,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在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对被告人的应受谴责性程度也相应降低。被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当然也会在很大程度影响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评价进而会影响到处罚的轻重,这也是正常的现象。

在本案中,法院对蒋爱珍量刑时还有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那就是民意。蒋爱珍枪杀三人、打伤一人,不仅没有引起民愤,反而得到了不少干部群众的普遍同情、支持和怜悯,而且要求严惩诽谤迫害蒋爱珍的肇事者。民意在促使蒋爱珍被法院从轻“发落”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过程中,可谓功不可没。

我们认为,民意对司法适度和合理的介入,对于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民众表达意见与诉求以及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有效的助推力量。法院在裁量刑罚时予以适当考虑也是合理的,但绝不能盲从。毕竟,民意并非正义的化身,对正义的寻找,不一定要到人数最多声音最大的地方。其实,国家不仅仅需要聆听民众的声音,更负有引导民意循着理性方向发展之职责。刑罚裁量时应充分考虑到各种案件情节(如被害人有无明显过错),适当考虑民意,但绝不应盲从,这不仅是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一国刑事法治走向成熟、理性的象征。

案件六:戴振祥投机倒把案

戴振祥,原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院(天津)的土木工程师,兼任天津市图算学研究会副秘书长。1985年春,在党的改革开放政策的感召下,他停薪留职,与其他科技人员创办了“东方应用技术开发公司”,未用国家一分钱,联络30多个单位集资联建住房,经营额达3000余万元,承接利民道工程,改造了三十多年来未得到改造的大片宿舍,兴建大楼近10万平方米,使数千户居民摆脱恶劣居住条件,当时还被作为创举。

同时,从戴振祥投机倒把案这一错案中,我们也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了修改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投机倒把罪”的必要性和重要性。1979年刑法典中的“投机倒把罪”由于概念的模糊和弹性宽泛而被称之为经济领域的“口袋罪”,曾经被人们喻为“投机倒把是个筐,什么都可往里装”。

取消和分解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投机倒把罪”,不仅是保障公民人权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打击真正的经济犯罪。令人欣慰的是,经济体制改革和法治进步已让投机倒把罪寿终正寝,投机倒把罪这一“口袋罪”罪名已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被取消,退出了历史舞台。投机倒把罪罪名的取消及其相关行为的删除或分解一度成为彰显我国法制文明与进步的亮点之一,成为我国刑事法治尤其是刑法立法方面取得巨大进步的一个缩影。

一年后,当楼房已建到四层时,他却被作为经济犯罪的大案要案查处,公司被迫解散,1988年9月14日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戴振祥有期徒刑4年。戴振祥不服,提起上诉。1988年12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戴振祥投机倒把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振祥自然不服,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1993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裁定撤销天津市两级人民法院关于戴振祥投机倒把案的相关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并指令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戴振祥投机倒把案进行再审,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10日作出再审判决,宣告戴振祥无罪。

至此,这起震撼京津、影响波及全国、拖延达8年之久的戴振祥投机倒把错案终获圆满解决。

点评:戴振祥投机倒把案披露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特别在法学界引起了震惊。《法学》杂志社于1989年1月在上海专门召开了有京、津、沪、武汉等地部分刑法专家、学者参加的戴振祥投机倒把案座谈会,与会专家学者大都对判决表示了异议。事实上,戴振祥投机倒把案也确是一个错案。

为何一个并不复杂的案件会铸成冤假错案呢?仔细分析,其中既有人为的因素,也有社会的原因。就当时的情况而言,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正处在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两种法律观相互冲撞。从计划经济法律观看来,国家工作人员停薪留职,经营商品房自然是投机倒把;而以市场经济法律观来看,则会得出相反的结论,戴振祥的行为并没有被法律所禁止,应是无可非议,更遑论有罪。

从社会效果来看,戴振祥的行为造福于民,解决了东方公司职工的工资、奖金问题,为市政建设捐款、缴纳大量税收……这些都是利国利民、利集体、利个人的大好事,这表明戴振祥的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社会的有益之举。他不仅不应受到惩罚,相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如果将其作为经济犯罪来处理,显然有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因而对戴振祥投机倒把错案的平反,可以说是正义的彰显,是法律公正的体现,也是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中“三个有利于”的生动体现。

案件七:美籍华人梅直方、李卓明骗取备用信用证案

1993年3月底,梅直方(美国籍)、李卓明(美国籍)经人介绍来到河北省衡水市,以“引资”为名进行诈骗信用证的犯罪活动。他们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行长赵金荣、副行长徐志国提交了虚假的“引资”承诺书以及编造的美国亚联(集团)有限公司的简介等材料,骗取了赵、徐的信任。

此后,赵金荣于同年4月1日和2日代表衡水农行工会下属的恒融实业公司与梅、李签订了三份数额分别为50亿、16亿、34亿美元的《合作引进外资投资开发协议书》。尔后,梅直方、李卓明向衡水农行开具了《开证委托书》。梅、李两人在没有向衡水农行提供任何担保和抵押的情况下,骗使赵金荣、徐志国于4月5日开出了以亚联为申请人,衡水农行为开证行,莎物得投资(巴哈马)有限公司为受益人,一年期不可撤销可转让的200份总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

4月6日,李卓明按梅直方提供的地点,将上述备用信用证寄给莎物得财物主管麦西华(加拿大人)。1994年4月25日,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梅直方有期徒刑15年,附加驱逐出境;以诈骗罪判处李卓明有期徒刑10年,附加驱逐出境。两被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12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这是发生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的一起特大金融诈骗案。美籍华人梅直方、李卓明打着“引资”的幌子,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衡水农行200份总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其诈骗数额之巨当时在国内尚属首例。

虽然案发后,我国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立即采取了一系列紧急措施,并在有关国家警方和金融机构的配合下,使衡水农行开出的200份总金额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在信用证注明的有效期间内没有出现资金支付情况,但已使中国农业银行为此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金融信誉也受到了严重影响。梅、李两人不仅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而且其犯罪情节也特别严重,受到法律的严惩是理所当然的。

在本案中,梅、李两犯虽系外国人,但其是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而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按照我国刑法所确立的属地管辖这一刑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我国对该案拥有刑事管辖权是毋庸置疑的。与此同时,梅、李两人又不属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其犯罪问题不需要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

本案还涉及专门适用于外国人在我国国内犯罪的刑罚方法——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它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而对犯罪的中国人不能适用,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在本案中,为避免梅、李两人在我国继续居留有损我们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以防止他们在我国继续实施犯罪活动,审判法院对梅、李两人同时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刑罚,也是合法合理的。

在刑法典中规定专门适用于外国人的刑罚方法“驱逐出境”,不仅有利于惩治在我国国内犯罪的外国人,而且有利于同国际社会接轨,鲜明体现了我国刑法典的开放性和时代性,从而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法治的国际化与现代化。

中国刑法30年——以典型案例为视角(下)

从1997年刑法典颁行以来,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跨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该法典为新时期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和发展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1997年刑法典的内容包括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共15章,将1979年刑法典的192个条文,增加到452个条文,其修法幅度之大,涉及范围之广,在我国立法领域可谓空前。修订的这部刑法典在多方面超越和发展了1979年刑法典,进行了重大的改革,取得了显著的进展。总的来说,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是新中国历史上最完备、最系统、最具有时代气息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法典,大大推动了我国刑事法治乃至整个法治建设的进程。

然而,社会发展的步伐是永不会停息的,相比于社会实际生活和司法实践,法律总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为了使法律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相一致,随着社会情势的发展变化,慎重及时地修法或者制定新法也是必不可少的。作为国家法律重要组成部分的刑法也不能例外。

事实上,我国刑法立法工作并没有因为1997年刑法典修订而停止。相反,从频度和内容来看,刑法立法活动是立法工作中较为活跃的领域之一。自1997年刑法典颁行之后,截止到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立法方面共通过一个决定、六个修正案、九个刑法立法解释。其内容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贪污贿赂等犯罪,领域相当广泛。

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的这十余年间,我们不能忘记,正是这部经系统修订的新刑法典,以及随后进行的一系列刑事立法活动,引领着我国刑事司法迈上一个又一个新的台阶,推动着我国刑事法治不断地走向成熟、理性、文明、和谐。

我们同样也不能忘记,正是在这十余年间的刑事法治实践中涌现出的那些反响强烈、震撼人心的经典案例,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我国刑事法治的进程。

案件一:张子强案

1991年和1996年,香港居民张子强、钱汉寿、刘鼎勋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购买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索,偷运到香港。张子强一伙经在广州、深圳、东莞市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

1994年底至1995年初,陈智浩、马尚忠、梁辉、蔡智杰、余汉杰、黄毅等人在深圳市抢劫天津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的提货单,提走一批钢材销赃,抢劫中致被害人李某死亡。

被告人陈智浩、马尚忠、朱玉成、李运等人经在广州、深圳市多次密谋,先后于1991年6月和1992年3月,携带在内地非法购买的枪支、子弹,在香港抢劫金铺两次,共抢得7间金铺的金器一批。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张子强、陈智浩、马尚忠、钱汉寿、朱玉成、李运等人起组织、策划、指挥等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蔡智杰等29人,根据各自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院于1998年11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子强犯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走私武器、弹药罪、绑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621亿元。对张子强案的其他30多名同案犯也以相应的罪名分别判处了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没收财产等刑罚。

1998年12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张子强的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点评:香港居民张子强及其为首的犯罪集团在上个世纪末最后十年所犯下的登峰造极的罪行,被世人称为“世纪大劫案”“亚洲第一大案”。其抢劫动辄千百万元、绑架勒索高达16.38亿元的犯罪“业绩”,一次又一次地刷新了“吉尼斯世界纪录”,张子强也因此赢得了“世纪贼王”的“桂冠”。

但是,张子强案件及其审判之所以引起国人关注乃至世界瞩目,不仅是由于其极其严重的罪行和犯罪所得的天文数字,而且更因为此案的复杂和特殊:此案为香港与内地犯罪分子共同作案,犯罪跨越两地,且数罪交织;全部案犯均在内地落入法网并受到审判和刑罚处罚。因此,在此案的查处与审判过程中,关于香港与中国内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及相关问题,在两地尤其是在香港曾引起热烈讨论与争议。

关于张子强案件的这场“世纪大审判”虽早已落下帷幕,但由此而引发的香港与内地的刑事管辖权冲突及其相关问题的争论与研讨却方兴未艾,并进而推动了两地建立区际刑事司法互助关系的实务步伐,也给我国“一国两制”下的区际法律关系提出了更为现实更为深层的问题。

案件二:褚时健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褚时健,原玉溪红塔烟草(集团)董事长、总裁。

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2857万美元。褚时健指使该公司总会计师罗以军将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

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多万美元私分。

1995年7月,罗以军等人按照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将存在华玉公司上述账外款中的355万美元转入新加坡商人钟某的账户上。其中,褚时健获174万美元,罗以军获68万美元,乔发科获68万美元。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1998年8月6日,检察机关以褚时健犯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9年1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褚时健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的作用,系主犯,应对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论罪应依法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以及赃款全部追回,经济损失已被挽回和其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褚时健同时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遂判处褚时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褚时健没有上诉。

一审判决后,褚时健的辩护律师马军以律师的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了申请,要求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及褚时健犯罪前后的实际情况予以特赦。

点评:尽管褚时健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早已尘埃落定,但在我国刑法学界,在云南,尤其在玉溪,提起褚时健,人们的记忆并未淡去。

由于褚时健和红塔集团的知名度,此案当年曾在社会上引起巨大轰动。而对现今活跃在工商界的很多中国企业家来说,褚时健也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名字。就是这个人,从51岁开始,在18年时间里,把一个地方的小卷烟厂变成了一个“企业帝国”,累计创造利税近千亿。1997年,他离开时,据估算,“红塔山”的品牌价值353亿元。在全国180多个卷烟企业中,玉溪卷烟厂多年保持装备技术水平、出口创汇、税利等七个第一。

在云南这样一个经济较为落后的边疆民族地区走出了一条“红塔之路”,被国家有关部门和一些专家、学者誉为“中国民族工业的一面旗帜”。褚时健本人也因其特殊贡献先后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全国优秀企业家、全国十位改革风云人物等荣誉称号,多次受到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接见。

相对于18年间为国家贡献的一千多亿元的利税,作为国企老总的褚时健,其个人的薪金却是少得可怜,他18年的收入加奖金不过80万,这与他对国家做出的巨大贡献相比实在不成比例。这也是当时不少人替褚时健鸣不平,为其感到无比惋惜的原因所在。甚至有人认为,在褚时健的问题上,是国家制度不合理在先,褚时健不合法行为在后。这一观点虽然有些言过其实,却道出了国企经营管理者薪金制度的缺陷。

在我们看来,褚时健案的确在很大程度上折射出了国企经营管理者薪金制度的缺陷,但这要通过改革体制和健全相关制度来完善,而并非导致“富庙穷方丈”犯罪的根本原因。褚时健昔日虽有着辉煌的经历,对国家作出了重大贡献,但他没有树立起正确的利益观,没有常思贪欲之害,也未常怀律己之心,未能经受住金钱的诱惑,因而落得身败名裂、晚节不保的下场。

在社会主义中国,不论是谁,不论其贡献有多大,功劳有多高,只要触犯党纪国法,都要受到严肃追究和依法惩处。其实,这也是我党一贯的态度。早在抗日战争初期,毛主席“挥泪斩马谡”,就批准枪毙了一个功勋卓著、勇冠三军而犯罪的红军将领黄克功,并不能因为黄克功劳苦功高就对其网开一面。在褚时健等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同样也不能因为褚时健对国家作出了重大贡献,就不追究或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决不能搞所谓的“将功折罪”、“功过相抵”,当然褚时健以前的表现以及他对国家所作的贡献,作为评价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可以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事实上,褚时健论罪当处死刑,其所以被判处无期徒刑,并不是或者不仅仅是因为他以前曾对国家作出过重大贡献,而是因为他还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这是我国刑法典第68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从宽处罚的一个法定情节,法院在量刑时必须考虑。

此外,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褚时健的辩护律师马军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的特赦申请。诚然,在我们看来,对褚时健不宜也不应特赦,但赦免这一长期以来被忽视的问题确值得引起重视。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65条和第66条的规定虽都有赦免的字眼,但刑法典并没有规定赦免制度。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以及建国以来的赦免实践,刑法典第65条和第66条所指的赦免只能是特赦。即只赦刑,不赦罪。特赦具有比较明显的刑事政策意义,其不仅蕴涵实现个案正义、保障人权的意旨,而且其所包含的宽容、和解的理念会促进社会的安定与和谐。激活特赦制度有利于推动刑事法治的进步。因此,在大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今天,如何激活特赦制度,以充分发挥其对我国刑事法治的积极作用,的确值得我们深思。

案件三: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

在1996年至1999年三年多的时间内,以赖昌星为首的走私犯罪集团及其他走私犯罪分子,在厦门关区走私进口成品油450多万吨、植物油45万多吨、香烟300多万箱、汽车3588辆,以及大量西药原料、化工原料、纺织原料、电子机械等货物,价值高达人民币530亿元,偷逃关税人民币300亿元,给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

在案发后一年多的时间里,600多名涉案人员被审查,共依法追究了近300名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负案潜逃的就有70余人。包括公安部原副部长李纪周、厦门市原市委副书记刘丰、厦门市原副市长蓝甫等一大批党政高层官员均先后卷入其中。

案发后,该案主犯赖昌星逃往加拿大,一晃就是九年,至今还未缉捕归案。为了实现对该案主犯赖昌星的引渡回国,使其受到法律的严惩,我国政府一直在努力,就该案积极与加方开展刑事司法协助谈判、交流、合作,并向加方承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以便为尽早将其引渡回国创造条件。

点评:远华特大走私案虽正逐渐淡出人们的视线,但该案当时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以及所引起的海内外的广泛关注,却是空前的。

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是新中国成立迄今查处的最大的一起经济犯罪案件。该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危害极其严重,揭露出的腐败问题触目惊心,由此案引发的教训也非常深刻。该案的严肃查处,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国务院坚决反对腐败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坚强决心和坚定立场,有力地维护了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从刑事法治建设的视角以观,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所具有的突破性的示范意义以及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多方面的,主要有:

首先,应当进一步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剧以及国际间人员流动的日益频繁,犯罪活动也越来越多地呈现出跨越国界,具有全球性的特点。许多犯罪分子“东窗事发”后,往往携带巨款潜逃国外,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尤其是近年来贪官外逃现象相当猖獗,情况尤其严重。据资料显示,自我国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大约有4000名腐败官员或者其他人员逃离国外,带走约500多亿美元的资金,这还是官方的保守数字。

在这种严峻的形势下,为切实堵住犯罪分子“远走高飞”的这条低风险、高收益的外逃之路,以有效地打击和震慑跨国(境)外逃的犯罪分子,不同国家之间有必要大力加强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厦门远华特大走私案引发我国政府去思考如何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国与他国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合作的机制,特别是完善我国的引渡制度,以使之适应国际环境并与国际引渡法律制度接轨,实现我国与各国司法引渡合作的正常化、有序化,扩大和加强在打击犯罪进程中的国际合作,从而有效地惩治和防范跨国(境)外逃的犯罪分子。

正是由于我国与加拿大未签订专门的引渡条约,而根据加方法律,加拿大与外国进行引渡合作必须以缔结引渡条约为前提,因而在中加未缔结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双方难以开展有效的引渡合作。要通过正常的引渡途径将该案主犯赖昌星缉捕回国困难重重,只能通过中加双方达成引渡的个案合作协议或者通过非法移民遣送程序才能将赖昌星递解回来。

其次,要正确看待量刑承诺的问题。由于“死刑不引渡”是一项为世界诸多国家所公认的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律原则,因此在远华特大走私案中,要将赖昌星从加拿大缉捕回国,首要的前提是我国政府承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如果不承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按照加拿大的法律,就无法把赖昌星递解回来。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不判处该案主犯赖昌星死刑的承诺。那么这种量刑承诺有否超越法律程序,有无法律根据,是否违背司法公平呢?社会各界争论激烈,关注广泛,反响很大,在两会期间还有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对此提出了疑问。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倪寿明作了明确的回答,指出我国承诺不判决赖昌星死刑,是通过国际合作途径缉捕赖昌星的必要条件,是追究赖昌星刑事责任的合理代价,是权衡利弊后作出的正确选择。这种案件不能与没有国际因素的案件简单比较,承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与司法是否公平没有任何关系。在我们看来,承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不仅与司法公平与否无涉,而且也是有法律依据可循的。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另外我国《引渡法》第50条第1款也有明文规定:“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由此可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量刑上有最终决定权并且有权对被引渡请求国作出量刑承诺,而且我国与外国就引渡移交案犯达成的量刑协议也正是法院决定特殊减刑时应当考虑的“特殊情形”,并没有超越法律程序。

案件四:成克杰受贿案

成克杰,壮族,原系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曾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

1993年底,成克杰与其情妇李平(香港居民,另案处理)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为此,时任成克杰秘书的周宁邦向李平建议,利用成克杰在位的有利条件,二人先赚钱后结婚,为以后共同生活打好物质基础。李平将周宁邦的建议转告成克杰后,成克杰表示同意,并与李平商定,由李平联系请托人,由成克杰利用其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人收受钱财,存放境外,以备婚后使用。

此后,从1994年初至1997年底,成克杰与李平相互勾结,接受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请托,利用成克杰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与李平共同为请托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4109万元。案发后,上述款物已全部追缴。

成克杰于2000年7月31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成克杰不服,提起上诉。8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刑事裁定,驳回成克杰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成克杰死刑。9月14日成克杰被执行死刑。

点评:成克杰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因受贿犯罪而被处以极刑的职务最高的领导干部。成克杰案的查处震动中南海,引发海内外的极大关注。依法严惩成克杰,充分体现了党中央从严治党、严惩腐败的坚强决心和态度。成克杰伏法,是正义和法治的重大胜利,这必将进一步坚定广大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同腐败现象作斗争的信心。

成克杰受贿案的依法审判,也体现了依法治国的要求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依法治国,是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也是反腐败斗争最根本、最有力的保障。对成克杰一案的审理,坚持以其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不因其是高级领导干部而网开一面、法外开恩。严惩成克杰,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次非常深刻的刑事法治教育,它昭示人们:在社会主义中国,不存在超越于党纪国法之上的特殊人物,绝对没有因腐败而能得到豁免的领导干部。不论是什么人,也不论其职务多高、权力多大,只要他们触犯刑律,都会受到应有的惩处。

成克杰受贿案对于我国刑事法治的积极意义,还表现在该案对我国刑事司法进步所起的促进作用。随着近年来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腐败犯罪也呈现与以往不同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其中,“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已成为当前贿赂犯罪的一个新动向,特别是在高级领导干部腐败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

如成克杰腐败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的例子。成克杰收受的许多贿赂就是与其情妇李平共谋或共同实施的。在“情人型”共同受贿犯罪中,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情人关系的暧昧性、经济的关联性、活动的隐蔽性,使得对这种贿赂犯罪的证明、发现、查处,比传统型贿赂犯罪难度更大,任务更为艰巨。成克杰受贿案中存在的“情人型”共同受贿现象对我国刑事司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以成克杰受贿案为契机,敏锐地意识到了这个问题,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7年7月18日由“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司法解释文件,首次将原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修改扩展为“特定关系人”,并将其解释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是我国法律法规中首次出现“情妇(夫)”的字眼。

这一意见的出台,对于打击司法实践中的“情人型”共同受贿这种新型的腐败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案件五:龚建平足球“黑哨”案

龚建平,原系首都体育学院教师,国际级足球裁判员。2000年至2001年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A、甲B主裁判员。

龚建平担任全国足球甲A、甲B主裁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9次非法收受参赛方青岛颐中海牛、上海申花、浙江绿城、大连实德等足球俱乐部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8万多元。2002年4月17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企业人员受贿罪正式批准逮捕龚建平。同年12月24日,该院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3年1月29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龚建平有期徒刑10年。龚建平不服,提起上诉。同年3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龚建平受贿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龚建平案曾在足球界和全国法学界闹得沸沸扬扬,引起各方关注。龚建平的被捕,被认为是依法打击“黑哨”的“第一枪”,龚建平案也被认为是司法介入足坛腐败的第一案。

龚建平案引发的司法是否可以合理地介入足球“黑哨”,以及龚建平作为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等问题,在社会上引发了广泛的争论。检察机关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龚建平提起公诉,而一、二审法院则认定其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在刑法学界以及在社会上还有不少人认为龚建平的行为无罪,谁是谁非,见仁见智,争论颇为激烈。

应当说,龚建平案在当时确实触及到了我国刑事法律的一些盲区,因为依据1997年刑法典,龚建平作为全国足球甲A、甲B的主裁判员,其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他仅是凭借专业体育知识从事体育活动的人员,其收受财物的行为,虽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当时的刑法没有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故而龚建平并不具备企业人员受贿罪或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身份。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他收受有关足球俱乐部财物的行为,是不宜作为犯罪来处理的。至于一、二审法院最后以受贿罪对龚建平定罪科刑,定性是否准确,尚需历史的检验。

尽管龚建平案是一个非常具有争议的案件,不过,其带给我国法律界和法学界的震动却是巨大的,对我国的刑事法治的进步尤其是刑事立法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它促使我们去关注现实生活中涌现出的新型法律问题,尽快完善我们的刑事法律规范,使得今后再出现这样的行为时,能做到有法可依。我国刑法立法发展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就对此作出了积极的建设性回应。该修正案第7条对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将该罪犯罪主体的范围扩大到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应罪名也变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这种意义上,说龚建平案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历程中的一个具有显著意义的标志性事件,是恰如其分的。

案件六:孙志刚收容致死案

2003年3月17日,27岁的大学毕业生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外出,在广州街头被执行清查任务的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当作“三无人员”错误收容并送至广州市民政局收容遣送中转站。

3月18日晚,孙志刚自称有心脏病被送至广州市卫生局主管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3月19日晚,因孙志刚向到救治站认领被收容救治人员的亲属大声喊叫求助,引起该救治站护工乔燕琴的不满。乔燕琴便与救治站护工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商量将孙志刚从201室调到206室,乔燕琴、吕二鹏分别到206室窗边授意该室内的李海婴等8名被收治人员殴打孙志刚。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海婴、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李龙生、韦延良、何家红、李文星等8人先后两度对孙志刚轮番殴打。20日上午孙被发现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法医鉴定,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造成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003年6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主犯乔燕琴被判处死刑;第二主犯李海婴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钟辽国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余9名罪犯分别被判处3年至15年有期徒刑。乔燕琴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孙志刚事件”被媒体披露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极大的反响和轰动,互联网上抗议声浪亦此起彼伏。5月14日,三位法学博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递交建议书,建议对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审查。5月23日,北京五位法学界人士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建议书。

6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草案)》,同时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至此,在我国施行了20多年的收容遣送制度已成为历史。

孙志刚案暴露出的问题很多,如公民最基本的人权没有得到有效保障、法律制度存在弊端、执法官员滥用权力、人性与良知等等。但一个刑事个案直接促成一项制度的终结,这在新中国刑事法治史上还不多见。

除了社会大众以及网络舆论以孙志刚案为契机在其中发挥着重要的推波助澜作用外,这一刑事案件的重大法治意义在于:第一,它让人们重拾宪法权威。卢梭曾经说过:一切重大的法律不是刻在大理石或铜版上,而是铭记在公民们的心中。宪法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应时刻铭记于每个公民的心中,孙志刚案唤醒了公民尤其法学专家学者维护宪法权威的意识,并进而推动了违宪的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第二,它唤醒了人们的权力监督意识。一切权力皆需制约,不受制约的权力迟早会走向腐败。孙志刚案反映的就是收容遣送制度中权力监督的缺乏。而当人们受到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实施的侵害时,如果此时的侵害者又是裁判者,则被侵害者将被置于丧失一切防卫手段的危险境地。

孙志刚案让人们重新关注权力的监督制约问题。就这一点而言,它对中国法治发展的影响将是深远的。

案件七:郑筱萸受贿 玩忽职守案

郑筱萸,原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自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郑筱萸利用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八家制药企业在药品、医疗器械的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多次直接或通过其妻、子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49万余元。

2001年至2003年,郑筱萸先后担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在全国范围统一换发药品生产文号专项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做认真部署,并且擅自批准降低换发文号的审批标准。经抽查发现,郑筱萸的玩忽职守行为,致使许多不应换发文号或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获得了文号,其中6种药品竟然是假药。

2007年5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数罪并罚,判处郑筱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郑筱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同年6月22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郑筱萸于2007年7月10日在北京被执行死刑。

点评:郑筱萸伏法,充分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有力彰显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郑筱萸是近年来我国第四个因贪腐犯罪而被处决的副部长级以上的高级官员。

尽管他既不是第一个被处死的副部长级以上的受贿贪官,也不是级别最高的被处死的贪官,而且其受贿的数额只有649万元,而法院过去曾对受贿数额远超过他的一些腐败高官如黑龙江省原政协主席韩桂芝、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河北省原常务副省长丛福奎等只判处死缓,人们自然会有疑问:对郑筱萸判处并死刑立即执行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妥当呢?

特别是在当前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我国严格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新形势下,郑筱萸不仅有积极退赃的表现,而且还有坦白部分罪行的酌定从宽量刑情节,为何其还是难逃被处死的噩运?这也是郑筱萸案引起社会舆论前所未有广泛关注的重要原因。

依照法治的观点来看,郑筱萸虽坦白了部分受贿事实,且有积极退赃的表现,但综合全案看,其犯罪情节与危害实在太严重了,他身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局长这样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岗位,出于贪欲收受巨额贿赂,不仅严重侵害公务的廉洁性,而且置国家和人民的重要利益于不顾,为有关企业谋取不法利益,导致国家药品监管秩序混乱失控,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严重损害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公信力,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社会危害及犯罪情节均特别严重。郑筱萸犯罪后在追诉过程中的这些酌定从宽情节和因素,从整体上仍无法降低其犯罪行为的极其严重的危害程度,故而法院判处郑筱萸死刑立即执行是罚当其罪,也是符合我国量刑原则和规则的。

郑筱萸受贿、玩忽职守案对于刑事法治的意义,还涉及当前我国贪污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这也是一个不得不提及也不容回避的问题。诚然,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刑事法治进步的要求,也是符合国际社会理性抗制犯罪的趋势。但我国有关的死刑立法、司法改革措施需要逐步展开,需要结合社会的发展状况并考虑国情民意。

因此,我们主张现阶段我国应将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之死刑立法提上改革日程,同时我们也主张对贪污罪、受贿罪这些严重的腐败犯罪之死刑目前不宜马上废止,而是要逐步予以严格限制,待条件成熟时再予以废止。在我国刑法目前对严重腐败犯罪配置有死刑的情况下,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腐败犯罪之罪犯依法判处死刑包括立即执行,这并不是对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否定,而恰恰是严格了死刑的适用标准。这也是我国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进程中正常的、合法合理的步骤与现象。

案件八:许霆盗窃案

2006年4月21日21时许,打工仔许霆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的广州市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取款。许霆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准备取款100元。

21时56分,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无意中输入取款1000元的指令,柜员机随即出钞1000元。许霆经查询,发现其银行卡中仍有170余元,他意识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能够超出账户余额取款且不能如实扣账。许霆于是在21时57分至22时19分、23时13分至19分、次日零时26分至1时06分三个时间段内,持银行卡在该自动柜员机指令取款170次,共计取款174000元。同月24日下午,许霆携款逃匿。2007年5月22日,许霆在陕西省宝鸡市被抓获归案。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

同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第一审判决,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遂以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9日以原审判决认定许霆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了重审判决,仍旧以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适用特别减轻处罚制度改判许霆为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许霆仍不服,再次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许霆案在万众瞩目下终于可以算是基本上尘埃落定了。

点评:许霆案经媒体披露后,一石激起千层浪,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从理论到实践、从官员学者到社会大众,均围绕许霆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盗窃罪还是其他犯罪,是否盗窃金融机构以及量刑轻重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该案还被评为2007年度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之一。

应当说,许霆案由一个普通刑事个案上升成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公共空间热议的公共事件,其本身的意义显然已超越了个案本身,它是在民主法治进程中,我国当代刑事法治深度演绎的一个鲜活的范本。许霆案尽管经一审、一审重审和二审终审已基本尘埃落定(由于系特别减轻处罚,二审终审后还要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能生效),但其所展示的复杂场域及其对于刑事法治的意义,却引人深思、发人深省,其带给我们的启示也是多方面的。在许霆案中,情理与法律的碰撞、权力与民情的互动、时代与人心的纠结得以在这一个案中鲜活展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合理平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罪刑均衡的理性建构等诸多深层次的问题也在该案中鲜活地反映出来。

可以说,依托于许霆案这一个案的这场法理讨论和情怀涌动,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场有益的法治文明和公民社会的发育、训练与养成。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许霆案成为了我国当代民主法治进程中刑事法治领域的一个标志性案件。

【结束语】

法治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沿着我国刑事立法发展的阶段与脉络、以上述这些典型案例为主要视角,我们看到,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的刑事法治发展,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立法完善的过程,而且是一个不断受到刑事司法实践推动和社会发展影响的逐步完善的过程。正是在这种司法实践中,我们的法治观念才得以不断地变革和进步,进而在更深远意义上推动我国的法治尤其是刑事法治的发展和完善。

我们坚信,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这种以社会进步和时代变迁为基础的良性互动关系应为我们所关注、所维护、所引导,从而使良美的刑事法治早日内生于我们的国度、社会和民族。而这正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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