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添附是取得财产权的重要方法,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添附制度。添附与侵权可能发生竞合,但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即使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应注意甄别。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应有若干例外。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应体现效率、诚信和公平原则。
【关键词】添附;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附合
所谓添附(Accessio),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1)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物权法中的添附制度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是罗马法以来所公认的原则。它对于增进财富,提高效率,促进物尽其用,减少交易成本具有重要的作用。(2)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物权立法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所以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在当前物权法的制订过程中,对设立添附制度的必要性以及该制度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为此,作者将不揣浅陋,拟对添附制度中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一、添附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将添附的财产加以分离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很困难,对于这一事实在法律上如何解决,就涉及到是否需要设立添附制度的问题。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对于是否设立添附制度的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
1.否定说。此种观点认为,任何人利用他人财产进行添附,无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都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因此,财产被添附的一方都有权主张物权请求权排除妨害,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存在所谓添附的问题,也不需要重新确权。添附制度可以被侵权行为制度所替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添附的纠纷并没有适用真正的添附规则,基本上都是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来解决纠纷,因而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另外设立添附制度解决此种问题,因为无论是基于善意还是恶意,都未得到他人许可,或者利用他人财产事后未得到他人追认,所以都构成侵权,权利人有权要求拆除添附物,恢复原状。
2.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添附制度具有实际的必要性。为发挥物的利用价值,兼顾当事人的利益公平,在物权法中应根据添附的不同情形对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进行规定。所以,有必要通过添附制度确立产权的归属。(3)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的附合、混合及加工问题需要法院裁判,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添附制度的规定,法院往往借口法无规定而拒绝裁判,致使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留下了相当大的空白地带,因此需要建立完整的添附制度。(4)
3.折衷说。此种观点认为,添附制度虽有其设立的必要性,但发生添附以后,首先应当确认是否构成侵。权,如果符合侵权的要件,就排除添附制度的适用,如果不构成侵权,或者被添附的一方没有提出侵权的情况,就需要通过双方协议确定产权的归属,或者根据添附的规则加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该解释实际上包含了三方面含义:首先,该解释将添附制度规定为任意法,即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排除添附规则的适用,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一旦当事人已经事先作出约定,便不再适用添附规则,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效力。第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首先考虑适用侵权规则,也就是说,法官要首先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当事人同意则可以通过约定解决产权的归属和责任的承担,如果没有约定,则依照侵权处理。第三,如果对添附物无法拆除,可以适用添附规则,通过将财产折价归财产所有人,而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由添附另一方负赔偿责任。可见,添附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
据此可见,我国的司法实践实际上采纳了折衷说的观点。
我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规定添附制度,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完善物权变动制度的需要。采纳添附制度是自罗马法以来各国通行的做法。物权法中的添附制度作为一种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为罗马法以来的各国物权法所公认。尽管各国因为社会经济制度、历史文化差异等等原因而使添附制度的具体内容各不相同,其适用范围也有所差异,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物权编中都规定了添附制度,英美法虽然没有民法典,但其财产法中也存在添附制度,这实际上表明,一部完善的物权法应当规定独立的添附制度。毫无疑问,添附制度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的方法,其存在价值是无庸置疑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基本方法之一,添附是一种基本的民事制度,故不应当由司法解释所创设,而应当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
第二,确定产权归属的需要。添附制度有利于确定财产归属,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添附制度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使附合的财产分离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很困难,因此有必要运用添附规则确认添附物的归属,使添附物在形态上继续存在,(5)而不能对添附物恢复原状或加以分离。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使因添附而结合的物成为一物,并以单一所有权的形式出现,而不允许当事人强行分离和请求恢复原状。添附本质上只是通过一定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所以,它实际上是一种确认产权的规则,与物权法的基本价值相吻合。物权法的一个重要价值取向即在于减少权属复杂状态,明晰产权,这集中在一物一权原则中,添附制度体现了该基本原则。还有,在破产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添附的纠纷,更需要在法律上确认添附物的归属。如果将添附物的归属确认为某人享有,其便享有取回权,如果归属于债务人,该添附物就属于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规则在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
第三,促进物尽其用、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需要。在添附的情况下,要恢复原状往往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因此,从增进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须承认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权,(6)以此维护经济价值,避免财产的损失浪费,并维护财产的秩序。现代各国民法规定添附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产生添附物以后,由一人取得物的所有权,而不允许恢复原状,能够使添附物为社会经济利益而继续存在。(7)
第四,有效处理添附纠纷的需要。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大量涉及到附合、混合以及加工的问题,并不时诉请法院要求裁判,而法院往往借口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而拒绝裁判。(8)如果没有添附制度,就有可能发生产权不明的情况,法官将难以找到合适的根据,从而无法解决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时新物的归属问题。事实上,添附制度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违约请求权、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不能解决添附情况下的财产归属问题,如果没有添附制度,就无法对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在归属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确立添附制度也有利于解决实务中存在的一些产权纠纷。在实践中,因为没有添附制度,被迫通过侵权制度和不当得利制度来解决相关案件,但此种方法显然具有缺陷,往往不能够起到确认权属的目的。
否定说认为添附可以由侵权制度所替代。此种看法是不妥当的。添附行为并非都构成侵权。因为,一方面,从实践来看,添附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其发生的原因较为复杂,基于违约或侵权,甚至基于合法行为也可以发生添附,某些添附也可以基于客观事件而发生。如甲乙丙三方订立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的结果完全是基于合法行为造成的,不存在所谓违约和侵权的问题。由于添附是基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未必与侵权行为必然联系在一起,所以需要法律制度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重新确认。再如,一方向另一方基于合同交付标的物,另一方对标的物进行了改进,但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即发生添附问题,或者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改良,这些行为都未必构成违约和侵权。所以,添附是基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未必与侵权行为必然联系在一起,所以需要法律制度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重新确认。另一方面,违约请求权、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不能解决所有添附情况下的财产归属问题,如果没有添附制度,就无法对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在归属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也不能适用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
折衷说虽有一定道理,但是也存在明显的缺陷,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添附制度在性质上不能理解成一种任意性的规范,此种观点认为在发生添附以后首先看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必须在双方协议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添附。事实上,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事先很难对添附物的归属作出约定,在发生添附之后,必须要对添附物的产权归属在法律上作出安排。通过制度化的安排可以节省当事人进行协商的成本,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通说认为有关添附的规则具有强制性质,属于强行性规定,(9)设立添附制度的目的就是不允许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使添附物能够为社会经济利益而继续存在。甚至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事先存在着恢复原状的特约可以被认为违反公序良俗而应该被宣告无效。(10)当然这个尺度所说的强行性规范是指确定添附归属的规则,即禁止当事人在发生添附之后请求恢复原状和要求返还原物,因为添附是基于鼓励创造和维护财产使用效率而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强制性的分配。(11)第二,在发生添附并产生了添附物之后,也不能简单地适用侵权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规定“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这在经济上并不一定合理,也是违背添附制度本意的。实际上,在添附的情况下,很多是可以拆除的,但法律从经济效益考虑和维护现有的秩序,并不允许当事人拆除,因为在可以利用的情况下,将添附的财产强行拆除,必然造成社会财产的损失和浪费,所以,法律为维护添附物所有权的单一化,使这种规则具有强行性的效力,甚至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变更。(12)例如,对装修的物并非不能拆除,但显然许多情况下简单地拆除在经济上是极不合理的。如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而进行拆除,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拆除已装修的材料将会造成巨大的浪费,所以在添附的情况下,应考虑的是,如果添附物不容易拆开,就应保持其结合状态,而不应强行拆除。(13)更何况在其他添附情形下,如混合和加工等,并不存在责令拆除适用的可能。第三,添附规则因事后没有达成协议而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添附规则是在事后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有适用余地。应当承认,在发生添附之后,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约定作出安排,这的确是一种有效率的产权安排,但并不能因为当事人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约定而否定添附制度。如果双方同时愿意或者都不愿意获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则双方很难达成协议,因此,在法律上规定了添附制度之后,即使在当事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该制度也可以作为一种裁判规范确定添附物的权利归属。
总之,我认为添附制度的设置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此类纠纷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需要物权法确认添附制度来解决产权纠纷和利益归属的问题。与物权请求权、侵权、不当得利等其他制度不同,添附并不完全考虑如何恢复物权人对财产的圆满支配,而主要考虑如何确定物的归属。当然,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了添附以后,产权关系不受到影响,而双方没有提出确权的问题,也可以不适用添附的规则。但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添附制度,就无法对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也就无法对纠纷进行准确的处理。在归属不能确认的情况下,适用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都会发生一定的困难。因此添附制度不能为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所替代,而必须在物权法中建立独立的添附制度。
二、添附与侵权责任的相互关系
添附制度属于物权法的组成部分,与侵权行为法一样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且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作用。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中物权法以确认物权以及物权的特有保护方法来保护物权,而添附制度作为确认权利的重要规则,是保护财产权的前提。侵权行为法是制裁侵权行为并对受害人予以补救的法律,它是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来保护权利的,它以所有权人权利状态的明确为适用前提。正是因为二者都具有保护财产权的功能,因此添附与侵权的关系非常密切,在实践中,凡是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的财产,进行加工,或因利用发生物的混合、附合等情况时,如果因此形成了新的物,则既构成了添附,同时往往也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在一方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财产时,则既要确认财产权的归属,又要保护被侵害的权利,因此就导致了添附与侵权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就二者的关系来说,大致有三种情形:
1.仅构成侵权责任而不存在添附的情形。因为构成添附必须要有新的物的产生,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态,这三种情况都会发生不同的所有人的财产相互结合的状态。所以如果未经他人同意利用他人财产,只是导致了对财产权的侵害或者财产本身的损害(甚至也可能没有导致财产的损害),而并没有产生新的物,此时仅构成侵权而不存在添附。
2.既构成添附又构成侵权的情形。添附与侵权的关系非常密切,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的财产,进行加工,或因利用发生物的混合、附合等,都有可能构成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许多添附的情况同时也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可以说,只要不是出于被添附人意愿的添附,都有发生侵权的可能。即如学者所言,因添附而丧失权利,受有损害者,除不当得利请求权外,尚有损害赔偿请求权。(14)由于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财产,可能同时构成添附和侵权。
3.仅构成添附但不存在侵权的情形。这主要出现在合同关系中,因为违反合同、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等原因而发生的。具体来说,因合同而发生的添附,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因违约发生添附。例如,承租人在租赁出租人的房屋以后,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对房屋进行改造、加工或装修,从而违反了租赁合同的规定。在实践中,许多装修是基于合同的合法装修,所以即使发生添附也不可能存在侵权,因为侵权责任以过错和损害为构成要件,而未经他人同意而利用他人之物,行为人可能没有过错,或者没有现实的损害,因而仅发生添附而不存在侵权的问题。第二,因合同无效或撤销而发生添附。例如,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进行错误装修,另一方以最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在合同被撤销之后,对因错误装修而形成的财产就发生添附的问题。再如,建筑承包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对建筑物归属的处理,实际上就涉及添附的问题。通常,一方向另一方基于合同交付标的物,另一方对标的物进行了改进,但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移转,这就需要根据添附制度来解决。第三,因合同解除而发生添附。例如,三方订立合同合资经营酒店,在合同中约定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因为出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导致合同被解除,此时房屋已经装修完毕,需要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依据添附规则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添附的结果完全是基于合法行为造成的,不存在所谓违约和侵权的问题。第四,因法律行为条件不成就而发生添附。例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成就以后对已经加工的标的物的返还,或者在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进行改良,这些都涉及添附问题。
在上述情形中,添附的发生都与合同有关,但这并不意味着添附可以由合同法上的制度来解决,一方面,添附制度是不能为合同法所规定,因为添附既可能发生在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承租人在出租人的财产上装修),也可能发生在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表明添附问题不能由合同法解决。另一方面,即便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添附先要解决所有权的归属,这属于物权法的问题而不属合同法的范畴。合同中如果对添附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的,当然可以适用合同的约定,但合同当事人没有对添附物归属作出约定时,则需要由添附制度来解决。还要看到,即便因合同发生添附,添附也涉及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诸多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的适用也不能通过合同法来解决。
这些情形也表明以侵权责任替代添附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添附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并非都是基于非法行为产生的。正是因为不能以侵权代替添附,因此不能否定添附制度设置的必要性。有学者认为,添附制度在实践中极少发生,法律上没有必要为了一些极少的例外情况而设立一项独立制度。我认为,添附纠纷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只不过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添附制度,因此对该类案件并没有通过添附而是采用侵权、不当得利等规则加以处理的。正是因为添附规则具有其独特性,因此有必要在物权法中设立独立的添附制度。
我认为,即使在侵权与添附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因为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与价值,所以依据不同的规则处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所以,在既发生侵权又构成添附时,也不一定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则。具体来说:
第一,二者的功能不同。侵权责任制度以过错为前提,以损害赔偿作为其主要形式。物的所有人在其财产被他人用于加工、装修、改造以后,添附人的行为可能已经构成侵权,所有人有权基于侵权行为而要求赔偿损失。但损害赔偿只是使权利人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补救,其本身并不能解决财产被他人添附以后所形成的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也不能替代添附制度“物尽其用”的功能。而添附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确定财产归属,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添附的情况下,由于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将附合的财产分离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很困难,因此有必要运用添附规则确认添附物的归属,使添附物在形态上继续存在,而不能对添附物恢复原状或加以分离。因此因添附而结合的物有必要在法律上使其成为一物,并以单一所有权的形式出现,不允许当事人强行分离和请求恢复原状。所以,添附只是通过一定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它本质上是一种确认产权的规则。(15)
第二,二者旨在实现的价值不同。侵权法作为保护权利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是通过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制裁不法行为人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并维护社会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但由于侵权法主要是保护权利的法律,而不是财产和交易的规则,因此它一般不体现“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但作为一种专门用于解决因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的法律制度,添附独有的价值就在于促进物的有效利用。添附制度也要反映公平正义的价值,但它更强调促进“物尽其用”,提高物的使用效率。在添附的情况下,要恢复原状往往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因此,从增进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须承认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权。(16)使该添附物继续维持,也有利于维护经济价值,避免财产的损失浪费。例如,在一方对他人进行了错误的装修以后,如果将已经结合在一起的装修材料硬性地进行分拆,重新各归其主,那么将在客观上存在严重困难,必将损坏已有装修材料的使用价值。
第三,二者适用的条件不同。添附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发生了附合、加工、混合等事实而产生了新的物,从而有必要确认物的产权归属。而在确认权利归属时,其首要的价值取向在于“物尽其用”而非公平正义的考虑,所以在确认添附物的归属时,添附一方的主观状态并不是考虑的主要因素。但一般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此外,由于侵权责任主要采用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所以,也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必要,但添附制度则并不需要考虑有无损害的发生。所以,侵权责任不能替代添附制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应当优先考虑添附制度。
第四,适用范围不同。添附是基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未必与侵权行为必然联系在一起,所以需要法律制度对添附物的归属进行重新确认。即便是因为侵权行为发生的添附,也不一定要适用侵权的有关规则。受害人也不得以请求恢复原状而强行拆除添附物。(17)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54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用不属于其本人的材料进行建筑、栽种或工程者,应当偿还按支付日计算的材料的价款;如有必要,得被判处损害赔偿;但是,材料所有权人不得拆除此种材料”。
三、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的关系
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以及违约请求权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适用中可能发生混淆,故需要分别予以讨论。
1.添附制度与物权请求权
如果某人使用他人的物进行加工、改造、装修而发生添附,构成对他人物权的不法妨害,则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在因添附取得所有权,其客观价值不符合受益人的主观利益者,在具备侵权行为或无权占有的要件时,所有人得请求回复原状或除去妨害。(18)但在许多情况下,物和物之间发生添附以后,权利人是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添附本身正是在不同所有人之间的财产发生了附合、混合等情况,由于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都在事实上不可能或在经济上不合理,此时,从效率原则出发,应当重新确认添附的财产的归属,也就是说,在许多情况下,物权人在事实上已不可能行使物权请求权。这就有必要确认添附制度,以弥补物权请求权的不足。另一方面,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即使物被添附后能够拆除,但物的所有人考虑到拆除以后,有可能会损害其财产或者其认为该物对其没有利用价值的,他也可能不请求返还原物,而要求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也需要通过添附制度解决权利的归属问题。所以物权的请求权不能代替添附制度。
2.添附制度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在适用添附制度以后,如果确认添附物归一方所有,那么该当事人因获得的添附物的价值增值,此种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所以也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发生向另一方返还价值的效果。如果不同的所有人的财产互相结合而发生添附,一方可能会从添附中获得利益,例如利用某人的财产进行加工,从中获得利益。这种获利因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构成不当得利,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请求获利人返还不当得利。需要指出的是,不当得利只是解决利益返还的问题,依然不能解决添附物的归属问题。由此可见,添附制度不能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替代。
关于在添附情况下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在学说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提出请求。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受益人的获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从法律规定的目的加以考察, “因附合、混合、加工之所有权取得,法律上以一个物上不容有两个所有权之并存,亦不以其共有为适当,便宜上以之属于一方,并非以财产价值移转为目的,故仍许其发生不当得利之请求权。”(19)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添附的情况下,原物权人负有听任添附物由他人支配的义务,这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20)因此,获利人所获得的利益不能称为不当得利,(21)否则将会混淆不当得利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相对来说,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既然根据一物一权规则,只能由一方享有所有权而不能使原物的所有权人仍然对原物享有所有权或对新的财产享有所有权,那么根据添附所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方取得财产所有权就是有法律根据的。但从公平原则考虑,受害人虽不能对原物或新的财产主张所有权,但其毕竟因添附而遭受了损害,受益人从添附中获得了利益,双方的利益是不平衡的,因此受益人应当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3.添附制度与违约请求权
添附也可能因合同而产生。如依据合同发生错误装修添附的情况下,即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密切关系。此时,也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例如承租人在租赁出租人的房屋以后,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对房屋进行改造、加工或装修,从而违反了租赁合同的规定。那么合同责任是否因此就可以代替添附制度呢?我认为,两者具有不同功能,不能相互代替。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添附既可能发生在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如承租人在出租人的财产上装修),也可能发生在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表明添附问题不能由合同法解决。另一方面,即便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添附先要解决所有权的归属,这属于物权法的问题而不属合同法的范畴。合同中如果对添附物的归属有明确约定的,当然可以适用合同的约定,但合同当事人没有对添附物归属作出约定的,则需要由物权法规定。当然,在对添附制度与违约制度作出区分时,也要注意两者之间的交错适用。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改造,既可能构成违约,又要适用添附规则。
四、关于动产和不动产附合规则的适用
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形态。所谓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形物相结合,而交易上认为一物的状态。(22)附合可以因为自然的或人为的原因而形成,既可是因为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实施的行为造成的,也可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发生的。此种添附的特点在于:第一,动产成为了不动产的组成部分,或者说成为了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如果安装之物没有成为主要组成部分,则依然保留原来的所有权。(23)第二,此种符合具有固定性,也就是说这种附合不是暂时的,而是固定存在的。按照传统民法的观点,即动产此时构成了不动产的重要成分。第三,在社会经济观念上,已将相互结合的两个物视为一个物。例如装修到不动产以后,按照社会一般的观念,作为动产的装修材料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其独立性。一般来说,两个物已经成为一物。例如,土地上未完成的搭建物,属于多种建筑材料的组合,各物不丧失独立性,因而不应视为不动产的附合物。
在附合的情况下,将发生物权法上和债权法上的双重法律效果。从物权法的效果来看,由于动产和不动产都分别属于不同的所有人所有,这就需要对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在法律上予以确定。一般而言,因为不动产具有稳定不动、价值巨大、显而易见等特性,各国法律都认为由不动产吸附动产。(24)早在罗马法中即注重土地的吸附作用,确立了地上建筑物依附于土地的规则。因为“建筑则是使建筑物添附于地皮。罗马法所有权的典型规范是这一原则:根据自然法,地面上的物品添附于地皮。(25)罗马法曾用“添附”的理论解释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罗马法的规定对大陆法系民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如果发生了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一般而言,应当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所以,物权法上的效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动产所有权的灭失,由于在附合以后,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部分,如砖瓦、木板附合于房屋之中,与不动产结合成为新的财产,因而动产的所有人不能再就该附合在不动产之上的动产主张自己的物权,所以,在发生附合之后,动产的所有权被不动产所有权所吸纳,附合也构成动产所有权灭失的一个原因。第二,不动产所有人即时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的取得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不以原动产所有权人的意志为转移,体现了添附制度的强行性,在学理上将其视为所有权的原始取得。(26)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未经他人同意而对他人房屋进行装修的,由于装修材料已经与房屋形成一个整体,如果房屋所有人愿意接受该装修,应将附合物判给房屋所有人所有。即使装修人出于恶意,材料所有人也不得请求拆毁房屋、取走材料。(27)在新的财产应归不动产所有人所有以后,动产所有权发生消灭,动产所有人只能取得与其动产价值相当的补偿。第三,此种物权上的效果还体现为不动产物权客体的变化,表现为不动产物权增加了客体范围,不动产物权权能及于该被附合的动产部分。
我认为,在动产和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只是一项原则,该原则并非没有例外,简单地认为在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这一规则在现代社会并不一定合理。我认为,适用这一规则应当有三点例外:1.如果动产的价值明显高于不动产的价值,则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产权的归属。在古代社会主要的财产是土地、房屋,不动产的价值明显高于动产的价值,在此情况下动产附合于不动产由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所有权,是合理的。但是在现代社会,在不动产、动产附合的状态下,不动产价值也可能高于动产的价值。但也可能存在相反的情况。例如,甲为某国家机关,乙为某外商独资企业,丙为某中方企业。三方合资兴办一个中外合资企业,经营酒店。在投资合同中约定,待酒店筹建完毕之日起甲将其已经建好并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楼宇作为出资,并办理过户手续于该新设企业。但是在公司筹建完毕之前,因国家“党政机关不得办公司”的政策,甲决定退出,并与另外两方达成协议退出。但在此之前,乙和丙已经对该楼宇进行了装修工程,并添加了管道、线路、家具等辅助设施。于是乙和丙提出,甲退出以后应当对该楼宇重新确权,即将楼房所有权确认为三方共有,或者确认为新设公司所有。但甲认为,公司并没有正式登记注册,该楼宇的产权也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所以,该楼宇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原所有权人甲,甲同意可以向乙和丙适当补偿装修费用。乙和丙提出,该装修为豪华装修,其装修价值已经高出房屋本身的价值,因此,应当重新确认房屋的所有权。投资各方就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本案究竟应当适用物权确认请求权还是适用添附制度来解决?在该案中,甲乙丙在进行豪华装修,装修的费用如果远远超出了不动产本身的价值,使得动产的价值可能高于不动产的价值。这样在适用动产添附于不动产的规则时即未必合理。此种情况对传统民法规则形成了挑战。但考虑到房屋确实登记在甲的名下,完全确认为乙丙所有,也不合理。此时,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考量添附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完全适用动产添附于不动产的规则可能在个案中导致显失公平。我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成立共有关系,根据所添附财产的价值确定共有份额。由此可见,在动产与不动产添附的情况下,完全照搬罗马法以来的不动产吸附动产的规则可能有所不足,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在具体个案中进行确权,才能合理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在此情况下,不能僵化地适用不动产吸附动产的规则,而应当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形,衡量利益的轻重,参照动产附合的规则,通过共有关系等方式解决纠纷。
2.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所有人拒绝接受对其没有利益或不附合其需求的添附物。问题在于,在未经他人许可进行添附、甚至是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拒绝接受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要求必须拆除被添附的动产,在此情况下,是否应该支持不动产所有人的主张。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添附规则是一种强行性的确权规则,该制度的适用不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为前提,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影响适用添附制度。(28)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区分善意和恶意的附合,善意的附合由各原所有权人共有合成物;恶意的附合则贯彻保护无辜者,惩罚恶意者的原则,法院具体的做法有两种,有的是将全部合成物的所有权归属给无辜者,有的则要求恶意者负举证责任,恶意者应当对合成物中的哪一部分财产属于自己负举证责任。(29)我认为,尽管添附制度原则上属于强行性的规定,但并非不考虑例外的情况,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物对被添附人确实具有客观的利益,应当将该动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不动产所有权人。正是从此种意义上说,添附制度具有强行性,在添附物客观上对被添附人具有利益的情况下,不考虑主观状态,严格适用添附制度所规定的确权规则。假如在添附物有利于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允许被添附人不接受该添附物,有可能发生被添附人恶意要求拆除,毁坏添附物,或者以此种方式压低返还价格,不仅将造成整个社会财富的浪费,而且也会给添附人带来重大损失。当然,在返还被添附物的价值时,应当考虑添附人的恶意情况来确定返还的数额。
但是,在添附价值客观上没有给被添附人带来利益,或者他有足够的理由认为,添附物无法满足其个人的需求,甚至对其有害无利,在此情况下,绝对不能要求被添附人强迫接受该添附物,否则将违反民法的基本价值。民法不保护恶意,在恶意侵害他人所有权的情况下,一律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所以,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拒绝接受装修物,不能强行其接受被添附物,实际上法律也不承认所谓的“强迫得利”。例如,未经他人同意进行错误的装修,因装修发生的添附,尽管在客观上有可能使房屋的价值增值,但因为通常装修是与个人审美情趣和偏好相关联的,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如果房屋所有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装修的结果完全违背其意愿,完全不合其审美情趣和个人要求,甚至成为一种损害,在此情况下,所有权人基于其房屋所有权主张排除妨害,要求存在过错的添附人拆除其装修材料,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并非没有道理。如果法律不支持所有人的主张,将产生不全面保护所有权的法律后果,甚至可能纵容恶意添附人从中获得非法利益。所以,我认为,对恶意添附制度是否应当要求被添附人接受添附物,要考虑添附物是否客观上对其有利,或者该添附物是否符合其要求。
3.添附人主动愿意取回其添附的动产,恢复财产原状。尽管从经济效率上看,在动产附合不动产的情况下,保留添附物的价值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但是按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对财产的处分原则上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如果添附人自己愿意承担费用,取回添附物,而对对方也不造成损害,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必对其进行干涉。
附合在债权法上的效果是丧失动产所有权的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而请求返还添附物的价值。法律规定添附物为不动产所有人所有,通常基于效率等方面的考虑,但所有人取得所有权并非不付出任何代价而获取利益。受损害的人也不能无端地丧失利益。因附合丧失权利的动产所有人有权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返还不当得利。(30)《德国民法典》第951条规定:“因第946条至第950条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可以根据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因权利变更而受利益的人要求赔偿。不得要求恢复原状。关于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的规定以及关于偿还费用和关于取回设备的权利的规定不受影响。在第946条、第947条规定的情况下,即使附合不是由主物的占有人所为,仍按关于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取回权的规定允许其取回。”
五、以添附确定权利归属的适用规则
添附制度旨在解决一些因为添附物产生而导致添附物产权不明的问题,确认添附物的归属,不仅能解决因添附发生的纠纷,也能够为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提供基础。重新确定财产的归属应当考虑如下原则:
1.效率原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效率原则,也就是说在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因为相互结合的两个物不能拆除或者这种拆除在经济上不合理,这样就不可能通过物权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来解决,而需要根据效率原则确定所有权的归属。例如,利用他人的基石盖成房屋的地基,即使行为人从事该添附行为是出于恶意,也不能一概责令行为人必须拆除房屋,返还该块基石。因为拆除房屋地基的任何一部分,都会影响到整栋建筑物的安全,甚至迫使整栋建筑物重建,这将给建筑人造成极大的损失。毕竟基石与房屋相比,房屋的价值要远远超过基石,所以从效率考虑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必须返还原物,而只能责令其赔偿损失。
在实际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时,要充分考虑对物的利用效率。具体来说:第一,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动产的价值客观上有利于被添附的不动产的所有人,则不动产所有人应当接受添附物的所有权,而不能请求予以拆除。第二,未经他人的同意进行加工、装修等,通常要考虑两个物之间的价值,一般来说应当由价值大的物的所有人取得物权。法律上之所以确定这样的规则,主要是考虑到价值更大的物的所有人更愿意取得物的所有权,也更能有效率地利用该物。如果是动产与不动产之间的添附,则在通常情形之下,因为不动产的价值大都大于动产,所以应由不动产的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第三,利用他人之物进行加工、装修等,如果利用过程中,投入了较大的人力,该人力价值明显高于被利用之物的价值(如利用他人的普通的一块木头雕刻成工艺品),应当考虑将财产归属于投入人力较大的一方。因为添附物价值中的大部分是由加工人投入的人力价值而形成的,由于取得所有权可以鼓励人们创造财富,更何况这种添附物对于添附行为人是有用的,而对被添附物的所有人不一定有用。所以,由被添附物的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无法体现效率原则。在这一点上,我不完全赞成利用他人材料加工成物应确定物归属于材料人的所谓“材料人主义”。 2.诚信原则。如果恶意利用他人财产而发生添附,能够拆除的,拆除以后不影响财产价值的,被利用物的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应当将该物予以拆除,由利用该物的人予以返还。但如果拆除该物确有可能损害物的价值,或者拆除对物的所有人并无任何利益,从诚信原则的角度和效率原则考虑,则不应当予以拆除。在根据添附规则确定财产归属时,原则上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都应当适用法定的添附规则。首先是要确定添附物是否能够拆除、是否能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拆除或恢复原状,则无论行为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要根据添附规则来确认添附物的归属问题。当然我说不考虑善意和恶意,并非没有例外,即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如果确实出现恶意添附,所有人拒绝接受对其没有利益或不符合其需求的添附物,则应当允许所有人请求恢复原状。不过,在确认所有权归属之后,就价值补偿问题涉及到债权法上的法律效果,应当适当考虑添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恶意进行动产和不动产添附的情况下,如果不动产所有人拒绝接受对其没有利益或不符合其需求的添附物,要求动产所有人予以拆除,在此情况下,可以认为不动产所有人并未取得利益,故不因此使其负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例如,在恶意进行房屋装修的情况下,房屋所有人认为装修不符合房屋的使用目的,可以认为,其所受的利益不存在。(31)
第二,如果是恶意添附,则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不仅要使恶意添附人赔偿现有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财产被恶意添附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购买木材、瓷砖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当然,在对被添附的物予以赔偿以后,原则上不应当再要求返还原物,因为赔偿已经形成对原物的替代,这不过是一种价值上的替换。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
第三,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的财产被拆除后有可能会给恶意添附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只要这种损失并不太大,也应当拆除。当然,在拆除时拆除人必须依据通常的方法进行拆除,尽可能避免给添附行为人造成过大的损失。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在将添附物归属于一方以后,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要求该方对另一方遭受的损失做出补偿。尤其是在损失不能准确确定的情形之下,只能根据公平的原则进行补偿;(2)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物客观上有利于被添附人,也应遵循公平原则,不能使添附人的经济负担过重。(3)如果多个所有人的财产因为自然原因或第三人的原因结合在一起,而两项财产的价值大体相等,又不能依据善意或恶意等因素确定添附物的归属,则可以依据公平原则通过共有的方式确认物权状态。(4)因合同的履行而发生添附,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各方都没有过错,对添附物的处理,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对添附物的归属加以处理。例如,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依据合同进行的装修,在各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权,然后对附合物进行评估,给予动产所有人适当的补偿。(32)
六、结语
添附制度是各国物权法中的一项确认产权的重要规则,也是物权变动的一种重要规则。我国物权法作为一部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不能对该规则置之不理,弃之不用,否则大量的有关添附的纠纷不能得到公正的解决。添附制度不能为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所替代,尤其是在现代社会财产形态多元化、产权明确化的背景下,添附制度的存在价值、适用的空间,以及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行为等其他制度的关系协调,都成为当前物权立法中的争议问题。确认添附制度并完善添附规则应当是我国物权法制订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设立添附制度,也有助于民法的财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
【注释】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台湾三民书局,2003年修订2版,第505页。(2)前引(1),谢在全书,第505页。
(3)参见中国政法大学物权法立法课题组:《关于〈民法草案物权法编〉制订》,载《政法论坛》2003第1期。
(4)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3页。(5)参见温世扬等:《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页。
(6)前引(1),谢在全书,第505页。
(7)参见陈华彬:《物权法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5页。
(8)参见陈华彬:《物权法研究》,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55页。
(9)前引(1),谢在全书,第507页注(1)。
(10)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台湾大中国图书公司1988年版,第114页。台湾学者苏永钦则认为此种规则主要在于奖励创造经济价值,但我认为添附的归属主要是一个效率的问题,当事人约定恢复原状是不利于效率,似乎与公共利益本身无关。
(11)前引(1),谢在全书,第507页。
(12)前引(1),谢在全书,第294页。
(13)参见吕玉宝:《论对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的处理》,载万鄂湘主编:《物权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79页。
(14)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
(15)前引(1),谢在全书,第505页。
(16)前引(1),谢在全书,第505页。
(17)前引(1),谢在全书,第505页。
(18)前引(1),谢在全书,第505页。
(19)参见前引(14),王泽鉴书,第311页。
(20)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7年版,第79页。
(21)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51条。
(22)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3页。
(23)[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页。
(24)参见前引(14),王泽鉴书,第456页。
(25)[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3页。
(26)前引(1),谢在全书,第511页。
(27)参见吕玉宝:《论对装修他人房屋形成附合物的处理》,载万鄂湘主编:《物权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86页。
(28)前引(1),谢在全书,第511页。
(29)参见前引(7),陈华彬书,第455页。
(30)参见温世扬等:《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页。
(31)参见前引(27),吕玉宝文,第86页。
(32)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