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司法民主化的基本途径之一。宪法文本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不意味着该制度违宪,现行宪法规范中存在着建立陪审制度的基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宪法实施中具有重要意义,应该进一步强化该制度的宪政基础。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 宪法基础 宪法实施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司法民主的基本形式之一。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根据一定程序和方式从公民当中产生人民陪审员,参与到法院的审判组织中,行使与法官相同的权力。在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并未直接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的依据主要是《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立法机关通过的其他法律文件。由此,围绕该制度是否具有宪法基础,引发了学术界的不同争论。其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合宪论与违宪论是两种不同的学术主张。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新中国宪法上的演变
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根据《共同纲领》第17条及《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第26条、第30条的规定,[2]规定了具有选择性的陪审员制度。该条例第6条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查和提出意见之权。[3]1951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沈钧儒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人民司法工作,是依靠人民、便利人民、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基本问题,人民陪审可谓这一问题的具体说明。”
作为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1954年宪法,首次在宪法文本上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4]为什么建立这个制度?彭真在1953年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党组向中央的报告中谈到:在一审案件中,由群众选举公正的陪审员参加审判,不仅容易在较短的时间内把案情弄清,因而使案件容易得到正确处理,并且可以密切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使群众确实感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增强群众对国家的责任感。[5]这一解释可以理解为当时规定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与目的,即通过群众选举的代表参与审判过程,密切法院与群众的关系,实现审判中的民主主义价值。当时学术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定义是:“吸引广大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的重要原则和方式之一,它表现为由人民选出自己的陪审员同人民法院的审判员一道去共同行使国家的审判权”。[6]可以说,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新中国陪审制度的宪法依据与基础。在同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人民陪审制度被进一步确立为一项司法原则。到了五十年代后期,随着政治运动加剧,陪审制度的民主意义和司法作用被逐渐淡化,到了六十年代初期,不少地方陪审制度实践中已不再执行。 “文革”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被废除。1975年宪法曾规定:“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审判活动中会请一些甚至很多群众参加,但是这种做法与陪审制度绝难同日而语。[7]
文革结束后,司法制度百废待兴。1978年宪法在一定程度上恢复了陪审制度,并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在其后颁布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但1982年宪法没有对陪审制度做出规定。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将原规定第一审应实行陪审的制度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从而赋予了人民法院选择适用陪审制的灵活性。1989年《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也做出类似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采用陪审制度的做法不一。20世纪90年代后期曾一度出现公民参与不积极,许多法院很少采用陪审员办案现象。[8]
九十年代末期,根据司法实践与司法民主化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动陪审制度的改革。在1999年印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出“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产生程序、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权利义务、经费保障等问题,在总结经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得到落实和加强”。 2004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5月1日正式实施。这一决定,具有单行法律的性质,对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的范围、人数、条件、任期、选任方式、经费保障、有关单位的义务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立法上完善了这项制度,在一定意义上赋予了陪审制度新的内涵。截至2009年3月,全国各级法院共有人民陪审员55000多人,参与审理案件50多万件,参与审理案件数比2008年上升34%。[9]最高人民法院还将进一步推进人民陪审员的增选工作,力争在2009年年底人民陪审员的数目超过七万。
二、现行宪法文本上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地位
中国现行宪法文本没有直接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由此引发了合宪论和违宪论之间的学术争论。
(一)违宪论和合宪论的主张
主张“违宪论”的学者认为,1954年《宪法》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1975年《宪法》取消,1978年《宪法》恢复,而1982年宪法再次取消这一制度。这不是立法者偶然的疏忽,而是一种有意的制度安排,也就是说,现行宪法取消陪审制度,表明了立法者对这一制度的否定态度。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是对宪法精神的背离。人民陪审员制度目前已没有了宪法依据。[10]也有学者指出,从1982年《宪法》不规定陪审制度到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允许法院选择适用陪审制的情形看,立法机关有意淡化了陪审制,陪审制度己经不再是法院审理一审案件的司法原则,陪审作为曾经的原则己经被废除,只是作为陪审方式在法律的规定中并未被否定。[11]还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陪审的规定是违背宪法(宗旨)和立法本意的。理由就是,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他任何法律都必须以其为根据。在宪法明文取消了陪审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组织法》却仍然规定陪审,这不能不是对宪法的最高权威的漠视,是违背“宪法至上”原则的[12]。基于“违宪论”,有的学者直接提出取消陪审制度。[13]认为:“陪审完全是舶来之物,既无价值且生诸多麻烦与困扰,影响诉讼效率”,是一项应予废除的制度。[14]“这项制度给我们带来的麻烦与烦恼已经不算太少,我们应当面对现实,忍痛割爱,不再为该项制度所困扰”[15]。还有学者从更“宽”的角度主张,大陆法系完全可以放弃混合式陪审制度,另找适合自己诉讼模式的司法民主形式。[16]
与此相反,主张陪审制度合宪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些法律制度虽在宪法文本上没有规定,但通过法律是可以建立的,宪法文本是否规定不能成为判断一项法律制度是否违宪的唯一标准。另外,多数学者主张陪审制度通过改革和不断完善,可以继续保持生命力,认为:人民陪审制可以弥补法官数量的不足;可以实现职业法官与普通民众的优势互补,从而有利于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和司法民主;可以使公众了解和认识司法并树立对司法的信心;可以起到对民众进行普法的作用;等等。[17]中国政府2008年发布的《中国法治发展白皮书》中也肯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认为: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并共同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二)现行宪法文本没有规定陪审制度的原因分析
有关陪审制度的违宪之争和存废之争,都涉及宪法文本与陪审制度的关系问题。为什么现行宪法没有规定陪审制度?笔者认为,现行宪法没有规定陪审制度是由各种综合因素所决定的,应从综合的视角分析这一问题,不宜仅仅根据文本做出判断。
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当时修改宪法草案的整体背景是:总结文化大革命破坏法制的教训,强调保护公民的权利,消除“大民主”、“群众运动”给民众生活带来的消极影响,建立新的宪法秩序。在讨论宪法草案时,围绕是否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曾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正确处理案件,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有积极的意义,要求宪法继续规定这一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好的制度,但是存在实行起来有很大困难。所谓困难表现在:文化大革命时期法制受破坏,许多人缺乏法律常识,能够胜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少;人民陪审员应有一定报酬,但当时不好解决经费,如宪法规定这一制度,而事实上在较长时间内又不能实现,则有违宪问题。[18]肖蔚云教授认为,宪法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不排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继续实行这一制度”,这样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19]由此可见,认为“不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立法者的否定性态度”的观点是缺乏根据的,无论是主张实行还是不实行陪审制度,立法者对陪审制度的作用基本上给予了肯定。
当然,不实行陪审制度也有其他方面的原因。如1978年宪法中“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的规定使一些人容易回想起“大民主”的群众运动和个人权利受破坏的情景,自然对与“群众运动”有内在联系的陪审制度产生强烈的反感。[20]当时陪审制度或者被弃之不用,或者其实施流于形式,没有产生实际效果,处于萎缩状态。[21]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实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已经没有陪审制度的内容,改为可供选择的审判组织形式,没有作为基本制度而规定。[22]对此,也有学者认为,现行宪法起草时,国家推行专家治国的基本理念,强调专业性与专业人才的作用,具有非专业化背景的“人民陪审员”自然得不到社会民意的支持。
从规范的层面看,现行宪法没有规定陪审制度可能与保持规范体系内部的统一性有关。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时对这一规范的基本理解是:审判权只能由法院依法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都不能行使审判权。既然审判权来源于宪法的授权,只能由法官行使,如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有可能与宪法规定之间产生冲突,造成人民陪审员的权力失去合法性基础。[23]也许宪法的起草者们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属性问题,试图保持宪法规范体系的内在统一性。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合法性与合宪性关系
人民陪审制度的合法性是大家都公认的,但在是否具有合宪性问题上意见分歧比较大。笔者认为,仅仅因为1982年宪法文本没有明确规定就认定陪审制度没有宪法依据,并由此判断其违宪是有失偏颇的。陪审制度虽在宪法文本中没有直接体现,但它符合宪法保障人权、促进民众参与司法的基本理念,在整个宪法规范体系与脉络中可以找到相应依据。从宪法的规范角度和该制度的功能看,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一定的宪法基础。
1、合宪性与合法性的关系
中国宪法规定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原则,要求“一切法律、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凡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是无效的。在宪法没有规定陪审制度的情况下,其他法律规定陪审制度是否与宪法规定相抵触?
从严格意义上讲,对法律是否违宪的判断是在法律已颁布并产生实际法律效力、已出现宪法问题时出现的。所谓违宪,是指违反宪法,包括违反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违宪与合宪中的“宪”是指宪法,判断违宪与合宪的基准是一个国家具有最高效力的宪法。中国宪法学意义上的违宪是指直接违反宪法的情形[24]。违宪审查机关依照程序对某一法律进行审查后发现违反宪法的事实时可作出“违反宪法的”决定。以宪法为基础时,规范的表现形式是不尽相同的。(1)有的法律第1条并没有明确表述本法的宪法依据,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2)有的法律在本法的第1条中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3)大部分法律的第1条中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4)有的法律在序言规定宪法依据,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序言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从宪法依据的角度看,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以1978年宪法第41条第2款为依据的,具有合宪性基础。[25]但在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调整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即把第一审中必须实行的陪审制度调整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的选择性制度。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没有明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原则,当宪法规范与普通法律规范之间出现不协调因素时,难以采用“合宪性推定原则”赋予其合宪性基础。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第1条明确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获得了一定的合法性与政治道德基础,弥补了合宪性的缺陷与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因素。从未来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看,立法者需要确立一个原则,即哪些法律的制定必须明文规定“根据宪法”,哪些法律可以不规定,或者哪些是属于立法者任意选择的立法政策或立法技术。从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看,似乎看不出存在着严格的立法规则或规律。
2、中国宪法规范中存在建立陪审制度的基础
如宪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3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规定。此处的“人民”,主要体现为一种政治概念,是由公民组成的集合体,可以归结为一种参政权。参政权已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行使参政权的表现,体现了宪法的民主原则和法治原则。民主与法治原则在基本的价值目标与价值形态上是相一致的。再如宪法第41条规定了“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项权利可以统称为公民的监督权,监督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公民通过直接参加审判活动,体现了对审判权的一种特定形式的监督。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价值的最重要的宪法基础。
3、通过人民法院能动性的发挥,体现宪法对国家机关服务大众的根本要求。
宪法第27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一规定突出了国家机关能动性的功能。司法发展的历史证明,陪审制度是通过公民的有效参与同职业法官共同促进纠纷解决的制度和实践过程。它的推行不是完全靠外力推动的,法院本身适应社会发展需求,发挥好自身能动性也是极其重要的一环。司法权源自人民、由人民行使、服务人民、受人民监督是司法权民主性的集中体现。在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人民法院积极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有助于体现司法的民主性,是人民法院重视宪法、尊重公民基本权利的表现。
4、宪法文本规定与法律制度建立的合法性基础
现行宪法没有规定陪审制度,并不意味着禁止通过法律确立人民陪审制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这一基本性质决定了,它只能规定某些方面的基本制度,而不可能也不应该面面俱到。如前所述,由于各种综合因素的影响,现行宪法的修改者们认定了陪审制度的价值,但认为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待条件具备时再规定。所以,宪法文本没有规定,并不意味着其他法律就不能规定人民陪审制,也不意味着其他法律确立的人民陪审制,因为宪法文本没有规定而失去法律基础。其实,新中国陪审制度建立首先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宪法只是对法律的规定做出确认,使司法原则成为宪法原则。在中国的宪政制度下,一部法律或制度是否合宪的标准是多样化的,不能仅仅看文本的表述,应采用综合评价原则。在笔者看来,宪法上是否明确规定陪审制,与人民陪审制是否违宪,并不是相同规范层面的问题。现行宪法虽然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制,但也没有禁止性的规范表述。
三、人民陪审制度在宪法实施中的意义
通过限制公权力的行使,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基本价值与目标。在中国宪法的实施过程中,陪审制度的良性运行有利于促进权力制约,体现司法民主,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从宪法实施角度看,陪审制度的意义主要表现在:
(一)反映了人权保障机制多样化的宪政价值
人权保障可以通过形式多样的机制与途径进行,特别是自20世纪后半期以来,随着人权内涵不断扩张,保障手段也日益多样化。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一直被视为是人权保障的最主要的方式与最佳途径之一。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同时也是制约其他公权力的有效手段。人民陪审制度通过普通公民参与司法审判过程,代表民意发表意见,在实际司法权运行中影响法院和法官的决策判断,对于强化法官的人权保障意识,促进案件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认可度,实现其基本权利,提升司法权威发挥积极作用。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制度是公权力机关直接与民众沟通的方式之一,无论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还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都在司法实践中显示了其存在价值和意义。对今天的中国而言,更需要从宪法角度认真思考和改进人民陪审员制度。
(二)以诉权实现为载体全方位增强司法的权利救济功能
在刑事诉讼中,要保护犯罪嫌疑人以及已决犯的基本权利,如人身权、辩护权、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获得基本人道待遇的权利等;在民事诉讼中,基于民事侵权的复杂性而产生的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所造成的直接侵害,都需要寻求司法救济。无论宪法文本有无直接规定,诉权在任何国家都被认为是一种程序性的基本权利。有的学者主张,“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第一制度性的人权”,“从法律制度上看,相对于政府的保障责任而言,唯一可以从平等性和穷尽性来保障法律上人权的实然性的只有诉权,也就是法律制度应当保证公民个人可以享有自由地主张保障人权要求的权利。这种权利相对于其他法律上的人权而言是基础性,也是绝对性的”。[26]笔者认为,从宪法的实然性角度看,诉权是一种前提性权利,这种权利对扩大实体权利的保障力度,促进一国司法救济的完善和法治水平的提高具有重要的作用。通过陪审的形式参加司法审判,也是公民所享有的政治权利之一,对诉讼当事人而言,获得陪审员的审判是其基本诉讼权利,是其诉权的应有之义。[27]陪审制度的设置本身就是适应宪法对诉权的保障要求。
(三)以直接参与司法为途径体现宪法的人民监督机制
在西方现代宪法理论中,民主主要关乎权力的来源,强调公民的政治参与,其基本含义是政治事务中最基本的权力应属于人民,人的自由和权利应得到尊重和保障。[28]从世界范围看,各国越来越重视国民对司法的参与,通过不同的参与形式,使国家的司法活动更体现民意。因为一般国民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与司法机关所追求的法律上的公平正义是不同的,通过国民参与司法可以使更多的人理解法律精神,普及法治价值,保证宪法秩序的稳定。
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顺应了公众参与司法的需求。在具体监督形式上,由于“人民”是抽象的人和具体的人的结合,人民监督也是由集体监督和个体监督组成。[29]人民陪审制度体现为制度化的“个体监督”,也是直接参与到司法活动过程的“直接监督”。
(四)以行使审判权为手段彰显宪法的民主性价值
中国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民主性是宪法的重要价值,民主性也是司法的本质属性。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公民参与到审判活动当中,作为合议庭成员,行使与法官相同的权力。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比较熟悉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可以集思广益,有效防止法官在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促使司法制度更加民主,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式。这对于彰显宪法的民主性价值有着特殊的意义。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有助于促进法官实现司法公正,广采群众智慧,弥补职业法官知识结构单一的缺陷。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还有助于通过民主形式直接实现对司法权的监督,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开,减少司法腐败。
四、进一步扩大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政基础
(一)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制度,使之成为一项宪法原则。
从世界范围看,大多数国家宪法文本规定了陪审制度,不论形式如何,该制度是一项宪法原则。这既有公民权利的宣示意义,也有对司法机关权力运行的直接制约意义。有的学者指出,1982年宪法取消了原有的陪审制度的规定,是一种缺憾,公民通过陪审的形式参加司法审判是基本人权,其重要性和根本性也需要由宪法加以肯定;诉讼当事人获得陪审员的审判是其基本诉讼权利,也应由宪法予以确认。[30]将人民陪审制度上升到宪法保障的高度,有助于在新的历史时期体现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进一步明确陪审制度的宪法基础。在恢复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时,应当使人民陪审实现从“权力”到“权利”的转变,即在宪法上赋予公民启动陪审程序的权利。事实上,从立法机关到人民法院,近年来都在加快改进、完善陪审制度的步伐,通过修宪恢复陪审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当然,把陪审制度规定在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还是按原有规定在“审判机关”部分,也会出现不同争论。笔者认为,按照1954年宪法,规定在审判机关部分,体现为一种宪法性制度相对而言更为可取,它不会弱化公民参加陪审、获得陪审的基本权利的存在价值。
(二)制定《人民陪审员法》
应当在总结《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一部完善的《人民陪审员法》。在《决定》中,关于人民陪审的职责定位、案件范围、日常管理、经费保障以及产生机制等事项都有所规范。但是,有些规定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有些规定对于革除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存在的诸多弊端,还没有什么实质的意义;有些规定本身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如关于陪审员的任期五年的规定。因此,要使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真正摆脱“走过场”的命运,还必须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尤其需要明确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产生方式,职权范围、权利义务以及奖惩措施等等,使人民陪审制度成为一种严谨完备的司法制度。
(三)合理把握陪审员代表性,防止弱化宪法民主性价值的精英化倾向。
目前陪审制度存在的突出争议之一就是陪审员的代表性问题。除了如何在选拔机制上要突出广泛参与的民主性之外,界定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素质条件也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度是一个“草根”的司法制度,对抗的是精英司法。在现代,它是司法精英的必要平衡。[31]有的则倾向于培养“专业型的人民陪审员”,[3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规定人民陪审员要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的学者则提出了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与“专家陪审员制度”相结合的二元化的陪审制度。[33]笔者认为,从宪法的民主性价值看,陪审制度的设置就是要尽可能体现大多数人民的意志,为大多数公民所认可和接受,“精英化”的倾向不足取。同时,二元化陪审制度的设计方案使陪审制度显得颇为复杂,而且人为地在陪审员中划出“人民陪审团”与“专家陪审员”,与宪法平等原则与陪审制度设计的初衷相违,也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应当适当放宽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职业方面的限制,同时,做好对当选陪审员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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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作者简介: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 《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第26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工作;第3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
[3] 《共同纲领》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这一条可以说是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依据之一,但不能说《共同纲领》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国内很多文献把新中国陪审制度的渊源追溯到《共同纲领》是不准确的。因为《共同纲领》的整个文本并不存在有关陪审制度的规范性内容。
[4] 在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大家的共识,几个草案对人民陪审员的表述基本相同。作为宪法草案第一稿的中共中央宪法草案第6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中央人民政府第30次会议通过的宪法草案第75条把“人民陪审制”改为“陪审员制度”。正式通过的宪法文本采用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5] 《彭真文选》(1941—1990),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39页。
[6] 蒋碧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名词简说〉,湖北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40页。
[7] 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谈”,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
[8] 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由于农村实行联产承包制、企业实行奖金制度、法院出现经费紧张等因素,农民、居民和工人不愿意当人民陪审员,多数法院也不愿意请陪审员参加陪审。详见吴明童:《我国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删除揭密》,载陈光中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6页—第1057页。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于2009年3月10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10] 房保国:《我国陪审制度改革十大论纲》,载《上海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11] 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12] 参见申君贵:《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思考》,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
[13] 如刘艺工、李拥军:《关于人民陪审制度难以执行根源的探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14] 转引自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15] 转引自徐静村主编:《二十一世纪刑事程序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16] 参见左为民、周石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
[17] 司英:《坚定地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载《中国人大》2005年第6期。
[18] 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8页。肖蔚云教授亲自参加了1982年宪法的修改过程,他的一些观点可以反映宪法起草委员会秘书处的意见。
[19] 同上,第548页。
[20] 也有学者认为, 文革后大批老干部回到各自领导岗位,他们对文革时的群众运动深恶痛绝。这也是陪审制度不受重视的原因之一。吴玉章:《我国陪审制度的兴衰》,载《读书》2002年第7期。
[21] 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9页。
[22] 据有关学者介绍,《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第一稿、第二稿、第三稿和第四稿曾规定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如第四稿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但最后通过时修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必须是单数”。吴明童:《我国人民陪审员陪审制度删除揭密》,载陈光中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7页。
[23] 陈家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刍议》,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6期。
[24] 详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第145页。
[25] 1982年3月8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本原则中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着一定的违宪因素。这种以全国人大授权常委会的方式直接修改宪法规定的制度是缺乏合法性的。当时有效的宪法是1978年宪法,尽管这部宪法存在一些问题,但其宪法效力是不能否认的。1982年12月4日以后,1978年宪法才失去法律效力。
[26] 莫纪宏著:《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4—305页。
[27] 汤维建:《应当制定〈人民陪审员法〉》,载《团结》2005年第3期。
[28]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29] 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30] 汤维建:《应当制定〈人民陪审员法〉》,载《团结》2005年第3期。
[31] 周永坤:《人民陪审员不宜精英化》,载《法学》2005年第10期。
[32] “专家型人民陪审员”的报道近年来常见于报端,受到一些人的一致好评。例如《人民法院报》2005年4月30日对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做法进行了报道。
[33] 汤维建:《应当制定〈人民陪审员法〉》,载《团结》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