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通进:正义的实质及其条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783 次 更新时间:2010-09-17 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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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通进  

一、正义的实质:互利还是公平

从形式上看,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同样的情况应当同样地对待。换言之,平等的应当平等地对待,不平等的应当不平等地对待。从实质的角度看,正义即应得。如果一个人或机构给予了另一个人应该得到的东西,那么,这个人或机构对待另一个人的行为就是正义的。

尽管伦理学家对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易于达成一致,但是,他们对正义的性质和本质的理解却存在着重大差异。事实上,在当代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领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正义观。一是作为互利的正义(justice as mutual advantage),一是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这两种正义观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第一种正义观把自利(self-interest)视为人们选择正义行为的动机,把正义理解为缔约各方经讨价还价而达成的互利合作条款,否认在这些条款之外还存在着某些可以用于判断这些条款的合理性或公正性的独立标准。根据这种正义观,人们通过协议获得的利益应当与其拥有的力量成正比。那些其所得与其实力不相称的一方可以合理地推翻已达成的协议。如果对协议的遵守不能给个人带来实际的利益,人们也可以不遵守它。

作为互利的正义很难说是一种真正的正义。毋宁说它只是一种精致的利己主义,或理性利己主义。理性利己主义者从来不对既定的自我利益进行道德反省,也不可能用批判的眼光来看待他在特定条件下形成的既定目的。他把自我利益的最大化视为行为的唯一原则,把自我目的的实现当做判断一切原则是否可以接受的唯一标准。

互利正义观不承认每个个体拥有相对于其他个体的内在的道德地位,也没有为人们的平等权利提供辩护。它否认人们之间相互负有自然义务,否认存在着独立于缔约者的利益的用于判断行为的正当和错误的客观道德立场。根据这种正义理论,人们经过谈判而达成的任何契约都是合理的,只要这种契约能被谈判双方接受。这些契约可以反映人们在谈判控制力上的差异;它允许人们把谈判优势转化为合法的利益。这样一来,强者就可以抢夺弱者创造的利益,进而建立一种从结果上看虽然对强者和弱者都有利、但在结构上却维持着强者的强势地位的制度安排。因此,互利正义观根本算不上一种正义理论。

与作为互利的正义不同,作为公平的正义不再把正义理解为“自利的人出于自利的动机而达成的互利条款”,而是把正义理解为人们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所达成的一种公平而合理的协议。正义原则就是充分参与社会合作的每一个人都可以理性地加以接受的那些原则,是共同的人类理性所赞成且能够获得理性辩护的那些原则,是人们无法合理地加以拒斥的那些原则。正义被看成是那些与分配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也能赞成的关于利益与责任的分配。

在公平正义观看来,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与不签订契约相比,某种契约能给契约双方带来某种好处,就认为这种契约是正义的。因为,契约的签订是一个以实力为基础的讨价还价的过程。那些拥有绝对优势的一方会利用其实力通过威胁等手段与弱势的一方签订某种不平等的契约,尽管对弱势一方而言,这种契约与被掠夺相比也许要好一些。从这个角度看,正义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为纠正谈判控制力的不平等提供一个标准。正义不应当是为剥削铺平道路的一种设计,不应当是确保具有较强谈判优势的人把其优势自动转化为有利结果的途径。

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它否认人们选择正义的动机是出于正义的预期好处。在公平的正义观看来,正义行为不能归结为对自我利益的精致的和间接的追求。正义的力量存在于正义的条款所包含的道德合理性之中。以正义的方式去行动的愿望是人们选择正义的动机:人们希望自己的行为能够以公平的方式得到辩护。正义的行为是我们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乐于去做的行为,它表现了在一般人类生活条件下我们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人的本质,使我们作为理智王国的有理性的平等成员的本质得到了实现。因此,人们选择正义的动机不是出于自利,而是出于道德理性的要求,出于实现人的本质的内在需要。

能够获得理性辩护的正义观只能是作为公平的正义观,而不是作为互利的正义观。正义的实质只能是公平,而非互利。

二、公平正义得以实现的条件

由于对正义的本质理解不同,人们对正义能够实现的条件或环境的理解也出现了差异。在坚持互利正义观的人看来,只有在下述条件下正义才是可能的:中等程度的稀缺,温和的自利,大致对等的力量。

很明显,上述条件只是互利的正义所需要的环境。只有在存在着上述条件的地方,互利的正义才会得到实现。但是,对于作为公平的正义来说,上述条件是不充分的。使作为公平的正义成为可能的条件是:资源相对匮乏的事实,理性多元论的事实,人作为道德存在物的事实。

与互利正义观不同,公平正义观认为,即使是在资源十分匮乏的环境中,作为公平的正义也仍然能够产生。换言之,在资源十分匮乏的某些场合,即使正义的某些原则被暂时搁置(而非完全否认或绝对抛弃)了,但是,我们也难以由此进而断言,正义将不复存在。对于那些极度匮乏的资源(如稀缺的医疗资源)的分配,拥有道德理性的人也还是能够遵循正义的某些基本要求的。

互利正义观把中等的自私和力量的平等视为正义得以产生的主观环境。然而,这两个预设不仅不适用于作为公平的正义,而且会给作为公平的正义带来毁灭性的影响。或许正是由于意识到了这种危险,罗尔斯才在其晚期著作《作为公平的正义》一书中有意淡化了正义的这两个主观环境,而代之以“理性多元论的事实”。

所谓理性多元论的事实指的是,在现代民主社会里,具有不同善观念的公民们能够在政治法律层面达成基本的共识,但却很难在形而上学和终极关怀层面达成共识。公民们依照他们所理解的善观念来确认的完备性学说虽然是理性的,但却往往是不相同、不可公度、也难以相容的。这种理性多元论的事实,是现代民主社会的一个永久性特征,是作为公平的正义得以产生的重要的主观条件。

理性多元论不同于一般多元论,后者毫无差别地肯定任何一种关于善和好生活的完备性学说,陷入完全的相对主义,放弃寻求共识和客观标准的努力,甚至对人们已经达成共识且得到广泛分享的价值也表示怀疑。理性多元论只肯定那些能够得到理性辩护的完备性学说的合理性,它鼓励不同学说之间的理性对话与积极沟通。通过这种对话与沟通,各完备性学说能够就人类生活的基本价值达成共识;即使达不成共识,也能揭示并消除存在于彼此学说中的那些非理性的内容,为进一步的对话、沟通与共识打下基础。

资源匮乏的事实和理性多元论的事实决定了,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可能的和必要的。但是,要使作为公平的正义成为现实,我们还需要一个条件,即人作为道德存在物的事实。

作为道德存在物的人的概念,非常接近于罗尔斯意义上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的概念。他们具有这样一些特征。第一,作为道德存在物的人不仅具有“合理的”理念,还具有“理性的”观念。理性的理念相当于道德理性,合理的理念相当于工具理性。第二,作为道德存在物的人具有重要的道德能力,例如,他们具有道德情感和基本的道德动机,具有形成、遵循和修正其关于善和好生活的完备性学说的能力,具有一种足够强大的正义感。第三,作为道德存在物的人在证明正义规则的合理性时,不再诉诸人们的利益,而是诉诸公共理性。公共理性的本性和内容都是公共的,它的目标是公共的善和根本性的正义。公共理性的这一特点决定了,人们能够超越各自狭隘的利益,从人类之善的角度来思考和确认正义的条款。

由于人是上述意义上的道德存在物,具有独特的道德能力,因而,他们才能够通过实践理性的运用,把正义理解为某种具有普遍性的关于基本善的公平分配的共识,而不是基于谈判实力的互利的临时协定。

(*摘自《哲学研究》2006年第6期,原题为《论正义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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