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美国法的法典化进程
美国法的基础是英国的普通法,早在殖民地时期,普通法传统就已在美国扎下了深厚的根基。正如肯特在《美国法注释》中一段著名的论述中所说的,“对我们来说,普通法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被这个国家的人民承认和采纳了。根据宪法的一项明确规定,它被宣布为这块土地上的法律的一部分。” 这种传统是如此地深厚,以致于后来把英国人赶出去的独立战争和对英国殖民者的厌恶、敌对情绪也不能将其连根拔除。 然而,美国人对普通法的继受并不是完全照搬的,在美国法形成初期他们根据自己独特的自然环境、生活习惯、思想方法及经济条件对普通法进行了全面改造,其中制定各种成文法典、单行法就是舍弃英国普通法中的封建成分,在这个新国家建立完全美国化的法律体系,以一种极端平等和激进民主的社会政治理想来塑造和设计美国社会的最重要方式。因此,美国人在对待编纂法典问题上表现出了很大的灵活性和实用性,美国法是在很大程度上引进和融合了大陆法系法典编纂传统的普通法。
美国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典。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通过的联邦宪法,在当时已获得13个州的认可,并连同增补的修正案,至今仍生效。这部法典在美国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政府结构,创立了总统制和联邦制,并成为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典的典范。这部宪法还表现出惊人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美国现已横贯整个北美大陆,它已从文明边角的一片大草原发展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工业强国,并经受住了内战和两次世界大战仍屹立于世界,它的宪法也一直没有发生实质性化。” 此外,各州也分别制定了州宪法典,如《纽约州宪法》、《康涅狄格根本法》和《马萨诸塞州自由典则》等等,“到革命结束时,所有的州都通过了成文宪法。”
美国在其独特的发展历程中,私法方面的法典化程度远远不及宪法、刑法、诉讼法等公法,19世纪戴维·达德利·菲尔德(David Dudley Field)领导的法典化运动有关民法典编纂计划的全面破产和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政治法典编纂的局部胜利就说明了这一点。19世纪前半叶,普通法在美国经历了一场认真的法典化运动。先是路易斯安娜州颁布了以法国法为基础的民法典(1808)和爱德华·利文斯通(Livingston)起草的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1824);1836年,马萨诸塞州任命了一个由大法官斯托里领导的法律委员会,“以便考虑把马萨诸塞州的普通法或其某一部分精简为一部成文的和系统的法典是否可行和是否有利”, 虽然这个委员会赞成将一部分法律编纂成法典,但反对制定一部整个包括马萨诸塞普通法的法典。该委员会最后只提交了一部刑法典草案,但最终也被否决了。菲尔德是美国这场法典化运动的干将(prime mover),由他领导的纽约州法典委员会起草了民事诉讼法典和刑法典,分别于1848和1882年获得通过。1881年该州又颁布了他们起草的刑事诉讼法典,但民法典却最终被搁置了。菲尔德在纽约州的法典编纂活动对其他州产生了巨大影响,约30个州采用了他的民事诉讼法典,16个州采用了他的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加利福尼亚、蒙大那、佐治亚、北达科他、南达科他五个州采用了他起草的全部法典,这大大促进了美国法统一化的进程。但是,菲尔德实现美国法法典化的努力从总体上说还是失败了。
二、美国的现行法典编纂制度
美国法律、法规和各种条例的数量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时已发展到令人吃惊的地步,名目众多的立法使得人们难以驾驭。于是,就有了一种各州法律统一化和系统化的法典编纂的要求。第一次美国意义上的法典编纂是在1875年。根据社会各界反映的意见,1878年进行了正式的法典编纂。经过1926年全面、系统的编纂,美国的法典编纂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固定的体系和比较规范的程序。美国现行官方的法典编纂制度分为美国法典编纂和美国联邦行政法典编纂两个部分。负责美国法典编纂的机构是设在美国国会众议院内的法律修订委员会办公室(the Office of the Law Revision Counsel of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负责美国联邦行政法典编纂的机构是联邦政府公报室(Bulletin Office of the Federal Government)。各州的议会和政府也由专门机构根据各自的立法权限进行独立的法律编纂。
(一)美国法典的编纂
1926年美国人将建国二百多年以来国会制定的所有立法(除独立宣言、联邦条例和联邦宪法外)加以整理编纂,按50个项目系统地分类编排,命名为《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简称USC),首次以15卷的篇幅发表,这是第一版《美国法典》。1964年又出版了修订版,以后每年还出增刊。
1、《美国法典》的体系与结构。该法典根据法律规范所涉及的领域和调整对象,划分为50个主题或“部”(Title)。它们依次是:总则、国会、总统、国旗,国玺,政府部门和联邦各州、政府组织与雇员、担保债务(现已废除)、农业、外国人与国籍、仲裁、武装力量、破产、银行与金融、人口普查、海岸警卫、商业与贸易、资源保护、版权、犯罪与刑事程序、关税、教育、食品与药品、对外关系、公路、医院与收容所、印第安人、财政收入、麻醉性酒精、司法和司法程序、劳工、矿藏和采矿、货币与财政、国民警卫、航运与可航水域、海军(现已废除)、专利、宗教习俗、规制行业薪金与津贴、退伍军人救济金、邮政事业、公共建筑、公共合同、公共卫生与福利、公共土地、国家印刷品与文献、铁路、航运、电报,电话和无线电报,领土与岛屿所有权、交通、战争与国防。(除前六个总领性主题外,其余主题均按照A、B、C、D……的字母顺序依次排列)在50个主题之下,法典依次分为卷、章、部分、节、条等,法典最大的组成单位是卷,每一个主题对应一卷。每卷、章、部分、节、条都用简短的文字作题注。每条均用编号标注其来源,即哪一届国会通过的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或者哪一届国会进行的修改。
2、《美国法典》的编纂程序。国会每颁布一部法律,在发行单行本的同时,由设在美国国会众议院内的法律修订委员会办公室的专业人员将这部法律分解为若干部分,再根据其规范的内容编排到50个相应主题的相关卷中。如美国法典第十二卷为“银行与金融”,其内容就是由每一届国会通过的法律中涉及银行和金融的全部条款经分解后重新组装而成。这样编纂的好处在于,人们只需要查看第十二卷就可以找到现行有效的所有美国银行和金融方面的法律规定,而无需查阅卷帙浩繁的法律全书。承担法典编纂工作的法律修订委员会办公室只能对法律作一些必要的技术处理,如涉及到法律含义等重大问题时,则必须报经国会审议通过。
美国法典每隔六年重新编纂颁布一次,目前最新版本是1994年法典,共35卷。在六年期间,每年将国会当年通过的法律按照法典编排的序号,编辑成一个补充卷。在新的法典尚未编纂之前,人们可以通过补充卷来查阅和引用最新的法律规定。
(二)美国联邦行政法典的编纂
美国联邦行政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简称CFR),又译《联邦条例汇编》的编纂工作始于1936年。最初,联邦政府公报室将联邦政府机构当天发布的所有行政法规、会议纪要、决定、通知以及将要议定的行政法规草案等编辑成联邦政府公报手册(相当于联邦行政法律全书),对外公布,周一至周五每周共五册,每年200多册。后来,由于行政法律全书数量越来越多,内容庞杂,查询起来极为困难。因此,1936年联邦政府参照美国法典的编纂方式开始进行行政法典的编纂。
1、《美国联邦行政法典》的结构与分类。行政法典的编纂也按照法律规范所涉及的领域和调整对象,分为50个主题。由于对于国家基本制度等方面的事项,联邦政府无权立法,因此行政法典的这50个主题分类并不完全等同于美国法典的50个主题,但二者在很多主题的名称上是完全一致的。为了便于编辑和公众查找方便,联邦政府行政法典是按照联邦机构管理的内容作为分类标准的。美国行政法典的50个主题,按前后顺序排列分别是:总则、保留、总统、会计、行政人事、保留、农业、外国人与公民、动物与动物产品、能源、联邦选举、银行金融、商业信用与资助、航空与航天、商业与外贸、商业实践、商品与证券交易、电力,水力资源保护、关税、雇员利益、食品与药品、对外关系、公路、住宅与城市发展、印第安人、国内收入、烟,酒产品与军火、司法行政、劳动、矿产资源、财政金融、国家防御、航运与可航水域、教育、巴拿马运河、公园,森林和公共财产、专利,商标与版权、抚恤金,津贴和老兵救助、邮政服务、环境保护、公共合同与财产管理、公共卫生、公共土地、抢险救灾、公共福利、航运、电讯、联邦收购规则系统、交通、野生动物与渔业。
美国联邦行政法典与美国法典一样,每个主题之下也分卷、章、部分、节、条,它的题注、编号、索引、指引等做法与美国法典的做法是一样的。
2、《美国联邦行政法典》的编纂程序。联邦行政法典每一年编纂更新一次,联邦政府公报室具体负责对每天编辑的联邦政府公报进行拆解、重新组合。每次更新,全部换套封、封面,但并不是将原来的所有内容全部删除重印。对相应修改或变动较多的,将原件抽出更新;修改或变动较少的,在该期的封底另页补充;没有修改或变动的,将原封面换为新版封面,注明新日期。
为了便于公众及时查询和引用最新的联邦政府颁布的法规,公报室每月编一期修改或新制定的法规的目录,放在原法典之后,同时指明具体条文所在的相应联邦政府公报,供查阅引用。
美国官方的法律编纂工作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编纂,1754年-1973年间公布的判例被编纂成《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也分为50卷。
(三)美国法典编纂的特点和启示
与英国人对待法典编纂的迟疑、勉强和保守的态度相比,美国人则表现得较为肯定、开明和热情。他们已意识到普通法和法典编纂不是从根本上对立的,普通法本身所固有的一些难以克服的弊病需要以法典编纂的形式对之加以改造和完善。在继承普通法传统的基础之上,美国也开展了一些“拿破仑式的法典编纂”,取得了很大的成果。在美国,除奉行民法法系传统的路易斯安娜州以外,还有25个州制定了民事诉讼法典,5个州有民法典,某些州还有刑事诉讼法典,所有的州都有刑法典。
但是,美国人所理解的法典和法典编纂的概念,与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法典和法典编纂的概念还是相去甚远的。美国的各种法典并不等于我们所理解的真正意义上的法典,这是因为,“它们是用完全不同于后者的方式来解释的。在一个普通法国家,对于不是来自判例的规定总认为不是完全正常的;他们把法典看成是一种单纯的、多少获得成就的汇集工作,而不是像罗马日尔曼法系各国把法典看成是制定与发展一部新法的起点。他们认为立法者在法典中所要做的无非是重复判例先前提出的规定而已。法律未经法院解释就没有意义。判决不引用审判先例而单纯适用法律的是极少数的例外。”
从美国现行的法典编纂制度来看,《美国法典》和《美国联邦行政法典》在很大程度上相当于我们一般所认为的综合性法律汇编,它们并不涉及大陆法系部门法的划分,不是大陆法系部门法法典意义上的法典。这些法典按照50个主题分别排列组合而成,是一种包纳特定立法主体(如国会、联邦政府)在一定时期内颁布的所有法律或法规的相关内容,类似于“法律全书”式的综合性法律文件。任何独立的法律文件一经分解,纳入法典体系之后就不再保持原有的完整状态。另外,美国的法典编纂也不是一个创造新法的过程,而是局限于一些纯粹技术性的分类、拆解、重新组合等工作。稍微涉及到一些实质性内容的事项,就必须报经国会审议通过。承担美国法典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是立法主体内部的职能机构和专业人员,而不是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法典起草人”。
当然,美国的法典编纂也不完全是我们所通常理解的法律汇编,我们所理解的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汇编是指依据法律文件的制定机关、效力等级、颁行时间、性质或内容等标准进行分类、集中,并加以系统编排,汇编成册。它不能对单独的某个法律文件加以分解和重新组合,不能改动法律文件的内部序列,仅仅是对法律文件的一种外部加工。从不产生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一角度来说,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汇编与美国的法典编纂是类似的;但是,从对法律文件进行技术处理的标准、方式和变动幅度这个角度来说,这二者又是很不一样的。美国的法典编纂以各个“主题”领域为分类标准,以“主题”为最大构成单元,是一种综合性的法的集成形式;我们所理解的法律汇编,有的是以法的效力等级或颁行时间为标准,也有的是以法所涉及的调整事项或领域(类似于美国法典的主题)为标准编排的。被汇编成册的单个法律文件能够保持原有的完整形态,而不象美国的立法文件经过编纂之后,各个组成部分和条文之间就被支解、分离和重新集合,不能维持原状。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美国的法典既不是大陆法系传统意义上的法典,也不仅仅限于人们所一般理解的作为普通法系法典的法律汇编,它介乎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法典的概念之间。美国的法典编纂,处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法典编纂范畴的边缘或交叉地带,它虽然更贴近于普通法系的做法,但在编纂法典的过程中也融入了大陆法系法典的系统性、全面性和确定性精神,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大陆法系法典编纂所追求的精简法律(Simplify)、统一法律(Unify)和法律易于理解(Understandable)、法律的可预测(Predictable)、便于公众查询和引用(Accessible)的目的。但是,美国法典的产生方式、内部构成、在其法源中的真实地位以及编纂过程中所体现的指导思想和文化内涵等诸多因素决定了美国法典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拿破仑式法典”或“潘德克顿式法典”,它无非是披上了大陆法系法典形式的外衣。从其性质上看,我们只能说它是一种“法律汇编式法典”。就连美国路易斯安娜州民法学者卡拉伦斯·莫洛(Clarence J. Morrow)也认为,美国的法典编纂是将特定领域的相关制定法收集在一起,经过一些技术处理之后成册出版。这种做法完全忽视或是误解了编纂法典的真正含义,它只是一种法律汇编(Compilation)而不是法典编纂(Codification)。他最后作出的结论是“美国法典的编纂方式完全不能与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相提并论。”
美国这种别具特色的法典编纂方式生动体现了美国人灵活务实的“拿来主义”作风和兼容并包的精神。他们在尊重普通法传统的基础上,大胆引入大陆法系的法典编纂理念,并巧妙地将二者结合起来运用于法典编纂实践,这样做既有效解决了普通法系判例法体系庞杂和缺乏系统性的问题,也在某些方面克服了大陆法系法典僵化和滞后的弊病。
三、美国各州法律统一事务委员会与“标准法典”的编纂
在美国律师协会(ABA)的倡导下,1872年由各州出3名或5名代表组成了美国各州法律统一事务委员会或称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它对于谋求和促进各州调整某特定领域的法律的统一作了突出的贡献。它向各州提供了170多项法规草案,建议各州采用或按此制定法律,其中被普遍接受的有:《统一流通票据法》(1896)、《统一销售法》(1906)、《统一提单法》(1909)、《统一股票交易法》(1909)、《统一合伙法》(1914)等12个。 这些法律文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并不具有当然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它们仅仅是为各州的立法提供一个范式或榜样,在若干立法领域设定可供参照的标准,因此人们称其为“标准法典”或“标准法”。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在各州法律统一事务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的合作下所取得的迄今为止最成功和最重要的成果,也是最为著名的一部“标准法典”,它基本实现了美国州际商法在销售、票据、担保、信贷等领域的统一(除路易斯安娜州之外的49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维尔京岛都采纳了这部法典)。鉴于它的极大影响,人们称它是“本世纪英美法系中最有抱负的法律改革工程” ,“美国自1848年菲尔德纽约州法典化运动以来最雄心勃勃的一次法典编纂活动” 等等。
美国统一商法典不仅沿袭普通法法系的判例法精神,而且还步随了大陆法系的法典形式。它是经过系统组织的一项带有立法性的工程,是将有关其所规范的主题-商事交易行为的有关原则和规则加以组织而构成的美国最具综合性和总体性的“法典”。它同大陆法系的法典一样也有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由编、章、节等单位组成。更重要的是它的诞生取代了美国以前的那些法律,是一个自我补充的完整立法。许多人认为这些就是统一商法典是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典的标记,而不再仅仅是简单地对普通法的汇编和系统化。
然而,我们要说,美国统一商法典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典,但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大陆法系法典。这是因为,作为大陆法系的法典应该由立法机关制定,应该在其领土范围内具有强制性约束力,应该有颁布施行的统一日期。而实际上,美国统一商法典不是由专门的立法机关组织编纂的,它只是一个“标准法典”或“标本法典”,是向各州的立法机关推荐的一个建议性法律文件;它对各州的商法典并没有支配和统领关系,其本身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典。但是,从统一商法典的形式和人们对它的推崇程度来看,它又是一部法典,经各州采纳并接受为州商法典后,它才成为该州的名副其实的法典。从这种意义上说,美国统一商法典是在普通法系的法典当中与大陆法系法典最为类似的一部法典。 四、“私人法典编纂”和法律重述
这里所谓的“私人法典编纂”(Private Codification)是指以法典形式出现的私人法学著作,或是指私人按照法典编纂的形式来论述法律,但更主要的是指非官方机构,如美国法学会这种民间组织自觉进行的法典编纂或法律汇编活动。普通法法系的这种活动最早可以追溯到韦斯特伯里勋爵在英国实施其法典编纂计划的时候,那时涌现了一大批法学家以私人论著的形式编纂法典的情况,著名的有鲍维尔(Bower)的《可诉性诽谤罪立法的法典形式》、戴雪(Dicey)的《英国冲突法概论》(1896)和《作为英国一个部门法的票据法》(1879)等。
在美国,州际法律统一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讲是由局部的、民间的力量强有力地推动的。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23年成立的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也有人将其译作美国法律研究所。该学会的成员包括有优秀的法官、律师和教授,它的建立宗旨是克服美国法的最大缺陷,即“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之弊端,实现“法的分类和简化,使其更能适应社会的需要”。 美国法学会首先是编纂了以供各州参考的大量的模范法典或称标准法典,如《模范刑事诉讼法典》(1931)、《模范证据法典》(1942)、《模范刑法典》(1962)等。虽然这些不是正式立法,但由于对法官判案具有引用和参考价值,故在统一各州法律方面也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意义。
霍姆斯在谈到美国法学会时写道,“重要的法律都已收集到这里,希望他们这个组织的成员对之进行提高和发展,尤其是解决好法律重述问题。” “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是美国法学会对解决美国法不确定和混乱不堪问题的另一回答。其目的在于提出“一个有条理的关于美国一般普通法的阐述”, 尽可能准确地重述美国共同法的体系和协调最佳的解决方案。这里所要重述的不仅包括完全由司法判决发展起来的普通法,而且包括法院创制的浩繁的判例。
法学会在重述美国法的过程中采取了以下的步骤:“选择著名的法律学者作为各个题目的汇编人,其任务是全面收集有关方面的判例法,从中抽象出一般性规则,在一个由具有经验的法官、律师和教授组成的顾问机构的配合下,编纂成法律条文,但只有在经美国法学会的某个委员会批准之后,这些条文才作为“法律重述”的一部分而公布。汇编人的任务是编纂当时的实在法,而并不试图对法律加以改进或使之现代化。但对某个问题如各州的规则不一致,汇编人可以选取其认为较为先进的解决办法,虽然有时这类解决办法只被少数州采用。通过这种方式,除了家庭和继承法,全部美国私法的重要领域都被加以重述。”
法律重述以抽象表述的规则构成,也按照法典的形式编排,分编、章、节、条且分类编纂成册,有些类似于欧洲大陆法中的法典。然而,“法律重述”决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典,也不是包罗万象的美国法律大全,它只是私人编纂的法律文件,而不是根据法律授权编纂的,因此它始终停留在民间团体的作品这一层次上,并无法律约束力,它也不可能满足美国法庞大的编纂法典的要求。但是,法律重述作为美国第一流的法律专家共同绘制的当代美国法的缩影,在法官和律师的心目中享有崇高的权威,对美国的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而且也为将来有可能进行的法典编纂铺平了道路。 五、 美国普通法进行法典编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等人结合判例法的某些局限性和当时的社会条件两方面,综合论证了在普通法法系,尤其是在美国实行普通法法典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这一问题。
(一)判例法存在的某些弊端和局限决定了进行普通法法典编纂的必要性
首先,毫无疑问,作为过去经验总结的判例法是面向过去的,它常常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不可能对未来的事情进行超前性和先导性预测,不可能对整个社会进行革新意义上的宏观设计。然而,我们的生活并不仅仅是单纯地重复过去、再现历史,特别是在重大的社会转型时期,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常让判例法在现实面前措手不及、无能为力,这一点也常使判例法在法典法面前黯然失色。正如埃尔曼所说,“先例构筑的法律只是在社会以平稳的节奏发展,重要案件判决所处的历史条件之间没有较深裂痕的情况下才能最好地发挥作用。当受到破坏的社会条件要求一种迅速的和规定严格的控制时,这种由于不断援引历史因而具有一种保守趋向的方法便常常遭到失败。” 也因此,普通法国家在某种意义上需要借用法典形式对它们的社会生活进行引导和推进。
其次,判例法作为一种法律形式有着很多缺陷。第一,不确定性。普通法法院的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通常有多种选择,以前的判例都会对他产生说服力。因此,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由不同的法官进行判决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有人对此评价道,“通过判例法方法发展的法,确实存在着阙漏或断裂,分布着导向不同方向的歧路,存在何去何从听任于法官选择的十字路口。在此,由于法官的每一种选择就宣告一个法的产生,所以判例法表现为非体系性的论题式、受所谓情境思维支配的特征。” 第二,查询困难,难以迅速准确找到所要遵循的先例。一个普通法法系的法官在审理一个案件时也许要翻阅和思考历代遗留下来的几百个、甚至是上千个案例,通过谨慎细致的比较研究从中找出与之相关的一些关键案例,并根据总结出来的一些根本原则作出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判结每个案件都是一件耗时费力、充满艰辛的劳动,因此许多法官在缺乏充分考虑的前提下就仓促作出决定。第三,保守僵化,缺乏自我淘汰和更新机制。缺乏理性的设计,内容混乱,容易使人产生迷惑等等。
(二)各州经济的一体化和美国立法机关的发展决定了进行普通法法典编纂的可行性
州际之间商务的发展和全美经济一体化的趋势,需要消除各州在立法上各自为政的局面,减少州际之间的法律冲突和经济壁垒,并要求以统一的联邦正式立法或民间机构的非正式立法形式对全国法律进行整理、汇编或类似于大陆法系那样的法典编纂,实现全国范围内某些法律的协调和统一的指导。这决定了法典编纂在美国具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和政治、经济基础,具有相当程度的可行性。
美国国会作为专门的立法机关,已发展成为一个配备齐全、反映迅速的庞大立法机构,规范和专门的法典编纂机构和程序已经建立和确立起来。特别是全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等机构,它们已为美国统一法律的工作作出了杰出的贡献,也积累了相当多有益的经验,这些也都大大加强了进行普通法法典编纂的可行性。
总而言之,在普通法国家,不管是英国人还是美国人,现在对法典编纂都不再持激烈的反对和排斥态度,而是能够从一个比较客观、中肯的层面对之加以剖析和评介。这正如英国学者劳生所言,“我希望我所说的足以使你们信服,法典并非魔鬼,采用法典似乎并不损害任何人。我想,使你们相信常常有把某一特定主题的法律加以汇集和简化的有利时机,这并不困难。无疑法典除了给广大领域带来法律统一外,还使法国和德国的法律比采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前更易适用。然而,法典并非万灵圣药。人们切不可对之企望过高。再者,如果关于某一主题的法律并不能表述为一系列一般原则,那么竭力将它编纂成法典就没有多大意义。有时甚至有一种怀疑:编纂法典可能不成熟甚至是危险的;然而我们已经看到,在判例法体系之下学理可能变得过早僵化。如果一部法典变得陈旧了,象《法国民法典》那样,那么即使时常修订它,最终它可能成为与普通法体系相去不远的法律类型。关于法国法和英国法的方法并无非常大的差别,这个观点现在有很多东西可谈。”
中文摘要
本文从一个比较观察的角度,对美国普通法的法典化问题进行了系统介绍和剖析。文章首先回顾了美国普通法法典化的进程,然后详细论述了美国现行的法典编纂制度,并将之与大陆法系法典编纂和我国的法律汇编、法典编纂进行比较,力求在此基础上获得某些对中国法典编纂实践有益的启示。接着,论文介绍了美国独具特色的法典化形式,即各州法律统一事务委员会与“标准法典”的编纂、“私人法典编纂”与法律重述。论文最后分析了美国普通法进行法典编纂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The Codification of American Common-Law
-A Comparative Observation
1、The Codification Progress of American Law
2、The Current Codification System of America
3、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and the Codification of “Standard Code”
4、“Private Codification”and Restatement of the Law
5、Possibilities and Advisability of Codifying American common-law
Summary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the codification of American common-law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It begins with the development progress of American law, then concentrates on the current codification system of America, and compare it with the codification of civil-law system and China. Based on the above analysis, the features of American Codification and its enlightens to Chinese codification practice are concluded. Afterwards, the article introduces the special forms of American codification, specifically,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 and the codification of “Standard Code”,“private codification”and th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e last part of the article discusses the Possibilities and Advisability of Codifying American common-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