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
经济制度在宪法中的地位问题,尤其是宪法应该如何处理经济制度的问题,在中国长期以来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在经济学、法学和政治学中都没有得到充分的讨论。在对宪法与宪政的一般研究中,经济制度在宪法的地位与体现方式却不太受到关注。在现实中,现行宪法中对经济制度的规定与现实的经济生活越来越脱节,甚至有越来越大的冲突。现行宪法对我国经济制度的规定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中国的改革与开放的需要。探讨这一问题,不仅有助于减少宪法对经济发展的阻碍作用,而且有助于重新反思宪法与经济制度的关系,厘清经济制度在宪法中的地位以及宪法应该如何处理经济制度的问题。这对于中国未来实现宪政的平顺转型将颇具参考价值。
宪法与经济制度之间的关系的重要性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早已凸现出来。事实上,自1982年现行宪法实施以来,每次修宪的焦点,都离不开宪法与经济制度的关系。而且这里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可以肯定,在外来的修宪中,宪法与经济制度的关系仍将是一个突出的重点。例如,在1982年以来的历次修宪中,对私有财产权与经济自由的保护增一分,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就减一分。可以预料,在最近的将来,一旦修宪一定会继续涉及到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
在对待经济制度在宪法中的地位问题上,有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宪法中应该对在一国实行的经济制度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制度不是宪法应该涉及的议题,宪法不应该对经济制度去强行作出规定。
简短的历史回顾
这两种观点在二十世纪的中国立宪史中都得到了及其充分的体现。而其分水岭正是1949年九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写上会议共同纲领》。在此之前,所制定的宪法通常不对经济制度作具体规定。在从1908年的《宪法大纲》,到1911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到1914年的《中华民国约法》再到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都对经济制度或经济政策一词未置。不论袁世凯的宪法和曹锟的宪法多么值得鄙视,经济制度与经济政策仍被拒于这些宪法之外。
但是从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开始,经济制度与经济政策开始堂而皇之地进入宪法。在《训政时期约法》第四章国计民生中,便对经济政策做了许多具体规定为国家直接兴办企业与干预经济铺平了法律的道路。在1936年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正式辟有《国民经济》一章(第六章),规定“中华民国之经济制度,应以民主主义为基础,以谋国民生计之均足”。在1946年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中辟有“基本国策”一章(第13章),其中对经济制度与经济政策有专节规定(第三节“国民经济”)。
如果我们对此上述宪法文本进行仔细分析,我们就会发现:一、经济问题是从1931年开始正式进入宪法的;二、虽然宪法试图规定经济制度,但是所作的规定,并未从根本上颠覆私有财产权和建立在此之上的市场经济,尽管宪法对这两者的限制约来越大;三、经济制度与经济政策是统治党的意识形态并肩进入宪法的。这一点特别重要。也正是从一九三一年国民党把其自己的政治意识形态三民主义写入了宪法。一旦把意识形态写入宪法,在政党意识形态中所包含的经济追求及相应的政策纲领就不可避免地被写入意识形态。一旦把特定政党的意识形态写入宪法,宪法与党纲之间的界线就开始模糊了。另一方面,把特定政党的意识形态写入宪法,是对宪政的公开反动。因为如果每个政党之间都是平等的,任何一个政党都无权把其意识形态加诸其他政党,更无权加诸普通公民。所以把政党意识形态写入宪法,至少有两个嫌疑:一是永远独霸政权,以本党意识形态统领一切。二是即是本党退出政权,其他上台的政党也应接受已经写入宪法的本党意识形态。而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宪法党纲化是脱离宪政的歧途,使宪法失去了可操作性,使宪法口号化,其结果是使宪法名存实亡。
1949年之后的宪法把对经济制度的规定明确写入宪法,明确否定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取缔经济自由,指定实行以公有制(事实上是国有制或党有制)与计划经济为特征的经济制度,并赋予党和国家主导和干预经济生活的一切特权。尽管1949年是一个分水岭但是此后的宪法在处理经济制度的问题上并不是三四十年代的宪法传统的继续,而是把这一传统提升到一个空前的新水平。如果说,二十世纪中国的主要主政党们均是列宁主义政党,这的确从中国的宪法中对经济制度的处置得到了体现。换句话说,从三民主义进入宪法伊始,以后的每部宪法都与经济制度与经济政策接下的不解之缘。
为什么宪法中应该规定经济制度?
到目前为止,流行的宪法教材仍然始宪法应该规定经济制度的最不含糊的拥护者。他们在对宪法中应该规定经济制度的论证通常依据的是以下几个理由:
一、经济制度在国家制度中的重要性。鉴于经济制度在国家生活的重要地位,宪法的主要任务之一便是确立经济制度。根据这种观点,社会主义宪法的创立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建立和发展的客观要求,标志着人类社会经济关系由私有制到公有制的根本变革。宪法既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政治文件,也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经济文件。这样的经济制度就成了宪法规定的基本内容之一。这是由宪法的重要性决定的,也是由经济制度的重要性决定的。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直接起源于制定宪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宪法作为上层建筑,它不能脱离社会的经济基础而存在,同时它又为经济基础而服务。
二、阶级斗争理论的要求。按照这种理论,宪法是统治阶级和利益的集中表现,统治阶级又往往通过宪法中规定符合其本性阶级利益的经济制度,从而为统治阶级所主张的经济制度,取缔敌对阶级的经济制度,提供法律基础。进而言之,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的基础,它表明生产资料不再归少数剥削者所有,使摆脱了被压迫、被剥削地位的广大劳动者联合起来成为生产资料的主人。因此,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劳动者一旦掌握了国家政权,就必然制定国家根本大法,规定消灭剥削制度,建立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生产关系的任务。
三、实现远大的政治理想的需要。在宪法中规定特定的经济制度是为了实现最伟大、最遥远的政治理想。宪法作为实现远大理想和人间天堂的法律工具当然必须对最理想的经济制度及其实施途径做出明确的规定。
四、经济制度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根据一些特定的意识形态的看法,经济制度不是自发或自然形成的,而是制定的,尤其是由统治者按照其意志与利益需要制定的。这意味着,统治阶级在各种经济制度中有广泛的主动选择权。宪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当然必须把统治者制定的经济制度规定进去。经济的运行方式完全可以由统治者通过宪法来加以规定。宪法怎样规定,就产生怎样的经济制度。
五、经济制度被看作是国家制度,而不是被看作与国家无关的社会制度。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一个重大区别也在于此。在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被看作是一种国家制度,具有极其强烈的政治色彩,党、国家与政府在这样的经济制度中起着核心作用。一位正统的宪法学家曾经这样写道:“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根本制度包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经济制度是生产关系的总和,生产资料所有制是经济制度的基础,是决定社会经济制度性质的关键,因此宪法规定了经济制度和政策,以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作为国家制度一部分的市场经济当然要进入社会主义宪法;作为与国家无关的纯粹社会经济制度的市场经济当然没有必要进入宪法。
为什么宪法中不应该规定经济制度?
上面总结的是主张把经济制度写入宪法的观点所依据的理由。同样,还有一种观点坚决反对把经济制度写入宪法。主张宪法不应该规定经济制度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一个国家实行什么样的经济制度,是人民通过运用自己的经济自由、财产权利、结社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所形成的。一部宪法只能规定公民有什么样的权利和自由,不能规定作为这种权利和自由的产物的经济制度。经济制度必须服从于个人的基本权利特别是自由权和财产权。宪法应该突出对个人的财产权利的保护,而不能规定国有经济与民营经济两者之间的比例。由宪法来对经济制度作排他性的规定,必然堵死民间自由发展与创新的空间,钳制人们对财产权的自由运用。所以,在宪法中规定与人的基本权利一直的经济制度是多余的;在宪法中规定违反基本人权的经济制度是有害的。因此宪法在经济制度上不应该背离基本人权去自作主张。
当宪法规定了自由权和财产权之后,就己经没有给经济制度的选择留下多少空间了。任何经济制度只能在认可人的这两项与经济相关的基本权利的基础上形成。这样,宪法就面临两个选择。一个是承认人权,同时规定经济制度。如果经济制度与人权完全吻合的,那么这个规定是多余的;如果与宪法保障的人权相违背的,那么这个经济制度就是违反人权的。如果经济制度是违反人权的,就不应该写入宪法。如果经济制度的规定是多余的,也不应该写入宪法,因为宪法应该尽量简洁。只要一个社会允许个人享有财产权,允许个人充分运用经济自由与其他方面的自由,保障人身权,那么,该社会就会自动得到市场经济,而不必去作强行的规定。至于宪法与法律的任务,那就是如何充分保障公民个人的这些权利。
在研究宪法与经济制度的关系过程中,我发现,宪法中对财产权的规定与宪法中对所有权与所有制的规定常常被混为一谈。财产权不等于所有权,更不等于所有制。宪法对财产权的规定属于经济制度的范畴吗?不是!财产权是宪政的基石,它既超越政治制度,也超越经济制度,是宪法赖以立足的价值基础。从作为宪政基石的财产权中可以引伸出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的意义,但是不能在他们之间划上等号。人们在讨论这一问题时往往把财产权化约成所有制,在所有权与经济制度之间划等号。这两者是不能随便置换的。所有制和财产权相关但又不同,前者是经济法律制度,后者是人的自由与尊严所赖以寄托的基本价值。传统的教科书观点认为,财产权是由所有制决定的,故规定了财产权,就是规定了所有权与经济制度。根据这种经济决定论的观点,西方国家的宪法当然也就规定了所有制。但是,如果承认天赋权利,如果承认宪法有高级法的背景,对上述说法就另当别论了。所以,不能认为,宪法规定财产权,就等于规定了经济制度。财产权不等于所有权与所有制,而是大于、高于所有权与所有制。若宪法规定实行计划经济与公有制,必然要侵害到公民的人身权(如迁徙权)、财产权与经济自由。宪法赋予政府统御经济的特权,就赋予政府侵害民权的特权。所谓的自由市场经济,就是免于政府任意干预的市场经济。
在与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基本权利的关系上,经济制度是果不是因。市场经济是人身权、财产权与经济自由的产物。计划经济是剥夺人身权、财产权与经济自由的产物。财产权是因,所有权与所有制是果。财产权首先人的基本权利,是包括政治权利与法律权利在内的众多权利的基础。如果把财产权化约为所有权、再化约为所有制,这首先是对财产权作为文明社会的价值支柱的矮化和削弱,在逻辑上的颠倒和概念上的偷换,同时也抹煞了不对经济制度作具体规定的、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与通过规定具体的经济制度来否定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之间在性质上的差异。规定财产权,不等于规定经济制度。宪法不应该规定经济制度,不等于说,宪法不应该涉及经济问题,而且不可能不涉及经济问题。
第二,经济制度是自发的,不是任何政府、统治者通过宪法可以任意规定的。对于经济制度的不可制定性是哈耶克系统发现的,并做了详细的论证。他证明市场经济是自发的秩序。在自由市场经济的秩序下,经济制度是一种国家无甚关系的社会制度,自立于国家政权之外,政经是分离的,政企也是分离的,党经是分离的,党企更是的分离的。若强制规定一国实行计划经济,那么它肯定要反过来剥夺人的财产权,剥夺人的经济自由,侵犯人的人身权。国有制、计划经济与人的财产权、经济自由是不能并存的。当在宪法中充分肯定人的经济自由和财产权之后,也就排除了实行计划经济和国有制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同任何基本人权的重要性相比,任何经济制度不得不退居次要的地位。而且,不能因为追求经济的任何好处,来设计某种经济制度,侵害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这一结论意味着,宪法不能对实行什么样的经济制度作任意的规定。经济制度的自发性与宪法的关系在于,制宪者们可以对宪法中的经济制度作任意的规定,但是这决不能保证,这种由统治者根据自己的意志任意制定的宪法在现实中能行得通。例证是,许多传统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宪法中规定实行计划经济,并但这样经济制定描述得周详备至。但是宪法规定上的缜密与计划经济在现实中可行性没有必然的联系。宪法对经济制度的铺陈到头来是徒劳的。各国宪法在对待经济制度上的经验表明,人类社会是多样的,但是在经济制度上的可选择性确是极其有限的。
所以,制宪者在主观上想怎么规定经济适度是一回事,现实中能否行得通是另一回事。如果承认经济制度基本上是自发的,那么这就意味着,宪法中对经济制度的规定,要么是多余的,要么是徒劳的。计划经济在宪法中命运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有一个共同的事实是,实行宪政的国家都实行一种共同的经济制度(尽管在细节上有差异):自由市场经济制度。至于宪政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则是另一个话题。宪法并没有去刻意体现某种经济理论。它所要体现的只是若干基本的价值观。从这样的价值观可以派生出某种经济理论。但是价值观并不直接等于经济理论。例如,今天看来,美国宪法中的价值观与后来从中发展出来的市场经济及其理论是一致的。但是,美国宪法从未把了市场经济或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直接写入宪法。因为当时的制宪者们根本就不知道有种经济制度叫做自由市场经济或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美国的宪法对财产权等基本人权的捍卫了决定美国后来的经济制度,但是去直接不规定美国的经济制度。所以,不论宪法规定与否,具体的经济制度都是宪法所推崇的价值的衍生物。如果宪法推崇私有财产权,那么得到将是后来称之为“自由市场经济”所经济制度。如果宪法否定私有财产权,规定共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么得到的自然便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对财产权的态度就决定了国家对经济制度的选择,而不论宪法本身是否对经济制度作具体的规定。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财产权在塑造宪法中的特殊重要性及其对宪法的决定作用。宪法是如何决定经济制度的,不等于,宪法是如何规定经济制度的。
第三,宪法不是包罗万象的文件,更不是政治纲领的宣言书。如果它不包括政治纲领的话,它当然也就可以不包括达成或实现这个政治纲领的经济制度。为什么宪法不应该是一个纲领性的文件?因为,如果宪法是个包罗万象的文件,其旨在限制政府权力的根本性质就可能被模糊,其矛头所指就可能被转向,宪法会因承载内容过多而失去了宪法的性质,其寿命和可实施性都将被大大折扣。如果宪法变成了充满空头许诺、自我祝贺与意识形态教条的政治纲领,它也将不再是宪法。如果一部宪法是该国所有政党的纲领的汇总,那么,这些纲领势必是相互冲突的,因而不可能转化为政治行动的指南。如果宪法只是承载一个政党(通常是执政党)的纲领,那么,其他政党上台势必要更换宪法,其结果是每政党轮替一次,宪法就修改或重定一次,这样宪法将失去稳定性与连续性。如果执政党要求宪法永远反映该党政纲,不允许其他政党上台执政,也不允许其他政党修改宪法中的政纲,那么这样的做法是宪政所完全不许可的。因此,最为可行、最易为各方接受的办法,就是在宪法中不写进任何政党的政纲,其中包括不写进各党对不同经济制度的各级偏好。这就是说,只要承认宪法不是某个政党的政纲,就不应该把经济制度写入宪法。
第四,规定与财产权及经济自由相冲突的经济制度会影响到宪法的寿命。一个宪法的经济制度规定地越详细,它的寿命就越短,被抛弃、修改的可能性越大。中国自1954年以来一再换宪、修宪就证明了这一点。宪法和宪法教材中那些关于经济制度的内容已经与现实严重脱节。罗马尼亚、东德、苏联等国的宪法都曾很详细规定经济制度,实行计划经济与公有制,但这些宪法本身都己经不存在了。更不用说宪法中所信誓旦旦地规定和捍卫的所有制和经济制度了。所以,为了长寿起见,宪法不应该包括经济制度。
与基本人权相比,任何经济制度都不得不退居次要的地位。就是说,不能因为追求任何经济上的好处而去设计某种经济制度来侵害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现实中,保护财产权的宪法往往不对经济制度作规定,而剥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都概莫能外地规定彻底否定私有财产权的经济制度。由此也可以看出,私有财产权和市场经济是顺应人性的自然而然的产物。只有企图逆人性而动,才有必要人为发明一套经济制度,并将之写入宪法。宪法保护财产权和经济自由,就没有必要规定经济制度,宪法中任何有关经济制度的规定,要么是多余的,要么是限制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英国的不成文宪法更是如此。宪法中若是充分肯定个人的经济自由和财产权也就排除了实行计划经济和国有制的可能性。相反,若想剥夺公民个人的经济自由和财产权,最有效的途径就是把国有制与计划经济写入宪法。肯定了私有财产权,也使得宪法关于任何经济制定的规定都成为多余。
总之,宪法为什么要规定政治制度,而不能规定经济制度。宪法是为了防范政府,保护公民的。如果规定经济制度,尤其是规定与财产权和经济自由相对立的经济制度,就改变了宪法的性质,把限制政府的宪法变成了限制公民的宪法。
为什么宪法应该规定政治制度?
有人会问,宪法既然不应该包括经济制度的话,为什么却要规定政治制度?这是不是宪法对待政治制度与经济制度没有做到一视同仁?难道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不是同等重要吗?从与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关系来看,宪法有两类,一类宪法只规定政治制度,不规定经济制度,另一类宪法既规定政治制度又规定经济制度。换句话说,所有的宪法都是规定政治制度的。对于宪法应该规定政治制度,这一点似乎没有什么争议。有争议的是,为什么宪法不能规定经济制度却有必要规定政治制度?这一问题似乎迄今为止还没有得到什么深究。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恐怕要从经济制度与政治制度的差异谈起。在宪政之下,政治制度的矛头是对着政府的,即旨在确立有限政府。在没有宪政的宪法之下,政治制度的矛头是对着老百姓的,即旨在确保权力不受约的无限政府。所以,不论是为了实行“有限政府”还是“无限政府”,都有必要把政治制度写入宪法。就像政府有无限政府与有限政府之分一样,经济制度也有两大类,一类建立在政治(国家)与经济事务分离基础之上的作为民间事务的经济制度。这就是自由市场经济。一类是建立政治(国家)与经济事务合一基础上的作为政治事务的经济制度。这就是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计划经济既是经济制度,也是国家政治制度的一部分。
从宪政的出发点来看,制定宪法的最重要目的就是保障人的权利。宪政下的宪法不规定经济制度是为了保障人权,规定政治制度,也是为了保障人权。为什么要规定政治制度呢?因为政府是一个社会中最强大的力量,如果这个力量没有得到很好的限制,那必定会侵害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以,衡量一个宪法的好坏,关键看矛头是对准谁。如果宪法的矛头像刑法一样对准老百姓,而保护政府的特权,那肯定不是一部好宪法。为什么宪法要规定政治制度,不应该规定经济制度?因为政治制度主体是政府,是那些最有权力的人,他们最有能力破坏人的财产权。宪法如果是为了保障财产权和人的基本自由,它必须对政府的权力做严格的限制。所以,宪法要对政府制度做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而不应规定可能与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相冲突的经济制度。
从经济制度中的主体来看,也是如此。在市场经济制度中,经济活动的主体是民间的个人(自然人与法人),因此,经济活动的主体在国家与政府之外。在公有制的计划经济制度中,经济活动的主体是作为国家政权一部分的国营(国有)单位和党政部门。这些经济主体本身就是国家与政府的一部分。个人依附于单位,没有人身与流动自由,因而无足轻重。这样的经济制度毫无独立性可言,被笼罩在党政的牢笼之中,与其说是经济制度,不如说是政治制度。
极权主义把经济制度看作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计划经济的确是国家制度,因为它把国家、政治、执政党都纳入了经济制度和经济生活,不仅把它们纳入进来,而且规定它们为经济生活最高主宰。因此,计划经济与公有制必须在极权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得到体现。其实,计划经济与公有制是作为国家政治制度当然应该写进宪法。问题是,当经济制度变成政治制度的一部分时,当经济制度失去相对于国家与政府的独立性,经济制度注定就要扭曲变型。如果政治与经济注定应该是分离的,把经济制度变成政治制度的做法,当然也就难以持久。如前所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出现的一大批写入了经济制度的宪法至今所剩已经寥寥无几了。综观起来,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政治化的程度越高,其宪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就详细。市场经济是排斥国家与执政党的经济制度,因而是社会性的制度,不是国家制度,所以没有必要在宪法中得到体现。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的自由化程度越高,经济事务对政治与政府保持的独立性越强,宪法对经济制度与经济政策涉及的就越少。
从历史上看,被认为是自由宪政的第一部法律文件《大宪章》就根本没有对经济制度作出规定。因为经济制度本来就在那个地方,即使是国王也无权把某种经济制度强加给地主、贵族和老百姓。制定大宪章的目的不是实施某种的新的经济制度,而是要国王承认并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大宪章》明确了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制约的原则。国王的从上到下的权力,必须有一个对立面。国王不能垄断一切权力,不能包办一切,不能一手遮天。国王必须把一部分权力出让给这个对立面,来制约国王。而这样的分权和互相制约,必须通过共同的契约,通过互相的承诺来实行,这就是法律。《大宪章》第一次明确了,国王也必须服从法律,没有人能够置自己于法律之上。《大宪章》为自那以后的自由主义宪政体制定下了基调、规定了方向。
所以,从近代宪法的起源来看,宪法的矛头始终是对着最高的统治者的,而不是对着普通民众的。如果宪法要规定某种经济制度并按照最高统治者的意志强加给社会,那么,宪法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由针对最高统治者变成针对普通民众的。例如,如果宪法规定实行高度的公有制与计划经济,那么,政府就有权根据宪法去组织工商执法人员去满街追求小商小贩,这就是我们曾经见到的“割资本主义尾巴”的那一幕。所以,从很大程度上讲,宪法是否规定经济制度决定了宪法矛头所指的方向。
宪法是如何处理经济制度的?——以中美两国宪法为例
在判断一部宪法是否该规定经济制度之前,必须对经济制度的内涵作一界定。如果所界定的内容在一部宪法中有充分的体现,我们就可以断定,该宪法对经济制度做了规则的规定。以下四个尺度可以帮助我们判断一部宪法中是否对经济制度的规定。
第一, 宪法是否规定财产的所有制形式,即财产是私有还是国有。
第二,宪法是否规定财富的分配方式,即财富是由市场机制来分配还是由国家来分配。
第三,宪法是否赋予国家(包括执政党与政府)统御一切经济活动的绝对权力。
第四, 宪法是否规定经济发展与经济建设的指导思想。
如果我们用以上四个标准来逐一衡量现行中国宪法,
就第一个标准而言,中国宪法明确规定实行公有制(国有制)。宪法第六条、的七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十二条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现行宪法虽然表明容忍其他的所有制形式,允许它们存在,但也明确表示,这只是“初级阶段”权宜之计,一旦条件许可,就要尽可能地提高公有制程度。
就第二个尺度而言,中国宪法规定(由国家来)“按劳分配”。宪法修改后的第六条仍然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换句话说,中国的自民法不仅规定财富的分配方式,而且规定的是由国家来按劳分配。
就第三个尺度而言,宪法规定公有制、按劳分配就意味着政治与经济的合一,执政党与政府是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主体,并对经济生活有绝对的支配权。修改前的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后的宪法仍然规定,政府有权制定经济计划。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九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第八十九条第五、六款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就第四个尺度而言,宪法把发展经济和实现现代化看成是国家主要任务,强调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宪法总纲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虽然说国家的经济角色与对经济发展和方向的决定作用不等于经济制度自身,但是在不同的经济制度下,国家在经济发展中的定位也是不同的。
从以上四个方面来衡量,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宪法坚持在宪法中应该规定经济制度的典型代表。
现在,再以这四条标准来考察美国宪法。
第一、美国宪法并没有规定美国应该实行何种所有制,更没有规定美国只能实行私有制。美国宪法只是通过独立宣言与权利法案充分肯定的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否则,英国的空想社会主义欧文不可以去美国搞社会主义实验。我们会发现美国的宪法制定者们没有把他们所热衷、擅长的种植园经济写进宪法,宪法的修订者们也没有把后来的工业资本主义写进宪法。
私有权与私有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有密切关系,但是不能在彼此之间划等号。把财产权写进宪法的原因不是因为它与私有制有关,而是有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有关。换句话说,私有财产权不是作为经济制度的相关物写进宪法的。
第二,美国宪法没有规定财富的基本分配方式。在承认私有财产权与经济自由之后,在规定其他的分配方式无疑私有财产权和经济自由的侵犯,这不仅不是宪法应该规定的,而且是宪法应该制止的。中共十六大首次承认非劳动所得的正当性,无疑是对中国现行宪法中关于按劳分配的一个正确的否定。
第三,美国宪法不仅没有赋予国家(包括执政党与政府)统御一切经济活动的绝对权力,而且严格奉行政经分开的原则,严厉限制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权力。
第四,宪法没有规定美国经济发展与经济建设的指导思想。如何发展经济是民间的事情,不是政府的事情,政府没有能力取代民间来制定经济发展规划或是规定经济增长的百分比。
所以,从以上四个标准来看,美国宪法是拒绝纳入经济制度与经济政策的典型。经济制度在美国宪法中没有地位。美国宪法中虽然没有关于经济制度与经济政策的直接规定,但是并非不涉及到经济问题。经济自由、财产权保护与政治自由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也是一个国家得以繁荣富强的关键所在。因此,宪法中有一系列的规定来支持和鼓励市场经济的运用。如果说美国宪法是为了保障财产权、经济自由等基本而人权而展开的,那么一点也不令人感到奇怪。
基本上来说,美国宪法不把经济制度写进宪法,使它的宪法寿命更长,而不是更短,而且不妨碍这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尽管经济制度如此重要,美国宪法却对之不置一字,这可能更有利于而不是妨碍美国的经济发展。美国宪法中的条文,如果涉及到经济,完全都是保障财产权和经济自由的,而这些在中国可能相对找不到。比如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国会有权管制同外国的、各州之间的和同印第安部落间的商业。”这个目的显然是要形成统一市场,防止各州与州间建立贸易壁垒。该款规定“国会有铸币权,厘定本国货币与外国货币的价值,并确定度量衡的标准。”而且还规定“任何一州不得制造货币”(第十款),以防止出现金融混乱。而且此外,美国宪法还有个专门版权条款,“国会有权保障著作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限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工艺的进步”。(第一条第八款)美国宪法除版权条款,还有契约条款即不得制定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宪法修正案第四条里面还有人身权条款,即人民的住宅,人身,文件和财产不受政府无理搜查或者扣押的权利。美国宪法凡涉及经济问题,一切都是围绕保护财产权和经济自由展开的,正当程序条款也是如此。而且它还有保留权条款,凡是没有列举的权利,首先属于公民,其次属于各州,最后才属于联邦政府。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宪法中所有涉及经济问题的条款都与如何保护公民的以财产权和经济自由为核心的基本权利来展开的,没有经济制度方面的考虑。在保护人的基本权利过程中产生什么样的经济制度,就是什么的经济制度。任何在实际中形成的经济制度必须服从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而不是相反。所以,只要宪法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之后,就根本没有必要去规定实行什么样的经济制度。否则,宪法中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要么是多余的,要么会伤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相比较之下,如果说当初的中国宪法是为了剥夺、限制私有财产、经济自由等基本人权,也毫不过分。有幸的是,只是今年来这方面的势头越来越小,而且在逐步得到扭转。在根本上,这部《宪法》赋予了执政党和政府控制社会生活一切的权力,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私人生活的一切领域,无所不包,造就了一个隶属于执政党的、权力无限的政府。对经济制度的规定是也是极权主义与威权主义宪法的一个显著特征。宪法所规定的经济制度对经济自由与财产权否定的越彻底,对经济制度的规定也就越具体。这种宪法的根本错误在于规定经济制度而始终不肯保障财产权。这也意味着财产权与这些宪法所规定的根本经济制度是不能共存的。
因此,为了保障宪政社会的充分经济竞争,必需对财产权和经济自由从宪法上加以保障,使个人有充分的自由去订立契约,进行交易。建立充分保护财产权的制度有助于鼓励人们去创造财富。对经济自由的限制结果是使社会中的少数利益集团受益,从而动摇普通民众对宪法的信心,鼓励少数特权阶层滥用宪法来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从而瓦解了宪法的权威,使宪法失去自行实施的能力。宪法能够自行实施的可能性正是在于,理性的个人会利用宪法的公平规则来捍卫自己的利益。
进一步的引申
从宪政的价值基础看,宪政是有价值含量的东西,主要指公民的财产,人身权和自由权。我们不应该在宪法规定任何与这些权利相冲突的东西。宪政决非是单纯的宪法和有关宪法制度的制定活动。从这个角度而言,宪政与立宪是有区别的。宪政是一整套体现自由和制衡精神的价值体系和制度体系,是制度和价值的聚合。它要求宪法包涵人民自由权、财产权,安全权和社会权的确立,包括对政府权力的制衡原则等,它不仅是一个静态的过程,还包括宪法的宣传、实施以及监督保障等动态过程。
从经济制度与人性的关系看,市场经济与宪政之间密切的逻辑关系可以丛人性上找到解释。只有那些合乎人性的经济制度,才能长久地存在下去。这也就是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所讲的,“合乎人性的天然自由制度”。迄今为止,这种合乎人性的制度只有一个,就是自由市场经济。一部宪法,只要它顺应人性,保障财产权和自由权,就能自动得到市场经济,就没有必要规定经济制度。它通过不规定经济制度来顺应而人性。市场经济,只要没有政治力量的阻碍,就会像野草一样自己生根开花发芽结果,不论政府怎么割,它都会顽强地长出来。而计划经济与国有制的推行却要靠国家的暴力机器。离开了暴力及其的强制,公有制与计划经济一天也实行不下去。
在中国,财产权常常被看是经济权利、尤其是福利权。财产权不是经济权利,更不是福利权。财产权,作为天赋权利(亦称自然权利),是来自人性、来自人格权利,更是一切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其他权利的来源。对财产权的规定不等于是对经济制度的规定。对财产权与经济自由的规定不仅涉及到经济制度,同样涉及到政治制度。把对财产权与经济自由的保护写进宪法,把经济制度踢出宪法,在一般的经济学家看来,是为了促进经济增长。在像哈耶克、布坎南这样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则是对人的尊重和基本人权的保护。其出发点是人本(人文)主义的(humanistic)。宪法不规定经济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说明了市场经济的合乎人性与自然。宪法中要强行规定公有制及计划经济,反而证明它们是对人性的背离,否则,何必要动用强制手段?
从宪法自身的定位看,中立的宪法才有生命力。宪法中立的必要性,在于宪法及其相应的国家机器应是保护所有人的工具,而非少数人的工具。宪法对所有公民和党派应一视同仁。宪法要持久,它除了有价值立场之外,在具体的制度选择尤其经济制度上,它应是中性的。宪法的职责是提供一个中性的制度和法律框架,在这样的框架之内人们可以作出自己的选择。宪法是政治游戏的最高规则。如果宪法规定某一方、某一党永远获胜,永远是冠军,那么这样的规则不可能是公平的、正义的规则,用这种规则裁决出来的冠军也不是名正言顺的冠军。
一部宪法能否在社会中历久弥新,关键也在于宪法本身能否“一碗水端平”。人是平等的,就应该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平等对待,而不应该以阶级背景为由,通过宪法把对一些人的歧视制度化。宪法的任务在于阻止而不是帮助任何派阀或个人独占国家的权力。中立的、正义的宪法不应该是取悦权力与统治者的宪法,赋予统治者以广泛的权力以压制普通民众的宪法。
在各种经济制度之间,在包括在各个政党之间,不保持中立的宪法注定是短命的宪法,宪法对经济制度规定的越具体,就越偏离中立性。所以,宪法要想长命,必须在不同的执政者、执政党之间和不同的经济制度之间保持中立。不中立的宪法行不通,偏袒计划经济宪法就实行不下去,不得不五年一小改,十年一大改,现在对计划经济已经公开放弃,公有制在宪法中还能孤立存在多久呢?
不中立的宪法必然是封闭的宪法,必然造就封闭的社会。宪法规定的太具体、太封闭、太具有排他性的,太偏袒某一方,必然排除了调整与创新的可能性。根据哈耶克等人的自由主义的进化认识论,任何一部活的有效的宪法只能是中立的,因为宪法制定者没有能力预知一切,对计划经济和公有制的厚望没超过40年就变成了失望。
宪法的中立性来自于自由主义宪政。宪政的目的是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和防止专制。依宪政的标准来衡量,宪法不中立就是不正义。宪法不仅在政党政治、经济制度方面也该是中立的,在文化制度和集体的意识形态方面也应该是中立。根据宪法中立的原则,宪法不应给国家规定文化制度和文化生活的内涵。宪法不应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决定经济制度,不应给国家规定目标。要求宪法中立,是为了捍卫、保障基本人权与自由。通过宪法来侵害乃至剥夺人权的最好办法之一,就是通过强加某种特定的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来放弃宪法的中立性。宪法要保护财产权和经济自由,就没有必要规定经济制度;宪法要尊重个人的追求的正当性,就不应该规定文化制度。
迫使宪法放弃中立地位的另一条途径是把政策纳入宪法。与政策相比,包括宪法有很大的不同。宪法处理的是涉及国家根本方面的“宪法政治”。政策通常是积极的,伸张性的,是处理日常细节的日常政治。把政策掺进宪法就会产生所谓的“积极宪法”。如果宪法变成一个实施社会与经济政策的积极工具,宪法也就不再是中立的宪法。一旦它与普通的公共政策之间界线消失,那么它的效力和作为很可能还不如政策,这种现象就常常出现在有宪法无宪政的国家。
中国二十年的修宪几乎都是围绕着经济制度、意识形态纲领和经济政策和其他公共政策的变化来展开的。只要这部宪法还存在一天,对它的修改就回避不开其中的经济制度与经济政策及其背后的意识形态纲领。而在宪法之中是否应该纳入经济制度与经济政策和其他公共政策的内容,则是中国走向宪政过程中所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本文原载《战略与管理》2003年0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