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江:“媒体审判”值得我们担忧吗?

——对最高法接受舆论监督《规定》的称许和商榷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36 次 更新时间:2010-01-23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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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江 (进入专栏)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布《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同时,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12月24日《中国青年报》)。

我对这个规定的反应首先是称许,因为它在观念上和制度上都体现了一种进步。在观念上,其内容具有合理性,因为最高法院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确立或肯定了司法报道、评论乃至一般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的基本标准,那就是国际公认的新闻工作准则———客观、平衡、公正,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值得充分肯定。在制度上,它朝着新闻立法和依法管理媒体的正确方向迈出了一步。

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一个“规定”,似乎其法律位阶不明或不高,这对于建立和健全新闻法治的推动作用几何,似乎难以确定。此外,《规定》在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同时,也强调了追惩媒体的五种情况:“恶意有倾向报道在审案件的,泄露国家或商业秘密的,损害法官名誉及诉讼参与人权益的,干扰审判及执行的,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因此更侧重的似乎是对新闻媒体的约束和管制。这些都是值得商榷的。

司法与媒体的冲突往往是社会最尖锐矛盾的折射

中国已进入大众媒体时代,电视观众超过10亿,报刊读者不下2亿,手机用户超过7亿,网民达3.6亿,这些数字都是世界之最。胡锦涛总书记去年说过,今天的媒体有三类: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都市类媒体、互联网。都市报代表精英意见,互联网代表大众舆论,已经形成舆论监督传统,出现了媒体驱动型公民参与,也存在对司法产生了越来越强的监督。

根据网民反馈的信息,他们对这个规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褒贬不一。赞成意见认为媒体的问题应该得到遏制,这些规定就是有效手段;不同意见主要集中在对司法不公的回避以及将媒体的伦理道德问题和违法问题不加区分等等,总之,给人以对媒体的威慑过多的印象。我也认为有些具体规定值得商榷。例如什么是恶意,如何界定,由谁界定?这很复杂,如果联想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制定的有利于新闻界的“实际恶意”原则,这个规定更值得商榷了。

在法治比较完善的国家,可能出现媒体审判。对策是社会、行业对媒体的法律和伦理约束(比如法国有“无罪推定”之诉)。在法治相对疲弱的国家,也就是有基本法律制度,但是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国家,经常出现公权力和金钱干预、摆平司法的情况,中国目前恐怕难以摆脱这个阶段。但是,中国的司法机关和新闻界存在一个最大的共同追求,那就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据我所知,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致力于推进司法公开和接受社会监督。随着法制的进步和媒体的专业化进程,两者的总体关系将会趋于良性。

理论上,公正审判高于新闻自由。但是只要司法的公信力、专业性不足,就可能招致舆论批评。中国是否存在舆论审判和媒体审判?传媒业界和学界有不同意见。我的看法是,要逐案甄别和考虑。总体上媒体发挥的正面作用远远大于负面作用。

有学者提出过媒体对于公众人物的“无过错怀疑权”,以有别于有罪推定。可以继续讨论这个问题,但现实中媒体在审判前对名人的报道和批评难以完全避免。由于存在上述矛盾,因此警方和司法部门在处理涉及官民和富人穷人的热点案件时,应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努力实现执法和司法公开,尤其是关键证据和抗辩理由的公开。对于警方和检察院而言,以新闻发言人和发布会的方式谨慎、逐步披露信息十分重要。对于法院而言,真正的审判公开以及庭审记录和判决书公开势在必行,当然也包括判决后的适用法律说明。这方面要根据舆情进行预判和应对。

司法与媒体容易产生冲突的案件往往是中国目前社会最尖锐矛盾的折射,这个矛盾就是官民对立 、贫富悬殊,背后是人们对官商勾结深度腐败的不满。具体而言,在涉及官员与民众、富人与穷人的案件中,舆论往往倾向于民众和穷人,如果关键事实存在争议或披露不力,情况可能更加严重,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有时受到舆论质疑。

避免“媒体审判”的十条原则

“媒体审判”的概念来自西方,最初叫“报纸审判”。它指新闻媒体在诉讼过程中,为影响司法审判的结果而发表的报道和评论。读者来信、时评、调查性报道、照片、漫画及电视影像乃至媒体所有的传播方式都有可能出现“媒体审判”。而在英美等国,虽然新闻自由受到宪政制度的保护,但是必须服从于公正审判,因为法治是根本的治国原则,而法治的核心是司法公正。如前所述,在英美等国,在法庭上任何干扰司法程序的行为都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而法庭外的媒体审判也是不受司法界欢迎甚至要受到惩罚的。

最近十多年来,随着中国媒体法制报道和评论的发展,对“媒体审判”的关注和批评也在增加。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制处处长徐迅女士指出,在中国,媒体审判的情形确实存在,其主要表现包括:对案件作煽情式报道,刻意夸大某些事实;偏听偏信,只为一方当事人提供陈述案件事实和表达法律观点的机会;对采访素材按照既有观点加以取舍,为我所用;断章取义,甚至歪曲被采访者的原意;对审判结果胡乱猜测,影响公众判断;未经审判,报道即为案件定性,给被告人定罪;发表批评性评论缺乏善意,无端指责,乱扣帽子,等等。上述违背法治精神的媒体审判确有升级趋势,它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后果,无疑已对司法公正构成一定威胁。

但是,正如徐迅所认为的那样,承认存在媒体审判现象,不意味着“媒体审判”这顶帽子就可以随便戴。如果简单地一概而论,认为只要媒体发表了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就是媒体审判,必将导致对公众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的不合理限制。在尚未进入法律程序,即立案前,和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尤其是终审后发表的有关案件的报道和评论不应视为“媒体审判”。所谓司法公正,很大程度表现在判决结果上。如果判决尚未作出,媒体即发表文章对其公正性表示质疑,那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判都没判,你怎能认定公正或不公正?如果判决已经作出,特别是终审判决已经作出,媒体发表有关报道和评论便不再能影响判决结果了。

因此,徐迅提出了在学界有影响的“徐十条”:根据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惯例,媒体报道司法应遵循十大自律:(1)案件判决前不做定罪、定性报道;(2)对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的言行不做倾向性评论;(3)对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妇女、老人和残疾人等的权益予以特别关切;(4)不宜详细报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情;(5)不对法庭审判活动暗访;(6)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7)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8)判决前发表质疑和批评限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9)批评性评论应避免针对法官个人的品行学识;(10)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诉的报道和评论。

舆论监督可以纠正严重的司法不公

针对“少数媒体违反新闻伦理,故意在报道中隐藏特定意图,以期混淆事实的真实面目,这对司法审判工作形成了巨大冲击”的判断,我认为,这些问题可能被夸大了。我们确实看到一些记者的不专业和不公正,甚至受贿为嫌疑违法者和犯罪嫌疑人开脱和张目。这些问题可以通过行业自律、社会批评及法律约束和惩戒等不同层次的办法来解决,而不一定非要适用最高法的上述威慑性规定。

当然,每个案件中是否都存在司法不公,不能一概而论。但是无可否认,在全国一些地方的确存在司法受到权力影响和干扰的现象。媒体一方面应力求像“徐十条”那样从事报道和评论,另一方面即使是在公安部门立案之后,媒体似乎也可以有理有节地介入事件。毕竟我们的法制还不够健全,地方保护主义和官官相护还很普遍,如果法院不能摆脱权力的支配,包括互联网在内的媒体可能制衡权力的滥用。同时,媒体也应避免被偏激的情绪所左右,特别是在难以断定是过失杀人还是故意杀人的命案中,不能轻易给官员或商人等特殊肇事者扣上“故意杀人”的帽子。事实上,近年来引发“媒体审判”批评的,主要是此类案件。

以今年5月发生的邓玉娇案为例。它是上半年最吸引国内民意的公共事件:在官民对立、贫富悬殊、性别鸿沟的社会背景下,湖北巴东弱女子邓玉娇,将一名试图对她不轨的地方官员刺死,而最初引发民众愤怒应该是官方媒体披露这位娱乐城女服务员在事发后立即自首的情况下涉嫌故意杀人被立案侦查的消息。

此时的媒体和舆情关注,大约持续了一个月。大部分网民的态度高度一致,即认为邓玉娇是正当防卫,而且这次是少有的“左派右派,同仇敌忾”。一边认为她是电影《红色娘子军》中吴琼花式的苦大仇深的抗暴女英雄,一边认为这是公权力掌握者滥权的一个活典型。

就传统媒体表现而言,本地和广州、北京、成都等地的报刊、电视台都有介入,并且提供了基本案情,报道基本遵循客观、平衡的手法,而评论几乎都是倾向于邓玉娇的。就网络而言,一时间,互联网上的信息披露和观点发表势如潮涌,许多网民还以诗歌、文言文、老歌改词翻唱等文学艺术手法表现对邓玉娇的高度同情和对涉事官员的愤怒。而值得重视的还有网民调查团的参与。

在法律界,态度也与网民和其他大众相仿。对案件看法的分歧主要集中在法学界。一派是以马克昌、杨支柱、高一飞等法学学者为代表,认为邓玉娇防卫过当甚至有罪;一派是以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萧瀚为代表,反对上述意见。

此案件再次引发了是否存在媒体和民意审判的争议。尽管关键细节仍未公开,但是多数人认为基本事实清楚,邓玉娇无罪。而法学泰斗马克昌事后接受媒体采访时说的一番话耐人寻味。出言谨慎的马克昌教授一方面支持法院的判决,认为防卫过当的认定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他认为,如果没有民意,邓玉娇“至少”会判缓刑,而他对民意、包括网友的抨击表示理解。这实际上表明,民意在很大程度上纠正或避免了严重的司法不公。

总之,我认为最高法的《规定》出台仓促且未臻完善,甚至有明显瑕疵。如果在《规定》制定过程中能够倾听包括新闻媒体、新闻学和法学界在内的有关方面意见(如著名的“徐十条”),情况就会好得多。因此,我建议最高法在适当的时候(当然是越早越好)修订和完善这个规定,而更合适的做法是将它变成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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