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面对多元时代的挑战,现代民族国家应如何以民主的方式获得更充分的政治正当性?民主决策的政治正当性应来自于民意,这种民意应以公共理性为基础。作为传统的政治正当性的实现方式,民主投票无法保障投票结果的公共理性基础,无法真实和充分地体现民意,而民主审议可以在上述两方面对民主投票进行补充。民主审议对于政治正当性的充分实现是必要的。
[关键词]政治正当性;公共理性;民主投票;民主审议
一、多元为政治正当性的充分实现带来的挑战及应对策略
1.多元为合理性民意的形成带来挑战
政治正当性(legitimacy)的问题域不是我们为什么需要国家,为什么国家相对于无政府状态是更可取的,而是我们为什么接受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服从公共权力,这关涉国家与个体的关系。政治正当性有程度高低之分,是需要不断被赋予的。政治正当性曾与神意、暴力、血统等挂钩,近代以来,人的理性逐渐成为政治正当性的基础,理性被认为能发现包括政治领域在内的各个领域的真理性知识。社会契约论兴起后民主的才被视为政治正当的,民意(公民的意见)方被视为政治正当性来源。关于如何通过实现民主而实现政治正当,什么是可以作为政治正当性基础的民意,自由主义民主重视“个体意志”,主张通过个体意志的聚合实现民主,但他们被认为忽视了民主的道德伦理基础;共和主义民主重视“公意”,主张公民作为共同体成员基于共同伦理形成“共同意志”和一致性意见,但他们被认为忽视了个体性意志,没有很好地处理国家与个体的关系。作为民意的一种表现形式,民众认可(consent)曾被视为政治正当性的标志,从这一角度考虑政治正当性问题存在这样的演化过程:由只关注民众形式上的认可发展到关注民众为什么认可、基于何种理由认可。关注形式上的认可指重视经验意义上的民众认可,即使这一认可并非来自民众自身的独立思考和理性判断,而是基于习惯、传统或感性的偏爱,甚至可能是被操纵或误导的结果,而对被认可对象的价值和合理性不予考虑。这一评判标准遭到了批判,很多学者认为民主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应该首先是值得民众认可的、是应该被认可的,关于为什么应该被认可,他们给出的理由包括:因为在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过程中体现了公平;因为法律和政策结果满足大多数民众的个体利益和个体理性,满足民众基于共同价值规范而认同的共同利益,或满足民众基于公共讨论而形成的公共理性等等。
本文认为政治正当性的实现既需要民主又需要理性,需要合乎理性的民主,法律和政策既应该是值得被认可的又应该是获得民众认可的,民主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只有以合理的、真实的民意为基础才能获得自身的合理性和政治正当性。民意的“合理”中的“理”可以是基于个人私利的个体理性,可以是基于共同伦理的集体理性,也可以是协调个体理性和集体理性的某种公共理性。
多元时代,个体理性是多元的,没有人可以宣称自己的理性是绝对正确的,每个人的理性都是有局限的,法律和政策若以个体理性的聚合或妥协为基础则无法代表公共利益,忽略社会价值和本应有的正义内涵,政治正当性明显不足。同时,同质性的集体理性的形成也障碍重重。如何从多元的理性中找寻大家都接受的合理性?我们应重新思考民意应以何种理性为基础才能为民主政治秩序继续提供正当性基础,多元时代合理的民意如何形成和获得充分表达?
2.政治正当性应以符合公共理性的民意为基础
民意应符合公共理性,民主国家的公民都是拥有理性能力的平等主体,没有谁拥有绝对理性、是完全正确的,每位公民的理性都应该获得充分的表达,人与人之间通过平等的交流和对话才能实现彼此的理解和认同、互补理性的不足,最终获得合理性共识。公共理性以公众可以普遍接受的公共性理由为基础,重视理由的公开表达,反对完全利己的理由,提倡公民间基于公共利益彼此为对方考虑,提出自己所真诚相信的见解,并认真倾听他人的观点,随时接受他人质疑并在认真反思后给予回应,随时准备在被说服的情况下修正自己的理由和意见,寻求与他人扩大合理性共识,找寻共同接受的东西。公共理性不同于私人理性,私人理性“侧重于如何最大化地实现自己的私人利益和目标,它不考虑与其他人的社会关系,而只单纯地从私人角度出发,通过理性的计算和规划,找出最能完成任务的有效手段与途径”。公共理性从公共利益出发思考问题,具有公共性、社会性,受伦理和道德的约束。
尊重和协调多元理性的公共理性应成为民主国家新的理性基础,罗尔斯提出应诉诸公共理性解决多元民主国家有关宪法实质和基本正义的问题,他的公共理性是指“两个正义原则”基础上的重叠共识,被运用于官方论坛和司法过程中以解决社会分歧。哈贝马斯也提出公民个体意志转化为政治意志所需要的产生于公民间的交往行为的公共理性基础,他认为公共理性的产生并不限于政治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的辩论,更不应将普通公民与公共理性分离,公共理性面对和解决的问题不仅是宪法实质和基本正义问题,而且是所有公共性问题。
二、民主投票无法提供充分的政治正当性
民主投票曾被视为实现民主的政治正当性的必要机制,但它无法保障民意的公共理性基础和民意表达的充分、真实,民主投票无法独自在多元时代为民主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提供充分的政治正当性。
1.民主投票无法保障民意的公共理性基础
选民投票有时出于一时喜好和无知,难免存在非理性,有时基于私人理性或工具理性,只考虑哪个候选人或政策所承诺的会使他最大化自己的利益,不考虑自己的利益诉求是否公正合理。多元的个体理性的聚合即使真能反映多数的民意,这种民意也只是数量上代表多数人的意见,数量本身无法保障投票结果符合公共理性。我们更无法期待所有选民都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进行匿名投票,即使选民能够如此,他们对何为公共利益、如何实现公共利益等类似问题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分歧。只落实公民的投票权无法保障投票结果的合理性和政治正当性。
2.民主投票无法保障民意表达的充分、真实
(1)民主投票的结果往往只代表少数民意
民主投票容易被操纵,以选举领导人为例,除了候选人的竞选政策纲领,还有很多大家所熟知的如候选人的形象、竞选策略、竞选经费等等因素可以影响选举结果,因此通过对这些因素进行操纵而影响选举结果成为惯用手段。竞选活动往往变成少数人的游戏,“多数是受到激情、偏见和无知的影响,或者是被控制着大众媒体的强大利益集团所操纵,因而虽然表决的形式是民主的、公开的,其结果却并不一定是合乎正义的、理性的”。
(2)民主投票无法体现真实的民意
选民偏好是可以逐步形成的、可以改变的,可以由不合理走向合理、由不清晰走向清晰的。选民由于信息获取上的不足和个体思维上的局限很难确定自己的偏好,产生清晰合理的偏好排序,仅给公民投票的机会无法帮助他们发现或找到自己真正的偏好,他们所投的那一票所表达的也许根本不是他们真正想要的东西,更谈不上是合理的,这时的投票结果容易对真实民意构成屏蔽甚至扭曲。
(3)民主投票机制本身的局限使投票结果无法充分代表多数民意
即使民主投票过程未受操纵,选民也确定其真实的偏好并能很好地表达其偏好,投票结果也并不一定充分代表多数民意。首先,公共选择理论中的投票理论早已揭示了这样的规律,多数票规则无法将个体选择加总起来形成一种真实的社会偏好和明智的社会选择,往往使不该当选的候选对象当选。其次,“具有同样偏好的同一组投票人在不同的投票方法下会产生不同的投票结果”,无法判断哪种投票规则下的结果最符合民意。同时,不同的选区划分方式也会带来不同的选举结果。
(4)民主投票限制了民意表达
现有的民主投票制度体现为民主投票与代议的结合,公民投票选举政府或代表,由代表和政府在民意授权下行使权力,人民的统治变形为人民选择统治者,民主投票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因其间歇性和周期性对公民意见的表达构成了限制,人民只对公共权力的产生有影响,无法对公共权力的行使和公共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这使人民主权无法获得真正的落实,政治正当性也难以持续和充分实现。
三、民主审议对于实现充分的政治正当性是必要的
如何在多元时代以民主的方式促进符合公共理性的民意的形成和运用并使其成为政治正当性基础?诉诸民主审议成为一种必要的选择,民主审议为民意的合理化提供条件。虽然民主审议后也需要诉诸票决,民主审议无法替代投票,但却可以作为民主投票的必要补充。
1.民主审议为民主提供公共理性基础
(1)民主审议有助于公共理性的产生
审议民主理念的一个认识论前提是:反对绝对的客观真理,主张沟通型真理(共识型真理),认为真理产生于语言交往行为中的合理性共识,交往行为主体之间相互沟通,对真理的有效性进行宣称和辩护,提供足够有说服力的理由以期获得其他平等主体的理解和接受。沟通型真理观认为理性并不是基于二元世界划分方法的主观世界对客观世界的反映,理性不是主体的独白,而是平等的交互主体间语言交往的产物,理性针对的是主观世界、客观世界、社会世界,且离不开生活世界(主体存在的社会和语言环境),产生于特定语言交往情境下的交往行为中的才是真正的理性(交往理性),具有真理性和合理性。“语言交往模式将外在自然(客观世界)、内在自然(主观感受)、社会和语言都涵盖在内,而成为最基本、最普遍的实践模式,理性也在语言交往结构中充分展现,且成为合理化、达成共识的推动力。”
交往行为表现为平等主体间无强制的语言交往,排斥以主体私人为中心,交往主体充分考虑他者的视角和立场,不断反思以超越自身的局限。独立、自由的平等个体以语言的有效性宣称为前提、以多元价值观念为主题、以相互理解进而获得真理性共识为目标进行对话性审议。交往行为受特定对话伦理指导,“希望通过倡导在交往过程中交往者保持主观上的真诚性、客观上的真实性、社会规范上的正当性,促使交往顺利进行,以便达到互相沟通和形成共识的目的,同时克服现代社会工具理性的极度膨胀所造成的异化”。
交往行为为实现从个体意志走向公共理性提供可能,语言交往过程中交往主体通过有说服力的理由对语言和观点的有效性进行支撑和辩护,在此基础上形成合理性共识和交往理性。公共理性可以作为有约束力并具备合理的可接受性的社会规范的基础。“只有理性自身才能为多元冲突的复合社会建立新的同一性基础..在他的理性交往过程中,各种观点和意见都经过合理性的反思,其最终达成的合理性共识就是共同体所具有的同一性,也就是正义的体现。”交往行为是道德规范的基础,道德规范需要经由交往行为对自身进行论证,通过公共理性检验,走向合理的可接受。“哈贝马斯批评了卢梭的非公众舆论之下的‘公意’,卢梭将普遍意志理解为‘心灵的共识’,而非‘辩论的共识’,卢梭寄希望于公民有足够善意的动机和道德,这是不切实际的,因为道德只有在公共交往之中才能形成,达成具有政治合法性的主体间的共识。”民主审议的核心内涵是民主的审议(democraticdelib2eration),审议表现为多个层面、各种形式的针对公共性议题进行的语言交往(对话)。古丁将民主审议分为个体内部反思式审议和外在于个体的集体性审议,反思式审议指每个个体头脑中的审议,鉴于大规模社会中面对面的集体审议在时间、人数、距离方面的局限,不可强求每个人的在场,可以进行想象中在场的审议,我们作为阅读者、观察者、听者可以实现考虑他人、理解他人,这有利于审议的持续性。集体性审议是指人与人之间面对面的审议,可以有几种表现形式:个人参与一个或多个社团,进行交叉性审议;通过抽样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代表,代表之间进行审议;通过大众传媒实现实时性审议等等,这几种审议相互补充,共同发挥作用。民主的审议表现为两个紧密相连的环节:公共审议和政治审议。公共审议发生在公共领域,表现为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间就公共议题进行的以相互理解为目标的语言交往,通过公共讨论形成以公共理性为基础的公共舆论;政治审议发生在政治立法和决策过程,立法者或决策者以公共审议中的公共舆论为基础进行理性对话以使符合公共理性的民意成为法律和政策的导向。
(2)民主审议为公共理性的产生和运用提供制度性保障
民主审议的立法程序体现民主审议的两个环节之间的互动,公共领域中的公共审议作为输入端对政治审议进行导控,议会的立法与公共领域的公共讨论实行对接,公民在公共领域内形成的议题、建议、共识应作为政治领域立法和决策的基础,后者始终向前者保持开放,前者始终对后者保持导控,两者互动是持续性的。民主审议的立法程序保障符合公共理性的民意的表达和真正发挥政治影响力。民主审议的实现需要特定的政治沟通(politicalcommunication)机制,政治沟通分几个层面:政治系统内部、政治系统与公民社会之间、公民社会内部。政治沟通可以通过多种制度设计来实现,如听证制度、信访制度、基层民主恳谈制度、审议性民意调查、新闻发言人制度..无论何种制度形式都有一个共同的宗旨,即畅通民意表达的渠道,将公民的知情权和话语权落到实处,以利于民意日趋合理并真正影响民主决策。实现政治沟通还需要重视公共领域的建构和维护,发挥大众传媒作为交往行为媒介的重要作用,将其作为民众公开发表意见和自由地进行对话性商谈的平台,赋予其独立性和自由,为广大民众提供接近和利用传媒的平等机会,这种机会不应受到限制,更不应被垄断,不应给语言表达方式设定规矩和限制。
(3)民主审议为公共理性的产生和运用提供实质性保障
首先是保障公共性。民主审议保障民意的公共利益指向,这里的公共利益并非不考虑个人利益的抽象的共同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总和,而是不脱离个人利益但限制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不同的政治主体在公共论坛中进行理性协商,他们根据公共利益观念,提出自己认为最适合的方案和措施,并就这些方案进行理性的探讨,以寻找到一个能够使每个人都平等获利的最合理和最正确的方案。”公共理性以公共利益为诉求,考虑他者,体现道德性。
民主审议强调公开性,公开阐明好的理由促使个体考虑什么样的理由对于所有其他人也是好的,没有人可以使人们认可那些从他个人立场出发所表明的所谓合理和公正。公开性保障对狭隘利益的超越。公开也意味着开放,向所有的辩护、反驳等不同的声音开放,开放保障公共理性的持续性。其次是扩大共识的保障。民主审议以一定的共识为前提才能展开,期望通过公共理性的运用不断扩大共识,这种共识可以是理念上的、原则上的或具体解决方式上的。公共理性的运用使审议的参与者真正实现对自我和他者的理解和认同,为共识提供基础。审议过程中“参与各方首先根据自己的理性标准在公共论坛上公开解释自己的立场和理由,然后听取其他人同样根据他们自己的理性标准所提出的观点,当发现彼此的看法不一致时,每个人都对其他人的观点提出批评和批判,通过这种舆论的公开挑战,从而使得那些不合理的、站不住脚的、受偏见影响的观点被排除出协商过程。通过这样的对话和争论,随着对恐惧、偏见和无知的不合理诉求的消除,许多公民也许会改变他们的偏好和信仰,而采取截然不同的立场,这样就有可能促成积极的共识”。参与审议的公民偏好改变的可能性使共识的扩大成为可能,作为民主审议结果的共识内含合理性,是理由说服的结果。
即使经由民主审议公民没有改变偏好,并且获得了更充分的理由支撑其原有的观点,这时审议仍然是有意义的,这些公民在参与审议的过程中获取了更多的信息,对不同的意见有了更加全面和深入的了解和理解,这本身就是有意义的,也将成为更合理偏好形成的基础性条件。审议并非一次性的而是持续性的,在今后的审议中他们的这些歧见仍可以继续得以表达和论证,仍有获得重视并影响审议结果的机会,歧见的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审议的失败,多元理性中的任何一元都是有价值的,可以为我们寻找新的解决框架下的共识打下基础。同时,参与民主审议使人们学会尊重他人、理解他人,即使最终立法和决策结果未满足他的意愿,他们的对抗心理也会弱于审议前,会更容易节制自身诉求而接受该结果,并期待下一次审议。
第三是保障政治平等。民主审议保障政治平等的同时实现包容,使所有受政策影响的公民都有机会参与审议和决策过程。民主审议通过消除审议中的排斥实现政治平等,这从两个环节入手:进入审议前,不设置成员身份的限制,只要受到作为审议主题的法律和政策影响的公民都可参与审议,审议保持开放性。排除权力、金钱、教育水平等因素对审议人的限制性影响;审议过程中,审议参与者应有同等机会提出议题、参与辩论,向他人提出质疑和回应他人对自己的质疑。审议过程中对话规则的设定应不偏向于任何特定参与者,不对任何参与者造成限制,不对审议所要求的沟通方式做限定。通过制度设计尽量降低已有的政治不平等影响民主审议的程度。
第四是保障自主。民主审议不追求孤立的个体性,也不追求共同体的同一性,而是追求交往共同体中的公共性,在交往实践中尊重个体的同时消除个体的中心性。自由主义追求鼓励的个体性所建立的法律体系无内在道德性和伦理性,法律自主体现为私人自主,无法获得正当性,民主审议“意识到了个体理智的有限性,即个体自身无法完成自我反思,获得自我确定性”,鼓励个体在对话交往实践中通过包容和尊重他者进行反思,在反思中运用公共理性,在共同体的主体间性交往结构中确定个体性,使个体意志合理化。这时的个体性虽然在共同体结构中被限制,但不会被淹没在集体性之中。民主审议促进从私人自主走向公共自主,从道德自主走向法律自主和政治自主。民主审议主张独立自主的个体在民主审议程序中向公民身份转换,在共同体中考虑他者,与他者互动,努力争取获得他者的承认和接受,通过参与制定法律实现其作为共同体成员的自主。道德自主的实现依赖于生活世界中的个体经由交往实践实现意志的合理化,将道德共识作为行动动机。法律自主和政治自主实现于权利主体进行法律建制和政策制定的过程中,法律和政策的创造者同时成为承受者。公共理性使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实现统一,为保障私人自主的人权和保障公共自主的人民主权的实现提供共同的正义基础。“人民主权不再是特殊集体的身份认同,而是在法律共同体中的交往权和参与权,保障的是公民公共自主。人权保障的是民众的生命权和私人自由权。人权(私人自主)与人民主权(公共自主)融合于公共领域和政治民主的交往过程之中。”
第五是保障政治自由。民主审议要求参与民主审议的公民相互承认对方的交往自由。民主审议的政治自由原则提倡审议中运用言论自由为民主的更好实现作贡献。言论自由要求保障公民的话语权,使他们拥有表达的自由以防范可能出现的多数意见的专制。民主审议的政治自由原则强调用有效的自由来保障自主,这种自主既不是现代自由所保障的私人的自主,也不是所谓的古代的自由所保障的公共的自主,而是作为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的结合的自主,是个人自由权利与民主自治相结合的自主。
2.民主审议对民主投票的补充有助于提高政治正当性
(1)保障民意的公共理性基础
民主审议所产生的合理性共识虽然在程度上有高低,但无论程度高低,有民主审议比未经民主审议的民主投票所依赖的民意有更强的公共理性基础。而单纯的民主投票会使人们由于不了解和不理解政策选择背后的理由和根据及自身政治影响力的缺失而不愿对票决结果给予认可和接受。
(2)促进更充分的民意表达
投票以表达和聚合民意是不够的。民主审议还为民意的形成和更充分表达作出贡献,并使民意更合理(符合公共理性)。公开的对话往往比选票所能表达的意见更真实、充分,投票权与话语权在民主政治生活中的真正落实都很重要。
(3)更好地发挥代议的作用
民主应提防多数暴政,制约人民的无限权力,防止民众直接参与使民主缺乏理性,代议已经为此作出很大贡献,但也难免走得过远带来精英统治和少数暴政,使民主成为没有普通民众参与的虚伪的民主。基于对代表和人民的能力、道德都抱有不信任,为了使代表和人民互相制约、互相帮助,民主审议既保障政治生活的理性基础,又防止少数人控制沉默的大多数,可以更好地实现代议,帮助代议制政府更好地履行职责。未经审议的民主易使选票的数量而非决策的质量和内在合理性成为政治结果的决定性因素。
(来源:《社会科学战线》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