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桢尧:自首应是公民的一种普遍权利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85 次 更新时间:2009-07-15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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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桢尧  

5月21日,法大弑师学生付成励被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检方认为,付成励的行为没有从轻情节。检方透露,付成励案被诉至市一中院后,检察机关建议法庭对付成励不能采取从轻判处,“他的行为不具备从轻的情节”。而付成励却表示,他在杀死程春明教授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对此,检方认为,付成励拨打电话自首,是为了躲避法律的惩罚,为了寻求从轻处理,并不是“认罪”的态度,所以不宜从轻判处。(5月24日《京华时报》)

笔者并不赞同检方的“自首动机说”。如果是为了躲避法律的惩罚,付成励应该逃离现场,而不是拿起电话自首。而且,自首并不一定就能得到轻判。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自首并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是指法院必须从轻或减轻,而“可以”是指法院根据案情来决定是否从轻或减轻。

由此可见,轻判与否,是跟案情有着最直接的关系,而跟是否自首,则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有的案情很重的罪行,却因为自首情节,而得到了轻判;而另外一些案情并不重的案件,却因为自首情节得不到法院的认定,而不能轻判。这两种情形,都极容易引起公众的广泛争议,而此案恰恰就有些类似第二种情形。

争议的焦点就出在自首情节的认定上面。付成励在杀人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而且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些都是标准的自首动作,为何却得不到检方的认可呢?问题到底出在哪?

刑法通说认为,自首是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在此意义上,自首似乎是某个人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选择投案或不投案的一种权利。既然自首作为一种权利,便是不可被剥夺的,至少在纯粹法律层面上是这样。但这种权利行使的前提是,当事人应当知道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并且正在抓捕,也就是知道自己从一个普通公民转换成一个犯罪嫌疑人了。就此案来看,如果当时付成励杀人之后,是由别的人报了案,然后警察立即出动对付成励进行抓捕,在这个过程中,付成励投案自首,或许,这样的自首就名正言顺了。

别人报警,杀人算自首,自己报警就不算自首,这其实也是一个法律的笑话。也就是说,在有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尽管具有自首的权利,但这个权利能否行使还要看警方是否给他提供这个机会。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把自首的权利托付给了警方,是否自首取决于警方所使用的侦查手段。

因此,笔者认为,自首应是公民的一种普遍权利,而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才拥有的 “特权”。自首就是自首,没必要附加太多的动机在上面,能否轻判那是法官的事。保证公民的自首权不被剥夺,让更多的自首情节得到认可,需要人与法律在司法的过程中不断地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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