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本文从政治与法律思想史的视角具体考察了格劳秀斯的法权思想,论证了他与其时代的密切关系。本文认为格劳秀斯的伟大贡献不仅在于他创建了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而且还在于他提出了一整套处理现代国际秩序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一方面体现了普世主义的法权价值,另一方面又隐含着民族国家的利益诉求,它们之间的相互融汇乃至内在的思想张力,恰恰是近现代新型的世界秩序之法意所在,这对于步入当今世界的中国来说,无疑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本文已经在《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4期发表。
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所处的十六世纪,可谓西方历史的巨变时期,一般说到近现代政治与法律思想,我们自然会想到英国、法国、德国乃至美国,其实深究起来,上述诸国的法政思想基本上都是在文艺复兴之后逐渐生长和培育出来的,十六、十七世纪主要是法国思想的世纪,十八世纪是英国思想的世纪,十九世纪属于德国。相比之下,这些民族国家的思想意识形态已经处于欧洲近现代历史大变革的中期了,而在早期,在十五、十六世纪的欧洲,地中海沿岸的诸城市共和国以及意大利、西班牙、荷兰等邦国所经历的社会大转型以及思想家们的理论构建,则为我们开启了另外一种图景,它使我们看到在近现代历史巨变的发轫之际,法政思想家们是如何从内政外交、政法制度和财贸经济等诸多方面冲出旧世界的羁绊而涌现出一个崭新的思想时代的,这对于一直处于千年未有之变局的中国来说,无疑具有重要的启发价值。[1]
我们知道,格劳秀斯是国际法的奠基者,从法学专业的角度来说,他开创了国际法这个新的法学学科,但是,他的思想深度和丰富性远远超越了单纯的国际法,而是融汇了十六世纪欧洲巨变的社会历史内涵,呈现出一个伟大思想家的高度,或者说他的国际法学说本身就是一种思想性的法政哲学,是他那个时代各种思想观点的综合性精华之体现,正像十七世纪法国的主权理论、十八世纪英国的政治思想和十九世纪德国的道德哲学是各自时代的思想精华之代表一样。因此,我们研究格劳秀斯的法权思想就不能从狭隘的国际法专业的视角来考察,应该从人类历史古今之变的思想转型这个大格局,考量格劳秀斯思想构建的外部环境、内在动因和整体结构以及应对社会巨变的相关性问题,探讨格劳秀斯所代表的那批杰出的十六世纪欧洲思想家们是如何把时代问题转化为自己的理论问题的。具体一点说,在本文我将集中论述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格劳秀斯法权思想的现实与理论背景,第二,格劳秀斯学说的三个主要内容以及内在的张力性结构关系,第三,格劳秀斯对于当今中国法政理论的意义。
现实与理论背景
任何一位伟大的思想家都不可能脱离他的时代、社会、祖国与人民,现实与理论的背景考察,是我们理解他们思想生成与价值内蕴的一把钥匙,黑格尔所谓时代精神之体现,对于法政思想家们来说,尤其如此。格劳秀斯所处的时代是西方历史巨变的激荡之发轫时期,其生长的荷兰联省共和国属于欧洲近现代民族国家草创的第一波,当时面临的政治机缘与思想冲撞,或许只有从历史的大视野中才能看得分明和清晰。
与中国的历史社会不同,西方的历史演变至今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一个是古典的城邦国家,一个是中世纪的封建社会,一个是近现代的民族国家,格劳秀斯的时代属于欧洲社会向第三个阶段转型之巨变时期的早期。这个时期的欧洲社会,其政治、经济、文化与古典城邦国家乃至中世纪封建制度都是大不相同的。在古典时代,国家法权表现为单一的公民政治法权,大量的奴隶被排除在公民之外,由城邦公民组成的社会是一个个小型的政治体,政治(对外战争、公共生活和宗教活动等)成为社会的中心事务,尽管古典社会有王制、贵族制和民主制乃至寡头制、僭主制、暴民统治等不同政制形态,但分立的城邦国家及其各自独立的政制与法制构成了古典世界的基本格局,对此,我们可以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等经典的古典作家那里发现这个总体特征。中世纪封建社会就不同了,相对于有限的城邦国家的制度与思想,中世纪的西方社会已经有了“世界”的思想观念和政制构造,这一点与基督教有关,萨拜因在考察这个时期的政治思想史时发明了一个词汇“世界社会”,[2]用以表述人类社会有史以来的这个新型建构。不过,在漫长的中世纪,这个整全性的“世界社会”并没有圆满如斯地成就出来,一方面是世俗社会中的神权与王权的二元对峙,[3]令人欣慰的是从这种对峙中反而激发出并行不悖的教会法与封建法两大体系,另一方面则是神权内部正统与异端、王权内部国王与贵族之间生发的永不停息的冲突、斗争与妥协,这些伴随着法兰克王朝的解体和新教改革的兴起而共同转向一个新的世界,那就是现代社会(modern society)。[4]
尽管关于现代社会及其起源,思想家们有着各种各样的阐释,但历史地看,经过十三至十五世纪意大利人文主义的激荡,现代社会的基本形态初步呈现,欧洲的政制格局与此前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世俗政治权力逐渐膨胀,教会的强势地位走向式微,民族—国家这个对于西方人属于全新的政治事物从历史的风尘中抖落出来,那个神圣罗马帝国“既不神圣,也不罗马,”一个以民族—国家为主体的现代世界开始形成。我们看到,十五、十六世纪的欧洲在帝国的空皮囊之下,以诸多正在形成的各自独立的民族国家为主体,隐约浮现出两大政治格局,一个是以西班牙、葡萄牙为代表的与天主教势力相结合的权势集团,一个则是以荷兰、英国为代表的与新教相结合的权势集团,用卡尔·施米特的话说,前者属于陆地政体,后者属于海洋政体。当然,上述诸国从事的不再是传统帝国的事业,而是民族国家的事业,它们都是在最大限度地争取自己的国家利益,构建各自的民族国家,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们都属于现代政治。此外,两个权势集团也不是完全一体化的,而是在相互竞争甚至兴衰轮替中自发形成的,例如,葡萄牙就曾经一度是西班牙的附庸国,后来才逐渐独立出来,荷兰与英国的关系,既有共同对抗西班牙、葡萄牙等陆地政体的共同利益,也有争夺海权的国家利益冲突。值得注意的是,当时还有一个重要的欧洲国家——法国,这个国家的命运在十六世纪前后曾经有过几次关键性的抉择,但由于王室的宗教信仰以及贵族利益的纠缠,致使它最终选择与天主教结盟,从而丧失了最好的机会,成为陆地国家,尽管这个陆地政体在路易十四王朝曾经一度成为欧洲乃至世界的政治与文明中心,但从历史的大尺度来看,它终究还是输给了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现代海洋政体。[5]
从上述宏观历史的视角来看格劳秀斯当时所在的荷兰联省共和国,就不难发现它与西班牙、葡萄牙围绕着海洋权展开的斗争所蕴含的深刻意义,它们之间的冲突以及涉及各自国家的内政外交等方面的政制问题,不仅具有某种基于“国家理由”来构建新型政治体的现代意义,而且还开启出一种新型的国际关系,决定着上述两种不同的政体(陆地政体与海洋政体)之未来的格局以及现代世界的命运。如此巨变的时代对于伟大的思想家无疑是富有挑战性的,秉有深厚古典学养和严峻现实感怀的格劳秀斯,与当时欧洲一批思想精英一样,他们敏锐而富有洞见地把握了各自时代的课题,从开放的现代视野审视法权、国家与世界的内涵,辨析海洋与陆地、战争与和平、正义与非正义的新型关系。
从理论渊源上说,格劳秀斯的法权思想来自三个传统的赓续:一个是经过文艺复兴洗礼的古典希腊罗马思想,尤其是新近启明的罗马法思想,其中蕴涵的人文主义气息和自然法原则贯穿着格劳秀斯一生的理论追求;另一个是基督教神学思想,作为一个加尔文派新教徒,尽管他可以不尊崇天主教会的神谕教条,但他的著作中处处申言的圣经训诫,则是基督教思想家们古今一贯的精神寄托;第三个是中古以来的属于近代前启蒙时期的有关政制与法律的各派各家之思想,意大利的君主论、地中海沿岸各城市共和国的宪政论,还有后来盛极一时的契约论、主权论,以及欧洲早期的海商法、土地法、商贸协议,等等,这些新的思想和法规在格劳秀斯那里都有所体现。当然,上述三个思想渊源和理论脉络对于当时的任何一位杰出思想家来说,都不是陌生的,它们是那个巨变时代的思想背景,关键的问题是如何把这些多元的乃至充满张力的思想融汇在自己身上,并由此加以理论的提升,构建出一个属于自己的思想体系,这才是格劳秀斯的独创性贡献,才是他成为一代思想大家的所在。
我们看到,格劳秀斯通过他的国际法为当时的欧洲人创建了一个全新的世界秩序的法权规则体系,这个以民族国家为构成单位的世界观念既不是古典城邦国家的分散系统,也不是中世纪的“世界社会”或帝国谱系,而是一个国家间相互争斗与合作的现代世界,这个世界秩序在他去世不久即为1648年《维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署而成为现实。[6]针对这个世界体系,广阔无垠的自由海洋究竟意味着什么,这是格劳秀斯穷其一生所着重思考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与他祖国的命运休戚相关,通过他的海洋自由论,这个现代世界秩序的观念由于格劳秀斯把自由海洋囊括其中,从而就在人类法权思想史上具有了巨大的历史意义,以及关涉荷兰乃至英国等海洋政体之兴衰的现实意义。作为自然世界的海洋和陆地,今天存在,古代也存在,但作为一种法权,尤其是海洋法权,则是经由格劳秀斯的首次创设才进入人类的视野,进入由他新创的国际法所构建的世界秩序之中。[7]从此以后,海洋与人类的关系就不再是单一的自然关系,而是加入了政治与法律的权利—权力关系,海洋与陆地、战争与和平、自由与奴役,以及与此相关的正义与利益、自然法则与国家强力等诸多问题,都伴随着格劳秀斯对于上述三种思想渊源的吸收、消化与继承性创新,而呈现出新的与众不同的意义,它们属于近现代的时代课题,格劳秀斯以及格劳秀斯学派因此而获得崇高的声誉。
法权思想精要
格劳秀斯的法权思想主要有三部分内容,一是自然法,二是国际法,三是民商法,它们集中体现在他的三部著作《战争与和平法》、《捕获法》与《海洋自由论》之中。作为一个伟大的思想家,格劳秀斯是有一个完整的法权理论的,上述三部分只是他的思想体系中的三个分支脉络。不过,由于当今学术研究的学科分殊化机制,对于格劳秀斯的思想理论,在国际学术界大致有三种不同的研究路径。第一种是政治或法律思想史的论述,这个路径强调的是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学说,像萨拜因的《政治学说史》、施特劳斯的《政治哲学史》等,基本上都是围绕着格劳秀斯的自然法理论来论述其在思想史中的历史地位,即便他们涉及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也是从政治思想史的角度并且把它与自然法联系在一起来考量。第二种是国际法的论述,这类研究强调的是格劳秀斯在国际法的奠基地位,并着重从国际法的学科角度讨论格劳秀斯为国际法奠定的一些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和基本理论,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理论,以及格劳秀斯学派的成因、理论与影响。第三种是有关法学理论的一般性论述,尤其是有关近现代民商法视域的格劳秀斯研究,格劳秀斯的思想很多来自罗马法,他的三部著作涉及相当广泛的民商法内容,他提出的有关契约、占有、共有财产、公共财产等理论,历来受到民商法学家的重视。
由此看来,关于格劳秀斯有三种理解,一个是思想史的理解,一个是国际法的理解,一个是民商法的理解,这三种理解分别表明了格劳秀斯学说所包含的三个领域以及考察他的三个维度。上述三个领域的问题在格劳秀斯那里浓缩为一个中心的问题,即构建一个新的现代世界的法权理论,并在未来的国际秩序中为他的祖国提供一个正当合理的法权地位,虽然格劳秀斯未必是一个民族主义者,他的生平经历表明或许他更像是一个世界主义者,但他认为这个世界必定是由民族—国家构成的,他的祖国可以一时不容于他,但他始终不弃他的祖国。[8]
自然法思想
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古代的亚里士多德、斯多亚学派和西塞罗,中世纪神学思想家阿奎那也有关于自然法的思想,近现代以降的欧洲,自然法一直是一股强劲的思想传统。当然,与古代自然法相比,近现代自然法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一方面自然法在保持理性自主性的同时开始与个人权利的理念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自然法作为超越的普世法则,逐渐与政体构建、民族国家和世界秩序等制度形态联系在一起,可以说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是古代、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所没有的,它们体现了自然法的现代性质。由于西方社会的现代转型是一个广泛而持续的过程,自十三世纪以来这个转型就已经开始,涉及欧洲几乎所有的国家,就自然法思想来说,在十六、十七乃至十八世纪,一直处于不断丰富的扩展和激荡状态,如果细致探究的话,关于近现代的自然法理论大致有三种不同的发展路径。一种是英国的具有唯名论特性的自然法思想,以霍布斯、洛克、亚当·斯密等人为代表,另外一种是法国的具有唯实论特性的自然法思想,以伏尔泰、卢梭、百科全书派等为代表,第三种则是西班牙、荷兰等发源的自然法思想,这个路径的思想家比较复杂,有些类似法国,如斯宾诺莎的自然法思想就属于唯实论,另外有些则接近英国,如十五、十六世纪西班牙的法理学家。[9]
作为荷兰的思想家,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同样比较复杂和丰富,一方面他深受法国笛卡尔、本国斯宾诺莎等人的理性主义影响,在哲学上属于欧洲理性主义思想传统,他的自然法具有明显的理性特征;另一方面,格劳秀斯又深受爱拉斯谟等人的人文主义思想熏陶,加之以古典学养的陶冶和培育,他的自然法理论又具有一定的经验主义色彩。因此,正是基于上述多元一体的特征,使得他的自然法理论呈现出既不同于法国也不同于英国的独特性质(当然,英法两国的自然法理论的昌盛从时间上看都是在格劳秀斯之后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又都分别受到了格劳秀斯自然法思想中的某些因素的影响),或许可以说,他开辟了近现代欧洲自然法的一个新倾向,这个倾向对于德国的普芬道夫等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0]并且在国际法以及现代世界秩序的理论构建方面占据了主导性的地位,成为近现代国际政治一系列原则、规则与和约的道义基础。[11]
处身于世界历史的巨变时期,目睹当时欧洲各种因利益、教义和权力而引发的一系列惨不忍睹的各国内部和国家间的战争,格劳秀斯感到有必要为现代新型的政治体——国家和国际秩序寻找一种稳固的法权基础。在他看来,这个基础便是理性的自然法,它超越于各种政治利益和教派利益之上,统治者和臣民之间所订立的政治契约是在自然法之下的,接受自然法的调摄和管制,因此,自然法是现代世界的首要法则。在自然法之下,才有一个国家的意志法,意志法又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内法,它涉及主权原则,调整统治者与臣民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类是万民法,它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关于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有三个突出的特性,致使他的理论在同时期的诸多自然法理论中占据先导性的地位。
第一,格劳秀斯强调自然法的理性自明性,他的一段话曾经被广泛引用,他说:“自然法思想就像2+2=4,即使上帝也不能违背这样一个法则。”这一观点对当时还有相当权势的天主教神权学说提出了颠覆性的理解,按照西方中世纪的思想传统,上帝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他可以改变世界的任何法则,但是格劳秀斯却把自然法置于与神法并列甚至高于神法的位置,这在很多人看来是难以接受的。“将自然法从与宗教权威纠缠在一起的状况中完全解脱出来,这一最后步骤并不是由阿尔色修斯而是由更有哲学头脑的格劳秀斯完成的。”[12]
第二,格劳秀斯对于自然法给予一种理性的几何学的证明,这表明他受到了当时实证科学的影响,通过原理、定理、推论、结论等几何方式阐释自然法原则的自明性和普遍性,这种来自笛卡尔、斯宾诺莎的哲学论证方式,通过格劳秀斯的扩展,对于霍布斯、普芬道夫的自然法思想均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从思想史的理路来说,十七世纪属于理论“论证”的时代,法学、政治学与自然科学的交互融汇成为主要的方法论特征,人们普遍认为由伽利略、牛顿确立的自然科学在方法论上具有规范的意义,因此,自然法以及由此支撑的宪法、民法和国际法等成文法,可以像完美的几何学一样按照原理、定律、注释和推论等制定出来,它们属于理性的美德,可以为社会实践提供科学的指导方针。
第三,与笛卡尔把自然法则运用于知识论、斯宾诺莎把自然法则运用于伦理学不同,格劳秀斯集中把自然法则运用于人类的政治领域,尤其是运用于国际政治领域,自然法成为他的基于国家利益的现代世界秩序的理论基石。在此,格劳秀斯法权思想的经验主义特性凸显,与后来霍布斯把自然法运用于政治的绝对主权的国家学说不同,也与后来卢梭强调人民主权的激进主义社会契约论不同,格劳秀斯的国家学说毋宁属于一种中庸的政治理论。一方面他赞同主权理论,但是另一方面,他又不主张把主权置于高于自然法的绝对地位,而是把主权置于政体论的中介环节之中,具体地说,他认为主权存在于荷兰联省共和国的共治制度上,至于在国际法的层面,由于主权不具有绝对性的意义,因此,国家间的关系并不是围绕各自的国家主权这个枢纽展开的,而是系于自然法的正义本性之上的。萨拜因曾经指出,十六世纪西班牙哲学家和法学家苏亚雷斯与荷兰格劳秀斯有关自然法的观点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他们都认自然法理应成为宪法乃至国际法的基础,一国之内的法律和国与国之间的法律应该受到自然法原则的制约。针对当时博丹的君主专制主义理论,阿尔色修斯的宪政理论、洛克的自然法和政府论、格劳秀斯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说,都是对此类盛行一时的法国主权政制思想的矫正。[13]
国际法理论
格劳秀斯一生思想的突出标志在于他创建了现代形态的国际法体系,国际法是他的理论中心,可以说《战争与和平法》、《捕获法》与《海洋自由论》奠定了现代国际法的基础。对于格劳秀斯的国际法理论,我们不能单纯从专业国际法学的视角,而是要从更为广阔的政治思想史的视角来看待,或者说,格劳秀斯的国际法理论之创建,本身就具有政治思想史的意义。下面本文具体论述一下格劳秀斯国际法的几个主要内容。
1. 新的国际法秩序及其基本原则
自从人类出现政治社会,就有各自独立的政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邦国之间的“国际法”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存在,当时称之为“万民法”。不过,古典古代的国际法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规则体系,它们或者伴随着城邦国家之间的持续不断的战争而隐约浮现,或者在罗马帝国军事强势的主导下成为帝国政制的附庸,古典世界并没有一套有关国家间规则秩序的有效体系以及相关理论。中世纪以降,尽管曾经有法兰克王国一统天下,但查理曼大帝所建立的罗马式的和平并没有维系多久,此后的神圣罗马帝国只是一个空壳,西方世界进入一个民族国家的建构时代,这个时代很类似中国的春秋战国时代,其突出的一个特征就是战争频仍,残酷的内战与对外战争成为当时欧洲正在发育成长的各新兴民族国家的头等大事。格劳秀斯生长于战争的血腥之中,他目睹了三十年战争带给欧洲各国的巨大浩劫,为此,他试图寻求乃至构建一个处理国内外战争的基本原则,并由此为欧洲也就是当时的世界提供一个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体系。戴维·J.希尔在《战争与和平法》英文版导论中指出:“格劳秀斯的这部杰作是相当高级和宏伟的——它是一个超越了无理的冲动、野蛮的习性的极富智慧的巨大成功。它的出版标志着主权国家历史上的一个新纪元,从此人类摆脱了难以驾驭的混乱状况和丧失理智的冲突。它创造了一个明确的原理体系,这个体系照亮了国家及其国民争取和平、达成谅解一致的道路。”[14]
应该指出,格劳秀斯的这个伟大努力准确而恰当地反映了时代的需要,体现的乃是欧洲当时的时代精神或“法意”,这个法意表现为内政与外交两个方面,因此我们理解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就不能仅仅只有国际秩序一个维度,尽管这个维度是格劳秀斯最突出的贡献,而且还要有国内政制的维度,即格劳秀斯对于主权、政体以及国家利益的系统看法,或者说格劳秀斯创建他的国际法,为新的世界提供基本的法律规则之原则,也还有其基于自己的国家利益的考虑,这一点尤其体现在他的自由海洋权的理论中。一方面,格劳秀斯试图寻求和构建一个基于普遍原则的正义的国际法律体系,这体现在他的有关自然法的思想之中,因为神圣罗马帝国其实早已解体,传统的天主教会也已经式微,它们都不可能为新兴的现代世界提供一个国际性的权威机制,也无法形成一个对各自争斗的各民族国家具有共同约束力的法律体系,因此,格劳秀斯感到必须寻求新的观念和原则,为这个新世界构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秩序之法理基础。在他看来,这个基础就是源远流长的自然法,自然法以及内在的正义原则是指导世界各国消弭战争、和平共处的基本原则,不惟如此,自然法也还是各国内部法政制度的基本原则,一个建立在自然法之正义原则基础之上的国家制度,才是合乎理性与人性的制度,才是抵御不义战争的内部屏障。[15]但是,另一方面,我们看到,格劳秀斯所构建的国际法之基本原则,乃至作为它们之基础的自然法,又并非绝对是普世性的,它们还有另外一个方面,即隐含的国家利益的考虑。从另外一个视角来看,格劳秀斯的国际法原则还埋伏着一个可以把自己的国家利益付诸于其中的深层诉求,也许这并不是他自觉的考虑,但这个因素是存在的,在他所构建的新世界秩序中,他的国家或他所寄托的国家是占据有利地位的,是这个秩序的塑造者与获利者,这里即便有一个所谓的正义问题,但格劳秀斯并没有彻底考察他的国际法原则所遵循的正义是何种正义,他所捍卫的正义之战争是否真的是绝对的正义之战争。[16]这样一来,在格劳秀斯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中,就出现了二元张力性的关系,深刻把握这个张力的内在逻辑,是我们理解格劳秀斯思想的关键,也是我们理解西方现代世界秩序的本性之所在。
从历史上看,除了古典时期的万民法,在欧洲现代社会的早期,在十一世纪到十六世纪的法国、英国和西班牙,随着世界商业交往的扩大,就出现了一批早期的海事法典,可以说“现代国际法这个新生儿是在商业的摇篮中来到人世”的。此外,教会委派协调处理世俗国家间媾和等使命的使节,以及一些国家驻外的外交官员,还有一批专职处理国家间新情况的应运而生的职业的国际法学家阶层,他们的各种报告、论述等等,也从不同的侧面涉及到新的世界格局中的战争、和平、贸易、契约、外交、使节,乃至国际法的原则、国家间的相互权利等内容。但是,这些著述总的来说都还是个别性的,针对不同专题加以论述的,并没有一个宏大的理论体系,也缺乏关于国际法原则的深层而系统的思考。格劳秀斯的伟大贡献在于他的三部著作系统地构建了一个有关新的现代世界秩序的法律体系,对于现代社会来说,格劳秀斯的这个国际法体系以及贯穿其中的诸原则,使当时的人们摆脱了现代民族国家草创时期的混乱朦胧,毋宁具有“创世纪”的意义。[17]
具体地说,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的三编宏论中,集中论述了国家间战争之合法性正义问题,在他看来,人世间的战争虽然是无处不在的,但其中致为根本的是有一个公共的战争与私人的战争之区别,基于主权的国家之间的战争才有所谓合法性之问题。那么如何看待战争的合法性以及由此构建的国家间秩序呢?格劳秀斯认为,战争的发生原因唯有与财产权、个人权利以及其他所有权的法权保障有关时,战争的正义性才凸显出来。因此,格劳秀斯并不是一味反对所有的战争,而是反对非正义的战争,正义的战争不但是人世间所需要的,而且也是世界和平的支撑。格劳秀斯的国际法就是试图为这个世界的战争与和平构建一个系于正义的法律规则体系,为此,他一方面考察和论述了国际法的诸多要素,诸如主权的本性与具体表现,国家的构造,所有权的义务,王室继承权的规则,受契约保护的权利,国家间有关机制的权利与义务,战争的理由,各种军事条约以及效力和解释,等等,这些构成了未来国际法作为一门法律科学的主体内容;另一方面,他又从法权原则的高度区分了自然法、民商法、习惯法、万民法之间的异同,认为有关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国际法只能从自然法中寻求最终的依据,民商法只是适用于和平时期,习惯法属于变化的由社会演化出来的法律,万民法包含着以同意为基础的来自历史实践的调整部族关系的法律机制,但是这些法律形态自身不可能构成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也不可能成为国际法的核心原则,它们固然可以作为现代国际法的诸多渊源,从制度、技术和程序规则等方面补益国际法,但国际法之基本原则的支点在于自然法的现代转型,即作为永恒的系于人性和理性的维护人类基本权利的自然法则,它们在国家间的秩序构建中既派生出战争的法则,又孕育出和平的法则,其关键在于“正义”,正义是格劳秀斯衡量战争与否的法权尺度。[18]
在《捕获法》这部早年的作品中,格劳秀斯曾经更为具体细致地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们为他后来的里程碑著作《战争与和平法》打下了牢固的基础,在该书的第二章“序言,包括九项规则与十三项法律”中,格劳秀斯已经勾勒出一个有关现代国际法的系统性的基本原则。在此,他首先区分了两种国际法,即初级和次级国际法,然后由此演绎出一整套国际法的基本法则和法律,它们包括作为自然法的初级国际法,如规则1、2、3,法律1、2,法律3、4,法律5、6,以及作为实证性的、程序性的次级国际法,如规则4、5、6、7、8,法律7—13。前者包括诸如“神意体现即为法”,“公益所体现之人类共同同意即为法”,“每个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就是关于他的法律”,“不得伤害他人”,“不得侵占他人已占有的东西”,“恶行必纠”,“善行必偿”,等等;后者包括诸如:“国家所示意志即为所有公民之整体的法律”,“国家所示意志即为个体的众公民间关系之法律”,“执政官所表示的本人意志,即为整个公民体之法律”,“所有国家所表示的意志,即为关于所有国家之法律”,“除通过司法程序外,任何公民均不得寻求实施自己权利来针对他人”,“非经司法程序,任何国家或公民不得寻求对其他国家或公民行使其权利”,等等。上述九项规则与十三项法律可以说是年轻的格劳秀斯对于国际法的系统性原则表述,它们构成了《捕获法》其他章节的依据,格劳秀斯有关战争、捕获、惩罚、补救,以及围绕着具体案件的大量论述,不过是这些抽象的规则、法律的适用和说明。
当然,从精微的思想演变的角度来看,二十年后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所提炼出来的有关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与《捕获法》相比,有了一些变化,例如,神学自然法被基于人类理性的现代自然法所取代,关于两种国际法的分类也不再有了,代之以实证的国际法,而且现实主义的内蕴越来越强烈,神学玄辨的东西越来越少。[19]但就整体来看,格劳秀斯的思想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改变,其为现代社会提供一个有关国家间法律规则的原则性思想体系的理论前后大体是一致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格劳秀斯的思想演变并非理论自身的变化,而是本文前所言及的,他的理论本身就包含的普世主义与国家利益、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的二元张力,这个张力恰恰是现代国际法的内在本性。随着神学自然法的消退,现代自然法所支撑的国际法体系并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民族国家时代的产物,那个时代的“法意”便是二元对峙的融汇,格劳秀斯以其思想的系统性和丰富性,一方面使得这个有关现代世界秩序的法律构建更为丰厚,另一方面也使得其内在的张力更加凸显,这个特征集中表现在格劳秀斯有关海洋自由权的理论上面。
2.《海洋自由论》及其内在的思想张力
倡导自由的海洋法权,这是格劳秀斯国际法思想的一个关键理论,为什么要为新世界确立海洋自由权,本文在前述的现实与思想背景一节已经有过扼要的论述,我们看到,所谓现代国际秩序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海洋作为一种法权进入了现代世界。格劳秀斯敏锐地发现了这个新契机,并且把维护自己(荷兰)国家利益的诉求有效地纳入到构建一个普世性的国际新法律秩序之中。
1609年春天在荷兰莱顿匿名出版的《海洋自由论》是格劳秀斯最早发表的作品,它的面世有一段曲折的故事,因为这部著作实际上是他当时为一个著名的官司而写的辩护词的一部分(第十二章),这份辩护词格劳秀斯生前并没有发表,直到1868年才以《捕获法》为名出版。作为写作缘由的这段公案涉及荷兰与葡萄牙(当时归属西班牙)的海上争端,荷兰的东印度公司在新加坡海峡捕获了葡萄牙的凯瑟琳商船,该商船装载了价值惊人的贸易品,荷兰的东印度公司将这些价值总额相当于三百万荷兰盾的货物(这个数目略低于当时英格兰政府的平均岁入)收归己有,这样就引发了一场国际争端,即荷兰在东印度的远海上捕获葡萄牙商船是否合法。东印度公司为此委托格劳秀斯为这一行为辩护,格劳秀斯抓住这一契机借题发挥,纵横开合,引经据典,写下了洋洋二十余万言,详尽阐发了他的国际法学说,尤其是自由海洋的理论。基于多种需要,《捕获法》是一部较为芜杂的作品,其中既有格劳秀斯推出的高度抽象、视野磅礴的国际法诸原则,又有围绕着凯瑟琳事件所进行的繁琐细致的事实分析,还有基于荷兰的国家利益而作的海洋自由权的辩护。相比之下,单独出版的第十二章《海洋自由论》则主体明确,短小精悍,意蕴深刻,首次从现代世界的新原则出发,创建了一个充满朝气的现代海洋的自由法权理论,因此甫一问世,就受到国际法政学界的瞩目。
尽管《海洋自由论》的理论主旨是为荷兰的捕获行为辩护,证明捕获凯瑟琳商船是一桩属于正义战争中的正义行为,[20]但是,格劳秀斯在著述中远远超越了这份司法辩护词的具体目的,而是开辟了一个有关海洋法权的新视域。在他看来,广阔的海洋是自由的王国,是对现代民族国家开放的自由领地,在那里,并没有主权,以及与主权相关的为主权国家统辖的独占性的所有权、航海权和贸易权。在没有主权的海洋,个人或国家的行为是自由开放的。在此,格劳秀斯实际上创立了一个有关贸易与航海自由的一般性权利原则,《海洋自由论》毋宁是一部现代民族国家的自由权利宣言。
就具体的论述来看,格劳秀斯在《海洋自由论》集中在有关海洋自由的所有权、航海权和贸易权三个方面加以论证,为此他调用了大量的古典罗马法的文献和基督教神学教义,并独创性地提出了一些新的观点,赋予一些重要的法学概念以新的内涵。例如,关于航海权问题,格劳秀斯细致考察了有关航海的法权理论,认为海洋(外海)属于自由流动的世界,广阔无垠的海洋不能成为某一国的附属物,根据国际法,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航海到任何地方,葡萄牙人独占海洋或航海权是不正当的,他们无权以发现者或凭借教皇的赠与独占航海权。在此,格劳秀斯引经据典,通过援引古典希腊、罗马的文献,强调指出了基于自然法的自由航海权,此外,他还辨析了有关海洋、海滨、海滩、港口等概念的含义,以及它们在海洋法权中适用的范围和界限。再如,关于所有权这个关键问题,格劳修斯认为海洋法权中的所有权不能简单等同于陆地罗马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海洋的本性是自由的,无主权的,据此,法国、西班牙等陆地国家从罗马法推演出来的对海洋所有权的认识是错误的,海洋并不能因为这些国家的先占或航海就成为它们的所有物。格劳修斯认为,在自由的海洋,任何人和国家都可以自由追求自己的权利,海洋不允许被任何人或国家占有。在此,格劳秀斯提出了一个富有创见的观点,即公共财产和公有财产的区分,罗马法中的公共财产和公共利益属于一个国家的人民所有,在这个政治体内,全体人民可以分享这个公共财产,如修建铁路、公路等公共设施,等等。格劳秀斯认为海洋不属于这类公共财产,不能为某个国家所有(即便是作为公共财产),海洋这类东西就像空气一样,在格劳秀斯看来属于公有财产,它属于全人类,是自由的,无主权的,向所有人开放的,公有(community)财产与公共(public)财产有着本质性的不同。[21]
格劳秀斯以其雄辩的理论和丰厚的学养,通过细致的概念和事实的辨析,古典文献的清晰与从容的驾御,为那个时代构建了一个自由的海洋法权。从历史的视角看,自罗马法以来,海洋还是第一次如此具有了法权的意义,并且成为现代新的世界秩序的一个中心内容,如果说罗马法以及大陆—罗马法的继受表述的乃是一个陆地世界或陆地政体的话,那么格劳秀斯开辟出来的海洋法以及自由的海洋法权,表述的乃是一个海洋世界或海洋政体的开始,这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海洋无主权,这是否意味着现代新世界的绝对开放呢?从一个方面来说是这样的,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论》以及其他的著述竭力论辩的便是这样一个自由海洋的观念,为此,他专门对苏格兰法理学家威廉姆·威尔伍德的观点提出了反驳,尽管威尔伍德并不认为外海属于排他性的国家所有权,只是认为海洋能够被占有,但格劳秀斯仍然认为威尔伍德的观点是一种非自由海洋的代表观点,并在“附录”中给予了系统的驳斥。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格劳秀斯的自由海洋的观点又隐含着一种对于海洋的国家“野心”,也就是说,他对于自由海洋的辩护是出于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利益乃至当时海洋国家的殖民帝国的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海洋的国际法属于海洋国家向外扩张的国际法,格劳秀斯所主张的海洋无主权理论,背后还隐含着自己的国家利益诉求。他为什么主张海洋无主权,其实未必就意味着海洋绝对的无主权,而是因为当时他的祖国荷兰是面向海洋的新兴国家,与西班牙、葡萄牙处于海洋霸权的争夺之中,格劳秀斯的理论恰恰是为他的国家乃至整个欧洲国家的对外殖民扩张提供法理的基础,这无疑是格劳秀斯海洋自由学说的一个内在悖论。[22]
其实,对于格劳秀斯的自由海洋理论,如果放在当时十六到十七世纪的欧洲各主要国家既相互争夺又共同对外殖民的背景下来考察,是不难理解的。他们关于海洋的争夺,同时也是新的世界秩序中关于主权地位的争夺,格劳秀斯代表的海洋国家以海洋无主权的理论抗拒西班牙等陆地国家对于海洋的独占性霸权,但是,当海洋国家内部面临海洋利益的争夺时,海洋无主权的理论就未必普遍适用了,因此,英格兰的约翰·塞尔登才会提出一个“海洋封闭论”,其背后的理论支撑乃是英国对于海洋的独占性霸权的诉求。[23]所以,关于海洋的主权有无之论争,应该从更为广阔的世界历史的视角来看,格劳秀斯的海洋自由观与他提出的整套国际法理论一样,都不是抽象的天外来客,而是他那个时代和国家的理论表述,是时代精神的体现或“法意”,格劳秀斯的伟大之处在于他既能洞悉时代与国家的呼唤,又能超越它们的束缚,在一个巨变的时代构建起一个系统的法权理论,把战争与和平、国家与世界、正义与非正义、普世原则和独占利益等对立矛盾的东西高妙地整合在一起。
民商法观点
格劳秀斯学说的第三部分内容是民商法,或者说,格劳秀斯在集中论述他的自然法、国际法、海洋法理论时,并非有意地对于当时的民商法给予了很多富有创见的阐释,因此受到民法、商法等专业法学史家的关注。我们知道,格劳秀斯的时代并不是今天的部门法各自为政的学术科层化时代,当时的罗马法、普通法、教会法等各类法学既自成一体又交汇融合,加之以格劳秀斯的志向乃在于创建一门新的国际法理论,因此,民法、商法和教会法等诸多法学就成为他论证自己观点的概念武库。在格劳秀斯的三部重要论著中,他大量使用了民商法的概念,并通过对于这些概念的法理辨析,有效地捍卫和维护了自己的系统观点,从某种意义上说,他的国际法理论是建立在扎实的民商法等欧洲传统法学的基础之上的,格劳秀斯从传统民商法、自然法乃至教会神学那里提炼出一门新兴的国际法学。不过,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正是因为格劳秀斯开辟的国际法的新视野,使得他对于民商法的一系列概念和观点的使用,丰富乃至拓展了这些概念、观点的含义,深化或者改变了传统民商法的理论路径和适用范围。
例如,关于财产权问题,这无疑是一个罗马民法的核心问题,格劳秀斯从海洋法的观点注入了对于这个民法概念的新理解,他通过考察所有权、公共物、共有物、无主物,以及先占、占有、时效等民法学概念的含义、适用范围、权界等问题,对于财产权提出了一些不同于民法学家的观点。此外,格劳秀斯还通过分析财产权保护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效力、范围等,丰富了财产权的传统民法理论,他不止一次地论述了发动战争的理由与人身和财产的保护,论述了在何种情况下国际法可以用臣民的财产来偿还主权债,论述了破坏敌国及剥夺其财产的权利,等等。再如,关于契约问题,也是一个民商法的重要问题,格劳秀斯也同样给予了深刻的研究和讨论,具体论述了与此相关的允诺、誓约、条约和约定等罗马法学的概念,并且把这些问题富有创见地纳入他的国际法学的体系构建之中。总的来说,格劳秀斯的思想有着一个民商法的理论路径,民商法构成了他的国际法理论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与传统民法学家所不同的是,格劳秀斯的民商法不仅是用于构建他的国际法学的辅助理论,而且他的很多民商法观点契合新兴的海洋国家及其新兴市民阶级对于财产权、人身权、贸易权、航海权的法权诉求。
格劳秀斯对于我们的启发意义
前文我从时代背景、三种思想路径和国际法、海洋法、民商法三部分内容,具体论述了格劳秀斯法权思想的大概与精要,下面本文初步讨论一下他的思想对于当今中国的启发性意义。
首先,我认为格劳秀斯所处的巨变时代与我们国家自鸦片战争以来甚至直到今天所处的时代,具有法权—政治逻辑的同构性。尽管相隔四百年,我们中国面临的问题从宏大的世界历史的角度来看,与格劳秀斯当年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都是一个面对新的现代世界的开放、融入与参与构建的问题,因此,当我们思考自己的国家建构、政体形态、文明秩序、内政外交、战争与和平、主权与人权等重大问题时,要有格劳秀斯那样的胸怀和视野,要有格劳秀斯那样的构建新的世界秩序的理论诉求,要有一种基于自然法的法权意识,要有格劳秀斯那样的把国家利益与普世价值融会贯通的理论勇气。
其次,就具体的法权体系来看,格劳秀斯通过应对自由海洋的时代问题,构建了他的国际法体系,并进而为欧洲乃至当时的世界秩序奠定了一个法律理论的框架。对于我们来说,不仅有海洋问题,还有全球化问题,有后发国家的优势与劣势问题,因为我们所面对的世界格局毕竟不同于格劳秀斯当时的时代格局,我们需要的是格劳秀斯那样的大智慧。在这个重大问题上,德国宪法学家卡尔·施米特对于源自格劳秀斯一脉的世界历史的政体论,对于我们是富有教益的,在他看来,西方历史上主要有两大政体,一个是陆地政体,它以罗马法为支撑,以欧陆国家为主导,另一个是海洋政体,以海洋法为支撑,以英美国家为主导。两种截然对立的政体在历史的对决中,最终以海洋政体的胜利为结束,海洋政体以及海洋文明成为人类文明的主流,值得注意的是,卡尔·施米特把海洋法、普通法、代议制民主、宪政主义、自由贸易、市场资本主义等都纳入海洋政体的宏大结构之中了。通过格劳秀斯—施米特的视野,我们应该审慎思考中国的未来,中国的情形很类似十六、十七世纪的法国,一半陆地,一半海洋,法国选择了陆地政体,因此在历史的大格局中最终输给了英美。中国也是一半陆地,一半海洋,我们的古代历史从来不重视海洋,只是由于鸦片战争,我们才开始觉醒,意识到海洋的无穷威力,但一百多年来中国人对于海洋的法权诉求一直是被动的,今天,在新的历史转型时期,我们是否能够自觉地从海洋政体的视角思考中国未来政体制度的选择,对此,格劳秀斯的思想无疑是有启发价值的。
最后,从思想史的角度看,格劳秀斯法权理论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体现着一种“现实的理想主义”(realistic idealism)的政治哲学,这一点在格劳秀斯思想的内在二元张力的论述中得到集中的展示,本文认为这恰恰是格劳秀斯对于我们具有启发性的思想动因所在。说起来,现实的理想主义在西方的思想史中是一个主流的传统,十五世纪以降,格劳秀斯、休谟、黑格尔以及二十世纪的诸多国际战略家都服膺这个思想传统,在有关世界秩序的构建、内政外交战略的实践中,现实的理想主义有效地保持着自由价值、国际秩序与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为一个新兴国家的崛起提供了一整套有关法权—政治、国内—国际的理论辩护。[24]今日中国,在历史巨变的时代,合理地汲取格劳秀斯开辟出来的这种隐藏于国际法权背后的政治哲学,显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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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是根据2008年4月13日我在中国政法大学所作的主题讲演“格劳秀斯及其对于中国当今法政思想的意义”修改而成的,当时选择讲格劳秀斯这个题目,其来有自。2007年我曾准备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的研究生开设一门选修课程,题目为《格劳秀斯、魏源以及战争与和平——巨变时代的法权、国家与世界》,在我看来,魏源所处的时代很类似格劳秀斯,它们都面临新旧政治社会的大转型,都基于自己的国家状况提出了崭新的思想。可惜的是魏源的《海国图志》在当时的中国了无回应,即便在今天也还没有转化为我们思考中国法政问题的活的精神,但在日本朝野却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激发了这个民族的思想转型和变法维新。追溯起来,早在十六世纪,格劳秀斯有感于他那个时代的历史巨变,就提出了自己的“海国图志”,为他的祖国乃至此后的欧洲诸大国的崛起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依据,幸运的是,尽管格劳秀斯的个人命运并非腾达,但他的学说却是哺育了一代西方近现代思想领域的巨人,并且转化为欧美各民族国家构建法政制度以及国际法秩序的思想资源。
[2] 萨拜因在其著名的《政治学说史》第二编,就以“关于世界社会的学说”为题来展开中世纪的政治思想论述。参见(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3] 关于人们耳熟能详的教父神学家奥古斯丁的有关两座城的理论,以及天主教会与世俗国王之间长达数百年的授职权之争。参见(美)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现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4] 关于现代性的有关论述,参见拙著:《何种政治?谁之现代性?——现代性政治叙事的左右版本及中国语境》,新星出版社2007年版。
[5] 卡尔·施米特其主题相近的两篇气势恢宏、视野独具的论文“陆地与海洋”、“国家主权与自由海洋——现代国际法中陆地与海洋的冲突”中,提出了一系列富有创见的观点,在他看来,陆地与海洋的冲突是人类文明的一条子午线,尤其是近现代以来,人类政制围绕着陆地与海洋构成了两个对立的谱系,现代民族国家的开端以海洋的重新发现为转折点,由此塑造了陆地政权与海洋政权,从十六世纪到二十世纪,西方文明社会的政体制度、国家利益、宗教机构、殖民帝国、法律构造、自由贸易、军事斗争等等,无不是围绕着陆权与海权的国家争雄,并最终以荷兰、英国和美国等海洋政体的胜利而告终。在长达四百年的陆海争斗中,各个民族国家的主权建构、法律拟制、军事贸易、公共政策等等,都与如何面对海洋这个新的法权事务密切攸关,这里既有世界历史的意识又有空间革命的观念。“两种迥然不同的空间及陆地与海洋势必与两种完全不同的国际法秩序相吻合,一种是海洋的国际法,另外一种是陆地的国际法。……在通常所适用的国际法习惯和术语背后,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国际法秩序,两种不可调和的、相互对立的法律观念的世界。”参见(德)施米特:《陆地与海洋——古今之“法”变》,林国基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6、77页。
[6] 希尔在《战争与和平法》的英文版导论中写道:“结束三十年战争的《维斯特伐利亚和约》——该和约中的各项协议对欧洲而言已经具备了国际公法法典的形式——是一个伟大的进步的国际法原则的体现。这一国际法原则,是格劳秀斯第一次予以阐明的。”参见(荷)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戴维·j.希尔的英文版导论。
[7] 卡尔·施米特指出:“当海洋这一根本能量在16世纪突然爆发后,其成果是如此深巨,以至于在很短的时间里它就席卷世界政治历史的舞台。与此同时,它也势必波及到了这一时代的精神语言。”“当法国、荷兰和英国开始反对西班牙和葡萄牙的海上霸权的垄断性诉求时,对于世界诸大洋的争夺已经激烈地在我们所关注的时间段即16世纪中叶展开了。由此开始了一个在陆地和海洋之间截然对立、在封闭与开放两极分化的空间秩序观念的发展过程。坚实的陆地成为国家的领土,而海洋则保持自由,也就是说独立于国家,不是国家领土。”“荷兰人格劳秀斯由于其1609年匿名发表的作品《海洋自由论》,从而成为倡导海上自由的第一个先行者。”同注[5],第49、76、82页。
[8] 关于格劳秀斯的身世经历,参见戴维·j. 希尔的英文版导论,同注[6]。另参见威廉·拉蒂根(William Rattigan):《世界最伟大的法学家:之四——雨果·格劳修斯》(“The Great Jurists of the World: iv - Hugo Grotius),《比较立法协会杂志》(Journal of the Society of Comparative Legislation),新系列,1905年第6卷第1号,第68—81页;爱德华·邓博尔德(Edward Dumbauld):《雨果·格劳修斯的生平与法学著作》,1969年英文版(The Life and Legal Writings of Hugo Grotius, Norman Oklahoma: University Oklahoma Press,1969)。
[9] 同注[2],第416页。
[10] 关于格劳秀斯对于普芬道夫的影响,参见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论自然法八书》(On the law of nature,eight books),第一卷,(Vol. I, A Photographic Reproduction of the Edition of I672,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Hans Wehberg),第二卷(Vol. II, A Translation of the Text by W. A. Oldfather, with a Translation by E. H. Zeydel of the Introduction ),1934年英文版(Oxford: Clarendon Press; London: Humphrey Milford,1934);R. W. 李(R. W. Lee):《雨果·格劳修斯》,1931年英文版(Hugo Grotius, London: Humphrey Milford,1931)。
[11] 参见玛莉·C. 西格斯(Mary C. Segers):《雨果·格劳修斯与世俗自然法》,1973年英文版(Hugo Grotius and Secular Natural Law ,Columbia University dissertation, 1973);查尔斯·S. 爱德华兹(Charles S. Edwards):《雨果·格劳修斯,荷兰奇迹:政治与法律思想研究》,1982年英文版(Hugo Grotius, the Miracle of Holland: A Study of Political and Legal Thought, Chicago: Nelson-Hall, 1982)。查尔斯·S. 爱德华兹着重分析了格劳秀斯从中世纪阿奎那以降的欧洲近代自然法理论普遍存在的神性与人性二元主义的混乱状况中开启出来的理性主义的自然法理学,认为这是对于欧洲传统自然法的一次重要的修正,对后世影响深远。
[12] 同注[2],第477页。
[13] 同注[2],第416—417、469—470页。
[14] 同注[6],戴维·j.希尔的英文版导论。
[15] H.J.凡·德·曼德尔在其《格劳秀斯与当今的国际社会》一文中强调指出了格劳秀斯国际法理论这个方面的价值,这也是西方主流学界对于格劳秀斯的认识,在他们看来,格劳秀斯基于当时各民族国家之间的战争状况,提出了一个高于民族政制与国家理由的国际法秩序理论,并以这个理论的原则审视国家间的战争,以此判别何者是正义何者是非正义的战争。“格劳秀斯当然是他的时代之子,他同样地把各个国家的主权视为国际社会的一个基础。除此之外,他不可能有其他想法。但是,当某种强暴的势力将国家主权推向歧路的时候,他弃之如敝履。他反对因实施国家主权时过了头而导致的唯我主义,在他看来,主权无非是抵御别人攻击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在自我实现中获取优势地位。”H. Ch. G. J. 凡·德·曼德尔(H. Ch. G. J. van der Mandere):《格劳修斯与当今国际社会》(“Grotius and 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To-day”),《美国政治科学评论》(The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1925年第19卷第4号,第800—808页。C. 凡·瓦伦霍文的观点与曼德尔类似,他考察了格劳秀斯那个时代的状况,认为当时的教会,无论是罗马天主教还是新教,都没有能力为纷争的国家间战争提供一个解决纠纷的机制,而思想界,在格劳秀斯之前有马基雅维里,之后有霍布斯,主导性的理论是国家主权的至上性和自然状态的战争性,因此,格劳秀斯基于自然法的普世原则而提出的和平秩序理论为这个混乱的世界提供了一个科学的规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C. 凡·瓦伦霍文(C. Van Vollenhoven):《格劳修斯与法律研究》(“Grotius and the Study of Law”),《美国国际法杂志》(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25年第19卷第1号,第1—11页。
[16] 关于格劳秀斯国际法理论的这个方面的意义,参见弗里德里希·梅内克(Friedrich Meinecke):《马基雅维里主义:国家理由学说及其在近代历史上的地位》,1957年英文版(Machiavellian: The Doctrine of Raison d’Etat and Its Place in Modern History, translated by Douglas Scott, Yale, 1957);卡尔·施米特的《陆地与海洋》、《国家主权与自由海洋——现代国际法中陆地与海洋的冲突》两篇文章,同注[5]。
[17] 同注[6],戴维·j.希尔的英文版导论。另外,K. R. 西蒙兹在《格劳秀斯的一些英国先驱者》一文中从“海洋法”和“战争法”两个方面考察了格劳秀斯之前的英国思想家,如John Dee, Nicholas Carr,Robert Copeland, Alberico Gentili等人,他们的思想对于我们理解格劳秀斯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K. R. 西蒙兹(K. R. Simmonds):《格劳秀斯的一些英国先驱者》(“Some English Precursors of Hugo Grotius”),《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问题》(Problems of Public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第43卷,1957年会刊,第143—157页。
[18] 大卫·杰恩·希尔在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出版三百周年的纪念文章中指出,格劳秀斯之所以被视为现代国际法的缔造者,其原因在于他试图创建一个国际法的普遍原则,即法理学的一般原则,这个原则的基础在于伦理,这个伦理对于他来说,不是“权宜”,而是“正义”。大卫·杰恩·希尔(David Jayne Hill):《记念格劳修斯》(“The Commemoration of Grotius”)《美国国际法杂志》(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25年第19卷第1号,第118—122页。
[19] 参见(荷)格劳秀斯:《捕获法》,张乃根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乔治·辛奇的英文版序言。
[20] 按照格劳秀斯确立的国际法以及自然法诸原则,上帝赋予人自我保护和自我保存的权利,在此基础上恶行必须受到惩罚,善行必须受到奖赏,葡萄牙曾经对于荷兰联省共和国及其商业利益犯下了确凿的恶行,那么荷兰东印度公司在一场反对葡萄牙的正义战争中捕获凯瑟琳,并将货物视为捕获的战利品,这属于合法性的奖励,因此并没有破坏国际法的原则。
[21] 参见格劳秀斯:《海洋自由论》,宇川译,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导言。
[22] 参见林国华:《‘大海不识主权者’——‘自由海洋’的国际法意义及其理论前提》(未刊稿),林文赞同格劳秀斯有关“自由海洋”的非主权性法权逻辑,指出西方思想史中“国家理由”与“万民法”的内在对立以及思想家们对于将海洋纳入“自然状态”(敌友政治)的误读。我认为该文只是考察了格劳秀斯思想的一个方面,而没有重视其另外一个方面,即隐含在“自由海洋”背后的“国家理由”的法权诉求。在这个问题上,也许梅内克是对的,他说:“在很多方面,与‘国家理由’争斗的万民法或者国际法所付出的只不过是西西弗斯的苦力罢了。”参见林文的注释引文,弗里德里希·梅内克:《马基雅维里主义:国家理由学说及其在近代历史上的地位》,同注[16],第208页。由此,为什么格劳秀斯的著述对于马基雅维里只字未提,以及其与红衣主教黎塞留的暧昧关系,也就好理解了,或许格劳秀斯并非完全认为海洋作为新的法权主体就是非政治的,非主权性的,“自由海洋”对于格劳秀斯来说还有另外一层含义,那就是海洋是向所有的国家,尤其是他的祖国自由敞开的,国家理由与万民法是可以协调在一起的。我们应该看到,荷兰、英国、美国等海洋国家的幸运或他们的政治智慧就在于他们总是能够把自己的国家利益诉求付诸于普世性的价值或法权,总是把现实主义与理想主义结合在一起,创建一种主导性的“现实的理想主义”(realistic idealism)。对此,卡尔·施米特有着清醒的认识,他在讨论格劳秀斯“海洋自由论”引发的国际法的论争时指出:“人们不应该被关于海洋的‘自由性’或‘封闭性’这样的书名所迷惑。……从世界历史的角度来考察的话,它不再与那些地方性的或区域性的北海问题、东海问题或者英吉利海峡问题相关,而是与行星视角下的陆地与海洋、坚实的陆地与世界诸大洋之间的世界性决断相关联。”这个决断对于法国来说是退守陆地,而对于英国则是参与海洋,控制海洋。“从16、17世纪开始,英国才在其政治的整体性存在中选择了以海洋为基础的世界秩序,以对抗欧洲大陆。”“在通行的国际法教科书的描绘里,这种冲突(陆地与海洋的战争与和平观念——引者注)的强度之所以被掩盖起来,是因为人们把国际法区分为‘一般的’国际法和‘特殊的’国际法。事实上,根本不是什么‘特殊的国际法’,恰恰相反,那种所谓的‘特殊的’国际法正是英国以自由的海洋为根基的世界霸权诉求的最高表述,以至于成功地使得英国的海战方式成为普遍认可的国际法规则。”当然,我认为,卡尔·施米特关于国际法的政治决断论无疑是偏颇的,他严重忽视了康德主义的世界和平秩序理论的价值,但是,他的观点对于我们如何认识国家主权、国际秩序以及海洋法权乃至未来的外层空间法,都是有助益的,它们从另外一个极端为我们展示了自由的海洋法权的阴影部分。同注[5],第83、84、94页,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3] 参见《捕获法》英译本序关于有关《海洋自由论》引发的国际论战的注释,该著虽然没有在任何地方涉及荷兰与英国海洋政策的冲突,但该著坚持的原则实际上对于英国的政策产生了不利,因此,受到了诸如威尔沃德、塞尔登等英国学者的猛烈攻击。同注[19],英文本序,第8页。
[24] 关于这个方面的论述,参见拙文:《论国家利益——关于中国现代社会的一种国家哲学思考》,载高全喜主编:《大国》第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