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航:国际法史学视野下格劳秀斯的现代性迷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80 次 更新时间:2024-10-29 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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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航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格劳秀斯的“国际法之父”形象特征及其反思

三、19世纪国际法学视野下的格劳秀斯:文本视角的考察

四、格劳秀斯的现代性:“被创造的传统”

(一)格劳秀斯的国际社会和国际法治理念(二)格劳秀斯的人权思想

五、现代性反思与欧洲中心主义批判

六、结论

 

问题的提出

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出生于1583年,是17世纪的荷兰法学家,他的思想对哲学、政治学、国际关系学和国际法学均有重大影响。在国际法学领域,格劳秀斯享有“国际法之父”的称号,主流观点认为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是第一部对国际法学作出系统阐述的经典文本。例如,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开篇写道,“现代国际法规则发轫于中世纪的后半叶。国际法作为一个系统的规则体系,应归功于荷兰公法学家格劳秀斯。他1625年的《战争与和平法》为国际法后续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直至今天,格劳秀斯的思想遗产对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依然具有重大影响。

晚近二十多年来,随着国际法史学的兴起,西方学界对格劳秀斯的“国际法之父”身份以及与之相关的格劳秀斯现代性问题进行了批判性的考察。概括而言,其呈现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第一,通过历史语境主义的分析,还原格劳秀斯的《论捕获法》、《海洋自由论》和《战争与和平法》在具体历史情境下的真实文本意涵。第二,揭示格劳秀斯著作的创作背景和目的,以及其背后的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动因。第三,指出格劳秀斯在国际法学中的权威地位是人为建构的结果,与国际法学科化和专业化需求息息相关。

通过借鉴历史学方法,这些最新研究成果旨在解构格劳秀斯的现代性迷思,剖析格劳秀斯思想遗产在国际法学中的作用和局限。需要指出的是,这些研究并非否定格劳秀斯在国际法学中的地位,而是从历史、文本和事件的角度对其进行“祛魅”,以揭示格劳秀斯及其著作的时代局限性。

在历史批判问题意识的基础上,考察国际法学领域格劳秀斯地位的演变过程,可以进一步推进对格劳秀斯现代性问题的反思。虽然已有研究从文本解释或历史背景的角度对格劳秀斯思想的真实意涵和历史局限进行了反思和批判,但学界对于格劳秀斯在国际法学中的地位演变过程目前尚不存在充分和成体系的研究。

通过初步考察19世纪至20世纪中期这一历史期间内格劳秀斯及其著述在国际法学界的地位演变过程,能够大致呈现格劳秀斯“国际法之父”形象塑造的内在理路,也有助于理解格劳秀斯是如何持续保持一种与现代主义的关联性。对19世纪至20世纪中期的重要国际法文本和观点进行梳理之后,可以得出如下初步结论:在19世纪的国际法学叙事中,格劳秀斯的重要性虽然被广泛承认,但是并未享有排他性的“国际法之父”地位;格劳秀斯被奉为“国际法之父”,是20世纪欧美国际法学界合力推动的结果。

从后殖民主义的视野出发,格劳秀斯“国际法之父”地位塑造背后体现的是在概念、结构、渊源和认知论上的国际法学欧洲中心主义。因此,考察格劳秀斯及其著作在历史上是如何被解读和形塑的,既能够推进对格劳秀斯现代性问题的反思,也能加深对国际法话语体系和叙事结构的欧洲中心主义特征的认识,为中国参与涉外法治建设提供理论层面的支撑和指引。

格劳秀斯的“国际法之父”形象特征及其反思

在国际法学的传统叙事中,格劳秀斯已经成为一个符号化象征。格劳秀斯不仅享有“国际法之父”的崇高称号,与格劳秀斯这一符号具有关联的国际法思想和主张往往代表着进步主义、人道主义和国际法治的理念。

首先,格劳秀斯及其著作在国际法发展史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国际法是规制主权国家间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会既标志着欧洲三十年战争的结束,也是主权国家间国际法体系的起点。格劳秀斯于1625年出版的《战争与和平法》是欧洲三十年战争背景下的学术著作,也被视为国际法学体系化的开端。主流观点认为,《战争与和平法》成功地将神学法从自然法中剥离出来,国际法赋予了区别于神学法的独立性,格劳秀斯因此也被视为国际法的奠基人之一。

其次,与国际法有关的关键时间节点、事件和主张往往被冠以格劳秀斯之名。在国际法学中存在“格劳秀斯传统”、“格劳秀斯时刻”等说法,目的是凸显特定事件和主张对国际法和国际秩序的重要性。“格劳秀斯传统”这一概念由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提出,随后被国际关系学借鉴,成为国际法学和国际关系学中的重要思想流派。“格劳秀斯时刻”则用来指称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国际法事件。例如,有学者认为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会、习惯国际法的快速形成、国际司法机构的扩张、国际刑事法庭的创设等均是重要的“格劳秀斯时刻”。

最后,格劳秀斯的思想具有高度的现代性。不少论者认为格劳秀斯的著作体现的是具有重要当代价值的国际法思想和理念,例如,海洋自由、贸易自由、人道主义、国际法治等。在这个意义上,格劳秀斯的学说是众多当代国际法思想的渊源或者正当化依据。

比如,劳特派特便从格劳秀斯的著作中总结出11项国际法思想遗产,包括“国际关系服从于法治”、“自然法作为独立的国际法渊源”、“人的社会属性是自然法的基础”、“承认国家和个人的核心地位”、“对国家理由的反对”、“区分正义和非正义战争”、“附条件的中立原则”、“承诺的约束效力”、“个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和平理念”以及“理想主义和进步的传统”。劳特派特认为这些国际法思想遗产依然具有重要的当代价值。

对格劳秀斯著作的思想提炼和符号化理解对国际法学的发展曾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第一,“格劳秀斯传统”准确界定了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的功能。依据马丁·怀特(Martin Wight)的观点,格劳秀斯传统是一种将国际法视为协调国际社会与国家主权之间关系的中间道路。这是对国际法的实现国家共存与促进国家合作双重功能的高度凝练。第二,格劳秀斯的思想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限制武力和维护和平的国际法内在价值。第三,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传统让国际法学与绝对主权学说之间保持了持续的张力,这种张力是国际法发展和变革的动力。例如,“二战”之后以纽伦堡审判为标志性事件的国际人权法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便是通过复兴自然法传统的方式实现的。第四,格劳秀斯关于海洋自由和正义战争理论也曾为第三世界国家的反帝反霸斗争提供了话语资源。

值得注意的是,晚近二十多年来,随着国际法史学研究在西方学界的兴起,传统国际法学的欧洲中心主义结构特征和价值预设得到国际法学界的重新审视。在历史批判的问题意识下,格劳秀斯的“国际法之父”地位问题也被重新纳入学术反思的范畴。相关研究指出,格劳秀斯的思想传统以及其“国际法之父”形象特征是建立在对格劳秀斯著作有选择性的解读基础之上的。若要还原格劳秀斯思想的本相,需要将格劳秀斯的著作进行“语境化”解读。

例如,彼得·哈根马赫(Peter Haggenmacher)指出,《战争与和平法》无论从形式、内容还是写作目的上看,都仅仅是一本关于正义战争的著作,它基本上是围绕着何为发动战争的正义理由而展开论述的。马蒂内·范·伊特萨姆(Martine van Ittersum)则从格劳秀斯所处的荷兰殖民主义扩张的历史背景入手,剖析格劳秀斯学说与16世纪荷兰商业帝国之间的关系。还有学者指出“格劳秀斯传统”实际上是一个被创造出来的传统,目的是服务于“二战”后国际秩序建构的需要。这些新近研究既丰富了格劳秀斯的历史复杂性,也弥补了传统研究单一扁平化叙事的不足。

对格劳秀斯现代性的反思是晚近二十多年来国际法史学的议题之一,与传统国际法史学相较,它呈现不同的特点。传统国际法史学的历史叙述是一种学科史的视野,具有目的论和进步论的规范主义叙事特征,而晚近二十多年的国际法史学本质上是以历史学方法为主的跨学科交叉研究。在方法论和问题意识上,晚近二十多年的国际法史学强调历史批判,目的是在结构和历史的双重问题意识基础上反思国际法学的欧洲中心主义,以此重构国际法的学术生态。在这个意义上,对格劳秀斯现代性的反思成为欧洲中心主义批判问题意识下的一个重要载体和表现形式。

19世纪国际法学视野下的格劳秀斯:文本视角的考察

在欧洲中心主义批判的问题意识基础上,本文剖析格劳秀斯在国际法学中的地位演变过程,是进一步反思格劳秀斯现代性问题的学术努力。通过考察19世纪关键国际法文本对格劳秀斯思想的论述,可以发现在19世纪的国际法学术谱系中,格劳秀斯虽然占有重要位置,但他并未享有排他性的“国际法之父”称号。在19世纪国际法学的主流叙事中,格劳秀斯最重要的国际法著作《战争与和平法》往往是与其他公法学家的著述被并列提及和讨论的。

在1819年出版的《欧洲现代国际法》中,德国公法学家克吕贝尔(Johann Ludwig Klüber)虽然承认《战争与和平法》在国际法发展史中的奠基作用,但克吕贝尔认为是德国哲学家沃尔夫(Christian Wolff)建构了一套基于国家同意的国际法理论,从而给自然国际法赋予了完整的体系性。

因此,按照克吕贝尔的观点,沃尔夫在近代实证国际法体系中扮演了更加重要的角色。在1836年出版的成名作《国际公法原理》中,美国国际法学家亨利·惠顿(Henry Wheaton)开篇介绍了国际法的发展历史。在惠顿的描述中,现代国际法科学奠基于古罗马时期,而在国际法发展过程中,贞提利斯(Albericus Gentilis)比格劳秀斯享有更重要的地位。

即便到了19世纪中后期,格劳秀斯也并未享有“国际法之父”的当然地位。意大利国际法学家帕斯夸莱·菲奥雷(Pasquale Fiore)在1865年《新版国际公法》中将国际法学分为四个学派:维多利亚学派、格劳秀斯学派、霍布斯和普芬道夫学派,以及沃尔夫学派。菲奥雷淡化了国际法发展的时间顺序,在对这四个学派的论述中,格劳秀斯的思想与其他公法学家的思想被同等对待。意大利国际法学家奥古斯特·皮尔兰托尼(Augusto Pierantoni)于1869年出版了《意大利国际法学术史》,在书中皮尔兰托尼也没有对格劳秀斯的思想予以过高评价,却花了大篇幅讨论贞提利斯对意大利国际法的影响。

此外,在1879年出版的《国际法研究导论》中,法国国际法学家路易·雷诺(Louis Renault)认为,格劳秀斯和瓦特尔(E.de Vattel)二人对国际法发展所起到的作用是同等重要的。英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古代法》作者梅因(Henry Sumner Maine)持与雷诺相类似的观点。梅因甚至进一步认为,在国际法规则和学说的早先发展过程中,只有格劳秀斯和瓦特尔的思想发挥了实质性的作用。在1894年著作《论国际法诸原理》中,英国国际法学家威斯特莱克(John Westlake)认为,格劳秀斯的重要性源于他所处的三十年战争的特殊时代背景。与此同时,威斯特莱克却选择对格劳秀斯在国际法起源上的地位问题避而不谈。

有意思的是,到19世纪末期,随着欧洲各个大学相继设立国际法讲席以及国际法职业化的兴起,欧洲国际法学界甚至出现了关于谁是“国际法先驱”或者“国际法奠基人”的争论。在相关争论中,格劳秀斯并非不二之选。相反,流亡英国的意大利裔法学家贞提利斯于1598年出版的《战争法》(De jure belli libri tres)以及瑞士法学家瓦特尔于1758年出版的《国际法》(Le droit des gens)更受某些国际法学家群体的推崇。例如,英国牛津大学国际法教授霍兰德(Thomas Erskine Holland)和意大利马切拉塔大学教授斯巴尔巴罗(Pietro Sbarbaro)更推崇贞提利斯。部分国际法学家认为贞提利斯在现代战争法的发展中发挥了奠基性作用,因此贞提利斯才是“国际法的真正缔造者”。

与此同时,部分国际法学者将瓦特尔奉为国际法学的真正奠基人。对瓦特尔推崇备至的学者认为,瓦特尔的著作统筹了实证法和自然法的关系,奠定了独立主权国家在国际法秩序中的理论基础,这也是实证主义国际法的结构基础——正如瓦特尔在《国际法》中开篇指出的,“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科学”。英国国际法学家理查德·怀尔德曼(Richard Wildman)于1849年观察到,瓦特尔著作的引用频次比其他公法学家高。在某些18世纪和19世纪的外交家和法官眼中,瓦特尔的《国际法》是第一本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学教科书。

格劳秀斯的现代性:“被创造的传统”

从20世纪初期开始,国际法学界对格劳秀斯的态度出现了明显的变化。一个关键的时间节点是1899年在格劳秀斯故乡荷兰召开的海牙和平会议。据伊特萨姆(Martine van Ittersum)的考察,值1899年海牙和会召开之际,荷兰的爱国主义情绪以及美国和会代表合力将格劳秀斯缔造为“国际法之父”,海牙也因此成为国际法之都。在时间节点的论断上,伊特萨姆是准确的。

比利时国际法学者尼斯(Ernest Nys)在《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Revu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et de législation comparée)中撰文记录了1899年荷兰纪念格劳秀斯的盛况:“1899年7月4日,在美国政府的倡议下,海牙和会参会国代表们在荷兰代尔夫特新教堂的格劳秀斯墓旁举行典礼、敬献花环;在场的还有荷兰政府各部门的部长,莱顿大学、乌特勒支大学、阿姆斯特丹大学和格罗宁根大学的法学院院长。”

在格劳秀斯的“造神”运动中,欧美国际法学界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美国国际法学会于1906年成立,《美国国际法杂志》于次年创刊。美国国际法学会1909年开始系统编订出版国际法经典文献,由美国国际法学家斯科特(James Brown Scott)担任总编辑。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于1913年被翻译成英文出版。在20世纪初,欧美国际法学界产出了大量研究格劳秀斯思想的文章。

1912年,尼斯发表在《美国国际法杂志》的一篇关于国际法起源的文章中提到,格劳秀斯的“国际法之父”身份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情。1917年,“格劳秀斯出版协会”在海牙成立。在此背景下,英语世界的第一本格劳秀斯传记于同年出版,题目便是《格劳秀斯:现代国际法科学之父》;在书中,作者弗里兰(Hamilton Vreeland)认为格劳秀斯当之无愧地享有“国际法之父”的称号。

到20世纪,国际法学界对格劳秀斯思想的讨论基本围绕着格劳秀斯思想遗产的现代性展开。格劳秀斯的拥趸认为他的思想对现代国际法体系中的核心概念、原则和制度具有预判性的先见之明,这其中包括对国际社会的认识、对正义战争的阐述、对个人的国际法地位的洞察,等等。如此这般,格劳秀斯的思想便与现代国际法体系产生了规范意义上的关联。

(一)格劳秀斯的国际社会和国际法治理念

在实证国际法占据主导地位的19世纪,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逐渐式微,但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自然法的复兴,格劳秀斯的重要性逐渐凸显。1918年,荷兰莱顿大学国际法教授科内利斯·范·沃伦霍芬(Cornelis van Vollenhoven)出版了《国际法演化的三个阶段》一书,这是一本讨论格劳秀斯思想遗产的著作。

在书中,沃伦霍芬将国际法的历史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570—1770年,仅存在不完善以及不成体系的国际法规则,无法约束欧洲强权之间的战争状态。在这期间,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并没有得到重视和遵行,国际社会处于失序状态。第二阶段:1770—1914年,欧洲国家开始重视国际法的实践意义,在这个时期,瓦特尔的绝对主权学说被尊崇,格劳秀斯的思想遗产依然被忽视。第三阶段:以第一次世界大战为节点的1914年之后,格劳秀斯的理念得到彰显,国际社会期待一个“格劳秀斯时代”的到来。

沃伦霍芬认为,格劳秀斯思想的核心是国际社会和国际法治的理念,以及对绝对主权学说的否定。格劳秀斯国际社会和国际法治理念的载体体现在他的正义战争观和国家义务学说中。换言之,通过阐释何种国家权利被侵犯从而能发动正义战争,《战争与和平法》的宗旨是准确界定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国际法治。沃伦霍芬甚至认为《论捕获法》和《战争与和平法》包含了国家战争罪行的思想,即针对犯有战争罪行的国家,国际社会可采取集体制裁和报复措施。

具言之,根据集体制裁的原则,攻守同盟和恪守中立是不被允许的,犯有战争罪行的国家应当受到国际社会的制裁。沃伦霍芬认为,这是格劳秀斯与瓦特尔的不同之处:瓦特尔奉行绝对主权学说,认为发动战争属于主权权利的范畴,战争不区分正义与否,所有战争都是合法的;而格劳秀斯的正义战争理念与“一战”后国际联盟的集体安全体制设想是相符合的。因此,如果说格劳秀斯是国际联盟的预言者,那么瓦特尔便是国际联盟的否定者。

沃伦霍芬对格劳秀斯和瓦特尔两位公法学家的文本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读。

第一,沃伦霍芬认为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体现了国际社会的理念,而瓦特尔的《国际法》是绝对主权学说的拥趸。但实际上,《战争与和平法》和《国际法》之间并不存在如此巨大的学说和理念鸿沟。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很少提及国际社会的概念,国际社会理念是沃伦霍芬对格劳秀斯的延伸性解读。

第二,在正义战争的问题上,从格劳秀斯的文本中并不能解读出现代国际法的战争罪行原则。战争罪行原则旨在从根本上废除国家发动战争的权利,因此除了行使自卫权和国际联盟集体军事制裁之外,不存在其他的战争理由。然而,格劳秀斯认为战争是允许的,并不违反自然法。进一步地,虽然格劳秀斯认为“只有为实现权利而发动的战争是正义的”,但是在如何界定触发正义战争的权利这一问题上,格劳秀斯是模糊和矛盾的,他甚至认为在特定情形下针对异教徒的战争是正义的。因此,格劳秀斯的正义战争理论与战争罪行原则在法理基础上存在重大区别。

沃伦霍芬对格劳秀斯的解读与“一战”后国际联盟的成立有紧密的现实关联,也正是因为沃伦霍芬的努力,格劳秀斯的思想传统在“一战”之后被重新重视。沃伦霍芬从格劳秀斯的文本中解读出关于国际社会、正义战争和国际联盟的先见洞察,这与《国际法演化的三个阶段》于“一战”结束前夕出版的历史背景有密切关系,具有清晰的政治实践指向。通过对《战争与和平法》的重新解读,沃伦霍芬能将19世纪的实证国际法传统概括归结为瓦特尔式的,而格劳秀斯式的国际联盟便是与19世纪绝对主权学说的决裂。

在这个意义上,沃伦霍芬对格劳秀斯的重新解读背后体现的是“一战”后国际权力结构的变化和机构变革,为的是在国际联盟体制下的“新世界”与19世纪的“旧世界”之间划上一道泾渭分明的界限,从而彰显国际法变革的紧迫性和必要性。正如沃伦霍芬所说:在新建立的国际联盟中,战争的权利将会被废止,而“格劳秀斯的时代”也会随之到来。

(二)格劳秀斯的人权思想

为纪念格劳秀斯逝世300周年,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于1946年发表了题为《国际法中的格劳秀斯传统》一文。与沃伦霍芬对格劳秀斯的解读不同,劳特派特从《战争与和平法》中解读出了另外一层意涵,那就是格劳秀斯的人权思想。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带来的惨痛教训,《联合国宪章》将“促进和鼓励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写进了宪章的宗旨。

在劳特派特看来,这是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创举。在1945年出版的《国际人权法案》一书中,劳特派特写道:人权是自然法所赋予的权利,而《联合国宪章》是对这一自然权利的重申和确认。为佐证这一结论,劳特派特重新解读了《战争与和平法》中的自然法传统,他甚至认为“人处于格劳秀斯体系的核心”。

在此基础上,1946年《国际法中的格劳秀斯传统》一文便是劳特派特对格劳秀斯人权思想的进一步论述。劳特派特认为,在格劳秀斯的法律体系中,能约束个人的自然法规则都能用以约束国家。人的发展、福祉和尊严是国际法的最终目的和对象,因此适用于个人的自然法规则同样适用于国家。换言之,在国际法的渊源层面,关于人的社会性和道德性原则都能成为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能约束代表国家行为的个人,若国家做出违反国际法的罪行,那么代表国家行为的个人须承担责任。

更进一步地,劳特派特认为格劳秀斯思想体现了现代人权观念以及人道主义干涉原则的雏形。劳特派特写道:“虽然(格劳秀斯)对战争持不情愿的态度,但他认为为了阻止某一国家对自己国民的虐待而诉诸战争是正义的。”进一步地,劳特派特认为《战争与和平法》是对人道主义干涉原则的第一次权威阐述。格劳秀斯的人权思想对《联合国宪章》中人权条款的落实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此后,劳特派特对格劳秀斯的人权思想进行了多次重申和阐释。例如,在1947年海牙国际法学院暑期讲习班以《人权的国际保护》为题的讲座中,劳特派特说道:“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人权是国际法体系的重要部分,而该思想遗产最早起源于格劳秀斯。”

与沃伦霍芬类似,劳特派特也对格劳秀斯的文本进行了创造性解读。第一,格劳秀斯的观点并不严格等同于现代的人权理念,甚至存在与现代人权理念相违背之处。例如,格劳秀斯支持奴隶制度,他认为个体凭借意愿出卖自身成为奴隶的行为在自然法下是正当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格劳秀斯的时代奴隶贸易盛行,与荷兰东印度公司保持紧密联络的格劳秀斯不可能不观察到这一现象,而《战争与和平法》中却存在大量支持奴隶制度的论述。

第二,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问题,劳特派特也曲解了格劳秀斯的原意。在现代国际法中,“个体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指的是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享有国际法权利,能从事具有国际法效力的行为。而在《战争与和平法》中,个体是作为权利义务的分析对象,作为战争理由的客体而存在。格劳秀斯甚至否定了个体在遭受主权者压迫时进行反抗的权利。因此,在主客体层面,现代人权思想与《战争与和平法》的观念也存在差别。

劳特派特是“二战”后自然法复兴的代表人物。通过对格劳秀斯思想进行重新阐释,劳特派特的自然法思想得到了具象化的表达途径。凭借对格劳秀斯著作中个体的国际法地位问题进行扩张解释,劳特派特认为个体也是国际法的主体和最终目的,从而批判了将国家视为国际法唯一主体的实证主义传统,在法律渊源上建立起一套超越国家的国际法规则效力体系。将自然法的复兴、人权思想与被奉为“国际法之父”的格劳秀斯进行勾连,劳特派特既为格劳秀斯思想传统赋予了新的现实关联性,也推动了“二战”后国际法学和国际关系学的发展。

现代性反思与欧洲中心主义批判

通过对19世纪至20世纪中期格劳秀斯“国际法之父”地位变化的初步考察,能为格劳秀斯形象塑造的历史过程提供一个有意义的分析视角。沃伦霍芬和劳特派特两位国际法学家的创造性解读对格劳秀斯思想遗产在20世纪的复兴发挥了重要作用。正是因为以沃伦霍芬为代表的学者群体的推动,国际法学界在“一战”结束后开始重视格劳秀斯的思想和学说,而劳特派特提出的“格劳秀斯传统”这一概念也被沿用至今。

沃伦霍芬和劳特派特二人均宣称格劳秀斯的思想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在沃伦霍芬看来,国际联盟的创设是格劳秀斯国际社会和国际法治理念的彰显,其宗旨是为了废除国家的战争权。对劳特派特而言,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凸显了个体的国际法价值,个体能作为独立的国际法渊源。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与其说这是格劳秀斯的思想,不如说是沃伦霍芬和劳特派特二人自身的国际法主张透过格劳秀斯的投射。

时至今日,格劳秀斯思想传统依然是国际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少国际法主张依然宣称能从格劳秀斯的著作中找到正当性依据。例如,当美国在全球大肆推行反恐战争时,格劳秀斯学说曾被用来论证“人道主义干涉”的正当性。近些年随着美国霸权式微、全球化衰退以及西方内部多方面的政经危机,国际秩序的变革可能会带来新一轮的格劳秀斯思想的想象和再造。

芬兰赫尔辛基大学国际法教授马尔蒂·科斯肯涅米(Martti Koskenniemi)的《想象法治:重读格劳秀斯传统》一文,以及英国爱丁堡大学国际法教授内哈尔·布塔(Nehal Bhuta)的《格劳秀斯的国家理论》一文,均是在当今国际政治格局多元化和多极化趋势下对格劳秀斯思想的重新解读。正如科斯肯涅米在文章中承认的,当今全球分配不平等滋生的西方极右翼思潮挑战了冷战以降的全球化体系,因此回到格劳秀斯的法治理念,是为了探讨国际法治理念如何能够改善全球秩序的结构性问题。异曲同工地,布塔从格劳秀斯思想中解读出一种具有弹性和适应性的国家理论,因此他认为格劳秀斯的国家理论是“现代的”,超越了传统的单一主权国家模式,能为当今的全球法律秩序多元建构提供新的镜鉴。

然而,也有批评指出,格劳秀斯在国际法学中占据重要地位这一事实背后潜藏的是国际法学的欧洲中心主义结构特征。正如后殖民主义历史学家迪佩什·查克拉巴提(Dipesh Chakrabarty)在《地方化欧洲》一书中批判道:“欧洲作为历史认知的主要参考坐标,这已经是一个司空见惯的事情。”

通过不断赋予格劳秀斯思想以现代关联性,西方国际法学界不仅在不断强化格劳秀斯的“国际法之父”地位,而且客观上也维持了欧洲公法传统在国际法认知论层面的主导地位。以格劳秀斯的学说传统为代表,现代国际法体系的文本、事件、时间区间和因果关系都是建立在西方政经传统认知论的基础上的。例如,若要讨论《战争与和平法》,便需要回到欧洲三十年战争的历史背景;若要对《论捕获法》进行分析,仍需要了解17世纪荷兰与葡萄牙的海上利益冲突,乃至更大背景下的欧洲殖民活动历史。

随着晚近二十多年国际法学史研究的勃兴,内化于国际法知识结构之中的欧洲中心主义要素成为国际法学界的重要研究课题。对格劳秀斯现代性问题的反思不仅是国际法史学的议题之一,也是国际法学欧洲中心主义批判的一个缩影。在批判国际法学思潮的影响下,不少学者对格劳秀斯的著作进行了语境化的重新解读,格劳秀斯的生平也被重新放置于荷兰的殖民主义进程和欧洲强权斗争中去审视。

与对格劳秀斯的反思遥相呼应,不少学者对历史上其他知名公法学家的学说进行了进一步的历史研究和“祛魅”,揭示出他们的国际法主张与欧洲殖民历史的高度耦合关系。这些研究还原了国际法经典文本的复杂历史情境和创作背景,深化了学界对国际法学欧洲中心主义要素的认识。

更进一步地,对国际法学欧洲中心主义的批判和反思,是去西方中心化学术思潮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法史学的视野下,去西方中心化的核心议题是如何正确认识现代国际法体系在历史起源上的单一目的论叙事以及在政治实践中的霸权支配特征,并在此基础上推动国际法的变革,使国际法服务于建构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

结论

从历史的视角考察,国际法学界对格劳秀斯的“国际法之父”地位问题经历了从神化到“祛魅”的过程。对格劳秀斯现代性迷思的“祛魅”,归根结底是一种国际法学知识结构的解构和革新,是打破西方知识权力主导地位的学术努力。随着晚近二十多年国际法史学成为国际法学、全球史学、国际关系学等学科的交叉前沿问题,传统国际法学的分析框架和研究视野得到极大扩展,打破了国际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专业壁垒。同时,学术批判打开的国际法多元主义面向也促使来自不同国家的学者立足于自身的主体意识,在知识生产的过程中丰富国际法学的问题视域,拓宽国际法的理论可能性。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国际法学在研究和教学层面均取得了巨大成就,在国际上的学术影响力与日俱增,但也存在主体性、理论性、创造性不足的缺点。建立在国际法史学基础上的理论反思和学术批判有助于中国学界从历史视角辩证地认识现代国际法体系的优势和不足,在国际话语权竞争日趋激烈的当下善用国际法律武器。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在对国际法的知识结构进行批判性审视的基础上,秉持一种知识主体性意识来开展国际法研究和写作。在这个意义上,对格劳秀斯现代性问题的反思和“祛魅”仅仅是打破欧洲中心主义神话的一环,是建构中国国际法自主知识体系的初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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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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