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司法独立是基本人权而不是法官特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994 次 更新时间:2008-11-13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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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1999年2月至2007年5月,短短8年间,西城法院前院长郭生贵敛财700余万。其中,收自律师的案源介绍费367万元。身为司法高官,手中的审判权力自然是郭生财的一个主要工具。诉讼材料披露,郭接受案件当事人的请托,为对方的诉讼提供特殊帮助,先后受贿32万元。(落马法院院长生财之道:左右审判拿取感谢费,http://cq.qq.com/a/20081111/000618.htm,2008年11月11日,京华时报。)

看过京华时报报道的人会惊叹,法官的权力原来会有这么大:可以为当事人介绍律师,然后与律师按比例分成;可以随意作出对请托人有利的判决;也可以解冻应被查封账户。报道中法官根据自己的钱权交易中获利的状况,对案件翻云覆雨的还仅仅是明显违法的案件,还有大量他介绍的律师参与的案件,因为有合法的自由裁量权,那种违背良心与正义的裁判,由于缺乏一个可以直接判决其是否公正的标准,我们无法评论,但是,案件中的当事人肯定会有他们的结论的。

这就是中国司法的现状,任何有一点良知的人,都不得不承认,这实际上就是中国法院的一个缩影。在很多法官的手里,司法独立变成了个人专断、谋取私利的特权。因此,如何防止独立审判变成专断审判,是应当立即解决的问题。

独立的司法是实行法治的民主自由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求。这种独立意味着司法功能的行使不受行政或立法部门的干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有权恣意妄为。

司法独立是人民的一项基本人权,而不是司法者自身的一项特权。《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指出:“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尽管可以从国家权力状态和配置结构角度去评价司法独立,但从国际公约来看,司法独立是以基本人权的形式提出的。

在我国,司法独立不是法官个人的独立,而是法院集体的独立,防止法官个人的权力过大,就必须要充分发挥现有司法模式下有效的监督资源,对法官加强党纪、政纪监督,也要充分重视人民群众的监督。很多案件的裁判,人民群众不满意,但是对明显存在错误的案件,纠正之路艰难漫长,百姓为一个错案,从黑发告到白发却引不起重视,有的纠错纯粹偶然:被害人的死而复生、死罪临刑者的立功揭发、上级领导在案件海洋中偶尔看到错误个案后的批示,这样的局面使人民发生纠纷时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人权受到了严重的威胁。

司法独立是指独立于立法和行政分支权力的不当干涉,但不是独立于民众;司法要独立于民众的激情要求,但不是独立于民众正当的监督。“法官的独立性不是指他们能够为所欲为,而是指他们能够做必须要做的事。”(法治为民主奠定基础,美国参考,2006.1.25)非法解封、违背程序进行裁判、法官与当事人一方或者律师勾结,法官这种权力,已经是一种恐怖的特权。连普通人都可以一眼看出其中的不当,但如果当事人去举报,他的一生很可能就完了,因为他的人生道路就会变成漫漫上访路,一生的事业发展、人生快乐,都就此结束。

审判独立还要以可以信赖的法官作为前提。司法独立的确立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考夫曼说:“司法独立原则只有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工作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得它,而且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欧文·r·考夫曼:《维护司法独立》,《法学译丛》1981年第3期。)在我国,法院理性不足、人民群众信任程度不够,缺乏合格的法官与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受到普遍的质疑。这时,只有通过监督而不是法官的司法自治达成公正审判。如果期望法官在没有充分的约束下独立审判,只会造成法官擅权,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对人民司法公正的权利和监督司法的权利的忽视,也会使民众对司法失去最后的信心。

2008-11-12.,重庆烈士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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