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主权是国家至上时代的产物,它的缘起是具有历史必然性的。主权调控和规制社会权力结构的过程为其主导性权威的内涵做出了合法性的注脚,而其在国家间层面上也获得了广泛的合法性支撑,二者共同宣示了主权国家合法垄断强制性权力的权威性和排他性。社会心理层面上的权威认同迁移恰也从观念层面反映了主权缘起的历史进程,体现了主权缘起的合法性逻辑。因此,主权的缘起不仅是一个具有必然性的历史进程,也是一种合法性逻辑的推演,更是一种社会心理变迁的结果。
关键词:主权的缘起;权威;历史理性;合法性;认同基础
一 引言
主权是国家至上时代的产物,是近代民族国家成为基本的国际行为主体以来,国际社会为了界定国家的最高地位而逐步确立起来的国际关系价值基点和国际法基本准则。作为政治学、国际关系学以及国际法学共有的一个基本范畴,主权业已成为冷战后全球政治发展的核心概念, [1]学术界对其研究也经历了一个兴衰起伏的过程,各种对主权的诠释和附会林林总总、不一而足,甚至有人据此将主权描述为一个“令人厌烦”的概念。[2]从二战结束到20世纪80年代的数十年间,国际学术界以国家主权理论为主题进行的研究鲜有其例; 80年代仍然只有零星的讨论; [3]但到了90年代,主权理论引起了国际学术界的普遍重视,出现了所谓“新主权论争”(美国学者艾伦·卡尔森语) ,并日益成为国际关系研究中一道新的“风景线”。[4]在冷战终结以及人类全面进入全球化时代的大背景下,随着科索沃战争的爆发以及九一一事件拉开的国际反恐大幕,有关主权与人权、主权与武力打击恐怖主义、主权与国际司法体制等论题也被提上日程并引发了激烈的讨论;以欧元流通和欧盟制宪为标志的欧洲一体化进程也极大地改变了传统的主权作用形式。此外,在国际海洋权益、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外太空开发等问题会化( socialization of sovereignty)的议题也已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焦点。[5]
总之,作为一个发展中的理念和原则,主权学说已经渗入到当下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发展的各个领域,顺应当前全球化趋势和治理模式的变迁进行主权的重构、实现民族国家体制在全球化时代的自我扬弃业已成为一个时代性的课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追本溯源,在尊重历史与逻辑的前提下对主权这一范畴进行符合现代性的解析与阐释, [6]而探究主权的起源及其在原初语境中的意蕴,则是我们理解和把握主权在全球化时代延续中的变迁所需要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笔者认为,主权观念的萌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历史进程,它是随着近代国家一同诞生的,也将随着民族国家体系的变迁而改变自己的作用形式,因而理解它应有历史的眼光。[7] 主权也不是一个具有神秘色彩和教条主义的概念,把主权从其国家政治背景中剥离出来、单纯在概念术语上加以讨论,也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此,主权缘起和存续所遵循的合法性逻辑也是我们必须关注的。此外,主权权威的缘起作为一个社会政治现象,它的社会心理基础同样也是我们需要考察的一个重要内容。综上所述,主权的缘起,不只是一个简单的历史进程的演绎,也不仅仅是一项纯粹的合法性逻辑推理,更是一种社会心理变迁的结果。只有将主权起源的历史理性、合法性和认同的社会心理基础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构建出一个科学的分析框架,从而对主权的缘起问题达到主观见之于客观、历史见之于逻辑的认知。
二 作为社会权威形态的主权
从词源上考察,主权原本只是表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等级关系的一个非常具体的术语,其最初仅仅意味着各种优越地位形式之一。“主权者( sovereign) ”一词,在早期的意思中是指具体的统治集团,即在中世纪早期的西欧国家中所建立的一种由国王直接领导的官员和法院组成的中央集权组织, [8]其目的在于逐步排除封建君主和封建领主之间在人身与契约上的忠诚联系和抑制享有自治权的领主。[9] 因此,所谓“主权”就意味着一种排他性的权威,这种权威处于社会权力结构体系的顶端,甚至有学者就直接将主权定义为“社会中最终的、绝对的政治权威”, [10]是“国家一切其他权力的渊源”。[11]
这里就涉及“权威”的界定问题。从语源上看,西方语言的主要分支(拉丁语、法语、英语、德语等)中“权威”一词的词根都是“author”(即“创造者”) 。希尔斯的考证表明,所谓“创造性”原来所指的正是神创造世界这一历史性事件。因此,权威首先有其宗教的和神学的历史背景,从这个意义上讲,宗教权威中的创造性认同是权威认同的真正原型。[12]
权威的存在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客观现象,它体现了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社会秩序维系的有机环节和必要机制。[13] 在特定历史时期的人类社会中,利益是有限的,但作为社会个体的个人,其利益的需求是无限的,价值取向是多元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 parent non habet imperium) ”,人与人不可能在自身之间求得平等的利益分配和价值实现,而对秩序的需求又来源于每个个体相互间冲突的事实。[14] 个人作为一个有限存在的内在本性促使着他(或她)总要寻求一种最后的根基和依靠,来确保社会个体之间公平地享有利益和实现价值,这种根基就是权威,它在人类社会关系中扮演着仲裁者或者法官的角色,并由它来进行利益的分配和价值的平衡,维系一个有序的社会存在;一个缺乏强制性权力结构保障的秩序诉求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而正是社会权威的存在提供了这种秩序的可能。上述现象也恰恰暗合了“政治”这一概念的核心意蕴:“政治是对利益(价值)的权威分配”。[15]
按照韦伯的分类,权威分为“传统型权威”、“感召型权威”和“法理型权威”三种类型, [16]这种分类既体现了时代差异,又具有相互杂糅的特点,实际上也就指明了权威本身是历史性、权威主客体间关联性以及合法性的有机统一。传统型权威自不待言,源于历史记忆和对传统敬畏的权威通常都是人们奉为正统并加以尊崇的, 1814年维也纳会议上法国代表塔列朗为了维护法兰西大国地位的存续而提出的“正统原则”即是这种主张的体现。[17] 而感召型权威实质上就是一种权威主客体之间的认同关联,在人类历史上先后表现为由血亲引起的关联、基于文化认同的关联以及近代才出现的地域和制度关联。人类社会的权威标志着人们对某一对象的服从关系,直接源于客体(即个体服从者)与权威的主体(即个体服从的对象)之间的关系:权威主体总是一定社会权威关系的基本方面,因为它总是代表着一定社会的主导力量,是社会基本关系最直接、最集中的体现;而权威客体对权威主体的认同在这种关联中则以一种“忠诚认同”的形式表现出来,恰是这种认同维系了权威关系的存续。[18] 相比之下,“法理型权威”的出现则是晚些时候的事了。基于历史理性或传统的权威以及基于感召的权威都是一种非制度化、主观色彩浓厚的权威形态,只是到了人们开始运用法律和制度体系来规定和保障权威最高性、绝对性的时候,现代意义上的社会权威才得以定型。法理型权威强调权威的合法性,而这个合法性不是历史赋予的,也非神或者君主授予的,而是源于社会群体的主观意志但又高于社会群体主观意志之上的一种制度张力。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有理由相信,主权作为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形成的权威形态,其本身也兼具传统、感召和法理的三重意义,这三者共同构成了主权的基本社会属性,但其各自发挥作用的时间和所占权重又各有不同。主权的权威最早是来自于传统——从个人服从于自然和部族到群体的人服从于神和天命,再到臣民服从于世袭的君主和王朝,这种变迁恰恰伴随着历史记忆和对传统的敬畏。后来,日趋复杂的社会关系又构筑了个体对主权权威认同的社会心理基础,包括基于血亲、文化以及地域的认同而产生的心理归属与依赖,从而使得个体从属于特定共同体的身份意识逐步强化,主权权威的感召效应由此得以彰显。这种政治感召往往和宗教信仰挂钩,为个体的权威认同增添了神秘色彩。应该说,基于传统的和感召的权威认同只是为主权上升为主导的社会权威形态提供了历史和心理的依据,主权权威属性的真正确立还得力于法理和制度因素的介入。
远古的希腊人就已经开始对统治者的最高权力进行注解和确证,自那时起,对国家权力合法垄断的宣称便成为主权的一项经久不息的使命。[19] 到后来,随着资本主义文明的兴起,原本宗教色彩浓厚的权威认同被逐渐纳入到世俗化进程当中,资本主义的现代化拒斥了那个彼岸的、宗教的和神秘的世界,取而代之为一个此岸的、世俗的现代社会,国家这个人类最重要的政治共同体开始成为社会的中心。[20]现代民族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社会权力结构非常明确,而这种为法律和公共强制力所保障的权力(权利)结构又为先前的历史记忆和对传统的敬畏以及基于血缘、情感或文化的脆弱认同构建了牢固的制度基础,使得个人对以主权为依据的政治共同体的忠诚更加稳固,从而通过制度的张力保证了主权的最高性和绝对性,并维系了权威调控下的社会秩序。
总之,主权观念最初是在国家内部的最高权威意义上提出的,基于传统的、感召的和法理的依据,主权权威最终定型,并以绝对性、最高性、独立性等基本特质展现在国家内部权力关系当中;随着人类活动向世界范围内的扩展,对外主权概念在国家间得到承认, [21]主权又得以在国家间关系组合重构的实践当中得到普遍承认,由此上升为当下威斯特伐利亚民族国家体系中具有普适性、占据主导地位的社会权威形态。
三 历史理性的演绎
按照贾斯廷·罗森博格( Justin Rosenberg)的观点,主权是国家至上时代的产物,其缘起是具有历史必然性的。[22] 因此,只有注意到人类早期社会权威形态的流变史以及国家主权观念形成和演变的历史进程,我们才可能更好地理解主权。[23] 对这一历史进程的回溯,也为我们从权力合法性逻辑和社会心理关联的角度全面深入地把握主权的缘起提供了事实基础。
(一)历史进程中的社会权威形态流变在原始社会时期,人类只有以整体的形式与自然力对抗才能获得生存的机会,突出体现了“人的依赖关系”的特征,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权威导向尚未形成。到了古代文明时期,人类社会才出现了“由制度确立的、为大家所公认的强制性权力”, [24]进而演进成为具有社会属性的原始状态的权威形态,比如图腾崇拜、部族长老和议事会的威望等。人类进入文明时代以后,神的权威开始借助世俗国家的力量而日臻强大,祭司替代巫师成了专门的宗教职业者,使得官方神学的出现成为可能,而它们又赋予政治制度和领袖以神的属性和制裁力。在这一阶段,一部分人通过对生产资料的占有垄断了社会的物质生产手段,出现了人对人的依附关系;在社会的精神生产领域也随之出现了垄断现象,精神生产成为生产资料占有者特有的权利和身份的象征。[25] 世俗的权威统治与宗教和伦理意识相结合,最终形成了维护社会政治秩序的主要形式。由此我们可以发现,人的权威是对自然力权威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又承袭了神的权威的衣钵,它改变了自然力条件下人类以整体的形式对自然界的崇拜和服从,并使得权威关系在内在约束性和外在强制性上都表现得非常突出。
虽然原始的国家形态最早可以追溯到希腊城邦时代,但那时候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城邦所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权力并不等于主权, [26]神权也排他性地笼罩在世俗政权的体制当中。在西方,从希腊元老院的最高地位到罗马统治者对基督教的承认和利用;在中国,从帝王“口含天宪”、“言出法随”的“天子”身份到“三纲五常”的社会伦理规范,这些都是人类社会演进历程中社会主导性权威形态流变的个案,也正是它们构成了主权权威的原始模板。
(二)前民族国家时代的欧洲:社会分裂与认同危机西罗马帝国灭亡后,基督教和日耳曼文化两大支流开始汇入西方文明主流,并与罗马制度相结合,日耳曼和罗马这“两种瓦解中的生产方式(即原始的方式和古代的方式)的灾难性碰撞,最终产生了遍布整个中世纪欧洲的封建秩序”。[27] 公元3世纪和6世纪,日耳曼人在匈奴先行入侵的基础上相继建立了许多日耳曼王国,在这个过程中,作为战胜者的各蛮族部族在融合罗马文明与日耳曼文明的基础上,吸收了罗马的政治遗产,形成了以“封土”和“封臣”为特色的封建制( feudum) 。欧洲最终形成了一个由大量地方政治实体组成的体系,主要包括教廷、帝国、王国、自由市、邦、部族、骑士团以及其他大大小小的封建领地,教皇、主教、皇帝、国王、公爵、骑士、城市和行会等都可能在同一片领土上行使着重叠的权力,这种政治格局的基础是领主与诸侯间的关系和农业经济。这一时期的欧洲不仅是一种地理意义上的割据分裂,也是一种政治权力的分散与无序,更是一种社会心理的烈性紊乱。领有较大封地、行使地方强权的封臣们不断与君主相抗衡,即便一些规模较小的城市共和国也常常结成伦巴第联盟或汉萨同盟那样强大的组织,而天主教会更是通过介入世俗君主的叙任权或加冕权而不断销蚀着王权。[28]
概言之,当时的欧洲社会权力结构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国家权力私有化。君主把国家看做私有领地,然后进行分割继而分封出去,完整的国家和系统的国家组织机构几乎都不存在。例如,法兰西王国在10世纪晚期就有50 个以上明显的政治分区,卡佩王室(Capetian)最初仅限于“里昂- 巴黎”的一块狭长领地,毫无“首都”的概念。第二个特征是在契约基础上实现了领主私权的相对平等。在欧洲典型的封建制度下,尽管统治阶级结构中存在着王权,国王只是一个较大或最大的封建主,他们事实上都受制于罗马教廷的政治认可、经济盘剥和文化束缚。领主与封臣间的关系构成了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具有独立性的贵族们分享国王的权力,只把国王看做是他们队伍中的第一人。这种臣属关系可能走向破裂甚至引发私人战争, 14世纪法国格言“我的封臣的封臣不是我的封臣”就是对这一情势的真实写照。[29]
在向封建时代过渡的几百年间,基督教的地位显著擢升,并在中世纪初期逐步成长为一种精神上的普世力量,通过教会把政治上分裂的欧洲连接成为一个整体的基督教世界。《圣经·罗马书》中记录着圣·保罗的这样一段话:“在上有权的,人人当顺从他,因为没有权柄不是出于神的。凡掌权都是神所命的。所以抗拒掌权的就是抗拒神的命,抗拒必自取刑罚。”显然,这种权力神圣性的论证无意中将相互冲突的政治权力统一在了上帝之下,“君权神授”这一神权政治的基本命题也由此确立,从而为西欧秩序的重建提供了新的思维参照系: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服从于普遍的秩序,统治者的权力既来自于上帝之法(Law of God) ,也是对上帝之法的反应。尽管国王与诸侯之间、各诸侯之间也可以相互签订契约,但是教会却为封建秩序提供了贯穿始终的、组织上和道德上的框架,这种框架超越了法律和政治的边界。[30] 在基督教的普世主义和封建制所导致的地方主义的上下挤压之下,中世纪欧洲人的民族意识以及对民族、国家的忠诚感很难产生。人们的“国王”、“民族”、“国家”的概念都十分淡薄,个人对于政治共同体的预期迷茫而且具有不确定性,广大民众对与自己有着直接利益联系的领主和教会的忠诚远远超过对国王的忠诚,他们普遍认同于领主和神权,而不是民族和国家。[31]
(三) 1648年前后的欧洲:王权崛起与权威重构一般认为现代民族国家体系的出现始于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但民族国家本身至少在17世纪初就已经产生,它们是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前500年间发生的各种历史过程共同作用的结果。其间,政治、经济、技术和宗教因素的结合和相互作用对威斯特伐利亚国家体系的产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面对中世纪长达数百年的社会动荡与认同危机,早期形成的市民阶层极力渴望一种强大的政治秩序,希冀建立统一的、以民族为核心的民族国家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但这些市民阶级本身过于软弱,难以涤荡割据领主建立的多元忠诚框架和天主教会确立的神权忠诚体系,所以就转而向整个封建制度的首脑即王权寻求有力的支持。与此同时,君主由于已经不能自动地从宗教获得合法性,王权实际上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它就必须为自己的民族服务以便为自己的统治寻找新的合法性。因此,市民阶级和王权结成了非正式联盟:市民们向君主提供财政支持;君主则保证市民们不受频繁的战争和封建主任意征收的苛捐杂税的侵害,废除五花八门的地方自治政权,统一关税、度量衡和法律,用皇家海军为贸易公司做后盾。[32] 王权所推行的这一系列举措有助于摒弃中世纪国家权力分散化所带来的主观随意性和封建专制色彩,是在从根本上消除了人与人之间关系中异化现象的基础上实现了对人们共同意志的归拢。因此,中世纪后期王权的重新崛起代表着一种历史进步性。托克维尔(Alexis de Tocqueville)曾经指出,这种王权“与中世纪王权毫无共同之处,它拥有另一些特权,占有另一个地位,带有另一种精神,激发另一种情感——这便是国家行政机构。它建立在地方权力的废墟之上,向四面延伸,这便是日益取代贵族统治的官吏等级制度”。[33] 恩格斯也说过:“在这种普遍的混乱状态中,王权是进步的因素,这一点是十分清楚的。王权在混乱中代表秩序,代表着正在形成的民族而与分裂成叛乱的各附庸国的状态对抗。”[34]
经历了三十年战争( 1618 ~1648)那一场涤荡旧秩序、实现民族国家体制擢升的变革性运动,为新兴市民阶层所效忠的王权最终崛起为一种排他的主导性力量,有效地抑制了私权的恣意扩张,平衡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改变了欧洲分裂的社会结构和紊乱的社会心理,从而给国家政治生活带来稳定和秩序。由此,民族国家体制开始生成,主权权威开始成为人类政治共同体当中新的权威形态。
四 主权缘起的合法性逻辑
韦伯认为权力的合法性是“对合法性的信仰”,也就是“相信‘有权统治’的信念”,“遵从一个统治体系比服从的事实更为重要”。[35] 他摒弃了前人从道德和抽象的契约关系角度解释政权或统治体系合法性的做法,转而从政治行为和信仰的角度来解释合法性概念。对于韦伯的上述经典论述,我们可以理解为:合法性本身会赋予社会一种秩序和命令、权威性和约束力并存的特征,而正是这种特征把权力转化为一种威慑力强劲的权威,由此,权力性质就有了合理的依据,公众也就有了服从的义务,这就从法理意义上合乎逻辑地给予了合法性以全新的诠释。[36] 因此,本文认为:主权权威正是在调控和规制共同体内个体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关系的过程中,建构和维护社会权力结构的秩序框架,并以此来获得合法性支撑的;而作为主权权威的载体和制度形态的法律,则为主权合法性的实现提供了一个具体的路径。此外,从国家间的层面考量,独立主权之间通过国际协议获得的相互间平等承认也是确立主权合法性的重要外部渊源。
(一)主权合法性的依据——社会权力结构的秩序需求恰如摩根索所说:“当国家根据一般性社会规则行使主权时,国家的行为和人之本性的联系就更加明晰了”。[37] 国家作为一个共同体,其合法性只能存在于共同信念及共享利益所维系着的团体关系当中,这些团体对其关系做出了明确限制,这对于其合法性是至关重要的, [38]标示国家最高性和独立性的主权也因此在共同体和个体的关联中找到了自己的合法性依据。
封建主义之所以缺乏一个一元化的、无所不包的并为国家统治者排他性占有的主权理念,关键在于缺乏一种绝对的、不受限制的国家权力形式;这种权力形式能够把“建立在中世纪社会结构之上的金字塔式的、分割的主权同其财产和君主制联系起来”, [39]从而使得主权与统治的合法性、正当性挂钩。因此,主权的合法性是在维系一个稳固的社会权力结构秩序的基础上实现的,依凭权威建立和维持稳定的政治秩序是政治权力的内在价值取向。[40]
在整个社会权力结构当中,个体私权利与公权力是最重要的一对权力关系,前者对后者始终处于一个微妙的地位。恰是私权的集合授让产生了公权力,作为公益体现的公权力又在诸私权间发挥着平衡、协调、规制、评价和仲裁的功能,以实现社会正义;反之,私权集合授让的功利性又决定了公权力必须保障私权利,公权力同时必须受到制约。在这种关联中,主权作为共同体内的最高权威,规定了权力平衡的规则和方式,划定了诸私权利之间及其与公权力之间的比例和权重,从而树立起驾驭整个社会权力结构的权威,承担了维护社会权力结构秩序的角色,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主权才得以获得合法性支撑,主权的价值才会实现。
以私有财产权为例:在西方政治哲学中,私有财产权属于人权范畴,自由、平等作为人权的基本价值主要是从私有财产权的角度来加以把握的。一方面,国家要维持其存在就必须承认个人的私有财产权利,事实上这就认可了私权在财政意义上对公权力所起的授让、支撑乃至评价的功能;另一方面,国家对个人的保护本质上就体现为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尽管国家被置于一个“纯政治”的位置,主权在很多场合被视做一个“政治的标签”,但自主权诞生以来,国家一直持续规制着社会和市场,保证着契约的履行,征税并逐渐卷入到产品的生产过程中。[41] 马克思也认为主权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政治现象,因为“抽象的表象和制度性的分离隐藏了主权国家卷入到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现实”。[42] 因此,主权的合法性是体现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的,只要社会权力结构存在平衡和秩序的需求,主权作为最高权威的价值就会彰显。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罗马法中私有财产至上、最高权力之概念的复兴使得后来的封建统治者能够进行更大范围的领土整合与管理以及合法的集权化, [43]这种集权的后果便是宣示合法垄断强制性权力的主权的产生。主权权威的价值正是体现在其对整个社会权力结构的规制与调控之上的,其核心价值就是使社会权力结构的秩序成为可能,主权恰恰是在对整个社会权力结构的驾驭当中获得了合法性支撑。
(二)主权合法性的实现路径——法治主权学说的创立者布丹主张“合法”的君主制,反对暴君制,因为“后者天然就不具有合法性的基础”;而合法的君主制则按照公正的准则进行统治,这种统治体现了政治正义。[44] 这就给我们提出了关于主权合法性如何实现的问题。
在布丹所处的那个时代,主权者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但主权国家之间却隐伏着危机,而且随时可能爆发危机,因此布丹希望能找到一条使各主权国家共同遵守且具有约束力的原则来避免可能发生的冲突, [45]这条原则就是自然法。布丹在这样的背景下重提自然法,其意图十分明确:一是给予主权者以必要的限制,以此来协调各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二是为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确立起自然理性和道德价值的基础。基于这种背景考量,笔者认为,主权的合法性并不是说主权须由具体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违背法律规定即被视为主权“非法”,主权的合法性事实上是一种“政治(权力)合法”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合法。[46] 主权通过各项自然法原理、成文法典、习惯法、判例法以及各种非正式制度安排来建构和维护整个社会权力结构的秩序和稳定,而一切有关立法、司法和执法的进程都可以被归结为法治的实现,概言之,法治是实现主权合法性的基本路径。一方面,主权者是法律的来源,法律法令出自主权者,法律必然要体现主权者的意志;另一方面,法律秩序与实现政治正义联系在一起:法律一经制定,就获得了相对独立性,它可以使主权者意志的行使被无形地限制在法律的规范当中。[47] 因此,主权并不是作为法治传统的异质成分存在,也不是要颠覆法治传统,而是要在中世纪一直绵延到近代的法治传统中为政治权力找到一个比较明确的位置,这个新位置否定了政治权力原有的以实现社会正义为使命的从属性和工具性的地位,而赋予其依凭绝对的权威建立稳定的政治秩序为职能的独立的和积极的地位。[48]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法律并不能取代主权的位置,当相互竞争的各种社会势力处在均衡状态时,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它们之间会通过相互约定制定某种制度规范来保全自己。这时,法律看起来就会成为凌驾于各种势力之上的权威形式,但从根本上讲,它仍然要服从于当时占主导地位的权威形态。主权意志只有通过法律才可以得到真正的体现,立法是实现主权权威的基本途径;法律权威是主权权威的派生物,法律之所以具有权威,之所以具有强制全社会遵守的秉性,正是缘于主权的赋予。[49]
因此,不管是自然法还是神法抑或是世俗法和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它们只是主权权威的载体和制度形态,是一种实现政治正义的介质或者工具,它们的价值就体现在主权权威对社会权力结构进行规范、限制、评判和调控的过程之中; 而正是通过法治的路径,主权的合法性才得以实现。
(三)主权合法性的外部渊源——走向国际承认主权的两个基本属性——最高性和独立性——是分别在国内和国家间两个意义上提出的,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主权的对内最高性是对外独立性的基石,没有对内最高性,就不可能有对外独立性;主权的对外独立性是对内最高性的补充和延展,没有对外独立性,对内最高性就不会成立。因此,主权合法性的外部渊源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事实。
虽然17世纪的欧洲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国际社会和国家间关系,但随着王朝战争的频发和国家行为体间交往的拓展深化(贸易、开辟商路和皇室婚姻继承等) ,获得主权承认并保障主权的独立平等成为当时诸国家行为体追逐的一个新的政治目标。三十年战争的爆发促成了欧洲近代国际关系体系的生成,使得主权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泛承认。作为战争总结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不仅正式承认了荷兰和瑞士的独立,而且还承认了神圣罗马帝国境内近300个诸侯国的主权地位,实际上这就把拥有主权的小诸侯国和残留的神圣罗马帝国摆在了平等的位置上,从而在历史上第一次确立了民族国家的法律地位。[50] 此外,和约还从法律上肯定了王权的地位,为主权国家抵制外来干涉和侵略以及对内平定封建割据势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51]在此基础上,近代国家间关系的秩序框架也得以初步确立,以主权原则为基石的现代国际社会开始走向成型。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虽然不存在统一的最高权威,但国际层面的权力结构也如国内社会的权力结构一样是一个事实的存在。各国际行为体之间彼此力量的消长、冲突甚至对抗,构成了国家间关系的丰富图景,而要在世界性权威缺位的状态下实现整个国际社会权力结构的秩序与稳定,就必然依赖于各国际行为体对彼此主权的尊重和承认。1648 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及后来的多边、双边国际条约对主权的尊重告诉我们:主权的合法性很大程度上也来源于世界性的民主法则,而这些法则既涵盖了国家,也涵盖了次国家实体和国家间的实体;所有这些次国家实体和国家间实体都应该致力于追求与非个体性权利相关的公平与公正,而国家区别于它们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国家宣称垄断了合法强制力的实施, [52]而且这种宣称是在国际范围内受到普遍尊重和保障的。
五 认同迁移:主权缘起的社会心理基础
在一个没有国家的社会,权威依赖于心理和道德的强制而不是强制力, [53]而在国际社会中,权威的实现除了借由强制力保障之外,也有赖于认同的功效。因此,主权权威的缘起作为一个社会政治现象,它的社会心理基础也是我们必须考察的一个重要内容。从社会心理层面来看,主权认同的社会意识是在主权缘起的历史进程中萌生的,它又反作用于主权演进史的社会存在;社会个体对主权权威的认同观念构成了私权对主权权威合法性支撑的价值内核,而这种合法性支撑实质上就是主权认同的物化成果。
笔者认为,主权缘起的社会心理基础就是指作为权威关系客体的社会个体对主权权威的认可、遵从、依赖、归属乃至忠诚的心理认知(概言之即为“主权认同”) 。依据社会心理学的基本分析层次,本文将个人对社会权威的认同分为三个向度:生理层面的认同、文化心理层面的认同和制度层面的认同。下文将结合人类政治认同的演进史来探讨社会个体对主权权威的认同迁移历程。
(一)基于生理的权威认同——主权认同的原始模版人类个体最早对于共同体的认同源于对其自身基本生理特征的鉴别,相同的肤色、体格、毛发、体味等成为原始人类区分敌人与同伴的最明显特质,而延续这些基本生理特性的根本在于血缘的关联及由其衍生的种族特性。在原始社会时期,个人与政治共同体之间的物质和心理联系已经开始加强,正是对血缘与种族的认同构建了原始人忠诚于自己所属的氏族部落的社会心理基础。这一认同原则一直延续到古典文明时期,王政时代罗马社会的基本单位“库里亚(Curia) ”实际上就是以原始血缘关系为纽带的胞族组织,而罗马元老院就是由这些氏族的首领所组成。[54] 元老院在推动罗马共和体制的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即便在帝国时代也对皇帝们的权力构成一定制约。因此,元老院可以被认为是罗马社会中个人对国家效忠的承转者,其一定程度上的代表性和民主特征无疑有助于巩固罗马公民对国家政治共同体的忠诚,进而强化了罗马帝国的权威。
基于生理的权威认同虽然随着人类社会的进化和政治文明的发展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逐渐退居次要地位,但其影响力并未完全消失,甚至于现代社会也时有以血缘与种族认同区分敌友、效忠国家的情况,希特勒的纳粹德国就曾以日耳曼人的“种族优势论”、“血缘纯洁论”来聚合德国民心、建立起全民狂热的“独裁- 暴民”体制推进其世界扩张计划;而在20世纪末刚果内乱中,图西族人和胡图族人的种族纷争所导致的大规模人道主义惨剧,更是生理属性导向社会权威认同的最近的例子。
(二)基于文化心理的权威认同——主权认同的发展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文化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潜移默化效应日益显现,人与人之间的文化联结也在激发民众的集体热情、凝聚人们的政治意识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共同的宗教信仰、相近的传统习俗、一致的意识形态指向都在深刻地影响着人们对于社会权威的认同,这就是本文考察的第二个向度——基于文化心理的权威认同。这种对共同的文化价值观的皈依虽然相比血缘和种族而言是一种更为隐性的导向性力量,但其作用却不容小觑。中世纪的欧洲,传统的王朝权威、神权权威都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合法性,其所依赖的历史(传统)理性和感召力也已土崩瓦解,整个社会呈现出一种权威缺失的状态。虽然为数众多的王国、自治市、邦联和骑士团都宣称自己是唯一的合法主宰,但生活在中世纪的欧洲人仍然难以逃避由于缺乏统一的效忠对象而导致的归属感、荣誉感和责任意识的沦丧,社会分裂所造成的多元结构在观念层面上就反映为多元忠诚:忠诚于自己生活的城市,忠诚于自己所属的行会等。如果非要说还存在共同的忠诚指向的话,那么也只有天主教还在奄奄一息地维系着其在所有欧洲人心目中的地位。正如沙夫尔所指出的那样,中世纪的“人民首先认为自己是基督教徒,其次是某一地区如勃根底或康沃尔的居民,只是最后——如果实在要说的话——才是法兰西人或英吉利人”, [55]“英格兰”、“意大利”、“法兰西”、“德意志”等不是作为政治实体的国家而存在的,而只是一些地理名词而已。
封建制所具有的地方独立性与自治性虽然阻碍了更高一级共同体意识(如民族、国家)的诞生,但并没有完全遏制这一进程。几个世纪下来,方言的差异以及政治经济生活的长期分散与封闭推动欧洲各地都形成了一些明晰可辨的民族和文化禀性,诸种禀性在商业、贸易所带来的社会流动中实现了深度和广度上的纵横拓展,穿透封建壁垒、打开封地之间的通道,将越来越多的人(最初是建立在语言相同或相近的基础上,后来日益趋向政治经济生活的联结)卷入其中。随着中世纪后期王权的复兴,在相同的语言基础之上,与领土观念相结合的民族意识不断得到强化, [56]进而促成了民族国家在欧洲人对同质文化的认同基础上诞生。
由此可以看出,语言、传统习俗、宗教以及意识形态等文化心理层面的内容带给人们的归属感并不亚于血缘种族等生理属性的导向作用。反映文化心理向度在人们权威认同上的标杆作用的例子还有很多:古兰经教义千百年来牢固地聚合着广大信众的信仰,不管是在古代盛极一时的阿拉伯帝国,还是当今为数不少的政教合一的中东地区诸现代国家,真主安拉的召唤永远是维系民众对国家忠诚的有力工具; [57]现如今的欧洲,基督教文明大旗下的欧洲逐渐融为一体,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看做是古典西欧文明认同的回归,虽然这一进程并不代表欧洲民众传统的国家忠诚和主权认同已经转向了对欧洲的忠诚认同,但它却向我们展现出文化认同的惊人效力——主权认同向超越国家之上更高权威的认同迁移似乎也是可能的。
(三)基于制度的权威认同——主权认同的成型客观上讲,从基于生理的权威认同到基于文化心理的权威认同的迁移只是为个人对主权权威的认同提供了一些历史的、可能的尝试和选择,真正将主权的权威认同纳入世俗的轨道还是有赖于个人基于制度的权威认同。本文将这种权威认同形式概括为“基于制度性身份归属的权威认同”,其内涵是指效忠于能够满足人们需要和增进人们利益的制度,以尊重法律和秩序为原则,承担由体系安排的各种社会角色;制度性身份归属的首要前提就是一个以强权和法律秩序为特征的国家机器的存在。
中世纪后期,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已日益被以追求财富为目的的商品经济所代替,作为商品经济核心要素的资本,像“一只无形的手”使得“一切固定的僵化的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素被尊崇的观念和见解都被消除了……一切等级的和固定的东西都烟消云散了,一切神圣的东西都被亵渎了”。[58] 大英帝国国内有著名的“羊吃人”的圈地运动,对外有后来的世界范围内血雨腥风式的殖民掠夺,这些都显著证明了资本力量的强制性是赤裸裸的、残酷的,它与“宗教虔诚、骑士热忱、小市民伤感这些情感”背道而驰。在这种背景下,资本主义的商业精神和个人主义理念已经破土而出,专制主义所支撑的基督教越来越丧失了它传统的威望和正在形成中的市民社会对它的信心,而教会内部不可遏制的“腐化”又进一步加剧了这种信仰危机。
随着王权的重新崛起,以强力为支撑的法律和制度因素开始介入人们的世俗生活,在各个方面和领域开始占据血缘、情感、文化和宗教所留出的认同的社会心理空间。由制度保证的国家效忠超越了生理因素、文化心理因素的局限,并最终打破了神权忠诚、领主割据忠诚以及封建家长制人伦关系的桎梏,代之以王权庇护下的制度性的身份认同:一方面,个人开始享受国家所带给他们的前所未有的利益和福祉,开始承担与群体象征相联系的国民角色;另一方面,他们又被强制性地、无可挽回地纳入到国家体制之中,功利性的忠诚认同被束以制度性的法律保障,从而使得个人与国家政治共同体更加紧密地系于一体,以信奉国家的神圣为基础接受国家体系对个人的规范性要求。至此,个人对主权权威的忠诚认同最终得以固定下来。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三个向度的区分并非完全按照历史分期,在特定历史时期有可能是不止一个向度原则在发挥作用,相比之下,基于制度性身份归属的权威认同在主权权威的确立过程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现代国家体制之下的很多制度——户籍制度、移民归化制度和庇护制度等——都与此有着深刻的渊源关系。正是基于生理的、文化心理的或者制度性身份的忠诚认同(特别是后者) ,人们获得了国家所赋予的“公民”身份,逐步接受了(不管是主动地还是被动地)主权作为社会主导性权威存在的事实,从而使得主权权威的缘起具备了广泛的社会心理基础。
(四)从意识对抗到理念共享——国际行为体间的主权认同主权观念最初是在国家内部的最高权威这一意义上提出的,其后随着人类活动向世界范围内的扩展,主权才得以在国家间关系组合重构的实践当中得到普遍承认,上升为威斯特伐利亚民族国家体系中具有普适性、占据主导地位的社会权威形态。因此,国际行为主体之间的主权认同也经历着一个从意识对抗到理念共享的认同变迁过程。
三十年战争之前,欧洲分裂的政治格局和割据的领主经济直接导致了社会心理的烈性紊乱,这一时期,天主教和新教诸教派在欧洲的精神世界展开了纵横捭阖的争斗,通过介入世俗政治生活形成了各个政治实体间的意识对抗,在这种背景下,诸政治实体间很难达成一种关于相互间关系的共识,攻城掠地和关税战构成了其相互关系的主要内容,几乎不存在任何平等概念,即便是短暂的和平和互相承认也是通过王室联姻和继承来实现的。因此,这一时期的欧洲国际行为体间关系并不具备主权认同的共同心理基础。
经过了三十年战争, 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给予了新教与天主教相同的合法地位,从而实现了新旧教派之间一定程度上的和解,进一步释放了欧洲人的宗教热情;此外更为重要的是,该条约还规定了以国际会议方式解决争端、对违反规范者实施集体制裁以及常驻外交使节等制度,这些制度的约束力就使得当时各个国际行为主体有了共同遵守的“体系价值( systemic values) ”[59]——即“君权神授”和彼此承认独立地位。在接下来的历史进程中,欧洲国家间的关系逐步被纳入一个有序的轨道:外交制度不断健全(如“欧洲协调”) ;国际条约广泛订立;国际组织蓬勃兴起(比如国际联盟) ;列强在世界范围内的划分势力范围、彼此尊重既得殖民利益;即便是国家间的战争也有了相应的法则和禁忌。[60] 这些都表明:至少在当时的西方世界,对主权独立平等理念的尊崇已经上升为一种普遍的国家意志,获得了广泛的国际认同。
国际行为体间的主权认同之所以会由意识对抗走向理念共享,其原因在于: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体系中,主权在各个国家都是绝对的和排他的,但体系的各组成部分(民族国家)并非孤立地存在,而是有足够的联系以保证指导其相互关系的共同价值标准的存续;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协调性的而非上下级的,而且各部分之间总是存在着一些共同的人类天性,也因此总会承认一个最低限度的国际法据以建构的价值基础, [61]这个共同的价值基础就是以承认主权的独立平等为核心的国家间“协调意志”。为了实现共同的利益诉求,这些行为体自愿结成了相互交往关系,在特定领域和程度上达成了在体系内建立秩序的普遍共识。基于这种共享的理念,各国际行为主体就必须做出互惠的自我约束或礼让,换取对彼此独立平等地位的互惠尊重,由此,主权在国家间层面也获得了协调意志的认同支撑,这无疑极大地增强了主权的外部合法性。[62]
六 小结
主权的缘起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历史进程,其历史必然性是不容否定的;主权调控和规制社会权力结构的过程为其主导性权威的内涵做出了合法性的注脚,而其在国家间层面上也获得了广泛的合法性支撑,二者共同宣示了主权国家合法垄断强制性权力的权威性和排他性。社会心理层面上的权威认同迁移恰也从观念层面反映了主权缘起的历史进程,体现了主权缘起的合法性逻辑。我们有理由相信,正是权威认同观念映射在纵向的历史进程和横向的合法性基础之上,才使得主权的缘起实实在在地发生于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之中,成就了数百年来人们对于主权最高性和独立性的认可以及对主权原则的尊崇。
注释:
[1] [英]约翰·霍夫曼著,陆彬译:《主权》,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5年版,序言第1页。
[2] 转引自Justin Rosenberg, The Em pire of Civil Society, London:Verso, 1994, p. 127。
[3] 参见王沪宁:《论现当代主权理论的新发展》,载《政治学研究》, 1985年第1期,第43页。
[4] 其中的经典代表作如F. H. Hinsley, Sovereignty, 2nd ,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6; Jens Bartelson, A Genealogyof Sovereignt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5。
[5] 这方面的论著参见Daniel Philpott, Revolutions in Sovereign2ty, Princeton and Oxford: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1; [英]约翰·霍夫曼著,陆彬译:《主权》,长春: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5 年版;[美]约瑟夫·A. 凯米莱里、吉米·福尔克著,李东燕译:《主权的终结?》,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 2001 年版; 王逸舟:《主权范畴再思考》,载《欧洲》, 2000年第6期等。
[6] 虽然本文的出发点在于尽可能清晰地还原历史情景,对主权的缘起进行分析,但作者并不打算就事论事地沿着学术史的脉络来评判既有的主权理论体系,因为自让·布丹( Jeon Bodin, 1530 ~1590年)开始,近代思想家们热衷于探讨主权和国家起源的根本意旨在于批驳“神创国家论”,为他们所主张的王权(极权)国家或人民主权国家的世俗权力奠定理性的思想基础。囿于历史及认知的局限,他们只能从事一种先验的、近景式的揣摩,缺乏历史进化的证据支撑。比如,格老秀斯的普世性主权理念、卢梭的人民主权说以及黑格尔的极权主义主权论,等等。这样评说并不是刻意菲薄这些光辉思想的学术意义和价值,只是一种基于现代视角的客观评价。
[7] 王逸舟:《主权范畴再思考》,载《欧洲》, 2000年第6期,第5~11页。
[8] 例如,当时的法兰西最高法院就被称为“主权的法院”,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陈公绰译:《奥本海国际法》,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年版,第112页。
[9] R. St. J. Macdonald and DouglasM. Johnston, eds. , The S truc2ture and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Law: Essays in Legal Philosophy Doctrineand Theory, Dordrecht, the Netherlands: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3. p. 425.
[10] F. H. Hinsley, Sovereignty, p. 2.
[11] 江国华:《主权价值论》,载《政治学研究》, 2004年第2期,第66页。
[12] [美] E. 希尔斯著,傅铿、吕乐译:《论传统》,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1年版,第204页。
[13] 李松玉:《社会权威主导形式历史演变的阶段性分析》,载《理论学刊》, 2003年第2期,第34页。
[14] 约翰·霍夫曼:《主权》,第76页。
[15] [美]戴维·伊斯顿著,马清槐译:《政治体系》,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3年版,第7页。
[16] [德]马克斯·韦伯著,胡景北译:《社会学的基本概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0年版,第39页。
[17] 所谓“正统原则”就是指恢复欧洲在18世纪末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和19世纪初拿破仑战争时期被推翻了的各个“正统”王朝和君主制度。参见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十七世纪中叶——一九四五年)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6年版,第52~54页。
[18] 李松玉:《社会权威主导形式历史演变的阶段性分析》,第35页。
[19] 约翰·霍夫曼:《主权》,第4页。
[20] 约瑟夫·A. 凯米莱里、吉米·福尔克:《主权的终结?》,第23页。
[21] 任晓:《论主权的起源》,载《欧洲研究》, 2004 年第5期,第64页。
[22] Justin Rosenberg, The Em pire of Civil Society, London: Verso,1994, p. 87.
[23] 约翰·霍夫曼:《主权》,序言第5页。
[24] 董小燕:《西方文明:精神与制度的变迁》,上海:学林出版社, 2003年版,第21页。
[25] [美]斯塔夫里阿诺斯著,吴象婴等译:《全球通史》(1500年以前的世界) ,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99年版,第38~40页。
[26] F. H. Hinsley, Sovereignty, pp. 26~28.
[27] [英]佩里·安德森著,郭方、刘健译:《从古代到封建主义的过渡》,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第130页。
[28] 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1500年以前的世界) ,第42页。
[29] 董小燕:《西方文明:精神与制度的变迁》,上海:学林出版社, 2003年版,第76~77页。
[30] 约瑟夫·A. 凯米莱里,吉米·福尔克:《主权的终结?》,第76~78页。
[31] 任晓:《论主权的起源》,第65页。
[32] 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1500年以后的世界) ,第29页。
[33] [法]托克维尔著,冯棠译:《旧制度与大革命》,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2年版,第57页。
[34]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 1965年版,第448页。
[35] 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第34页。
[36] 查更欣:《浅议马克斯·韦伯权力合法化思想》,载《经济与社会发展》, 2007年第7期,第6页。
[37] 转引自Justin Rosenberg, The Empire of Civil Society, pp.16~17。
[38] 约翰·霍夫曼:《主权》,第61页。
[39] PerryAnderson, L ineages of the Absolute S tate, London: New Left Books, 1974, pp.15, 28. 转引自约翰·霍夫曼:《主权》,第42页。
[40] 郑红:《布丹的主权理论与近代西方绝对主义国家观》,载《浙江学刊》, 2005年第4期,第65页。
[41] Justin Rosenberg, The Em pire of Civil Society, p. 127.
[42] 约翰·霍夫曼:《主权》,第38页。
[43] Justin Rosenberg, The Em pire of Civil Society, pp. 27~28.
[44] 曾裕华:《布丹的主权论刍议》,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第52页。
[45] 曾裕华:《布丹的主权论刍议》,第53页。
[46] “合法性”一词最早来源于拉丁文“legitinare”,其解释是合法或宣称合法。这一名词的使用多见于法典或法律条文中,但它与政治学范畴内的合法性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指事实、行为等要件合乎法律的要求,严格限制在法律所规定的界限之内,这是法律意义上的解释;而政治学意义上的合法性则强调了政府受到公民的尊重或其公民承认服从权力的义务,是政府与公民双向作用的结果,侧重于政府的正当性上,政府可以此为基础要求公民服从。政治学意义上
[47] 的合法性正是本文所关注的重点。参见查更欣:《浅议马克斯·韦伯权力合法化思想》,第5页。
[48] Jean Bodin, On Sovereignty: Four Chapters from the S ix B ooksof the Comm onwealth, 剑桥政治思想史原著系列(影印本)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5页。
[49] 郑红:《布丹的主权理论与近代西方绝对主义国家观》,第66页。
[50] 江国华:《主权价值论》,第68页。
[51] 王绳祖主编:《国际关系史(十七世纪中叶——一九四五年) 》,第7~9页。
[52] 黄德明:《论<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对国际法的影响》,载《江汉论坛》, 2000年第6期,第56页。
[53] 约翰·霍夫曼:《主权》,第83~84页。
[54] F. H. Hinsley, Sovereignty, p. 16.元老院成员被称呼为“父亲”(拉丁文为paters)就体现了罗马社会的这一特点。
[55] 博伊德·C. 沙夫尔著:《民族主义神话与现实》,转引自李宏图:《论近代西欧民族主义和民族国家》,载《世界历史》, 1994 年第6期,第9页。
[56] 佩里·安德森:《从古代到封建主义的过渡》,第118页。
[57]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以此来说明在伊斯兰的神权政治中就包含了主权,因为扮演着这一全能角色的是神,而不是世俗的统治者;同样的道理,基督教欧洲的教皇也不是主权性的,因为他赖以进
[58] 行统治的教规只不过是伦理道德罢了,还未把宗教、政治和社会区分开来。参见F. H. Hinsley, Sovereignty, pp. 43 - 44。
[59]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年版,第275页。
[60] 关于“体系价值”, 熊玠先生认为它们来源于某些国内或国际因素的观念和理想,已经被广泛接受。参见[美]熊玠 著,余逊达、张铁军译:《无政府状态与世界秩序》,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第42~43页。
[61] 比如《非战公约》和形形色色的中立国制度等,虽然其约束国家战争意愿的效果并非尽如人意。[奥]菲德罗斯著,李浩培译:《国际法》(上册)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1年版,第17~19页。
[62] 现如今,彼此尊重主权独立平等更是渗透到国际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民族自决原则”的实践、国际组织表决规则的设定、温室气体减排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划分等都体现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