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晖:猫、鼠、羊的游戏规则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169 次 更新时间:2008-04-29 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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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有两种可能:一是因为购买力不足或满足虚荣心等原因,在其判断所购买商品不存在消费风险时自愿购买;二是由于他无法鉴别所购买商品的品质真伪受到了经营者的欺骗,这时他的消费可能面临财产和人身安全的风险。在前一种情况下,可能受到损害的是生产真优产品的厂商,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受到伤害的既可能是消费者,也可能是其产品被假冒从而在商誉和利润上受损害的厂商。因此,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无论如何都是一种极为恶劣的侵权行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消费者和守法厂商都希望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厂商进行制裁。也就是说,如果把“打假”行为视为一种“公共商品”性的制度,那么,受到和可能受到制假售假者危害的消费者和守法厂商就是这种“公共商品”的潜在消费者。

只要在制度市场上存在着需求,就会相应出现制度的供给。正如下文将简要分析的,在我国目前的“打假”制度市场上,制度产品是多种多样的。它们的价值,就在于能够节约消费者和厂商的个别维权成本。而它们的“市场行情”则取决于它们能够节约个别维权成本的程度。无疑,那种本身制造成本最低而又能最大程度节约个别维权成本的打假制度的边际价值是最高的。进一步说,如果存在公平的制度竞争环境,就一定能够形成合理的可以满足各种打假需求的制度市场结构。

政府提供的打假制度,包括行政和司法制度。它所涉及的具体制度提供者,包括两年前“国务院联合打假行动决定”中所提及的多达18个党政机构以及新成立的各级“打假工作协调小组”。除了立法成本外,政府打假制度的建立和维持成本无疑是最大的。它的竞争优势在于拥有覆盖面最广的网络组织、最具权威的行政司法力量以及理论上可以为受害者提供免费服务的能力(受害者作为纳税人事先已经支付了费用)。但由政府发起的追加成本极大的屡次间歇性打假运动及其不良效果,却似乎从反面表明政府的打假制度并不具备实际的竞争优势,换言之,如果它们能够随时向受害者提供便捷和价廉物美的打假服务,就无须乎采取“战役”式的打击行动。媒体所披露的信息表明,影响政府打假制度质量的因素主要有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行政执法机构的玩忽职守和腐败、受害人取证和诉讼的成本过高等。这些因素长期以来相互纠结,使得政府提供的打假制度“产品”本身即自然而然戴上了“假冒伪劣”的帽子。因此政府的打假制度,至少在目前还无法为消费者提供本应提供的性能价格比最优的产品。

对供给者而言,生产成本最低的民间打假制度是由“另类者”王海发明的,而它所产生的外部经济使得受害者几乎不用支付任何个人成本。王海开始从事个人打假是“钻”了《消法》第49条的“空子”。他所采用的“私了”和“对簿公堂”策略,都能有效遏制售假者(从而遏制制假者)的欺骗行为,从而使进入同一经营场所的消费者享受免费的维权服务。因此,王海的个人打假和公司经营性打假活动的正面意义是无论怎样评价都不过分的。试想,如果每一个交易场所都有王海们的经常性“关照”,假冒伪劣商品焉有藏身之处?王海们与国家行政执法人员的一个重要的区别在于,后者的执法行为缺乏足够的经济激励。而且正是因为后者在判断寻租收益(减去法律成本)大于执法收益后,通常会选择包庇欺骗者的做法。当然,王海们“抢饭碗”的行为从政府打假“正规军”得到的支持大大少于诋毁,由此而形成的制度市场的不正当竞争是王海式个人打假制度无法健康发展的主要原因。

民间打假的第二种制度是商会和行业协会组织。它的作用机理是,以成员企业共同承认的规约和成员自愿交纳的经费为基础,利用惩罚性的措施(如通报、开除会籍等)协调成员间的一致性行动,如共同抵制不法厂商的产品、共同遵守产品质量标准和禁止假冒同行的产品等。在这方面,温州的行业协会是国内比较出色的。如温州烟具协会所创造的被称为“行业专利”的产品维权制度,就十分有效地杜绝了该地烟具企业互相仿冒新产品的行为。协会性打假制度一方面能有效地防止成员企业集体行动时的“搭便车”行为,另一方面又能够使消费者风险很小地购买和消费协会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并降低他们搜寻产品信息的费用。当然,只有本身社会信誉良好的协会组织,才能担当此任。

第三种民间打假制度是大型批发零售商。在竞争性商业市场上,批发零售商们比行业协会更有控制进货质量的激励。如果它们之间达成商业联盟,则更能在一定区域内有效限制非法厂商的欺骗行为。在降低消费者交易成本方面,它们的作用甚至比行业协会还要显著。例如北京的家装市场上,许多家居市场就建立起了家装企业的信用入场和第三方监理制度。

至于政府和民间合作打假,就更加具备制度上的优势:民间组织具有充分的同行企业行为及其产品方面的信息,而政府拥有最权威的执法力量。如果合作得成功,就能够较为彻底地遏制不法厂商的欺骗行为。在这方面,浙江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该市“保护名牌产品联合会”的相互合作可谓成功的典范,正是他们的共同努力,才使得被称为天下第一商城的“义乌小商品城”光耀全球。

因此,可以打一个寓言性的比方来说明中国目前打假制度市场上的竞争关系:传统的打假制度是政府打假,即猫(政府)捉老鼠(制售假品者)的游戏,养尊处优的猫往往被狡猾的老鼠收买或戏弄,于是老鼠便转变为狼,更加有恃无恐地欺诈羊(消费者),羊被逼无奈开始自己打假。然而羊们是否成功,还需取决于猫的态度。如果猫态度积极,就可形成老鼠过街人人喊打而无处藏身的局面,反之,猫鼠游戏会依然如故,而狼吃羊也将持续下去。

目前由《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引起的一场有关“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受《消法》保护的争论,实际上关系到我国现阶段“羊”打假这种最有效的打假制度的生死存亡。梁彗星教授的观点(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因而不受《消法》保护)之所以受到大家的批评,原因在于他为了维护“法律”结构的“漂亮”而忽视了各种打假制度的竞争性和互补性在中国现实情况下的合理性。打假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它保护消费者的效率;而凡是合理的制度都自然具备了其合法性,不管它是否穿上了法律的外衣或是否符合现存的“法律”。在我国,太多的“法律”缺乏合理性(如价格听证会),而太多的老百姓创造的制度,即使非常合理却无法上升为“法律”,反而常常被贬为“非法”。这种长期存在的制度市场上的“不平等竞争”现象与我国立法程序的封闭性有关,立法的不透明,容易造成强势利益集团控制立法结构,也使得立法者及其“捉刀人”的知识结构缺陷长期得不到改善。希望备受学生读者深爱的梁教授,这次不要一不留神帮了狼们的忙,还为羊们的竞争者猫出了一口“怨”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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