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陵改革”合法性依据的思考
在中国,任何改革都必须具备某种党的基本指导方针的依据、国家的正式法律依据以及上级部门确立的政策依据和原则,才具有合法性,对于体制内的改革更是如此。黄陵改革在三个方面的合法性就是这样的。
黄陵法院改革本身隶属于中国目前的“司法改革”的整体话语。在这个维度,其所依赖的党的基本指导方针和上级部门确立的政策依据是一体的。所以,进行这一改革的最大的合法性依据在于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确立的依法治国的方略以及明确提出的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接着又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这样的要求正是最高人民法院两次《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背景。
中国法院的改革因此归根到底还是自上而下、环环相扣的。党确立了改革的正确性,最高法院具体规定了改革的方向、步骤和方面,接着便是各地方法院改革在最近十年来热热闹闹展开的场面,比如福建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率先推出“证人出庭宣誓制度”及其“庭审中使用法槌”;深圳罗湖法院设立“主审法官”和“法官助理制度”,上海第二中级法院首创“合议庭不同意见写进判决书”;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试行“普通程序简化审”,试行由一名法官、两名法官助理组成的“二助一”审判工作机制;武汉市武昌区法院实行“审判委员会听审制度”,等等。
这些改革其实在某种程度上都得到推广。但黄陵法院的改革目前还没有推广的实例。个中原因还得从其改革依据的选择谈起。
从根本上说,黄陵改革的推动主要还是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为出发点的,而且主要是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这一改革纲要的主旨虽然强调要“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逐步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的制度”,从而建立科学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保证审判工作的公正与高效,在这个过程中锻造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可以看出,黄陵法院的改革初衷与纲要确立的这种目标基本上是一致的,问题在于,在达到这一具体制度设计和做法上,二者却存在巨大差异。按照该纲要的提法,为了达到这一目标,主要是要“建立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审查、考核、选任制度”,并“推行院长、副院长和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的做法。各级人民法院应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对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提出明确要求”。显然,其重心是在强化庭长级别的自上而下的权力和责任机制,以达到保证审判质量,实现审判相对独立的需求。可是在黄陵改革,所谓的“庭长”一级职位不过是一件对应现行体制的外衣,在具体的运作中,独立的、由八位法官组成的法官室实际对所谓的庭长和领导层层下放的负责制是一种悬置。八位法官之间并不存在谁比谁更有资格、谁比谁官大一级的问题,他们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业务上也是一种互相帮助、互相交流的关系。
其次,从黄陵改革由国家法律正式规定中寻找的依据来看,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实行合议制,对于简单轻微案件,也可以实行独任审判。第十条还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但黄陵的改革说明,审判长的任命事实上已经脱离行政体制,不再是由所谓的院长或庭长指定,而是按照所谓的“排序排号”的细微制度设计指定。黄陵法院改革更重要的正式法律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即“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按照我们一般对于法律词语的理解,所谓的“可以”,即法律容许一定的自由选择的余地。既然不是必须设立不同的分庭,就意味着基层法院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不设立分庭。正是基于对这一条文的如此理解,黄陵改革取消原有的刑事庭、民事庭和行政庭建制,而把其合为一个法官庭的做法,就没有违反法律。
但是从改革理论完善性的要求,有必要指出,这样的法律解释是存在一定偏差的。虽然“可以”条款是一种可选择性条款,但可以后面所接续的内容已经表明立法者在此的倾向性。即在一般情况下,立法者是倾向于对设立分庭作肯定要求的。而且,说“可以设立”,是指在原先没有设立分庭的情况下,法院有自由的权利去设立新的庭室。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已经设立了庭室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撤销这样的庭室划分。这样的理解虽然有些细微和较真,但也恰好反映出一般人对于该条款所作的肯定性而非否定性的理解。这也可以从侧面提醒黄陵法院的改革者注意到,这一改革虽然意义重大,成效显著,但为什么却没有像别的地方法院推动的改革那样,得到法院系统的普遍认同,即成为一种可推广的实践。我想这就是法律上的内在原因。
黄陵改革无法推广的另一个法律制度的障碍在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在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都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设置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审判庭时,主要还是属于“必须设立”之列,加之我们的体制实质上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特点,真正自下而上的推动,没有更高一级的配合,根本无法推广。黄陵法院的改革,还停留在试点和默许阶段。若要推行,面临这样的制度障碍。这一障碍不仅是向中级以上法院无法推行的问题,而且还是别的基层法院在别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事实管理体制下,不敢轻易尝试的难题。
如何分,如何合,这是一个问题
法院庭室的分合重组,本来就是一个必然的普遍的趋势和现象。我们不可能做到整个法院没有一个基本的分工,专业化和法律事务复杂化的要求也说明法院内部职能的分离是一个必然要求。但这样说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庭室可以随着事务的增多而无限分离,还是需要在必要时候进行合并,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不过,即便如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同样是职责分工设立相应庭室的情况下,还是存在一些内在本质的差别,即法官在这种体制下的地位、履职要求、法律思维和推理模式上的重大区别。
与美国、英国、德国和法国的法院结构相比,中国法院的分工以及专业化更是复杂,也更加盲目。据刘忠的研究统计,光是最高法院的内设机构就有23个,其中审判业务部门14个。我们不仅有刑庭、民庭、经济庭、行政庭等,还有各种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法院系统,而且还存在少年法庭、房地产法庭,甚至还有所谓的金融庭、肉鸡庭、建筑庭。设立和撤销都无法预测,甚至没有经过细致论证。比如设立经济庭,然后又匆忙撤销并入民事庭。
但是,即使有如上的分工分庭分院化趋势,并不意味着不同的法院,尤其是英美法院的法官就和大陆法系,尤其是中国法院的法官在知识、思维和地位上也会逐步走向趋同。法院毕竟也是一个组织体,是一个需要由物质等保障才能运作的机构。所以法院不仅在专业上分工,而且内部必然存在立案、执行、办公、后勤保障等庭室,也必然需要建立合理的流程管理机制。这些在黄陵改革中都涉及,而且可以说虽然合并了法官庭,但更加细微地实行了立审分离、审执分立,以及审监分立。
专业化是一个必然的现象,但同时又存在对专业化的反动,比如美国法学院里广泛设立的各种交叉学科,法律与经济、法律与社会、法律与文学等。说到底,现代社会的科层制是一种现代的组织和管理体制,表现为专门化,这是从知识层面上说的,即各有其职责范围;其次是等级制,这是组织结构和运作的必然;第三是规则化,即注重规则和程序,因此,第四是非人格化,个人情绪不影响决策过程;第五是技术化,以工作业绩和技术专长衡量职位及晋升等。
因此,我们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看待英美法系法官在专业化体制下如何保持一种所谓的独立,一种真正的综合能力,这种能力既有知识方面的表现,也有着对抗体制保持独立的因素。
一个重要的方面是法律教育。美国的法律教育为什么会导致培养通才?首要的当然是所谓的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的最根本特点是实用性:即认为它是获得法律能力的现实途径。后来,更注重案例法对学生形成独特的法律程序感方面所具有的能力,即使学生“像律师一样去思考”。授之以渔而非授之以鱼,以不变应万变,所以所谓的按照法律部门进行分类已经没有太大的必要。
其次是1960年代以来,人们意识到法律职业不能忽视民权、越南战争、妇女运动和激进主义时代的各种问题,开始强调法律的历史哲学和社会科学的维度。所以培养的不仅是机智的法律家,而且培养一种具有各种文学艺术修养以及政治关怀和敏感性的贵族统治阶层。更重要的是,英国法律教育始终强调法律职业者的团体精神,法律职业者向来就具备自治和对抗王权的传统。
相反,中国的法律教育一直是受到大陆法系大学教育的影响,更严重的是新中国的法律教育体系照搬苏联模式,其强调的不是培养实用性和职业性,而是一种传播意识形态的手段。无形中忽视了法律技能本身的培养。我们虽然已经有了一些案例教学法、诊所法律教育和模拟审判,但这些远远没有形成一种独立的以培养法律思维为主体的训练,也处于边缘地位。而且,我们的案例教学法更多的时候仅仅是引进皮毛和形式,而蜕变为“以案说法”,即我们宣讲案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教授法律的基本原理,而是在讲到具体部门法和具体条文知识点时,作为既有法条的例证,最多使法条具体化和形象化而已,而不是思考法条为什么如此运用和推理的具体技术。
再者是保持法官独立性,对所谓的专业化具有免疫力的方面是英美法系的法官选任制度。美国法官具有不同的背景和经历,往往来自各种其他法律工作岗位,在进入法院前已有多年的工作经验。法官不论是选举还是任命,大部分来自律师队伍。而在英国,高级法官职位一般要求至少有10年以上担任出庭律师的经验才可能被遴选。这样的遴选机制不仅对于出庭律师的职业地位有基本的认可,而且法官也仅仅同一个具有经验的专家圈子打交道,无形中增强了法律职业群体的凝聚力和自尊感。
正如我们前面指出,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五年改革纲要所确立的改革思路相比,黄陵改革既不是将着眼点放在“充实审判部门,精减、合并、统一设立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部门与司法管理部门的人员比例作出规定;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富余人员做好分流工作”上面,也不是实行那种带有形式化,起不到多大实质效果的,甚至无法形成真正制度化的“轮岗”制模式,同样不是通过号召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来自上而下地“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而是直接让主管领导从职责混淆的审判业务中超脱出来,使“法官的权利与责任高度统一,实行案件审判质量法官终身负责制,形成权与责合制下的独立”。
正因为如此,黄陵改革才会逐渐强调他们的法官制和以前的所谓“主审法官制”的不同。我们知道,早在1999年,青岛中院就率先实行了“主审法官制”,其内涵主要有:第一,法官独立审判,独立负责,年终考评,不再受到院长、庭长等上级的干预;第二,主审法官配备专职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实现工作的明确分工。但根据《黄陵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制流程管理运行规则》,其推行的法官制和先前的主审法官制虽然有许多共同点,即都是要实现“明确职权、分工管理、快捷高效”(第一条),也实现了“1+1+1”的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配置。就案件流程看,也实现了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和审监分立,但黄陵改革最大的创新在于“打破庭室界限,根据法官员额制要求遴选部分精英法官专职审判各类案件的一种制度。”从而不仅根本缓解“案件增加与法官人手少”的矛盾,而且强化了责任意识,保证了案件质量,增强了法院的社会公信力。
黄陵模式运作中的法官地位与格局
总的来说,黄陵改革的确也带来了实际的效果。这些效果不仅包括有利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而且有利于培育一种真正的法官文化和司法文化。
法官制改革之所以无法推行,以前的轮岗制和主审法官制之所以不能根本实现法官审判的独立,是有着一些前提性的因素的,而且与所谓的知识并没有太大因素。比如美国包括德法等的法官终身制,美国法官即使在重病、中风陷入精神混乱时,也就是说完全丧失审理案件的知识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有权力在病床上指挥法庭的审判。而另一方面,美国总统之所以在选择法官时,首要考虑是党派忠诚。而英国在选任法官时,除了能力和经验以外,还要维持英国法院的政治与社会平衡。英国和美国的这种做法恰好说明他们对于法官自身的地位是有着信心的,而且也恰恰说明法官这一法律职业已经成为他们政治生活中的一直具有独立地位合制衡能力的重要力量。
这一前提条件在中国恰好变成了需要努力实现和奋斗的目标。而这恰好是黄陵模式的意义所在。它的意义恰好在于它表面的维护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制度的、技术化的改革(或改进),而在实质上已经超越了纯粹的“内部改革”。黄陵法院的改革其实也是为了冲破这样的管理体制,即法官之间再没有等级高低之分。不过对外仍然是以庭长称谓。说明这种级别还是在的,还需要迎合我们的政治体制下法院服从人大的格局。但在具体审判过程中,所谓的庭长之名不再具有支配地位。因此,黄陵模式的意义不仅在于能否实现公正效率和资源优化,也不仅仅在于法官是不是由此就成为了“全能型”的法官,当然也不在于它是否能在这样的环境之下得到推广普及。黄陵模式的意义在于它真正打破了庭室界限,从而打破法官之间、法官和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之间在审判事务上的等级制度。在这个过程中,它有可能探索出一条法官职业化的途径,维持以法官为中心的真正的司法运作模式,对于确立法官地位,尤其是在政治体制中的地位,具有某种强烈的昭示意义。这一改革并不想在形式上触动人民代表大会任命地方法院院长、庭长的政治权力体制,但其实质的效果又不纯粹是内部的、法律专业化的。它所要追求的是通过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独立而达到审判独立,从而成为撬动司法的党政化管理模式的杠杆。黄陵模式对此的探索可以说是解决司法管理官僚化的一种道路。
这一改革有其智慧和深思熟虑的方面,有其明显可见的实际成效,也有其无可奈何的一些局限。法院庭室的分分合合,在目前中国这样的转型体制下,应该是一种常规现象。该分的要细致地分,该合的还要大胆地合,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官的权责分明,地位明确,避免官僚化的空架子,避免在人浮于事的同时又对司法的独特地位和本分工作进行任意干涉。这样的改革无论最终结局怎样,但它毕竟留下了一个样本,让人们看到了通过调动法官队伍而悬置审判委员会这样的传统权威的效果,这似乎也属于别样的“虚君共和”。在中国这样的体制下,我们可能还是要看看这样的君是不是愿意并且有勇气把自己虚化和悬置。在黄陵法院改革者这里,我似乎看到了这样的勇气。
本文原载于《中国改革》2007年第11期,这里是完整版,主要增加了第三部分。作者授权天益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