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破产法立基于成文法传统,而重整法诞生于衡平法实践,并通过成文化成为现代破产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引领着世界范围内破产法进化的潮流。较之于成文法,衡平法更强调和鼓励法官在成文规范之外,基于自身的良知和对公平正义的把握做出裁判,体现出较强的灵活性和生命力。重整法的产生以及成文化过程,核心驱动力都是衡平司法的理念。因此,重整司法权行使天然具有衡平法的基因,缺乏衡平法理念的重整司法注定左支右绌。重整司法权构造,既需要成文法尽可能周延完备,更需要在重整司法权行使过程中弘扬衡平法的理念,更为灵活地应对重整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从制衡角度,需要在重整程序中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约束和上诉约束。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制度;普通法;衡平法;成文法
目 次
导 语
一、缺乏衡平法理念支撑的重整司法困境
二、破产法的成文法传统与衡平法理念的缺失
三、困境铁路企业拯救:从衡平法到重整法
四、衡平法对现代破产法的全面渗透
五、重整程序中衡平法理念约束和制衡机制
六、基于衡平法理念的破产司法权重构
结 论
导 语
重整程序是现代破产法最为核心的配置。近半个世纪以来,各国破产法都以重整作为制度革新的核心。重整程序运行的质效,决定了一个国家破产法实施的整体效果。重整程序的运行,既需要制度自身的精良丰沛,也需要专业化的破产执业者投身其中,还需要深谙重整法精义的法官灵活应用。这也是为什么世界银行在2023年5月发布的营商环境评估新体系“商事破产”指标中,除一如既往考察重整程序的效率和效益外,特别增加对破产司法体系和破产执业者等破产基础设施的考察。
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以引入重整程序为其最大亮点。在该法中,重整制度完全居于核心地位,独立成章,章内分节,篇幅占整部法律近20%,程序排列彰显出拯救本位的用意。在我国长期崇尚“粗线条”立法的模式下,重整制度已属精良。但是,即便立法本身提供了如此丰沛的制度供给,《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几年来,重整实践中几乎每个条款在实践中都有不敷应用的情形,甚至还有较多矛盾丛生的问题缺乏成文法依据。为解决问题,地方法院要么通过内部请示请求上级法院的批复,要么通过各种“指南”“指引”自造规则。这些行为,更引发了重整规则供给的混乱。显而易见,重整制度构造与实务需求还有不少距离。这些问题,明显制约我国重整制度功效的充分发挥,也影响各界对重整程序的期待和信心。方兴未艾的破产法修订,也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启动并引发广泛关注。
基于对破产法自身历史的梳理和对重整制度的衡平法渊源钩沉,笔者猜想,重整制度实施之所以左支右绌,可能跟我国重整司法权行使中衡平法理念的缺失有关系。本文提出的问题是:衡平法理念究竟如何奠定重整司法权的基础,并激活重整的生命力?围绕这个问题,本文在厘清我国重整司法遭遇的困境后,从历史视角切入,梳理破产法的成文法传统和重整法的衡平法根源,进而阐释当重整实践被成文法吸收并制度化后,传统的破产法和新兴的重整法如何在现代破产法的大框架下互相融合,以及在此后衡平法如何从立法、司法等角度全方位渗透现代破产法。在此基础上,站在衡平法视角,从历史经验中归纳出可能对我国破产法修订的启示。
基于上述“大胆假设”,本文拟从如下几个方面展开“小心求证”:第一,盘点我国重整司法权行使中面临的痛点和困境,剖析导致这些困境的根本原因,论证这些困境与衡平法理念缺失之间可能的因果关系。第二,探寻破产法的发展渊源,解释为什么破产法在教会法、普通法、成文法等早期渊源中选择成文法传统,以及在成文法制度供给不足时导致的困境。第三,通过重整实践诞生于衡平接管这一事实,解释为什么衡平法渊源能够在无成文法可依的前提下,基于需求而自创经验、积累经验而形成制度,并逐渐与成文法传统合流。第四,梳理重整实践被成文法制度化之后,如何与衡平法理念一道融入破产法,让现代破产法充斥着衡平法的精神。第五,借助当事人意思自治约束和上诉机制约束,讨论如何防范重整司法权行使中可能的滥用。第六,在前述论证基础上,结合《企业破产法》修订,讨论我国破产法进化的衡平之道。
一、缺乏衡平法理念支撑的重整司法困境
在过去50多年来,重整制度风靡全球,成为各国破产法的标配。高效便捷的重整程序,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础设施。我国2006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重整确实在拯救困境企业、助力经济发展方面,充分释放出重整制度的应有价值。但是,重整实践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有些问题是起草过程中始料未及的,也没有具体明确的处理规范,导致债务人、债权人和法院、政府、破产执业者等都面临着共性或个性化的问题。而且,由于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总是站在第一线,面对《企业破产法》不够完备而其他法律又不敷应用的问题,司法权行使往往左支右绌。
重整制度实施的质效,制度供给当然重要,但更多取决于重整司法权的行使。2021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调研《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后,以“重整制度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为题,列举了重整实践面临的主要问题: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不足、金融机构对重整计划支持不够、对投资人权益保护不足、税收制度对重整激励不足、对企业重整前不良信息的处理缺乏制度性安排等。上述官方报道用语十分克制,也并未尽数列举当下重整实践中的所有问题。
我国当下的重整,粗看似乎很好,理念很先进,该有的制度大部分也都有,但业内却普遍感觉操作不易,举步维艰。比如,社会层面普遍抱怨重整程序启动不易,但法院在决定是否启动重整程序时,除了考虑技术性因素之外,还要考虑重整前景、社会稳定以及相关行业行政监管意见、地方政府态度等多方面因素。再比如,业内十分关注的管理人报酬问题,让优质破产服务的提供者赚取合理报酬应该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但在重整程序中照搬以破产清算为本位的管理人报酬计算模式,容易出现个别大案管理人报酬偏高的情况,这个问题在上市公司重整中通过以股抵债方式清偿债务时尤其明显。因此,个案中管理人报酬打折成为常态,政策制定者也产生从政策端调控管理人报酬的冲动,此举不仅很难解决问题,反而进一步引发行业焦虑。另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管理人管理为主、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为辅的管理模式,表面上周延严密,但实际上比较僵化,容易造成程序的空转。债务人自行经营制度的设计,并未充分考虑如何调动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重整价值和重整前景的过分侧重,反过来也提高了债务人提出重整的门槛。在重整计划表决分组中,现有重整计划表决分组比较僵化,不能完全覆盖重整计划表决需要考虑更多主体关切的要求,近年来实务中出现多种灵活分组模式。法律规定的分组方式能否在实践中予以灵活变动,不管其是否符合重整法的本质,争议不小。其他问题比如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率过高、执行中的重整计划变动较难,也是槽点满满。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3条规定,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都会导致重整程序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从法律措辞来看,这一规定没有任何变通空间,对于已经批准且在执行阶段的重整计划极具杀伤力。已有学者从重整计划执行变更的正当性、变更的主客观事由、变更程序规范等角度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证,还有学者从情势变更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的适用展开探索。但这些建议能否为起草中的破产法文本吸收,还是未知数。上述有关重整程序实务困境的归纳,难免挂一漏万,但都跟重整司法权行使的边界息息相关。
在这些问题上,《企业破产法》的制度供给要么比较死板,要么干脆就没有规定。除了制度供给不足外,法院无法灵活行使重整司法权可能也是诱导性因素之一。成文法传统下的司法工作,需要严格依赖既有制度供给,此举既能约束法官也能保护法官。破产法官在重整司法实践中的进退维谷,无时无刻不再动摇着各方对重整的信心。显而易见,制度不足法官来补,制度供给的缺陷最终需要由法院在个案中应对和解决。如果能够赋予司法权更多的灵活性,尤其是通过司法权行使填补、软化、微调成文法漏洞的能力,破产法实施可能会取得更大的成就。
重整制度的生命力,既在于其拯救理念带来的经济和社会效应,更在于其始终与时俱进、持续迭代。国际范围内反思和升级重整的努力从未止歇,最新一轮的变革即2019年通过并编入《美国破产法》第11章第5节的《中小企业重整法案》。反思并完善我国的重整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成文法自身总是在僵化死板的规则与变动不居的实践中进退两难,再精良细密的成文法也不可能对重整实践中的所有问题事先做出周详规范。近年来,借着破产法修订的东风,学界内外从立法论视角反思和建言破产法修订的成果颇丰。问题是,尽管破产法修订可能是填补这些缺陷的契机,但寄望于破产法一劳永逸地解决目前实践中的所有问题,无异于缘木求鱼,更遑论在未来的破产实践中可能会涌现出更多的新的问题。哪怕是我国这一轮破产法修订顺利且快速结束,重整规则供给不足的状况可能缓解,但前述问题不会根除。制度僵化和供给不足永远是成文法的基因,重整规则亦概莫能外。即便在破产法修订完成后,重整司法依然要面对规则僵化、供给不足的永恒难题。充分预料到这一点,在破产法修订中有意为衡平理念在重整司法中的贯彻留下接口,可能是更为未雨绸缪的选择。
二、破产法的成文法传统与衡平法理念的缺失
现代西方法治文明有两个源流:一个是罗马法,一个是英国法。站在破产法角度,已有学者提出罗马法中《十二铜表法》中有关债务执行的内容,可视为人类社会早期破产法律文明的源头。这个结论暗示,破产法先天就具有成文法的基因。如果不是历史进程中罗马法自身的凋落与复兴,破产法的历史很可能会被重写。
关于破产法的起源,学界普遍共识是以1542年《英国破产法》为起源。1066年诺曼征服后,英国法分为教会法和世俗法两个分支。教会法的权威来自上帝,也超过了国界,其历史与破产法偶有交叉。比如在人类历史上跨境破产第一案中,教权超出世俗邦国的统一性,为债务人财产的跨境归集和分配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但就个案而言,罗马教皇对于破产程序的干预很难被简单解释成教会法就是破产法的渊源。而世俗法的权威则来自国王。在英格兰,国王是“正义的源泉”,国王基于自身的恩典,为权利受损的当事人提供救济,恢复正义。世俗法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普通法、衡平法和成文法。就历史进程来看,普通法产生最早,衡平法次之,而成文法最晚。而在普通法与衡平法互为补充的时代,债务问题的解决更多借助于普通法中的民事诉讼和执行。破产法在英国法中的源头,主要还是来自成文法。
(一)普通法与衡平法共存及其对破产问题的忽视
英国早期的世俗法,主要体现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共存。从12世纪开始,普通法的核心内容就是以诉讼程式和令状为核心的民事诉讼机制。正如梅特兰所断言,“诉讼形式的历史就是整个英国私法的历史”。普通法当然有其优点,有论者将之誉为“普通法女神”,各方普遍认为,普通法从古到今,源远流长,优点缺点并存,成功失败兼具。
普通法的产生,是非专业化的法官、陪审团、形式化的举证责任等因素共同的产物。普通法坚守“无令状,无救济”的规范,形式和框架重于正义本身,在令状之外普通法不能为任何行动提供指导,也无法提供任何救济。在普通法诉讼模式下,诉讼程式与令状对应,而诉讼程式是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妨碍的原告能否获得普通法司法救济的基础。每一种令状都有比较独特的发展史,分类细密,功能迥异,形式有别,各有谱系。有学者指出,大法官代表国王出售令状,而当事人通过令状和诉讼获得救济,这种组合有利有弊:一方面,令状奠定判例法的基础,同案同判成为可能,也为司法程序带来可预期性;但另一方面,纷繁复杂的令状规则导致当事人很容易因为技术瑕疵而败诉,进而导致实体权益受损,任何一个技术性细节都能让本可胜算的案件一败涂地。随着大法官创制越来越多的诉讼程式,这一体系在13世纪迎来巅峰的同时,开始走下坡路:1258年英国议会颁布《牛津条令》,原则上禁止大法官再签发新的令状,创制新令状的路径被封堵。这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既有令状价格飞涨,普通法诉讼昂贵和僵化;而且,如果既有令状不能覆盖新的诉讼请求,原告只能自认倒霉,得不到任何救济。久而久之,普通法臃肿缓慢,充斥着繁文缛节且成本高企。就其本质而言,普通法属于地方法、习惯法,由国王和法官共同将其锻造成国家法,在程式和强制的基础上树立权威,在长达几个世纪的时间里与时俱进并且越来越复杂,“普通法的本质是保守而非革命的。它总是回望旧有的习俗,依靠已有的案例作为锚点,向先人的智慧致以敬意,并用其解决当下的问题”。
从破产法的角度观察,普通法中当然也需要处理债权债务纠纷,但基本找不到现代破产制度的影子。在早期的普通法发展中,债务问题更多是借重于罗马法的概念体系和传统,按照普通法的惯例来处理 。
衡平法的产生与普通法的僵化死板不无关系。为了应对普通法的僵化、死板和昂贵,尤其是解决当事人无令状可用的窘境,国王再次扮演正义供给者的角色。当事人可以绕开僵化死板的令状诉讼,直接来到国王御前寻求救济。国王作为“正义的源泉”,可以基于自己的良心和判断,直接为当事人匡扶正义。当国王御前的请求越来越多,国王的衡平司法权转而由以大法官为主的“良心法院”来行使。因此,衡平法天然就带有依据良心断案、自由裁量的元素,较之普通法更为灵活和个性化,成为普通法的有益补充。衡平救济往往具有例外和自由裁量的特征。随着衡平法与普通法的交融,衡平法既弥补了普通法的缺陷,衡平理念在普通法中也有所渗透。就整个历史而言,衡平法和普通法之间既有竞争,也有互补,距离现在越近,这两者之间的默契度越高,共同成就了英美法系的生命力 。
当然,衡平法因为过于灵活,也常陷入争议。时人吐槽衡平法的灵活性时指出,衡平法的标准是法官的“良知”,这个标准可大可小,就像度量衡“英尺”随着英国国王脚的大小随时变化一样。但即便如此,在一系列衡平法精英的努力下,衡平法自诞生起就茁壮发展,日益成为普通法的重要补充。
在大英帝国殖民北美大陆的过程中,尽管国王、大法官或者衡平法院体系未能移植,但衡平法的理念已然漂洋过海并生根发芽,成为普通法的替代性救济机制。尤其是美国1787年立宪之后,随着美国联邦及各州民事诉讼机制的演化,普通法和衡平法逐渐形成各自的管辖范围 。
需要明确的是,早期的衡平法调整不涉及破产问题,不可能成为破产法的源流。只有当重整法应运而生并成为破产法的一部分,衡平法理念的优势才得以发挥出来,衡平法才有了与破产法发生化学反应的可能。就衡平法与破产法的关联而言,仿佛是一个跨越时空的约会,需要静待未来破产法迎来革命性变化的特定时刻。史实证明,衡平法与衡平实践在特定历史时空中偶遇,最终共同成就了破产法史上最重要的交汇。就此而言,只有站在破产法的视角旁观普通法与衡平法源远流长的历史,才能更好地理解下文将要着重强调的重整法的衡平法根基,进而也才能理解构建以重整理念支撑的重整机制为什么十分必要。
(二)破产法的成文法渊源
1215年《大宪章》的颁布,过程惊心动魄,结果皆大欢喜。自此以后,英国国王权力逐步弱化,议会主权渐成主流,由议会颁布、国王签署的成文法,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1542年《英国破产法》的颁布,正发生在这个大背景下。
1542年《英国破产法》的出台,极大地解决了债务人滥用普通法规则逃废债的问题,常被视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有学者指出,该法颁布近30年后,1571年《英国破产法》继续用成文法的方式,在继承1542年《英国破产法》基本理念的同时,确认了破产法绵延至今的两个核心原则:一个是禁止债务人为了逃废债的目标而欺诈性地转移资产;另一个是赋予法官审查可能损害债权人权益的交易行为的职权。从这个意义上说,1542年《英国破产法》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内核上,在破产法史上都有开天辟地之功。以此为标志,破产法从诞生就以成文法的方式面世,世界范围内后世破产法无不奉成文法为圭臬。此后破产法以成文法形式纵横天下,既享受成文法纲举目张、体系完备的荣光,同时也受制于成文法过于原则抽象或者过于繁琐严苛的弊端。
在某种程度上,成文法与普通法有着共同的特质,比如严密周正、体系完备、僵化死板。但问题是,普通法还有衡平法的辅佐与补充,但成文法却缺乏类似的润滑。破产法条款常常被法官和当事人奉为圭臬,几乎容不下任何灵活应对的空间。破产法采取成文法的方式横空出世,自然不可避免地接受了成文法的优点和缺点。无论是普通法的缺陷还是这里成文法的弊端,最终都需要衡平理念来弥补。
三、困境铁路企业拯救:从衡平法到重整法
就历史趋势而言,普通法、衡平法与成文法在某种形式上达成了最低限度的共识,即采取不同的路径,共同为世道人心编织基本规则。因为这个共同的目标,普通法、衡平法和成文法能够在漫漫长河中相向而行,互相融汇。在早期衡平法的进化中,英格兰的法官始终通过自己的“良心”和法律论证技艺,来匡扶正义。在商法领域,公司法、信托法等受惠于衡平法良多。随着公司制度的崛起,在包括公司清盘在内的诸多问题上,衡平法理念已悄然生根发芽。另外,英国托管制度的发展也跟衡平法有密切关系。这些历史进程中的阶段性成果,最终为衡平法理念融入美国困境铁路企业拯救实践起到凝聚共识和集聚能量的作用,进而也为重整制度的产生奠定重要基础。
(一)困境铁路企业拯救中的衡平接管实践
19世纪40年代开始,美国铁路建设事业取得跨越式发展,投资集聚,建设飞速。铁路行业的突飞猛进与美国“进步时代”几乎重合,这背后是多种因素的共同融聚:工业革命后技术迭代升级,一群具有开创精神的企业家筚路蓝缕,从联邦到地方政府对于铁路企业在土地、信贷、行业整合等方面都给予大力支持。铁路运输大大加速物流配送,为经济发展提供重要基础设施。
但铁路行业大发展亦带来“成长的烦恼”,竞争惨烈,利润下降,19世纪70年代后疲态已显,大量铁路企业陷入财务困境,不能兑付到期债券渐成常态。1873年经济危机的来临,放大了包括铁路行业在内各行各业的困境。为了抢占市场份额,铁路企业不得不大打价格战,甚至通过回扣等各种方式加剧竞争,所谓联营协议往往从内部瓦解,最后的唯一结果就是多败俱伤。另外,从铁路企业治理的视角来看,当时的铁路企业普遍存在着管理层坑蒙拐骗的现象。一方面,他们从政治层面大力游说,通过立法、行政等方式,以尽可能低廉的成本获得土地和信贷,并在铁路经营方面获得特权;另一方面,管理层对于股东、债券持有人也不尽忠诚,铁路行业投资表面上一本万利,但真正赚钱的往往是管理层,中小投资者、债权人都居于绝对弱势的地位。
尽管大量铁路企业陷入财务困境,但对其拯救却困难重重。铁路修建成本高,回本周期长,“车机工电辆”五大系统背后是数以万计的铁路工人及其家庭。不管是理论推演还是现实选择,铁路行业的财务困境只能靠继续经营化解,而不能停产停业。尽管破产法已经有两百多年历史,但对于铁路行业来说,破产清算几乎是不可能被考虑的选项。不管当时还是现在,铁路行业都属于“太大而不能倒”的典型。
但困境铁路企业拯救在法律层面困难重重。当时具有拯救功能的和解制度已成为破产清算制度的重要补充,但对美国困境铁路企业却爱莫能助:第一,按照美国1787年《宪法》的“破产条款”,破产事务的立法权由联邦国会行使,各州不能置喙有关破产问题。第二,尽管破产法属于全国性问题,但铁路企业却多由州政府授权或者依据各州《公司法》成立,陷入财务困境后的铁路企业拯救究竟是由联邦牵头还是由州政府承担责任,存在较大争议。第三,美国立国未久,破产法立废频繁,既有应对经济萧条的考虑,更是国会党争的缩影,这导致整个19世纪只有十多年时间有破产法,其中1867年《破产法》到1878年即失效,而1898年《破产法》当时还没影子,困境铁路企业财务危机大规模爆发正好处于两部破产法的“空窗期”,即便适用联邦法也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困境。
在普通法爱莫能助、成文法无法可依的情形下,美国破产实务界不得不另辟蹊径,试图在衡平法中掘地三尺,找出解决困境铁路企业问题的法律工具。在这种背景下,普通法上的抵押物终止赎回权制度成为重要突破口。实务界创造性完善衡平法上的财产接管制度,现代重整制度的雏形由此奠基。
实务界对衡平接管的具体改造和在困境铁路企业拯救中的创造性运用,大体分为如下8个关键环节:(1)在债务人出现违约后,推举任何一个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据衡平法指定财产接管人(receiver),接管陷入财务困境的铁路企业,将困境铁路企业的财产整体交给接管人控制,防止其他债权人觊觎或者哄抢这些财产;如果其他债权人想通过留置等权利控制铁路企业的部分或者全部财产,财产接管人就可以请求法院发布禁制令,叫停相关行为。(2)接下来,债权人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终止抵押物赎回权(foreclosure bill),此举禁止债务人通过各种方式取回抵押物,要求在法院的监督下对破产企业的财产整体拍卖;当然,拍卖之前参与各方会展开充分谈判,只有谈判完毕并达成协议才会实际启动拍卖程序。(3)在谈判期间,承销铁路债券的投资银行,迅速组成债券持有人委员会,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参与协商;如果债券有级别差异,不同级别债券持有人会组成各自独立的委员会。这些委员会的成立,既会让利益相近的参与者形成统一意志,同时也更有利于谈判参与和组织。委员会成立后,不管是债券持有人还是股东,都要把相关债券缴存到委员会,授权委员会全权处理这些债券。当然,如果债券持有人不同意委员会谈判确定的重整计划草案,他们可以取回自己的债券。(4)在谈判期间,铁路企业的股东也会迅速组成出资人委员会,把股权缴存给出资人委员会统一处置,处置思路同前。(5)在谈判中,各方共同关注的焦点是重新设计铁路企业的资本结构,希冀在接管结束之后能够有效降低负债,回归正常的财务状态,谈判的内容包括债务调整、降低利息、债务展期、债转股等。(6)谈判达成一致后,各个委员会共同组成重整委员会,由重整委员会按照票面金额“购买”铁路企业的资产,不需要其他第三方在拍卖中竞买。重整委员会“购买”困境企业资产后,将其装入新设的壳公司,然后按照重整计划,把壳公司的股票分配给原来的出资人、债券持有人和债权人。(7)在重整谈判过程中,为鼓励煤炭、铁轨及其他日常运营必需品的供货商能够继续供货,法院可以在重整律师的要求下,发布“接管人债权证书”,赋予那些为特殊目的而向重整债务人继续投入资金的债权人以特别优先权,确保供货商持续供货,也鼓励重整投资人能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新的融资。(8)考虑到部分债券持有人不接受债券贬值,可能做出拒绝缴存债券的行为并选择通过司法拍卖来实现债权,由法院设定财产拍卖的最低价格,如果报价低于底价则拒绝批准交易成交,由此确保异议债权人或者出资人能够按照底价获得清偿。当然在实际操作中,法院会把底价设得很低,客观上迫使所有人最终都能支持重整方案。
这里需要申述下衡平接管与重整程序中应用的区别。既有的衡平接管,主要是基于特定债权人的利益,针对特定财产而提供的救济,其效力只及于特定债权人、特定财产,其他与该财产无关的债权人,面对债务人往往束手无策。相比之下,重整所产生的效力及于债务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也对所有债权人都有法律约束力;余债免除对于所有债权人都具有既判力效果;在破产程序涉及的冲突性事务和对抗性程序中,当事人亦可以基于程序正义,获得包括陪审团审判在内的各种救济。这些效果使得重整程序充斥着衡平色彩 。
如火如荼的衡平接管,极大地丰富了困境铁路企业拯救的工具箱,展示出极强的生命力。有学者就指出,“在1978年美国《破产法》生效之前的一百年间,这一普通法产物为陷入财务困境的美国公司提供了自我救赎的制度平台,并与联邦破产成文立法并驾齐驱,构成了美国破产实践的另一道风景”。
现代重整制度的核心机制,基本都能在上述衡平接管操作中找到雏形:自动中止、债权分组、出资人独立成组、重整融资、债权人委员会、充分谈判、多数决、强制批准时清偿额不低于破产清算价值等。基于拯救困境铁路企业的需求,实务界创造性地改革衡平接管实践,并成为重整制度化、成文化的先声。要论及破产法的跨越式发展尤其是重整法的产生,困境铁路企业拯救应该厥功至伟。
(二)重整法的成文化
衡平接管在重整实践中生根发芽后,逐渐成为成文法的一部分。在美国破产法史上,通过1898年《破产法》、1938年《破产法》、1978年《破产法》等历次修订,重整经历了从实践到规则、从规则到体系、从体系到程序的迭代升级。出现这种历史现象可能的原因之一,就是19世纪之后工业革命带来生产关系的颠覆性改变,法律成文化大势所趋,市场需要更为精确与清晰的法律规则,而不是因为法官基于良心自由裁判而带来的不确定性。这一点能够解释,为什么重整借助衡平法“母体”产生后立即在成文法的世界里获得强大生命力。尤其是1978年美国《破产法》颁布后,重整法并入破产法并成为破产法的主要程序。
在破产法的历史上,重整法并入破产法是革命性的时刻之一。在以往,破产法以破产清算程序为核心机制,只有和解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软化破产清算程序的负外部性,带有拯救色彩。但是以困境企业拯救为理念的重整法诞生后,重整法不仅吸纳和解程序的部分功能,而且颠覆性重构了债务清理机制的工具箱。基于这一点,现代破产法的基本程序设计应该就是破产清算和重整,和解的核心功能已经被重整所吸收,和解作为历史遗迹应当从破产法中删除。
作为债务集体清理机制,破产清算和重整的逻辑、目标完全不同,但重整法究竟是在嫁接到破产法的传统上茁壮成长,还是另起炉灶并与破产法分庭抗礼,众说纷纭,各个国家的立法例也千差万别。如果破产的归破产,重整的归重整,好处是定位和规则都清晰,适用场域也比较明确,但在立法上难免叠床架屋。如果破产法与重整法合二为一,好处是对现有立法体系不造成过多冲击,但缺陷是逻辑错乱,适用中难免顾此失彼,甚至还要让重整法承受破产法长期以来的污名化待遇。就我国而言,法律体系正在完善,立法规划受制于多种因素,两者合二为一当然是更为务实的选择。但是,重整法与破产法合并并逐渐成为现代破产法的主流之后,破产法在市场层面遭受的冷遇,重整法同样要不分彼此全盘照收。我国公众对破产法的误解误判,与专业人士对破产法拯救功能的提倡之间,其偏差即来源于此。
无论如何,重整法已经成为经济振兴法。有学者尝言,“重整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国家的危机对策法或者经济振兴法,立法的宗旨和出发点在于防止经济的崩溃与解体,带有浓厚的‘促进法’的味道。因此,从历史起源来看,应对经济困境是重整制度所担负的必然使命,拯救并促进企业复苏是其应有之义”。可能正是因为如此,衡平法理念在接下来的历史进程中几乎渗透到破产法的每个细节。
四、衡平法对现代破产法的全面渗透
重整法借助衡平法理念产生并制度化、成文化之后,与传统的破产法合二为一,以破产法的名义成为市场经济的核心机制。现代破产法的每个细节都渗透着衡平法的理念。甚至可以说,破产法的现代化过程,就是衡平法历年在现代破产法中全面渗透的过程。这个命题,在如下几个方面体现得尤其明显。
(一)作为衡平法院的破产法院
在全球范围内,美国破产司法机制独树一帜,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很难看到像美国这样独立且体系庞大的破产法院体系。早在1867年《破产法》中,美国就赋予联邦地区法院“破产法院”(courts of bankruptcy)对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权,而破产法院又会通过任命“公断人”(referees)来“外包”这一司法权。经过20世纪70年代的充分讨论和博弈,1978年《破产法》颁布和改革后,美国现行破产法院体系在1982年基本定型。有学者指出,1978年《破产法》不仅将破产法院从区法院的下属机构升级为联邦法院,也将“公断人”升级为“法官”并大幅度扩充其管辖权,这一改革的核心目标就是使破产法官可以更好地行使其衡平审判权。破产审判的专门化,既能发挥专业化审判的“中性优势”,也给各方利益参与破产博弈提供了更多选项。
联邦破产司法权的法律基础是美国《破产法》第105条。该条款也被视为赋予破产法院衡平司法权的法律依据。该条款的渊源需要追踪到美国《宪法》的“破产条款”。基于1787年《宪法》,1789年颁布的《法院法》首先确认联邦法院基于相关管辖权和符合法律的惯例与原则,有权发布“所有令状”(all writs),并在后来演化成《所有令状法案》;这一授权后来自然也波及破产法领域,亦即现行美国《破产法》第105条。
前文已确认,破产法早期史与衡平法并无直接联系,但现在“破产法院就是衡平法院”的说法尽人皆知。追根溯源,该说法出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4年在Local Loan Co. v. Hunt一案中的判决。有评论认为,“破产法院就是衡平法院”是一种错误的表述,既误解了先例也误导后续的判决,但在客观上,该“错误”表述打开了破产法的“潘多拉魔盒”,实现了两个效果:一方面,最高法院通过大幅度扩充破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满足了大萧条期间特定的社会和经济需求;另一方面,在20世纪30年代衡平法和普通法协调运动大背景下,最高法院通过这一表述,直接赋予破产司法衡平色彩。当然,在过去80多年间,最高法院在赋予破产法院衡平司法权的同时,通过一系列案例,尤其以2011年的Stern v.Marshall案和2014年的Law v. Siegle案为代表,始终在小心翼翼地限制破产法院的衡平司法权。但无论如何限制,“破产法院就是衡平法院”的说法已近通说。在一篇发表于1999年的文献中,作者指出,当时数据库中把破产法院视为“衡平法院”的判决就接近5000份,这句话几乎成为仅次于“早上好,尊敬的法官”之类敬语的口头禅。一种可能的解释就是,“衡平法院”这个术语本身,自带公平、公正、合法交易、包容和灵活等潜台词,既允许法官在个案中突破成文法的限制,进而通过扩充、限制或者调整现行法等方式追寻正义,也为当事人在成文法规定之外获得合理利益提供了空间,完美契合破产法所追求的社会政策。
(二)破产法的衡平化
衡平法理解借助破产司法,实现了对破产法院的衡平化改造。衡平法融入破产法的下一个目标,则是对破产法的全面渗透。
如果站在形式角度,衡平法属于非成文法,而破产法属于成文法,两者具有清晰的楚河汉界。但是,就如普通法与衡平法亦互相融会一样,衡平法与成文法亦有着明显的相向而行的痕迹。有学者指出,“破产法是从衡平法上欺诈概念中深挖提炼出来的,因此,法官也利用衡平法思想对其做出了大量的解释”。可以说,在破产法领域,成文法、普通法和衡平法三者之间的交互,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以澳大利亚为例,在破产程序启动前欺诈性转让是否可以基于衡平法理念撤销这个问题上,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表现出了极强的灵活性和生命力,“在信贷经济中,衡平法与制定法之间的互相循环,就像在都铎王朝时期一样,也将不断延续下去”。现代破产制度的进化,恰恰也是不断调适并融合衡平法理念的过程。
破产法与衡平法的结合,呈现出如下特色:第一,破产法提供的救济和权利是成文法传统,这与普通法和衡平法基于判例法“造法”的传统大相径庭;第二,较之普通法和衡平法对个体救济的强调,破产法往往包含更多的社会和经济追求;第三,在实现社会和经济目标过程中,破产法既可能将核心架构成文化,也可能借助衡平法传统在司法过程中灵活应用 。
当然,在衡平法究竟是丰富还是破坏破产法问题上,观点并不完全一致。也有一种观点认为,衡平法破坏了破产法的精神。客观上,破产法所提供的救济,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重整,都具有某种程度的衡平色彩。破产法接纳衡平法理念的体现,是把所有货币性债务或者非货币性责任,都通过衡平救济的方式转化成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一揽子解决。有学者就指出,破产政策对平等对待、资产价值最大化和重整的青睐,意味着在破产程序中,类似人身损害赔偿这样的非金钱责任,也可以货币化并视为“债权”,既可以通过同比例原则获得清偿,也可以获得优先对待,还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免除;甚至,对于其他不属于破产法且非货币化的救济措施,如果法院裁定其可以通过货币化清偿满足,亦可以被视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以法院自由裁量权裁判范畴为限度,诸多不属于破产法的救济措施,如果能够通过货币化方式予以清偿,都有可能纳入破产法调控的范围。就此而言,破产法天然带有衡平精神。
破产法的衡平法属性,几乎体现在破产制度的各个细节中:(1)破产法本质上是一套围绕债务人展开的集体性债权债务清理机制,具有综合性、终局性特征,这种救济方式自带衡平的光环;(2)作为一种法定的禁制令,自动中止制度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立即产生具有广泛约束力的结果,由此为参与破产程序的各方提供最大可能的救济,这也可以视为一种波及面甚广的衡平;(3)几乎无所不包的债务人财产,以及具有长臂管辖权的管理人权限,为提高债权人清偿利益提供了底层财产,可以理解成一种财产层面的衡平;(4)所有债权人都要参与到破产程序中,并能够获得通知、参与表决,从程序层面产生衡平的效果;(5)撤销权的行使、破产财产的出售、债权的衡平居次以及迫使债务人为过去的财务事宜承担责任等,亦都可以视为在破产程序之外创造的衡平救济;(6)破产程序并不完全仰赖于传统民事诉讼模式,这亦赋予破产法一种衡平的色彩。
既然破产法的衡平属性体现在方方面面,在面临疑难问题时诉诸衡平理念,赋予审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就成为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比如在个人破产程序究竟能否免除教育贷款问题上,美国《破产法》第523(a)(8)条对个人破产程序可免除债务中排除教育贷款但保留“过分艰难”(undue hardship)救济的规定,鉴于立法对于“过分艰难”缺乏明确定义,各级法院在形成并发展“过分艰难”标准中,应积极行使其衡平司法权,进而在为个人破产程序中教育贷款的免责救济创造空间。
(三)衡平法理念与重整程序的深度结合
前文已述及,衡平法上的“衡平接管”实践在困境铁路企业拯救中大放异彩,并催生重整法。但是,重整法并未就此止步不前,而是在其后的进化中全面接纳衡平法理念,让重整程序的每个关键环节都洋溢着衡平法的色彩。
衡平法理念与重整程序的完美结合,意味着赋予破产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核心地位,让破产法官成为重整程序的终极控制人。在重整程序中,破产法官对于重整程序的终极控制是以重整计划批准权为核心。在重整程序进行过程中,破产法官当然还有各种各样的职权,但这些职权本质上都应该是重整计划批准权的衍生性职权。破产法官本质上是破产程序的推动者、主持人,而非重整程序各个环节中事无巨细的审批人。美国学者贝尔德指出,在重整程序中,每个法官的核心职责都是推动重整参与各方达成共识,至于如何达成共识则取决于当事各方。
另外,衡平理念与重整程序的完美结合,首先意味着绝对优先规则的确立。在美国早期铁路企业重整中,鉴于铁路企业提出的重整规划,只考虑到债券持有人与股东,而忽略其他债权人,法院认为此举缺乏公平性,由此奠定破产法的绝对优先规则。另外,衡平理念与重整程序的完美结合也意味着衡平居次(equitable subordination)原则具有法定的正当性。破产法以成文化、法定化为主要特征,而最能体现该特征的莫过于债权清偿顺位的严格法定。在立法过程中,各类债权人形成利益集团,围绕顺位高低展开殊死搏斗;一旦立法完成,法定债权清偿顺位,既成为高顺位债权人组别捍卫权益的“尚方宝剑”,也为各方参与重整程序提供了基本预期。但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官们基于其司法传统,逐渐在实践中衍生出一整套衡平居次原则,在实践层面对债权清偿顺位做出迥异于法定顺位的新安排。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有美国学者梳理当时存在的判例法后指出,破产法官作为衡平法官,致力于在履职中纠正滥用、欺诈和不公,借此捍卫破产法的正义。通过衡平居次原则的引入,法官可以确认某一类债权在伦理或者道德层面的超级优先性,能够让特定组别债权人超越法定债权清偿顺位获得优先受偿。衡平居次借助衡平理念,不需要再从立法或者法理角度展开论证,就可以实现实质公平的目标。站在债务人、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的角度,衡平居次往往符合各方最佳利益。
五、重整程序中衡平法理念约束和制衡机制
衡平法对现代破产法的全面渗透,使得破产法官在个案中的作用越来越关键。有研究认为,破产法官在重整程序中过于核心的角色,使得法官倾向于审理大案要案并成为明星法官,而大案要案也倾向于选择对特定群体尤其是债务人更加友好的破产法官,这种合成谬误共同导致破产司法的“失败”。衡平法与重整法的邂逅,最大限度激发了市场主体拯救机制的活力,但过于强调重整司法权的衡平性也容易引发各界对于司法专横的担忧。在弘扬重整司法衡平法理念的同时,构建恰当的约束制衡机制来防止破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约束下的衡平司法权
约束衡平司法权的举措之一,就是秉持当事人中心主义的立场,在破产程序中尽可能由当事人来选择有关核心问题的基本立场,尽量避免司法权的过多介入。破产程序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是否有用、能否利用属于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事项,法院审查的核心问题应该防止当事人滥用程序。更进一步说,债务人和债权人应该是破产程序的主角。这一衡平司法权定位,可以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角度分而述之。
一方面,从债务人角度,需要做到如下两点:第一,降低破产程序启动的审查标准。是否进入破产程序、能否进入破产程序,应该由债务人企业来自行决定。债务人要决定进入破产程序,那一定是破产程序中为其提供了某种程度的保障。第二,重整管理模式应该以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为主。只有在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层有重大问题时才能指定管理人。就重整程序而言,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模式有利有弊,但利大于弊。
另一方面,从债权人角度,需要做到如下几点:第一,尽可能通过合理分组,让每一类债权人都有表达机会。换句话说,破产法可以对重整表决组做出基本安排,但也应该给债权人自行组合提供一定的灵活性。尤其是在多数债权人都不反对的情形下,适当增加分组并赋予表决权,能够让重整计划的内容关注点更细密周全。第二,应强化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比如美国破产法中由普通债权组中的大额债权人组成的“官方债权人委员”,在代表普通债权组参与重整计划制定方面,作用突出,已然成为普通债权组的“终极守护神”。“官方债权人委员会”在重整程序中具有很多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比如其履职成本、聘请专业顾问的成本等开支都纳入破产费用,比如其全面参与重整计划的协商和指定,比如其可以对债务人的运营与财务状况展开调查。强化债权分组、强化官方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无论是约束自行经营管理的债务人,还是制衡司法权行使,都具有明显作用。
另外,就重整程序的底层逻辑而言,既然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是重整程序的主流选项,那么大部分破产执业者的核心业务,并不是担任管理人,而是为重整程序参与各方提供专业服务,并因此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获得合理报酬。在这个过程中,破产执业者既可以为债务人服务,也可以为官方债权人委员会、单个债权人或者某一组别债权人服务。破产执业者报酬的高低,应该取决于服务质量和水准,如同客户和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一样,双方自行协商,通常情形下都不需要法院审批。破产执业者只有为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提供相关专业服务、为官方债权人委员会提供相关专业服务,这些报酬需要体现在重整计划中,才需要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一并予以审查。即便如此,法院对破产执业者报酬的审查并未批准重整计划的核心关切事项,破产执业者报酬还是应该以市场、口碑、专业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上诉机制约束下的衡平司法权
上诉机制是司法权制衡的重要举措。无论是民商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由审级体系保障的上诉、再审机制,其便捷和有效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实现有效监督、推动案件分流、配置审判资源、分摊压力风险和统一法律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破产程序中的上诉机制不仅可以修正错误,亦可能充实法律、促进法律统一适用,尊重和保障法律的合法性,并对破产案件主审法官的职权做出重要限制。从民商事诉讼机制内部来看,破产程序中的上诉机制可能是约束衡平司法权的最佳选择。
在美国,学界对于各个破产法院借助美国《破产法》第105条规定的衡平司法权大幅扩权的行为不无批评,最高法院在近年系列案例中也试图对破产法院的职权做出明确限制。最近的案例是2023年12月4日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普渡药业(Purdue Pharma)重整案,可以说把重整上诉机制发挥到极致。普渡药业重整案之所以广受关注,除了受害者多、赔偿金额大之外,更主要的原因涉及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大规模侵权问题和“第三方免责条款”(third party release clause)是否涉嫌对破产法的滥用。如果美国最高法院最终不因前述理由而驳回破产法院对该重整计划的批准,普渡药业重整案完全可以视为重整上诉机制的胜利。
当然,破产程序中的上诉机制,并不意味着所有争议都需要由最高法院来做出终审裁定。按照民商事审理流程,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嵌入常规的上诉机制,即可以完成对重整衡平司法权的约束和制衡。
另外,制衡意味着反制衡,约束意味着反约束。在破产审判中,在通过上诉机制约束和制衡重整程序中衡平理念可能被滥用的同时,美国破产司法实践中又衍生出“衡平争议”(equitable mootness)原则,用于防止上诉机制过分冲击重整谈判中已经达成的协议。破产程序最大的特征在于约束持异议的债权人,上诉机制在制衡和约束衡平司法权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异议债权人在谈判桌上的谈判地位,可能会消解破产程序的终局性,“衡平争议”理念即是对异议债权人上诉权的制衡和约束机制。“衡平争议”原则能否实现预期效果并提高重整谈判的可预期性,学界尚有较大的争议,甚至有文献认为其弊大于利。但无论如何,该原则在防止上诉机制过分冲击重整计划谈判结果问题上,效果比较明显。
六、基于衡平法理念的破产司法权重构
衡平法与重整实践的结合产生了绝佳的化学反应。这一结合不仅催生了重整法,使得重整程序成为现代破产制度的核心,也极大地扩充了破产法的内涵,赋予破产法更为广博的辐射力和生命力。在世界银行主导的营商环境评估中,原来的“办理破产”指标设计始终把重整作为考察的重点,这也间接催生了我国司法政策层面“多重整,少破产”的论调。在此背景下,我国破产法修订如何在提升重整立法质量的同时,给衡平司法权行使留足接口是个十分关键的问题。
在我国强化破产法的衡平法色彩,有两个方面的担心不易消解:一方面,赋予法官过多衡平司法权,可能与成文法传统相背离,有可能出现法官违法的现象;另一方面,我国法官队伍参差不齐,赋予其过多横平司法权,既可能会导致审判质量千差万别,也可能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这两种担忧,有其合理性,但不足以成为我们放弃赋予破产法官衡平司法权的理由。在笔者看来,在我国想要强化破产法的衡平法色彩,有必要在如下几个方面做出回应:
第一,需要法院回归司法本位,退出行政事务管理,充分信任当事人。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破产法官对重整程序从启动到终结都有较强的管制。这既体现在法院对于重整程序启动的严苛审查,也体现在法院在重整程序每个环节中既不受当事人约束也没有上诉机制约束的无限权力。另外,除了在个案中承担司法权,法院以管理人名册编定、选任、指定和考核为核心,在破产行业还承担着行政管理职责和行业监管职责。人手有限而工作无穷,这可能也是为什么基层法院普遍案多人少、疲于奔命的因素之一。诸如此类行政性事务,应该应退尽退,让法官真正在审判席上发挥核心职责。
第二,需要法院信任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当前的破产制度设计中,既不信任债权人,也不信任债务人,具有较强的官本位色彩,与破产司法的衡平法理念要求大相径庭,理当扬弃。站在债务人角度,法院应降低破产程序启动的审查标准,鼓励债务人自行经管的广泛适用。已有学者指出,我国重整程序中因为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模式效率过低,迫使债务人“用脚投票”,放弃使用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模式。另外,由于缺乏配套机制,法院在审判中对自行经营管理模式亦并不热衷。有必要在重整程序中,修正程序启动即指定管理人的严苛规定,让债务人自行经营管理成为主流选项。站在债权人角度,法院应充分尊重债权人尤其是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在核心议题上的意愿,尽可能避免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第三,需要司法权行使固守重整计划批准这一核心职责。法院需要“双管齐下”:一方面,在重整计划批准过程中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以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为批准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基于衡平理念对重整计划做出更合理的处置。强制批准权制度的核心理念,并不是司法权在重整程序中的为所欲为,而是充分模拟谈判结果,引导当事人的谈判行为,进而通过规则设计化解囚徒困境。在这方面,《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对于重整批准要件的制度规范和司法判例,为我们提供重要的启迪。就重整计划批准而言,重整计划正常批准是常态,而强制批准是特例,需要慎之又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对强制批准制度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是整部《企业破产法》中篇幅最大的条款,但长期以来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却呈现泛滥趋势,饱受争议。在我国未来的破产机制构建中,应表达出对重整计划强制批准严格限制的审慎立场,对于法官在个案中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应设定更严格的条件。
第四,需要破产法对重整计划在执行中的变更留出空间,更需要法院在个案中秉持衡平法理念综合裁量。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鉴于商业环境变化等各种因素,成文法应该为重整计划变更留出一定空间。允许重整计划在执行阶段有所变更,既是法律因应风险挑战时的合理调适,也契合重整制度的价值追求,更是重整计划自身性质的逻辑体现。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执行中的重整计划变更严格禁止,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都会导致重整转破产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纪要》中,对重整计划在执行期间的变更开了一个小口,即“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变更后的重整计划,需要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表决,并由法院裁定是否批准。尽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纪要》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作为司法政策,依然为法院在个案审理中运用衡平法理念解决问题提供了空间。尤其在2020年以来的新冠疫情应对中,根据防疫策略和疫情状况灵活调整重整计划执行,具有很强现实意义,相关司法政策也援引前述纪要作为执行中的重整计划变更的政策性依据。另外,有统计显示,近年来我国基层法院有关重整计划在执行阶段变更的65份判例中,依据“国家或政府政策影响”事由批准的案例仅为4例,相比之下“疫情影响”反而成为被高频次援引的事由。另外常见事由还包括资产处置难度大、客观情况变化、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投资人违约、债务人原股东不配合、出现补充申报债权等事由。面对各种变更事由,成文法即便能有所为,空间也十分有限,更好的应对策略还是软化现行法严格限制的立场,通过引入情势变更等法理和学理,赋予法院按照衡平法理念灵活应对的空间。
第五,需要法官在个案中适度发挥“造法”功能。成文法与生俱来的缺点之一,即其注定落后于时代,也无法充分回应实践需求和问题。比如近年来我国遭遇部分房地产企业开发商破产的浪潮,对于很多购房户来说,在未完成产权登记前提下究竟以什么身份和顺位参与破产程序、究竟行使债权还是取回权,学界和实务界都饱受其扰。尤其是在成文法立法中各方都把清偿顺位作为竞技主战场的情形下,破产房企购房户的清偿顺位可以说让人左右为难。在这种情形下,由破产法官基于衡平法的理念,在个案中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并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形成个案裁判,可能是更务实的解决思路;如果当事人有意见,就通过上诉机制交给上级法院裁定,这可能是解决无法可依问题的务实思路。
第六,需要构建破产上诉机制。长期以来,我国破产程序设计过分考虑效率,比较强调破产程序的终局性,在配给上诉机制方面乏善可陈。按照《企业破产法》只有两种情形可以上诉:(1)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且申请人对裁定不服;(2)破产申请受理后、做出破产宣告前,法院审查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后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93]。除此之外,破产程序中的司法权行使在《企业破产法》框架内几乎不受约束。如果忽略以上诉机制为核心的司法权约束,过分强调司法权的官本位色彩,既会损及当事人权益,也会忽略破产法的商法精神,不利于实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当然,衡平法理念下的破产司法权到底如何构造,是一个开放性的话题。在《企业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可能还会有更多问题暴露出来。面对千变万化的实践需求,借助《企业破产法》修订的契机,明确破产司法权的衡平法属性,并尽可能未雨绸缪,可能是以不变应万变的策略来回应该需求的万全之策。
结 论
本文从我国重整司法困境出发,通过梳理普通法、衡平法和成文法交织发展的历史,着重考察了重整制度的衡平法根基,并论证了衡平法理念对现代破产制度的全面渗透。在此基础上,本文回应对衡平司法权可能被滥用的关切,进而结合破产法修订,呼吁为构建具有衡平法属性的现代破产法留足制度接口。
具有衡平法精神的破产司法权行使,在实现破产法的预期目标过程中,有可能比破产法本身的制度设计更为关键。破产法本身属于成文法传统,既有成文法自身体系严密、规范周全的特点,也会受制于对未来事项预判不足、制度供给不足、回应不足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重整法本身自带的衡平基因,可以为破产法实施提供更多的动能。
破产法修订为我国破产法迭代升级提供了重要契机。有鉴于此,我国正在修订的破产法,除在制度层面升级改造外,更为重要的任务就是明确破产司法权的衡平法属性,给衡平司法权行使留出足够的接口,同时为防范衡平司法权的滥用安上制度的“阀门”。惟其如此,我国重整制度才会在市场经济的哺育下蓬勃发展,既成为支撑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也会在千变万化的破产审判实践中与时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