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甦:律师见证遗嘱无效应否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97 次 更新时间:2024-09-27 16:16

进入专题: 律师见证   继承   遗嘱   纯粹经济损失   司法认知  

陈甦  

 

摘要:律师有过错而致见证遗嘱无效,致使遗嘱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获得遗产比按遗嘱继承有所减少,见证律师对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绝大多数观点持肯定态度。但这并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则机理与司法认知:一是致使遗嘱人的遗产总额发生不合理的人为增量;二是继承纠纷审理法院已认定的无效遗嘱,又被另行用作律师归责的意思基础;三是将遗嘱继承人获得遗嘱所载遗产利益的内心期望破灭,不当认定为应保护的合同预期利益或纯粹经济损失。这反映了审理继承纠纷与遗嘱利益赔偿纠纷时在事实认定及判决理念上的内在冲突,其深层原因在于继承法范畴与民法一般规则范畴对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认知方式不同。实务中应坚持继承制度机理与继承法优先适用,合理确定律师见证遗嘱无效的责任类型与归责依据。

关键词:律师见证;继承;遗嘱;纯粹经济损失;司法认知

 

在法律实务中,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因其过错行为而致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已为常规。于法而言,《律师法》第54条明确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于理而言,“律师执业赔偿的民事责任性质已成为国内外法学界共识”,而且在肯定《律师法》第54条之规范功效前提下,许多学者继而提出进一步完善律师民事责任的建议。就通常法律服务范畴(如诉讼代理)的律师执业赔偿纠纷,法院处理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已然愈加成熟合理,但就律师做遗嘱见证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所产生的纠纷处理,还存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究其缘由,在于继承法范畴之民事活动与通常民事活动有很大不同,由此决定了遗嘱属性及效力判断后果亦区别于通常情形,以致对律师见证遗嘱无效之赔偿责任的认识仍在深化之中。

律师做遗嘱见证时,若因其过错行为而致遗嘱无效,进而导致遗嘱继承人不能按照遗嘱继承遗产,其按遗嘱继承与按法定继承之间的遗产获取差额,本文称之为该继承人的“遗嘱利益”,以方便叙述。律师做遗嘱见证有过错而致遗嘱继承人损失遗嘱利益时,继承人究竟应否得到执业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赔偿,实务中大多支持遗嘱继承人的赔偿请求。学界也有观点认为,“在见证遗嘱无效案型中,应依据继承人因遗嘱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来确定当事人的损失及律所的赔偿范围。”若按照一般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对此进行判断及处理,让律师赔偿遗嘱继承人因按法定继承而损失的遗嘱利益,虽看起来符合民法一般规则,但实际上却是一个表面上说得过去而内里存有很大逻辑缺陷的做法。剖析此类纠纷的特殊性质以及司法处理中的内在逻辑,有助于法院建构更好的裁判处理方案。

一、律师做遗嘱见证失职担责案件的观点分析

因律师执业固有的专业谨慎,因遗嘱见证失职而担责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即使如此,在那些情形类似且结构简单的遗嘱利益赔偿纠纷案件中,关于律师是否应当担责以及担责时的归责理由,却有不同的观点(参见下设四例样本案例)。对于此种不同,确实颇可理解,因为这一方面源于对遗嘱利益赔偿纠纷案件独立性的认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实践中因类似案件较少而欠缺进行深刻分析的驱力。

案例1:立遗嘱人王父委托S律所为其代书并见证遗嘱,将其房产(估价200万元)指定王女继承。王父在其家里向见证律师口述遗嘱内容,律师在返回办公室后,凭记忆打印遗嘱并出具见证书。继承开始后,其他法定继承人以律师代书及见证行为有严重瑕疵为由,提起遗嘱无效之诉。对此,设定继承纠纷受理法院若认为,因律师代书并见证的遗嘱不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判案涉遗嘱无效,对王父之遗产按法定继承。由是,遗嘱继承人王女所获遗产比若按遗嘱继承少近120万元。王女遂以律师做遗嘱见证失职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另案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假设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受理法院认为,王父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将遗产指定王女继承,律师因其过错致使遗嘱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是王女不能按遗嘱继承王父遗产的根本原因,律师应当赔偿王女因不能按遗嘱继承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近120万元。

案例2:遗嘱继承人刘子与L律所签订合同,委托该所为刘母办理遗嘱见证,遗嘱内容是刘母所有的一套房屋由刘子继承。继承开始后,其他法定继承人主张遗嘱无效。继承纠纷案受理法院认定遗嘱无效,刘母遗产全部按法定继承处理,刘子因此失去遗嘱利益达25万余元。刘子在继承纠纷案败诉后,遂另案起诉见证律师,认为律师的过错行为使之未能实现委托合同的目的,要求赔偿未能按遗嘱继承所受经济损失25万余元。假设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受理法院认为,虽然律师遗嘱见证行为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但对于赔偿遗嘱无效造成刘子经济损失25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能予以支持。

案例3:遗嘱继承人赵子与T律所订立委托合同,约定该所为赵母办理代书遗嘱见证,遗嘱内容是将赵母所有的一处房屋指定赵子继承。继承开始后,赵母其他4个子女提起遗嘱无效之诉。设定继承纠纷受理法院认为,因遗嘱见证缺乏法定形式要件,无法证明遗嘱系赵母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遗嘱无效,案涉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案涉房屋估价26万元,赵子可继承该房屋,但须向其他继承人补偿遗产折价款共计19万5千元。赵子为此起诉律所,要求赔偿其向其他继承人补偿的经济损失。假设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受理法院认为,赵子与T律所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而另案生效裁判已认定案涉遗嘱无效,故应认定律所的法律服务未能达成合同目的,造成遗嘱受益人赵子未能实现单独取得遗嘱处置房产的合同预期利益,理应赔偿赵子相应经济损失19万5千元。

案例4:立遗嘱人李父与B律所订立委托合同,约定该律所为其遗嘱作见证,遗嘱内容是将遗产指定李女继承。后因继承纠纷,李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遗嘱有效,并按照遗嘱继承遗产。设定继承纠纷受理法院确认李父所立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法定形式要件,判决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李女所得遗产比按遗嘱继承少11万余元。李女为此另案起诉律所,请求判令律所赔偿其遗嘱利益损失。假设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受理法院认为,李父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所指财产交由李女继承,律所未尽职责而致遗嘱无效,致使李父的遗愿不能实现,侵犯了李女依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李女因遗嘱无效而致所得遗产比按遗嘱继承少11万余元,律所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样案反映了关于遗嘱利益赔偿纠纷的归责认定及归责理由的不同观点。具体可做如下划分:(一)在见证律师是否应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上,案例1、案例3、案例4以略有差异的理由,主张支持遗嘱继承人要求见证律师赔偿遗嘱利益的请求;案例2则以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为由,不支持遗嘱继承人要求见证律师赔偿遗嘱利益的请求。(二)在支持遗嘱继承人赔偿请求的案例1、案例3、案例4中,支持意见均认为,见证律师因其过错而使遗嘱不能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本意,是遗嘱继承人不能获得遗嘱利益的根本原因,由此建构律师过错行为与遗嘱继承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三)在遗嘱见证的委托合同是由立遗嘱人与律所订立的情况下,如案例1和案例4,支持者主张,应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则(如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或《民法典》第1165条)及律师执业赔偿责任制度(《律师法》第54条)的规定,以律师侵害遗嘱继承人权利或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律师向遗嘱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在遗嘱见证的委托合同是由遗嘱继承人与律所订立的情况下,如案例3,则主张根据合同法规则(如《民法典》第582条、第584条、第585条等)和律师执业赔偿责任制度,以律师违约导致委托人不能实现合同预期利益为由,要求律师向遗嘱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支持遗嘱继承人赔偿请求的观点,可以归纳出一个简明的推理链条:(一)立遗嘱人是以遗嘱方式表示于将来处分自己遗产的意志;(二)委托律师做遗嘱见证,目的是以合同方式聘请及约束律师尽责办理遗嘱见证;(三)遗嘱见证要求确保遗嘱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使之具有确定性的法律效力,得以在继承开始时按遗嘱继承;(四)律师见证有过错致使遗嘱无效,立遗嘱人通过遗嘱处置遗产的真实意思或本意便不能实现;(五)见证律师违背立遗嘱人意志,使遗嘱继承人遭受不能按遗嘱继承的利益损失,律师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六)在委托合同是由遗嘱继承人与律师订立的情况下,见证律师致使遗嘱无效的违约行为也损害了遗嘱继承人的合同预期利益,故应赔偿。

如果是在确认一般的合同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上述推论并无问题。但是在处理遗嘱效力及见证律师赔偿责任的范畴中,上述推论却存在着基础性前提错误,主要是忽略了继承法范畴的事实认知与司法处理的特殊性。或者说,因见证律师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受理法院在确定律师是否应当向遗嘱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对于律师行为与遗嘱继承人损失之间的逻辑关系,不能仅建构在一般民事活动及其通常认知的基础上,而应建构在继承制度的特性及其整体认知的基础上。

二、赔偿遗嘱利益而致遗产总值增量是否合理

从经济目的角度看,继承是一种财产分配性的民事活动,而非一种财产交易性或增值性的民事活动。《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的所有个人财产都成为遗产,无论财产的形态,只要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都转为遗产。”因此,遗产是具有整体性和边界性的各种财产集合体,继承是将法律上定为遗产的财产集合按继承法规则进行分配,而非按交易法或经营法规则使其交换或增值。

如果不考虑遗产的市场价格变动(如房屋遗产)和相应孳息损益(如股票遗产),在继承开始时,经法律确认的被继承人全部遗产及其总值是相对固定的量。不管立遗嘱人在其遗嘱中处分的是全部遗产还是部分遗产,也不管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在继承发生时,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量或总值不变。继承是对被继承人既有遗产的分配,继承之进行不能使遗产发生人为的增量或增值。在我国,“遗嘱继承人应限定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因此,继承是同样数量的继承人对于固定数量或总值的遗产依法分配,最终无论是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只是各继承人之间在继承财产份额或数量上有不同的分配而已。即使发生遗嘱无效而致遗嘱继承人不能按遗嘱继承财产,也只是特定遗嘱继承人自己按法定继承的遗产比按遗嘱继承的预期较少,而对于所有法定继承人包括遗嘱继承人来说,他们获得的遗产合计则并未因遗嘱效力之有无而减少或者增加。

在律师见证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情形中,如果必须由律师赔偿遗嘱继承人所失遗嘱利益,实际上会发生被继承人遗产总值人为增量的情况。即全部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配之后,罹于遗嘱无效而所得受损的遗嘱继承人仍然能获得与按遗嘱继承相当的利益。如案例3,遗嘱记载赵子继承房屋估价26万元,因遗嘱无效而按法定继承,赵子少继承了19万5千元,但又从律师那里获赔19万5千元,该项赔偿实质上属于遗产形式的等值转换。如果将案涉法律关系仅限于赵子与律师之间,赵子获得赔偿,似乎是一种适用合同法违约责任规则实现了利益平衡的法律效果。但是,如果将案涉法律关系置于整个继承所涉范围进行观察,我们就会发现,当所有与该继承相关的事务包括各种纠纷处理完毕及赵子获得赔偿之后,所有继承人获得的与遗产相关的利益在总体上增加了,是法定继承的遗产原值26万元加上赵子所获遗产利益赔偿19万5千元,也就是说,与被继承人赵母遗产相关的利益价值总额达45万5千元。这意味着,因律师遗嘱见证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后,如果必须由律师赔偿遗嘱继承人所失遗嘱利益,被继承人赵母的遗产反倒获得了大幅度增量。

同样的情形发生在所有支持遗嘱利益赔偿请求的场合。如案例1,被继承人王父的遗产房屋估值200万元,该200万元遗产在所有法定继承人之间分配完毕后,遗嘱继承人王女又通过诉讼获得律师120万元的遗嘱利益赔偿。也就是说,在案例1假设的条件下,继承处理完毕后,被继承人王父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包括遗嘱继承人王女获得的继承利益总额为320万元,相当于王父的遗产总值因律师失职而增量了120万元。再如案例4,因律师见证的遗嘱无效,遗嘱继承人李女所得遗产比按遗嘱继承少11万余元,由律师对之相应赔偿。这意味着,被继承人李父的遗产增量了11万余元。可见,对于遗嘱利益赔偿责任的适用过程,其法律效果因观察范围和认知体系的变化而发生了变化,在民事一般范畴下的观察结果是,遗嘱利益赔偿是一个看起来很合理的利益填补措施;而在继承法范畴下的观察结果却是,遗嘱利益赔偿导致了遗产总值人为增量的意外结果。

法律关系是观念形态的社会关系,民商法范畴的物质利益之所以得到法律保护,在于特定物质利益上附着民事主体的真实且合法的意志或意思,合法的意思所及则法律上的利益所及。但是在支持遗嘱利益赔偿请求的场合,立遗嘱人的遗产增量或增值却并无任何意思基础。依通说,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对于性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方可处分的财产,“基于私法自治原则,非依本人的意思,不能对其发生权利变动。”对于立遗嘱人来说,其在作成遗嘱包括委托律师做见证时,其意思内容限域只是其既有遗产的分配方式,而并无使其遗产增量的任何意思,因此通过遗嘱利益赔偿而使遗产增量,并不是立遗嘱人应有的意思或意志。对于遗产继承人来说,在继承开始之前,其期待通过遗嘱继承而获得相应遗产,只是一种没有法律效力的内心愿望,并不能对遗产分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意思效果,更不能对遗产增量发生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对于见证律师来说,其在进行遗嘱见证的过程中,当然也不会有使遗产增量的意思。因此,以遗产总量为分析要素,可再行建构一个逻辑推论:在案涉遗产继承过程中,所有相关主体都没有使遗产增量的意思表示;遗嘱利益赔偿则使案涉遗产在缺乏主体意思基础的情况下人为增量;因此,该项遗产增量没有法律上的意思基础,导致该项遗产增量的遗嘱利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于此而言,案例2中的法院认为遗嘱继承人要求赔偿遗嘱利益的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是符合继承本质的认知结论。

从立遗嘱人的遗产总量及其增量或减量角度观察,可以得出这样一种观察结果:见证律师的过错行为固然导致遗嘱无效,但其无效的后果只是将遗嘱继承转变为法定继承,而立遗嘱人的遗产总量或总值却并不因此减损。也就是说,见证律师的过错行为并没有给立遗嘱人造成遗产范畴的经济损失。民事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原则,现行法律对于律师遗嘱见证过错行为的民事责任亦无惩罚性赔偿规定。既然见证律师的行为没有给立遗嘱人造成遗产损失,若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使遗产增量,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从法律实施效果来观察,民事责任制度是一种法律救济措施,而非民事主体事先预设的获利措施。但是,遗嘱利益赔偿所产生的能够使案涉遗产总量或总值人为增量的经济效果,使得包括遗嘱继承人在内的继承人团体实际上获得了超出遗产现量的额外利益。如果立遗嘱人在天有灵,律师见证失职而致遗嘱无效,反倒是其乐见的增加其遗产数额的利好行为。因为只有律师见证失职达致遗嘱无效的程度,立遗嘱人的遗产才会因此有增量。这种情形如果一般化,对于由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组成的特定群体来说,经律师见证的遗嘱无效反倒是值得期待发生的情事。于此而言,判令律师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与法治使人向善之目的不符。

三、立遗嘱人意志可否在关联法律关系中有相反认定

?继承法之所以规范遗嘱行为并施以效力判断,目的就在于依法确定立遗嘱人处置其遗产的最终且确实的意思。遗嘱继承“充分地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志,尊重遗嘱,就是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因此,无论是继承纠纷案件还是遗嘱利益赔偿纠纷案件,均应将遗嘱是否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判断遗嘱效力和遗嘱利益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根据。

在法院审判系统中,审理律师遗嘱见证失职赔偿责任纠纷的案件不能孤立存在,必然与涉及遗嘱无效的继承纠纷案件相联系。也就是说,只有案涉遗嘱在被继承纠纷审理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律师遗嘱见证失职的遗嘱利益赔偿纠纷案件才得以提起和受理。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审理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是将继承纠纷审理法院的认定结论作为基本事实证据来使用的,因为判断案涉遗嘱效力是继承纠纷审理法院的专属职责。而且在法院系统中,基于审判事实关联性与法律适用效果一致性的司法系统效应,对继承纠纷案件与遗嘱利益赔偿案件的审理,应在基本事实的认定上保持一致,在相关法律适用上保持协调。因此,对于案涉遗嘱是否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继承纠纷审理法院和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审理法院之间的认定应当一致,否则就会影响法院认知体系及司法表达体系的系统一致性。

在本文所假设的案例中,对案涉遗嘱是否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基本事实,继承纠纷和遗嘱利益赔偿纠纷中的认定在表面上是一致的。例如,案例1中的继承纠纷,其基本观点认为,因律师代书并见证的遗嘱不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案例2、案例3、案例4的继承纠纷中,其基本观点也是认为,因律师见证的遗嘱不能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遗嘱无效。相形之下,主张律师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的观点也同样认为,律师做遗嘱见证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时,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首要原因就是违背遗嘱人的意志。例如,案例1的遗嘱利益赔偿纠纷中,支持律师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认为,遗嘱人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将遗产指定给特定人继承,律师因其过错致使遗嘱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可以要求律师赔偿遗嘱继承人不能按遗嘱继承的经济损失。对于案例4中的遗嘱利益赔偿纠纷,支持赔偿请求的观点也认为,立遗嘱人行为的本意是将遗产指定特定继承人继承,律所未尽职责而致遗嘱无效,致使遗嘱人的遗愿不能实现。

在遗嘱无效不能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上,继承纠纷与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中的认定看似是一致的,但细究起来,其虽表象差异细微,却会导致对事实性质截然不同的认知差别。这就是,在法院已经认定遗嘱无效而不能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在法律认知体系中是否还可确认客观上另外存在着该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在继承法范畴的认知体系中,遗嘱无效即不能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就别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案涉遗产只能按法定继承。而在处理遗嘱利益赔偿纠纷的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认知体系中,虽然遗嘱无效不能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客观上或可存在依据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能够认定的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为在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中,只有认定遗嘱人事实上或客观上有按遗嘱处置遗产的真实意思,才能要求律师因违背遗嘱人意思而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

例如,案例1假设的遗产利益赔偿纠纷处理中,一方面认定遗嘱无法证明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就此作出与继承纠纷处理时同样的认定,另一方面却又认为遗嘱人的“本意”是将遗产指定给特定人继承,遂主张见证律师赔偿其遗嘱利益。因此,依案例1 的法律认知体系,在遗嘱不能反映的遗嘱人真实意思之外,仍可认定还另外存在着“遗嘱人的本意”。再如,按照案例4中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的认定,在遗嘱无效不能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还存在可认定的“遗嘱人行为的本意”或“遗嘱人的遗愿”。可见,正是认定在无效遗嘱之外还另有遗嘱人的本意或遗愿,在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中,才得以有强制执行遗嘱人的本意或遗愿的设置,由此要求见证律师赔偿遗嘱继承人所失的遗嘱利益。

至此,我们可以发现存在于上述关联法律关系之间的根本性认知矛盾。同样是见证律师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在继承纠纷处理结论中已不能确定遗嘱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中却又能够探求并确定出遗嘱人的“本意”或“遗愿”。遗嘱人真实意思与遗嘱人本意或遗愿之间究竟有何不同,因何可以分别认定,这两种不同的法律认知体系之间存在不可并立的内在矛盾。

没有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就没有遗嘱继承人的遗嘱利益。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单方表示的真实意思是遗嘱继承人获得遗嘱利益的唯一原因。据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与遗嘱人的本意或遗愿应当具有遗嘱人意志的同一性和唯一性,其间并不能两分。既然遗嘱无效不能证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那么遗嘱继承人的遗嘱利益就不能根据无效遗嘱而存在;既然遗嘱利益不能基于无效遗嘱而存在,那么确定遗嘱利益的遗嘱人本意也就不存在,进而见证律师赔偿遗嘱利益损失的事实根据即“违背遗嘱人本意”就不存在。

我们面临一个难解的矛盾点是:继承纠纷处理方案和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都认定遗嘱无效,为什么继承纠纷的处理结果是否定遗嘱继承人的遗嘱利益,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而遗嘱利益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却是肯定遗嘱继承人的遗嘱利益,主张律师赔偿遗嘱利益损失。再进一步的推论是:既然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中认为,虽然遗嘱无效但仍能确定立遗嘱人的本意,并可据此肯定遗嘱继承人的遗嘱利益,那么继承纠纷处理方案就理应认可有缺陷的遗嘱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从而应当认可遗嘱的效力。造成这些矛盾性推论的根源在于,在继承纠纷处理方案和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各自建构的法律推理体系中,遗嘱无效因而不能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小前提是一致的,但在遗嘱之外是否还存在遗嘱人本来意思的基础性前提却是不一致的。

继承法和民事一般法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本意”,在语义设置及认定规则上均有不同。在继承法范畴,对于遗嘱效力构成,“为了确保行为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法律还对遗嘱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形式要件”。遗嘱的形式要件具有遗嘱效力的决定力,形式要件不具备,实质要件也不发生效力。于立遗嘱人而言,遗嘱形式上不能证明其遗嘱本意,其实质上的遗嘱本意也就不存在。因此,在继承纠纷处理方案中,无效遗嘱之外别无遗嘱人以遗嘱处置遗产的本意,只要遗嘱无效就应按法定继承。但是民事一般法偏重于在实质上确定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本意。依其思维定势,虽然遗嘱在形式上不能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但仍可能存在遗嘱人实质上的本意。因此,在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中,无效遗嘱之外还存在着遗嘱人以遗嘱处置遗产的本意,故此在遗嘱无效不能证明遗嘱人真实意思之后,却仍按遗嘱记载内容探寻遗嘱人的本意,用以主张律师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实践中见证律师过错行为导致遗嘱无效的原因,较多情形是遗嘱形式要件不具备,较少情形是实质要件不具备。因此,在继承纠纷处理方案依其继承法思维认定以遗嘱形式反映的遗嘱人本意不存在的情形下,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中却会依其一般民法思维认定遗嘱人实质本意的存在,故而会做出律师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的判断。

虽然继承法语境与民事一般法语境的设置不同,但就继承纠纷与遗嘱利益赔偿纠纷的处理而言,对于遗嘱人本意及其效力的认定应当具有一致性,否则就会导致民法观念表达系统的结构性矛盾。依本文论域设定,实现法院审判话语系统一致性的路径可以有两个,但其结果却截然相反:其一,从继承法的语境设置出发,既然遗嘱无效,那么其上记载的遗产处置方案就不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此外不存在法律可以认定的遗嘱人本意,所以应按法定继承,对遗嘱继承人而言就不存在遗嘱利益。于是,遗嘱继承人在继承纠纷审理过程中不能实现的遗嘱利益,同样也不能在遗嘱利益赔偿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实现。其二,从民事一般法的语境设置出发,见证律师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的根据是违背遗嘱人的本意。既然要求见证律师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那就说明遗嘱即使无效但其上记载的遗产处置方案仍然可以是遗嘱人的本意。既然可依法认定遗嘱人以遗嘱处置遗产的本意,那么就应仍按遗嘱继承。于是,遗嘱继承人在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审理过程能够实现的遗嘱利益,在继承纠纷审理过程中也就应当实现。路径一与路径二之根本性矛盾,由此可见。

若消解上述认知矛盾,法院应采取二者择一的做法:要么,如果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审理法院能够认定遗嘱人本意,那么遗嘱就能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继承纠纷审理法院就不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要么,如果继承纠纷审理法院不能认定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无效遗嘱之外就别无遗嘱人本意,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审理法院也不应当认可遗嘱继承人的遗嘱利益,不能让见证律师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同一遗嘱人的本意是否存在,应当具有唯一性,不能既在继承纠纷处理方案的认知中不存在,又在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的认知中存在,否则民法观念系统内就存在对同一遗嘱人的唯一本意有矛盾性的双重认定。

因此可以说,只要认为见证律师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其在确认和维护遗嘱人意志时,实际上就犯了民法观念系统中结构性的推理错误。即一个推理在一个小的论证系统内(如侵权责任法范畴)成立,未必在一个较大的论证系统内(如民事一般法与继承法相结合范畴)也成立。造成这种推理过程及结论相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在不同论证系统内的论证者所选择的基础性前提不同。由于认定遗嘱效力的继承纠纷审理过程在先,并且在法律适用上继承法优先,因而如果形成矛盾性认定局面,理应是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中的认知不当造成的。由此得出的一个结论就是,凡是主张见证律师因其失职致使遗嘱无效而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的,都是有违继承法优先适用效力和实质上否定继承纠纷审理法院判决的不妥当做法。

或有人言,明明因见证律师失职而致遗嘱无效,见证律师的过错行为肯定违背遗嘱人意志,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实,在律师为遗嘱提供见证的事务中,所谓遗嘱人意志实际上有两种含义,其指向与内容均有不同:一是以遗嘱方式处置遗产的意思,属于支配权的行使,可简称为“遗嘱意志”;另一是委托律师做遗嘱见证的意思,属于请求权的行使,可简称为“合同意志”。立遗嘱时,遗嘱人的遗嘱意思体现在遗嘱之中,意思内容为“将遗产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思进行处置”。在为遗嘱见证而与律所订立委托合同时,遗嘱人的合同意思体现在委托合同之中,意思内容为“要求律师作成一个合法有效的遗嘱”。律师做遗嘱见证时,其所为是帮助立遗嘱人形成书面意思表示的事实行为,而非替代立遗嘱人做遗嘱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见证律师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在继承法范畴,应视为遗嘱人的遗嘱意志不存在且无须再行查考,并不是见证律师违背遗嘱人的遗嘱意志。但是,见证律师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在合同法范畴,其违背遗嘱人的合同意志却是明显可认定的,律师应当承担委托合同上的违约责任,但这并非是向遗嘱继承人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

四、遗嘱继承人因遗嘱无效而蒙受损失的性质

作为一个表面判断,在因律师见证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时,原定的遗嘱继承人确确实实失去了本应按遗嘱继承所能得到的经济利益。但是,法律并不是对民事主体任何失去的经济利益都给予救济,而是要依作为保护对象的利益性质及规则基础而定。也就是说,要向遗嘱继承人赔偿遗嘱利益损失,必须要有一个法律上或法理上的规则连接点。

在案例4中,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以“权利”建构规则连接点。该方案反映的观点认为,见证律师履行职责有过错,侵害了李女依遗嘱继承李父遗产的权利,由此给李女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例4处理方案的观点看来,遗嘱继承人有按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这种处理方案是以按遗嘱继承的“权利”的设定与认定,作为律师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连接点之一。遗嘱继承人按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与遗嘱效力密切相关,只有在遗嘱有效的情况下,遗嘱继承人才能拥有按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如果遗嘱无效,基于遗嘱而产生的继承遗产的权利便无存在基础。如果案例4中的遗嘱已经被继承纠纷审理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中有关按遗嘱继承的“权利”认定,就会缺乏事实与法理基础。

在案例3中,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则以“合同预期利益”建构规则连接点。该方案反映的观点认为,赵子与T律所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因律师过错而致遗嘱无效,意味着律所法律服务未能达成合同目的,遗嘱受益人赵子未能实现其合同预期利益,故而律师应承担赔偿遗嘱利益的违约责任。在遗嘱见证实务中,做遗嘱见证的委托合同既可以由立遗嘱人与律师订立,也可以由继承人与律所订立。如在案例2中,就是继承人刘子与律所签订合同,委托该律所为其母刘母办理遗嘱见证;在案例3中,也是继承人赵子与律所订立合同,委托该律所为赵母办理遗嘱见证。不可否认,基于通常人性,身为继承人而委托律师办理遗嘱见证,其目的不仅在于为立遗嘱人制作一个合法有效的遗嘱,更在于遗嘱中能够确保其期望的遗产继承目标。甚至不乏这样的情形,遗嘱内容干脆就是立遗嘱人与委托律师的继承人事先商量的结果。于此情形而言,在见证律师失职而致遗嘱无效时,律师的过错行为是否侵害了作为委托人的继承人的遗嘱利益,遗嘱继承人的合同期待利益是否存在或受到损害,确实需要进行深入分析,而不能单就合同法理轻率得出结论。

在委托律师见证合同为继承人所订立的情形中,继承人的合同预期仍可分为两层:一是对律师见证遗嘱合法有效的期待;另一是对遗嘱内容确定性的期待,特别是对遗嘱中将遗产指定给委托人继承的期待。前一种期待当属签约继承人的合同目的无疑,若见证律师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自然致使委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律师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向签约继承人返还律师服务费或承担违约金。但是,后一种期待却不能构成合同法上的期待利益,因为与继承法秉持的理念相悖。

在继承人委托律师为立遗嘱人做遗嘱见证时,尽管该继承人是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但遗嘱利益却不能作为该继承人的合同预期利益。其一,遗嘱人的遗嘱意志不受他人意思约束,即使事先与继承人有商议结果,也可以在立遗嘱时自主改变。既然遗嘱人的意志在法律上完全不受继承人约束,便不能成为继承人与律师订立委托合同时的预期利益。其二,继承人固然可以期待遗嘱中能记载有利于自己的遗产分配方案,但该项期待只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内心愿望,而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委托见证合同的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内容。没有产生以私法效果的意思为前提基础的利益渴求,不能成为可以得到法律救济的合同预期利益。其三,也是更重要的,如果继承人获得遗嘱利益的愿望成为合同预期,甚至在订立委托合同时与见证律师有相关约定,那么该项遗嘱见证将因违反《民法典》第1140条第3项而无效。根据该项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其实,由继承人委托律师来为立遗嘱人做遗嘱见证本有不妥,因为其间有较大的利益输送可能性。尤其是在有多个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由个别继承人委托律师做遗嘱见证,且遗嘱中又将遗产指定给做出委托的继承人,其间颇显利害关系色彩。如在案例3中,被继承人赵母有赵子等5个子女,赵子单独作为委托人与律所订立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律所为赵母办理遗嘱见证,而且在遗嘱中赵母又指定其全部遗产由赵子继承。仅凭此一点,就应当认定案涉见证遗嘱无效。但是,在假设的案例情形中,遗嘱利益赔偿纠纷处理方案不仅没有否定赵子在委托律师做遗嘱见证时潜在的不妥当行为,反而支持赵子获得遗嘱利益的所谓合同预期利益,这实属不妥。在遗嘱见证实务中,虽然未见凡是继承人委托律师为被继承人做遗嘱见证本身违法的禁止性规定,但受托律师仍须摆脱继承人有关遗嘱内容的指示、影响或暗示。在律师做遗嘱见证的委托人是个别继承人的情况下,如果认为获得遗嘱利益是该继承人的合同预期利益,那就不符合继承法上的遗嘱见证规则。在同样情形的案例2中,法院就认为遗嘱继承人所谓未能实现委托合同目的之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确实符合遗嘱见证规则。

在遗嘱无效情形中,遗嘱继承人遗嘱利益的请求权基础,既不能是权利,也不能是合同预期利益,将侵权责任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预设为请求权基础,就成为一种司法认知或法理探究的选项。如有学者认为,案例4中的遗嘱继承人在遗嘱无效情形时不应拥有按遗嘱继承遗产之“权利”,该遗嘱继承人的遗嘱利益损失应当属于“纯粹经济损失”。在中外民法上,纯粹经济损失在法概念上与法政策上并未定型化,以致纯粹经济损失的“技术精确性往往因历史传统的影响而被模糊化。”通常而言,侵权责任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体现的是加害人对受害人可预期的或者现有的合法利益减损,表现为应增加的财产未增加,不应减损的财产减损了。”以此界定纯粹经济损失概念,似乎也能将遗嘱人之遗嘱利益损失纳入纯粹经济损失的外延之内。但是,并非任何纯粹经济损失都会受到法律救济,须依特定纯粹经济损失的形成机制以及经价值权衡后的法政策选择而定。

在律师见证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场合,为确定遗嘱继承人之纯粹经济损失在何种情形下应予法律救济,本文将得以发生纯粹经济损失的遗嘱继承人利益分为“自因利益”和“他因利益”。自因利益是指遗嘱继承人依自己的意思或行为就能够形成、实现或维护的利益,若无见证律师的过错行为介入,遗嘱继承人的自因利益就不会产生纯粹经济损失,也就是说,该项自因利益有归属遗嘱继承人的法律上的确定性。若遗嘱继承人的自因利益因见证律师行为受到纯粹经济损失,见证律师应当给予赔偿。他因利益是指相对于继承人而言,被继承人依其遗嘱意志而指定的遗产继承利益,虽然此项利益与继承人的意思或行为无关,但如无见证律师的过错行为介入,遗嘱继承人亦能根据遗嘱人意志而获取该他因利益,即遗嘱继承人的他因利益就不会产生纯粹经济损失。但是,如果有见证律师的过错行为介入而致他因利益上发生纯粹经济损失,律师是否承担该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要看该项他因利益是否有原本归属遗嘱继承人的法律上的确定性。

从见证律师过错行为与遗嘱继承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关联性来看,侵权责任法所涉纯粹经济损失可能发生在两个层面。其一,因失去遗嘱利益而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对于遗嘱继承人来说,遗嘱利益是绝对的他因利益,如果遗嘱无效,则作为唯一他因的立遗嘱人意思将因为无从探寻而不存在。遗嘱继承人则绝无遗嘱利益,从而也就不存在基于遗嘱利益所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人们凭感觉认为的因遗嘱无效致使遗嘱继承人受到遗嘱利益损失,完全属于想象的纯粹经济损失,类似于买彩票差一个号码中大奖的心理期望上的经济损失,并无值得法律衡量及救济的价值。其二,因信赖见证遗嘱有效而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因遗嘱继承人信赖律师见证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因而采取相应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如案例4的遗嘱继承人李女提起遗嘱效力确认之诉等。但是因见证律师有过错而致遗嘱无效,使遗嘱继承人的行为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的纯粹经济损失,如案例4的遗嘱继承人李女因败诉而支付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这些是发生于遗嘱继承人自因利益上的纯粹经济损失,并且属于信赖律师见证遗嘱有效而遭受的损失,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见证律师须对此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赔偿遗嘱继承人负担的诉讼费和代理费等。

论证至此,或许一个假言推理仍然被许多人认同,就是“假如遗嘱有效,遗嘱继承人就能获得遗嘱利益。”对于这一假言推理,一般社会成员认同尚可理解,因为这毕竟构成一种想象的因果关系。但在法律认知体系中则不应被认同,因为这种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意义。其一,如前所述,当特定遗嘱被一个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时,其决不能在另一个法院的判决中再被“假定有效”。所以,“假定遗嘱有效”云云,可以在一般社会生活的表达体系中存在,而不应在遗嘱利益赔偿纠纷的法律推理中存在。其二,所谓“假如遗嘱有效”的观点,实质上是在创制一个遗嘱。因为对一个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的遗嘱,再去假定其有效,就是将一个无效遗嘱在观念体系中再行生效的创制遗嘱行为,殊为不妥。其三,法院有权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或认定有效或认定无效,但是不能假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假定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或无效。法院应当在效力事实确定的前提下适用法律,而不能将司法处理建立在效力事实尚属假定的基础上。例如,依据《民法典》第584条,是在确定合同已经有效的前提下,保护假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但却不能保护“假定合同有效”前提下的可得利益。

综上所述,当律师因其过错而致见证遗嘱无效时,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三种情形:其一,对于遗嘱利益赔偿责任,因其形成机制中缺乏依继承法确认的遗嘱人意志,并且其赔偿结果及理据不符合继承制度机制及相关法理,所以,律师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委托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因律师见证遗嘱无效,构成违约行为,律师须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若委托人是立遗嘱人,律师之赔偿归入其遗产;若委托人是遗嘱继承人,律师之赔偿归属该继承人。其三,遗嘱继承人因信赖律师见证行为有效而实施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却因律师见证遗嘱无效致使其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失败,对于遗嘱继承人由此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律师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陈甦,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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