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是公司自治的重要途径,也是公司意思形成的主要形式,因而在公司法上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公司决议包括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理论上还有监事会决议),前者由股东采取“资本多数决”形成,后者则由董事采取“人头多数决”形成。至于通过决议的比例,则取决于所要表决事项的重要性,有些是过半数通过,有些则需要三分之二才能通过。此外,对于一些存在利益冲突的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没有表决权,其持有的股权或者股份也不应被计入基数,例如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被担保的股东或者与实际控制人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就没有表决权。由于公司决议的形成和公司决议的内容既关系到公司利益,也关系到股东利益,还可能影响到与公司从事交易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新公司法不仅对于公司决议的作出进行全面规定,也对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进行了全面规定。
公司决议瑕疵的基本类型
公司决议在我国民法上被界定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因此理论上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等瑕疵的可能。不过,修订前的公司法仅规定了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前者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后者则是指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也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公司决议的可撤销,修订前的公司法第22条要求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可能导致一些情形下股东利益无法获得救济,因为有的股东可能并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并不知道决议已经作出,自然也就无法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诉讼。
为填补上述漏洞,《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补充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瑕疵类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5条的规定,在公司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以及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下,股东可随时起诉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而不必受六十日的限制。显然,如果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就可能属于“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该股东自可通过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获得救济。不过,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是否必然导致决议不成立,也存在争议。例如,虽然某些股东未被通知参加会议,但其他已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作出的表决也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对决议形成的要求,就可能会被认为不影响决议的成立。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新公司法一方面采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但将公司决议的不成立限制在四种情形,即未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而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仍然作为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不过,对于此种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不再要求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内提起诉讼,而是规定该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可见,新公司法的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正因如此,新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可溯及适用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
公司决议可撤销的例外情形
对于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因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而可以被撤销,民法典第85条也有明确规定。不过,《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公司法吸收了这一规定,于该法第26条1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在作出公司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自应适用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公司决议不因有轻微瑕疵而被认定无效。至于如何判断“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则须有赖于法官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从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表述看,“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作为公司决议可撤销的例外情形,仅适用于股东在公司决议作出六十日内提起诉讼的情形,不适用于股东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未被通知的股东起诉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情况下,不能以“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决议瑕疵对交易行为的影响
民法典第85条在规定营利法人的决议可被撤销的同时,明确规定“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对于营利法人的决议被认定无效是否影响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了公司决议瑕疵的类型不仅包括公司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还包括公司决议不成立,但却未对公司决议不成立是否影响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规定。新公司法增设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至此,公司决议瑕疵不影响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形成基本共识。理论界与实务界将这一规则称为“内外有别”的裁判思维。
“内外有别”的裁判思维无疑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因为相对人对于公司决议是否存在瑕疵可能既无能力也无义务进行全面审查,由其承担决议瑕疵的后果显然不公平。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须根据公司决议进行的交易,相对人并非不承担任何审查义务。例如,《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等司法解释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认定,均明确规定相对人有“合理审查”的义务。此种“合理审查”显然不同于《九民纪要》规定的“形式审查”,应被理解为有限的实质审查,即对于公司决议的明显瑕疵,相对人应有能力也有义务进行审查,否则,就可能被认为不构成“善意”。例如,如果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是关联担保,而被担保的股东在股东会上进行了表决,则相对人应当有义务也有能力进行审查,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决议有瑕疵而仍接受该担保,自然不能认为是善意相对人。也正因如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第1款第3项也将“内外有别”的裁判思维限制在相对人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