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收到一个匿名的“上海一市民”寄到我们复旦经济学院的手写书信,在信封上,这位“市民”也没留任何通讯地址,但是从这位市民的来信中以及他(或她)所附一些从报纸上剪接下来的有关新闻信息中获知,从2006年月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这位匿名“上海一市民”就是这一新税调整的“调整对象”。尽管近几天身体稍感不适,但收到这位市民用钢笔写来的信后,今天还是从网上搜读了与国税发(2006)144号《通知》有关的一些信息。匆匆草草地阅读过有关信息后,觉得有以下两点特别值得提出来呈请大家注意:
(1)在国税发(2006)144号《通知》实施之前,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在继承土地、房产权属时,不征收契税;而对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则属于赠与行为,则征收契税。然而,在144号《通知》实施之后,不论是否是法定继承人,其受赠的房产,都要征收契税。
(2)为什么国家税务总局会这样做?国税局网站上有关“发布新闻”中给出的理由是:“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2006年,为解决少数城市房价上涨过快、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矛盾突出、房地产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的问题,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其中将相关税收政策调整为:2006年6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这一政策出台后,产生了积极的调控效果,房地产市场上二手房的投机性买卖有所减少,但同时也出现了大量新增的无偿赠与住房行为。经了解,其中部分是房屋买卖双方以假赠与形式掩盖买卖交易行为以偷逃税款。国家税务总局此次发文,涉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营业税、契税和印花税的管理,以及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管理等相关措施,目的就是为解决假赠与偷逃税款的问题,加强房地产交易中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
根据以上信息,笔者这里只想问以下两组相关问题:
(1) 仅仅是为了减少目前房地产市场征税方面的投机——即所谓的“假赠与”——行为,就连同真的合法继承一块全部征收契税?这一做法的理由是否正当?且这样任意扩大一种税收征收范围的做法是否经过国务院批准过?是否经人大专门会议讨论并审议过?或者至少经过颇具“中国社会现阶段特色”的“听证会”论证过?国税局144号《通知》的法律基础何在?
(2) 即使抛开上述国税局任意修既定改税种征收范围做法的法定基础问题,仍然有如下问题:国税局的有关官员在制定并颁布144号《通知》的时候,是否考虑到这一新的征税办法实际上不利于像这个匿名“上海一市民”一样的低收入家庭和社会弱势群体?更一般来说,在目前中国社会收入分配极度不公平且保持继续拉大趋势的情况下,国税局在推出任何一项新税或变动一项既有税种的税率和征收范围时,难道只考虑增加政府的税赋收入一个维度,而不考虑消除社会贫困和缩小中国社会的收入分配差距等其它方面的政策效应?难道国税局的行政职责就只有“最大化征税”这一项基本功能?
基于上述两点,笔者认为,现在是整个社会从未来宪政建设的意义上来反思和讨论我们国家的税收征收机制的法律基础的时候了!
【附录一】上海一市民的来信:
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教授韦森先生:
您好!
我看到《新民晚报》2007年6月24日A12版刊登的您的文章“反思税收的法律基础”。
您在文章中讲得很对,我非常赞同您的说法,税率提高和新税种的实行应经人大讨论和举行听证会。
我对一件税率难以理解,简单情况如下:
目前社会上经商的,和经济收入高的以及一批干部都有多套住房,子、女小辈都可能有分门立户房产证。唯有收入低的市民只有原住的一、两套房(两套少数)原住的房产证仍是长辈的。
长辈体谅子、女、孙、外甥等年长要婚嫁买不起商品房,或居住有困难,想把原住的住房给直系小辈遗赠继承。[这种情况]过去过户时只是收些少数手续费。前几年,媒体曾报道过,中国不会实行遗产税,不过,在2006年10月份,[国家]税务总局突然实行“遗赠税”(是不是变相的“遗产税”?),税率大约为3‰。原住二室户60至70平方米左右需要缴税或万元左右。如居住三室户,需缴税三万左右。[这]对低收入者来讲压力很大,难以承受,低收入者每月一千元左右还很多,我也是其中之一。过去数十年来,近大半个世纪从没听到长辈给的确直系亲属亲属的房产要缴重的遗产税,实在不合情理,明明是遗产继承,不是投机买卖,否则应该评论调查。税务总局随心所欲实行直系亲属的遗产税是不合乎情理的,税务总局以及财政局的老爷他们收入高、待遇高、福利高,他们不会体谅低收入者,何况是真正的直系亲属遗赠要缴重税是不应该的,更何况过去从来没有的,即使是投机买卖,要缴重税也是应该的,明明是亲属遗赠继承是不应该的。这件事我实在不理解。
韦森副院长,教授先生,我以上所说的这件事不够理解,对您谈谈,打扰您了。我看了您2007年6月24日《新民晚报》A12版的文章后很是敬佩您,因此我今天写此信和您谈,打扰您了!我文化低,句子和标点可能不够顺,请谅解。
此致
敬礼
上海一市民
2007年7月8日
【韦森补注】
读过这位匿名“上海一市民”的这些话,心里难受了好一阵子。在当今中国,有多少这样无助的百姓有冤、有怨、有气却无处申诉啊!又多么需要政府官员、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我们这些知识分子——能听到他们无奈且在当今的社会安排看似“无言”的声言!
——韦森于2007-7-13五点30分谨识于复旦
【附录二】税务总局:加强房地产交易中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的税收管理
2006年10月13日 20:13:4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对无偿赠与行为、将受赠住房对外销售以及赠与行为后续管理等三个方面提出加强税收征管的措施,使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贯穿无偿赠与行为从发生到受赠住房再次销售的整个过程。
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2006年,为解决少数城市房价上涨过快、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矛盾突出、房地产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的问题,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其中将相关税收政策调整为:2006年6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这一政策出台后,产生了积极的调控效果,房地产市场上二手房的投机性买卖有所减少,但同时也出现了大量新增的无偿赠与住房行为。经了解,其中部分是房屋买卖双方以假赠与形式掩盖买卖交易行为以偷逃税款。国家税务总局此次发文,涉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营业税、契税和印花税的管理,以及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管理等相关措施,目的就是为解决假赠与偷逃税款的问题,加强房地产交易中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的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纳税人在办理无偿赠与减免税手续时,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填报《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并作出无偿赠与声明,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无偿赠与减免税手续。为防止房屋买卖双方利用假赠与行为,偷逃赠与环节和将受赠房屋对外销售环节的营业税,将无偿赠与行为区分为一般赠与行为(包括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和其他无偿赠与行为两类,并对如何确定以这两类无偿赠与方式取得住房的购房时间问题加以区分。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税务机关对受赠人将全额征收契税,并在纳税人的契税和印花税完税凭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
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的营业税征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对以一般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其购房时间仍按照国税发[2005]172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对于以其他无偿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其购房时间确定为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
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个人所得税管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为保证税收管理贯穿从无偿赠与行为发生到受赠住房再次销售的整个过程,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将掌握的无偿赠与信息与公证机关、房管部门比对,争取加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的纳税评估工作等措施,加强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后续管理,防范不法分子利用假赠与偷逃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中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的税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问题
(一) 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
1. 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纳税人应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见附件);?
(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上述证明材料必须提交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上述材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规范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退提交人,将有关公证证书复印件留存,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2. 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发票或者代为开具发票。?
(二)关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契税、印花税税收管理问题
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在缴纳契税和印花税时,纳税人须提交经税务机关审核并签字盖章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税务机关(或其他征收机关)应在纳税人的契税和印花税完税凭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签字并将该表格留存。税务机关应积极与房管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房管部门对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对未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不予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税收管理问题?
(一)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
个人将通过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征收营业税时,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执行;对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不再执行国税发〔2005〕172号)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
(二)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问题?
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三、 关于加强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后续管理的问题?
(一)税务机关应对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纳税人分户归档管理,定期将留存的公证证书复印件有关信息与公证机关核对,保证公证证书的真实、合法性。?
(二)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房管部门的合作,定期将《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的有关信息与房管部门的赠与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强化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后续管理。?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评估,将本期无偿赠与不动产的有关数据与历史数据(如上年同期)进行比较,出现异常情况的,要做进一步检查和核对,对确有问题的赠与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个人赠与不动产过程中,向受赠人收取了货物、货币或其他经济利益,但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办理无偿赠与的相关手续,没有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滞纳金并进行相关处罚。?
(五)税务机关应向房屋中介机构做好税法宣传工作,使其协助做好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收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