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具有极大的时代局限性。随着我国生育政策发生根本性变化,“超生罚款”的时代正式落幕。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取消社会抚养费,清理和废止相关处罚规定,将入户、入学、入职等与个人生育情况全面脱钩”。为落实这一要求,同年8月20日,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删去社会抚养费相关规定,在法律上宣告了社会抚养费制度的废除。废除社会抚养费制度,是对即将来临的“少子化”时代的回应,与社会发展同频,符合“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与依法立法”原则。
随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修订,不再有“超生”之说,更无所谓“超生罚款”。然而,废除社会抚养费制度需解决的遗留问题是,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订前超生的家庭,是否还应对其继续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于这个问题,《决定》和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并未给出清晰的答案,但国家卫健委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有关问题解答》明确规定:“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已经作出征收决定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已经征收部分不予退还,未征收部分不再继续征收。”在社会抚养费制度被废除的背景下,不再继续征收尚未执行完毕的社会抚养费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有利追溯”原则。《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依据“不溯及既往”的一般性原则,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订前针对“超生”行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法律效力应得到维持;但依据“有利追溯”这一例外性原则,将修订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法律效力向前溯及,即不再继续征收尚未执行完毕的社会抚养费显然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在此意义上,即便是已因“超生”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未执行终结的家庭,也不应继续强制征收社会抚养费。目前的实践中,法院确实未继续向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超生家庭”催收社会抚养费。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遗留问题都得到了妥善解决。对于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且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超生家庭”,却没有随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修订而被解除失信惩戒。限制消费、出行等失信联合惩戒措施依然影响着这些家庭的正常生活与经济收入。这一现实情况的背后逻辑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修订,不改变之前强制执行法律文书的效力,由这一强制执行法律文书衍生出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法律效果仍应得到维持。即便抛开《立法法》第104条中的“有利追溯”原则,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以上现实情况及其背后的观念亦应予以改变。社会抚养费制度的初衷是对超生儿童所占社会资源进行补偿,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一环,对“超生家庭”的失信联合惩戒有助于社会抚养费的催收。然而,随着国家人口政策的根本性变化以及社会抚养费制度的废除,催收社会抚养费这一行政争议已然消失,对“超生家庭”失信联合惩戒的正当性基础不复存在。
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应主动为超生家庭摘下“老赖”帽子。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第一种做法是,由“超生家庭”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后者向卫生健康部门发送检察建议,建议其向法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而法院依据其申请撤销强制执行决定,并解除对“超生家庭”的失信联合惩戒,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第二种做法是,卫生健康部门直接向法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法院依据其申请撤销强制执行决定,并解除对“超生家庭”的失信联合惩戒,裁定终结执行程序。第三种做法则是基于对涉及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的排查,法院主动撤销强制执行决定,并解除对“超生家庭”的失信联合惩戒,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以上三种做法虽均符合我国生育政策调整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订的基本导向,但后两种做法相较于第一种做法无疑更为高效。第一种做法依赖于“超生家庭”的申请,不仅程序冗长,且“超生家庭”的申请是否为检察机关认可仍有不确定性,后两种做法则无需“超生家庭”申请,由执法、司法部门主动为超生家庭摘下“老赖”帽子。至于具体采取何种做法,未来应在国家层面进行明确,依据统一的标准与程序有序解除对“超生家庭”的失信联合惩戒,裁定终结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