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泽刚:安乐死“合法性”的法理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969 次 更新时间:2007-06-26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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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泽刚  

[摘要] 安乐死“合法性”研究应是“合法化”研究的前导。否则后者很可能陷入盲目。从逻辑上说,“安乐死合法性”具有三种可能内涵:安乐死不违法;依法律施行安乐死;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分析表明,第一种和第三种安乐死合法性尚不能被现代法权系统承认。各国安乐死立法主要体现了第二种安乐死合法性。第一种安乐死合法性容易被遗忘和忽视;第二种安乐死合法性目前遭到了广泛的误解;第三种安乐死合法性则是误解的产物并且超出了法律的维度。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性 合法化 死的权利 安乐死立法

一、安乐死“合法性”界定

“合法性”是一个容易遭到滥用的概念。我们可以通过以下步骤厘清其基本涵义。首先, 要区分“合法”概念有两种使用领域。一种是在政治哲学或社会理论等领域。此时的“合法”主要涉及统治正当性问题。如马克斯·韦伯的合法化研究和哈贝马斯的晚期资本主义“合法化危机”分析。“合法”的另一种用法则局限于法律范围,仅涉及对行动或规定的法律评价问题。哈贝马斯经常使用的legitimit?t 和legalit?t两个概念都可以译为合法性,但legitimit?t可以将法律本身也作为评价对象,legalit?t的意思则仅限于以现行法律为标准来衡量一个规定或一个行为。[②]这两个词分别对应于英语中的legitimate和legal。很明显,legalit?t和legal才是安乐死法律问题涉及的合法概念。也就是说,“安乐死合法性”并不涉及统治正当性的评价问题,只涉及法律评价问题。

其次,“合法”概念既包括“符合法律规定”也包括“不违反法律”。“合法”、“合法的”与“合法性”三个概念是紧密相关的。前两个概念是理解合法性的前提。当我们对一种行动做出“合法”或“是合法的”的评价时,这一行动便具有了“合法性”。《现代汉语词典》“合法”被解释为“符合法律规定”。[③]这一界定明显过于粗泛。[④]它遗漏了“合法”概念另一层很重要的含义:“不违反法律”。“合法”逻辑上可置换为“不违法”。不违法有两种可能:一是法律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二是非法律的,不受法律规则调整的。有些事情或行动与法律无关,所以不可能违反法律。当从法律规则角度对这些事情或行动进行评价时,我们当然也可以说它们是不违法,从而是合法的。这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法治”本来就不是指所有事务都必须由法律调整规范。相反,在法治理念中,有很多事务是不能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调整和改变的。否则就可能造成对基本权利与自由的侵害。因此,除了符合法律的合法性外,还存在着非法律的合法性。

最后,“合法性”分析是“合法化”研究的前提。许多论者都将“安乐死合法化”作想当然的理解,并在这种非反思的基础上展开研究。也有一些研究对“合法化”进行了界定,但却失之宽泛。如有学者指出:合法性与合法化是一对相伴生的概念,合法性的核心要旨是“由于被判断或被相信符合某种规则而被承认或被接受”。与此相应,合法化是指“显示证明或宣称是合法的,适当的或正当的,以获得承认或授权”。[⑤]对法律研究而言,这种界定并不充分。合法化与合法性都与规则紧密相关。但它们与既定规则的关系类型却是不同的。合法性的标准是内含于既定规则的。合法化的标准则不能由既定规则完全提供。对本文而言,这种规则当然特指法律规则。在法律领域,我们可以说合法性是合法化的结果。但这种说法并不严密。并不是所有合法性都由立法等合法化过程赋予。事实上有很多合法性对法律体系而言几乎是先天的。比如说,严格意义上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并不需要通过立法程序认可便具有合法性。还有一些合法性是由其“非法律性”带来的。从法律过程看,“合法化”是将不合法的变为合法的。这种转变实现最常见的情况是被授权的立法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废止某些规则,从而改变原有的权利、义务配置状况。因此,法律视野中的“合法化”与立法紧密相关。但并非所有“合法性”都由立法赋予。这里有必要重提“法律”与“立法”的区分。自然法传统和哈耶克都看重“法律”对“立法”的限制作用。即便不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法律”与“立法”的区别,二者的差异也是容易把握的。“法律不禁止”并不等于“立法不禁止”。如果把二者相等,在技术和规范上都会面临极大的困境。技术上,人类生活如此丰富多彩、富于变化,任何立法都很难对奔腾的生活之流做出完备的区分和限定。在规范层面,过度立法可能侵害人的自由和权利,甚至影响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由此我们得知,合法性并不一定经由合法化过程获取,更不一定由立法赋予。另外,新的合法性往往由合法化赋予,是合法化的成果。但在合法化实践之前却必须进行充分的合法性研究。否则,合法化就只能是盲目和不负责任的。

二、“安乐死合法性”的三种可能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安乐死合法性”可能具有的几种涵义:

(一)安乐死不违法

这种意义上的安乐死合法性很容易被人们忽视和遗忘。虽然法律在现代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但法律并非万能。在我们的生活中的确有很多事情是法律不调整或不能调整的。这些事情因此就具有了非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法不禁止即自由”说的就是这个意思。但安乐死是可以不由法律调整的事务吗?

我们可以从法律对自杀的态度中获得某种启示。

从历史角度看,古代法律与现代法律对自杀的态度是截然不同的。古代君主的生杀大权是绝对和专属的,其主要内容是“使人死,让人活”。这种权力行使的高峰与典型意象表现为公开执行的死刑仪式。由于自杀篡夺了专属于君主的杀戮大权,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许多欧洲国家都将其视为一种犯罪。这种“使人死,让人活”的权力被替换为针对人口、针对活人生命的现代权力。现代权力越来越没有致人于死地的意愿;反而越来越有意愿干预人们如何生活。为了提高生命价值,权力严密控制事故、偶然与缺陷。对这种新型权力而言,死亡不仅是生命的结束,也是权力与法律的界限和终止。[⑥]作为这一转变的一个结果,文明国家陆续不再将自杀视为犯罪。即便以保守著称的英国也在1961年《自杀法》中不再将自杀视为犯罪。自杀也因此处于权力、法律和权利的范围之外,自杀在现代获得了非法律性,进而具有了某种合法性。

自杀在道德上的合法性仍是可疑的。但作为一种私己事务,自杀的确获得了法律不禁止意义上的合法性。安乐死是否也可能走同样的合法化道路呢?只要我们注意到安乐死与自杀在行动结构上的明显不同就会得出否定的答案。自杀在本质上不涉及他者。而安乐死从逻辑上来说是无法独自完成的行动,而是需要干涉和协助的。无论这伸出援手者是政府、社会团体、医疗机构、还是有资格的个人。也许有人会说,安乐死不一定需要协助,只有医生协助自杀(physician assisted suicide)才需要医方的协助。目前的研究文献大多将安乐死与医生协助自杀明确区分。但二者真的有本质差异吗?一般将医生提供死亡手段的情形归为医生协助自杀;将医生根据病人有效请求撤除或停止维持生命的手段归为主动自愿安乐死。它们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是作为病人请求协助死亡的结果而发生;两者都有效的引起了死亡;两者都具有医生和病人一起行动造成死亡的特征。从行动结构的角度来看,二者并无重大的道德差别。[⑦]立法实践也支持了这种观点。《比利时安乐死法》第二条规定“安乐死应该定义为在被实施安乐死的人的请求下,由其他人来有目的地终结请求人生命的行为”。[⑧]

从与自杀的对比中我们得知安乐死绝非病人私己的事务。因为它不能由病人独自完成。那么它是医生和病人之间的事务吗?有论者认为“根据自愿安乐死成立的四个要件来看,安乐死实际上是医生与病人之间的一个协议,即病人同意让医生实施安乐死,这样,我们可以说,安乐死事件基本上是一个私人事件,就是两个私主体基于某个契约而完成某件事。”[⑨]这一结论的得出需要很多前提支撑。只要是协议,就存在正当与否的问题,就涉及规范。就不再是一个“行为”而是“行动”。而“私人”其实也是国家-社会区分下的规范概念,绝非自明的事实。如果无须涉及法律规则。那么安乐死将获得与自杀相同的非法律的合法性。但把安乐死看作病人与医生间的私人事件必须假定一个非常强硬的前提:人有一种完整的对自己生命的处置权。也就是说人不仅有生命权(right to life),也有“死命权”或“死的权利”(right to die)。唯有如此,病人才有权与医生对自己的死亡事宜达成协议。但死的权利现在仍是待讨论的主题。退一步说,人虽有生命权,但却不一定拥有对生命的所有权。基督教就不认为人有权处置自己的生命。在法哲学领域,康德认为天赋的权利只有一种,就是独立于他人意志强制的自由。人作为法权的主体,是他自己的主人,但不是他自己的所有者,因此不能随意处分自己,包括自己的身体。[⑩]基督教的立场和康德的观点虽不足为安乐死权利问题的最后依据,但它们至少能提醒我们注意死的权利是极具争议的话题。我们不能想当然的把死的权利作为前提得出安乐死是病人和医生间的私人事务的结论。

从法律实践来看,目前尚无任何国家将安乐死视为法律无涉的事务。大部分国家都认为安乐死人命关天,应加以严格控制。除了少数通过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外,大多数国家都将实施安乐死和协助自杀的医生行为视为谋杀加以刑事责任追究。这种做法的理由在于安乐死的确不同于自杀,如果法律不对其进行规范将严重危及人的生命权。关于这一点已有许多研究涉及。本文不再赘述。由此我们得知,安乐死不违法这种意义上的合法性仅在逻辑上成立,在现实中是不能实现的。

(二)依法律施行安乐死。

从立法实例看,当前所谓安乐死立法赋予安乐死的合法性正是“依法律施行安乐死”。但这种意义上的安乐死合法性很容易遭到误解。因此我们有必要结合法律条文对其法律性质进行深入探讨。

2001年4月10日,荷兰国会参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压倒多数票表决通过2000-2001年第137号议会文件。这份名为《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法》的文件其实包含如下几个部分:《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以及《刑法》和《殡葬法》的相关修正案。[11]这些规则共同构成了所谓的荷兰安乐死立法。荷兰也因此被很多人称作世界上第一个在法律上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同时,荷兰《刑法》也做出了相应修改,最值得关注的是第293条的变动:“1.应他人的表示和真诚的请求而终止他人生命的人,将被判处12年以下的监禁或第5类罚金。2.违反上述第1款规定的应受惩罚,除非是医生根据《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法》第2条履行了适当关心要求并且根据《殡葬法》第7条第2款通知了地方验尸官所实施的行为。”2002年5月28日比利时议会步荷兰后尘,也通过了《比利时安乐死法》。

安乐死在荷兰、比利时等国通过立法“合法化”了。这种合法化带来的安乐死“合法性”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对医务人员而言,其终止病人生命的行为只要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就具有合法性,从而不构成犯罪。安乐死合法化带来的合法性的这一方面内容非常清晰且不易造成误解。荷兰《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法》开篇便对此进行了说明:“这一法律是为遵守了法定适当关心要求的医生应病人要求终止其生命或协助其自杀创造免于刑事责任的条件,以及提供法定公告和审查程序”。自杀已经不是犯罪,但协助自杀却是犯罪。这是各国立法通例。在大多数国家,医务人员协助病人完成安乐死仍然要被作为谋杀追究刑事责任。这种从罪到非罪的转变其实正是荷兰等国安乐死立法的核心内容。安乐死合法化涉及的法律理由在不同法律体系中有不同表现。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表现为“违法阻却事由”规则。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表现为“合法抗辩事由”规则。[12]这两种规则的实质都是根据一定事由,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或形式特征的行为的违法性加以排除。

相比之下,病人安乐死行动的合法性却极易引起误解。严格来讲,在现行安乐死立法中,安乐死病患的行动仍然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合法性。

首先,从主体角度来看,在现存安乐死立法中,寻求安乐死的病人根本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荷兰《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法》“第一章定义”的第一条中界定了该法律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其中包括部长、医生、会诊医生、治疗提供者、委员会和地方检察官。居然没有包括对申请者或病人的界定。也就是说病人或安乐死申请者在整个安乐死申请、审查、实施、监督的过程并没有独立地位。

其次,从调整对象来看,寻求安乐死的病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是安乐死立法的调整对象。依照该法规定,只有尽到“适当关心”的安乐死才可能获得合法认定。“适当关心”的构成要件也因此成为该法的核心内容。该法第2条1款规定:“《刑法》第293条第2款中涉及的适当关心要求是指医生:a.确信病人提出的要求是自愿并经慎重考虑的;b.确信病人的痛苦是持续性的、无法忍受的;c.已经告知病人其所处的困境以及其以后的前景;d.病人也确信没有其他合理方案用以解决其所处的困境;e.至少已经和一名独立医生会诊过,该医生诊断过该病人并且书面签署有关适当关心要求(中所涉及的)的意见,并且f.经适当关心,终止病人生命或者协助病人自杀。”

尽到“适当关心要求”是安乐死合法的前提。但需要强调的是,病人并非独立的安乐死申请人。病人的安乐死请求并不针对官方提出,而是向医生提出。医生在只须取得另一名独立医生书面签署的已尽到适当关心的意见后,便可施行安乐死。无须等候地方审查委员会的同意。地方审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在于根据该法第8条规定对医生施行安乐死的行为是否履行了适当关心要求进行审查。如果医生已经履行适当关心要求,应对医生行为做出合法评价。委员会如果认为医生违反了适当关心要求,则应通知最高检察院和地方保健检察官。同时也应通知提出审查申请的医生。也就是说,地方审查委员会根本就不对病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只对医生施行安乐死和协助自杀的行为进行审查。这部法律并没有提供官方认可的安乐死申请渠道。提出申请的人是医生,申请的事项是请求地方审查委员会对医生实施的安乐死和协助自杀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适当关心要求进行审查。

如果有了这种理解,我们就不会认为以下规定是怪异的了。该法规定医生必须“确信病人提出的要求是自愿并经慎重考虑的”。“自愿”和“慎重考虑”这些病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都由医生加以确定。医生还须“确信病人的痛苦是持续性的、无法忍受的”。这种要求更是将医生的专家意见凌驾于病人的主观病痛之上。当然,第1款同时规定“病人也确信没有其他合理方案用以解决其所处的困境”。但就这部法律调整的对象而言,寻求安乐死的病人只是配角,他们的这种意思表示也仅是一种证言而已。

《比利时安乐死法》的规定几乎相同。但其“预先指示”的规定很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所以有必要重点分析一下。所谓“预先指示”是指达到法定成年年龄且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或自立的未成年人可以预先起草一份指示来指定一位医生实施安乐死。这一制度主要是为可能失去清醒意识的病人准备的。具有清醒意识的病人可以自行表达安乐死意愿。失去清醒意识的病人则可以凭借在意识清醒时起草的预先指示,而合法地被医生实施安乐死。当然,这种合法性是需要事后通过严格程序加以认定的。在认定过程中,医生的行为才是审查的中心事项。病人的预先指示仅仅是证明医生行为合法的一份书面证据而已。病人并没有因为预先指示制度取得在安乐死立法中的独立地位。

最后,从调整结果来看,在目前的安乐死立法中,寻求安乐死的病人的行动并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意义上的合法性。如果非要说病人的安乐死行动有某种合法性的话,那这种合法性也只是一种类似自杀的非法律的合法性。也就是说,法律将病人寻求安乐死的行动等同于自杀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说,这种处理方式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自杀与安乐死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在法律上有必要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但法律在此时采取了一种回避策略。通过立法将本来完整的,包含医生和病患双方合作的安乐死行动一剖为二。对其中病人的行动不予调整,只调整医生的行动。对符合某些条件并按相应程序执行的医生行动网开一面,赋予这些医生行为以严格限定的合法性。

许多人没有认真研习荷兰、比利时等国安乐死立法,而是望文生义,认定在荷兰等国病人已经可以申请安乐死,并由政府介入监督执行。更多的研究者根本就没有深究荷兰等国安乐死合法化到底给安乐死带来了何种合法性,便匆忙将笔锋转向荷兰独特的民族文化、医疗保障机制、医患关系等促使荷兰安乐死合法化实现的因素分析上。在此基础上对比我国国情给出我国目前能否实行安乐死合法化的理由。这是目前安乐死合法化研究的主流样式。无疑,这种研究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因为我们没有认真分析过目的就费劲地讨论达到目的的路径。为了设计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安乐死实施监督体系,荷兰已经为之努力20余年。即便已经通过立法,这套体制是否切实可行仍需未来时日加以检验。我们没有理由不认真学习、借鉴荷兰等国的经验和教训。对法学而言,认真研究这些国家的安乐死立法带来的安乐死合法性的法律本质,无疑是当前最重要的工作。只有在这个基础上进行的安乐死合法化研究才会是有的放矢的。

(三)安乐死是一种权利。

出于对荷兰等国安乐死立法带来的合法性的误解,许多人错误地认定安乐死已经在这些国家获得了一般的法律正当性。甚至有人认为这些国家已经赋予患者一种死的权利。然而,这只是一些人的主观臆想而已。目前根本不存在这种安乐死合法性实现的可能性。在此我们有必要梳理一下安乐死权利诉求的类型。

首先,消极安乐死不必通过死的权利实现。消极安乐死从根本上说可以通过个人自决权(Self-determination)得以实现。 在医疗领域,这种个人自决权的典型表现就是患者选择是否治疗和如何治疗的权利。通过这种医疗措施自决权的实行。患者可以比较顺利地回避安乐死权利争议从而实现安乐死。 2002年3月,一位化名为B的女士获得英国高等法院的肯定判决,以被动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B女士颈部以下瘫痪,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她并未寻求“死的权利”而是求助从个人自决权衍生出来的病人拒绝医疗措施的权利(Refusal of treatment),在医生关掉了呼吸机后平静地结束了自己的生命。另外,2005年在美国引起轩然大波的Terri Schiavo案法院判决撤除鼻胃管的依据也是Terri Schiavo在意识清醒时曾明确表示不愿通过人工手段维持生命。这个案例其实也是医疗措施自决权的表现。[13]

其次,非自愿安乐死涉及不能形成和表达自己意愿的患者应否继续存活的问题,从法律角度看实质上是“无理性者”的权利问题。丧失清醒意志的人如何行使权利的问题涉及对权利性质的根本认识。[14]从实践层面看,惟有自愿安乐死的权利被承认,非自愿安乐死的要求才有被严肃讨论和接受的可能性。当今世界各国安乐死运动的主要目标都在于使自愿安乐死“合法化”。而所谓“死的权利”首先就是指神智清醒的不治之症晚期病人选择何时、以何种方式结束生命的权利,即自愿安乐死的权利。即便是这种基本意义上的“死的权利”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也是不具备合法性的。

只要不对“权利”概念进行扩充性的滥用。我们就不得不承认荷兰等国安乐死立法其实并未赋予任何人(无论是病人或医生)一种新型的死的权利或实施安乐死的权利。这些法律都只是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申请、审查和执行程序。凡是按此种程序实施的医生协助自杀或安乐死都能免于刑事责任追究。这些规定更多地与刑法“违法性阻却事由”相关,与法律权利并无多大关系。这里仅仅涉及政府的某种特许和恩惠,即(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某种行动不予刑事责任追究的恩惠。其实只要认清这些立法的刑事规则指向,就很容易理解这一点。埃米尔·涂尔干曾在《社会分工论》中做出过一个著名的分类,即将法律分为压制性法(repressive law)与恢复性法(restitutive law)。前者与社会的机械团结对应,后者与社会的有机团结对应。压制性法与恢复性法的区别首先在于不同的制裁方式:压制性法的制裁方式是惩罚;恢复性法的制裁方式则并非惩罚,而是通过赔偿将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到正常状态。刑法是典型的压制性法,而民法、商法、程序法、行政法与宪法则属于恢复性法。其次,恢复性法创设了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其一切制裁都只是在权利创设之后才具有意义;而压制性法中的制裁并不必然伴随着权利的创设。[15]很明显,荷、比等国的安乐死立法从根本上是压制型的刑法规范。其中并没有设立新型的权利。

这里有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我们固然可以说“法不禁止即自由”。但这句话其实并不像表面上那么简单自明。关键是要弄清楚这里的“法”和“自由”是在何种意义上说的。如果我们将自由作非法权的道德理解,而将“法”作实证理解,那么有时法禁止的也可能是自由。一种“恶法”禁止了人的根本自由并不影响这种自由仍是自由。我们更不能进一步过度推理认为“法不禁止即权利”。只有那些受强制力保护的自由才称得上法律权利。从纯粹经验的角度看,我们每个人都有躲在安静的角落里自杀的“自由”。但我们不能说一个人有自杀的(法律)权利。因为这种所谓的“自杀权利”是根本得不到公权力的保护和救济的。而“无救济就无权利”是判断一种权利是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权利的重要依据。前面我们分析了目前安乐死立法中病人的尴尬境遇。病人当然也可以寻求医生的帮助,从而实现安乐死。但如果他们的申请遭到医生的拒绝,病人却没有通过诉讼赢得医生帮助的权利。由此我们可知,作为法律权利的安乐死合法性在当下还不能被法权系统接受。

进一步说,即便今后人们果真有了死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正当性也不应根源于法律。因为人如果真有一种死的权利,我们有理由做出以下合理推测。首先,这种权利一定是和生命权、自由权等权利并列的基本权利。至少从对人的生存状况的影响而言,死的权利也应当与生命权等量齐观。其次,如果真有这种死的权利,那么它对于法律而言一定具有先天性。也就是说,虽然死的权利也受法律保护,也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权利,但它的合法性并不由立法赋予。相反,我们还必须依照这种死的权利对现行法律进行评判。如果法律侵犯了死的权利,则是不正当(不合法)的法律。也就是说,如果死的权利成立,安乐死就获得了一种超法律的、最强形态的合法性。很明显,这已经远远超出了法学研究的范围。

三、几点结论

第一、安乐死合法化与合法性既有区别又紧密联系。实践中,合法性往往由合法化过程带来,但并非所有合法性都由立法等合法化过程赋予。理论上必须首先研究合法性特征。否则相关合法化只能是盲目和不负责任的。

第二、安乐死合法性可能有三种情况:安乐死不违法;依法律施行安乐死;安乐死是一种权利。分析表明,第一种和第三种安乐死合法化尚不能被现代法权系统承认。荷兰、比利时等国安乐死立法主要体现的是第二种安乐死合法性。

第三、荷兰、比利时等国安乐死立法所带来的安乐死合法性是相当克制的。这种合法性仅限于依照特定条件和程序施行安乐死或协助自杀的医生的行为。现有安乐死立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医生行为设立免于刑事责任追究的条件,并设立相关机构对医生行为进行审查和评价。荷兰、比利时等国并没有通过立法鼓励施行安乐死。寻求安乐死的病人在安乐死立法中毫无独立地位。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和对医生行为进行审查的相关机构才是安乐死法的主角。

第四、对我国安乐死法律研究而言,合法性分析更应该是合法化分析的前导。否则安乐死法律研究很容易流于盲目和空泛。当前,安乐死合法性研究的重点应当是对荷兰、比利时等国安乐死立法进行详细分析。弄清其立法理由、运作过程、实施效果,为我国安乐死法律研究提供经验和教训。

The Analysis of Jurisprudence on Euthanasia legality

Liu ze gang

(The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

[Abstract]:It is necessary to precondition the study of legality to legitimization in Euthanasia’s research. In the logical way, there are three probable connotations in the study of Euthanasia legality: Euthanasia does not transgress; practice euthanasia keeping the peace; Being euthanasia is a right. The paper points out the first and third kind of connotations have not been acknowledged by the modern legal right system. The legislations of Euthanasia in the world are the embodiment of the second kind of connotations. Meanwhile, the first kind of connotation is buried in oblivion. And the secondly suffers widely misinterpretation. Even thought the third kind of study has been become the offspring of misinterpretation beyond the legal dimensionality. The paper distinguishes itself the three probable study ways in legality of Euthanasia from the currently confused researches.

[Key words]: Euthanasia Legality legitimization Right of death Legislations of Euthana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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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作者简介]刘泽刚(1974--),男,汉族,湖北郧县人,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讲师。研究方向:权利哲学、宪法学。Tel+86-15922912027; Email: stevenlzg@126.com.

[②]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8页,译者注。

[③]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增补本,第507页。

[④] 《牛津法律大辞典》界定“合法的(legal )”为:“法定的、依照法律的、与法律相一致的或不违反法律的”。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版,第531页。《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界定legal:“是最宽泛的术语,意思是(1)法律的,或属于法律的,在法律范围内。或者(2)由法律确定、允许或法律不禁止的。”参见Bryan A. Garner:《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5页。

[⑤]高丙中:《社会团体的合法性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⑥] 【法】米歇尔·福柯:《必须保卫社会》,钱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⑦] 【美】德沃金、弗雷、博克著,翟晓梅、邱仁宗译,《安乐死和医生协助自杀》,辽宁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⑧]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版,第183页。

[⑨]参见刘三木:“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初探”,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

[⑩]朱高正:《朱高正讲康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93页。

[11]本文引用的荷兰《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法》和《比利时安乐死法》条文均出自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版,附录译文。以下引用这两个法律的条文不再个别注明。

[12]关于“违法阻却事由”和“合法抗辩事由”在安乐死中的运用问题已被国内学者广泛讨论。本文不再赘述。可参见魏东、肖敏:“安乐死合法化:基本分析和立法建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13]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版,第19页,第1页。

[14]西方法学界关于权利性质有两派意见:一派强调意志,一派强调利益。非自愿安乐死的权利问题必然涉及权利利益论和意志论的争议。关于权利利益论和意志论的介绍可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5页。

[15]【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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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律与医学》2007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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