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笑侠:论司法信息化的人文“止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386 次 更新时间:2023-11-23 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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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笑侠 (进入专栏)  

摘  要:在我国司法信息化成绩的基础上,我们应该反思司法信息技术迅猛发展的趋势,以及司法信息技术如何才能不偏离司法规律和人的目的。文章比较了中美司法信息技术建设规划的不同,认为司法信息技术必须设定“止境”,特别是当下中国要从司法人文立场来确立三个原则:第一,避免对当事人公平受审权的威胁。第二,避免对法庭神圣性的侵蚀。第三,避免过度迷信和依赖人工智能审判,而忽视人类独有的复杂命题。

关键词:司法信息化;司法人文公平;受审权;法庭尊严;复杂命题

 

目  次

一、我国司法信息化的价值演变

二、司法信息技术的隐忧

三、从照相机到信息技术,看中外法院信息化的差异

四、司法科技的“止境”在于司法人文

 

发展信息化技术很重要,它在我国司法应用中带来了司法公开、司法便利、司法效率等诸多良好效果。本文在梳理和肯定我国司法信息化带来“好处”的同时,把重点放在谨慎的反思:司法信息化出于“善良”目的,是否就是理性价值观的全部?司法信息技术如何才能不偏离司法规律和人的目的?西方发达国家在司法信息化技术上,为什么没有达到与中国“匹敌”的程度呢?是因为欧美信息科技不发达,还是另有原因?本文审视我国司法信息技术应用,来反思和探讨司法科技路线下的司法人文问题。

 

一、我国司法信息化的价值演变

 

司法信息化最初是为了什么?通过下列回顾我们可以发现,最初并不是出于司法的固有价值,而是为了办公设备意义上的“效率”。

(一)信息化建设的初衷是提高办公效率

政府工作信息化在中国的发展沿革始于1986年。1998年后,随着政府机构改革,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有所调整,信息化工作主体部分还是政府行政系统。2001年中央提出政府先行,因此电子政务得到较快发展。总体来看,信息化工作是由中央政府组织领导的,政府先行,旨在行政效率。由于政府工作性质和特点,“行政贵在神速”,这也决定了行政信息化可以没有太多忌讳,可大胆推进。

在政府系统信息化工作持续长达10年之后,司法系统也开始有信息化的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印发《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规划》。最初的法院信息化建设,和政府信息化一样,同样是以办公效率为主导价值。1999年制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提出加快进行法院信息化建设。直至新世纪初,我国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仍然还是一个“办公配备”的概念范围。2004年第二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加强信息技术在法庭记录中的应用”。2005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国家“十一五”规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规划》,其中把“审判信息化”仅仅作为办公设备配备,与档案配备、车辆配备、服装配备、警用装备配备等等并列在一起。其中提到“各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和审判信息化管理发展的需要,逐步配备常用的现代化办公设备,为实现办案办公信息化、无纸化奠定基础。”这个规划中,要求三级法院分批实现办公信息化:高级人民法院应在2007年底前、中级人民法院应在2008年底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在2010年底前,配备满足审判工作需要、与信息化建设相适应的办公设备;人民法庭的办公设备配置应纳入基层人民法院的配置计划,统一规划实施。”

2007年的“十七大报告”把信息化建设提高到更重要位置,“我们必须……全面认识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信息化在“五化”中排在第二位。2009年第三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提出“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法院信息化基本没有被当作司法公开的手段,而是被放在第四部分“经费保障”的位置,其第24点提出“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化在人民法院行政管理、法官培训、案件信息管理、执行管理、信访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尽快完成覆盖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信息网络建设。研究制定关于改革庭审活动记录方式的实施意见。研究开发全国法院统一适用的案件管理流程软件和司法政务管理软件。加快建立信息安全基础设施。推进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电子政务协同办公的应用。构建全国法院案件信息数据库,加快案件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可见,它仍然是作为工作效率、能力水平和物质保障来看待。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科技强院”目标和思路,有法院领导要求各级法院要充分运用信息化系统,“努力在公正、高效、便捷、为民上下工夫”。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领导首次把信息化与价值目标联系起来,但是没有正式确定下来,更没有提到司法公开与透明的价值问题。201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京、津、沪、渝、川等五个高院的一级网案件信息共享与交换系统正式开通,开始通过法院专网传输案件基本信息、诉讼文书和电子卷宗,截至当日已通过该系统传输案件71件。同样是这位分管的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只是强调:一级网案件信息共享与交换系统的正式开通,“必将提高服务审判执行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可见仍然是从法院工作效率、能力水平和物质保障的角度来认识信息化工程意义的。

2012年的“十八大”报告第三部分,首次明确把信息化纳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中。“十八大”报告中有19处表述提及信息、信息化、信息技术、网络、信息安全与信息公开。此后的这轮司法改革中,全力加强司法信息化技术的应用,推进司法的信息化和智能化。2013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加快推动司法信息化和智能化技术的应用。从2013年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六次全国法院信息化工作会议。2013年10月10日,第一次信息化工作会议强调“加快推进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是新时期人民法院提高履职能力、破解工作难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实施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2013年之后,又举行了人民法院系统的五次信息化会议。

可以说,2012年以前的司法信息技术应用只是办公设备,其主导价值是法院和法官的工具性“效率”,连今天所讲的司法为民的“效率”都不包括。然而,2013年是我国法院信息化建设的一个转折点,自此出现了主导价值的变化。

(二)司法信息化主导价值的凸显和放大

2013年制订的第四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明确提出了“公开”(或“透明”)的要求,审判信息化建设包括:1.完善庭审公开制度。……推进庭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范以图文、视频等方式直播庭审的范围和程序。2.完善审判信息数据库,方便当事人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在线获取立案信息和审判流程节点信息。3.继续加强中国裁判文书网网站建设,严格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实现四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统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4.整合各类执行信息,方便当事人在线了解执行工作进展,实现执行信息公开平台与各类征信平台的有效对接。

2015年人民法院第三次信息化会议,是提炼和凸显主导价值的一次转折性会议。会议提出了下一步的计划和目标,全国法院信息化3.0版要实现全面覆盖;要积极拓展司法公开和诉讼服务的移动应用,最大限度为法官办公办案提供便利;要探索实现人民法院与外部相关部门之间网络信息的横向联通;倡导“司法数据文化理念”,推进“法院工作精细化管理”。进一步完善司法公开三大平台,拓展“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按照“两步走分步实现2017年底总体建成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2020年底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在全国法院深化完善。围绕一个总体目标,即“建成人民法院信息化3.0版、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坚持三个服务,即服务人民群众、服务审判执行、服务司法管理;着力在四个方面上下功夫,即加强顶层设计、加快系统建设、强化保障体系、提升应用成效;突出六项特征,即全面覆盖、移动互联、跨界融合、深度应用、透明便民、安全可控。

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专题会议(即最高法信息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研究通过《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和《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十二五期间基本达到“互联互通”的2.0版,在数据集中管理平台上,有了法院专网、涉密网、办公内网、外部专网、互联网。其中互联网以五大网系为纽带的信息基础设施覆盖全国法院,有案例、运维、队伍三个保障体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会议上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信息化建设,定位在“服务人民群众、服务审判执行、服务司法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其他领导的讲话也大致如此。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一位领导在2016年5月4日的“中国-中东欧国家最高法院院长会议”主旨发言中说,中国法院利用信息系统和智能化服务,将法官从大量具体、繁琐的事务中解放出来,提升了法官的司法能力;利用远程视频技术,开展远程接访等工作,减轻了当事人和律师的诉累;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的全过程网上公开;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网上立案、网上质证、网上审理;利用信息系统,实现了审判执行全程监督、全程留痕,促进了司法廉洁。从中可明显看到,审判信息化的“公开、便利、高效、规范”等“善”的主导价值已经固定下来,而“公开”和“便利”价值被高度重视,并无限放大。

回顾至此,归纳一下,司法信息技术工程的主导价值的沿革,从原来的办公设备的“效率”,发展到“办事能力与水平”,再发展到“公开、便利、高效、规范”的价值或“初心”。2016年之后,随着司法信息化基本设施的初步建成和成果应用,“公开”与“便利”价值开始被推到最大化。

(三)司法信息化的技术成果

出于“公开”和“便利”等等善良目的或“初心”,我们把信息科技应用于司法,也在技术上取得了很多进展。

目前的司法信息技术进展,可从2017年至2020年的四年情况来看。截至2017年5月11日全国法院第四次信息化工作会议,“全国3520个法院、9238个人民法庭和39个海事法院派出法庭已全部接入法院专网,建成覆盖全国四级法院的执行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人事信息管理系统、数字图书馆等平台,实现了全国法院‘一张网’。一批智能化辅助办案系统成功上线并推广应用,在辅助法官办案、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服务党委政府决策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以先后建成的裁判文书、审判流程、执行信息和庭审公开四大司法公开平台为依托,全方位推进司法为民、公正司法,较好地实现了现场、转述、可视正义。”截至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到,司法流程与结果的公开方式,还包括较有挑战性的“网上直播公开庭审”。同年,司法信息化建设被统一涵盖于“智慧司法”或“智慧法院”概念。据2018年3月“两会”上发布的信息,累计直播66万余件。2019年,一半以上的民商事案件通过“移动微法院”立案,已在12个省市推广应用。以宁波移动微法院为代表的电子诉讼平台,集在线立案、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开庭、执行等功能于一体,极大减轻当事人的往返奔波。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工作报告中提到“探索互联网司法新模式”;发挥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引领”作用,推广“网上案件网上审理”,完善在线诉讼规则,“让群众享受在线诉讼便利”;全面推广“中国移动微法院”,推动电子诉讼服务向移动端发展,引领世界移动电子诉讼发展潮流;”中国庭审公开网直播案件696万件,观看量237亿人次。

梳理司法信息科技的成绩,大致有三块:第一,司法信息科技提升司法的透明度。司法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本意或初心,是解决司法的公开化和透明度,增强便民、快捷、效率,即司法为民这样的良好用意。通过程序的信息化建设,正义让民众“看得见”。第二,司法信息科技提高司法管理和办案的效率。诸如智能受理,智能分案,智能档案管理,简易案件类型化处理,辅助性智能化服务,用人工智能来适用法律,等等,带来一定的高效率。第三,司法信息科技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司法公平。司法信息技术实现着司法更高程度的“标准化”和“形式化”,辅助性智能办公系统的应用,类案推送给法官参考,进行同案同判,努力实现办案的公正性。

司法改革最初存在一些难点或矛盾难题也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尽管我们早就重视司法信息化技术,但许多人没有想到信息技术能针对这些难题起到作用。原先出于提高办公效率的初衷,通过司法信息科技,一定程度上找到解决司法改革难题的技术路径。这种“无心插柳枊成荫”的效果也是令人欣慰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司法职业性与人民性矛盾。司法程序的暗箱,过去没有技术手段来保障公开透明。现在,运用信息化科技手段,一定程度上增强甚至解决了公开化和透明度问题,也缓解了司法职业性与人民性矛盾。第二,公正与效率的矛盾。效率上,司法管理效率和办案效率问题,过去司法机关案件管理落后、内部行政事务繁重,管理效率低,管理工作占居法院半数人力。现在有法官感受到利用信息技术办案,既提高公正度,又提高办案效率,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矛盾难题解决的技术路线希望。第三,案多人少矛盾。法官职业化的要义在于专业化和精英化。但是中国转型期社会存在的“案多”现象又是个难题,立案登记制又“雪上加霜”。“员额制”改革后,办案人员减少至33%;立案实行登记制,案件增长31.9%,形成了矛盾。通过语音自动生成文字、类案推送、自动生成裁判文书等弱人工智能科技,提高了办案效率,为司法管理和办案效率提供了技术支持,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

 

二、司法信息技术的隐忧

 

司法信息技术发展之快出乎我们许多人的预料。技术快速进步的同时,或许令人来不及思考深层次的问题。因此,经过这些年的研发和应用,我们不能无视司法信息技术发展的奇怪模式及其隐忧。司法信息化的善良目的不等于理性的价值观。应用科技工具的人缺乏专业理性,则科技工具也给人带来危险。

(一)考察见闻与媒体报道

2013年以来全国法院出现各省自主研发的态势。这是把“先行先试”的改革经验用到司法信息化建设上的一种表现。2017年6月,笔者受邀参加中央政法委首次组织的司法改革专家考察团,走访“长三角”以及贵州省的司法机关,考察司法改革与信息化建设,了解到一个基本现象:自2013年起,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甚至基层法院,都在自主开展各自司法信息化工程的研发,项目不同,进展不同,工程名称也不同,比如上海叫“科技强院”,江苏省有的法院叫“智慧法院”或“智慧审判”建设等等。目标也不同,上海法院2014年起进行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建设“网络法院、移动法院、数据法院”,开始研发“同步数据化”转换。2015年起,江苏省高院就将此作为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抓手,全省法院所有案件的审判流程和监督活动全部在统一的平台上运行,电子材料同步导入,“全景语音合议庭系统”,纸质材料同步扫描,电子卷宗随案生成,上(抗)诉案件电子卷宗同步移送,做到全程留痕。根据后来笔者对浙江省高级法院的考察,了解到该院2016年3月开始研发“视频+音频+文字”的智能记录体系,8月底在浙江全省法院推广,该系统只需新增一台语音采集设备,与审判信息系统、数字法庭管理系统实行无缝对接,自动导入当事人等信息,提高关键词识别率,自动生成的庭审笔录同步存储到审判系统,方便法官查阅、利用。借助互联网技术资源,以机器学习代替人工训练,可以提前导入案件起诉状等内容,提升当事人姓名、案件特定关键词的识别率,整体识别准确率可以达到95%以上。有的地方还有更大胆设计的司法信息化项目,比如贵州省早在2017年前开始自主研发一种统一公检法三家刑事证据标准和检测流程的信息技术。

考察的现场感受是,我国司法信息技术研发和应用迅速,但多样化的信息技术项目在法院系统全面开花而又不保持相对统一。当地的负责同志兴奋地介绍其司法信息技术研发的成果,较少谈及或模糊回答技术应用中不符合既定制度、司法规律和司法效果的副作用问题。他们似乎更迫切期待领导和专家的好评、兄弟省市的效仿或上级的评比活动。总之,各省各地法院在早期是分别进行的,各省之间呈现“竞赛式”状态,很难说没有过去常见的“攀比式”态势。

各省在自主研发,创新项目在地区之间呈多样化且不统一态势。从经费来看,如何避免信息化建设成本重复投入?各省高级法院都采用政府采购形式,公布“信息化运维服务项目招标信息公告”,每个项目经费动辄数十万,上百万。某西部省的法院系统“加大力度狠抓信息化建设,先后协调财政资金1.64亿元用于信息化建设,全省三级法院信息化建设总投入超过3亿元,确保了硬件建设和软件配套到位”。而且,司法信息化不是一次性建成的,正如该省法院所言“信息化工作永远在路上,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其基础条件是: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等信息技术,实现网上办案和卷宗同步数据化。许多信息化建设的基础项目是共同的,如果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规划,会节约多少成本呢?

再看科技市场,科技企业发觉司法对信息化技术的需求,遂加快司法科技研发,积极活跃地为司法信息化推波助澜。其产品除了被司法机关预订和购买之外,技术市场出现了快速的竞争效应。2016年10月首款智能辅助型法律机器人。“无讼网络科技”推出“法小淘”。2017年8月19日,由律品网研发的“全国首个”法律咨询型“机器人”惊艳亮相昆明市公共法律服务智慧网络平台发布会。2017年8月中国第一个人型智慧法律服务机器人,设计有两大服务系统:法律咨询服务系统、企业专项法律服务系统。它可以接待当事人咨询,用大数据和咨询的当事人面对面交流、引导当事人遇到法律问题时的处理流程、帮助检索法律文件或合同模板、对案情要素比对、预测案情的结果、融入法律经验与智慧,提供程序性和实质性法律服务。2018年和2019年,由法治日报社举办了两届“全国政法智能化建设创新案例征集活动”评审,结果发布在《法治日报》及其官方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以便应用方即各地司法机关的关注和采购。2019年的征集活动共征集政法单位创新案例就有222个,企事业单位解决方案189个、创新产品151个。其中包括雪亮工程、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警务、智慧司法十大创新案例、十大解决方案提供商及十大创新产品。

我们常说,科技本身是中性的工具,取决于操纵这个工具的人。可是,即便这个人基于善良的初心,如果缺乏理性价值观,科技工具也会出问题。

(二)两个推动和三个需求

司法信息化的推动力在外部有两个推动力,一是中央政治推动。这是以政治任务的形式出现,长达10多年的推进和强化。二是科技市场推动。在科技市场利润推动力作用下,目前以信息化技术为主业的公司和技术供给,均已呈爆炸性增长。司法信息化有三方面的需求,一是民众对司法的要求———公开和便利;二是司法管理者对效率的要求———高效;三是司法“监督者”的要求———规范。因此,可以说公开、便利、高效、规范是司法信息化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主导价值。与前述三个需求相适应,目前法院信息化技术应用的基本内容包括三大板块:一是通过信息技术提供司法流程与结果公开的常态化;二是通过信息技术保障司法管理,司法管理平台可视化;三是通过信息与人工智能技术提供司法辅助系统(如类案推送、审判的智能传译、判决自动生成),即办案辅助性服务的智能化。2017年“法院信息化3.0版”和智慧法院建设,促进人民法院全业务网上办理网络化、全流程依法公开阳光化、全方位服务智能化。2017年,全国法院均实现网上办案,42%的法院实现网上立案,90%的法院开通门户网站,77%的法院建成执行指挥中心。

从以上回顾可大体了解我国司法信息化技术发展的模式,其特点是:中央推动,地方自主,政商合作,市场竞争,全面开发。我们的司法信息技术正是基于前述两个推动和三个需求来开发的。这似乎有一个骄人的优势:不是为了模仿发达国家来做。的确,如果我们的法院模仿发达国家,那么我们就不可能有今天的成就,因为发达国家没有这么“发达”的先例。就其他领域而言,这个“不模仿”的经验是完全成立的。我国司法信息技术突飞猛进,我们无需为信息技术工程师的创造能力担忧,也无需担心人工智能发展的速度和程度。但是在司法领域的信息化,它会不会带来司法制度和司法规律的受冲击和被打破呢?如此大胆地应用“创新”,是值得商榷和质疑的。

随着信息技术深度融合到司法领域,会深度触及司法规律的问题。现在我们经常强调的“司法规律”实际上直接与司法权的判断权性质有关,也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所在。司法信息化如果不考虑司法权及其运行的特殊性,不与政府行政工作区别开来,就会陷入盲目境地。各地自主创新,会影响作为“国家事权”的司法权的实效。全国的司法应当是遵循统一性规律,这是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信息化技术往往根据司法机制进行创新设计,比如软件设计中的法律解释要统一、证据标准要统一、诉讼程序要统一、司法伦理要统一,等等,它们应当统一在全国的层面,而不应该各地方自行一套。可是我们把软件技术设计交给不同的公司之后,其统一性就会受影响。科技无止境是因为市场和利润的作用,而司法科技如果没有理性地统一规划,卷入科技竞争市场,则会以技术手段来违背既定制度和司法规律。

(三)过度“技术化”、“公开化”和“大众化”的潜在危机

司法技术化本体上是符合当代技术发展趋势的,但是当我们对司法规律缺乏敬畏、对法官主体性缺乏尊重的技术路线下,司法会变成一百年前就被诟病的“自动售货机”式的司法,甚至司法会沦为大数据和算法底下的一场机器化的侥幸赌博。诉讼程序的亲历性、直接言词性会不会打折扣?线上法庭质证需要原件的,怎么处理?传统程序理论所强调的“直观的”、“看得见的”、仪式化的程序正义,几乎是缺失的。从直观上看,有些在线直播的案件,从画面看旁听席上空无一人,由于摄像镜头高高在上,视频上只看到法官和书记员各露出半个头,镜头斜角透视,还导致法官变成头大身小的孤影,独坐在审判席上,忍受着冰冷镜头后面所有眼睛的“监视”,几无法庭神圣感和法官尊严感可言。这样的技术化定然会损害司法的尊严。这是其一。

其二,司法信息科技的应用无限放大了司法公开的尺度,使司法公开有异化的迹象———司法公开可能异化为“过度曝光”,司法透明可能变异成为“司法裸露”。信息技术导致社交平台的便利,但往往导致人与人之间交往过度频繁和密集而失去必要的空间间隔。当事人可以随时联系主审法官,法官不接受这种便利而高频率的“联系”可能会被举报,而接受这样的“联系”又有时间成本,还会有程序伦理的误区。某中级人民法院报道其视频接访室,当事人程某就自己的一起经济纠纷案成功与省高院主审法官通过面对面网络连线,“这样确实省去了我的长途奔波,解答了我心中的疑惑。”这显然不符合法官“不得单方接待当事人”的司法伦理要求。与司法公开化、平民化的主旨相匹配、相勾连的是,司法信息化也加剧了监督的外部化。司法专业性受外部化监督的侵蚀,又加剧了对员额制改革后的职业化法官队伍的不信任。

其三,司法信息化使司法大众化和便利化,有加剧“滥讼”之嫌。在健全“以人民为中心”的诉讼服务制度体系的指导思想下,我们十分重视司法便民,包括立案登记制、设立诉讼服务中心、便宜的诉讼费以及起诉的便利。当事人起诉立案只要在手机上操作,象淘宝买日用品或下馆子点菜一样方便。这对有纠纷的百姓固然是非常便利的,但是否有鼓励诉讼之嫌呢?暂且不论中国古代的“无讼”和“息讼”的优良传统,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其成本无疑是高昂的———包括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甚至还可能包括当事人的“非法秘密开支”。把纠纷都吸引到法院来,这不符合司法规律和原理。强化司法服务观众必然鼓励诉讼,它与司法成本的关系或者说成本政策是个“带有很大技术性的复杂体系”,而这么复杂的问题在中国当下,却要求法院不计成本地去促进司法服务,其效果是值得怀疑的。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这就逼得法院内部还搞“多元化”解决机制,法院设立“诉调对接中心”,邀请常驻与临时的特邀调解员,设置人民调解室、律师调解室、行业性纠纷调解室等。另外也要提到,公民诉讼观念上从过去不懂诉讼,到今天的成本便宜化的滥诉。由此,我们对国民的诉讼教育还要从另一个角度来更新观念———诉讼是高成本的解纷方式,它不是最好的、唯一的纠纷解决途径。所以,需要培养考夫曼所讲的“成熟的国民”,让他们明白不是所有的事务均可获得确保,不是所有的诉讼都能够满意地解决纠纷。国民的“成熟”表现在“依靠自己自我负责地作决定并有所行事”。尤其在风险社会底下,正如“人类必须冒险行事”一样,对诉讼风险要有所评估,对诉讼有所节制。

过度技术化容易使责任制下的法官偏偏失去其主体性地位;过度公开化容易走向司法监督的外部化,走向司法裸露化;过度大众化则让司法更加便宜可取,容易造成滥讼。科技应用于司法,是出于善良的目的,但仍然会出问题———违背司法的规律性、专业性和人文性,就是司法的理性价值观出问题。因此,我们不免产生忧虑:信息科技深度融入司法,是否需要有所限制?司法信息科技的应用是否顾忌到司法的基本价值?

 

三、从照相机到信息技术,看中外法院信息化的差异

 

在照相机发明以前的传统时代,司法公开主要是法庭的审判公开。有了照相机,司法公开要面对镜头,也就是媒体和大众。今天,司法公开主要有两条线索:一是法院与媒体关系,即如何向媒体公开的问题;二是法院与信息化技术的关系。

(一)司法如何面对媒体镜头?

我们在司法规律当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要求,就是司法要避免“过度曝光”。大家知道在许多欧美的国家法庭是不录像的,连照相机都不能带进去。为什么在新闻播报司法的时候,要用手绘的法庭现场呢?是因为法律和职业伦理不允许记者带照相机、律师带手机进入法庭,更不允许现场录像和现场直播。因此在他们的法庭里面,培养了一种画家叫做法庭画师,在法庭上画现场。

照相机什么时候首次出现在美国法庭上,已经无法考证。但有两点是清楚的:上世纪20年代,法庭诉讼的照片出现在美国的一些小报上;从它们最早出现的时候,法庭照相机就引发了争议。据说早在1917年,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就建议该州的审判法院不允许对审判进行静态或新闻摄影。八年后,45名法官听从伊利诺斯州律师协会的建议,投票禁止在法庭及其附近安装摄像头。1927年,巴尔的摩一名记者无视法庭拍照的禁令,被法官发出了藐视法庭传票。“如果今天对大型审判的大规模广播报道在任一单个事件有其根源,那就是一个审判可能是一个小城镇为寻求正义的宣传噱头”。媒体镜头下的审判,公开与其不利影响之间存在两难困境。

媒体介入法庭审判的最直接最极端形式,是法庭直播。除了极少数国家(比如巴西)在制度上允许法庭直播之外,法庭直播制度大致有两类,一是禁止直播,其代表是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二是限制直播,其代表是英、美等国。先看大陆法系的禁止直播,最早有规定的,是法国。自1881年以来,法国全面禁止媒体对法庭进行任何录音录像、保存或传播违章或图像。一百年之后的法国才有所松动,但只对重罪法庭的辨论部分,可录音。德国原则上禁止庭审直播。2013年的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法院应当公开宣布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结果。录音和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录音和电影录制以公开展示庭审或者公开庭审内容,是不允许的。”德国目前仅允许对宪法法院的案件庭审情况进行转播,而且拍摄范围仅限于“从法庭辩论程序至法院确认当事人到场为止以及公开宣示裁判”部分。德国联邦司法部、律师公会以及广播电信协会等机构,均不同意向社会转播法庭审理案件情况。日本严格到什么程度?1989年之前,对旁听人员做笔记也加以禁止。后来因最高人民法院介入而得以适度放宽。大陆法系禁止法庭直播,与德、法、日等国对待法律的教条式思维有关,但这种禁止传播的规定,背后的理念是什么?值得关注。

英美法系的有限直播,这传统来自英国。尽管英国是最早发明照相技术的国家(1835英国人发明第一台试验照相机并拍摄负片),但是在2010年以前,英国禁止任何形式的庭审直播。2010年,面对记者和普通民众微博庭审直播,英国法院短暂允许庭审直播。但很快走向有限的相对开放。这就是2011年,英国首席大法官签发了新的有关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的“正式指导意见”。内容包括:由法官评估风险,以确定在个案中是否允许微博庭审直播;限制普通民众的微博庭审直播;禁止法官和律师进行微博庭审直播;要求微博报道中须公正、准确地报道庭审且不得妨碍正常的司法秩序。美国的庭审直播问题有过几次反复,从1946年的禁止,到部分州授权转播、1965年的反对直播、8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允许直播、90年代辛普森案的直播受到非议,从中也可以看到美国法院对庭审直播的徘徊、纠结的谨慎态度。总的来看,限制直播模式说明英美法系法庭并不向全社会开放,而且,从禁止走向谨慎放开,只是到了新世纪以后才有所通融。

从我国法院与媒体的关系来看,曾长期沿用199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7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九条关于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第10条规定“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这个状态一直延续到新世纪初,这是一个保持谨慎保守的阶段。2009年出现了一个拐点,司法对媒体的开放出现了小小的“激进”倾向。这表现在2009年12月8日最高法院印发实施《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一段就申明“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制定本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但同时在第三条又规定“记者旁听庭审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与此同时,2009年12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六项公开”中的“庭审公开”规定“……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简称“现行2016年《法庭规则》”)。现行2016年《法庭规则》第三条规定“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公开进行的庭审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公共媒体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涉及三种案件:(一)公众关注度较高;(二)社会影响较大;(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较强。当然直播和录播都是指法院主导和组织的。第十七条规定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实施“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就法庭的媒体镜头而论,中国和各国比较尽管有尺度大小问题,但基本上能根据司法规律和特点,总体是持谨慎和保守态度。

但也存在问题。前述《法庭规则》第11条和第17条放在一起,意思是说,法院可以主动这么干,而你们不可以。需要进一步质疑的是,法院遇到这三种情况真的可以单方面决定这么干吗?要不要从当事人角度来考虑?要不要考虑法官的感受和法庭的尊严和礼仪呢?大陆与英美两个法律传统,禁止直播也好,有限直播也好,这种规定背后的理念究竟是什么?或者说,他们的禁止和限制的理由是什么?司法独立与媒体自由的冲突中,限制媒体权利,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现在有了信息化技术,《法庭规则》所规定的法院单方面决定公开直播的尺度,这些问题同样存在,并且比过去更放大了。

(二)美国司法信息技术的规划

人们早在两三年前就已发现,中国在司法信息化技术应用上似乎已经领先于欧美司法界,中国已成为“世界上智慧司法的强国”。据笔者比较判断,这种技术意义上的领先的确是事实。问题在于,为什么西方发达国家并没有达到中国司法信息技术应用水平呢?带着这个问题我们来看看美国。美国早在上世纪60年代就已开始将信息技术应用于诉讼程序。但目前较成熟的只是局限于法律文档电子化处理、司法案例检索、裁判文书上网等工作。始于2018年的美国“联邦司法部门信息技术长期规划”(LongRangePlanforIn- formationTechnologyintheFederalJudiciary)是一份分阶段的规划,内容涵盖了2018财年至2022财年。

根据《美国法典》第28编第612条,美国法院行政办公室主任(AO)负责制定和每年修订联邦司法部门信息技术的长期规划。美国司法会议信息技术委员会为制定年度最新情况提供指导,并建议由司法会议批准的计划。经批准后,主任每年向国会提交该计划的最新情况。该长期规划的最新版本描述了未来三到五年信息技术计划的关键战略优先事项,并总结了司法部在2020至2024财政年度对IT资源的预期需求。该文件中讨论的战略优先事项整合了联邦司法系统的战略规划(2015年更新),与IT规划和预算编制过程以及司法范围的战略规划工作相结合。他们从AO的咨询过程中的讨论,以及巡回司法和IT会议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信息。该长期规划包括一些举措,这些举措是2018财政年度开始的司法范围规划工作的一部分。司法机构的一组工作人员负责各法庭及国家的资讯科技工作,他们首先概述对司法机构的使命至关重要的资讯科技主题,然后确定及修订可在未来三年推行的措施,以达致预期的成效。

该长期规划的主旨在于发掘信息技术在法院工作中的潜力,发现法院和社会对信息的需求并予以满足。在这一主旨之下,该信息技术建设由四个目标要素组成:(1)面向公众的技术,服务于普通公众、诉讼当事人、律师、州和地方法院、行政分支机构和其他利益相关者。(2)法官和分庭、法庭工作人员、缓刑和审前服务官员以及AO人员使用的内部司法系统。(3)技术基础设施是为所有利益相关者(包括内部和外部)提供和处理信息的基础框架。它包括硬件设备、相关政策措施、为保障司法技术信息服务质量和可信度的项目计划;(4)IT安全方法和流程,保护内部和外部司法系统,服务和数据,防止未经授权的使用,披露,修改,损毁、入侵和丢失。

我们再来看美国2020财年的《联邦司法系统信息技术的长期规划》(以下简称《JITF规划》)。联邦司法系统的战略规划包括“利用技术的潜力来确定和满足法院使用者和公众对信息服务和进入法院的需求”的战略,以及构成战略优先事项的四个相关信息技术目标:

第一,继续建立和维持稳健和灵活的技术系统和应用,以预期和响应司法部门对有效通讯、记录保存、电子立案、案件归档、案件管理和行政支持方面的要求。《JITF规划》特别强调这些系统和应用程序需要持续的维护、改进、升级和更换,以便在不断变化的外部环境中继续运作,并符合司法机构当前的需要。强调了生命周期管理流程,司法机构会定期评估业务需要或新技术是否需要进行更广泛的系统升级,甚至更换系统。

第二,从司法层面协调和整合国家信息技术系统和应用,并更充分地利用地方举措来改善服务。司法部门在其整套国家系统中管理着广泛的信息。与许多组织一样,这些系统是长期独立开发的,以支持各种业务,如案件管理和法院管理、缓刑和审前服务、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虽然系统是单独开发的,但是业务线经常共享相同的信息,并且它们的工作过程是相互连接的。因此,系统套件存储了冗余的数据和文档,并且可能难以跨系统共享信息和协调工作流程。这方面效率低下的问题正在通过强调技术标准得到解决,这将建立一个框架,使投资与业务和技术优先级保持一致,并提高相互操作性技术解决方案。好处在于:消除多个数据库降低了数据输入成本,它也使数据更加一致,更轻松地共享信息,跨业务线协调工作流程的能力提高了服务质量并提高了效率。此外,跨业务部门的全面和完整的数据的随时可用性,使得更有效地分析组织模式和趋势成为可能,从而产生更好的规划和决策。

第三,发展全系统利用技术的方法,以提高性能和节约成本。在司法部已建立一个运营中心(EOC),该中心将提供全年365天、每周7天、每天24小时的全天候的国家基础设施、服务和应用程序的监控。EOC将支持来自一个操作中心的所有国家基础设施和应用,并作为与国家基础设施和应用相关的任何事务的单一服务台和接口。司法部门在法庭技术方面进行了大量投资,以减少审判时间和诉讼费用,并改善事实调查,获得陪审团的理解,以及进入法庭程序。这些技术包括证据陈述、视频会议、辅助听力系统和语言口译系统。法院提供的证据陈述技术有助于在法庭上公平竞争,防止一方当事人有资源进行技术先进陈述而另一方没有资源的错配;这种不匹配可能会不公平地影响陪审员的看法和审判结果。

第四,改进和更新安全措施,以确保与司法相关的记录和信息的机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该《规划》还强调了“新的安全工具”,“不断分析来自司法机构网络安全工作的数据,以评估修改或增加工具以解决漏洞的必要性。作为这项工作的一部分,以下领域的安全解决方案:特权帐户管理、端点保护、文件完整性监控和应用程序“白名单”正在进行中。许可、托管、培训和实现策略正在开发中,以优先考虑采购和有效部署安全工具。

对应上述各个目标,战略重点部分详细说明了未来几年的发展规划。其关键词是:稳定而灵活、协调与整合、体系与高效、改善和安全。其中鲜见“司法公开”、“司法透明”或“司法民主”这样的词语。那么中美两国的司法信息化不同在哪里呢?

(三)中美司法信息技术应用比较和反思

首先是不同的价值观。我们特别强调司法大众化和平民化,重视司法公开化和透明化,法庭的网络直播成为我国法院智慧司法技术目前的重点和亮点。这在美国的规划中没有特别提到,相反,2020财年版的《联邦司法系统信息技术的长期规划》重申了《联邦司法战略规划》规定的司法机构的使命与核心价值:“美国法院是独立的国家司法机构,在宪法和国会赋予的管辖权范围内提供公平和公正的司法。作为国家的一个平等分支,联邦司法机构在法院满足不断变化的国家和地方需要的同时,保持和加强其核心价值。”这里强调“独立”、“公平”、“公正”与“核心价值”,一定程度体现两国司法信息化的不同出发点和司法价值观。第二方面,我国所重视的司法智能化,或称“智慧司法”,已在尝试智能化司法辅助系统,甚至尝试办案的机器人。而美国《JITF规划》并没有如此前沿的发展迹象,但他们非常重视大数据统计的基础设施技术,突出的是建立业务术语表、概念数据模型、数据沿袭模型和数据资产清单。第三方面,我国由地方法院各自采购和建设,缺乏全国资源的统一协调,而美国在强调“协调和整合”国内的信息技术系统和应用。其战略重点在于两点:一是协调和整合全国的信息技术系统和应用;二是更充分利用现有的地方的系统。第四方面,美国目前已规划的一项数据策略和治理方案(DataStrategyandGovernancePlan)将实施,这一方案具有识别性(识别数据信息共享中的关键活动、角色和责任)和评判性(判断诸如审判数据或资产设备数据这类内容是否达标)。它将帮助联邦司法机构更好地决策,减少数据收集管理的成本,并减轻司法人员的工作负担。第五方面,美国重视信息技术安全,中国目前尚未从制度与技术上强调这方面的措施。以上是目前中美两国在司法信息化上的差异。

我们今天面对司法信息技术,从性质上讲,相当于100多年前的司法遇到照相技术挑战一样,而在尺度或程度上,信息技术要远远超过摄像镜头的开放性。从法院谨慎主导和组织的电视“庭审直播”来看,这种直接把法庭审理全程传输给全社会,与我们这里所重点关注的法院信息化技术下的公开问题,实际上是同样性质的法理问题。法院自主下的庭审电视直播也好,法院自主下信息化庭审网络直播也罢,从形式到实质都是同样的问题———司法公开的尺度问题。公开审判(publictrial)不等于裸露审判(baretrial)。司法要避免“过度曝光”(highlypublicized),公开审判是有度的。随着司法信息技术呈全面开花态势,人们对司法信息科技存在的质疑和担忧也日益增长。显然,美国在司法公开透明方面的信息公开化(包括人工智能化)是相当保守的,而在另外三个方面,则比我国考虑得更稳健、更周到,因此是值得借鉴的。美国《规划》中提到要保持和加强司法的“核心价值”,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也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人类欲望无止境,科技发展无止境,面对这双重的“无止境”,司法信息化和智能化有没有止境?值得深思的是,欧美一些科技大国,为什么会在法庭信息公开化和智能化技术上比我们中国保守?因为它设定了信息化技术的“止境”。

司法科技发达不等于司法文明的发达。作为科技意义上的技术效果,不等于作为司法专业意义上的司法效果。所以人文主义意义上的司法文明、司法文化或司法人文,更需要从价值层面上进行顶层设计,更需要关注司法信息技术背后的深层价值,这就是信息技术一般的工程师所不了解的“止境”问题。在司法信息化技术应用上,除了公开、透明、效率、规范之外,还要关注哪些基本价值呢?

 

四、司法科技的“止境”在于司法人文

 

随着当代科技带给“人类能力增强技术”的无限进步,我们惊异地看到:机器人的能力在诸多领域已超过人类,法律机器人正在开始从事法律咨询或司法辅助性工作……。从纯技术趋势上讲,我们有理由畅想,不远的将来,法律机器人能够取代人类法官的大部分工作。但我们不得不承认一个事实,科技发展和人类欲望一样无止境,因此也避免不了“自作孽”。其实,未来法律机器人比人类更“能干”是一回事,达不达得到人对法律活动的专业要求和人文价值,则是另一回事。

科技所出现的负面效应,不是科技本身的问题,而是对科技人为的误用、滥用甚至恶用的结果。我们需要用人文价值来消解和平衡技术的误用、滥用和恶用。在司法领域也一样。过去法学理论常有“司法文明”、“司法文化”、“司法传统”的概念,其实相对于当下迅猛发展的司法科技,更应当提倡“司法人文”。司法人文是一种包括司法的传统、文化、文明内涵的价值观,它同时也是一种司法哲学,它既包括对诉讼当事人的尊重,包括对司法主体和司法活动规律的尊重,也包括对人类尊严和独特价值的尊重。

法庭从独立性的封闭,转向信息化的开放,需要怎样的“度”?应当从当事人公平受审权、司法尊严、人类复杂命题三个方面来拷问:第一,司法信息化与当事人公平受审权之间有什么样的紧张关系,如何协调?第二,司法信息化技术,会不会对司法官尊严乃至司法权神圣性造成损害?智慧司法打破了司法的神秘感之后,我们还需要维护司法的神圣感吗?第三,人工智能是否真的可以取代人的作用?智慧司法能否处理疑难案件?或者说在哪些方面人工智能无法取代人力呢?下文从司法人文的立场,重新强调三个原则。

(一)从司法人文立场看,要避免对当事人公平受审权的威胁

直播与否,难道只由法院说了算吗?法院的考量标准难道只有“司法独立”吗?对于媒体和社会来说,这显然是不具有说服力的。因为媒体可以拿宪法上的新闻自由和监督权来说事。而社会民众,也可以用宪法上的言论权或言论自由为理由来对抗司法独立审判权。媒体的新闻自由权(或言论自由)与司法的独立审判权,都是宪法规定的,两者之间无解的争论会因此而无休止下去。如果把当事人作为另一种主体立场,情况就明显不同了。

上世纪90年代辛普森案审判期间,当时法庭上出现的摄像机“观察者”(observer)ℴℴℴ实际上就是指broadcastoftheCourtroom(法庭直播)。这导致了人们对法庭上安装摄像头的看法出现了不可避免的两极分化。记者们强烈认为他们应该能够报道他们认为合适的新闻。然而,许多法律人特别是刑事辩护律师却担心,一旦摄像机被允许进入法庭,他们将改变所描述的实际行动,从而损害客户的利益。CamerasintheCourtroom一书的作者说,“当我们面对公众知情权和被告的公正受审权之间永恒的紧张关系时,我们各自立场上的矛盾似乎无可挽回”。“我们很快认识到,当一个问题像法庭上的摄像机一样复杂时,一个解决方案并不适用于所有问题”。在我看来,禁止或限制直播的最有说服力的理由,不是别的,而是来自另一个方面的主体利益———被告人的公正受审权。受审,应当作为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作为当事人的“义务”被对待。这项权利尽管没有被各国法律明确地规定,但它是不言自明的应然权利,也是从司法原则中可推定的权利。

在德国回答相关的问题时,通常认为:一方面,转播庭审可能会侵犯当事人的一般人格权,尤其是隐私权以及削弱法庭真实,致使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遭受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无法事先准确预测电视转播庭审的效果。转播庭审的效果只在播后才能判断,若有不利后果则已难以阻止和弥补。美国则更明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了保障刑事被告人有权获得迅速和公正的审判。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明确强调了被告人公平受审权。时任州法官的汤姆·克拉克认为,庭审直播给审判带来了破坏性影响,一是对陪审团的干扰最为严重,会影响陪审员的判断力;二是庭审直播对公众的影响也会形成影响判决的偏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们对当时个案中直播的争议作出最后裁定,摄像机的使用严重违背被告人享有的获得公正审判的宪法权利。联邦最高法院在1965年以5比4的结果发布了一项决定,冻结了法庭上关于摄像机的辩论长达10多年。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EarlWarren)和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Douglas)和亚瑟·戈德堡(ArthurGoldberg)在他的赞同意见中洞明了一个道理———人文价值难以证明,但需要呵护。他们写道:“我认为……电视对人的偏见可能是如此微妙,以至于超出了一般的证明方法,但它会逐渐侵蚀我们对审判的基本观念。被告可能无法证明电视直播的审判确实对他有偏见,就像他可能无法证明在审判中通过胁迫招供使陪审团判定他有罪一样……”的确,人文价值有时无法实证,但需要内心确信,小心呵护,在司法上也同样。

法院基于当事人权益的立场来限制媒体转播权,也是有国际共识的。比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规定“在判定一个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或刑事犯罪时,每个人都有权在一定时间内、在一个依法建立的独立、公正的法庭受到公正、公开的审判”。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产生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形。”1994年通过的《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原则》也规定媒体“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秘密保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对被怀疑和被控告的个人的无罪推定的实现。”另外,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则可以向媒体披露有关自己受到侦查的情况。总之,要限制媒体,也都是从被告和当事人权益的角度来说理由的。

司法信息化技术远远超过常态下媒体对司法的曝光程度。尽管信息技术不会如媒体那样有人为剪辑和主观加工,但有两点值得慎思:一是被直播的案件往往是社会关注的,而被关注就免不了被“戏剧化”和“娱乐化”。二是就被告和当事人的权益来看,司法信息化必然把法庭从半封闭转向完全开放,让法庭不得不考虑那些行外人士所强调的法外因素和程序外的因素,这也必然给被告和当事人的公平受审权带来侵蚀或削减。既然媒体对法庭的报道需要限制,那么,举轻以明重,限制司法信息技术下的公开尺度就更有必要性。所以,法院在决定必要的在线直播之前,应当以征求当事人意见为前提。这是人权观念,也是司法人文的价值所在。

(二)从司法人文立场看,要避免信息技术对司法尊严和神圣性的侵蚀

我们擅长于利用科技来管理一切事物,因此信息采集技术广泛应用于社会管理,包括车站码头、街道里弄、课堂会议室等公共空间。这种应用固然具有利的一面,比如侦查交通事故、偷窃行为等等。但是,监控探头瞄准人的时候,它至少触及(不一定都是侵犯)人的权益,肖像权、个人信息权以及人的尊严。这种监视设施在公共场所对于普通人,都具有正当性吗?也不见得。比如会议室在监视镜头下,作报告的专家的言论是受到监督的。这还不包括监视数据的使用权问题———滥用监视得到的数据,应当同步得到规范。这就是所谓“科技肆意”现象,总之,对人进行监控,至少是触及和影响他人权利的,尤其是人的尊严。

2017年的那次考察中,有法院领导介绍说,我们法庭的摄像镜头直接通到互联网和院长办公室,让庭审法官的一举一动都在监督下一览无余。在司法信息化过程中,我们似乎嗅到了一股奇怪的气息———对法官的不信任。这些不信任包括了对司法能力的不信任,对“服务”态度的不信任,对廉洁品质的不信任。我们承认,目前法官素质的确参差不齐,但关键的问题在于,用技术手段监督法官在多大程度上能克服少数法官在能力、态度和品质的不足呢?难以区别法官素质优劣的情况下,不加区分地以科技手段来公开,需不需要一个节制的尺度呢?机器和技术的监督虽然不像人监督人,但是,采用技术手段监督法官,这涉及法官的职业尊严,也涉及法庭的尊严。

在司法场域中,对法官和法庭进行监控,会有一种什么效果呢?比如法庭上,有人拿着摄像机、手机,把庭审现场直播出去,微博发出去,然后引起“媒体审判”和“舆论审判”,这对法官来说无疑是一种干扰,也就是常说的“司法过度曝光”。同样,在法庭上用监控探头(CCTV)来监督法庭以及法官的言行,也会对法官心理产生干扰。至少法官在法庭上面对双方当事人的同时,他自己却是被监督的对象,他会有独立感和尊严感吗?摄像探头下的法官和摄像探头下的工场民工,他们的心理感受显然是一样的。所以我们提出质疑:全面铺开的司法信息化会不会对法官尊严、法庭神圣性产生干扰和削减?是否会损害司法的神圣性?法官职业特性和司法伦理要求所有的社会主体维护法官职业尊严和法庭尊严,包括法院自身,更要维护这两种尊严。另一方面,我们对收集的主体、目的、用途、方法、范围、程序、使用等问题,法律法规没有做限定,也没有对违规收集或使用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1937年9月27日美国律师协会毫无争议地一致通过了“职业伦理与申诉委员会”的第35条修正案”。它呼吁全面禁止在法庭上拍照和广播。美国律师协会及其创立第35准则的行动虽然缺乏法律效力,但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摄像头的进入。第35条准则的“不当公布法庭程序”内容被解读为:“法庭诉讼应以适当的尊严和礼仪进行。在法庭开庭期间或开庭间隙在法庭上拍照,以及播放法庭程序,都是蓄意损害诉讼程序的基本尊严,贬低法庭,并在公众心目中造成对法庭的误解,是不允许的。”在这里,就特别突出法庭的尊严和礼仪。

目前,信息化技术的应用总体上方向是对的,效果是好的。比如南京中院研发并运用了信息技术应用,限于以下范围是合理的:督查督办、涉诉信访管理系统,规范案件督办,信访投诉办理及结论等,也归入法官档案并定期通报,完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把信息技术的监督限定在这些司法执行领域,有其必要性。但也要注意到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技术力量运用要避免对人的不尊重,对法官职业规律的不尊重。比如数字法庭庭审核查系统,开庭是否迟到、早退、非正常离席、人数不正常、着装不规范、接打电话、不文明用语等行为,系统将能够自动识别,并通过短信发送给法官及纪律检查人员,规范法官庭审行为。这是针对法官职业纪律和伦理的监督,此设置有无必要,值得进一步研究。本来我们的诉讼法和司法制度就是为了避免法官受外在压力的影响,可是技术手段却又把它引进回来了,这是要警惕的。法官是人,人在机器的压力之下,能有多大的承受力极限?这是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的问题。法官在原本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又实行员额制之后,情况会是怎样的?法官自嘲为“司法民工”,那么民工的承受压力的极限是多少?法官是人,有体力和脑力极限,不能在各种监控下沦为司法民工。

现在,要防止智慧司法“造神”的倾向。在有些人心目中,司法信息技术就变异成这样的目的:既然法官不完全被信任,那就换信息化机器和机器人来代替。就像今天从重复叠加的制度上加强对法官的各种监督一样,潜台词和出发点都是对法官的不信任。既然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有腐败风险,那就采取各种监督———包括科技手段来监督法官。从而让当事人和社会民众来相信司法是公平公正的。殊不知,通过“数据无法篡改”的区块链原理,便可达到人工智能司法的绝对中立吗?难道把司法信息化技术当作一种自我安慰的心理暗示?用大数据纪录和储存法官的所有行为,可以监管法官的法庭言行,但它能取代复杂的审判推理和裁判心绪吗?

的确,我们发生过那么多法官枉法裁判的腐败司法案例,但是,要看到:对中国少数法官的不信任不应该转嫁到对这个职业整体的不信任;法官是否需要监督与如何监督,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司法和法官的监督,无论发生什么严重的情况,监督司法和法官都应当符合司法规律及其职业特点。不能因为有个别法官需要监督,而不拘一切方式和手段,以监督行政官的方式来监督司法官,从而损害整个司法的尊严和神圣性。

司法大众化和广场化的今天,司法的神圣性还有必要吗?这问题如果换成国旗和国徽,大家一定会认同国旗和国徽的神圣性。通常是不该受侵害而又容易受侵害的事物,才会强调其神圣性。比如宗教生活中的神的象征、神坛与器物,比如世俗生活中国家象征物和婚礼仪式等等。法庭和法官所代表的是司法尊严和国家尊严。如果在法庭上有轻蔑法庭和法官的言行,就是藐视法庭,在有些国家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其侵害的客体就是具有神圣性的法庭。所以笔者坚持认为应当设立此罪。我国目前没有此罪名,但不等于法庭没有神圣性。而且这种尊严直接关系到神圣性。强调神圣性不等于强调神秘性。一个人可以不信神,但不可以不相信神圣。司法的“公信力”是否包含“神圣感”?对于司法来讲,我们通常都重视司法的公正价值,而总是忽视司法的神圣价值,一般都不把神圣感作为公信力的要素。这是需要纠正的。

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与政府不同,法庭与政府办公场所也有区别。像要求政府大众化、透明度一样来要求司法的大众化和透明度,是不合适的。最终会在本质上把法院当作政府对待,把司法活动当作行政活动对待。未来司法的信息化和人工智能化(机器人),司法靠什么维持其神圣性呢?我们的法院近年来推进信息化过程中,是否已经意识到自己与政府的区别?两者在信息化上的区别?虽然神圣并不必然导致公正的结果,但是无神圣性的司法会动摇司法的根基,进而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尊严。各国都把法庭直播与否的决定权给予各个案的审理法院,甚至掌握在法官手里。这是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下的当然解释。但这也可以理解为是司法尊严和神圣性的要求。

(三)从司法人文立场看,避免过度迷信和依赖信息技术和智慧司法而忽视人类的复杂命题

再来讨论一下人与机器的关系问题,作一个非事实的分析和判断。如果说人工智能可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超人工智能三个阶段,目前司法应用还处在“弱人工智能”运用阶段,比如语音转换为文字,类案智能推送,简单案件的同案同判,甚至简单案件的判决书自动生成。有人说英美法官的这套判例技术类推方法,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及人工智能,已进入中国审判的“同案同判”活动。看起来与判例法系的类推相似,但其legalreasoning的人工智能化只能限于高度类似的简单案件。事实上,从事实到规则的涵摄过程,差异性存在于绝大多数案件。从“司法信息化”到“智慧司法”,我国法院十分期待人工智能深度参与司法。其潜在险境在于:其一是算法本身不透明就是一个违反司法公开原则的大问题,其二是算法歧视带来的侵权,其三是以单纯的人工算法推理代替法律推理,可能违背司法公正的制度设计目的。其四,对于疑难案件,机器不能胜任,会导致个案的实质不正义。如果我们不尊重这样一种司法规律的话,很容易让技术统治整个司法。

机器能替代法官做事,大致包括五类:法律文献检索、法务文书代拟系统、法律咨询与预判、类案推送与咨询、大小前提相对固定的自动判决。前四项是显而易见的,而第五项需要谨慎对待。大小前提相对固定的自动判决,是指人工智能取代法官的简单类比推理。但是仍然需要“自然人”法官对它作最终审查,以防机器出错。尤其涉及道德判断的案件。还要提到,信息技术所谓的“算法”强调科学合理,到司法领域,算法就是“技术正义”(Technicaljustice)问题,技术正义将来会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并列为三种正义。

在未来是否可能由机器人法官来判断具有道德应然因素的“特例”的法律适用?今天人们给予信息化、人工智能和大数据以膜拜,希望能够创造一种代替人类法官的机器人法官。我们的技术设计不会有问题,但技术应用的决定者,像迷信者塑造泥菩萨用来膜拜一样,可能是自欺欺人的。首先,法律“不存在这样的精确的语义学”。正如德国法学家齐佩利乌斯针对“演算体系化”的法律问题认为,“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对经验内容的指称。然而,那些一般性地指称经验事实的语词都是以例示的方式被引入和使用的,因此其涵义范围是不精确的,也就是说,这些语词存在一个‘意义空间’。此外,即便有可能创造一种完全精确的法语言,这种语言是否值得追求也很有疑问”。其次,法律的命题很复杂,“法的命题是否可能被纳入一种演算体系”?方法论思考的形式不仅仅是描述性命题,比如连接描述事实的命题中,“如p,则q”为真,则当p为真时,q亦为真。然而法律规范的通常形式是:如p已经实现,且q也已经实现,则应有r。法律命题的内容是“某一特定状态是应然的”,而不是说它是真的。第三,遵循逻辑规则无疑是正确法律思维的要件,但是“法律方法的思考定然是要不断超越纯粹的逻辑结构,进入一个不确定的领域。只有在那里才有真正困难的问题。……对于漏洞问题的解决则更是如此。总而言之,整个法秩序,就其丰富的内容及其所面对的问题而言,并不仅仅是一个单纯借助公式化的推导即可解决具体法律问题的公理体系(Axiomensystem)”,“法律上的评价缺位的发现及其补正并非是单纯形式逻辑上的问题”。所以,法律不确定和有漏洞的“特例”难题,由人类担任决定者比机器人担任决定者更合理。

复杂命题中的价值判断是人类特有的。机器解决得了所有案件中的复杂价值判断吗?智慧司法能否处理疑难案件?在个案正义的实现上,人工智能仍然无从着手,人类面对机器无法实现自己想要实现的目标和价值。复杂的案件是人工智能无法胜任的。“复杂案件”指什么?涉及价值冲突的判断、创造性思维、创立概念下定义、需要人文关怀……律师和法官应该做这些更有价值的事,而不重复“驴都能干的活”。所以有人说,新技术不是让人失业,而是让人做更有价值的事情。让人不去重复自己,而是去做更复杂更有意义的事,也保存人类容易失去的珍贵美好的一面,让社会往更好的方向进化。

中国历史文化优良传统,也导致了“有技术而无科学”的积弊。中国人在技术应用上具有超强模仿和应用的智慧,但是,科学理性、人文关怀和法治经验的缺失,往往会让技术膨胀失控,变异我们善良的初心,侵蚀我们的生活,危害人类的既有秩序和尊严。总之,本文的研究结论是:司法信息化和智能化是必要的,但不能无止境地走技术路线,还要考虑技术以外的司法人文价值的权衡。司法人文应当成为智慧司法的止境和标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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