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春雷 张伟:论相对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之建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674 次 更新时间:2023-08-06 22:42

进入专题: 刑事涉案财物  

闵春雷   张伟  

内容提要:公正处置涉案财物是刑事司法领域贯彻保障公民财产权的重要环节。长期以来,涉案财物处置依附于定罪量刑活动,对于涉案财物事实缺乏实质性审理,这一“合一型”模式不利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改革迫在眉睫。考虑到与定罪量刑程序的紧密衔接及涉案财物事实的复杂性,吸收量刑程序改革的有益经验以及实践先行带来的启示,当前应建构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促进涉案财物处置的公开化、透明化,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最大程度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通过发挥庭前会议功能,接受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争议及主张,决定是否开启针对独立性财物事实的专门审理,实现实质性审理。同时,应根据证明责任设置分层次的证明标准,在发生事实认定错误时进行必要的程序回转,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关 键 词:刑事涉案财物 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财产权保护 庭前会议 独立性财物事实

 

一、问题的提出

财产对于公民个人乃至国家、社会意义重大,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已于2004年正式写入宪法。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既是公民、企业财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必备环节。我国刑事法律规范较为重视并逐渐细化对财产权的保护:《刑法》除了规定对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处罚外,还对民事赔偿责任优先、没收财产范围以及犯罪物品处理等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时增加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的任务,其后的两次修改又增加了有关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和有关财产权保护的条款。此外,我国先后出台了多部规范性法律文件以规制刑事诉讼中对公民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和处置的行为。①其中,2021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扣冻”)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②此外,还单列“涉案财物处理”专章,初步确立了涉案财物处理规则。最高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在法庭审理中对涉案财物进行调查审理的要求,但上述规定尚未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设计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涉案财物处置是刑事司法领域贯彻保护公民财产权的重要环节,特别需要司法程序的控制和保障。当前出台的多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规范有所涉及,但法律条文仍欠完备精细,未能形成全面有效的程序控制和保障。在目前司法审查机制缺位、审判程序阙如的情况下,涉案财物处置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规范,未能充分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③的财产权益。针对这一问题,已有学者予以关注并展开研究。其中,有学者以“特别没收程序”为参照提出了独立的“对物之诉”理论④;有学者提出要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或庭审环节⑤;也有学者提出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涉案财物处置问题⑥。综上,为规范处置涉案财物、保护公民财产权,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探索增设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已经形成基本共识。然而,现有研究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模式选择尚存在争议,对这一程序设置正当性的论证有待进一步深化,对于程序建构亦缺乏具体的制度安排。目前,依靠现有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程序难以解决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践乱象,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亟待进行一场结构性变革,以逐步建立起涉案财物处置的司法审查制度,对涉案财物处置活动进行诉讼化改造,实现真正的审判。在最高法《解释》对涉案财物审判提出明确要求的当下,为贯彻保护公民财产权的立法目标,笔者拟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建构进行讨论,以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为分析重点,在总结分析我国目前刑事审判涉案财物处置活动的特征及弊端的基础上,主张应当采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模式,并提出程序设计的具体构想,以期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改革提供一种较为可行的理论路径。

二、“合一型”处置模式之反思

依据《刑法》第64条和最高法《解释》第18章的规定,“刑事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查扣冻”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财物,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则指审判机关在查清涉案财物权属、性质及其与犯罪事实关联性的基础上,对涉案财物进行追缴、返还、没收上缴国库、责令退赔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审理活动。

(一)“合一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

长期以来,我国不存在专门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涉案财物处置活动与定罪量刑程序合一进行,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事项沉潜于定罪量刑事实调查和辩论程序当中。具体而言,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中,法庭调查主要围绕定罪量刑事实进行,涉案财物事实通常作为定罪量刑事实的一部分,用以证明犯罪成立、罪行轻重和犯罪数额。在这种“合一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下,公诉机关一般不对“查扣冻”的财物提出具体的追缴⑦建议,也只有少数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会针对部分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的定性提出异议⑧。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涉案财物及其孳息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处理的事项,但在实践中并无针对涉案财物的专门调查程序。涉案财物事实调查是法庭根据个案需要依职权启动的审理活动,并依附于定罪量刑事实调查程序,正是由于欠缺专门的涉案财物事实调查程序,法庭审理中也少有针对涉案财物展开法庭辩论的情况,被告人的财产权益未能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

(二)“合一型”处置模式的弊端

1.审理过程缺乏公开与透明

在“合一型”涉案财物处置模式下,法院在涉案财物权属、合法性认定过程中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其采用的是一种职权性的、封闭性的、非对抗性的处理方式,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是否进行涉案财物事实调查以及调查的方式,自行决定处置结果且不公开处置依据和理由。此种决策方式随意性强,缺乏公开与透明,无法保障涉案财物实体性处置的公正性。同时,法院通过自由裁量权处置涉案财物还面临着信息来源单一、事实认定困难的问题。实践中,涉案财物事实与定罪量刑事实常常存在较大差异。在很多情况下,犯罪事实的存在与涉案财物的处置是需要分别进行调查和证明的问题。⑨缺少专门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即意味着对有关涉案财物的事实缺乏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调查程序,法院进行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这也是导致涉案财物处置随意化的重要原因。可以说,在这一模式下,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并不存在真正的实质性审理活动。

2.财产辩护缺少针对性

财产辩护是刑事辩护的应有之义,是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财产辩护,是指被追诉人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针对刑事诉讼中“查扣冻”财物措施的合法性、涉案财物追缴的公正性及财产刑建议的恰当性进行反驳或辩解的诉讼活动。在涉案财物处置中,检察机关提出财物追缴的指控是财产辩护的前提,指控的内容是辩护的抓手。然而,目前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一般不对“查扣冻”的财物提出追缴请求,其中一些涉案财物事实由于与定罪量刑事实之间关联性不大,更是甚少获得检察机关的关注。这一方面是由于“合一型”处置模式以定罪量刑为核心,另一方面是由于涉案财物由法院依职权处置,故检察机关怠于行使涉案财物追缴请求权。在缺乏明确指控内容和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难以有针对性地进行财产辩护;与此同时,由于缺少专门程序接受和处理涉案财物的异议,被告人亦难以通过积极提出诉讼主张的方式将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纳入法庭实质审理的轨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有针对性地行使辩护权,涉案财物事实在审判中往往不能形成争点,更难以获得实质审理,其结果是无法实现合法财物与非法财物、本人财物与他人财物的区分,听任自身财产权益受到不公处置与损害。

3.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缺失参与诉讼的途径

除被告人外,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样面临着因无专门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而无法表达意见、财产性主张得不到充分审理的问题。一方面,被害人有对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分配提出意见的需求。在涉案财物处置实践中,部分法院依职权审查处置的涉案财物范围主要以检察机关的指控和“查扣冻”的财物清单为参照,并习惯于仅处置在案财物。⑩被害人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主体,涉案财物遗漏处置将使被害人损失得不到弥补,甚至失去获得司法救济的渠道。因此,为实现获得赔偿的诉求,被害人有权参与涉案财物处置活动,对“查扣冻”财物的全面性、涉案财物分配的正确性提出自己的意见。另一方面,利害关系人也有参与涉案财物处置并充分表达意见、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或主张以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的需要。如对拟追缴财物主张共有权或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再如主张自身交易行为善意以此对抗检察机关没收犯罪工具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诉求等。“合一型”处置模式缺少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质审理,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因此缺少参与诉讼的有效途径,其财产权益常常被忽视。

4.涉案财物处置在判决中未得到应有体现

实践中出于便利办案和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的需求,在侦查阶段“查扣冻”的财物价值往往高于应当追缴的财物数额。由于检察机关并未针对超出部分财物提出追缴请求,这部分财物事实往往无法进入法庭审理程序,法院也一般并不对其作出实质处置。(11)虽然《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应当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但实践中仍然大量存在法院通过笼统判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而将这些财物的处置权力转移到扣押机关手中的情况。对这些涉案财物,从比较法上来看,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46条通过规定“关于已经扣押的物品,没有宣告没收时,视为已有解除扣押的宣告”(12),概括性规定了判决对未宣告没收财产具有的效力:即使判决未对该财产的处置作出明确说明,被告人也得依据此判决向检察官申请返还财产。但是,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判决具有此等效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结束后向扣押机关申请返还财物时,面临因裁判文书缺少明确判项而缺乏执行依据的困境。与此同时,上诉是被告人获得救济的重要途径,由于缺少明确判项以及有针对性的释法说理,被告人也无法对涉案财物处置提出有针对性的上诉。

综上,在我国刑事司法重视打击犯罪、轻视财产保护的传统观念下,“合一型”处置模式下办公室作业的决策方式难以保证刑事审判中财物处置的公正性,更与刑事诉讼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任务背道而驰,这一模式在财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已然不合时宜。涉案财物处置应当以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为前提,建立一种常态化、专门化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已迫在眉睫,这是在刑事审判中实现财产公正处置、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财产权的必然要求。

三、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模式选择

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改革势在必行,但在进行程序设计时不可忽视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平衡。考察并借鉴国内外立法、司法实践与学界观点,以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与定罪量刑程序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可将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改革的路径总结为两种主要模式:一种是独立性对物之诉,一种是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13)两种模式在法律依据、独立程度以及程序设计等方面皆有所区别。

(一)独立性对物之诉之理想

刑事对物之诉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违法所得提起的追缴之诉,是在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就追缴违法所得问题提出的一项专门申请。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模板,有学者主张在被告人到场案件中构建独立性对物之诉,对有被告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涉案财物追缴请求提出异议或申请参与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应启动独立的对物之诉程序进行审理。(14)具体而言,法院在审前送达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时,一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检察机关的追缴涉案财物申请书,其后发布公告并设置公告期,公告期结束前被告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或提出参与诉讼的申请。在定罪量刑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时公告期随之结束,法院暂时休庭,确认公告期结束前是否有相关主体提出异议或参与诉讼的申请。如有异议或参与诉讼的申请,则组织涉案财物追缴法庭审理程序,否则无须对检察机关的追缴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通过定罪量刑程序附带解决涉案财物追缴问题。(15)

独立性对物之诉理论具有重要的理论贡献。首先,凸显了财产权保护的重要地位。独立性对物之诉理论以保护被害人财产权为出发点,兼顾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财产诉求的表达,提升了财产权保护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使其从过去诉讼中附庸角色提升为重要的刑事审判内容,落实了刑事诉讼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的任务,回应了宪法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要求。其次,为多方主体参与涉案财物处置提供了独立的程序空间。通过充分表达意见或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被告人得以避免自身财产权益被不当剥夺,被害人的损失得以获得最大程度的弥补,其他利害关系人也能够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免受被卷入刑事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最后,丰富了既有的裁判理论,具有理论前瞻性。独立性对物之诉理论提炼出与“对人之诉”相对应的“对物之诉”概念,使得在刑事诉讼对席审判中也具有了专门的对物之诉的可能性,这样一种以对物的追缴而非对人的追诉为核心的程序控制理论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司法改革和实践均有所助益和启发。

从长远看,独立性对物之诉也许是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改革更为理想的模式。但是,此种处置模式的确立受到现有立法和程序的诸多限制,改革难度颇大。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实际上,涉案财物事实与定罪量刑事实之间既有独立又有重合,这种事实间的交叉关系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视角和路径。立足现实,当下应当采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作为改革的方案,从而平衡涉案财物处置的公正性与效率性,兼顾改革的理想目标与现实可行性。应最大程度运用现有立法与司法资源,在现有程序框架下,促使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尽早落地,实现涉案财物庭审的实质审理。

(二)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证成

除了主张确立独立性对物之诉以外,有学者提出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或庭审阶段,如认为可对财物庞杂的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财产处理程序(16);有学者提出可参照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规定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庭审程序(17);也有学者提出应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将涉案财物处置纳入庭审(18);等等。上述研究充分认识到设置专门程序处置涉案财物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具备相当可行性的制度建议,但现有研究对于建构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正当性论证不足,对程序的具体设计也较为简略。笔者认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模式亦能实现涉案财物处置的公开化与透明化,有助于保障涉案财物处置公正性,保护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主体的财产权,达到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等目标。从实际出发,当前采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模式更具现实可行性。主要理由如下:

1.程序的衔接性

涉案财物事实与定罪量刑事实之间具有交叉关系。所谓涉案财物事实是指法院处置涉案财物需查明的事实,主要包括“查扣冻”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性质、归属等事实。以涉案财物事实与定罪量刑事实之关系为标准,可将涉案财物事实划分为重合性财物事实与独立性财物事实两类。重合性财物事实作为定罪量刑事实的一部分,在定罪量刑程序中已经得到查明,故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可直接予以认定。例如,涉案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的事实,在定罪量刑程序中业已查明,如被告人无异议可直接作为涉案财物事实在后续程序中加以认定;同样,当被害人对退赔范围无异议时,涉案财物为被害人所有及其损失的事实可直接根据定罪量刑程序查明的事实加以认定,并直接依法作出处置。独立性财物事实则是在定罪量刑事实之外,为处置涉案财物而有必要单独认定的涉案财物事实。例如,被告人对“查扣冻”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返还请求的,财物的权属、合法性等需要单独进行事实认定;被害人认为“查扣冻”的财物及其孳息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因而单独提出退赔请求的,有关其对物的所有权及其损失的事实均需要单独加以认定;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提出异议或主张时,法庭也须对财物的权属及善意取得、善意交易等事实进行单独调查。需要注意的是,独立性财物事实与定罪量刑事实之间虽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二者也具有密切关联。独立性财物事实的认定需要以重合性财物事实为基础,其与定罪量刑事实并非泾渭分明。综上,涉案财物处置是在定罪量刑基础上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定罪量刑结果是涉案财物处置的前提。因此,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可被看作定罪量刑程序的接续:该程序对经定罪量刑程序查明的重合性财物事实予以认可,在庭审查明的定罪量刑事实的基础上对独立性财物事实展开调查,并在定罪量刑结论的基础上进行涉案财物的最后处置。

2.审理内容的特定性

定罪量刑程序与专门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承载着各自的任务。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审理对象有两个特征:首要特征是该内容属于独立性财物事实,即未经定罪量刑程序查明的涉案财物事实,需要经由该程序予以实质调查;另一特征是该内容存在争议,对控辩双方无争议也无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主张或请求,或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单独审理的财产性问题,无须再在专门程序中进行审理。因此,并非所有涉案财物事实都需要经过这一专门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审理。独立性财物事实须由专门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予以审理,而重合性财物事实则不属于专门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审理对象。可见,须由专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审理的内容是有限的、特定的,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亦足以容纳此种有限的、特定的事实审理内容。

3.效率性与经济性

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改革既要考虑处置涉案财物的公正性,也要考虑诉讼效率以及改革的可行性。一方面,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与当前立法不存在冲突,改革具备现实可行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款和最高法《解释》第279条、442条的规定,涉案财物处置是法庭应当审理的内容。在法庭审理中设置相对独立的程序环节,在控辩双方以及利害关系人等的参与下举证、质证、听取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审理“查扣冻”的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及性质等问题于法有据。(19)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要满足诉讼经济的要求,即合理配置程序以减少重复工作,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不合理的时间投入。(20)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能够厘清并理顺重合性财物事实与独立性财物事实之间的关系,在保证涉案财物公正处置的同时,既能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的消耗,也得以防止审判程序过分延宕而造成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累,符合诉讼效率性和经济性要求。

4.吸收量刑程序改革的有益经验

以往我国司法改革的成功经验,特别是量刑程序的改革经验对该程序的设计具有较大参考价值。在我国,量刑程序也经历了由定罪量刑一体化向相对独立化的转变。受到“重定罪、轻量刑”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长期实行罪刑一体化的程序模式,量刑活动得不到法庭实质审查,无罪推定的效力被弱化,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受限制,有损司法公正性。(21)为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相分离(22);有学者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主张采用隔离式量刑程序(23);也有学者设计了二元化的量刑程序模式,在被告人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中分别适用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合一模式和分离模式(24)。最终,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即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而使其成为与定罪程序并列的专门审理程序,法庭调查被分为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两个阶段,法庭辩论也被分为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两个部分。该程序对于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促进量刑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量刑程序改革的经验表明,为实现量刑公正,在现有程序框架下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专门审理量刑问题是较为切实可行的,可节约改革成本,达到“先完成再完善”的阶段性目标。现今,随着司法文明的不断推进,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观念也逐步加深,涉案财物处置活动面临着同样的改革境遇,量刑程序改革在改革目的、可行性及程序路径等方面均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建构提供了有益经验。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改革目标与现有立法具有较高的契合度,同时,借鉴量刑程序改革的经验与不足,该程序的建构和实施应具有较强的稳妥性。

5.实践先行带来的启示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依据最高法《解释》第279条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已有判决体现了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意蕴。以“冯长喜集资诈骗案”为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长喜犯有非法集资罪,针对定罪、量刑和涉案资产处置提出了建议,概括性地提出“建议法庭依法处置涉案资产”。虽然本案庭审过程中未对涉案财物处置展开专门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但是判决书在阐述案件事实过程中专门列举了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的涉案财物,并依次对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置作出了判决,将涉案财物处置作为一个单独的判项。(25)上述判决基本落实了最高法《解释》第442条关于法院应当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规定,虽然在程序上存在可完善之处,但至少体现了以下精神:第一,虽尚无专门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但涉案财物事实确已作为法院需要加以专门认定、专门阐述之案件事实而与定罪量刑事实相并列;第二,涉案财物处置作为一项单独判项,与定罪量刑裁判结果并列且相对独立;第三,法院判决基本确立了“定罪—量刑—涉案财物处置”的审理序位。可见,司法实践不仅对建构规范化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提出了需求,也证成了建构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可行性,并为该程序的建构提供了宝贵的先行经验。

四、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设计

(一)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审理对象

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是专门解决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审判程序,其特点一方面体现为庭审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即在定罪量刑程序后开启涉案财物事实调查环节和辩论环节,分别进行调查与辩论;另一方面,该程序具有独特的审理对象,即定罪量刑程序中尚未查清的独立性财物事实。根据最高法《解释》第279条第1款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扣冻”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及性质等情况进行调查。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被告人、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查扣冻”措施可能提出返还或退赔财物的诉求,故法庭审理主要围绕以下重点内容展开:一是涉案财物的权属性事实,法庭需调查涉案财物是否为被告人本人所有,若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主张独立所有权或共有权,法庭须对涉案财物的实际权属进行调查。二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性事实,主要包括:被“查扣冻”的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其他应予追缴财物的事实;利害关系人财产是否善意取得,其对自身所有财产被用于从事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关涉案财物价值变化的事实;等等。三是“查扣冻”涉案财物的全面性事实,主要指“查扣冻”涉案财物是否全面、能否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等事实。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为独立性财物事实提供了充分调查和辩论的程序空间,从而得以避免独立性财物事实在定罪量刑程序结束后失去接受审理的机会。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体现为与定罪量刑程序的有效承接。重合性财物事实经定罪量刑程序查明后可直接作为涉案财物处置的依据,只有在出现定罪量刑程序未能处理的独立性财物事实时才需启动该程序,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就涉案财物处置进行审理。在审理的最后阶段被告人只进行一次最后陈述,法院休庭评议后对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处置一并作出判决。

(二)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启动

1.启动方式:依职权与依申请相结合

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法院依职权启动;二是依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启动。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了涉案财物是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应当处置的内容,因此法院根据审理的需要,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依职权启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法院可根据案件性质、涉案人数、涉案财物价值等因素决定是否依职权启动该程序。诸如涉黑、涉恶、涉众型犯罪案件等,上述案件通常比较复杂,表现为涉及人数众多、财产价值巨大、社会影响较大,经常存在犯罪主体的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混同、个人财产与他人财产混同等情况,法庭在定罪量刑程序中难以全部解决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因此,法院应当积极履行职权启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充分保护个人财产权,保护社会财富,维护国家经济利益。

除此之外,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亦可依申请启动。当对涉案财物处置存在争议时,被告人、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启动该程序。虽然检察机关指控的涉案财物内容通常与定罪量刑事实范围具有较高一致性,但在检察机关指控范围之外,也存在大量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攸关被告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利益,这些主体有申请启动该程序的必要:被告人需要明确的判决内容作为执行依据进而向扣押机关申请返还财物;被害人对超出“查扣冻”或指控范围的损失有申请赔偿的需求;利害关系人对于共有财产、善意交易或出借的财物有主张权利或反对追缴的需求。各方主体向法院申请启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应提出相应的理由及证据。法院针对各方主体提出的申请,应当审查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是否存在争议、是否有必要启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并作出是否启动该程序的决定。

2.启动环节: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

申请启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在哪个环节提出?笔者认为应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制度功能,允许各方主体通过庭前会议就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提出主张、异议用以启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首先,利用庭前会议听取意见符合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最高法《解释》第228条第9项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内容之一是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处理建议是否有异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其次,在庭前会议中申请启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合理安排审判程序,便于各方主体有针对性地进行攻防准备。针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庭前会议主要发挥着提起异议、固定共识、整理并明晰争点、防止突袭等作用。在庭前会议中,各方主体可以就涉案财物处置的事实和证据交换意见并尽可能达成共识;法庭可根据交换的意见和了解的事实决定是否启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可到场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主要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因此,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有资格参加庭前会议的当然主体。除此之外,利害关系人经申请也可成为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这是由于,涉案财物处置结果与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密切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申请启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其提出的请求和异议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和处置结果有着重要影响,相关立法应尽快确认利害关系人具有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资格。

庭前会议对后续的庭审程序具有约束力,其效力主要体现为请求的时效性、决定的约束性和权利的救济性。(26)第一,被告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尽可能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启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请求,未在庭前会议中提出的,无正当理由不得在庭审中提出。第二,各方主体应尽可能在庭前会议中对涉案财物处置达成共识,共识性决定对后续审理具有拘束力,法庭应将其记入笔录并作为审判的重要依据,在庭审中可以对其进行简化审理。第三,各方主体未能达成共识的涉案财物处置事项应成为后续法庭审理的重点内容,在法庭上展开有针对性的调查和辩论。第四,应当保留必要的救济措施,以平衡公正与效率价值。具体而言,对于在庭前会议中达成共识的涉案财物处置事项,原则上不得再起争议,但是在庭前会议之后、庭审过程中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应当允许各方主体再次提出异议或抗辩;对于该程序的启动问题,原则上应当承认庭前会议所作决策的效力,但在例外情况下,也应允许被告人、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启动该程序的申请。考虑到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发生在定罪量刑程序之后,可以将申请启动该程序的最终节点设置在定罪量刑法庭辩论终结前。这是由于,涉案财物处置与定罪量刑关系密切,随着法庭审理程序的推进,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事实和预期结果的把握将会愈发准确,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财产诉求可能发生变化,未参加庭前会议的利害关系人也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需要,故保留此项救济性权利尤为重要。

(三)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审理

1.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安排

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整个庭审活动可按照程序性裁判、定罪裁判、量刑裁判及涉案财物处置的顺序展开。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开启伊始,法官应先对庭前会议相关内容进行总结,包括总结并确认各方针对涉案财物处置达成的共识性观点,整理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争议焦点并作为本程序环节的主要审理内容。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也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以检察机关提出的涉案财物追缴请求为基础,围绕在庭前会议中整理的证据和事实,对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争议和主张等展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顺序可根据程序的启动方式和争议的提出者加以确定。具体而言,依申请启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首先由程序的申请者提出主张或意见并出示证据,其他人可以针对上述主张和证据进行质证,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法庭辩论可依照与法庭调查相同的顺序进行,由程序的申请者先进行发言,再由其他人进行答辩和相互辩论。对于法院依职权启动该程序的,可由法院根据审理需要决定举证、质证顺序,要求相关主体围绕涉案财物处置的争议焦点出示证据、发表意见。在涉案财物法庭辩论终结后,由被告人一次性就程序性问题、定罪、量刑和涉案财物处置作最后陈述,其后休庭,法院对案件进行评议并分别就上述审理事项作出裁判。

2.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证明

涉案财物公正处置须以完备、科学的证明机制作支撑,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为涉案财物处置证明机制提供了运行的程序空间,为证明机制的实现提供了程序基础。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证明机制受到案件性质、证明程序及举证主体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应考虑程序的衔接性和制度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对于需要在定罪量刑程序中予以查明的重合性财物事实,仍应适用严格证明,由检察机关将该事实证明至“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对于有关涉案财物追缴的独立性财物事实,应由提出财产性事实主张的一方进行证明。其中,对于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由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不如定罪程序严格,证据材料也更为丰富多样,继续沿用严格证明方法和至高证明标准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因此该程序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定罪证明标准,可参照量刑程序的证明标准设定。而对被告人、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由于上述主体提出的诉求具有对物之诉的性质,且个人举证能力较低,因此可以适用自由证明并采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3.事实认定错误与程序回转

对于重合性财物事实的调查与认定应当以定罪量刑程序为优先。由于审判程序具有整体性,经由同一审判组织经过合法程序作出的事实认定应当对后续的程序发挥约束力。但是,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由于庭审程序并未结束,其他涉案财物信息陆续进入审判视野,理论上确实存在在后程序中发现前程序事实认定错误的可能性,这时就需要进行程序回转并重新对定罪量刑事实(包括重合性财物事实)进行审理。进行程序回转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首先,程序回转的目的是保证事实认定准确性。不仅涉案财物事实可能被定罪量刑事实涵盖,定罪量刑事实有时也会隐藏在涉案财物事实中。刑事诉讼目的之一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为了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对错误事实有必要重新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其次,进行程序回转有助于维护程序稳定性与判决有效性。定罪量刑事实认定错误的判决是“可废止”的判决,待到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再被判定无效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应尽量避免这一不良后果的发生。最后,前程序虽已完成事实认定,但尚未产生预决效力,较之于生效裁判文书,该决策的约束力较弱,因而在后程序中发现前程序事实认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进行程序回转在理论上并无障碍。

值得注意的是,程序的回转必然伴随着司法资源的消耗和审判时间的延长,因此应当通过设置适当的启动方式和条件对程序回转加以必要限制。笔者认为,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发现定罪量刑事实认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恢复定罪量刑程序,待定罪量刑事实查清后再继续进行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程序回转的,法院宣布恢复定罪量刑程序,控辩双方对事实错误部分重新进行举证、质证,而对已经认定并无错误的定罪量刑事实则无须进行重新审理。对于在程序回转前已经认定的涉案财物事实,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般情况下,定罪量刑事实认定错误部分对涉案财物处置有影响的,例如以定罪量刑事实作为前提的涉案财物事实,程序回转前进行的事实认定应归于无效,应依据新认定的定罪量刑事实重新展开涉案财物事实的认定;而不受定罪量刑事实影响的涉案财物事实则继续有效,无须再次对此进行事实认定。

长期以来,受到重打击犯罪、轻财产保护的落后司法观念影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活动与定罪量刑程序合一进行。在这一模式下,涉案财物处置并未在公开、透明的庭审中获得实质审理,被告人的财产辩护缺少针对性,被害人及利害关系人也缺失参与审理的途径,其财产权得不到应有的维护,也无法形成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制约。在财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合一型”处置模式已然不合时宜,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改革势在必行。

本文主张应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一种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该程序能够消除“合一型”处置模式的弊端,且在现有立法和程序空间内具有正当性与可行性。作为定罪量刑程序的接续,该程序厘清并理顺重合性财物事实与独立性财物事实之间的关系,符合诉讼公正与效率的要求。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亦可依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启动,原则上各方主体应在庭前会议中提出有关涉案财物处置的异议与主张,以保障诉讼各方的财产权益。该程序设置于定罪量刑程序之后,具有专门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主要对定罪量刑程序中尚未查清的独立性财物事实进行审理,着重审查涉案财物的权属性事实、合法性事实及“查扣冻”涉案财物的全面性事实。在该程序中证明主体亦是多元的,对于独立性财物事实应设置低于定罪的证明标准,根据不同的证明主体可设定多层次的证明标准。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发现前程序事实认定错误时,有必要进行程序回转并对错误事实进行重新审理。应当规范并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具体地阐述涉案财物处置的结论并将其作为独立判项,使其成为上诉与执行的有效依据。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改革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协调和相关配套制度的跟进。

囿于篇幅所限,本文仅以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为分析重点。应当注意到,要提升涉案财物处置的公正性,既要完善审判程序,也应充分关注审前程序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实现奠定基础。同时,财产性判决的执行及财产权利救济等问题亦亟待深入研究,期待未来在刑事诉讼全过程推进财产权的保护,全面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

①我国先后出台了多部规范性法律文件,诸如《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2015年1月24日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高检发[2015]6号,2015年3月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2021年1月26日发布)等,逐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置,对刑事诉讼财产权保护的要求作出回应。

②最高法《解释》第279条第1款:“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③本文所称“利害关系人”,系指当事人之外与涉案财物处置有利害关系或对涉案财物提出独立权利主张的自然人和单位,亦包括最高法《解释》第279条第2款所规定的对“查扣冻”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案外人。

④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⑤温小洁:《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之完善——以公民财产权保障为视角》,《法律适用》2017年第13期;张向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困境及应对》,《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

⑥韩波:《论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案外人的参与权保障》,《法学杂志》2020年第8期。

⑦“追缴”一词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刑法》是在狭义上使用该词的,其与没收并列,以“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为对象。而最高法《解释》第445条则在广义上使用了“追缴”一词,其对象除了“确属违法所得”的财物以外,还包括了“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同时该《解释》对“追缴”的财物规定了返还被害人及“没收上缴国库”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本文所称检察机关提出的“追缴”请求采用广义的概念,包括《刑法》第64条规定的几种情况: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第88页。

⑧参见“徐志刚、董进宝集资诈骗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

⑨黄风:《刑事没收与资产追缴》,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年,第50页。

⑩参见“邹志森诈骗再审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

(11)参见“王赛君诈骗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9)湘0408刑初247号刑事判决书。

(12)《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亚洲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第353页。

(1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有独特的审理范围,无法涵括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审理内容,并不适宜作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改革方案,本文对此不再加以专门讨论。参见韩波:《论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案外人的参与权保障》,《法学杂志》2020年第8期。

(14)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15)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方柏兴:《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理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16)温小洁:《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之完善——以公民财产权保障为视角》,《法律适用》2017年第13期。

(17)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

(18)张向东:《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困境及应对》,《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279、442条。

(20)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St.Paul:West,2004,p.2476.

(21)陈瑞华:《定罪与量刑的程序分离——中国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另一种思路》,《法学》2008年第6期。

(22)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23)陈卫东、程雷:《隔离式量刑程序实验研究报告——以芜湖模式为样本》,《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

(24)李玉萍:《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与构建》,《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25)参见“冯长喜集资诈骗案”,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

(26)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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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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