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春雷 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84 次 更新时间:2013-07-22 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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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春雷   贾志强  

【摘要】庭前会议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它位于公诉审查之后法庭开庭审理之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内容。庭前会议解决的问题不仅包括对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而且包含案件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对于促进庭审程序的优质高效、实现诉讼公正意义重大。庭前会议可依控辩双方的诉权启动,也可由法庭依职权启动;其运行包含会议模式及听证模式,庭前会议应尽量对程序性问题予以解决、作出决定,并对庭审程序发挥制约效力。

【关键词】庭前会议;庭前准备;效率;诉权保障

2012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款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确立。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最高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为“最高检《规则》”,又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自此,“庭前会议”在我国从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正式成为了一项实在可行的制度。但是关于庭前会议的程序定位及价值、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和内容以及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安排等问题尚较为模糊,亟待在理论上予以论证明晰。

一、庭前会议的定位及价值

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是指在法庭决定开庭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由法官主持的由控辩双方共同参加的解决、梳理案件程序性问题及部分实体性问题,旨在为庭审扫清阻碍、保证庭审集中审理的准备程序。庭前会议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它位于公诉审查之后法庭开庭审理之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内容。

首先,庭前会议不同于公诉审查程序,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为达致公正与效率的诉讼目标,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庭前程序,主要包括庭前审查及庭审准备两大组成部分,前者解决能否开庭审判的问题,后者重在为庭审之顺利进行做好准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了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而庭前会议则规定在第182条。可见,两者虽同为庭前程序,但立法的逻辑顺序及程序功能不容混淆。依据上述立法安排,庭前会议是在公诉审查结束、法庭作出开庭审理决定后方能开启,故庭前会议中原则上不再涉及公诉审查的内容,即庭前会议后应开始庭审程序。

但是,由于我国公诉审查程序的内在缺陷,笔者认为应在庭前会议中为公诉审查留有一定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果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可见,我国庭前程序中的公诉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缺少司法审查过滤不当公诉的功能。由于法院不享有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权力,就无法通过庭前审查程序纠正滥诉、错诉的情况,极有可能伤及无辜。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的不正当起诉,通常由法官商请其撤回起诉,对于不予撤诉的开庭审判。这种非正式的处理方式既没有充分体现出裁判权对追诉权的充分尊重,也造成不必要的审判资源的耗费。[1]故在庭前会议中,在控辩双方充分的证据展示下,法庭发现被告人无罪或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而控方又无法提供明确指控依据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撤销起诉;如果检察院不撤诉,开庭后被告人确实无罪的,则不再允许检察院撤回起诉而应直接宣判无罪。其实,审判程序的性质就是对审前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以其中立的地位保证诉讼的公正性,据此,庭前会议也不可全然抛弃司法审查的属性,放任不当审判的发生。

其次,庭前会议不同于法庭审理程序,是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从两者的任务看,刑事审判的主要任务是准确定罪量刑,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因此,庭前会议的任务就是为庭审的集中审理清除障碍、铺平道路。一方面,庭前会议应集中解决开庭时可能遇到的程序性问题,把可能导致庭审延滞中断的程序性问题解决在庭前;另一方面,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庭前会议应发挥证据整理及事实争点梳理的功能,为法庭审理厘清思路、突出重点。但是,庭前会议毕竟不同于法庭审理,它不可能分配实体权利义务,也不可能对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总体上的裁断,故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使用了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表述,旨在为庭审的定罪量刑做好准备。但是,涉及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是否仅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是值得深入探讨的。最高检《规则》第431条第3款规定:“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由此可见,对于程序性问题是可以做出处理决定的。笔者认为,庭前会议涉及的程序问题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请求,诸如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调取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问题,这些单方提出的程序性请求均可以由庭前会议做出决定。二是控辩双方的程序性争议,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证,如果双方争议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即可作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如果双方争议较大,需要复杂的举证、质证活动,即可由庭前会议完成相关证据材料的准备工作,通过庭审程序作出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总之,对于程序性问题应当尽量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以扫清程序障碍,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但是,基于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出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重大程序性争议亦可以于庭审程序中做出处理决定,毕竟,庭审程序能够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最为充分的程序保障。

从两者的方式方法看也存在较大区别,不能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程序。因两个程序性质与任务的不同,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会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庭前会议中,无论是采用会议模式还是听证模式,都与正式的庭审程序存在较大差别。一是很多情况下被告人无需出席庭前会议;二是即使是听证模式也很难实现对证人、鉴定人等的询问质证;三是庭前会议的不公开性,使之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上述三个方面都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构成限制,与庭审程序中当事人权利的全面保障形成鲜明对比。故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下,关涉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及重大程序性权利的裁决,应通过庭审程序作出,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应避免两种倾向:一是不习惯或不信任庭前会议,将该程序虚置,事无巨细都由庭审解决;二是越俎代庖、过于倚重庭前会议,将本该在庭审中解决的问题提前至庭前会议中处理,其结果是削弱了庭审程序,忽略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护,有损诉讼公正。

最后,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和关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4款规定了庭前准备程序,包括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送达起诉书副本、召开庭前会议、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传唤和通知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公布案由、制作笔录,等等。可见,庭前会议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全部,但却是其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一方面,如前所述庭前会议解决的都是与审判密切相关的程序问题及部分实体问题,这些准备活动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排除了障碍、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庭前会议是控辩审三方的组合,具有诉讼的基本结构,能够较为充分地吸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有助于达成共识解决争议,也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当然,要想使庭前会议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就必须将其与其他庭前准备活动结合起来,避免单摆浮搁、就事论事。如就如何启动庭前会议,实践部门成功的经验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明确告知被告人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确保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庭前会议后应及时形成庭审方案、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切实巩固落实庭前会议的成果。

庭前会议制度蕴含着丰富的价值理念,对于促进庭审程序的优质高效,实现诉讼公正意义重大。首先,庭前会议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庭审的集中高效。通过庭前对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及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可以保证法庭集中审理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有效避免证据突袭及临时申请证人到庭等干扰、阻断庭审程序的情形,防止不必要的庭审停滞及拖延。其次,庭前会议有助于促进庭审的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一方面,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证据展示、调取了庭审所需证据、确定了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这些举措无疑强化了案件的实质审理,使案件审理深入细致,避免了庭审的形式化、走过场;另一方面,通过对疑难复杂案件证据及事实争点的整理厘清,使得法庭审理的方向和重点得以凸显和强调,庭审将集中解决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有助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及刑事和解意向的达成,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解决也具有积极影响。最后,庭前会议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以往,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请求及程序性争议的事项,法庭均以行政化的审批模式做出决定,忽视了当事人的诉权保障。庭前会议制度建立起一整套控辩双方有效参与的诉讼化解决争议的机制,无论是庭前会议的启动,还是控辩双方充分参与下具体问题的解决模式,庭前会议的制度设计均凸显了控辩双方的参与性,对当事人的诉权予以了积极的回应和关照,虽然尚缺少必要的权利救济措施,但已初步形成了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机制,向程序公正迈进了一步。而且,庭前会议从制度上防止了案件审理前控辩双方与法官的单方面秘密接触,减少了司法腐败的发生。

二、庭前会议适用的案件范围

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不可能所有案件都召开庭前会议,也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召开。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1款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可见,该条较为明确地划出了我国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使庭前会议的召开具有选择性。笔者认为,案件是否有召开庭前会议之必要,其衡量标准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存在程序性请求或争议,可能导致庭审进程的延滞;二是案件重大复杂,需要对证据及事实争点进行整理。从程序上看,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争议或请求是导致中断庭审进程的重要因素,将其前置处理符合诉讼效率机制。更重要的是,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缺少程序性争议的解决机制和相应的程序平台,此次新增的庭前会议制度为解决此问题提供了契机。从实体上看,案件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实体性争议时也有适用庭前会议的必要。对于存在被告人不认罪、需要变更指控罪名或是罪名及证据材料繁多的案件,法庭都应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提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做好庭审准备工作,以达明确庭审重点、厘清庭审思路、实现庭审优质高效的目的。重大复杂案件是刑事审判的重中之重,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也体现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之中。重者有其重,繁者有其繁,为了确保审判质量,应强调这类案件审判程序的完备性和精密性。结合刑诉法颁布以来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笔者拟进一步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一)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是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

武汉市新洲区检法机关联合规定,被告人始终作无罪辩解的案件以及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必须召开庭前会议,[2]笔者颇为赞同这一观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控辩双方存在重大的实体性争议。被告人不认罪既可能是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争议,如否定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也可能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如认为涉案行为是普通经济纠纷尚不构成犯罪。由于被认定为犯罪是对公民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前科”也会对一个人及其家庭产生较大的消极性影响,故法院在审理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时应特别谨慎,反映在审判程序上应注重其完备性和公正性。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法庭能预先了解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整理证据材料,并做好庭审提纲,明确庭审重点,以保证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

(二)没有辩护人的案件能否适用庭前会议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参加者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见,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换句话说,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原则上不具备召开庭前会议的条件。首先,由于庭前会议的召开涉及到具有法律专业的、技术性的事项,如证据开示、争点整理等,在辩护人缺位的情况下,庭前会议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其次,辩护人的参加能够使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落到实处。庭前会议涉及程序性争议的处理,如非法证据排除、变更强制措施等问题,在听证程序中辩方的意见及证据至关重要,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参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会大打折扣。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如果法庭认为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那么法庭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以保证庭前会议的启动和有效进行。从某种意义上说,庭前会议是与辩护制度相匹配的制度,离不开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否需要庭前会议

司法实践中,我国多个地区通过检、法、司等机关联合制定庭前会议实施意见或实施细则的方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不适用庭前会议;[3]但也有地区规定在控辩审三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召开庭前会议。[4]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不宜作“一刀切”的规定,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但也不能排除一些案件存在适用庭前会议的必要性。通常,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加之被告人认罪,将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意图在于完成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支出。召开庭前会议不仅本身需要额外的诉讼成本,而且庭前会议的召开会影响此类案件的批量集中处理,与简易程序的设立初衷相左,故一般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但是,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涵盖了96年刑诉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及其后司法解释确立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主要范围,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均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内。其中,不能排除辩方可能会提出某些程序性的请求甚至控辩双方之间存在程序性争议的情况,也存在被告人犯数罪而需要进行证据整理的情形,这样就存在庭前会议的必要性。就目前状况来看,笔者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适用庭前会议,具体由法官自由裁量;然而,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虑,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案件,没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

另外,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并不囿于一审程序,二审案件也可以适用庭前会议制度。[5]从理论上来说,二审程序参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如果二审案件符合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也应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加之二审案件本身可能会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在抗诉案件中,当存在上一级检察院改变原公诉机关抗诉意见的情况时,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披露已改变的抗诉意见,不仅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且对于划定二审审理范围、明确争议焦点具有重要作用。

三、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183条对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庭前会议应围绕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进行。随后相继出台的两高司法解释进一步丰富细化了庭前会议的内容,据此庭前会议可以解决案件的管辖、回避、确定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证据调取、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证据整理、庭审方案及对民事赔偿的调解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庭前会议应集中解决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程序性问题,对此学界及司法实务中意见颇为一致,且认为随着新情况的出现,可以拓展司法解释之外的程序性内容,如关于证据展示、证据保全、证人保护、变更强制措施等等,为法庭审理扫清障碍。[6]但是对于庭前会议是否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意见尚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只能解决程序性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表述中“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本身就包含了部分实体问题,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这在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亦能找到依据,如证据及案件事实的整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等等。由此,笔者认为,庭前会议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对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及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以有利于庭审的优质高效。

(一)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

庭前会议中程序性问题,主要包括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的程序性请求及程序性争议,程序性问题的汇总及解决构成庭前会议的重要内容。现选择主要问题论证如下:

1.证据展示与调取。证据展示(Discovery)是对抗式诉讼中控辩双方披露证据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证据展示具有合理性。首先,证据展示能够防止因证据偷袭而导致的庭审中断,促进庭审的公正与效率。其次,证据展示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提供了救济机会。在我国控方向辩方的证据披露主要通过辩方行使阅卷权的方式来实现,庭前会议设置证据展示为辩护律师提供了一次阅卷救济的机会,是对我国律师阅卷制度的有效补充。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的规定,辩方有权申请调取控方已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同时,证据展示还应强调辩方证据的开示。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方应向控方开示有关被追诉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三类证据,庭前会议为辩方开示上述三类证据提供了程序平台,不仅能够及早澄清案情、避免错案发生,同时也能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庭前会议为控辩双方调取证据设置了程序空间,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创设了条件。如辩方申请法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提出新的证人出庭、请求重新鉴定等程序性请求,都应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避免可能给庭审造成的程序中断。

2.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前会议的重要内容,既关系到案件审理的质量与效率,又关涉当事人重大权利的保障。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规定不甚一致明确,笔者认为,把非法证据排除从庭审中剥离出来,尽量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听证活动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较为理想的方案。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规范的不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是证据能力问题,即要解决的是公诉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问题。既然是“准入”问题就应尽量在开庭前处理,这也符合一般的逻辑。二是一旦不具备准入资格的证据进入了法庭,势必会对裁判者的认知造成污染,形成预断,影响裁判者的自由心证。三是庭前排除非法证据能够防止出现因证据调查及程序性裁判而造成的庭审中断,节约宝贵的诉讼资源。美国、俄罗斯等国家均以庭前听证的方式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出于兼顾效率与公正的考虑,争议不大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应尽量在庭前会议中得到解决;争议较大、情况复杂的可利用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做好准备,在庭审时再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集中审理,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提供更为充分的保障。

3.强制措施变更。进入审判程序后,辩方很可能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控辩双方也有可能对此问题发生争议,庭前会议可对侦控机关强制措施的合法性特别是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查,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实现对被追诉人的司法救济。在我国审前程序中由于缺乏中立司法机构对强制措施的授权及审查,拘留、逮捕等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均由侦控机关自行决定或批准,不可避免地造成强制措施适用的随意性及扩大化。尽管新刑诉法强调检察机关要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防止强制措施的不当适用。但出于追诉利益上的同向性,单纯依靠检察机关的审查也实难取得预期的效果。因此有必要通过庭前会议,对辩方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进行审查,解决控辩双方因此问题而产生的争议,及时解除或变更不当的强制措施。

4.程序分流。程序的繁简分流问题应贯穿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审判阶段的程序分流关键发生在庭前准备阶段。在庭审开始之前,法院对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的程序选择应提前作出决定,有利于提前做好庭审安排,防止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最高检《规则》第431条第1款从控方的角度对程序分流问题作出了规定,指出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在我国新近的司法实践中,也已出现了在庭前会议上被告人认罪并进而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例。[7]这也充分证明了在庭前会议上进行程序分流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庭前会议能够为程序分流提供适宜的程序空间。实际上,庭前会议上所实现的主要是“普通程序一简易程序”的分流方式。另外,简易程序的选择必须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并保证被告人是在明知、明智、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选择。因此,庭前会议也为简易程序选择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提供了保障。我国台湾地区亦把程序分流问题作为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之一。在庭前会商中,法官应当“讯问被告、代理人及辩护人对检察官起诉事实是否为认罪之答辩,及决定可否适用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程序”。[8]

(二)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

如前所述,庭前会议是为庭审的优质高效准备条件、铺平道路,虽然庭前会议不能够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解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但仍可围绕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轻重等问题进行准备活动,以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证据整理及事实争点的明晰。庭审是最终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的场合,只有围绕着控辩双方关于定罪量刑的争议点开展庭审活动,才能确保庭审的实质化和高效率,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更是如此。根据最高法《解释》,在庭前会议上,“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在证据开示的基础上,法官通过询问控辩双方的意见,明确控辩双方在证据、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上的争议,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进行梳理和明晰,为庭审法官的审判提供了清晰的思路和重点,使其略过无争议的事项、把主要精力集中到争议焦点问题的审理中。换言之,并非每次法庭审理都要对全部公诉证据及事实毫无遗漏地进行调查核实,而应着重查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特别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为此,庭前准备活动就尤为必要。两大法系国家的庭前程序中都存在争点整理的相关规定。英国“答辩和指导的听审”程序中即有要求控辩双方提交记载有关争议问题的书面材料的规定;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审前会议的主要功能便是整理和明确讼争要点;在德国审判实践中,检察官和辩护人在庭审准备过程中要明确诉讼争点,庭审法官要整理诉讼争点;日本公审期日以前的准备活动,也包括明确起诉书记载的诉因,整理案件争点。

2.指控罪名的变更。基于同一指控事实,检察官与法官的法律评价可能截然不同。最高法《解释》第241第1款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这一规定即成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依据。变更起诉罪名虽可在正式的庭审中予以解决,但大多情况下会造成庭审的中断,更为重要的是对辩护权的行使构成严重制约;在由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时,实质上是剥夺了被告方的辩护机会,也使得法院的中立地位受到质疑。笔者建议将变更罪名的问题提前至庭前会议中,即在阅卷及证据展示的基础上,发现存在变更罪名可能的,应由法官告知控辩双方可能变更的罪名,建议检察机关按此罪名重新提交相应的起诉书。这样做能够在庭审之前给被告方更多的防御机会,即针对拟变更的罪名有更多的时间重新准备辩护意见。与庭审程序相比,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变更罪名问题能更充分地保障被告方的防御权,促进辩护权的有效实现,提高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第3项规定了在中间程序中,对行为的法律认定与起诉书有歧义,可变更其法律评价然后准许进行审判。[9]

3.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及刑事和解意向的达成。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第3款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在特定的情况下还会涉及证据保全和证据调查等事项,如在庭审中进行势必会造成庭审的中断,不利于案件的集中审理;另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先行解决会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发生积极影响,有助于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通过调解活动,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的大体意向和争点问题提前得以明确,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基础。

近年来,刑事和解对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平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起到积极的作用。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在庭前会议中,促成刑事和解意向的达成十分重要,它既关系到庭审活动的效率,也关系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调整及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最后确定。相比庭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和解,庭前会议可以说是更为适当的时机。

四、庭前会议的程序构建

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对庭前会议的启动时间、主持者、参与者等方面进行了初步规定,但现有规范内容尚不全面,亟待反思与建构。主要思路如下:

(一)庭前会议的启动

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辩护人等召开庭前会议。“召集”,只是启动庭前会议后的必然结果。笔者认为,庭前会议有诉权启动和职权启动两种方式,既可依控辩双方中一方的申请并由法院决定启动,也可由法院直接依职权启动。美国和俄罗斯立法为我们提供了借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庭前会议“依法院职权或依当事人一方的动议”(“on its own,or on a party's motion”)启动。在美国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方也属于当事人(party)之一。因此,上述“依当事人一方的动议”即指依控辩双方中某一方的申请。《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法院根据控辩一方的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启动。[10]

一方面,庭前会议可依公诉机关的建议而决定启动。例如当公诉机关办理一些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时+希望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来进一步明确案件的争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制定公诉方案,提高公诉效率,因此,赋予公诉方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有利于实现庭前会议的价值。另一方面,辩方也同样享有庭前会议启动的申请权。赋予辩方启动庭前会议的申请权是控辩平等的应有之义,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具体说,辩方可能会对管辖、回避、侦查机关取证的合法性等方面提出异议,或者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并申请法庭调取证据等等。为保证辩方申请权的实现,法庭在庭前准备阶段应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应将可能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详细写明并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需要注意的是,控辩双方享有的只是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或申请权,他们的申请并不会必然地导致庭前会议的召开,最终是否召开庭前会议要由法院来决定。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就是要提高诉讼的整体效率,赋予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最终决定权就是要发挥其“过滤”作用,避免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消耗。但是,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法院作出拒绝辩方的启动申请的决定时应以书面的方式说明理由。另外,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应组织召开。送达相关文书时法院应书面告知被害方享有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并写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等问题。

最后,在控辩双方没有明确提出启动庭前会议的建议或申请时,法庭可根据案件情况依职权启动庭前会议。如案情重大复杂,证据材料繁多时,法庭可开启庭前会议整理证据、明晰争点;也可以召开庭前会议解决变更指控罪名等问题。

(二)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与参加者

刑事诉讼法182条第2款规定的庭前会议主持者是“审判人员”,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人员”这一概念的使用情况来看,“审判人员”指的就是合议庭成员,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庭前会议也通常是由合议庭成员主持。[11]此次新刑诉法庭前全卷移送制度的恢复,说明立法者更多地是在考虑保证法官在开庭前能够全面阅卷,从而进行全面的审判准备,以确保审判的质量,而放弃了防止法官形成庭前预断的问题。由合议庭成员担任庭前会议主持者也有值得肯定之处,即能够使审判人员为庭审做好更充足的准备,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从强化诉讼规律性和科学性的发展方向看,庭前会议应由谁主持,其背后的蕴含的是裁判者中立和排除庭前预断的问题。对刑事审判来说,法官在审判进行之前不应对案件有先入为主的判断。由于在庭前会议中通常要进行证据展示、争点整理、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等与案件实体方面有关的问题,如果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和负责正式庭审的法官为同一人,就极易对案件处理形成庭前预断,而使法庭审理走过场。基于此,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与庭审的审判人员应实现分离,在制度设计更加合理的未来,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可由法官助理主持召开。英国对刑事诉讼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有着明确的规定,即由主持正式审判的法官之外的一名法官来主持进行。[12]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范围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可见,庭前会议应着重强调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否则,庭前会议将会异化为单方的秘密会见,其最基本的公正价值将受到损害。至于被告人是否必须参加庭前会议,笔者认为,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不是必须的,而应由法官裁断。当案件存在重大事实争议、有必要听取被告人意见时,应确保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例如存在非法证据排除争议的案件、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等,被羁押韵被告人参加的庭前会议可直接在看守所召开,以提高诉讼效率。

庭前会议如何召开?是采用会议的模式还是采取听证的模式,司法实践中不一而同,笔者认为不能够搞一刀切,应根据解决问题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运作模式。对于重大程序性争议问题,采用听证模式更为适宜;而对于其他程序性问题及案件实体问题的整理等问题,似乎更宜于采用会议模式。相比之下,会议模式强调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更注重效率价值;而听证模式更为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凸显程序的公正价值。实践中,案件的庭前会议可以举行多次,解决的问题也不尽相同,上述两种模式可以分别适用,也可以交替适用不同的模式。

(三)庭前会议的结果及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审判人员要对庭前会议中所提出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且,“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可见,法律没有明确庭前会议的结果,没有明确赋予法官就庭前会议涉及到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作出裁断的权力,这势必影响到庭审的集中审理,与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宗旨相背离。笔者认为,基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定位及价值目标,法庭应尽可能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各种程序性问题、整理明晰案件的证据及争点,将处理结果形成决定或记载于笔录,成为后续庭审程序的依据。具体说,对于程序性请求与程序性争议,庭前会议应当尽可能作出决定;对于证据及事实争点的整理应当准确写入笔录。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性争议的解决较为复杂,从法治国家的立法经验看,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通常是在庭前听证中作出裁决,目的是提高效率、防止给裁判者的心证造成污染。在我国,从未来发展方向看,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争议的解决也应尽量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决定,方可最大程度实现庭前会议的价值目标。但从实然状况看,由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法庭审理程序中为非法证据的排除预留了程序空间,在庭前会议中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亦不很充分,故对于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通过庭前会议完成证据的调取及其他准备活动,在庭审程序中继续对证据进行质证后依法作出裁决。这样做也许更为审慎稳妥,更加有利于现阶段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庭前会议的效力主要是指庭前会议及其决定对庭审程序的约束力,对此,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作为一项专门的程序设计,庭前会议制度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对庭审活动应起到制约作用。由于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必要准备活动,故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达成的合意在庭审时一般不得被随意推翻;同时,庭审程序也应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权利救济,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当事人可能会掌握新的证据材料或信息,这将有助于其自身权利的维护。

具体说,庭前会议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请求的时效性、决定的约束性及权利的救济性。(1)请求的时效性。庭前会议的重要功能在于汇总解决程序性问题,为庭审程序扫清道路。故控辩双方均应按法庭要求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各方的程序性请求及意见,如管辖、回避、调取证据、延期审理等等,如果控辩双方未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程序性的请求或异议,除非有正当理由,在法庭审理时应不再允许被提出。如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应在庭前会议提出;否则,在庭审时则不予支持,除非其能够证明该证据材料是开庭审理后方才知悉的。(2)决定的约束性。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达成的共识及在此基础上法庭作出的决定,对于法庭审理程序应具有严格的约束力,以彰显效率及法院的权威。如未经开示的证据不应在庭审时出示,除非具有法定的特别情况;控辩双方对于证据及事实的整理,如无异议则应记于笔录,在法庭审理时应予简化。再如,在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达成合意的,庭审时应受该合意的约束。(3)权利的救济性。“无救济则无权利”,庭前会议制度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应同时关注程序公正的要求,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渠道。以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为例,如果在庭前会议中法官拒绝了辩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庭审程序中当事人是否还可提出这一请求呢?笔者认为,原则上应承认庭前会议决定的约束力,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通过上诉获得救济。但是,当辩方在法庭上提出了庭前会议后方掌握的排除非法证据的新的证据材料和线索时,法庭应就此问题重新进行审理和裁决。

闵春雷,单位为吉林大学法学院。贾志强,单位为吉林大学法学院。

【注释】

[1]闵春雷:“刑事庭前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2期。

[2]花耀兰:“武汉新洲:五类案件须召开庭前会议”,载《检察日报》2013年1月25日。

[3]唐颖:《庭前会议:不图形式不走过场——修改后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对庭前会议有明确规定 徐州市泉山区出台〈试行意见〉》”,载《检察日报》2012年7月25日,第9版;罗关洪:“检察院与法院、司法局会签庭前会议实施意见”,载中国渭南网,http://www.cnwn.c。m.cn/legal/20130221_17973.html。

[4]杨文虎、尹长春:“岳池县检察院出台《庭前会议实施细则》”,载民主与法制网,http://dfen.mzyfz.com/detail.asp?dfid=27&cid=312&id=100957。

[5]新《刑诉法》修订通过后,实践中已有二审程序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例。参见梁洪:“广西:庭前会议让庭审提速”,载《检察日报》2012年10月21日,第1版。

[6]“‘庭前会议——控辩审三方研讨会’会议纪要”,研讨会于2012年11月24日由闵春雷教授主持在吉林大学法学院召开。

[7]唐颖:“庭前会议:不图形式不走过场——修改后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对庭前会议有明确规定徐州市泉山区出台《试行意见》”,载《检察日报》2012年7月25日,第9版。

[8]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下),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89—190页。

[9]闵春雷:“刑事庭前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2期。

[10]《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8页。

[11]在笔者搜集的25个案例中,有11例庭前会议的主持者能够在对应的媒体报道中体现出来。单从报道的措辞来看,有4例为“审判长”,3例为“主审法官”(即案件承办人),其余4例分别为“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案件承办人”、“承办法官”。由于笔者搜集的案例不存在独任法官审判的情况,因此可以说,上述11例庭前会议均由合议庭成员主持。参见赵小燕:“温州鹿城法院让‘庭前会议’从概念走向程序”,载浙江新闻网,http://news.com/detail/1419551.shtml。

[12][英]约翰·斯普莱克著:《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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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03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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