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从立法目的到法律原则再到具体条文,《民法典》浸润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承载着引导规范人们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使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民事审判的结合成为时代课题。2021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要深入阐释法律法规所体现的国家价值目标、社会价值目标和公民价值准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内核,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司法裁判不能脱离价值观的指引,每一个司法裁判背后都体现了价值观。本文将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民法典》的重要意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的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裁判的路径入手,探讨如何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过程中让相对抽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体融入裁判文书说理,最终得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裁判结果。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涵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高度凝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内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的基本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融入法治建设的全过程,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融入法律,转化为法律规范性要求,将法律法规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载体,使法律法规更好地体现国家的价值目标、社会的价值取向、公民的价值准则。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现在国家层面回答了建设什么样的国家——法治国家
“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具体到民事审判,就是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一是妥善解决涉民生案件。妥善审理就业、医疗、教育、住房、土地、家庭、养老等各类涉民生案件,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产权、基本生存和基本发展。二是制止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这主要体现在善良风俗、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比如曾经引起热议的“电梯劝阻吸烟案”①,老人吸烟被劝后突发心脏病猝死,法院认定劝阻者无责,受到舆论好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是常识,也是公民的基本义务。本案的被告劝阻老人在电梯里吸烟的行为,不仅没有过错,而且应该得到鼓励。这样的判决引领了正确的价值导向,有助于树立正确的是非观。三是体现司法应有的温暖和关怀。注重裁判文书说理,把案件的事理、法理、学理、情理、文理说清楚,注重将法理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结合,保障当事人从具体个案中感受司法的尊重和温度。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层面回答了建设什么样的社会——法治社会
“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对美好社会的生动表述,也是从社会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任何社会行为一旦脱离法治视野,便不可能带来公共福利的实质增进,也难有公平正义的真正实现。具体到民事审判,一是程序的保障,即保障当事人都有机会走进法院、接近司法。立案登记制改革确立的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精神即为程序保障。二是实体的保障。法官要通过案件的审理,破解长期困扰大家的例如老人摔倒“扶不扶”、有人落水“救不救”等法律和道德风险,为法治社会建设助力。通过案件的实体裁判,法官要清晰地向社会传达司法支持什么、反对什么,赞扬什么、摒弃什么,不仅让大家明是非,而且要知善恶、辨美丑。以“夺命香蕉案”②为例,苏老太送了几根香蕉给未成年人小覃,小覃又将其中一根香蕉转赠给了同为未成年人的朋友小婷。小婷吃香蕉时不慎将香蕉吸入气管,导致窒息死亡。小婷家人将苏老太和小覃爷爷告上法院索赔73.8万元,一审法院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其中的裁判逻辑是,未成年人间无明显安全隐患的食物分享行为,不能认定有过错。如果将意外事件认定为侵权行为,势必造成人人自危、互不往来的困局。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乡亲邻里、亲朋好友的关系,法律应当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该判决有助于发挥法律对社会民众的示范指引功能,同时有助于引导建立互帮互助、团结友善、有规有矩的法治社会和良好道德风尚。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个人行为层面回答了培育什么样的公民——守法公民
“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是从个人行为层面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本理念的凝练。它覆盖社会道德生活的各个领域,是公民必须恪守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评价公民道德行为选择的基本价值标准。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法治观念应跟上权利意识的步伐,二者相互促进,才能让法治精神融入社会治理和社会生活。一个成熟的社会,有许多不言自明的规范。这些规范的背后,是对个人权利的清醒认知——没有绝对的权利。任何个人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但是,我们却经常看到一些不能正确行使自己权利的现象,例如飞机航班延误时,有人冲上跑道拦飞机等。类似这些不良现象,如果不加强管理治理,就会产生负面效应。如果权利不能被正确行使,不仅不能成为法治进程的铺路石,反而可能变成社会不安的导火线。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的体现
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通过正向激励与反向规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变成公民的具体行为规则,以此培育守法公民。遵守规则,就可以得到预期的利益;否则,违反规则,不仅得不到预期利益,还会付出因违法而带来的更多成本。例如,《民法典》第184条明确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鼓励善意救助的高尚行为,使大家在做好事时没有后顾之忧,不用担心因过失造成被救的人伤亡而遭到责任追究。再如,以往法院面对意外死亡案件时大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进行判决。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民法典》编纂的时候,这一条成了大家讨论的重点。最终,《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即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可以适用公平原则。这一条的修改诠释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通常情况,人们同情“弱势群体”,但是离开事实依据和法律界定,简单用“强势”与“弱势”的标签来论是非、定轻重,会损害法治权威。法律的天平上,只应有“合法”与“非法”的权衡、“守法”与“违法”的区分。所谓的“强势”与“弱势”,都不能成为干扰判决的因素。同情和帮扶弱者是社会的良知,但这种帮扶应当有法律的底线,因为社会关系的调节不仅仅是司法审判一条路。如果个人或者家庭陷入了困难,我们可以用诸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公益捐助制度等对他们进行救济和帮扶,但不应该牺牲法律本身的价值。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贯彻落实,是《民法典》的精神灵魂。法官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是培育守法公民的重要方式,让人民群众能够信任立法、配合执法、依赖司法、努力护法。法官要通过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功能,努力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价值目标,努力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努力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说理的路径
“以事实为根据”是法官审判案件的出发点。所谓“事实”,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法举证证明或人民法院依法查证所认定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经过查证属实,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或者依据相关法律由法院司法认知的事实,不是靠主观想象、推测和怀疑的事实。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以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的、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法官审判案件要基于证据反映出的事实作出判决。这样的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并非客观事实的还原而是“过滤”,该项过滤依赖于诉讼程序的设置。裁判者虽是程序的主导,但程序的展开需严格按照既定范式与步骤且绝对排斥主观恣意。因此,与其说是对程序的主导,不如说是对程序的严格遵循。该项严格遵循排除了裁判者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道德判断的可能,即法律事实的认定过程已经去除道德价值判断而归于道德中立。换言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主流道德规范群,其融入司法裁判也必然作用于法律适用而非事实认定方面。卡尔·拉伦茨强调,法律适用过程的本质就是将某个事实归入某个法律概念之下的逻辑涵摄过程。③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裁判的路径本质上属于法律方法论的问题,其核心要义是帮助裁判者找到正确的裁判依据并提供裁判成立的说理依据,而裁判依据的找寻即法律的发现过程。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辅助实现正确的法律发现
寻找案件应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行为即为法律发现,法律发现是连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桥梁。
1.脱离道德审视的法律发现不利于结果正义
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过滤形成法律事实后,法官需要根据法律事实要素寻找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并将法律规范所包含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素进行比对匹配,并且目光要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④但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匹配并非简单对照,目光单纯停留于单个法律要件与法律事实要素的匹配会减弱甚至忽视对应然法律规范的正确寻找以及对该法律规范本身内在道德的关注,而错误的法律发现导出的结果必然违反事物的本质。正如“帮助接送孩子案”⑤,一审法院裁判所引实体法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⑥,判决理由集中于对帮工人过错的分析(骑电动车载两名儿童),忽略了对帮工人行为本质的考察以及对“义务帮工”法律规范所内涵道德要求的全面审视,属于典型的事实要素与法律要件的孤立匹配。而二审法院在裁判说理中通观全部事实要素并进行行为定性(义务帮工行为),在行为定性的基础上进行了正确的法律发现,全面阐述了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与道德要求,对帮工人的行为在进行法律要件与法律事实涵摄的基础上强化了道德审视,强调已尽审慎保护义务下的无偿帮助行为即便对被帮助人造成损害亦不应被施加责任。该司法适用过程遵循了正确的法律方法,实现了契合法律规范内在道德要求基础上的结果正义。
2.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够为正确寻找法律规范提供依据
除孤立匹配外,司法实践中尚存在另一种错误的法律适用方法,即在对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进行对照时缺乏价值判断过程。法律发现过程并非单纯将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特征进行对照的孤立活动,对法律事实的价值判断同样影响着法律规范的精准定位。以卡尔·拉伦茨为代表人物的评价法学倾向认为,包含在法律规范之内和通过法律适用表现出的价值判断是处于立法和法律适用活动中心地位的环节。⑦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即为一种价值判断,该种价值判断能够为法律规范的寻找提供依据。诚如前述“电梯劝阻吸烟案”,一审判令劝阻者承担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为公平责任原则,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存在前提条件,即无法适用其他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或适用其他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公平后果。该案中一审法院裁判说理部分未对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责任进行详细阐述,且对关键事实要件未依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价值评价,导致法律发现环节出现偏差。民事责任领域存在归责原则的不同,确定民事责任之前首先应当明确案件事实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归责原则确定后方能据此确定法律适用依据,并在严格遵循法律适用方法的基础上完成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的涵摄。就劝阻行为是否应承担责任而言,需要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进行匹配。首先,劝阻行为诱发死者自身疾病最终导致死亡事实,因此与死亡事实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上的串联,但死者自身特殊体质构成条件介入,且该介入因素直接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介入力度达到独立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程度,故该条件介入已经中断劝阻行为因果关系链条,劝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指明劝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该项分析虽存在说理不足但结论正确。其次,劝阻行为本身属于中性事实行为,且该案中劝阻行为针对的是不文明行为,因此对该劝阻行为准确进行法律评价的前提为进行道德评判。对电梯内吸烟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目的在于保障不特定群体身体健康,该行为具有社会公益性,符合社会主流道德要求,理应获得道德规范的肯定性评价,也就是说该劝阻行为具有合道德性。而基于法律规范自身所蕴含内在道德要求,包含善的自由,法律秩序与道德秩序在此处对该行为的评价趋向一致,即因劝阻行为的合道德性阻却其违法性。一审裁判疏于引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劝阻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这一法律要件进行分析,在分析过程中缺乏价值判断。最后,劝阻行为虽存在言语过激但重在以理服人,方式总体趋于平和,且劝阻者即便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亦无法预料到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劝阻行为并不存在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核心要件之一为当事人具有过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存在法定的侵权责任种类。依据上述分析,该案显然不存在适用上述两种归责原则的前提与要求。据此,该案已排除上述两种归责原则的适用而仅剩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考量。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虽具有补充性质,但其具备自身独立适用要件。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单从条文理解而言,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仅为当事人无过错,而本案中劝阻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死者自身的特殊体质难以归咎为其自身过错,因此该案中劝阻者与死者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即该案事实充足适用上述规定的要件,一审法院裁判思路即是如此。然而,该项裁判思路没有遵循体系解释的方法。具体而言,公平责任并不意味着双方均无过错就应当对损害予以人道补偿,其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说,损害结果的发生必须与行为人的无过错行为相结合,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关键条件。让没有过错的行为人分担损失的缘由在于,的确是由他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行为人分担损失的正当性基础。要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即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损害结果,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一般见解或人们一般的知识经验、认识水平,亦认为具有发生同种损害结果之可能性,才具有因果关系。(2)行为人均无过错,且不能推定有过错的情形。公平责任不能绕过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而径行适用。如果当事人有过错或能够被推定为有过错,将适用过错责任,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具体到该案而言,一审裁判既已分析指出劝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又旋即引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之规定作为实体裁判依据,并判令劝阻者承担公平责任。该项法律发现难称与裁判说理部分逻辑吻合,属于典型的法律要件孤立分析。
(二)法律发现过程的结束并非司法过程的完结,司法的过程还包括法律的证立
对正确法律规范的找寻离不开价值的权衡,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当下中国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的主流价值群,在进行法律发现时会提供道德审视方向,尤其是面对疑难案件时为法律的发现提供重要根据,辅助实现正确法律规范的发现。然而,法律发现过程的结束并不意味着司法过程的完结,因为司法的过程并非单向路径,而是双向通道。单项路径侧重于三段论演绎下的前提到结论的推导过程,而逆向路径侧重于对推导过程的回望,但该回望并非对推导过程的简单检视,而是对法律事实、法律要件以及涵摄过程的全面立体查证。法律的发现意味着结果的导出,因此推导过程可以被称为法律发现的过程,而回望过程是对裁判结果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验证,该过程可以被称为法律证立的过程。前者引导我们发现结论,后者帮助我们证明结论。⑧法律的发现程序与裁判结果的检验程序在适用顺序上虽存在前后之分,但应当并存于司法过程之中,构成司法过程不可或缺的一环。单纯强调发现程序而忽视证立程序往往会导致推导过程的纰漏与瑕疵,而如果跳过发现程序径行适用证立程序则会导致裁判过程“骨骼”缺失。
1.法律的证立的首要目的在于保证结果的正确
法律的证立的首要目的在于保证结果的正确,而结果的正确性首先要求的是结果的合法性,其次应当兼顾结果的合理性,尤其面对道德风险的案件更应如此。
(1)结果正确首先要求结果合法
法律的证立首先应当确保结果的合法性,证立方法主要依赖法律规范。尤其在面对先寻找法律规范、后根据法律规范要件裁剪事实的裁判过程时,法律证立过程必须全面还原法律事实,并在正确解释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进行要件对照,就能够相互匹配的要件进行罗列,对无法相互匹配的要件进行重点关注。仍以“电梯劝阻吸烟案”为例,对该案进行法律证立的过程首先定位裁判结果,根据裁判结果溯源到公平责任原则,根据该归责原则定位至侵权责任法第24条,后对该条款进行要件拆分。但在对法律要件进行拆分时必须结合法律解释方法,避免对隐形要件(因果关系)的遗漏。
(2)结果正确也应当要求结果合理
法律的证立也应当保证结果的合理性,因为司法裁判的结果不仅要接受法律制度的内部评价,而且要接受独立于法律制度的外部评价。内部评价决定裁判结果的合法性,而外部评价决定裁判结果的合理性。
外部评价的标准主要为道德规范,道德规范的外化标准直接指向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既可以指公共政策、集体组织的善所要求的“便利”或“审慎”,也可以指坚守正确的行为准则而带来的社会收益,即“宗教的要求、伦理的要求或社会正义感的要求”等。⑨哈贝马斯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正义或正义感,即可普遍化的、对所有人都同等好的利益,或对这类利益的认知;第二类是共同善,它事关集体目标、共同体的价值偏好,关乎哪种集体偏好从长远来说、从总体来说是对我们好的;第三类是实用性的考虑,需要根据妥当、效用或成本收益之类的标准去衡量。⑩因此,法律结果的合理性证立主要围绕上述内容展开。以“帮助接送孩子案”为例,一审判决之所以引起争议,究其原因在于裁判结果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严重违背一般大众的朴素正义感以及共同善。生效裁判系对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的终局利益分配,故其既判力的直接约束对象为案件当事人。但司法裁判除利益分配功能外尚包含宣传教育功能,在此意义上言,司法裁判的受众并不仅限于相关案件当事人,且普通民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可与接受程度相较于个案之中相关当事人而言更能直观反映裁判的水平以及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裁判者居中裁判时虽以法律为依据,但对裁判结果被社会大众接受状态进行提前预设更有助于保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即如卡多佐所言,“认为法官不能自由地以他们自己的关于理性和正义的观点来替代他们所服务的普通人的观点,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价值判断不必屈从民意,但也要遵循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11)。因此,法律论证应当避免专断式的证立,尽可能在“理性商谈”与“可接受性”之间寻求交集,以此促进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并使得公众(或至少在法律共同体内部)信服。(12)正如法官时常感觉到自由裁量权既“近”又“远”——“近”是因为裁判者几乎在对每一起案件的审判中,都会行使这样的权力,“远”是因为很少见到一份裁判文书对裁判者在具体案件中如何以自由裁量权处断各方利益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述。其实这里的自由并非任性与恣意,与其说这种自由是裁判的权力,不如说是法律赋予裁判者追求公平与正义的责任。以“公序良俗第一案”——四川泸州继承案为例,遗赠的目的固然在于实现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但鉴于受遗赠主体的特殊性,该遗赠行为冲击社会善良风俗,二审裁判以遗赠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否定其效力。就该案而言,严格适用继承法固然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但若单纯遵循法律内部制度说理进行结果导出必然冲击公序良俗。即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严格适用法律固属重要,但并非最高之法律价值,对于公序良俗应予让步。(13)观“帮助接送孩子案”,一审裁判单纯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导向,秉持的法律逻辑为有结果则须有承担主体,并据此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认定行为人过错,在此基础上让行为人担责。该项裁判思路符合传统的法律归责路径,但忽视了对行为的道德定性,且一味强调法律效果,忽视了普通受众对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面对类似充满道德风险的案件时,法官除了对法律价值的维护外,更应该着眼于对更广泛层面内价值的实现,而价值的权威性则来自国家的传统、社会的需求、行为主体的认同。(14)因此,法官居中裁判时必须及时跳脱出单纯应用法律思维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的思维定式,积极进行角色转换并预判普通民众的司法反馈,对社会公共利益与制度利益进行考量。在作出价值判断的同时,权衡不同价值判断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从价值与利益冲突中寻求能够产生最佳社会后果的结论。(15)从而做到对合法不合理裁判路径的提前规避,在此基础上主动将目光转移至对道德规范的审视,并对道德规范精神与法律规范价值进行对照,选择匹配行为性质的价值指引,并依据该指引确定更优的法律规范,实现法律规范价值与道德规范价值的双契合。
就“帮助接送孩子案”而言,帮助朋友接送孩子属于友善互助行为,已尽一般民众谨慎照顾义务状态下的友善互助即使造成损害结果也不应进行责任施加,因此帮助者承担相应责任的裁判结果必然违背普通民众的朴素正义与一般法感,易引致社会大众的不解与排斥。基于对该状态的预设,裁判者应该对已选择的法律规范进行检视,分析该条文的规范目的,同时也需一并考量主体的行为动机。该案中一审裁判所选条文规范目的在于规范电动自行车的载人行为,该行为限定固然体现了对个体生命安全的关怀,但载人行为安全保障的获得并非仅依赖于驾驶主体的谨慎以及合规范性的载人行为,尤其在面对乘坐人明知相关规范的存在却默示同意乘坐以及驾驶人出于善意对乘坐人予以免费搭载时,对行为主体的过错认定就不能也不应当仅仅对条文外观与行为外表进行简单的外部对照。因为条文的设置大多仅强调行为的外观而未细化到对行为动机的考量,但在面对善意搭载这一更高的善的行为时,对行为动机的考量更应当置于首要位置,并以善的动机对行为过错进行缓和与抵消,且在行为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并进行谨慎看护时,单纯以行为外表不符合法律规范为由进行过错认定明显属于机械适用法律。该案中行为人搭载两名儿童虽违反非机动车载人规定,但行为人行为动机在于好意搭载,且行为人已将伤者置于固定安全座椅之上,表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该事实情节构成本案的特性,而针对个案的特性尽最大可能作出妥当的裁判是法官的义务。法官应依合乎事理的观点,检视个别、具体的利益状态,斟酌所有重要情事以及特别情事,客观地作出最合适的决定。(16)因此,一审裁判时理应对行为动机与上述事实进行考量,进而选择更符合行为性质以及个案之中主体利益能够获得更为规范保护的“帮工人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理由阐述与结果导出。
2.法律证立的更高层次目的在于保障裁判理由的充分性
除保证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外,法官也要开示涉及裁判背后的、合理的、原则上能够合意的合理性理由。(17)因此,实现裁判结果合法合理基础上的说理翔实亦属于法律证立的目的,且相较于保证裁判结果正确的目的而言,该基础之上的说理构成法律证立的更高层次目的。基于此,法律证立环节更侧重于对裁判说理是否充分的检视。而裁判理由的阐述,既包括法律制度的内部说理,也包括法律制度的外部说理。前者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并保障法律目的的实现,后者则关涉正义感与共同善的满足。
法律制度的内部说理是指法律规则的规范说理以及法律原则的内涵说理,本文主要围绕法律规则的规范说理进行探讨。法律规则的规范说理包括法律关系的定性说理、法律要件的规范说理以及法律事实要素与法律要件之间的涵摄说理。法律关系的定性准确与否直接关系法律规范的选择是否正确,对法律要件的理解准确与否关乎法律依据的规范性目的是否被遵循,而法律事实要素与法律要件之间的匹配是否恰当则直接关乎法律涵摄过程的正当性。因此,在以法律规范作为裁判依据时,法律制度内部说理是否充分需要定位至法律适用过程的各个环节。就法律关系的定性而言,法律证立的焦点集中于对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否进行了准确把握。就法律要件的理解准确与否而言,法律证立的焦点集中于对法律要件的解释是否符合法律的解释方法。而就法律事实要素与法律要件之间的匹配是否恰当而言,法律证立的焦点则集中于法律要件的概念内涵是否足以涵摄法律事实。
仍以“电梯劝阻吸烟案”为例,二审法院回应社会舆情,将社会道德利益纳入司法考量,改判劝阻者无责。二审法院更大的裁判亮点在于法律制度的内部说理,特别是法律规则规范目的的说理。即为何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18)。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必须要论证杨某的劝阻行为与老人的死亡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进行了反向论证,其认为,公民可以对他人的行为实施劝阻,但只有劝诫的权利,没有攻击侮辱对方的权利。劝阻者在劝阻老人过程中,保持理性、平和劝阻,也没有证据证明劝阻者对老人进行过呵斥或其他不当行为。他劝阻老人吸烟行为是履行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没有侵害老人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老人自身患病但未能控制情绪,引发死亡后果。虽然从时间上看,劝阻者劝阻老人吸烟行为与老人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劝阻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是因为二审法院注重了公平责任这一法律制度的内部说理,在赢得社会大众对判决结果认可的同时,对法官群体也进行了一次深刻的教育。该案让裁判者认识到,对于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应当审慎适度,对损害分担应该更依赖于社会救济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而不是单纯依靠另一方当事人的补偿。司法裁判的价值和追求不应再局限于定分止争或是非抉择,而更应着力推进公共政策与社会规范的完善,推进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宣扬。
所谓法律制度的外部说理,是指法律外道德理念的说理,其中主要包括道德需求、社会倾向以及普通民众法感情等内容。法律制度的外部说理有助于引导法律规则本身规范目的的真正发现,使裁判说理契合社会道德需求与朴素正义感,从而更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西安闻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天科技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19)为例,本案中,闻天科技公司在房价大幅上涨的背景下,尽管已经具备了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条件,却恶意不予办理,反而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企图逃避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履行,以获得超出合同履行的不当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作出了合同无效的判决。开发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与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的法律要件,但直接援引上述规范必然导出不合理的裁判结果,因为不诚信者受法律保护明显背离社会价值导向并且与朴素正义感相抵触。诚实守信符合社会大众整体利益,基于利益驱动个体于作出决策时更倾向于秉持诚实恪守诚信,而反向行为必然有损社会整体利益,对反向行为的认可亦会被视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漠视,该种漠视必然会遭遇社会大众的道德批判,尤其是当认可行为来自公权部门时。
耶林把“目的”称作全部法律的创造者,并认为每一条法律规则的产生,其背后都归结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20)就上述解释条文而言,其规范目的并不在于对无证销售行为进行绝对的法秩序的否定性评价,其更加强调的是对商品房销售行为的市场规范以及对不特定购房主体的利益进行预期保护,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商品房的无序销售行为对购房者的预期利益造成潜在影响与侵害,该目的实际上已经呼应社会大众利益需求并且契合社会大众朴素正义感。该案中开发商之所以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原因在于涉案房屋价格于合同签订后获得大涨,合同无效后再次出售可以获得远超于初次出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该商业利益即其行为目的,该目的的达成必然损害不特定多数购房者利益,而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系民法对权利行使的实质限制。(21)此外,开发商欲达上述目的所采行为与前行为即与不特定主体签订合同并期待合同有效行为相互矛盾,而禁止从事与其前行为矛盾之行为属于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且任何人不能从其不诚信行为中获利乃不言自明之法理,因此开发商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虽非不法却不当。而涉案合同虽欠缺有效成立的要件,但不特定购房主体基于合同现状所获利益并非不法,且合同有效系合同主体的正当期待,基于该期待的正当性,法律秩序理应对不特定购房主体的利益进行正当性评价。在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对比面前,法律内部制度的评价与法律外部制度的评价应当保持一致,因此,相较于开发商的商业利益而言,对购房主体利益的保护更具有优先性与正当性。综上,结合该条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对开发商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请合同无效行为不应予以支持且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但一审裁判并未准确理解该规则的规范目的,而是仅依据文义解释形成的理解对该司法解释条文进行了适用,导致了利益保护的失衡。因此,试图减少偏离一般大众朴素法感的裁判必须在法律规范的解释中趋向精准,对法律规范目的的解读与个案结果正义导向下的利益保护方向分离或相反时,个案的结果正义不可能通过演绎逻辑的方法从封闭的法律要件中导出,即便严格遵循正当程序亦不例外。
一审法院着眼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的目的,疏于对该规则内嵌的对不特定购房主体利益进行保护的社会目的的考察,影响了裁判结果的正义性。二审法院围绕法律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两者之间的价值契合进行了说理,使上述规则的法律内部价值与社会外部价值重新回归统一。纵观二审裁判说理,二审法院首先对开发商行为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并依据行为定性引出民法总则第7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系诚信原则的体现。在依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对开发商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后,二审法院又引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对其价值导向进行了阐述,最后对该项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内涵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核进行了融合衔接说理。采用类似该种说理方法的还有“帮助接送孩子案”的二审判决,该判决既针对具体规则的规范目的进行了说理,又引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价值阐述,做到了法律制度内部说理与外部说理的融合,实现了情理与法理的统一。
司法公正的实现并不仅仅在于严格遵守法律,对一般民众朴素法感的关照更有助于实现普遍范围内的正义,尤其是在面对道德风险较高的案件时,裁判者机械适用法律而忽略道德审视难以导出符合一般民众朴素法感的裁判结果,该类裁判非但无助于个案争议的化解,反而有可能引发社会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对代表社会利益的主流道德价值的契合更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而司法公信力正是衍生于此。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当下社会主流价值群,其对法治进程的推进并不仅限于立法领域,就法律的适用过程尤其是个案的裁判而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着极为重要的指引作用。基于法律与道德的模糊关系以及法律事实认定的道德中立,法律事实的认定过程已经去除道德价值判断,而法律的规范意旨往往包含着道德价值的内涵,因此法律事实认定之后的法律适用过程必定折射出道德判断的影子。换言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主流规范道德群,其融入司法裁判也必然作用于法律适用而非事实认定方面。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裁判的路径本质上属于法律方法论的问题,其核心要义是帮助裁判者找到正确的裁判依据并提供裁判证立的说理依据,前者即法律的发现,后者则为法律的证立,两者统一于司法过程。在法律发现阶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作为正确法律发现的依据;而在法律证立阶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作为结果检验以及说理检验的重要参照。通过完整司法过程的参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其道德柔性调剂法律的刚性,实现个案正义。
定分止争的司法活动往往始于价值观的冲突,止于价值观的弥合。司法是一种彰显主流价值观的社会活动,在司法裁判中运用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犹如在夜空中点亮灯塔,照亮主流价值观行稳致远。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①参见田某某与杨某生命权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4848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蒋某燕、曾某与覃某邱、苏某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④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2页。
⑤参见张某某与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25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书。
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1条第2款规定:“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7条的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
⑦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3页。
⑧参见[美]理查德·瓦瑟斯特罗姆:《法官如何裁判》,何海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38页。
⑨参见[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43页。
⑩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97页。
(11)[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4页。
(12)参见[芬兰]奥利斯·阿尔尼奥:《作为合理性的理性:论法律证成》,宋旭光泽,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264~270页。
(13)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页。
(14)参见[美]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杨奕、梁晓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6~208页。
(15)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17~155页。
(16)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17)参见[德]乌尔弗里德·诺依曼:《法律论证学》,张清波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7页。
(18)该条规定了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二是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过错侵权;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不适用公平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19)参见西安闻天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2页。
(21)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