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律授权逻辑确立的初衷在于化解救济路径难题,却延伸至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实体合法性判断,不但未能澄清授权的意涵,而且对法律授权与学术自治的关系予以模糊处理。从国家行政权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授权,意图通过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来建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忽视了法律授权的内在界限,混淆了法律授权与学术自治的关系,导致司法审查的约束变松。法律授权难以借助法教义学来形塑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约束,在行政主体制度得以根本变革之前,学位立法应当赋予学术自治独立价值,并确立程序和实体原则来监督学术自治。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司法审查同样应当遵循程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双重标准。
关键词: 学位授予 法律授权 学术自治 行政主体 学位条例
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属于学位授予权的重要体现,也是高校行政案件的主要争议所在。将法律授权作为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逻辑,一开始旨在化解救济路径难题,却扩展至高校校规的实体合法性判断,进而贯穿于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与适用过程。这种解决救济路径的便宜之计,不但未能回答“法律法规为什么要授权、在何种情况下授权、对谁授权等基本理论问题”,[1]而且对法律授权与学术自治的关系予以模糊处理。
除了关乎司法实践,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探讨对当下《学位条例》修订亦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主张立法应当对学位授予标准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以缩减各高校过大的裁量权”,或要求高校学位授予标准“不得减损学生权利或增加学生义务”,也有主张国家立法仅需对学位授予质量进行“最低限度的控制”,这些反映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正当性逻辑的分歧。[2]学理上对此存在行政权说、自治权说与双重属性说,皆未能清晰地澄清法律授权与学术自治的关系。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以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争议为出发点,剖析现有法律授权逻辑的局限,进而澄清学术自治的内涵及其对约束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意义,最后提出如何完善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监督。
一、学位授予标准的法律授权逻辑及其体现
(一)国家立法中的法律授权逻辑
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最直接依据,来自《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学位条例》第8条学位由“国务院授权高等学校授予”与《教育法》第23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的规定,也被解读为学位授予权源于“法律法规授权”。[3]而且,《行政诉讼法》第2条将行政诉讼的被告限定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高校只有借助法律授权逻辑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的确,上述规范为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法律授权逻辑提供了规范依据。在学理上,“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都坚持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授权逻辑。“行政权说”[4]主张学位授予权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行政权,学位授予标准应当依法裁量,这种观点已不为司法实践承认,在学理上亦遭摒弃。“双重属性说”较为普遍,主张学位授予权“兼具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利的双重属性”。[5]一则,通过国家许可获得学位授予资格;二则,基于法律授权行使权力,学位授予标准制定应当在法律保留的基础上通过学术自治予以细化。这种观点采行中庸之道,未清晰地澄清法律授权与学术自治的关系。
即便承认高校办学自主权,法律授权逻辑主张高校学位授予标准仅是立法赋予的细化空间,且空间十分有限。“学位授予单位对发表论文的要求属于额外要求,不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范围内的权限,也不属于法律对学位授予的要求。”[6]基于学生学位获取权与平等权的保障,高校不得设定法律法规所没有明确的学位条件,甚至不得作出各具特色的差异化规定。有的学者虽然主张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基于学术自由与大学自主管理,可以“千校千面”形式呈现,但要求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与比例原则,[7]这仍然没有跳出从国家行政权的约束机制来理解法律授权的逻辑。上述观点实质上都是从国家行政权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授权,将高校办学自主权视为法律授权的结果。
似乎可预期的是,即便未来《学位法》出台,法律授权仍是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形式根据。《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延续了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法律授权。[8]而且,以法律授权为标准将高校等非政府组织作为行政主体,目前是实定法上的不二法门。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学者主张把“社会组织的自治管理行为”作为法律授权之外的独立行政诉讼类型,但未得到立法机关采纳。[9]“自治权说”尝试突破法律授权的藩篱,主张“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法律属性实质是学术自由权”,并“以不抵触原则低强度地审查学术标准”,[10]忽视了在宽泛法律授权下如何进一步约束学术自治。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发展出来的“法律授权+学术自治”的逻辑,产生了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司法审查的过度宽松化倾向,值得警惕。
(二)司法实践中的法律授权逻辑
长久以来,我国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司法审查确立了以法律授权为核心的逻辑。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指出:“作为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有权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规定制定本校的学位工作细则。”尽管承认学位授予标准的“细化”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但将学术自治视为法律授权赋予的空间。[11]将高校行政纠纷纳入行政救济,始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以下简称“田永案”)的裁判,后者主张高校“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1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8号则进一步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化解高校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难题。由于国家立法对行政主体的界定限于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法院便“顺理成章”地将学位授予视为法律授权的体现。这种将高校纠纷纳入行政救济的便宜之计,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学位授予标准的实体审查,之后的司法实践大都因循法律授权的思路。
与在“田永案”中着眼于确定行政主体资格与救济路径不同,“授权逻辑”的适用拓展至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审查,极具代表性的是“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以下简称“何小强案”)的裁判。其指出“将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是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13]由于法律、法规对学位授予标准的规定具有原则性与纲领性,几乎所有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均可涵摄于法定要件之下,不难理解在“授权逻辑”之下,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几无可能产生违法性。根据学者对2015—2018年学位授予案件的研究,法院均认可了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14]“何小强案”的裁判被确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9号(以下简称指导案例39号)后,“授权逻辑”在学位授予标准的实体审查中得到普遍遵循。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因循授权逻辑,指导案例39号还主张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只是对于何为学术自治,学术自治与法律授权的关系等问题,法院并未进一步论证。后续的裁判大多采取模糊处理的方式,将法律授权与学术自治并列为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根据。较为典型的观点是,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是法律、法规赋予“在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和自治范围内对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进行细化”的权力,将学术自治置于法律授权之下。[15]或许因为平均学分绩点、补考门数限制、纪律处分、受到治安处罚、论文送审评阅程序等实体与程序事项是否被法定要件涵盖尚存争议,[16]个别裁判也会淡化授权逻辑,强调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属于学术自治范畴,进而回避对其进行实体审查。
我国立法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宽泛授权,加上学术自治逻辑的引入,导致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很少受到真正的拷问。“柴丽杰诉被告上海大学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以下简称“柴丽杰案”)除了将高校与国家的关系首次延伸至高校与院系之间,还引发了院系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争议。该案的一审裁判恪守学位授予标准的法律授权逻辑,一方面主张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来源于上位法的授权,并未违反《学位条例》和《暂行办法》的规定”,另一方面以“上海大学并未将经济学院应用经济学学科纳入另行制定科研成果量化指标的学科范围”为由,否定院系学位标准的合法性。因此,授权逻辑得以强化,“国家—高校—院系”之间的授权传导成为院系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来源。与高校基于“学术自治”制定不违反上位法的学位授予细则不同,院系并不享有学术自治,而仅享有“制定具有本学科特点科研标准的自主性”。[17]
二、将法律授权作为学位授予标准基础的检讨
将法律授权作为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基础,忽视了法律授权的内在界限,产生学术自治的工具主义,导致司法审查的约束松绑。
(一)忽视法律授权的内在界限
将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建立在法律授权之上,包含着以下逻辑矛盾:其一,对法律授权分别从形式与实质上进行阐释,一方面以立法对高校制定学位授予细则的授权作为效力来源,另一方面又诉诸办学自主权或教学自主权,两者蕴含着潜在的冲突。“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学位,既是行使国家法律规范授权的行政权力的行为,也是学术自由的一种体现”[18]的观点将法律授权与学术自由糅杂在一起,即是这种境况的现实注脚。其二,法律授权的概念一开始运用于高校行政领域,旨在解决高校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从程序层面移植到实体层面的结果是,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被视为国家行政权的具体化。依此理解,由于高校对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会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就业权产生重大影响,国家立法应当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与法律明确性原则,而非授予高校广阔的细化空间。相反,现行法律并未严格遵循这一原则,这从《学位条例》第2—6条基本条件的规定便可见一斑。即便是《学位法草案》,除了明确增加品行要件外,并未改变框架性立法的模式,立法仍然保持着一定节制。其三,指导案例39号强调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原则”,但对国家权力能否,及如何介入高校学术自治等问题却缺乏说明。
法律授权固然意味着高校的自主空间,却未能回答自身是否存在界限。在我国,办学自主权尚未转化为防范国家干预的请求权,属于国家“自上而下”放权的结果,体现为“基于授权的学术自治”。然而,既然承认高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学位标准,[19]就蕴含着国家干预与学术自治的划分。基于反向推理,属于学术自治范畴的活动,国家权力虽可进行合法性监督,但不得恣意干预,否则构成对学术自治的侵害。一方面,国家干预要符合特定层级的法律保留,指导案例39号将此明确为“法律法规”,意图表明国家立法在学位授予上的位阶要求;另一方面,国家权力也要为学术自治留出一定空间,倘若不是规定“学术水平”“成绩优良”等较为原则的条件,而是代替校规,统一要求学位授予须通过国家英语四级考试或公开发表论文,即可能面临侵犯学术自治原则的质疑。[20]
而且,法律授权并不意味着没有边界的放权,仍在国家立法层面上保留了监督,防止高校借助“学术自治”之名恣意设定学位标准。这是“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内在制约使然”与“国家对学术水准和教育质量的内在要求”。[21]对高校学位标准的监督不只来自学位授予规范,还包括相关的法律制度与原则,诸如《高等教育法》第4条“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的“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及《学位条例》中蕴含的合议原则与平等原则。法律授权高校制定学位授予细则,并不能推出学术自治建立在法律授权的基础之上,否则无法解释授权为何存在内在界限。同样,宽泛的法律授权本身未明确授权目的与原则,也不能推出高校学位授予标准不受法律授权以外的限制。
(二)混淆法律授权与学术自治的关系
自“田永案”以来,针对立法对高校的授权,司法更多是从行政救济的角度进行理解,从而将高校作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甚至认为高校制定校规源于立法的明确授权。即便承认高校的学术自治乃“自行确定学术评价标准的权利”,[22]也局限于“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23]一味地坚守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制定的授权逻辑,导致考试作弊等作为拒绝授予学位的情形,因可纳入法定的品行要件而具有合法性,加上对授权范围内学术自治予以司法尊重的实践,使得学术自治在法律授权的名义下不当扩张。指导案例39号对法律授权与学术自治的关系作出了一定的回应,一方面指出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处于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另一方面主张“高等学校依法行使教学自主权”,在法定的授权与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学位授予标准属于“学术自治原则”的体现。
遗憾的是,学术自治与教学自主权的概念都未在国家立法中出现,指导案例39号也未进一步论证与阐释。我国立法对学位授予条件的设定采用了“成绩优良”“学术水平”“做出创造性的成果”等诸多不确定的法律概念,高校对学位条件的具体化几乎可以统摄于这些概念之下,高校校规对立法属于“细化”还是“创设”的区分便无多大意义。因此,指导案例39号采用的“法律法规授权”“细化”表述,并不意味着学术自治根源于法律授权且只是对国家立法的细化。国家立法针对学位授予事项授权校规制定细则,毋宁要求高校在国家立法的框架下,通过学术自治贯彻“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24]淡化法律授权而诉诸教学自主权,在指导案例39号之后的个别裁判中凸显。[25]有的甚至摆脱授权规范,“根据依法自主办学和民主管理的原则”[26]重新定义高校设定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学理上也有主张法律授权“事实上是对高校所享有的学位授予标准制定权利的确认”。[27]由上可见,从国家行政权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授权产生学术自治的工具主义,学位授予标准制定的授权逻辑无法澄清为何、何时与对谁授权的根本性追问,同时,法律授权不足以回答学术自治应当受到何种法律约束的问题。
(三)导致司法审查的约束松绑
法律授权逻辑还强化了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审查的消极立场。总体而言,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在行政诉讼中极难被认定为违法,指导案例39号颁布后更是如此。实践中形成了“法律授权”与“法律授权+学术自治”两种不同的司法审查方式。
一种是以“法律授权”本身作为司法审查的基础,旨在考察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是否“超出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28]这在指导案例39号颁布之前较为常见。这种司法审查方式本可分化出“不抵触法律标准”与“具有法律依据标准”,但前者得到普遍适用,且从未有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被认定违法,而后者鲜被采用,一般用于否定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29]由于国家立法的框架性与原则性,“具有法律依据标准”的适用困难重重,即便有2则裁判主张,将记过与学位授予挂钩“没有上位法的依据”或“增加了授予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由于法律依据的纲领性与原则性,被终审裁判以“并未违反”学位授予的品行要件为由推翻。[30]
另一种采取了“法律授权+学术自治”为司法审查基础的方式,在指导案例39号之后较为普遍。一则指出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来自法律授权,二则高校对学位授予标准的“细化”属于学术自治范畴,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为“不抵触法律标准”的适用进一步增添了说理。“符合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亦是高等学校行使教育管理自主权的体现,并不违反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士学位的原则性规定”,[31]即是这一审查方式的典型体现。宽泛的法律授权,加上“学术自治”的引入,强化了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司法尊重。而且,审查的依据限于学位授予的相关条款,包括成绩要件、学术要件与品行要件,合法性审查在国家立法的纲领性与原则性下难以受到挑战。
指导案例39号颁布后的118则裁判中,仅有3则生效裁判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作出否定评价,主张“将学位授予与学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直接挂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立法目的”或“混淆了学位授予与学生管理的边界,有悖学位授予的根本目的”。[32]这种审查方式意识到不论是法律授权还是学术自治,都不足以形塑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法律约束,审查依据已从学位授予相关的授权规范拓展至其他法律原则与规范。这释放出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加强司法审查的积极信号,遗憾的是,这种立场仅代表司法实践的极少数。虽然对高校学位标准作出合法评价的个案比例不足以说明什么,但法律授权与学术自治的结合,显然加剧了司法审查的宽松化倾向。
三、学术自治作为学位授予标准基础的意义
学位授予标准制定蕴含的学术自治已是理论与实践中的共识,然而普遍被理解为从属于法律授权,法律授权尚不足以形塑对学位授予标准的约束。这有必要进一步澄清学术自治作为学位授予标准基础的意义。
(一)学术自治的规范基础
将学术自治引入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论证之中,在立法上可诉诸《高等教育法》第11条的“依法自主办学”、第34条的自主“组织实施教学活动”,及《教育法》第29条赋予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指导案例39号提出“由各高等学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学位授予标准,在实践层面上很难追溯至我国宪法确立的科学研究自由。
我国《宪法》第47条“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作为学术自由的宪法依据已具较大共识,且通过《高等教育法》第10条获得立法的保障。[33]学术自由在《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学位法草案》,及一些大学章程中得到明文承认。[34]该权利的主体仅指向公民,但不能排除高校与院系一样基于教师的学术自由享有学术自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立场是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加上学术自由的内涵模糊,鲜有法院基于基本权利来阐释学术自治,指导案例39号也绕过了对学术自治的论证。即便有法院主张学位授予细则的制定“属于学校学术自由和办学自主权的范围”,[35]或者“学术水平是否符合要求,属于学术自由范围”,[36]“学术评价毕竟涉及高校自治权限,属于学术自由的范畴”,[37]也是含糊其辞,未予进一步阐释。
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在形式上来自法律授权,实质上源于高校办学自主权与教学自主权。相较于法律授权逻辑,立足于法定的自主权利来论证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试图摆脱仅将高校作为国家代理人的立场,固然值得肯定。然而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法律授权很难承载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消极合法性约束以外的价值,学术自治也被限缩为不受管控的空间与司法消极的工具。一则,学位立法具有纲领性,未对学位标准制定的学术自治设定具体约束。指导案例39号将合法性审查限定于不违反授权条款与学位授予相关的法律根据,但后者几乎未有具体限制,使得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监督形同虚设。二则,学位授予标准的宪法基础难以在实践中落实。法院对学术自治的解读局限于立法层面,而现行立法并未明确学术自治的意涵与内容。三则,学术自治在现行立法框架下的法律意义有限。依据《高等教育法》第11条,高校的学术自治仅能“依法”享有,不具有对抗立法权的法律意涵,虽然可解释为防止行政决定与司法裁判的不当干预,但是缺乏如何发挥学术自治功能的立法指引,以至于形成司法实践对其过度尊重的局面。
(二)学术自治的规范意涵
学术自治并非法定概念,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逻辑应当在学术自治与办学自主权之间建立法律意义的关联。从理论上而言,办学自主权在立法上的承认源于宪法上的学术自由,个体的学术自由应当通过学术自治的组织与程序来予以保障,既要防范国家公权力对学术自治的不当干预,又要通过内部组织与程序避免学术上不适当的决定。[38]为维护学术品质与人才培养质量,高校对学位授予条件予以具体化乃学术自由的体现。学位标准制定的法律授权并非将学术自治置于法律授权之下,而是为高校的学术自治留下空间,借助学术自治实现高校特色发展,提升学位授予的质量。评价博士学术水平固然如“柴丽杰案”一审裁判所言,“需要学位授予单位、教育管理部门和学子们共同推进”,做到科学合理,但如果以学术自治的名义放弃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监督,显然扭曲了学术自治的规范意涵。学术自治本身不构成终极目标与价值,相反,学术自治还会产生功能不彰与自治异化的问题。
功能不彰是指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与适用没有贯彻学术自治原则。如由高校教务处制定学位授予细则,设定英语四级成绩、学分、受到纪律处分等肯定或否定要件,法院认为“对其界定和解释均属于西安石油大学学术自治范畴,司法不应过多予以干预”,这种看法值得商榷。虽然高校教务处制定学位授予标准不违反《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25条的法律授权,但有违背蕴含于国家立法之中的学术组织规定与合议制原则的嫌疑。[39]尽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仅属于规章,其在第15条明确学位授予标准应经学术委员会审议。类似的还有高校规定由导师和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在申请人的学位论文附条件通过答辩后,审查修改情况并签署认定意见,作为是否启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议的前置程序,法院同样主张属于学术自治且不违反国家立法。[40]这相当于由个人进行学术评价并实质上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凸显了放弃对学术自治进行监督的危险。
自治异化是指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在形式上贯彻学术自治,却产生实质合法性的问题。如针对考试作弊、受到记过处分与学位授予挂钩,在指导案例39号之前尚有认定违法,[41]但之后的挑战全部被法院驳回,“法律授权+学术自治”的司法裁判逻辑导致的法律约束逃逸值得警惕。《高等教育法》第4条着眼于“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原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规定的“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实质上都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内容予以限制,因一次校内考试作弊即拒绝授予学位恐怕不能直接归入学术自治,品行要件具体化须遵循全面评价与教育优先原则。[42]
因此,高校在学位授予标准上的学术自治不仅是为了实现大学的特色发展,还具有自身独立的意义,以防范大学自治功能不彰和自治异化。学位授予标准的学术相关性,制定主体组成的专业性,制定程序的合议性,无不体现了学术自治的内在限制。《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第4条也蕴含了“完善学校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体制、机制”的要求。此外,《高等教育法》第11条确认的“自主办学”并非没有边界,而是应当“依法”进行,指导案例39号也强调学位授予标准“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即便高校制定学位授予标准享有学术自治,仍须受到国家的依法监督。换言之,学术自治不只意味着自主空间,还伴随着自律义务与法律授权之外的国家监督。
(三)学术自治的规范形态
学术自治并非拘泥于某一固定的形态,而是包含了变革与发展的可能性。如《日本宪法》第23条学术自由的重要保障,乃通过《学校教育法》第93条课以大学设立教授会的义务实现。该种以教授为中心的合议制机关一般设在各院系,尽管2014年修法使教授会作为学位授予等重要事项的决定机关降格为校长的意见咨询机关,遭到弱化学术自治的批评,但学院层面的学术自治仍得以强调,各种学术领域的专业性审议得到保障。[43]为回应竞争压力,提升大学内部组织的运行效率,德国很多州修改高等学校法,引入更强有力的大学领导机构而弱化学术自治,联邦宪法法院在相关诉讼中认定这种做法并不当然构成对学术自由的侵害,而是审查高校组织的整体结构,是否已赋予学术活动者足够的影响与控制可能性,从而确保组织决定的“学术适当性(Wissenschaftsad?quanz)”。[44]
如何形塑高校的内部关系与自治范围,立法机关与高校在平衡教育任务、办学绩效、治理结构与学术自由等不同价值与利益的基础上具有形成的空间。我国《宪法》第47条并未预设特定形态与程度的学术自治,《学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宽泛授权也未要求通过更有利于保障学术适当性的院系学术自治来实现。依据《高等教育法》第28条,“内部管理体制”属于高校自主确定的事项。就学术授予标准的制定而言,实践中存在“校学术委员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拟定+校学术委员会审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院系学术组织的不同模式。[45]这意味着,高校在特定法律框架下有权选择采取何种方式,通过学术自治来践行学位标准具体化的法律授权。只要不损害学位授予标准确立的“学术适当性”,高校有权在法律授权划定的学术自治空间内,通过主体与程序安排来实现学术自治。
高校在学位标准内容上享有一定的自主空间,应当“依法”具体化。尽管立法可以依据《高等教育法》第11条来调整内容上的限制,但不宜过度干预,否则实现自主办学与学术自治将形同具文。《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赋予了高校较为广泛的具体化空间,《学位法草案》也展示出“给予高校更多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治权”的倾向。学理上仅以保护受教育权、获得学位的权利为由主张立法对学位标准内容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值得商榷。获得学位能否作为权利、学位授予是否对应受教育权保护尚有争议,[46]更何况学位申请者的权益还需与学术自治背后的教学自主权平衡,立法密度的加强毫无疑问会造成利益保护的失衡。
四、完善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监督
总体而言,在法律授权之外强调学术自治的独立价值具有积极意义。学术自治的工具化使得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异化为国家行政权的裁量运用。行政裁量本应依法通过明显不适当标准予以监督,但实践又以学术自治为名予以尊重而背离法律授权逻辑。法律授权本身不足以形塑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约束,应对的方法既包括从根本上变革行政主体制度,也包括从立法层面上确认学术自治原则与其他法定原则,在消极的法律授权外积极对学位授予标准形成实质合法性约束。
(一)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监督基础重塑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旨在将高校等公共行政主体纳入行政诉讼,着眼于“诉讼主体模式”的构建,发端于国家行政的一元体制。诉讼法层面的定位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实体合法性的有限延伸,是产生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监督困境的症结所在。
1.法律授权逻辑难以适用于高校行政这类非传统的行政类型。法律授权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涉及秩序行政的立法中,受到“在法定授权范围内”的限制,同时所授予的就是国家行政权,国家立法对此提供了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的约束,《行政许可法》第23条也明确“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与一般行政的法律授权不同,学位授予标准的立法旨在为高校留下更广泛的具体化空间,赋予的并非一般行政权,不但未明确授权范围、程序与原则,而且法定的学位标准具有纲领性与原则性,如“成绩优良”“学术水平”,《学位法草案》规定的品行要件,如“遵守宪法和法律”亦是如此。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极易满足合法性要求,产生法约束松绑的危险。
2.现行行政救济法律制度围绕科层制下行政权的监督展开,未关照到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监督的特殊性。一则,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并非行政机关制定,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3条可提起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也不能照搬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标准。二则,《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滥用职权”“明显不当”标准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在实践中作为学位授予标准与学位授予决定的监督依据。取而代之的是消极的实体合法性约束,即不违反法律授权,或者以学术自治为由避免触及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实质合法性判断。同样是非传统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业规范,《律师法》则通过实体法制度明确其“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3.法律授权拘泥于学位授予标准的授权根据约束, , ,忽视了内部自律与监督的重要价值。高校所拥有的分权与自治的行政利益,在国家代理意义的诉讼主体框架下被抹杀。[47]相较于代理主体通过法律授权来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授权之外,分权主体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则需进一步探寻合法性根据。尽管学术自治已得到理论与实践的承认,但相较于法律授权而言具有从属性,仅被界定为法律所赋予的不容置喙的空间,会导致排除司法监督的后果。
这意味着,法律授权仅具有将高校纳入司法审查的诉讼法意义与有限的实体法意义,尚不能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作出充分解释。在我国行政救济层面的行政主体及司法审查制度未有根本变革前,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还需诉诸学术自治,这也使其区别于行业协会规范。[48]尽管学术自治已得到理论与实践的承认,并能从《高等教育法》第11条的办学自主权规定,甚至《宪法》第47条的科学研究自由条款中推论出来,但其独立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未得到承认,相较于法律授权具有从属性。在法律授权逻辑之下,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拘泥于是否违反法律授权与国家立法,既不追问授权的目的,也不关心如何实现学术自治,学术自治的实质合法性遭到忽视。为避免高校滥用学术自治,应当通过法定的程序原则与实体原则来进行约束,进而在保留高校自主空间的同时保留国家监督。
(二)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立法监督完善
将学术自治置于法律授权之下,导致学术自治的行政程序化,严重地限缩了学术自治的内涵。法律授权理论相当程度上限制了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约束,学术自治也并非法定概念。从《高等教育法》发展出来的“办学自主权”或“教学自主权”内涵模糊,法院在裁判中怠于对此阐释,甚至普遍将其解读为立法赋予的决定空间,指导案例39号中“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前提下……自行决定”的表达即是例证。至于诉诸学术自由的限制来约束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迄今只是理论上的教义学主张,我国法院受制于司法政策与消极立场,对此难以透过基本权利体系予以澄清。因此,加强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监督,首当其冲是通过立法完善行政主体制度与学术自治的监督原则。
1.在立法上完善行政主体制度。在我国,公立高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高校属于营利法人或非营利法人,这些定位旨在确立高校的民事主体资格,而要将公立与私立两种类型的高校纳入司法审查,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借助法律授权。这导致实践中办学自主权只能依附于法律授权,甚至由于办学自主权与法律授权的界限模糊,高校决定与规则纳入司法审查面临阻碍。[49]行政诉讼被告确定的标准虽不能直接作为界定行政主体与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但后者往往难以摆脱前者的影响。若要改变高校在学位授予标准制定上仅作为国家代理人的尴尬局面,势必要调整高校的公法地位。从立法上确立高校为享有自主权利与义务的公法人,避免仅以是否违反法律授权来判断高校学位授予标准合法性的局限。至于采用何种公法人类型,则有多种域外模式可供借鉴,如德国的公法社团法人与公法财团法人、法国的公务法人、日本的行政法人,不同模式下享有的学术自治程度存在差异,立法在考虑社会角色、制度环境和利益安排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享有形成空间。[50]总的思路是要完善行政主体制度,承认高校作为公法人拥有公法权利与义务。进而,高校学位授予标准不仅要遵循法律授权,还需贯彻高校作为公法人应当积极履行的自我规制义务。
2.在立法上明确承认学术自治。如何在法律授权之外构建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约束机制,是应对当下学位法制度建构与争议解决的重要议题。在行政主体制度得以变革之前,透过其他配套立法设计,也不失为发挥学术自治独立价值与落实国家监督的一个办法。与德国一些州通过立法直接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主体与程序进行规定不同,[51]我国立法除了对学术组织进行个别规定外,未直接针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进行具体约束,院系标准授权更是依赖高校校规的供给,甚至仅有授权而无具体规定。[52]与此相应的是,指导案例39号确定了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审查原则,遵循不违反国家立法的“不抵触标准”,强调“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学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却回避了学位标准是否贯彻学术自治原则,及学术自治的内涵是什么等问题。
司法实践中的“学术自治原则”内容空洞,因而有必要借助学位法的修订明确学位授予遵循学术自治原则。尽管现行法律对此已有所体现,如学位授予事项应当由学术组织通过合议制予以决定,蕴含在《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法律之中,但学理上与实务见解并未将学术自治作为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约束基础对待。这意味着,司法的保守性导致其不足以发挥监督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功能,由学位立法明确学术自治原则与相关监督标准势在必行。
一方面,学术自治原则包括合议原则、专业原则与参与原则。[53]合议原则要求学位标准的制定与内容体现民主集中制,由学术组织通过合议制对学位授予事项作出决定。专业原则要求教师在学术组织中具有突出地位,该类主体与学术事务最密切相关,具有一定的学术素养,承担着大学的教学与研究任务,因而对大学功能与人才培养担负更多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学位授予标准与决定的适当性。参与原则强调特定利益群体在学位授予事项上的参与,受影响的群体应当具有表达意见甚至适度参与标准制定与学位授予决定的权利。《学位条例》的修订应当在基本原则条款明确“落实学术自治,遵循正当程序”。
另一方面,监督标准应当具有原则性,避免过度干预高校在学位标准设定上的自主性。为保障学位质量,《学位条例》的修订只需针对学业成绩、学术水平或专业水平、道德品行设定基本要件,不能限制高校在基本条件之上作出更高要求。借助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来澄清学术自治的内容边界,对我国缺乏现实意义,因而借助学位法的完善在立法上补强制度约束乃更为适当的路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不因学术自治而豁免法律监督,除了不违反法律规范外,还须受到法定的基本原则约束,包括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公正原则与平等原则。与有学者主张通过比例原则展开合理性审查不同,[54]这些法定原则源于立法上学位标准的设定目的、公正评价及区别对待要求。
(三)高等学位授予标准的司法监督完善
相较于一般行政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可受到“明显不适当”审查,基于对学术自治的尊重并遵循指导案例39号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法院对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监督不应介入合理性问题。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约束不能拘泥于法律授权与“不抵触国家立法”的形式合法性,还应当遵循程序与实体的实质合法性要求。学术自治不能豁免学术自治原则的内在限制与来自国家的依法监督。
在程序合法性上,学位授予标准应当受到何种约束,国家立法与高校校规都拥有形成的空间。作为司法审查者的法院,既要避免侵害立法机关与高等学校在学位授予标准制定程序上的塑造空间,又要保障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遵循学术自治的原则与意旨。程序约束不仅旨在调和学术自治与学生重大权益事项之间的紧张关系,更在于落实学术自治。学位授予标准的程序约束包括通过学术组织的合议机制作出决定,该学术组织体现了教师的主体地位及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表达权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一则,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如未听取学生群体意见,[55]或者规定“博士生导师有权根据自身研究方向特点制定高于上述基本要求的博士生发表论文标准”,[56]分别违反了参与原则与合议原则。二则,学位授予标准的适用不得违反正当程序。如立法未明确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进行何种审查,有高校通过细则明确为适当性审查或明显不适当审查,[57]发生争议后法院却以学术自治为名主张“司法权不能过分干预学术自由”,这种做法有待商榷。[58]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专业审查能力较弱,审查对象的数量广泛及申请人的参与不足,与形式审查职责更相匹配,法院应当运用组织原则与程序原则对相关学位细则展开审查,以保障学术决定的适当性。
在实体合法性上,法院不能为了避免介入学术自治,对高校校规仅遵循是否违反国家立法的合法性审查。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是指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设定,应当与法定学位授予目的具有合理联结。高校将考试作弊、受到纪律处分等设定为学位授予的否定要件,法院大多以尊重学术自治为由肯认其合法性,忽视了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的适用。“对考试作弊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悔改表现等不加区别,一律认定为‘品行不端’,其合理性值得商榷”,[59]笔者认为应转换为依据法定原则审查更为妥当,以避免陷入合理性审查的漩涡之中。
公正原则源于《教育法》第43条受教育者“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规定,要求学位授予条件的设定应当公正,不得限缩法定标准的评价方式。已有法院运用公正原则进行审查,主张高校学位授予细则“明确了对受处分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降低处分等级,完全给予了受到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者获得学士学位的机会”,[60]这值得肯定,但仅为个案。以发表论文要求为例,其与法定的“学术水平”“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学位条例》第6条)标准具有相关性,只要不违反学位标准制定的正当程序,是否设定及对刊物级别、发表数量的要求属于学术自治的范围,不受适当性审查。但发表论文受到期刊数量、刊物风格、选稿机制、审稿与发表时间等各种因素影响,亦非评价学术水平的唯一方式,如果缺乏替代考察方式则违反公正原则。实践中已有高校意识到,规定“学位论文是进行学位评定的主要依据”,而“相关学术成果可以作为评价学位论文水平的重要参考”。[61]
平等原则要求高校学位授予标准满足国家立法设定的相同对待与区别对待要求。主审学位授予案件的法官曾表达对学术自治的担忧,指出学位授予“是一项学术性极强的行为,涉及学术自由,高校不能无限制地提高这个标准”,[62]法律框架下平等原则的适用可为此提供约束,且无须脱离合法性审查。实践中已有先例,针对高校在学位申请人入学后删除受到记过不授予学位的规定,法院主张不同年级学生按不同版本的实施细则执行“违背平等的法律基本原则”。[63]立法对学位授予确定的学术要件与品行要件具有平行性,不能相互替代,对受到纪律处分者获得学位设定明显更高的学分绩点要求,或者要求“毕业时要考取研究生或公务员”,有违平等原则,不能一味地归入学术自治。[64]此外,立法区分了硕士学位与博士学位的标准,并在政策上进一步析出培养应用型专门人才的专业学位,因而对硕士学位或专业学位设定论文发表要件恐难以通过平等原则的检验。[65]
五、结语
学位授予标准确立展现的正当性争议,实则是我国高校治理的缩影。法律授权逻辑的强化及其与学术自治的混沌关系,忽视了法律授权不足以形塑对学位授予标准的法律约束,产生学术自治脱离法律约束的危险。我国《学位条例》四十余年的实施与学位诉讼近30年的实践,已到了亟需深刻检讨的时候。立足于我国的法律制度与现实语境,聚焦于行政主体制度的变革、学术自治的独立意义与国家监督的方式,重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性约束,方能为处于混沌状态的学位授予立法与高校治理实践提供智识支持与改革指引。
注释: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能源法研究中心。本文为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首都社会诚信体系法治化研究”(19FXC015)的阶段性成果及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术创新工程支持计划“我国社会诚信体系法治化研究”成果。
[1]饶亚东、石磊:《〈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期,第15页。
[2]主张限缩裁量的观点参见王春业:《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的冲突与平衡》,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1期,第174-184页;东南大学与中国政法大学提出的《学位法(修改建议稿)》。主张最低限度控制的观点参见湛中乐、李烁:《论〈学位条例〉修订中的关键问题》,载《中国高教研究》2020年第6期,第34页。
[3]石正义:《法理学视野下的学位授予权》,载《湖北社会科学》2005年第10期,第129页。
[4]参见周光礼:《论学位授予行为的法律性质》,载《科技进步与对策》2004年第3期,第58页。
[5]周佑勇:《法治视野下学位授予权的性质界定及其制度完善——兼述〈学位条例〉修订》,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8年第11期,第1页;张颂昀:《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基本内涵、核心争议与制度构设》,载《中国高教研究》2021年第6期,第92页。
[6]王春业:《高校办学自主权与学生学位获得权的冲突与平衡》,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1期,第178页。
[7]参见徐靖:《论高等学校学位授予标准中的否定性条款》,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20年第2期,第5-15页。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21-03/21/content_5594238. htm, 2022年5月1日访问。
[9]参见何海波:《关于〈行政诉讼法〉学者建议稿的说明》,载《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第38页。
[10]刘璞:《高校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的法律属性与权利边界——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修改》,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20年第8期,第69、74页。
[11]参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终2779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9号。
[1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
[1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
[14]参见王霁霞、张颖:《设定学位授予条件的边界与标准——基于近三年34起学位授予案件的分析》,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18年第11期,第28-34页。
[15]参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行终514号行政判决书。
[16]参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行初字第00215号行政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856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行终319号行政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行终91号行政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终2828号行政裁定书。
[17]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初362号行政判决书。
[18]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9号。
[20]参见伏创宇:《国家监督与大学自治框架中的学术抄袭认定》,载《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88页。
[21]黄厚明:《基于法律保留原则的高校校规制定权限研究》,载《高等教育研究》2018年第3期,第25页。
[2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行申30号行政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
[2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终1815号行政判决书。
[2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9号。
[25]参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行终319号行政判决书。
[26]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行终62号行政判决书。
[27]杨铜铜:《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设定——兼论〈学位条例〉的修订》,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3期,第118页。
[28]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书。
[29]参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30]参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终297号行政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申1488号行政裁定书;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259号行政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行终319号行政判决书。
[3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申747号行政判决书。
[32]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行终237号行政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1826号行政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行终335号行政判决书。
[33]相关的代表性研究,参见朱芒:《高校校规的法律属性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第140-159页;贺奇兵:《国家教育立法对高校校规的规范效力》,载《法学》2019年第4期,第19-30页。
[34]参见《复旦大学章程》第20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章程》第51条。《学位法草案》也提到“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
[35]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终297号行政判决书。
[3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37]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367号行政判决书。
[38]Vgl. BVerfGE 35, 79.
[39]参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行终82号行政判决书。
[40]参见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桂71行终298号行政判决书。
[41]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273号行政判决书。
[42]非学术标准的设定蕴含培养什么人才的评价,仍属学术自治的范畴,受到相关法定原则的约束,有学者将之归入“管理自治”并主张适用法律保留,这种观点存在逻辑矛盾。参见杨铜铜:《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合法设定——兼论〈学位条例〉的修订》,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3期,第123页。
[43]参见李仁淼:《日本之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载《教育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第31页。
[44]陈爱娥:《德国大学创新转型之法制规范概述——以德国公立大学内部组织改革为观察重心》,载杨国赐、胡茹萍主编:《大学创新转型发展》,高等教育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11页。
[45]分别参见《中国人民大学章程》第32条,《南京理工大学章程》第31、34条,《中南大学章程》第16条。
[46]有观点主张,对公民享有与学术自由无直接关联的其他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才适用法律保留。参见倪洪涛:《论法律保留对“校规”的适用边界——从发表论文等与学位“挂钩”谈起》,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第19页。
[47]参见薛刚凌:《多元化背景下行政主体之建构》,载《浙江学刊》2007年第2期,第5页;林鸿朝:《党政机构融合与行政法的回应》,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第52-53页。
[48]如《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协会“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没有采用自治的概念,意味着律师协会规范与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不可同日而语。
[49]有法院即以论文评阅属于“高等学校基于办学自主权,自主开展的教学活动行为”,拒绝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参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终2828号行政裁定书。律师协会的定位存在类似问题,有法院主张律师协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法律规定其有“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及“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等职责,是律师协会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的行为,并非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3行终49号行政裁定书。
[50]参见湛中乐、苏宇:《论大学法人的法律性质》,载《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第9期,第18-23页。
[51]如由教授占多数的合议制组织——学院委员会(Fachbereichskonvent)讨论通过,并经校长批准发布。Gesetz über die Hochschulen und das Universit?tsklinikum Schleswig-Holstein, https://www.gesetze-rechtsprechung.sh.juris.de/jportal/?quelle=jlink&query=HSchulG+SH+Abschnitt+3&psml=bsshoprod.psml&max=true, 2022年4月23日访问。
[52]参见《清华大学研究生申请学位创新成果标准规定》(清校发〔2020〕11号)。该文件第7条规定:“分委员会具体规定应当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核准,自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核准之日起执行。”
[53]参见伏创宇:《高校行政案件中正当程序适用的困境与基础重述》,载《求索》2020年第4期,第119-120页。
[54]参见徐靖:《硕士学位授予标准中的资格论文要求:法理“三问”与法治化路径》,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20年第9期,第50页。
[55]有高校明确规定学位授予办法的制定应当听取学生代表大会的意见,参见《天津大学章程》第52条。
[56]《理学院关于2018级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的科研成果量化指标》,载上海大学理学院网站,http://www.scicol.shu.edu.cn/yjsjy/yjsxw.htm, 2021年2月22日访问。
[57]参见《广西大学研究生学位工作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11条。
[58]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59]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终297号行政判决书。有裁判主张考试作弊与违反学术道德缺乏法定联结,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273号行政判决书。
[60]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行终343号行政判决书。
[61]《清华大学研究生申请学位创新成果标准规定》(清校发〔2020〕11号)。
[62]杜豫苏、阿尼沙:《涉及学位证的行政诉讼法院应否受理?》,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8期,第88页。
[6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赣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终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书。
[64]参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行初字第00215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816号行政判决书。
[65]针对学术型硕士与专业型硕士作出区分要求的高校细则,可参见《广西大学研究生学位工作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第5条。
伏创宇,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学》2022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