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昕:民事诉讼中的真实与谎言——关于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055 次 更新时间:2008-07-21 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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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 (进入专栏)  

面对法庭,当事人该如何陈述?全盘陈述真情吗?即便如此,法官是否仍会视之为“真实的谎言”呢?一切法律制度皆不鼓励当事人说谎,但问题关键是,法律应否明文规定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当事人说谎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

一、当事人的绝对真实陈述义务:一幅无法想像的图景

假定当事人有绝对陈述真情之义务,那么我们可能看到一幅无法想像的图景。当事人都陈述真实,以真为本,纠纷还会发生吗?至少大部分纠纷是不可能发生的,那么法院不是会大大萎缩吗?是否可将命题修正为:当事人在诉前可不说真话,但一进入诉讼程序就必须陈述真实呢?倘若这一“强制交待”机制早已宣示,则说假话的人因惧怕到法庭须说真话而在上庭前早就和解了,也不存在诉讼动力可言,这一情形与世界范围普遍的诉讼爆炸现象恰恰相反。当然,也不会有所谓的对抗制,因为无须抗辩,当事人必须依德而行、依德而言,坦陈真情。进而,若当事人都凭良心陈述真实,就不再需要律师了,律师难道比当事人本人还更了解事实真相吗?最终,所有诉讼规则将全盘瓦解,只留下一项即可,那就是:自认,而且是极度简化的自认规则:即当事人必须自认。事实确定后的法律适用,如当事人坦诚相待的话,难道还有多大障碍吗?如果确立当事人的绝对真实陈述义务,很可能产生的图景则是: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学者乃至整个法律共同体都将解构。

有人会反驳:为什么许多国家将诚实信用规定为基本原则呢?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澳门民事诉讼法第9条。其实法律强制的本质不在于法律规定应如何,而在于违反规定应如何,即法律强制的核心不是法律义务,而是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责任的法律义务形同虚设。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劳动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义务,民诉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等。诚实信用原则如没有法律责任作后盾,也只能理解为一种道德上的倡导、一个无法实现的“美丽承诺”。当然,诚实信用原则有一定的法律保障机制(虽然并不强劲),如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可考虑当事人是否诚实信用。而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则不可能上升至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故不能从此角度赋予法官弹性地考虑当事人真实陈述或说谎情形进行自由裁量。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应有绝对的真实陈述义务。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当事人应有相对的真实陈述义务吗?相对程度如何?

二、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一个道德问题以及一个道德无法解决的问题

当事人真实陈述,本质上是道德的要求。人们一般认为,说真话,追求真实,是合符道德的,而说谎则视为不道德。真为善,假为恶,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伦理学基础即在于此。同时,“撤谎要耗费更多的精神和意志”(尼采语,《权利意志》,第962页)。

但说真话才为道德吗?那么,善意的谎言呢?如医生不告诉患者得了不治之症,或骗患者说没有大碍,夫妻隐瞒婚前感情生活或婚外异性交往。而诉讼中的谎言是否也有善的或者说不恶的呢?也许有人会说,善的谎言关键在善意,但诉讼中当事人为自身利益之谎言,不可能为善意,区别标准在于说谎目的是善还是非善。姑且不论说谎目的难以查明,就说当事人在诉讼中皆为个人利益也未免绝对,如国有企业、机关作为当事人维护的可能是国家、集体利益;夫妻离婚可能维护的是子女利益;因一方丧失性功能离婚,他方故意隐瞒为的也是对方的隐私等。因此,就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引入道德支撑,也不能解决问题。

三、当事人陈述真假的判断:一个难以明确的标准

民事诉讼中语言的真假形态大致可分为四类:一是说真话;二是说谎;三是沉默,沉默具有明显误导性的相当于谎言;四是无法分辨真伪,因为有时事物并非“非真即假”,而可能处于模糊态,正所谓“亦真亦幻难取舍”。

首先,需明确语言真假的判断标准。何为真实、何为谎言,是与客观真实相比,还是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撒谎的故意?当事人陈述是外部事实经当事人大脑加工转换而生成的信息流,是客观真实的主观映象,是否真实主要是当事人的主观判断问题,判断错了并不一定等于当事人主观上在说谎。因此可排除所谓的客观标准,判断标准应通过外在表现看当事人的内在真实意思。

当事人“不知”,是否为真的不知、还是假装不知、抑或故意说谎?何谓“本应知悉”?运用多大成本来调查当事人是否说谎为正当、合理和经济?判断真实抑或谎言的过程显然是一个非常艰难的过程,正如哲学家公认,最难认识的莫过于人自身,故判断谎言标准的度必须提升为最高,只有非常明确、显而易见、明显与其他证据相抵触等情形方得认定。

第二,在后现代语义学看来,语言也是主体。语言作为一种符号,具有多义性、歧义性、自我诠释性,当事人陈述的语言在不同解读者看来很可能具有不同含义,法官、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律师、旁听者可作不同的诠释,而当事人作为陈述的作者本身亦有个人的解释。语言的模糊性加上判断标准的内在性,构成当事人陈述真假判断的二项致命障碍。

第三,当事人陈述真假不能与诉讼结果为评判标准。比如,A主张B借了他的钱,B否认,两人之中必有一人为真,一人为假(此为简化设计)。大致存在三种情形:一是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无法判断,故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A败诉,在法律上A被视为说谎;二是一方有证据证明,真假分明,A说谎或B说谎;三是第二种情形中存在一类特殊情况,即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天地良心”的客观真实恰恰相反,胜诉方完全可能正是说假话的当事人,败诉方说的是真话,而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中绝不少见。人们通常依法律事实和生效判决认定胜诉方为真,败诉方说谎。但这种习惯性区分,与8岁小孩将人分为好人和坏人、我们和敌人的思维方式,具有同样“天真无瑕的美丽童贞”。真假的判断并非如此简单。第一种情形是因为证明责任分配而导致的败诉,第三种情形是因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矛盾所致,诉讼结果与当事人陈述真假并无必然关系。

四、艰难的选择: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确立及其限度

传统观点一般认为,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没有真实陈述义务。但随着社会利益在法律中作用的上升,以个人自由为核心的法律精神开始转型,当事人的陈述义务、真实义务、诉讼促进义务、诚实信用义务逐渐从观念演变为制度。如德国二战后就规定了一定范围内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法官阐明权。英国1999年4月实施的《民事诉讼规则》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第22.1-22.3条规定,当事人的案情声明等需经事实声明确认。当事人若签署了事实声明,则比照证人作证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而不签署的,则案情声明法庭将不予采纳。

尽管一些国家倡导当事人真实陈述,但多未明确其法律后果。可设计的法律后果大致包括:不采信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采取罚款、拘留、判决藐视法庭等强制措施;责令承担诉讼费用;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但由于虚假陈述的证明、判断需耗费相当成本,故即使规定了法律后果也难以实施。确立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的确是一个艰难的选择。

可行的选择,当属尝试性地确立一定限度的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即:1.明确规定当事人须真实陈述,积极倡导真实陈述的道德;2.概括性、模糊性地设置违反真实义务之法律后果,即当事人违反真实陈述义务,一般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除极少数法定情形外,比如,显而易见、损害他方利益、欺骗法庭、情节严重之谎言。

《人民法院报》200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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