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景柱:论全球正义理论的人权分析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998 次 更新时间:2022-06-19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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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景柱  


【摘要】:在当代政治哲学中,人权是全球正义理论的重要分析路径之一。全球正义理论的人权分析路径有不少支持者,亨利·舒伊、涛慕思·博格和查尔斯·琼斯等人就是其中的重要代表。全球正义理论的人权分析路径面临着不少诘难,譬如,有人挑战了某些全球正义论者所持有的人权清单的内容,质疑了人权的普遍性,认为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在义务问题上是模糊不清的,并强调了在全球层面上保护人权会带来一些不可欲的后果。事实上,全球正义理论的人权分析路径能够容纳上述诘难,它是能够获得辩护的,然而,全球正义理论的人权分析路径仍然有拓展的空间。

【关键词】:全球正义;人权;权利;义务


在当代政治哲学中,全球正义(global justice)理论是一种日益具有影响力的理论,人权是全球正义理论的一种重要的分析维度。虽然人权与权利观念源远流长,大体上可以溯源至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但是在全球层面上严肃地讨论人权问题,这是半个多世纪以前才开始出现的。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社会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尤其是在二战中,德、意、日等国的法西斯主义行为践踏了人类文明的底线,人权受到了严重的侵犯。世界各国意识到通过国际公约保护人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世界人权宣言》及其附属权利公约正是在此背景下才得以问世。很多学者在思考如何解决当今全球层面上日益加剧的不平等和贫困等问题时,开始将关注的重心聚集于“人权”,在亨利·舒伊(Henry Shue)、涛慕思·博格(Thomas Pogge)、查尔斯·琼斯(Charles Jones)和乔恩·曼德勒(Jon Mandle)等人的推动下,人权遂成为全球正义理论的重要分析进路之一。本文将在简要分析权利和人权概念的基础上考察全球正义理论的人权分析路径的四种典范性的理论,然后透视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面临的批判以及对上述批判展开回应。在笔者看来,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能够成功地回应其所面临的诘难,是一种较具说服力的全球正义的分析理路。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是完备无缺的,为了使其更具说服力,本文的最后一部分将对其进行简要的拓展。

一、权利与人权

在较为深入地考察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之前,我们应当首先关注权利和人权的概念。权利是一个非常流行的政治词汇,但是人们对权利的确切含义并没有达成共识,大体上而言,人们对权利的解释有“资格论”、“利益论”和“要求论”等观点。然而,最具影响力的是由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W.N.霍菲尔德(W. N. Hohfeld)对权利所进行的四重区分:“(1)作为一种要求的权利(claim-rights),它是一种对某人的活动或不活动而言的可实行的要求。如果某人对 X有一种权利,那么他能要求 X做他所应得的。(2)作为不涉及到他人的特权和自由(privileges or liberties),只有自己这方面缺少某种义务。(3)作为规范权力(normative power),即改变与另一个人的法律关系的一种合法能力,例如立遗嘱的权力。(4)作为豁免权(immunities),即能使一个人免受他人行为伤害而得到保护的权利。”针对霍菲尔德对权利进行的四重区分,我们可以做出进一步的阐释:第一种权利被称为“要求权”,比如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遵守诺言的权利;第二种权利被称为“自由权”,例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人们所拥有的随意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利;第三种权利被称为“权力权”,比如在某个犯罪现场,警察有要求目击者陈述其所看到的情况的权利;第四种权利被称为“豁免权”,譬如,某财产的合法所有者有权使自己的财产不被他人或国家没收。在上述四种权利中,要求权具有一种支配性的意义,倘若一个人有权拥有X,那么其他人或组织就负有尊重这种权利的义务。

当谈及权利时,我们不得不提及自然权利。自然权利观念具有较强的革命性,可以成为人们反抗暴政、捍卫自身利益的重要利器,然而,在18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该观念还仅仅停留在书斋式的理论阶段,并未被付诸实践。在自然权利观念逐渐被践行的过程中,“人权”观念也日益引起了人们的重视,这主要与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等政治运动密切相关。伴随着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的问世,尤其是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及其众多附属权利公约获得了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的认可,人权不但成为一个广为流行的政治词汇,而且也往往成为判断一个制度是否好坏的重要衡量标准。我们在对人权的概念展开分析时,关键之处在于把握人权的内涵、外延和特征。什么是人权?顾名思义,人权是人之为人应当拥有的权利,这也是人们通常对人权进行的一种最为笼统的阐释,这一貌似简明的概念却比表面上看起来要复杂的多。詹姆斯·格里芬(James Griffin)曾为人权的概念提供了一种深刻的说明,他将“人格”(personhood)视为人权的根据,认为人权旨在保护我们作为人的资格或者保护我们的人格。在格里芬看来,人格是由如下三个要素构成的:“自主性”、“最低限度的供给”和“自由”。自主性是指在一个人能够成为行动者的最充分的意义上,为了成为一个行动者,一个人必须选择自己的生活途径,即没有受到其他人或者其他东西的支配或控制;最低限度的供给意为一个人必须能够作出真实的选择,能够拥有基本的教育和信息,同时一个人在作出选择后,必须拥有最低限度的资源和能力;自由是指其他人不能阻止一个人追求其为自己所设想的值得过的生活。然而,上述对人权的界定并不能较为清晰地告诉人们,人到底应该拥有何种人权?虽然格里芬为人权提供了一种非常深刻的说明,但是其人权观念过于抽象,格里芬所言说的人格的三个组成部分不但需要作出进一步的说明,而且其本身也是极具争议性的,譬如,什么是真实的选择?资源与能力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显而易见的是,格里芬对人权的界定仍然过于笼统。为了较为清晰地把握人权的内容,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明晰人权的外延。

人权的外延是什么?权利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应当被视为人权,只有那些基本权利才可以被恰当地视为人权。人权的外延大概包括那些具有影响力的各种人权宣言所提及的部分权利,比如《独立宣言》、《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和《世界人权宣言》及其附属权利公约所列举的一些权利。《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中所列举的一些人权往往被视为“第一代权利”。《独立宣言》曾言“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了它们若干不可让渡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显而易见的是,生命权和自由权应该是人们享有的基本权利。与《独立宣言》对人权的抽象说明相较而言,《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比较详细地规定了人应当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比如“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上述无罪推定的权利和私有财产权就是人们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20世纪中期,人权的范畴逐渐扩大,经济权利和人们在17世纪、18世纪闻所未闻的社会权利等“第二代权利”被纳入了人权的范围之中,这主要体现在《世界人权宣言》中,也体现了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世界人权宣言》的很多内容明显受到《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等权利宣言的影响,它是迄今为止最为详尽地规定公民所享有的权利的一个宣言,它不但重申了“第一代权利”中的一些内容,而且也提及了“第二代权利”中的一些权利,比如它也强调“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我们需要在此强调的是,上述各种宣言列举的所有权利并不是都可以被视为人权。

人权拥有什么特征?通过审视《世界人权宣言》等一些具有典范意义的权利宣言,我们可以发现,人权至少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人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不是被发现或发明出来的,比如《独立宣言》在谈及人人所享有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时强调“人人生而平等”,《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强调人所有享有的“天赋的”人权,就体现了人权的“与生俱来性”;第二,人权是被每个人平等享有的,具有普遍性,正如博格曾言,“就人权所表达出的道德关注而言,所有人拥有平等的地位:所有人恰恰拥有同样的权利,而且这些权利的道德重要性及其实现,不会因人而异。”一个人是否拥有人权,与其国籍、财富、教育程度、种族和民族等外在特征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人权是被所有人平等地享有的,这种享有与人的本身的特征和所处的地域等方面的差异缺乏关联性。上述诸权利宣言经常采取了一种普遍性的语言,比如在涉及到权利的主体时,采用的是“人人”、“每个人”或“人类”等词汇;第三,人权是不可被褫夺的,是保障个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基本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正如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曾言,“个人权利是个人持有的政治的王牌。当基于某种理由,一个集体目标不能充分证明可以否认个人希望获得什么、享有什么和做什么时,或不足以证明可以强加于个人某些损失或损害时,个人便拥有权利。”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能够生活下去而必须拥有的一些基本权利,倘若其受到了严重的侵犯,人不但会毫无尊严地生活着,而且更有可能苟延残喘,甚至难以生存下去。

二、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的支持者

当代的一些世界主义者在思考如何解决全球范围内的不平等和贫困等世界性的难题时,不约而同地将关注的焦点侧重于人权,接下来我们大体上以各种理论出现的先后时间为序,分析全球正义理论的人权分析路径的支持者。

我们首先看一下舒伊是如何论述生存权和安全权的。从总体上而言,舒伊认为生存权(subsistence rights)和安全权(security rights)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与其他权利相较而言,它们应该获得优先保障。在舒伊那里,基本权利是所有人对其他人提出的最低限度的合乎情理的要求,“权利在如下意义上是基本的:持有某种权利对享有所有其他权利来说是必不可少的。这也是基本权利的独特性所在。当一种权利是基本权利时,通过牺牲基本权利而享受其他任何权利的尝试,将是自我挫败的,削弱了自身存在的根基。因此,如果某种权利是基本权利,那么为了保护基本权利,非基本权利可以被牺牲——如果是必须的话。然而,为了享有非基本权利,不应该牺牲基本权利。”也就是说,在舒伊那里,基本权利具有优先性。哪些权利属于舒伊所说的基本权利呢?舒伊认为安全权和生存权是基本权利,而教育权不是基本权利,舒伊随后又强调,他并不是否认教育权的重要性,而是认为倘若人们一定要在教育权和他所说的安全权等基本权利之间进行抉择,人们应该优先满足安全权等基本权利。在舒伊那里,安全权包括人不受到谋杀、折磨、故意伤害、强奸和攻击等,生存权包括拥有没有受到污染的空气和水、充足的食物、衣服、住房和最低限度的医疗保障等。为什么安全权和生存权属于基本权利的范畴呢?在舒伊那里,安全权和生存权之所以是基本权利,其中的理由是相同的,即安全权和生存权对于人们过一种正常的健康生活来说是非常必要的,“由于安全和生存在保护人们的所有其他权利以及使人们享有所有其他权利方面所扮演的角色,生存权和安全权是基本权利。在安全权或生存权不能被享有时,其他权利也不能被享有,即使其他权利在这样的环境中在某些方面奇迹般地获得了保护。同时,如果安全权或生存权确实受到了威胁,那么其他权利无论如何也不能获得保护。享有其他权利要求一定程度的身体完整性。”显然,舒伊主要通过探讨安全权和生存权所扮演的角色来论述作为基本权利的安全权和生存权,生存权和安全权是个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

博强调了“制度性人权观”的重要性。依博格之见,超国家层面、国家层面和亚国家层面的法律体系包含了各种各样的人权,然而,人权依然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博格对人权进行了一种著名的类型学的区分,将人权分为“互动性的人权”(the interactional understanding of human rights)和“制度性的人权”(the institutional understanding of human rights),前者意味着假如某人拥有人权X等于断言一些人或所有人以及集体性的组织有一种不否认其的X或者剥夺其的X的义务,后者意味着在合乎情理的情况下,任何强制性的社会制度应当被设计得使那些受其影响的人都能获得人权,人权是针对任何强制性的社会制度的一种道德主张,因而也是反对针对任何人的强迫的一种道德主张。也就是说,按照对人权的互动性理解而言,政府和个人有义务不侵犯人权,而按照对人权的制度性理解而言,政府和个人有义务建立一种能够确保所有社会成员都能获得实现人权的手段的制度,博格主要认可制度性的人权观。人权意味着哪些相应的义务呢?博格认为他对人权进行的制度性的理解能够获得《世界人权宣言》的第28条的积极支持,有关人权的制度性理解并没有增加任何其他权利,而是明晰了人权的要求。博格强调对人权所要承担的相应义务落在所有参与同样的社会系统的人身上,在当今世界,民族国家是该社会系统最为典型的例子,实现人权的义务落在政府及其民众的身上,“对人权的制度性理解建立在如下具有吸引力的中间立场上:它超越(主张最低限度的互动性的)自由至上主义的权利观,即它使我们不负有那些不是由我们的直接行为带来的义务;它超越(主张最为宽泛的互动性的)功利主义的权利观,即它主张我们所有人应对所有的剥夺负责,不论我们与那些剥夺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博格的制度性人权观并没有否认自由至上主义者的人们负有不伤害他人的消极义务这一观点,而是在认可该观点的情况下,主张全球贫困者还拥有社会权利和经济权利。

琼斯在其全球正义理论中反复申述了生存权的重要性。琼斯认为权利进路是全球正义的一个重要分析进路,以权利为基础的理论要求社会、政府和经济制度认可人们所持有的一系列权利,任何侵犯权利的行为或制度都需要有一种能够说服人的正当理由,该理由即使不诉诸其他权利,也要诉诸某种或者某些相对有力的道德理据。琼斯并没有对权利进行泛泛而谈,在其全球正义理论中捍卫的权利是人的“生存权”。在琼斯那里,国家的边界并不像某些民族主义者或爱国主义者所反复申述的那样重要,人权的重要性使得人权可以超越民族国家的边界。琼斯所强调的生存权包括什么?琼斯通过确定人们所拥有的基本的底限需要来确定生存权的内容:“一种描述这一承诺——不允许任何人由于挨饿或者由于没有必要的住房而不能维持一种底限的可接受的生存状态——的方式,就是肯定人们对于那些相关的内容——也就是食物、住房、衣物、最低限度的医疗保健、清洁的空气和水——拥有权利。人们的生存权就是人们拥有的对于满足这些底限需要来说必不可少之手段的权利。似乎个人存在于可持续的、满足底限舒适度的生活之中的利益应该成为把某个人或某一集体置于一种义务的约束之下的充分理由,如果存在这样的理由的话。”

曼德勒也在其全球正义理论中提出了一种基本人权的解释,认为人权应该获得所有人的尊重,同时应该被所有人享有。曼德勒还强调了基本人权所带来的义务,当一种基本人权存在时,它带来了一种针对所有人的尊重那种权利的相应义务,例如,人拥有的一种免于谋杀的权利产生了一种要求所有人不进行谋杀他人的义务,基本人权对那些能够影响相关社会制度的所有人都提出了一种义务。在曼德勒那里,全球正义理论关注的焦点并不在于权利对个人所提出的义务,而是权利对社会制度所提出的义务,社会制度是人为建构的而非自生自发的结果,既然它是人的行为的产物,我们就可以审视其是否公正,倘若它是不公正的,我们应当思考怎样规训它。我们应该确保制度是公正的,能够保护基本人权,当然,不同的人也许会对制度的非正义担负不同的责任。可见,与博格一样,曼德勒在其全球正义理论中,也将关注的焦点侧重于社会制度本身的正义与否。曼德勒不但论及了基本人权的内涵及其所带来的相应义务,而且提出了一种较为详细的基本人权清单:身体安全权、程序和法治方面的基本权利、政治参与权、基本的良心自由、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分享最低限度份额的资源的权利、基本教育的权利。在曼德勒那里,否认上述基本人权清单上的权利,将会严重削弱一个人过一种令人满意的生活的前景。由上可见,曼德勒的基本人权清单不仅包括舒伊说强调的“安全权”和“生存权”——曼德勒将其表述为“分享最低限度份额的资源的权利”,而且也包括政治权利和法律权利——曼德勒所强调的程序和法治方面的基本权利等内容。

三、对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理路的诘难

与人们对人权观念有着不少异议一样,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理路在当代政治哲学界也面临着很多质疑。从总体上而言,不少学者主要从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所言说的人权清单的主要内容以及在全球层面上关注人权所带来的后果等方面提出质疑。

第一,挑战人权清单的内容。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面临的一种非常激进的反对意见是A.麦金太尔(A. Macintyre)对权利所提出的一般意义上的反对意见,即人权是不存在的。麦金太尔强调无论是作为“消极权利”的人权,抑或作为“积极权利”的人权,人们经常强调人权是平等地属于个体的,无论个人的性别、种族、宗教或功过如何,然而,“根本不存在此类权利,相信它们就如相信狐狸精与独角兽那样没有什么区别。”既然狐狸精和独角兽显而易见不存在,在麦金太尔那里,人权亦是不存在的。很多人在批判全球正义论者提出的人权清单时经常诉诸有关权利的一种常见分类,即将权利分为“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某些批评者往往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等权利视为唯一的人权,而不承认社会权利和经济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譬如,莫里斯·克兰斯敦(Maurice Cranston)同意《世界人权宣言》将政治权利视为人权,而不同意《世界人权宣言》将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也纳入其中,原因在于政治权利通常能够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而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很难仅仅通过法律就能获得保障。在批评者看来,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属于积极权利的范畴,它们的存在必须以大量的财富为先决条件,然而,目前很多第三世界的国家恰恰缺乏大量的财富,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等人权是不切实际的:一方面,在目前的环境中,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是不可能得以实现的,它们能否得以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与人们所拥有的公民身份密切相关;另一方面,人们既没有能够用来阻止人权受到戕害的强有力的国际制度或者机构,也不清楚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到底包括哪些义务或义务的承担者是谁。对批评者来说,全球正义论者的人权清单过于宽泛,难以获得广泛的认可,很多人开始推崇一种不那么宽泛的人权清单,比如罗尔斯在《万民法》中提出了一种极简主义的人权清单。

第二,质疑人权的普遍性。有的批评意见认为人权是以不同的文化为基础的,有关人权的普遍标准是不存在的,大沼保昭和贝淡宁(Daniel A. Bell)就是其中的代表人物。西方人对人权的理解就不同于东方人对人权的理解,同时《世界人权宣言》在诞生之初就是极具争议性的,“虽然在表决《世界人权宣言》的过程中没有国家投反对票,但是苏联、乌克兰、沙特阿拉伯、白俄罗斯、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南斯拉夫和南非等8个国家投了弃权票,萨瓦尔多和也门则缺席了表决大会。”大沼保昭认为人权在当今世界确实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人权观念有着浓厚的西方色彩,“有关人权的观念及讨论,都受欧美中心的思想方式和感受方法的支配。”大沼保昭强调人权中的个人中心主义仅仅主张保护作为抽象存在的个人的权利,而妇女等作为集体性存在的主体没有任何权利可言。对大沼保昭来说,现行人权话语中普遍存在的欧美中心主义和个人中心主义是非常有害的,我们不能仅仅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作为人权,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也应当被视为人权。

贝淡宁质疑了现行人权理论的普遍性,认为虽然那些将人权涵盖在内的西方自由民主主义理论家的理论产生于西方社会的历史与实践,但是这些理论未曾注意到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历史和文化的丰富多彩性,“直至今日,最具影响力的英美政治哲学家们仍然未脱某种普遍主义道德推理(moral reasoning)传统的窠臼,这种传统假定,对于理想政体问题的探寻,存在一个最终的答案;而此种理想政体,目前仍然只是颇为荒谬地奠基于西方社会的道德诉求和政治实践之上。”贝淡宁强调,目前西方关于人权的讨论可能过于狭隘了,因为西方在强调西方价值的普遍性时并没有为地方性知识在思考社会和政治改革的过程中所充当的角色留下空间,亚洲价值观就是这样一种地方性知识。

第三,义务问题上的模糊性,比如义务的正当性何在?承担何种义务?由谁承担义务?就义务的正当性来说,有些人认为当今世界上很多人的人权受损现象,并不是由某些全球正义论者所设想的义务承担者所造成的。例如,在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和个人共同参与了一种竞争体系,穷国在竞争中由于失败而致使其公民的人权受损,不能将责任归于富国。人权分析路径的支持者可能回应道,富国过去的某些行径与当今某些穷国的人权受损现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任何一种行为都会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影响到其他行为,很多结果是无法预知的,斯特尔凡·肖维耶(Stéphane Chauvier)对这种因果关系曾经回应道,所有让他人承受的恶都不能一定被视为是对权利的侵犯,如果说在所有因果关系中所带来的结果都是对权利的一种侵犯,那么这是说不通的。就承担何种义务来说,有些人认为这种义务的内涵和种类是不确定的,欧诺拉·奥尼尔(Onora O’Neill)强调“不幸的是,关于权利的许多著述和讨论武断地宣称普遍的物品权或服务权,特别是在国际宪章和宣言中占主导地位的‘福利权’和其他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却没有表明每一个假定的权利持有者与某些特殊的义务承担者之间的关系,这使得这些假定权利的内容完全变得模糊不清。”在批评者看来,人权分析路径的支持者并不能清楚地告诉我们通过履行何种义务就能使穷人的人权得到保障。

批评者也可以认为即使在义务拥有正当性以及能够确立何种义务的情况下,义务的承担者也是不确定的。这些批评者强调一方面,虽然富国有可能成为义务的承担者,但是这将会给富国带来很多负担。约瑟夫·希斯(Joseph Heath)认为当全球正义论者建议在全球层面上适用分配正义原则时,这意味着需要转移大量的财富,然而在全球层面上并不存在分配正义的义务,其中的原因在于“霍布斯式的原因”(国家不能期待别人尊重它)和政策方面的原因(主权国家不能合理地向其他国家提出这样的要求)。另一方面,一些国际组织有可能成为义务的承担者,但是国际组织缺乏履行义务所需的资源和能力,因此我们只能寄希望于世界政府,然而世界政府问题重重,正如罗尔斯所言,“遵循了康德在《永久和平论》(1795)中所提出的思想,他认为,一个世界政府——我指的是一个统一的政治体,其法律权力通常由一个中央政府来运作——要么会成为一个全球性专制制度,要么就是一个脆弱的帝国。”

第四,在全球层面上保护人权会带来严重后果,譬如,世界上将会出现更多的穷人,同时资源匮乏,物价上涨,很多非贫困者也可能成为贫困者。当我们主要关注穷人的人权时,可能忽视了世界上很多不平等和贫困的根源可能是穷人所属的政府及其官员的腐败、制度落后等。对此舒伊曾总结道,有些人因为担心对生存权的保护会带来人口的膨胀,便反对为生存权提供一种普遍的保护,这些人会试图从中得出更加具体的结论,一种比较激进的观点认为生存权是不存在的,另一种不那么激进的观点并不否认生存权的存在,而是认为与其他权利一样,生存权有时可以被推翻,同时,当生存权的保护引发人口急剧膨胀在内的严重后果时,生存权也应当被推翻,也就是说,生存权并不是绝对的。目前对所有人的生存权的保护有一种自我挫败的倾向,因为对某些人的某些权利的保护,将阻止实现相关的或不相关的人们的同样的或不同的权利,例如,考虑到有限的资源,人口增长将导致生活质量的下降。当然,舒伊并不认可对人权的基于人口的反对意见,我们将在下文提及舒伊对该意见的回应。

批评者还强调在全球层面上对人权的保护会阻碍经济发展,认为保护人权与发展经济之间往往存在一种张力,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是该批评意见的代表人物之一,他认为发展中国家的领导人应该将消除贫困作为第一要务:“作为新加坡总理,我的首要任务是让我的国家摆脱贫困、无知与疾病的泥潭。既然是可怕的贫困让人的生命变得如此低贱,那么与贫困相比其他的事情都是第二位的了。”从李光耀的上述言论我们可以合理地推断其认为,与满足公民的基本物质需要相较而言,公民的人权处于一种次要位置,换言之,国家应当毫不犹豫地将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置于人权的重要性之前,当经济发展与人权产生“冲突”时,国家应当优先发展经济,甚至以人权为代价或牺牲某些人权也在所不惜。

四、回应批评:人权分析进路能否获得辩护?

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的批判者所提出的上述四点批判意见能够获得辩护吗?我们接下来将对其进行一一检视。

第一,人权清单是可以接受的吗?我们首先来探讨麦金太尔的批评意见,麦金太尔仅仅进行了一种简单的“类比论证”,即与狐狸精或独角兽是不存在的一样,人权也是不存在的。实际上,麦金太尔的观点过于武断,因为麦金太尔并不能从狐狸精或独角兽的不存在,推断出人权不存在。人们通常将狐狸精或独角兽视为虚幻的东西,即使在古代社会,曾经有人相信其存在,那也是科技不发达的缘故,当今显然已经基本上没有人认为狐狸精或独角兽是真实存在的。然而,无论在古代社会抑或现代社会,人权经常获得人们的认可。对人权的较为温和的批评意见只将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等为数不多的权利视为唯一的人权,并认为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并不属于人权的范畴,这种批评意见的重要前提在于将权利分为“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事实上,既不存在纯粹的消极权利,也不存在纯粹的积极权利。作为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重要组成部分的“生存权”通常被视为积极权利的典型,然而,生存权的有效实现,要求其他人或组织负有不干涉生存权的“消极义务”。可见,“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这一惯常的二分法并非无懈可击,“一旦我们看到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之区分难以为继的时候,那么,对于所谓的社会经济权或者福利权就不能简单地弃之不顾。”换言之,我们并不能像批评者那样只将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视为人权,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也同样是人权的重要部分。虽然当下很多第三世界的国家缺乏大量的物质财富,其国民的生活往往缺乏保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世界上的穷人就不应该享有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能否得到保障是一回事,其是否属于人权则是另一回事。当然,我们的上述辩护并不意味着各种权利公约列举的所有经济权利与社会权利都属于人权的范畴。譬如,工作权和闲暇的权利等权利通常只被视为公民权利,并不被视为人权。

第二,人权是普遍的吗?我们并不能以现实的人权话语体系中流行的欧美中心主义等为借口来质疑人权概念本身的普遍性。事实上,我们在一些非西方的主流文化中可以发现人权概念所涵盖的一些基本理念。在目前的人权话语体系中,西方价值确实得到了更多的体现,某些西方国家也经常以人权为借口干涉他国内政。然而,这只是意味着目前的人权话语体系及实践存在着缺陷,并不能影响人权概念的普遍性。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应当拥有的权利,无论其国籍、财富和民族等因素如何。人权之普遍性的依据在什么地方?大体上而言,人权之普遍性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启蒙运动时期很多思想家所强调的“自然权利”以及人的尊严和道德人格,自然权利也是每个人生而就拥有的、不容被褫夺的权利;二是当代国家对《世界人权宣言》及其附属的国际权利公约的认可。我们并不能以本国历史的特殊性为由为对人权的侵犯等不光彩的行为进行辩护,往往是某些政府官员质疑人权概念本身的普遍性,“我们不可能不注意到那些批评人权的、亚洲价值的捍卫者就是政府官员,这些人能够通过否认基本政治权利来维持自己的权力。”有些政府官员质疑人权概念的普遍性的动机非常值得怀疑。同时,正如我们在下文将强调的那样,有些政府官员所主张的“在经济发展与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之间存在某种冲突”这一观点往往缺乏经验证据的支持,即使在经济发展与保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之间存在某种冲突,这也不能挑战人权本身所具有的普遍性。

某些亚洲价值有时同人权是相容的,下面我们将以我们国家为例来言说这一观点。虽然在19世纪以前,汉语中并没有一个可以被翻译为“right”的词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思想传统中就没有“权利”思想。尽管“人权”概念起初确实是一个产生于西方的概念,但是“人权”观念并非专属于西方。安靖如(Stephen C. Angle)曾在《人权与中国思想:一种跨文化的探索》中详细探讨了中国传统中的人权思想。

第三,对义务的进一步澄清。就义务的正当性来说,博格曾论述道富裕国家的人民至少在三个方面与全球贫困者存在道德意义上的联系:“首先,……历史上的不正义,包括种族灭绝、殖民主义和奴隶制,既造就了他们的贫困,也造就了我们的富裕。其次,他们与我们都依赖于同样的自然资源,而他们本应从中享有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被没有补偿地剥夺了。……第三,他们与我们共同生活在一个单一的全球经济秩序中,而这个经济秩序正在不断延续甚至恶化全球的经济不平等。”为了在全球层面上保护人权,义务的承担者应该承担何种义务呢?舒伊认为与基本权利相关的义务有三种,即“1.避免(avoid)剥夺权利持有者的义务;2.保护(protect)权利持有者免受剥夺的义务;3.援助(aid)那些权利被剥夺者的义务。”舒伊紧接着分析了针对其所强调的安全权和生存权的义务,舒伊认为按照上述分析思路,有关安全的义务包括不去剥夺一个人的安全的义务、保护安全权利的持有者的安全免遭他人剥夺的义务和为那些不能为自己的安全提供保障的人提供援助的义务,同时,有关生存的义务包括不去剥夺一个人的仅有的生存手段的义务、保护那些仅有生存手段的人的生存免遭他人剥夺的义务和为那些不能为自己的生存提供保障的人提供援助的义务。

根据舒伊对与基本权利相应的义务的分类我们可以推断出,为了保护人权,既需要有消极义务,也需要有积极义务。消极义务的履行可能对义务的承担者不会提出太多的要求,积极义务的履行对义务的承担者可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比如就援助义务而言,博格等全球正义论者要求富裕国家及其人民对世界上的穷人要提供大量的援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非全球正义论者反对援助义务,比如罗尔斯认为“组织有序的人民”对“负担沉重的社会”负有援助义务,并试图以其替代博格等人的全球分配正义原则。实际上,罗尔斯的援助义务并不能够解决当今世界的不正义问题。应当由谁来承担保护人权的义务呢?一般而言,国家、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应当承担起保护人权的义务。作为保护人权的义务的承担者,国家包括两种:一是穷人的所属国,二是富国。当然,前者应该担负起主要责任,然而,富裕的国家和个人在尊重贫困国家之主权的前提下,应当在全球层面上保护人权尽自己的力量。在目前世界政府并不存在的情况下,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也应该承担起保护人权的义务,比如世界卫生组织在保护生存权等方面有着不少举措。

第四,在全球层面上保护人权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吗?我们先反思“它会带来更多的穷人”这一反对意见,该反对意见背后的理念是倘若穷人的生活水平提高以后,他们会生育更多的后代。实际上,上述理念有违世界人口的出生规律,经济发达地区的人口出生率低于经济落后地区的人口的出生率,其中的原因与生育观念和孩子的抚养成本有关。譬如,就我国的人口增长规律而言,当我国在经济落后时期人口的增长较快,然而,随着经济增长,人口增长的速度逐渐放缓。舒伊也曾经回应了以人口的增长为借口而否定人的生存权这一反对意见,他认为这种反对意见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其所暗含的控制人口增长的措施是否是可以被接受的,即使其对人口增长的诊断是正确的。舒伊认为以饥饿来控制人口增长这一措施既是错误的,也是极其不人道的,现如今很多贫困国家的一半儿童的死亡是因为营养不良,那些反对给予生存权以优先性的人并不会说以饥饿来控制人口增长这种政策就是其观点所建议的。倘若对人权的基于人口的反对意见是正确的,那么保护所有人的生存权的后果是更加邪恶的,即因饥饿而死亡的人数仅仅被推迟到将来出现。对舒伊来说,对人权的基于人口的反对意见是错误的,控制人口的最为人道的方法是降低人口的出生率,穷人生育更多孩子的原因是对自身的经济状况明显无助的反映。

下面我们反思“对人权的保护会阻碍经济发展”这一反对意见。事实上,该反对意见没有注意到保护人权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以及各种人权之间的相互依赖性。阿玛蒂亚·森(Amartya Sen)认为与印度等较少权威主义的国家相比,韩国等相对地更为权威主义的国家的经济增长速度确实更高,然而,“几乎没有什么普遍性的证据表明威权主义政府以及对政治和公民权利的压制确实有助于促进经济发展。”另外,“对人权的保护会阻碍经济发展”这一反对意见通常强调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实际上,该观点缺乏经验证据的支撑,“民主和不发生饥荒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不难发现的。在这个世界的不同国家中,饥荒杀死了数以百万计的人们,但却不曾杀死统治者。”易言之,民主制度有助于阻碍经济灾难的出现,当公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获得保护后,公民会有关注贫困和饥荒问题的觉悟及相应的能力,这样会给政府带来各种压力,最终使公民的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获得保障。总之,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经济权利之间并不存在冲突。

五、余论

本文以上探讨了以舒伊和博格等人的理论为代表的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下述结论:第一,人权是人之为人、人成其为人所拥有的一种基本权利。人权具有与生俱来性、普遍性和不可褫夺性;第二,舒伊、博格、琼斯和曼德勒等人的全球正义理论是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的代表性理论,其中舒伊主要强调生存权和安全权的重要性,博格建构了一种以制度性的人权观为内核的全球正义理论,琼斯主要强调了生存权的重要性;曼德勒提出了一种范围广泛的基本人权清单;第三,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面临着不少批评,比如有些人挑战了人权清单的内容,质疑了人权的普遍性,认为人权分析路径在义务问题上非常模糊,同时强调在全球层面上保护人权会带来阻碍经济发展等不良后果;第四,针对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所的上述批判意见,笔者认为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是能够获得辩护的,譬如,那些针对人权清单的激进的批评意见和温和的批评意见都是不能成立的,人权具有普遍性,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在义务的正当性和承担者等方面是非常清晰的。同时,那种认为保护人权会阻碍经济发展这一观点缺乏令人信服的经验证据的支持。

与全球正义的功利主义、契约主义分析路径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理路有一些值得肯定的地方。它既不像全球正义的功利主义分析路径那样对人们提出了一些过高的和苛刻的要求,也不像全球正义的契约主义分析路径那样更多地采取思想实验的方法,将主要的精力侧重于理论层面的论证,而是有着更多可行性和吸引力。然而,目前的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也有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其代表性理论非常强调生存权的重要性,很少强调“发展权”的重要作用。实际上,全球穷人不仅要谋求“生存”,还要谋求“发展”,当我们只满足于保护全球穷人的生存权等最基本的人权时,全球穷人的生活往往没有稳定的保障,还会挣扎在贫困线的边缘,仍然可能重回过往那种朝不保夕的生活。为了使得全球穷人能够真正过上一种有保障的生活,我们在全球正义的人权分析路径中除了坚持强调生存权以外,还应该不断申述发展权的重要地位,尤其是其中的“受教育”的权利。

受教育权是一种非常重要的人权,是每个公民所拥有的且应该获得严格保障的接受教育的权利,已经受到了国际公约的确认,比如《世界人权宣言》、《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都较为详尽地确认了人所拥有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意味着公民拥有接受教育的机会(比如享有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拥有平等的入学机会权和升学机会权)和接受教育的各种必备条件(比如教室、教师、图书资料和体育设施等基本的师资条件以及各种奖助学金)。受教育权是公民享有其他人权的重要前提之一,道格拉斯·霍奇森(Douglas Hodgson)曾总结了人的受教育权获得承认的一些理由,譬如,适合的教育是公民更理性地践行政治自由和公民自由的先决要件,教育是个人尊严和个人发展的前提条件,教育本身可以被作为目的,也可以被作为其他福利权的手段。众所周知,当一个人接受合适的教育以后,不仅其潜能可以被发掘出来,而且其还可以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生存技能和社会规则等知识,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只有当全球穷人拥有的受教育权利被落到实处,掌握了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生存技能等以后,全球穷人才有可能拥有自力更生的能力,真正摆脱目前的贫困处境。


高景柱,天津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哲学研究》,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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