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平:清代天山南路地区刑案审判中的“亲亲相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616 次 更新时间:2021-09-06 09:43

进入专题: 清代   天山南路地区   大清律例   亲亲相隐  

王东平  

摘要:

根据清朝制度的规定,天山南路地区重大政治案件和严重刑事案件需要按照《大清律例》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大清律例》重要原则的“亲亲相隐”相关规定得到运用。清代档案中保留有天山南路地区司法活动中依据“亲亲相隐”原则量刑的一些案例,这些案件案发时间、地域不同,案件性质和涉案群体也有差异。本文从这些案例入手,分析了“亲亲相隐”原则在该地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情况,探讨了以《大清律例》为代表的清朝法律制度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实施及其意义。

关键词:清代;天山南路地区;《大清律例》;亲亲相隐;

作者简介:王东平(1967—),男,河南开封人,历史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历史学院教授,从事北方民族史研究。;


天山南路地区在清代文献中,因以维吾尔族居民为主被称为“回疆”“回部”。乾隆二十四年(1759年),清朝平定大小和卓的叛乱后,在这里建立起稳固的统治。清朝根据维吾尔社会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了一套特殊的统治政策。民国时期曾问吾在其《中国经营西域史》一书中论述清朝天山南路地区的统治政策时称,清朝“对其宗教纯取放任,不加干涉”,教民“判断诉讼,引用教规,不从国家法律”[1]291。“回疆八城回民归阿奇木伯克治理,故司法裁判亦归阿奇木伯克行使之。审判悉遵教律习惯。”[1]603《剑桥中国晚清史》中也有类似的观点,认为清政府在天山南路地区“对于伊斯兰教和当地习惯持不干涉政策”,“由伯克和阿訇组成的这个官僚阶层住在土著城镇和乡村,直接治理当地居民,并按照流行的哈乃菲学派的法律成例审理案件”[2]。这种观点是片面的,过于强调当地社会沿袭旧制,忽视了清朝对当地的司法管理。实际上,清朝对于如何治理天山南路地区,其原则是明确的,即在坚持清朝权威的基础上,有条件地沿用旧制。在司法上,清朝在保留旧有宗教法和习惯法的同时,对其进行某些变革,对重大案件(包括反叛、谋逆等重大政治案件和命盗重案等严重刑事案件)按《大清律例》办理,逐步统一这一地区的司法制度。1

清代档案中记载了天山南路地区驻扎大臣衙门依据《大清律例》中“亲亲相隐”规定量刑、拟律的案例。所谓“亲亲相隐”是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3]。“亲亲相隐”是中国封建刑律的一项原则2,源出儒家思想。孔子曾说过“子为父隐,父为子隐”3。瞿同祖先生指出,“中国的立法既大受儒家的影响,政治上又标榜以孝治天下,宁可为孝而屈法,所以历代的法律都承认亲属相容隐的原则”[4]。“亲亲相隐”也为清朝法律所承袭。《大清律例》“充分总结吸收了二千年封建立法、司法的经验,是集封建法典之大成”[5]。《大清律例》卷五《名例律下》第三十二《亲属相为容隐》条及例文,卷三十“干名犯义”律文,对“亲亲相隐”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

清代天山南路地区司法活动中“亲亲相隐”的问题引起了学者的关注。白京兰在《一体与多元:清代新疆法律研究》一书中指出:“清政府在处理新疆少数民族地区命盗重案时,亦将中原地区伦理法特有的司法制度如容隐制度……引入案件处理中,”容隐制度“被广泛运用于清代新疆南北各路刑事案件中”。她例举了嘉庆十五年(1810年)英吉沙尔乌舒尔挟嫌故杀内地民人张步富的案例。4除此之外,学术界相关成果并不多见。“亲亲相隐”法律原则在天山南路地区司法审判中具体实施的情况怎样,有何特点?实施的时间、区域,涉及的案件性质和适用的群体如何?这些问题仍值得深入探讨。

根据清朝制度的规定,天山南路地区发生的命盗重案,须由驻扎大臣衙门负责审理,依据《大清律例》进行处置。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的军机处录副奏折、朱批奏折等清代档案中,保存了大量天山南路地区命盗等刑事案件审理的材料,其中有各城司法官员依据“亲亲相隐”原则量刑的一些案例。

案例一:嘉庆十五年(1810年)英吉沙尔“乌舒尔挟嫌故杀残毁尸身案”

嘉庆十五年(1810年)十月初,英吉沙尔城汉民张义向官府报告,其子“张步富携带货物向回庄贸易,久出不归,寻觅无踪”。英吉沙尔领队大臣责令署英吉沙尔阿奇木伯克鹿土皮顶严密访查。后据该伯克报告,在阿墩齐回庄麦地内找获口袋一条,内装残尸一具,经张义前往辨识,死者确系张步富。在案件侦破过程中,阿墩齐庄的乌舒尔引起怀疑,经审讯,乌舒尔交代了杀害张步富的事实。乌舒尔与张步富“素相识认”,曾向其借普尔钱,未能偿还,张向其屡次催讨,两人多次发生争执,乌舒尔“起意将他致死泄愤”。乌舒尔行凶后,藏匿了张步富的尸身、物品等,吩咐其妻子、孩子“不许告诉外人知道”。几天后,见官府访查甚严,乌舒尔还作出抛尸之举。

天山南路地区的官员在审理案件时认为,依据《大清律例》,“斗殴杀人不论金刃他物绞监候,故杀者,斩监侯”。乌舒尔“欠债不还,临时起意致死泄愤,其为故杀无疑。又将尸身肢解抛弃,以致骸骨不全,实属凶恶已极”。乌舒尔被押赴市曹正法。本案中乌舒尔的妻、女知情,但未举报,清朝官员依据《大清律例》中“亲亲相隐”的原则,没有对乌舒尔妻、女追责,“讯无加功情事,例得容隐,应毋庸议”5。

案例二:道光十一年(1831年)乌什“斯迪克图财谋毙阿布都拉依木案”

这个案子发生在道光十一年(1831年)的乌什。该年七月,署阿奇木伯克木萨呈报,闢展庄6阿布都拉依木正月间出门未回,令明伯克等在各处逐细访查,仍未见其踪迹。后哈拉和卓庄人斯迪克的雇工迈玛特向伯克衙门报告说,阿布都拉依木正月初七日曾在斯迪克家中住宿、饮酒,次日一早不见,斯迪克对人说,阿布都拉依木五更时起身往阿克苏去了。木萨对斯迪克及其家人进行了审讯,讯问中斯迪克之妻等供出,“正月初七日夜晚,有闢展庄回子阿布都拉依木在我家中饮酒,醉后被斯迪克砍死”。乌什办事大臣奇成额命印房章京、粮饷章京等前赴哈拉和卓庄,照斯迪克之妻所指,起出了阿布都拉依木尸身,案件告破。斯迪克系种地为生,有孀居姐姐托胡他爱连与他一同居住。正月间斯迪克去城里,在茶铺偶遇进城购物的闢展庄人阿布都拉依木。斯迪克贪其褡裢内钱物,遂诓骗阿布都拉依木来自己家中,饮酒招待。三更时分,斯迪克趁阿布都拉依木酒醉熟睡之机,用锄地之克特满将其打死。其妻惊起,看见阿布都拉依木被害,非常害怕,斯迪克则逼令其妻一同将死者尸体抬去掩埋。斯迪克同其妻把姐姐叫醒,告知谋害阿布都拉依木情由,求其姐姐不要向外人说。斯迪克将阿布都拉依木钱物据为己有,并清除了作案痕迹。

案件审明后,办事大臣奇成额依据《大清律例》对斯迪克等人量刑,进行处置。斯迪克“合依图财害命得财而杀死人命者拟斩立决例,拟斩立决,恭候命下之日,将该犯即行正法”。对斯迪克妻子、姐姐的量刑,则依据了“亲亲相隐”的条款。“该犯之姐托胡他爱连、犯妻帕特万和卓,实属知情,讯无同谋情弊,例得容隐,交阿奇木伯克管束。”7

案例三:咸丰六年(1856年)库尔勒萨底克“因分粮食杀死罗喜成案”

萨底克是库尔勒人,咸丰年间与其胞兄伊斯拉木一起,和陕西礼泉县人罗喜成在鹦哥峡尔合伙种地。在伙种过程中,萨底克与罗喜成产生矛盾,“已有挟嫌”,在秋后分配粮食时,双方又起争执,“至秋后将粮食盘明,所有萨底克应分粮食被罗喜成推诿不给”。萨底克气愤不已,“心想等至黑夜再去找他要粮食,他再推诿不给,乘着黑夜无人知晓,便将他致死泄愤”。果然,萨底克找罗喜成理论时,双方再起冲突,萨底克打死了罗喜成,并抛尸河中。萨底克“次日早晨,回到家中,将打死罗喜成情由与伊斯拉木说了一番。伊斯拉木问说,‘有人看见否?’该犯答说,‘无人知晓’”。后来由于与死者罗喜成耕地相邻的张义全等人的怀疑,官府在萨底克院内搜获罗喜成物品,案件告破。

案件审结中,萨底克“依谋杀人者斩监侯律,拟斩监侯,秋后处决”。凶犯胞兄伊斯拉木知情不举,清朝官员在对其量刑时考虑了“亲亲相隐”原则。“回子伊斯拉木,□伊弟萨底克告知打死罗喜成情由,及看见该犯窃回罗喜成衣服,说破授意藏匿,知情不举,系律得容隐之人,应请免议。”只是,伊斯拉木“惟知萨底克与罗喜成平素有隙,彼时伊弟兄同声应允改日寻取粮食,未便仅令素有仇隙之萨底克一人催要,以致酿成命案,实属咎有应得。”最后判定“伊斯拉木应照不应重律,杖八十,折责发落”8。

案例四:道光二十六年(1846年)喀什噶尔“斯底克因被索欠谋杀命案”

喀什噶尔的塔斯浑所属图扈奇庄人斯底克,道光二十五年(1845年)曾向陕西民人马占万借过普尔钱三百文。后两人在集市相遇,马占万向其索讨欠款,并强拉斯底克家的驴抵债,双方发生冲突。斯底克将家里的驴在集市变卖得钱用以还债。在归还马占万钱文时,马占万本利相加,索要欠款四百四十文,争吵之后,斯底克无奈如数付给马占万钱文。马占万骑马走后,斯底克“因其索债屡次刻薄□辱,心中怀恨,起意中途等候谋杀泄愤”。斯底克假装中途偶遇马占万,结伴前行,在无人处,将马占万杀死。在斯底克行凶时,恰有卡巴克、帕尔图、爱散等三人途径该处,斯底克仓皇骑马占万之马迅速逃离。卡巴克认出斯底克,称“此系我邻居斯底克,其人素非安分,伊既杀人,□□凶器,若往□拿,恐致受伤”。爱散等即听从而止。事后,斯底克向其姨弟阿布都拉偷告前情,后又反悔,用言威胁,不许泄露,阿布都拉当时应允。案发后,斯迪克被抓获归案。

此案审结时,斯底克被地方官“依照谋杀人造意者斩监侯律,拟斩监侯,秋后处决”。对于同样知情者,地方官员依据《大清律例》量刑,对他们的处置不同:卡巴克、帕尔图、爱散等,“路经瞥见该犯逃跑,并不即时首报,商同隐讳,固非藏匿,究属不合,应以照事未发非官□捕唤而藏匿者止问不应,合依不应重律杖八十罪上量减一等,拟以杖七十,折责发落”。对斯底克姨弟阿布都拉的量刑,地方官员依据了《大清律例》中的“亲亲相隐”条款,“律载,其小功以下犯属相容隐者,减凡人三等”。本案中,凶犯姨弟“阿布都拉,既经该犯向其诉说原委,而阿布都拉并未即时报官,甘为隐讳,亦有不合,应将阿布都拉,合依小功以下亲属相容隐者,减凡人三等,应于回子卡巴克等所得杖七十罪上减三等,笞四十”9。阿布都拉虽然受到责罚,但由于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他所受到的责罚显然轻于其他人的。

案例五:同治二年(1863年)叶尔羌“迈买底敏被索借项杀死民人李魁元案”

喀什噶尔人迈买底敏移居叶尔羌卖杏干度日。迈买底敏借过民人李魁元钱文,陆续还过一些。同治元年(1862年)三月,李魁元赴迈买底敏家中催讨余款,“彼此争嚷”。迈买底敏一时气愤,用秤锤打死李魁元。行凶过程中,恰巧迈买底敏之妻进来,该犯曾“教伊妻寻取木棍,伊妻回说,没有木棍,现有个木榔头,即与该犯拿来”。迈买底敏用木榔头再次击打李魁元,致其死亡。迈买底敏同其妻子将死者抬进房内,天黑时,令其子在门口看人,该犯在院内挖坑,同其妻将李魁元尸身掩埋。

案件审理中,叶尔羌地方官员判定,迈买底敏“合依故杀人者斩律,拟斩监侯,秋后处决”。其妻子“热依满于该犯叠殴李魁元死时,仅止给予木榔头,尚无帮殴情事,惟帮同该犯埋尸,希图灭迹,咎实难辞。热依满一犯合依弃尸不告减等律,拟杖一百,折责发落。”迈买底敏之子,依“亲亲相隐”原则免议。“犯子迈买底里听从该犯嘱咐,隐匿不报,亦难辞咎,惟系父子情切,律得容隐,应照律勿论。”10

除了上述命盗案件审理材料之外,在清代档案中所载天山南路地区私铸钱币案件的审理中,也有依据“亲亲相隐”原则量刑的案例。有清一代私铸钱币案件频发,清朝立法予以严厉惩治。天山南路地区私铸钱币案件也时有发生,引起清朝重视,在严厉处置的同时,清朝制定了相关法律,在《回疆则例》中即有“禁止私毁私铸钱文”[6]的法律条款。笔者曾著文利用档案材料对清代天山南路地区私铸钱币案件处置情况进行了探讨11。在这类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新疆地方官员在量刑时也有“亲亲相隐”方面的考量。

案例一:道光二年(1822年)喀什噶尔阿布都尔满私铸钱币案

道光二年(1822年)八月,喀什噶尔阿奇木伯克迈玛萨依特向参赞大臣武隆阿呈报,“拿获私铸钱文回子阿布都尔满、阿布都拉依木、托克塔,回妇斯拉哈比,连搜获铸钱器具及存剩私钱,一并解交,呈请究办”。武隆阿在案件审理之后向清廷报告的案情如下:“阿布都尔满同妻斯拉哈比、子阿布都拉依木、托克塔在雅尔巴克回庄居住,打造铜器为生。上年九月间,该犯因家中贫苦,忆及早年在叶尔羌钱局见过铸钱样子,起意偷铸钱文使用,因令已故之木匠莫洛莽里克做成木匣一个,将早日打造铜器所余之铜,令伊子阿布都拉依木、托克塔二人镕化,该犯铸钱。”阿布都尔满先后偷铸过几次,铸钱总数共约五百多文。在这一过程中,“伊子亦止帮同烧火化铜,并不会铸钱。伊妻、子俱劝阻过,该犯未依”12。

武隆阿依据《大清律例》相关条文对案件进行处置。他在量刑时,考虑了两个方面的因素,提到了两个案例。首先是乾隆十二年(1747年)的吴升远案。“条例载,乾隆十二年浙江吴升远私造铅钱,令子吴廷元相帮,系一家共犯,并非侵损于人,吴廷元迫于父命,知情容忍,照律勿论。”根据“亲亲相隐”原则和这一案例,阿布都尔满之子可以获得宽大处理,“阿布都拉依木、托克塔二犯,帮同伊父私铸,系一家共犯,并非侵损于人,应照一家人共犯,止坐家长例定拟。且阿布都拉依木等二犯迫于父命,与浙江吴廷元案情相同,其知情容隐,应照律勿论”。他同时又参照了另一个案例,即乾隆五十二年(1787年)查处的喀什噶尔尼雅斯私铸案。在尼雅斯案审理时,军机大臣等议准,“新疆原无私铸之事,若仅照私铸斩候之例办理,不能儆戒愚回,应照私毁制钱例,拟以斩立决”。武隆阿认为,应依据这一案例,加重对阿布都尔满等人的惩处,“今阿布都尔满一犯在新疆地方胆敢叠次私铸,实属目无法纪,可否援照乾隆五十二年办理过尼雅斯等即行正法成案,将阿布都尔满即行正法之处,恭候命下钦遵办理”。这样,阿布都尔满之子也要加重处罚力度,“阿布都拉依木、托克塔二犯,虽系迫于父命,与其母斯拉哈比例得容隐,若竟照例勿论,殊不足以儆愚回。奴才等拟将阿布都拉依木、托克塔二犯枷号两个月,满日责放,以示儆戒。斯拉哈比系妇人,请照例勿论”13。

武隆阿依据了《大清律例》的相关条文,又参照内地和新疆的成案,特别是乾隆朝尼雅斯案的处置原则查处此案,其惩治力度比之内地要重。但武隆阿的处理意见没有得到清廷的赞同,刑部官员在遵旨复议时提出了反对意见。刑部官员主张,阿布都尔满“应仍照私铸钱文不及十千、不止一次、为首拟以斩候例,拟斩监侯,秋后处决”。至于武隆阿所拟阿布都拉依木、托克塔等人处置意见,可以“如所奏完结”14。也就是说,阿布都尔满之子阿布都拉依木、托克塔没有依据“亲亲相隐”规定免罪,但是妻子斯拉哈比“照例勿论”,审决结果部分体现了“亲亲相隐”原则。道光皇帝同意了刑部的意见。

案例二:道光三年(1823年)英吉沙尔图尔第私铸钱文案

道光三年(1823年)六月十七日,喀什噶尔参赞大臣永芹等向清廷奏报,据英吉沙尔领队大臣德通咨呈,该处阿奇木伯克迈哈莫特报告,拿获私铸钱文案犯图尔第,并搜获铸钱器具等物,解送前来究办。永芹审理后,向清廷报告的案情如下:“图尔第在英吉沙尔本城居住,素日打造铜器为生。今年二月间因家中贫寒,妻女十口之多,度日艰难,想起先年往各城贸易,在乌什钱局佣工,看见铸钱模子,因起意偷铸钱文使用。随做木坯模子一个,内装沙土,用真钱印了字样,在住房内泥垆上偷铸,令伊妻、女换替烧火,试铸铜钱数文,用锉打磨完好,细看与制钱相似。”经查图尔第“陆续共铸钱七百余文”。

案件审结时,永芹援引《大清律例》将图尔第“照私铸铜钱斩候律,拟以斩监候”。图尔第妻子和女儿依照“亲亲相隐”原则,予以宽免,“该犯之妻苏尔坦比、亲女铁列比例得容隐……均应照例省释”15。

本文开篇指出,清朝统一西域后,对于天山南路地区制定和实施了特殊的统治政策,体现在司法方面即是,在因俗而治的同时,坚持中央政府的权威,将《大清律例》等法律规章推行到这里,将其作为司法管理的重要工具。

清廷在天山南路地区实施《大清律例》等法律有一个变化的过程。清朝统一西域后,一方面在天山南路地区设官、驻军、征收赋税,强调国家的统治权威,对谋逆、反叛等危害清朝统治的行为,依据清朝法律严惩不贷;另一方面,在统治之初,考虑到当地社会的特殊性,在与《大清律例》基本原则不抵触的前提下,对当地原有习惯法采取了宽容的态度。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清帝指出:“办理回众事务,宜因其性情风俗而利导之,非可尽以内地之法治也。”[7]卷648,册17,257但是随着清朝在天山南路地区统治趋于巩固,清朝开始在司法活动中逐步强化《大清律例》的使用。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在“回子呼达拜底、达里雅忒克勒底,将伊家主呢雅斯豁卓用斧砍死,复将呢雅斯豁卓之妻刃伤”一案的审理中,乾隆皇帝认为此案凶犯“应照奴仆杀死家主例,凌迟处死”。乾隆皇帝同时指出,“新疆非内地可比,不但此等案件,宜从重办理,即寻常斗殴等事,亦应严加惩治。向来回疆此等罪犯,仅止枷杖,嗣后如有罪犯发遣者,悉照内地之例问拟,庶新疆回众,知所畏惧。”[7]卷1011,册21,576-577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乾隆皇帝针对托虎塔殴毙胞兄案的审理指出:“新疆回子,归化有年,应谙悉内地法纪,今托虎塔殴死胞兄,即应按照内地例案办理。”乾隆皇帝又训示:“嗣后遇有似此紧要事件,均照内地成例办理。”[7]卷1413,册26,1010

上述从档案中梳理出的天山南路地区刑案审理过程中依据“亲亲相隐”法律原则量刑的案例,发生的时间在嘉庆、道光、咸丰年间,这一时期,清朝治理这一地区已几十年,统治秩序稳定,社会环境与统一之初相比也发生了变化。清代档案中称,“回疆八城,虽系外夷,数十年来,涵濡圣化,颇知礼让,一切孝父母,尊长上,服劳应役,均与内地无异”16。这种局面为内地法律制度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进一步推行奠定了基础。

上述案例,其发生的地点既有天山南路地区西四城的喀什噶尔、叶尔羌、英吉沙尔,也有属于东四城范围的乌什、库尔勒(喀喇沙尔属)等地,涉及地域广泛。就案件涉及的族群而言,有的发生于来天山南路地区谋生的内地民人与当地少数民族之间,有的则发生在当地少数民族中间,这些案件中“例得容隐”者均为当地少数民族。可见,“亲亲相隐”的法律原则已进入到当地少数民族社会,在司法活动中常见。

“亲亲相隐”目的在于维护封建伦理,保护“亲亲之情”。有学者指出,“传统中国是一个宗法伦理社会,亲情是维系该社会的最为重要的纽带,因此国家往往把维护亲情视为法律所要保护的一种更高的价值”[8]。本文讨论案件中,“例得容隐”的适用对象,有以下几类:

1.案犯的妻子,如“乌舒尔挟嫌故杀残毁尸身案”中乌舒尔之妻、“斯迪克图财谋毙阿布都拉依木案”中斯迪克妻子帕特万、“阿布都尔满私铸钱币案”中阿布都尔满之妻斯拉哈比、“图尔第私铸钱文案”中图尔第之妻苏尔坦比。

2.案犯子女,如“迈买底敏被索借项杀死民人李魁元案”中迈买底敏之子迈买底里、“乌舒尔挟嫌故杀残毁尸身案”中乌舒尔之女、“图尔第私铸钱文案”中图尔第之女铁列比。

3.案犯的亲兄弟姐妹,如萨底克“因分粮食杀死罗喜成案”中萨底克之兄依斯拉木、“斯迪克图财谋毙阿布都拉依木案”中斯迪克姐姐托胡他爱连。

4.姨弟,如“斯底克因被索欠谋杀命案”中斯底克姨弟阿布都拉。

上述案例中,隐匿关系有妻为夫隐、子为父隐的情况,也有兄弟、姐妹等同辈亲属间的容隐。除了道光二年(1822年)喀什噶尔阿布都尔满私铸钱币案中,依据新疆的情况作出了加重处罚的判决外,其他几个案件,对于案犯亲属审判,都遵循了《大清律例》“亲亲相隐”的法律原则,作出了“例得容隐”、“勿论”的裁决,体现出清朝在当地司法活动中同内地一样重视维护家庭伦理的理念。

需要指出的是,“亲亲相隐”强调维护封建伦常,但如果涉及到封建统治的安全,则不得“容隐”。唐代法律即规定,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重罪,不适用亲亲相隐17,后代法律也延续了这一精神,限定了亲亲相隐对国家根本利益的触犯。在清代天山南路地区亦是如此,亲人中若有谋逆、反叛等重罪,不仅不能“容隐”,知情不告是要受到严厉处置的,亲属还要连坐。所谓“连坐”,亦称“缘坐”“相坐”“从坐”等,指中国古代一人犯法,与其有一定关系的人(如亲属、邻里、同伍等)牵连受罚的制度。以乾隆三十年(1765年)库尔勒阿璊谋叛案为例,该案中阿璊曾邀其兄噶匝纳齐伯克和硕尔及弟侄等十余人聚会,意欲谋反,和硕尔决意不肯背叛清朝,但亦未向清政府举报。事后,当地官员审理此案时认为,和硕尔从强制告举和连坐两个方面,都应受到制裁:“和硕尔虽经斥责,并未首告,且系亲兄,亦应拟斩立决。”可见,清朝在审理危及封建统治安全案件时候,边疆地区和内地的法律适用原则是一样的。不过本案中,乾隆皇帝最后以和硕尔系“新附回人,不知内地法律”,且对阿璊加以斥责为由,将其“加恩省释”[7]卷736,册18,101,实际是法外施恩了。

本文所讨论的上述案例,其案发时间、地域不同,涉案群体和案件性质也有差异,但是清朝官员在量刑、拟律时,依照《大清律例》中“亲亲相隐”的条款进行处置。天山南路地区司法活动中“亲亲相隐”案例,是清朝将适用于内地的法律原则运用于边疆治理的典型例证。它说明,虽然清朝在内地和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采取了不同的治理制度,但是在实际治理中,并没有将二者割裂开来,原本适用于内地的一些法律规范也被用于边疆治理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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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齐清顺、田卫疆《中国历代中央王朝治理新疆政策研究》,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68-169页。

2过去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学者常常认为亲亲相隐是中国封建法制独有的原则或制度,近年来已有学者指出这实际上是一个误解,“事实上,从古代到现代,从东方到西方,从奴隶制法、封建制法到资本主义法甚至社会主义法,都存在着‘亲亲相隐’之类的规定”。他同时也认为,“这一原则或规定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制度中不同的着眼点、侧重点,或曰不同的动机、目的,仍可构成各自法律特色的一个方面”。见范忠信《中西法律传统中的“亲亲相隐”》,《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3期。

3参见《论语·子路》。

4(1)参见白京兰《一体与多元:清代新疆法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36-137页。

5(2)参见喀什噶尔参赞大臣铁保、伊斯堪达尔《奏为审明英吉沙尔回犯乌舒尔挟嫌故杀残毁尸身一案按律正法事》,嘉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档号:04-01-26-0023-084。

6(3)乌什和闢展两地所属村中均有闢展和哈喇和卓,见《西域图志》卷14和卷17,钟兴麟等校注,乌鲁木齐:新疆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29、264页,本案中的闢展庄和哈拉和卓(即哈喇和卓)庄是乌什所属村落。

7(1)参见乌什办事大臣奇成额、景昌《奏为审拟阿奇木伯克回子斯迪克图财谋毙阿布都拉依木一案事》,道光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3866-015。

8(2)参见喀喇沙尔办事大臣玉通《奏为审明库尔勒鹦哥峡尔回子萨底克因分粮食杀死罗喜成案按律定拟事》,咸丰六年四月十八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4558-026。

9(3)参见叶尔羌参赞大臣赛什雅勒泰《奏为审拟喀什噶尔塔斯浑所属图扈奇庄人斯底克因被索欠谋杀命案事》,道光二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3904-033。

10(1)参见叶尔羌参赞大臣景廉、武隆阿《奏为审拟回民迈买底敏被索借项杀死民人李魁元一案事》,同治二年正月十九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5040-036。

11(2)参见王东平《清代天山南路地区的钱币私铸案》,《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12(3)参见喀什噶尔参赞大臣武隆阿《奏报拿获私铸铜钱各犯审明定拟事》,道光二年十月十三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档号:04-01-35-1360-052。又见喀什噶尔参赞大臣武隆阿、秀堃《奏为审明阿布都尔满等私铸铜钱案按律定拟事》,道光二年十月十三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9495-062。

13(4)参见喀什噶尔参赞大臣武隆阿《奏报拿获私铸铜钱各犯审明定拟事》,道光二年十月十三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档号:04-01-35-1360-052。

14(1)参见大学士管理刑部事务戴均元《奏为遵旨议复阿布都尔满等犯私铸钱文案按律定拟事》,道光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9495-065。

15(2)参见喀什噶尔参赞大臣永芹《奏为拿获私铸铜钱各犯审明定拟事》,道光三年六月十七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档号:04-01-35-1360-061。另见喀什噶尔参赞大臣永芹、布彦泰《奏为拿获私铸铜钱回犯并审明定拟事》,道光三年六月十七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录副奏折,档号:03-9496-020。

16(3)参见喀什噶尔参赞大臣铁保、哈丰阿《奏为拿获强奸幼女犯噶岱正法事》,嘉庆十六年七月初一日,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朱批奏折,档号:04-01-01-0534-044。

17(1)《唐律疏议》《名例》中论“亲亲相隐”原则时明确规定,“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疏议曰“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见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卷六“同居相为隐”条,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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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9,47(06,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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