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改革开放取得的重要成果,也是一场深刻的革命。在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伟大进程中,我们党不断总结经验,解放思想,提出并实践“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并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本质区别”的论断,结束了经济体制发展中长期存在的“姓资姓社”的争论。随着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基础更加明确,为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背景与过程的分析为基础,可以发现其规范结构与特点,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关键词: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中国宪法 非公有制经济
自1918年苏俄宪法诞生以来,维护社会正义、平衡自由与平等的价值、保障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成为现代宪法的重要功能,由此形成了不同形式的市场经济体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40年改革开放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一场深刻的变革,丰富了当代世界市场经济体制的类型。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实际上结束了实行20多年的计划经济体制,赋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明确的宪法依据,使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与政策具有宪法属性与效力。
一、宪法上市场经济体制的多样性
(一)市场经济在宪法上的分类
各国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制度不同,在市场经济体制上也呈现出多样性。在多元的宪法世界中,不可能存在各国都模仿的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即便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市场经济的具体体制上也有不同的特点。当前世界主要的市场经济体制大体可分为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三种形式。从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看,也可分为西方市场经济与非西方市场经济模式。其中,西方市场经济模式又分为德国式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与美国式的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从市场经济存在的区域与文化传统看,不同国家实行的市场经济可进行区域的划分。如在亚洲,市场经济模式的多样化更为明显。美国学者詹姆士·费勒思(James Fallows)把世界经济模式分为欧美模式与亚洲模式,其中亚洲模式的主要特征在于:将增强综合国力作为发展经济的目的,强调集体性;在制定经济政策的权利观方面,认为经济权利集中是生活中的必然;此外,亚洲人内心里不相信市场,把市场竞争视为保持公司活力的有效工具。[1]达尔认为,市场经济所造成的“社会资源不平等”,事实上形成“公民们在政治上的不平等”,今后几十年中最基本的一个问题是:既要想办法充分实现社会和政治平等,又不要丢掉市场经济创造财富的好处。[2]
可以说,市场经济在当今世界存在着一般性规律,但其具体实现方式与体制是不尽相同的。即使WTO规则、《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等文件也没有提出市场经济的统一模式,而是坚持了尊重经济主权的原则。由此可见,经济制度属于各国宪法的基本制度,体现一个国家的经济主权,各国有权决定本国的具体经济制度形式。
(二)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
美国是当今世界自由市场经济的代表。美国的市场经济以消费者为导向,以自由企业制度为基础,强调市场力量在资源配置、经济发展中的决定性作用。作为目前世界范围内最大的单一经济体,美国经济成功的一大经验就在于以法治维护和调整市场活动,实现市场的自律发展。
作为联邦制国家,美国存在鲜明的联邦与州之间的权力区分。两者当然存在矛盾冲突,以致影响市场的统一,并在历史上的确造成了市场的分割与地域垄断。但是,联邦宪法维护了国内统一大市场和自由竞争。那些阻碍市场统一和竞争自由的行为,无论是来自市场主体,还是来自州或其他政府部门,都在宪法层面上被否定。
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联邦与州一直存在着权力博弈。发展一体化的市场需要弱化州在经济领域的管制权。为此,联邦宪法赋予联邦政府管理“州际贸易”的权力,要求全国实行统一的税制和税率。《联邦宪法》第1条第8款规定:“国会有权管制同外国的、各州之间的和同印第安部落的商业。”同时,宪法也保障州对本州范围内的经济活动的适当的管理权,从而维护地方在合理范围内的自主性。抑制和保护州权并不矛盾,前者是为了维护统一市场,使价值规律发挥主导作用,从而为自由竞争提供可能,后者是为了维护管制的地区差异性,从而提供更能符合市场需要的管制政策。
美国现今“国家市场”的发展速度是建国之父们难以想象的,毕竟在建国早期,联邦权力仅限定在极为有限的领域。在这一过程中,联邦法院在联邦与州的权力平衡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在1793年的Chisholm案[3]中,联邦最高法院一致认为,《宪法》3条的多样性管辖权使得联邦法院有权审理公民对其他州提起的诉讼。这一判决受到了反弹,并促使宪法第11修正案通过。各州依据第11修正案获得主权豁免,希望借此保障州经济的独立性,免受联邦政府的干涉。然而,联邦法院并没有因此屈服于第11修正案的束缚。在1908年的Ex Parte Young案[4]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Young作为明尼苏达州总检察长,如果违反了联邦宪法与联邦法律,即不能受到州主权豁免的保护而免于诉讼。这一判决的实际意义在于保障联邦对州进行有效的实际控制,因为州作为虚拟的主体,其行为需要通过州官员执行,所以,通过对州官员的行为禁令使得州的主权也受到联邦法律的控制。随后,相关的一系列判决进一步在州权与联邦权力之间进行了平衡,最终以比例原则(congruence and proportionality inquiry)的方式限定剥夺州豁免的合宪性,实际上使得州的经济政策在很大程度上服从国家的经济政策,并使得州在执行联邦政策时负有更多的义务。
在美国,从联邦宪法到其他联邦与州层面的立法保障私人财产权。维护市场自由竞争并非放弃政府介入的权力,实际上,政府在经济发展中向来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政府介入市场活动需要受到宪法的评价,不能损害市场的统一,要保证竞争性领域的持续存在。政府的基本功能是保障财产、执行契约、保持市场的公平与开放,反对垄断、保护多元、促进创新,从而为自由竞争创造条件。尽管美国总体上说属于判例法国家,但其反托拉斯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的公平交易立法。维护私人的财产权利、保障市场活动参与者享有充分的自由度并约束市场管制的力量,是美国宪法框架内市场管制的关键所在。
(三)社会的市场经济体制
法国、德国、韩国等国家实行社会的市场经济,体现不同于自由市场经济的特色与功能。
法国宪法文本并没有经济制度或所有制条款,不使用“市场经济”(économie de marché)这样的表述。由于市场经济的前提是产权清晰,因此,确认和保障财产权就成为市场经济的基础,而宪法如何对待财产和财产权,也就决定了经济形态的类型。在这个意义上,法国现行宪法中与市场经济直接相关的内容主要有:一是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以下简称《人权宣言》)第17条,其中规定:“财产是不可侵犯与神圣的权利,除非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对它明白地提出要求,同时基于公正和预先补偿的条件,任何人的财产皆不可受到剥夺。”二是“1946年宪法”序言第9段,其中规定:“一切财产和一切企业,若其开发具有或取得公共服务或事实垄断之性质者,均应成为社会之财产。”上述特点决定了法国实行的市场经济是“社会市场经济”(économie sociale de marché),是自由放任的自由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的第三条道路。一方面,它与自由市场经济一样承认市场的主体地位,保护财产权,激励市场竞争,从而尽可能发挥市场和社会的活力;另一方面,它又与自由市场经济不同,要求国家承担必要的调节功能,并通过特定制度为市场主体施加社会责任。法国式的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特点是:通过1789年《人权宣言》明确宣示了财产权,并特别强调其作为防御权的功能,强调以财产保护为核心;现行的“1958年宪法”通过宣告恪守具有社会主义色彩的“1946年宪法”序言,为国家调节和干预经济设置了一系列途径,这又使市场经济具有浓厚的“社会”属性。
德国宪法也没有专门规定市场经济。这是因为,在德国,市场经济是国家运转和治理的一个常识与原则,《基本法》规定的一切基本权利与自由,都是对公权力的规制,这就决定了政府在经济参与中处于消极不干预的状态。但《基本法》规定了市场经济的一些元素,如《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条款、第2条人格自由发展条款所体现的私法自治、契约自由、自主自决、人格权利等;第12条职业自由条款所体现的职业自由、工作权利等保障;第11条迁徙自由条款所体现的人员的自由流动、户籍制度壁垒的开放;以及第14条财产权利条款所体现的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等等。
另外,《基本法》规定的社会国原则也构成了塑造德国特色市场经济的基础,它力图平衡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效应,推动福利国家建设,更加充分地保障公民的平等与自由。德国的市场经济具有一定程度的“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的特点,市场经济负有一定的社会义务。为此,当缔约方之间的权利平衡被扭曲到显失公平或严重妨碍个人权利自由行使的程度时,国家可以适当限缩市场主体的契约自由。由于社会国原则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开放性,依赖立法者加以具体化,因此该原则也可以构成一种立法委托。基于社会国原则,国家可以积极介入市民社会之中,为弱势群体提供体现人的尊严的最低生活保障;也可以结合财产权的社会义务(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合理限缩雇主、个人的契约自由,防止弱势的一方陷入他决的状态(如支付最低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等)。另外,社会国原则可以构成国家积极给付、国家基本权利保护义务(这里主要是平权保护)的依据。与具体基本权利不同的是,社会国原则蕴含着国家积极介入保护和国家积极给付的内涵,推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韩国《宪法》序言、第10条、第34条分别规定了“社会的市场经济”的内容,并通过《宪法》第9章“经济”实现了该经济秩序的具体化。在韩国宪法上,社会的市场经济协调了经济平等与经济自由,既体现社会正义的价值,同时保障公民的经济自由。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正义与自由的价值平衡标准有所区别,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韩国宪法所确认的市场经济不是单纯的自由市场经济,而是始终保持着社会的元素,通过国家的适度干预体现社会正义的理念。学者们认为,韩国经济秩序的基本原则是,保障所有国民“过着体面的生活”,通过经济主体之间的调和,实现经济的民主化。[5]在韩国,自由的市场经济被认为与本国的社会特点不相符,强调既遵循市场经济的自由价值,同时允许国家干预经济的混合体制。其目的是,通过实定宪法的规范意义,实现自由与正义的双重目标。韩国《宪法》第120条2款作为价值标准规定了正义之价值,即“满足一切国民生活的基本需要”,保证国民经济的平衡发展,以实现人的尊严与价值。学者们认为,市场经济本身不能带来平等的人格与尊严,也无法避免因经济增长而出现的社会不公平的现象。在这种意义上,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宪法的调整,而其中,国家是不可缺位的。
为此,韩国宪法确立经济秩序三原则:市场经济、社会正义与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其核心要义是把社会正义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同时保护私有财产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通过法律对私有财产权进行合理限制。如土地所有权过去被解释为典型的私人财产权,受到绝对保护。但土地价格的上涨引发房价昂贵,出现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为了保障国民生存权,减轻其购买房屋的负担,遏制房价上涨,韩国国会通过法律限制土地使用权,引发这种规制是否合宪的争议。宪法法院认为,依据社会正义原则,对土地所有权进行适当限制没有违反宪法上的财产权保护原则,这种立法行为并不违宪。韩国宪法法院在不同判例中也确认宪法上的社会市场经济性质与地位。如在1998年5月28日的宪法判例中,宪法法院认为,韩国的经济秩序以自由市场经济秩序为基础,同时吸收社会国家原理,以体现实质自由与平等的理念。[6]由此可见,在韩国宪法上的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主义体制”,而是以社会正义为原则,防止市场支配与垄断,允许政府在一定范围内的合理干预。
总体来看,“世界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民主体制和市场经济,他们并非全都创造了或者意味着政治的社会经济进步”[7]。对一个具体国家来说,特定的国情、历史传统和民众精神,决定了政治、民主、法治模式与市场经济具体形态的关联。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入宪背景
(一)宪法与市场关系的演变
在新中国宪法史上,宪法与计划经济有着密切的关系。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从此建立了宪法上的计划经济体制。1975年宪法规定“促进社会主义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地发展”,1978年宪法规定“国家坚持……总路线,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国民经济”,进一步强化了计划经济的色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人们开始反思单一的计划经济所带来的各种弊端,试图调整传统经济体制,引入市场经济元素。
1982年《宪法》15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这一规定并不是单一的规范,其中包括“经济计划”与“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的相结合,以达到“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但宪法规范上“计划经济”就是基本经济体制,政府决定资源配置,总体国家经济制度的运行受计划的控制,“本质上仍然坚持社会主义国家必须以计划经济为主”[8]。对此,彭真在宪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确立,为消除社会生产的无政府状态,实行计划经济,提供了客观的可能性。计划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基本制度,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重要标志”。[9]可以说,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20世纪90年代初,虽然个体、私营经济在不断地壮大,但在政治体制和宪法层面上,它们仍属于弱势群体,无法有效发挥其非公有制经济的作用,而是作为另类的经济形态而存在,可见市场经济姓“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
1982年,党的十二大提出“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经济体制目标,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中确立“以市场为辅”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市场的地位与作用,但并没有改变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总体格局。
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总结经济发展的经验,发布“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把十二大精神进一步具体化,提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明确了现代商品经济是宏观调控的商品经济,提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改革任务,以商品经济的概念模糊处理当时有争议的市场经济问题。
1987年10月,中国共产党召开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和基本路线,明确“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公有制为主体,大力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要“加快建立和培育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当时对“市场体系”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基本判断是,我们已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但处于初级阶段,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是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不可逾越的阶段,是实现生产社会化、现代化的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它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
1988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一次部分修改,使私营经济获得“社会主义公有制补充”的宪法地位,改变了单一的公有制结构,同时明确“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实现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活跃土地市场,在一定程度上为“计划经济体制”赋予了“市场”元素。
(二)邓小平“南巡讲话”
1992年1月,邓小平南巡讲话,加快了市场经济宪法化进程。小平同志在讲话中,明确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并对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是否存在姓“资”姓“社”的问题,提出“三个有利于”的标准。他指出,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这一论述解放了人们的思想,为1993年修宪中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地位奠定了思想基础。
在邓小平“南巡讲话”精神的鼓舞下,经济学界、法学界围绕“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进行学术讨论,甚至引发了不同观点之间的争鸣。当时出现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有计划的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三种提法。在反复进行论证和征求学界意见的基础上,执政党最终作出重大的政治决定,采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提法。
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确立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大会报告提出:“要加快我国的经济发展,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不要被姓‘社’姓‘资’的抽象争论束缚自己的思想和手脚。”[10]报告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定义是,“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这“意味着长达十几年的关于计划与市场、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争论,基本画上了一个句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论确立起来了”。[11]同年12月4日,在纪念宪法实施十周年大会上,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乔石指出,“党的十四大确定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就从根本上消除了把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看作属于社会基本制度范畴的思想束缚,是认识上的重大突破。”[12]
1992年11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做了具体说明。《决定》指出,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
《决定》还特别指出,要转变计划经济的传统观念,提倡积极探索,敢于试验。既继承优良传统,又勇于突破陈规,从中国国情出发,借鉴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和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经验。《决定》强调,要警惕“右”,主要是防止“左”。
(三)宪法与市场经济的逻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的过程中,学界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在当时宽松的学术研究环境中,学者们关注十四大提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如何入宪的问题。从长期实施的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是一场深刻的革命,需要充分考量不同利益主体、不同的治理模式以及实行市场经济而可能导致的社会风险等现实问题,并凝聚社会共识。
在经济学界,当时围绕市场经济形成了两派观点,有些学者明确反对市场经济,认为市场化改革会取消公有制,甚至有人提出“市场经济会否定党的领导,搞资本主义”。这场讨论实际上引发了“姓社姓资”的争论,反映了对市场经济的不同认识。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内涵是什么?计划与市场经济的结合是如何实现的?围绕这些问题,法学界也展开了学术讨论。
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则是宪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以及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法律体系的框架问题。学者们认为,要加快市场体系的培育,深化分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特别是,强调了法制建设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性作用,呼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没有法律的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可能确立和发展。当时,宪法界的学者们敏锐地观察到,计划与市场的关系实际上是宪法与市场的关系的建构问题。如有学者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将消除宪法实施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行政干扰,将使宪法的权威得到提高,其理论依据主要在于: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不同,不靠行政手段直接组织生产,市场引导企业;市场经济要求企业产权独立,自负盈亏;市场经济带来政府职能的转变,对经济由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为主,实行宏观调控;市场经济法定政治特权。[13]从这一学术脉络,我们可以看出,宪法与市场经济具有内在的逻辑,宪法就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最早在资本主义国家产生,因为英美法等资本主义国家最早建立发达的商品经济。两者的历史联系形成了20世纪的一部宪法发展史。
按照党中央确定的时间表,20世纪90年代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然后再用20年时间,使这一体制更加定型和完善。[14]围绕这一课题,学界提出不少真知灼见,如有学者认为,离开了法律对市场经济的导向和调控,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健康地有序地运行。这就要求建立一整套保证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进行调控的法律。[15]学界在“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的看法上形成了基本共识,承认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律,从理念到概念上完成了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融合,使之成为当代世界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类型。肖蔚云教授认为,党的十四大明确指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个问题的核心是如何准确认识和处理计划与市场的关系,他引用邓小平有关市场经济的有关论述后提出,小平同志的论述从根本上解决了人们长期存在的一个传统观念,即认为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的,计划经济是社会主义的经济,二者属于基本的经济制度范畴。他认为,这是对政治经济学的重大突破,在实践上解决了长期困扰人们的问题,而且也是对宪法理论的一个重大突破。[16]中国共产党采用市场经济体制,没有把市场经济视为与资本主义意识形态对立的概念,认为是否采用市场经济并不是判断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标准,反复强调不进行姓资姓社的争论。
在宪法与改革的关系上,宪法学者们强调宪法权威的重要性,认为有必要通过宪法修改程序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宪法,提供其宪法基础,但修改之前要处理好宪法文本与宪法现实的关系,不能以政治的现实冲击宪法文本的意义。[17]如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关于宪法无形修改”的讨论集中反映了改革时期如何平衡宪法价值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当时中共中央做出了“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如何使宪法规定与社会现实保持一致?有学者提出“无形修改”观点,认为“即在不变动宪法典条文,而更换其中某一条或条文中某些词语句的内容,使宪法的某些规定具有新的含义”,由此判断“宪法第15条的计划经济规定已因该决定得以修改,这种修改并非违宪,而是为了使宪法保持科学性,更加符合现实的一种方式。”[18]“无形修改”引来学界的讨论,有学者认为政治上的权威、法律上的权威与理论上的权威是不同的,无形修改的看法不利于宪法权威的树立,现实上有危害性。[19]在改革初期出现宪法与改革问题的讨论是正常的,体现了学界在改革中如何保持宪法权威的学术思考,这一讨论与20世纪90年代学界所争论的“良性违宪”有一定的相似性,为人们思考改革时期宪法功能与权威性的树立提供了学术素材。[20]1995年王家福教授为中央政治局作法制讲座,题目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并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一场深刻的变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该解决的问题、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以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制度”[21]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总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客观要求。如不实行市场经济,宪法所具有的财产权保障功能、企业自主权以及社会个体的活力无法释放出来。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在宪法领域主要表现为个体自由领域的狭小与政府主导的经济发展模式。在宪法上如何保障市场经济体制是改革开放40年来最大的挑战与飞跃。当时社会的基本共识是,社会主义可以搞市场经济,只有实行市场经济才能解放生产力,为改革开放提供有利的经济环境。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入宪经过
党的十四大召开以后,不少专家、学者建议对现行宪法进行修改,部分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也通过不同的形式提出修宪的建议。1992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党中央提出对宪法进行部分修改的建议。在中央政治局的领导下,成立了中共中央宪法修改小组,具体负责修宪的工作。当时对修宪工作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这次修改宪法不是全面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改,有些问题今后可以采取解释宪法的方式加以解决。在修宪过程中,广泛听取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初步的修宪方案。
1993年1月,中央修宪小组汇总了各地区、各部门对修宪提出的建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等问题上形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上,1993年2月14日,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其中建议修改《宪法》15条,将“实行计划经济”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共中央在《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提出,改革开放的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促进物质产品不断丰裕的经营机制,它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党的十四大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宪法》15条第1款的这一修改,必将极大地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江泽民在党的十四大报告中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做了阐述。
1993年3月14日,中共中央向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出修宪的补充建议,主要内容包括: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将改善宏观调控,修改为“完善宏观调控”;“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修改为“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3月23日,2383名代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补充建议,提出宪法修正案的补充修正案。主席团建议将宪法修正案和代表提出的补充修正案合并为宪法修正案,请各代表团审议。[22]
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正式通过宪法修正案,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成为宪法规定的经济机制与运行方式,同时结束了在我国实行了20多年的“计划经济”的历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其实质是一场“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标志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进入新的阶段。有学者认为,“从1993年中国进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开始,中国进入了法制变革的时代。这次法制变革关系到中国法制发展的未来,变革的目的是法制能否成功地进行现代化改造,走上现代法治之路”。[23]可以说,市场经济入宪不仅全面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合法性,在治国理念上也是新的突破,有助于激发人们对市场经济的新认识,推进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
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内涵
在宪法文本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出现两次,一处是宪法总纲第15条“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另一处是2018年宪法序言修改中增加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序言和总纲同时规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由此出现了不同的解释思路与方法。那么,写入宪法文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宪法规范,还是一种政策性规范或者是一种原则性规范?
(一)市场经济规范的属性与要义
2018年以前在讨论市场经济宪法规范属性时,学界讨论的主要焦点是,总纲中的市场经济是作为国家指导性政策,还是一种调整经济生活的原则?有学者认为,这一规范是“具有政策性构造的法规范,因其结构上的开放性而具有宪法原则所必须的分量,呈现一种‘原则核心外包裹着政策外衣’的双重规范结构”。[24]对涉及国家基本政策或者发展目标的条款的解释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上述观点提出了市场经济这一特殊的规范结构中如何妥善处理政策、规则与原则问题,并强调了宪法规范体系的价值多元性。但对总纲第15条的规范性理解是有一定共识的,即使有政策性功能,仍通过具体规范得到落实。如赋予一个宪法规范过多的价值功能,有可能导致规范本身的疲软与碎片化。
2018年修宪将“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入序言中,使之成为国家发展目标之一,实际上强化了市场经济的宪法地位与功能。从国家发展目标的层次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列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之前,作为“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首要任务。但序言中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目标的指引,并不影响《宪法》15条“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范效力。国家政策一旦进入规范体系,就变为确定性的规则,虽有“政策外衣”,但本质上已转化为具体规范,被纳入宪法解释的具体范畴之中。即使存在某种引导性、指导性的政策规范,亦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无法约束具体的行为。长期以来,在宪法规范的属性上,我们习惯于以政策性思维代替法律思维,往往把宪法规范“泛政策化”,使其失去了应有的法律属性。
从宪法规范的结构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要义在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体现公平、公正与透明。要充分发挥这种作用的前提是,既有市场本身的充分竞争与开放等内在条件,又有政府足够的中立,防止滥用行政权力干预甚至构成行政垄断的外在条件。因此,宪法上的市场经济的意义在于,它既是对市场手段合法性的确认,同时也是对政府权力的直接约束。从宪法的功能看,市场经济是对计划经济效力的否定,政府可以参与配置资源,但政府不能以此作为决定性手段。市场自发调解手段对于行政手段的优先性,能够靠市场解决的问题不要采取行政命令和强制手段。
市场经济规范包含的因素主要有:(1)在所有制结构上,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所有制结构,确保产权清晰、政企分开;(2)在分配制度上,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3)在调控方式上,完善宏观调控,转变政府职能;(4)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实现社会正义,关注弱势群体;(5)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要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可以说,中国宪法文本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现实与未来、规范与价值、公平与效率有机结合的市场经济体制。
总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宪法规范,是有关市场经济的政策与原则的法治化,具有严格的法律规范要素,对整个国家的经济生活、经济政策、企业自主权以及贸易等领域发挥统一规范的作用。如果把市场经济条款解释为政策性规范,就会影响宪法规范的稳定性与确定性,使市场经济本身的规范性无法得到维护。因此,对宪法文本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宜采用体系化解释方法,将《宪法》15条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其他相关条款有机结合起来,提炼出市场经济的宪法逻辑与解释路径。
(二)宪法文本上的社会主义
要理解宪法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涵,首先需要界定社会主义的内涵。在宪法上,社会主义对市场经济是一种限定,但并不改变作为市场经济类型的属性。社会主义一词的拉丁文词根是“社会”,后来人们使用它时,把凡与“社会”相联系的思想、主张冠之于“社会主义”[25]。社会主义在中国的传播直接受到1918年苏俄宪法的影响,迄今一百多年,其核心理念是实现社会正义、公平与平等。
中国的市场经济与其他国家市场经济既有共性,同时也有区别。共性主要在于资源配置方式上遵循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区别主要在于中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此,在发展市场经济体制上呈现出阶段性,要经过从不成熟走向成熟的长期发展过程,不能模仿外国市场经济模式。如前所述,由于不同国家历史发展、文化传统与政治体制不同,各国宪法规定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不尽相同的。
《宪法》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由此决定了宪法对国家基本制度的规定要体现社会主义性质,以社会主义为原则。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基本国情与经验。
早在制定《共同纲领》时,围绕是否规定社会主义,曾经出现过讨论。当时,有些人认为社会主义是全国人民的奋斗方向,“社会主义”前途要写进去。[26]但中央考虑到新民主主义是过渡性质的阶段,还不是社会主义,在文本上不明确写,可以在经济性质部分,表述为“国营经济为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合作经济为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在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社会主义与民主是宪法的原则,不仅规范上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宪法中体现了社会主义基本思想与理念。[27]据统计,1954年宪法中社会主义的表述出现15次,其中序言中出现8次,总纲中出现7次。[28]当然,1954年宪法上的社会主义是过渡性的安排,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主义,而属于“社会主义类型”。当时人们所理解的社会主义是开放的概念,如毛泽东指出:“凡是爱国者(只要有这个资格),都有一道进入社会主义。”[29]从新民主主义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是我国应当走的唯一正确的道路”,只有社会主义这条唯一的光明大道可走,而且不能不走,这是我国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30]在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道路上,1954年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国家制度,明确了国家性质。
但基于过渡时期的性质,1954年《宪法》1条规定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国家”;到1975年宪法开始规定“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1978年宪法仍然沿用这一表述。1982年宪法则表述为“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体现出中国宪法的鲜明特色。
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是一场深刻的社会变革。从宪法上看,它意味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为国家推行市场经济提供明确的宪法基础。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同时纳入宪法规范体系是有内在逻辑的,改革开放为市场经济的实行带来外部环境,而市场经济的入宪为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又提供了宪法依据。
根据十四大报告与相关的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结合在一起的。如前所述,“社会主义”在宪法文本上出现主要体现在序言与总纲,其原因主要在于序言主要表述历史,总纲多规定国策,具有国策属性。[31]1982年宪法中“社会主义”共出现47处,其中序言出现22处,第一章总纲出现24处,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出现1处。宪法文本中的“社会主义”主要宣示国家制度的性质、国家价值观以及国家发展方向,如“社会主义公有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正如习近平所指出的:“我们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大前提下发展市场经济,什么时候都不能忘了‘社会主义’这个定语,之所以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是要坚持我们的制度优越性,有效防范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弊端。”[32]
社会主义内涵是十分丰富的。对社会主义国家能否实行市场经济,马恩并没有讲过。将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有机结合,并实行市场经济伟大实践是中国共产党人对世界社会主义理论的重大发展,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鲜明特色。邓小平曾经指出,社会主义阶段的最根本任务就是发展生产力,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归根到底要体现在它的生产力比资本主义发展得更快一些,更高一些,而且在发展生产力的基础上不断改善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33]
总之,《宪法》15条的“社会主义”并不仅仅指国家性质,同时表明社会主义制度与市场经济的兼容性,即社会主义可以实行市场经济,是否实行市场经济并不是区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标志。不同国家实行不同形式的市场经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在社会变迁中始终保持开放性,形成与其他国家不同的市场经济形态。
(三)宪法文本上的市场经济
《宪法》15条中的“市场经济”是作为宏观调控下的资源配置手段和形式使用的,是在社会主义中国实行的一种经济形态。1993年宪法修改时,学界对市场经济本身的理解不尽相同。1993年征求修宪建议时,对市场经济是上层建筑还是经济基础也有不同的认识。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体系中引入市场经济只是为了除却意识形态,是基于建构作为外在的环境而做出的选择,并没有将市场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内在的要素进行考量。针对市场经济与意识形态关系的争议,郑必坚认为,市场是特指运行机制,经济是所有制;市场经济是对自然经济而言或者对计划经济而言,是经济基础,不光指运行机制。[34]作为一种经济类型,市场经济在规范体系上具有哪些特征?在进行解释的界限上,如何合理把握规范的内涵,即以社会主义为原则并不意味着可以无边界地随意对宪法作扩张解释。[35]
在市场经济条款的认识上,学界普遍认为,市场经济有共同的规律,要借鉴世界各国市场经济一般规律的经验,同时强调不同国家的历史与文化的不同,要正确处理市场经济的“特色”与“普遍性”的关系,既不能为追求“普遍性”而放弃应有的“特色”,同时也不能为“特色”而否定“普遍性”。通过宪法修改,为经济转型提供宪法依据的过程中,社会各界关注市场经济与宪法变迁之间的关系。自1993年市场经济入宪以来,虽条款的字面表述没有变化,但其涵义有了变化,即出现了宪法变迁。例如,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从制度上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市场经济实现了从“基础性作用”到“决定性作用”的转变。这里所讲的“决定”是相对性的概念,还是绝对性的概念,是总体性概念,还是具体性概念,是过程性概念,还是目标性概念等,都需要宪法解释学给予回答。习近平指出:“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们仍然要坚持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发挥党和政府的积极作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作用,并不是全部作用”[36],“不能盲目绝对讲市场起决定性作用”[37]。因此,在解释宪法上的市场经济条款时,不能只看字面含义,要综合考虑其条文背后的价值与目的。在我国宪法上的市场经济具有浓厚的“社会”属性,在总体上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具体形态与内容上体现市场经济的中国特色。因此,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时,既充分发挥市场本身的作用,同时又发挥政府作用。这里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解释与指引,在发挥政府作用时,无法确定明确的界限,政府过度干预市场成为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值得学界认真研究。
(四)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内在关系
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宪法文本上的“市场经济”的内涵也发生了相应变化,即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是经济发展运行机制的深刻变化。这一变化,客观上丰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涵,使之具有开放性,同时对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之间的深层结构与张力也带来新的课题。
如前所述,从市场经济入宪开始一直有理论上的争论,即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是基于除却意识形态的考量,还是共同融合在规范体系之中?在物权法与宪法平等保护的讨论中,有学者提出“宪法市场经济条款与宪法基本经济制度条款深层冲突之所在,也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词组中‘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内在冲突之所在”。[38]也有学者认为,“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平衡点在于必须确保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即这一制度的原则本质里潜藏了对个体所享有的营业自由与财产权之保护,构成了国家机构应当加以尊重的宪法原则。[39]笔者认为,宪法规范体系中的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并不是权宜之计的安排,而是有机的统一体,在建立市场经济初期出现的一些“张力”逐步得到了控制。经过市场经济20多年的发展,初步建立统一的市场经济规范体系,降低了两者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统一规范体系中的社会主义在价值上限定了中国市场经济的内涵,尤其要确保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和巩固公有制的地位,而政府也要兼顾分配的公平与效率,建立有效的社会安全保障体系,降低市场失灵带来的风险,促进社会主义的平等价值的实现。
(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
中国的市场经济还在发展与完善过程中,但经过40年改革开放的经验积累,已形成了自身的特点,为世界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提供了中国经验与思考。
1.适度的宏观调控
《宪法》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规定体现了社会正义并维护了经济秩序。宪法上的市场经济并不是完全“自由的”、没有约束的市场经济,国家要履行“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的职责,即完善宏观调控也是宪法规范的要求。1993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的说明》中指出,国家的宏观调控,包括采取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等手段。这里没有写“计划指导”,是因为计划指导本身就是宏观调控的基本内容之一。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同时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虽然各国采取的市场经济机制不同,但政府对经济生活进行合理调控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各国政府调整经济生活的通行做法。党的十四大报告提出,所谓的市场经济是“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实行市场经济并不是不要宏观调控,两者在宪法规范体系内并不冲突,可以寻求合理平衡。一方面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有必要加快和改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及时矫正市场经济不可避免的一些弊端。
2.经济自由的保障
中国改革开放40年,公民自由领域的最大变化是经济自由的扩大,这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而市场经济与经济自由是密切相关的,虽然现实生活中政府不当干预经济生活的现象仍然存在,但作为经济体制的市场经济的确立为充分保障经济自由提供了宪法基础。从宪法规范的变化可以看出,国家、市场与公民经济自由经历了逐渐发展变化的过程。
1978年《宪法》6条规定:“国营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该条实际上限制了公民在公有制之外从事经济活动的空间与可能性。国营经济意味着国家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个人的经济自由受到严格限制,甚至在有些领域是不存在的。比如合同领域,在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背景下,由国家主导合同制度,在价格制定上国家起着决定性作用。从1982年宪法颁布到1993年之间,国家在干预—自由之间徘徊,在总体上确定开放的理念下,逐步采取措施扩大个人的经济自由。市场经济的前提或基础在于国家承认并保障市场主体(个人)的财产权。为此,应在宪法的基础上合理转移和配置权力,有效保障个人的财产权。[40]
3.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在评价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时,外界往往有一个误解,即在公有制基础上发展国有企业是否与市场经济发展相矛盾。在WTO机制改革、中美贸易谈判中,有关市场经济与国有企业的地位问题一度成为国际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
从宪法与企业关系看,中国宪法上的“国有企业”是一种企业的类型,虽在历史上承担过部分“政治性功能”,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已从“国营”转换为“国有”,虽一字之差,但体现了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从宪法上完成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国营与国有两者最大的区别是,国营企业不仅由国家所有,同时由国家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所有权与使用权不分离。而国有企业强调国家对企业具有所有权,但经营权与使用权要分开,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同时,宪法保障公民的私人财产权,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中国实行的市场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资源配置方式,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从中国改革开放的经验看,公有制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广阔的空间。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理念并不矛盾,实行市场经济不能否定公有制,否则会背离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方向。经济自由的最终确认是通过1993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成的。[41]从附条件到开放的市场经济,以及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将“国营”修改为“国有”,是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具体体现。新中国成立以后,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激活了市场主体的活力,强化了私有财产权的保障。
4.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地位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到宪法保护。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在我国,对于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我们经历了一个认识过程。1982年宪法明确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中的补充地位。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1条提出“私营经济”这一新的类型,它与个体经济共同构成了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该条修正案的内容为:“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6条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补充”到“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和私营经济获得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提升了宪法地位。它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型具有重要的制度创新意义。同时,《宪法修正案》第16条提出“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一调整方式在2004年的修宪中得到进一步发展。《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从“引导、监督和管理”到“鼓励、支持和引导”,国家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变得更为积极、主动和开放,充分体现了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地位。这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活力、竞争秩序和经济类型的多元化都具有基础性功能。
5.社会发展成果的共享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增进民生福祉是发展的根本目的。必须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在发展中补齐民生短板、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在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上不断取得新进展,深入开展脱贫攻坚,保证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这一论述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
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涵的组成部分,共享社会发展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分配制度。《宪法》6条规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多种分配方式有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型的多元化,维护市场竞争的活力,激发市场参与者的创新热情。
二是社会保障制度。2004年宪法修改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市场经济强调公开、公平竞争,自然会带来优胜劣汰的结果。对于在市场竞争中那些被迫退出或暂时退出劳动岗位的劳动者,国家应当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解决本人及其家庭生活的困难。社会保障制度宪法地位的确立,体现了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因此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内涵的重要组成部分。
6.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自1993年市场经济入宪以来,中国经济制度的发展获得了坚实的宪法基础,大力推动了改革开放的进程。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宪法实施提供新的经验与契机,推动了宪法实施。市场经济获得宪法基础意味着国家经济发展受到宪法约束,从宪法的高度确立市场经济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防止滥用公权力、限制经济自由以及采用计划经济的思维管理经济的现象。“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这是因为:市场经济要求各经济主体地位平等和意志自由,这种平等和自由,必须依靠法律,首先是宪法给予确认和保障;此外,市场经济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体制,权利离不开法治,法治又离不开宪法,需要通过宪法来规定和确认,并保障权利的实现。宪法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而出现的,宪法的基本范畴和基本制度,如民主、人权,都是市场经济土壤上的必然产物。”[42]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 决定”作用,必须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随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观念的形成,法治推动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因此,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不仅仅在经济发展领域产生影响,直接催生了法治的进步与发展。人们认识到,“不尊重法治,忽视宪法和法律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法律权威,就不可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同样也就不可能推动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良性发展”[4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全与发展离不开法制,依法管理经济事务要以贯彻实施宪法为主干,宪法实施与经济发展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要增强人们的宪法意识,转变一切不适宜市场经济发展的思想观念,必须加强对宪法实施的监督,从而保证宪法的顺利实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育与发展,迅速、有效、稳定、有序地完成经济机制转换的历史使命。[44]
综上所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存在于以宪法为基础的法治秩序之中,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经济形态并存发展,发挥市场主体的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发展成果共享,关心弱势群体,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
五、以宪法为基础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济体制改革必须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实现产权有效激励、要素自由流动、价格反应灵活、竞争公平有序、企业优胜劣汰。为了落实十九大提出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精神,我们要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地位,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通过全面实施宪法,充分发挥宪法上“市场经济”的规范功能。
(一)要尊重市场经济规律,严格依照宪法办事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如果政府干预市场的巨大经济权力不受制约,市场自发秩序就难以形成,即使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也会面临“计划化”的危险,权力本位与市场经济是无法共存的。“宪法经济的诞生,要求我们尽快完善调整这种经济形态的经济宪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法治国家,首先要公私分明,国家与市场有明确的界限。通过经济立宪制约政府经济权力,防止因权力滥用对私权利的侵犯,这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关键。”[45]宪法是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制度安排,要在宪法框架内合理建立市场经济与政府发挥作用的界限,尊重市场经济的规律,完善市场经济与政府作用有机结合的机制。基于市场经济的宪法属性,是否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直接关系到能否树立宪法权威。比如,按照市场经济的宪法规范,所有市场经济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之分,特别是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自然具有平等地位。但在实践中这一宪法规范并没有得到落实,对非公有制歧视性政策与观念仍然严重。虽然通过文件和政策性调整,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条件,但缺乏确定性与可预测性,宪法的保障功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二)政府要转变“全权政府”观念,主动适应市场的需求
虽然市场经济入宪26年,中国入世18年,但政府在治理经济中仍“留恋”计划经济的思维与方式,不善于用市场本身的力量来解决市场和社会积累的问题,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过分重视政府职能对社会与经济的全覆盖,仍然推崇全权政府。在市场与政府的关系上,我们需要加快法治化进程,依法确定两者的地位与功能,增强规则的稳定性与预测性。同时,按照分类治理的理念,把市场经济类型化,以此作为规范依据,建立规范程度不同的市场领域。在强市场化领域,政府监管最低化;在中度市场化领域,政府调控相应增强;最弱的市场化领域,应赋予政府足够的监管权。职能的大小与权力的强制性没有对应关系,要在法律上设置多元的权力工具,防止将管理职能简单理解为权力的直接行使。政府要遵循市场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可以依法干预市场,但不能垄断市场,要公平地维护市场分配和交易的秩序。
政府遵循市场发展规律,意味着政府调控市场的方式要进一步符合市场逻辑,实质上就是落实宪法精神,使行政权运行合乎法治。一方面,政府调控市场的方式应当规范化,以法律制度规范作为调控的首要依据,增强市场主体的可预测性。目前在实践中,通过行政命令直接调控市场的方式依然被普遍采用。例如,某些行业以所谓“通知”的形式“限购”甚至“突击限购”,基于临时性的政策目标而要求合法经营的企业限价配额销售甚至停产停业等。这既影响了特定市场主体的预期利益,也不利于特定行业走向成熟。另一方面,政府调控市场的方式应当程序化,保障公众程序权益。以“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合规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为基本要求的重大决策程序在市场调控领域同样适用,其中尤其要强调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在不直接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经济形势稳定的事项上,政府的市场调控活动要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性,特别是避免介入微观具体的经济活动。
(三)适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条款进行宪法解释,统一对市场经济的认识
1993年征求修宪建议时,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在宪法上明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内容,以统一大家的认识。对此,中共中央在修宪建议中表示,在征求意见中提出,考虑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在发展中,目前还很难用法律语言对它作出具体规定;必要时可以据此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内涵作出宪法解释。这是中共中央第一次提出有关宪法解释问题。如前所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运行26年,其间随着执政党对市场经济认识的深化,《宪法》15条的市场经济的内涵已发生变迁,需要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含义作出统一解释,明确现阶段市场经济的性质、功能与特征,发挥市场经济宪法规范的效力。2018年3月宪法第五次修改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其工作职责中包括开展合宪性审查与宪法解释工作以推动宪法实施。[46]合宪性审查离不开宪法解释,宪法解释是开展合宪性审查的前提,如没有统一的宪法解释基准与程序,就无法开展实效性的合宪性审查。根据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任何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政策、规范性文件是无效的。
在市场经济的实践中,仍然存在违反宪法精神与规范内涵的现象,如有些法律、法规对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经济采取不平等地位,实际上采取双重标准。对这些可能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公民、社团、机构组织等可以依法提出违宪审查建议,五类国家机关可以提出违宪审查要求。以市场经济的宪法规范为尺度,对法律、法规等进行合宪性审查是未来一项重要的工作。通过宪法解释,回应与市场经济发展相关问题的社会关切,有助于解决法治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难题,凝聚社会共识,确保“所有立法符合宪法精神”。在新时代,适时开展宪法解释工作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十九大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实质性地推动合宪性审查的具体实践。
在涉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问题的刑事领域,合宪性审查具有介入的空间。近年来,随着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刑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有了长足进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市场主体经济自由的保护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要看到,目前刑法体系对宪法上的市场经济规范还缺乏主动回应,对一些正常的经济活动依然作入罪化处理,市场主体的犯罪“门槛”过低,对一些市场活动用刑法手段严厉管控的冲动依然强烈且具有心理惯性。尤其是,刑法长期以来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采取较重的刑罚,包括设置了较多的死刑。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走私贵重金属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以及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取消了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等经济性犯罪的死刑。这些努力与进步值得充分肯定,但特定经济犯罪、财产犯罪适用死刑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这些犯罪是否构成“最严重的罪行”从而适用死刑需要进一步的评判和反思。有学者指出:“对于一些本质上只为财图利的经济犯罪,似乎不应再保留其死刑。我国经济犯罪死刑罪名过多,可以说是死刑设置上的一个最需检讨之处。”[47]对此,有必要对刑法中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条款和相关刑事政策作必要的合宪性审查,以宪法作为刑事法秩序建构的考量基础,有效控制和规范国家刑罚权的配置与运行。
(四)从“非市场经济国家”走向“市场经济国家”
经过26年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规范已成为调整经济生活的基本规则,也是中国参与全球化、履行WTO义务的具体措施。通过宪法实施,落实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范,有助于确认中国经济体制的宪法意义,凸显经济主权。中国入世18年,但目前仍然停留在“非市场经济国家”,美国、欧盟、日本等主要WTO成员国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国家”地位。2017年美国特朗普政府宣布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根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入世15年的过渡期结束后应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2016年12月,中国向WTO对欧盟、美国提起诉讼,要求承认市场经济的地位。虽然西方国家在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上,存在着严重的意识形态的偏见,但我们也要反思哪些领域仍没有兑现承诺。我们应该积极创造条件,让国际社会早日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对基于宪法而实行的基本经济制度,如公有制、国有企业、产业政策等,要清晰地向国际社会加以说明,便于让国际社会全面、准确地了解中国宪法上的市场经济体制的特点。
(五)进一步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自党的十四大确立“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强化法治对市场经济的保障功能。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问题,重点是经济领域的立法,具体包括市场主体的法律、规范市场行为和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宏观调控领域的法律、有关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障领域的法律以及其他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和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法律。目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但在市场经济领域仍面临繁重的立法任务,需要以市场经济的宪法精神与规范,认真清理法律法规体系,清除计划经济的“余毒”。例如,刑法领域,有些罪名仍保留着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在行政法领域,对政府干预经济的保障性规范多,对市场主体的平等保护,特别是限制政府过分干预市场的规范相对少;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仍保留着计划经济时代留下的限制或者阻碍市场主体发挥活力的内容等。
随着法律体系向法治体系的转型,中国法治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法治体系的建构不是传统法律体系的简单延续,而是建立以市场、人权与法治为核心的新理念、新机制与新体制,剔除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各种规范,真正从“计划”法制走向“市场”法治,实现国家生活的法治化。要做好法律的立改废释工作,通过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机制,强化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宪法基础,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
Normative Structure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in the Constitution of China
Author: Han Dayuan
Abstract: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ocialist market economic system is not only a significant achievement, but also a profound revolution in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in China. In the great process of exploring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 constantly sums up experience, emancipates minds, raises and implements the conclusion that “market economy and planned economy are not the essential difference between socialism and capitalism.” It ends the long-standing argument whether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system is capitalistic or socialistic. As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was included in the Constitution of 1993,the constitutional basis for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pecific, providing constitutional ground for the improvement of basic economic systems of socialism.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background and process of incorporating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into the Constitution, this thesis explores the struc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said background and process, as well as raises suggestions on the perfection of socialist market economic system.
注释:
[1]See James Fallows, What is an Economy for?,Atlantic, Jan.1994,Vol.273,pp.76-92.
[2]参见[阿根廷]佛雷德里克·C·特纳:《国家中的变化:测量、机会与问题——变化着的国家角色》,仕琦译,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2001年第1期。
[3]Chisholm v. Georgia, 2 U. S.(2 Dall.)419(1793).
[4]Ex parte Young, 209 U. S.123(1908).
[5]参见[韩]金哲诛:《宪法学新论》,博英社2006年版,第173页。
[6]参见韩国宪法法院1998年5月8日判决,载《宪法法院判例集》。
[7][俄]奥列格·T·鲍戈莫洛夫:《面对21世纪挑战的俄罗斯》,载《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2001年第1期。
[8]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58页。
[9]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561页。
[10]江泽民:《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步伐夺取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更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1992年10月21日第1版。
[11]张卓元等著:《中国经济理论创新四十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5页。
[12]乔石:《在首都各界纪念宪法颁布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宪法颁布十周年纪念文集》,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
[13]参见张光博:《宪法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宪法颁布十周年纪念文集》,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73页。
[14]参见前引[12],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书,第11页。
[15]参见朱剑明:《以党的十四大精神为指导,开创宪法理论研究新局面》,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宪法颁布十周年纪念文集》,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53页。
[16]参见肖蔚云:《我国宪法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作用》,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宪法颁布十周年纪念文集》,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
[17]参见王叔文:《推进改革开放的总章程》,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宪法颁布十周年纪念文集》,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61页。
[18]卫夏:《宪法的无形修改浅析》,载《法学评论》1986年第4期,第39-40页。
[19]参见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编:《中国宪法学三十年(1985——2015)》,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5页。
[20]参见前引[19],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编书,第85页。
[21]陈磊:《王家福:中国法学界的一面旗帜》,载《法制日报》2018年12月10日第4版。
[22]参见阚珂:《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修改宪法的过程》,载《人大研究》1993年第6期。
[23]蔡定剑:《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0页。
[24]潘昀:《论宪法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围绕宪法文本的规范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5期。
[25]参见胡振良:《当代世界社会主义发展的若干趋势》,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3年第3期。
[26]参见焦洪昌、王放:《“五四宪法”的“社会主义”规范入宪》,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12期。
[27]参见前引[26],焦洪昌、王放文。
[28]参见前引[26],焦洪昌、王放文。
[29]李维汉:《回忆与研究》(下),中共党史出版社2013年版,第611页。
[30]参见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一),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00页。
[31]参见张震:《“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名与实——以现行宪法文本为分析路径》,载《北方法学》2014年第5期。
[32]《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八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15年11月23日)。
[33]参见《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
[34]参见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66页。
[35]参见前引[26],焦洪昌、王放文。
[36]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载《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500页。
[37]《习近平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上的讲话》(2014年3月14日)。
[38]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载《法学》2006年第3期。
[39]参见前引[24],潘昀文。
[40]参见胡锦光:《市场经济与个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载《法学家》1993年第3期。
[41]参见韩大元主编:《公法的制度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9页。
[42]王士如:《宪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发展》,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43]韩大元主编:《新中国宪法发展史》,广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6页。
[44]参见谢士文:《认真贯彻实施宪法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育》,载《河北法学》1993第6期。
[45]赵世义、李永宁:《从资源配置到权利配置——兼论市场经济是宪法经济》,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1998年第1期。
[46]参见于文豪:《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职责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47]刘艳红:《刑罚轻缓、人权保障与〈刑法修正案(八)〉——以相关国际公约为蓝本的分析》,载《法学家》2011年第3期。
韩大元,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