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清代前期苏州棉布加工业中盛行“放料制生产” , 而不能被“工厂制生产”取代。放料制生产的不同内容的交易成本变动 , 整体说来有利于经济成效。但在“法律制度”调整方面 , 则有不同效果 :一是当时法律判例确有维护长期契约换约自由、保障商标产权的正面作用 ;另一则是投资生产者的法律责任归属问题 , 在罢工事件中难以清楚划分。“放料制”对投入生产事业的商人财产较有保障 , 即使不能使用“工厂制”来降低监督方面的执行成本 , 但仍是当时投资生产者较为划算的选择。
关键词:放料制(puttingoutsystem) ; 工厂制(factorysystem) ; 交易成本; 法律制度;
明清中国是否曾经出现“国民所得持续增加的现代经济成长”?绝大部分学者都持反对或保留意见。但为了照顾明清中国市场规模明显扩大的事实, 那些基本上持反对或保留意见的部分学者乃提出一些不同名称, 用以形容当时中国那种“确有变化但又发展不够”的经济变动, 诸如“广泛性成长” (extensive growth) 、“缺少发展的成长” (growth without development) , 或是“稀少、微弱、发展迟缓的资本主义萌芽”。
近年来, 学界开始加速将不同意见化为具体研究成果, 重估明清中国的经济发展程度及其基本性质。王国斌先生强调经济成长动力可区分为四类不同路径:由劳动分工与商业扩张所引起、由投资增加所引起、由技术进步所引起、由更有效的经济组织而提高产出所引起①;王氏主张:直至1800年前夕, 明清经济其实深受第一种成长动力所推进 (可称“斯密型成长动力”) , 并不逊于当时欧洲先进地区的经济成长。李伯重先生则以1550年到1850年间江南地区为范围, 反驳那些传统中国手工业只有“量的增长”而无“质的变化”的提法;以当时仅次于农业产值的丝、棉纺织工业为例, 论证江南纺织工业不仅总生产量和从业人数都有巨幅“量的增长”, 而在生产方法、工具、效率方面, 更有组织创新与劳动生产率提升的“质的变化”, 他称之为明清江南地区的“早期工业化”。1
王、李两位学者以专书论证明清中国经济属于“斯密型成长”, 或是“早期工业化”的基本性质, 用细密研究对1800年之前中国经济落后于西欧的提法, 提出严肃的质疑。2而王、李两位学者之所以能重估明清经济发展性质, 除了他们本身的长期努力, 也反映许多学者多年来研究的结晶, 其中特别是对明清长程市场重要商品贸易量的估算, 支撑了王、李两位学者据以推论的坚实基础。诸如:吴承明先生点出由明到清全国长程市场上贸易商品的结构性转变, 虽然粮食依然占最大比重, 但是棉布则取代食盐, 成为最大宗的工业商品。进入长程贸易的商品棉布数量, 由明代年约1 500—2 000万匹, 增加到1840年代的年约4 500万匹 (单以江南苏、松地区每年卖入长程市场的棉布计算, 约有4 000万匹) ;这个商品棉布数量, 则只占当时全国棉布总生产量的14.3%。3范金民先生对明清江南棉布的商品量做了进一步考察与推估:清代前期, “整个江南年产布兴盛时, 多达7 800万匹, 进入市场的商品量当在7 000万匹之谱”。4
大量江南棉布工业产品进入长程贸易, 甚至在十八九世纪间远销英国等地海外市场后2, 不仅冲击江南本地农村的家庭生产关系5, 也对江南城镇的工业生产组织造成影响。6中外学界对清代前期棉布生产的历史已累积众多研究, 但对棉布工业生产组织的变化性质, 则一般多突显农村“家庭副业制生产”为主的棉布生产组织方式, 这种“维持家计、纯属副业”性质的“耕、织结合”生产组织, 阻碍了棉布的生产力。7另外, 则是强调即使城镇中出现少数“商人支配生产”的“包买商”, 但却难以突破“放料制生产” (putting-out system) 的限制, 无法“进步”为“工厂制生产” (factory system), 明显将放料制与工厂制视为互斥对立的两种生产组织。
关于棉布“家庭副业制生产”和“工厂制生产”的互斥关系, 学者着墨甚多, 并提出种种解释;至于清代前期棉布“放料制生产”和“工厂制生产”的“落后/进步”对比关系, 徐新吾先生在全盘整理相关史料后提出立场鲜明的主张, 清楚说明了此种主流看法。近年来, 李伯重先生则针对放料制、工厂制生产问题而有不同提法, 不再将两种生产方式对比为“落后/进步”, 转而提出市场经济发展与经济组织演变的“江南模式”。明清棉布生产的“家庭副业制生产”是否真的不涉及产销组织的有意义变化?本文无法处理这方面问题。我要探究的是:所谓棉布“商人支配生产”的“放料制生产”, 究竟如何影响当时棉业的产销组织?是否可由传统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变动与“法律制度”调整两方面来做较细密的检视?清代前期苏州城的棉布加工业“字号”是棉业放料制生产最发达的地方, 故我选为本文分析对象。
全文主要分为三节。第一节简介前辈学者对棉布字号经营概况的研究成果, 讨论字号商人究竟如何“支配”棉布生产, 以便利导入徐新吾、李伯重两位先生对“放料制生产、工厂制生产”的论辩。第二节分析棉布产销组织中的“交易成本”, 如何因字号出现而变动。第三节说明棉布字号对法律制度的冲击, 讨论棉布字号产销过程引发的契约、商标、罢工诉讼, 究竟如何带动当时“法律制度”的调整。我认为, 棉布字号的兴起, 既涉及当时市场交易成本变动对经济效率的冲击, 也影响当时法律制度的发展, 这些棉布字号引发的经济效率与法律制度变动, 即是本文标题所称的“经济与法律分析”。希望这样的分析, 有助于说明清代前期苏州棉布产销组织与当时制度环境之间的互动与发展。
商人如何支配生产?“放料制”的运作以及“工厂制”的争议
涉及棉布字号的中外研究不少, 限于篇幅, 本文无法详细讨论, 而只偏重基本特征的介绍, 以便利“放料制、工厂制”相关论辩的展开。以我阅读所见, 这方面问题的论辩, 很可以徐新吾与李伯重著作做代表:徐氏曾以苏州棉布字号的“放料制生产”与西欧近代出现的“工厂制生产”相对比, 强调前者不利经济发展:“很难促进生产工具的改革、抑制着集中手工工场的出现”。8李氏则在承认清代前中期江南棉布“工场手工业似乎并无多大进展”的同时, 转而强调字号“放料制生产”其实比“集中生产的手工工场”更具“经济上的优势”, 更能透过对生产者进行“质检验收”而提升生产的“分工与专业化”。9
正如徐新吾指出:“在棉纺与棉织部门, 基本上还未出现包买主的活动”10, 那种由“商人支配生产”的放料制生产, 其实只出现在“棉布加工业”, 是一种由“字号” (或称“布号、布局”) 控制踹坊、染坊以及相关工匠人等的棉布加工生产组织。苏州则是清代前期棉布字号的集中地。
主要凭借在全国商贸交通网的中心地位, 对“青蓝布”的高超加工技术, 以及地近全国棉布生产中心的松江府地区, 清代前期苏州城逐渐发展成为全国最大的棉布加工与贩售中心11;即使连产布最多的松江地区, 由清初到乾隆年间, 也愈来愈以苏州城为销售中心, 形成“布店在松, 发卖在苏”的主要产销格局。12徐新吾将棉布市场的主要营业领域区分为三大类:一是外地“客商”携带巨款大宗购布 (所谓“富商巨贾, 操重资而来市者”) 13, 二是本地“布牙”接受客商委托收购棉布 (所谓“代客收布”) , 三是“布庄”开设店铺而下乡选购或是批入外地棉布。14徐氏指出:随着时间演进, 某些商人开始扩大营业资本, 成为综合“大宗贩出、中介购买、大宗购入”三类棉布经销的商业组织;同时, 因为这类综合性商业组织经常委托加工的棉布数量庞大, 也使长期接受委托加工的染业、踹业作坊愈发依赖这种商业组织, 从而更使原本各属染坊、踹坊分别雇佣的染工、踹匠, 间接成为这类综合性商业组织的雇佣工人。商业组织乃逐渐变成生产组织, 棉布商人介入棉布加工生产过程的程度日益加深, 经营“字号”的棉布商人于焉出现。
17世纪70年代的康熙初年, 苏州棉布字号约有四五十家到六七十家, 康熙五十九年 (1720年) 则有染坊64家。1518世纪中期史料, 已记载当时开设字号所需资本不少:“惟富人乃能办此”, 这些“富人”字号集中开设于苏州城西北郊的阊门一带, 他们既和“踹坊、染坊”等棉布加工作坊在生产上相关连, 又和挑选布匹、行销布匹的工商专业人士相连系:
苏布名称四方, 习是业者, 阊门外上、下塘居多, 谓之字号。自漂布、染布, 及看布、行布, 各有其人。一字号, 常数十家赖以举火, 惟富人乃能办此。近来本重而利微, 折阅者多, 亦外强而中干矣!16
文中所谓的“字号”棉布商人, 透过自身资本的运作, 而使“漂布、染布、看布、行布”等原先各自建立买卖关系的不同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 彼此形成更稳固的经济产销关系。所谓的商人“支配”棉布生产, 这是最基本的意含。
以人数而论, 踹坊与染坊的从业工匠最为庞大, 和字号商人间的关系也最突出。学者指出:踹布工序最初是由染坊兼营, 其规模则大小不一, 乾隆以后, 苏州染坊业更加兴盛, 技术精良, 并能印花, 时称“苏印”。但目前对清代前期苏州染坊的生产经营与雇佣关系都所知不多。17当更多专业踹坊出现, 踹坊数量与踹匠人数都不断成长。雍正年间由清朝官员所做的两次调查 (1723、1730年) , 都指出苏州城内当时踹匠、染匠人数合计至少在两万人以上2。踹匠基本上是已经“离开”农村的外来人口18, 踹匠工作基本上是全年劳动, 但其中又有正、二、三月忙季以及四、五、六月淡季的分别。19字号与踹匠间关系为何?有学者这么形容:“不论布号和踹坊之间的关系如何”, 一般而论, 当时苏州平均一座踹坊内的劳动工匠, 其实“都已是有20至30人, 在同一场所, 在同一资本支配下, 进行集体劳动”。7单一踹坊从业工匠人数如此之众, 而那些时称“包头、作头”的踹坊老板也备有生产设备20, 但学者基本上不将踹坊视为是“独立的手工业工场”, 其理由在于:“踹匠的工资是按匹计价, 由布号发给……在经济关系上, 应当说踹匠是布号的雇佣劳动者, 付给计件工资……整个加工过程是在商业资本支配下进行的”。21这里似乎主张:踹坊包头更像是字号商人的“工资领放人”, 而不是踹坊工作场所内真正的“老板”。22综合看来, 字号预发布匹给加工作坊, 加工作坊在空间上的相对分散, 作坊工匠完成产品才按件计酬由商人发放工资, 这正是棉布“放料制生产”的基本特征, 也反映“字号”兼具商业与工业两种组织性质。可以说字号商人以两种意义“支配”棉布生产, 一是对棉布产销流程中各种“中间组织” (“漂布、染布、看布、行布”) 负责人的“支配”, 其主要表现方式是字号与其订定货物加工契约;另一方面则是以按件计酬方式发放工资, “支配”踹匠等劳工。
踹坊、染坊等各类“中间组织”四处分散, 而按件计酬领取工资的工匠人数复又不少, 字号如何在组织技术上克服产销方面的种种管理问题?这便涉及徐新吾强调的“机头、牌号”, 与李伯重据此析论的“质检验收”问题。
徐新吾指出棉布业“字号”与当时同属放料制生产的丝织业纱缎“帐房”, 两者其实都具有类似的重要特征:彼此都出现以在所产商品上加附“机头、牌号”。在棉布生产方面, 康熙、雍正年间凡经苏州、松江等地棉布字号加工的棉布, 在布匹“机头”或包装上, 便印有“某某某号监制”, 或是“某某某号自制”的字样。23丝织生产方面, 苏州“帐房”的经营方式则是“只经营放丝收绸, 不再兼营收购缎匹, 这是因为各家帐房均有自己的牌号与固定的规格品种”。24李伯重析论了这类共同特征在产销上的关键作用:“机头、牌号”反映着江南字号对棉布品质的“鉴择尤精”, 以及帐房对丝织品进行“雠货”, 这对棉、丝织商品的生产流程起了“严格的质检验收”作用。李伯重认为, 江南布号与账房的放料制生产, 不仅将“通过发料、收货这一基本形式而将手工作坊、个体劳动者、家庭妇女、小生产者、各种手艺人”的“各种工序都组织起来”, “形成一个庞大的工业体系”;更通过上述“质检验收”作用, 而使这种制度对纺织工业能做出以下的贡献:“可以减少获取市场和货源信息所需费用、更有效的规划产销组织内部设备与人员的利用效率”, 从而“提高了生产效率, 并降低了成本”。因此, 李氏强调这种放料制生产有助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以及“分工与专业化的加强”, 并造成“那种集中生产的手工工场并不具有经济上的优势”;这和徐新吾强调放料制生产使生产组织“长期固定维持在分散个体经营的落后状态”, 并且“抑制着集中手工工场出现”25, 两种评价差异甚大。
棉布字号与丝织账房在放料制生产中有何贡献?徐氏与李氏依据同样的“史实”, 但却做出不同的评价。其中关键, 基本上不是对材料的掌握程度, 而其实可以说是“经济史观”的不同:在“放料制生产”与“工厂制生产”之间, 究竟是否存在一种“进步演化”的历史必然性?目前学界对此问题仍以“单线演化”为主流, 强调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英国经验”为正宗标准:生产技术是演化的关键, 只要能发明动力机器、并将动力机器应用到工业生产流程, 则“小作坊生产、家庭副业生产、放料制生产”等“前近代”的组织方式, 必然会演进到“工厂制生产”, 这其实是包含徐新吾在内的许多现代史家的“经济演化”共识。李伯重在此方面的观点则基本不同, 这是差异的关键。
李伯重从“工业结构”做比较, 全面检视16世纪至19世纪中国江南地区的各种“轻工业、重工业”及工业中的“动力、燃料、设备材料”等问题, 质疑那种以“英国模式”为代表的普遍性经济演化模式。李氏捻出明清江南工业的“超轻结构”特点:江南工业化发展过程中, 因为当地劳动人口相对来说具有“数量大、素质高”, 以及江南棉花、蚕丝等原材料供应充足等特点, 做为轻工业首要部门的棉、丝纺织业乃能在“生产规模上迅速扩大”;但江南地区却“基本上没有矿冶业”的发展条件;江南水利条件与木材资源都相对缺乏, 不仅难以发展重工业, 也使各种工业生产基本上都以人力为主要动力、生产机具与工场建材也都只能以价格渐趋高昂的木材为主要来源, 工业发展不得不走向“节能省材型结构”。与江南强烈对比, 16世纪到18世纪间的英国工业发展过程中, 不仅煤、铁矿冶业与毛、棉纺织业同时快速成长, 在水力、煤、铁、木材等自然资源都比江南相对丰厚的条件, 不仅重工业远比江南能够发展, 各种燃料、非人力动力、工业设备与建材价格都较低廉, 从而使包含轻工业在内的各种工业都逐步走向“煤铁主义”的道路。李氏的结论是:以明清江南与同时期英国相比, “两地在轻、重工业的发展上, 各自具有特殊有利条件, 无怪乎二者在工业发展方面各行其是, 各走最适合于自身发展的道路”。26既是“各行其是”, 何必将焦点过度摆在经济组织的“进步演化”问题上?
有关清代前期江南棉、丝工业何以不能出现“工厂制生产”的问题, 学界其实早已累积众多流行成说, 并且深入人心。诸如:明清科学知识停滞、没有创新的企业家精神;或是以农村人口过剩而使机会成本太低立论, 强调农村劳力众多而导致城市工业无法竞争, 并妨碍发明节省人力机械的需要。李伯重分别挑战这些成说:“人口变化与机器使用之间, 关系十分复杂”27;江南并非“缺乏制造和使用机械和机器的技术知识”, 也不缺少“具有技术创新精神之人, 对外来技术知识也并未采取抵制或排斥的态度”。李氏认为:江南之所以未能将这些知识用于工业生产, “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能源、材料方面”的限制。28
分析江南棉、丝纺织中心的苏州生产组织变迁过程, 当然要面对上述争议。但限于研究水平, 本文将暂略科学发明与生产技术问题, 而集中由“交易成本、法律制度”两层面, 考察清代前期苏州棉布加工业的放料制生产。
棉布字号的经济与法律分析 (一) :交易成本的变动
我认为从事棉布字号“放料制生产”的商人老板, 其实对生产组织产生很重要的影响, 其意义则主要不是商人如何用资本“支配”劳动力, 而是商人在当时既有“交易成本”变动与“法律制度”调整等问题的限制下, 透过改变产销组织以及利用司法诉讼等手段, 从而“改造”了棉布加工业的产销结构。
在商人改造产销组织的过程中, 有些交易成本得到有效降低, 提升了经济效率;有些交易成本则有所增加, 商人必需面对当时特殊法律制度背景所能提供的奥援与制约。
本文讨论的“交易成本”, 主要指的是经济组织将原料变为产品的过程中, 在能顺利透过市场购买所需原料、劳力之前, 所必需支付的成本;或者这么说:交易成本, 即是交易者权衡使用“市场”或是使用“组织”所必需花费的成本, 前者使用市场上的“价格机制”, 后者则是暂不使用市场而改由可听命自己经济决策行事的“组织僚属”来进行生产活动。虽然各种产业会因本身特殊性而有不同的交易成本, 但仍可粗略区分三类:一是预先探询与发现质优、价低商品的“测量与讯息成本”;二是现场比价、讲价与签订买卖契约的“谈判成本”;三是预测、评估如何签订、监督与修改长期契约的“执行成本”。29以棉业商品市场中的商人为例, 无论城市或镇集市场上, 都因棉花、棉布种类繁多以及产地的分散, 而存在各类杂乱无章的品质、价格讯息;也都在每笔交易过程中不断上演讲价、谈判的场面;而且, 也间或发生如何监督、修改与对方签订长期契约的决策考量。这些林林总总的测量与讯息成本、谈判成本、执行成本, 都要花费商人大量的金钱与时间, 才能使各种棉业商品在市场上成功交易。
从这个角度看, 棉布字号的出现与运作, 则使上述交易成本逐渐发生两种主要转变:第一种转变是长期契约关系的增加, 减少了讯息成本与谈判成本, 特别是商人与各种承包加工作坊之间的关系, 能够在各种长期契约的制订过程中, 透过一体放料与预先确立品质规格这些双方认可的长期契约, 既能减少商人每次与对手价格谈判时尔虞我诈的损失, 也能减少品质检验时双方对棉布原料与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猜疑与争议。这对字号商人应较有利, 也能提升商品产销的效率。比起第一种, 交易成本的第二种转变则不一定对字号商人有利:字号出现后, 有关长期契约的执行、修改与监督, 变得需要更有效的“治理” (governance) 机制, 才能有效降低商人时间与金钱的支出。这个不利转变的关键, 则是因为放料生产的组织形式, 主要藉由分散各处作坊的工匠来完成最终的棉布加工程序, 这极易增加商人发放原料遭受侵吞, 设备与成品遭到盗卖等风险。
江南棉布种类很多, 徐新吾将其生产流程概括如下:从棉花到成布, 须经“轧棉、弹絮、搓条、纺纱、摇筒纡、刷经、盘轴、穿筘和上机等工序”;徐氏并按一般劳动水平估计:其中, 纺纱需四个劳动日, 织布需一个劳动日, 织前一切准备工作需要一个劳动日, 故织成一匹棉布, 需要六个劳动日。30这些工序都尚不包括棉布的加工制程。棉布市场可分农村集镇与城市两层次, 在农村家庭中生产出来的大量棉花、棉纱与棉布, 主要都在农村集镇上交易, 各地棉市上的棉布种类繁多而且“主要是素色”;其性质则“主要转向为市场而生产”, 各种小贩与牙行中间商下乡进入市集中与农民进行买卖, 农民固然因此加深直接面对季节性价格波动之苦31;但从另一角度看, 这也反映棉业市场上充满着无数农民与商贩之间的短期契约谈判与签订过程。
尽管农村市镇中也存在可为农民加工棉布的染坊, 但较有规模的各种棉布加工作坊则集中城市, 特别是苏州城的染坊、踹坊, 无论规模或技术都是其中佼佼者。布号出现后, 使苏州城染坊与踹坊更多地接受商人大量的棉布委托加工;而随着各类棉布商人资本的拥入市场, 即使是聚集在江南其他城镇中的染、踹坊, 也变成“一般早已都是为商人进行加工”。在商人资本的控制下, 这些棉布加工作坊“受着商人的全盘支配, 或者, 他们沦为商人直接和间接建立作坊中的雇佣劳动者”。32“支配”有些模糊, 若由委托生产的契约关系看, 加工作坊与棉布商人间存在的, 其实是各种短、长期加工契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界定、确认、监督、修改与执行等问题。相对而言无论是收购原料或是委托加工, 棉布字号商人都在其中发展出较为长期而稳定的契约关系。
为了进一步理解字号商人在棉布市场上面对哪些测量与讯息成本、谈判成本、执行成本, 可举为一般棉布商人编写的《布经》为例证。乾隆十六年 (1751年) , 松江、苏州地区又出现一部新版的《布经》, 作者是来自山西的布商范铜。他在《自叙》中写道:“松之所产, 衣被天下, 价直 (值) 低昂悬绝, 商贾安不疏其源哉!旧经叙事甚详, 而繁文屡出, 使初学者不知其所从来, 几茫然莫识其指归也。然历年久远, 人更物变, 其中讹舛, 难辨真赝。偶于长交余闲, 潜心旧典, 访诸里老, 乡落产布优劣, 地里、桥梁方向, 有革有因, 或增或损, 皆有据依, 纤悉条纲, 具载于篇”。《布经》依“地里、桥梁方向”, 详细记录松江各处棉布产区的不同棉布品质特性等讯息, 这些棉布商品讯息都经常变动 (所谓“有革有因, 或增或损”) , 需要商人不断学习与掌握。在比较新版《布经》和“旧经”有何不同时, 范铜姻亲张伸在书中叙文对旧版《布经》内容做了说明:“《布经》一册, 备载产布之地, 与夫织布、染布、踹布之道, 相沿已久。凡从事于布之业者, 罔不奉为楷式焉”;张伸随即在同文中转颂“新版”《布经》的长处:“吾友西山范子, 颖悟夙成, 胸藏经济, 于书无所不览……取《布经》而细阅之, 见夫产布之不一其地、织布之不一其类, 与染布之不一其色, 踹布之不一其弊。因为之究源探本, 而斟酌增损之, 汰其繁而使简, 补其缺而无遗, 详审精密, 较诸前人, 见愈广、识愈精矣。此书一出, 凡后之学者, 一览了然, 有所依据, 庶不至昧昧以从事, 则范子之为功, 固非浅鲜矣”。33从这种新旧《布经》的编写传统看来34, 其实即是一种流传在棉布商业内部的商业手册, 兼具训练教育与商人著述之目的。
除了介绍各种不同棉布品质外, 范铜《布经》又依“白布经、染色经、光布经”卷目, 记录了各种与乡民、染坊、踹坊等交易“对手”临场谈判时如何防止受骗、如何检查品质高下, 以及如何讲价、杀价, 何时施予小惠等实用技巧。最后并传授范铜观察各地民众对不同棉布消费偏好的心得, 其总结是:“大都北方惟色是尚, 南方青蓝为贵”。35
《布经》记录各种训练与教育棉布商人及其所属伙计的商业知识, 同时也反映棉布市场上经常发生的各种契约谈判、签订、执行、修改与监督过程。《布经·择友》告诫棉布商人要慎选“贾师”36, 既能在外以合理价格购入未加工的“白布”, 又能凭借本身精通棉布知识而有效配购质好、易销、利卖的不同棉布。和各类小生产者、加工者、中间商、大小买家谈判各种买卖契约, 总是“贾师”的主要工作。《布经·染色论》强调:“染色者, 乃白布之辅弼也。夫色染周到, 兼之白胚细洁, 另有一番华彩。若经承之人不敏, 立即败北, 岂儿戏哉!”故此篇教人如何用各色“样布”比对染坊制品, 只要发现品质不佳, 则要立即“令匠覆染”。书中强调这种本领可使染匠不敢再犯:“彼见吾井井有条, 自不敢欺, 而吾亦当其任矣”;同时, 作者也建议要对染坊管理人 (“染司”) 进行考核, 作为是否续订契约的标准:“劣者, 黜;优者, 赏。此惟有益于号”。至于到踹坊收布, 《布经》则教学者“总要目力拿得稳, 亦要酌价取工, 不可自妄主意、变迁无常, 以致踹工不服”。37
大体看来, 棉布字号的放料制生产, 则和上述《布经》情形不同。一方面是棉布字号贩卖的商品更为规格化, 为了打响自身商标品牌, 各字号彼此竞争颇为激烈, 连带这购入原料也要求规格化, 减少了测量与讯息成本。另一方面, 其与加工作坊间的契约也往长期稳固化发展, 可减少签订各种短契约时权衡彼此间“单次”利害得失的谈判成本。布号商人在康熙四十年 (1701年) 的碑文记录上说:“苏郡出产布货, 所用踹匠, 盈万成千, 俱责包头钤束。工价有例, 食用有条, 原自相安”。38和布号商人老板同时发生雇佣关系的作坊主人、工匠, 不仅数目增多, 而且双方关系是“工价有例, 食用有条”。这里面存在布号商人、踹坊“包头”与踹坊踹匠间的“三边关系”, 工人薪资与饮食问题已同时纳为三方长期契约的重点。这和《布经》所叙到踹坊收布“总要目力拿得稳, 亦要酌价取工, 不可自妄主意、变迁无常, 以致踹工不服”的情形不同, 两者正可理解为“短期契约”与“长期契约”间的差异。
然而, 长期契约也为从事放料制生产的商人增加了某些“执行成本”, 商人开始面对不同性质的争议与冲突, 有时必须通过政府调处或是司法审判来解决。在棉布放料制生产上, 主要表现为布号是否有权撤换委托商人认为品质不佳的踹坊。这些执行成本方面的争议, 主要透过刊录当时相关司法讼案的碑刻文字而存留下来。
以嘉庆二十五年 (1820年) 苏州一些踹坊主人“私议随牌领踹”引发的讼案为例, 当时一些踹坊欲按委托加工的不同棉布字号商标 (“牌”) , 私自划分承踹契约的业务范围, 这种举措随即引来布号商人上告官府, 经受理后判决:“督粮厅讯断, 禁革”。这是字号商人透过司法途径阻止踹坊私相协议而维持商人自认合理长期契约的典型例子。道光十二年 (1832年) 又发生类似讼案, 苏州府与江苏布政司、按察司照样判决布号商人胜诉:“布匹应听布号自行择坊发踹”。39道光十四年 (1834年) 碑文, 则对此类争议有更具体的描述:踹坊“坊户, 领踹布匹, 先由同业互保, 写立承揽交号, 然后立折领踹。其所立经折, 不过登记布数, 稽查坊号;并非一经立折, 即应认定随牌、不准另换”。文中的“互保”, 主要是防止踹坊工匠私自偷卖商人委托加工棉布而设计的契约内容。不过本次冲突的主要争议仍是:布号商人坚持可依棉布加工品质而撤换不适任的踹坊。政府判决是:“自示之后, 务各遵现定章程, 听号择坊发踹。择其踹踏光明, 又无勒借情弊, 即行照旧交踹, 不得无端更换……设有领布积压、不能克期交号, 及灰黯不能行销, 准号另择发踹, 不准借折把持。”40判决书中的“现定章程”, 固然指的是字号、踹坊双方签订的商业契约, 但是所谓的“不准借折把持”, 则直接援用《大清律例》中的“把持行市”律条41, 这是政府明令公布的成文法典。
道光十四年的字号诉讼踹坊判决, 对棉布放料制生产有重要的保护作用, 特别是对民间商业契约如何可有法律效力的明确界定。这份政府判决等于重新为布号、踹坊双方明确界定原先签订商业契约 (写立“承揽”) 与商业文件 (立“褶”经存) 的法律效力:“褶”的效力是“并非一经立折, 即应认定随牌、不准另换”。“承揽”的效力则是:踹坊若“踹踏光明, 又无勒借情弊”, 则不得被布号片面毁约“无端更换”;若发生踹坊“领布积压、不能克期交号, 及灰黯不能行销”两种情形, 则准许布号合法自行换约“另择发踹”。这种法律判决具有重要的经济效果, 增加了棉布字号放料制生产所需相关长期契约的合法保障。
综合来看, 字号的出现改变了棉布商品市场上的交易成本, 而其中交易成本的变动又有区别:交易成本中的“测量与讯息成本”与“谈判成本”往下降, 而“执行成本”则在某些方面有所提高, 其关键都是因为出现更有经济效率的长期契约后, 所同时带来的利益与损失。值得注意的是, 在执行成本方面, 苏州当地司法体系也随棉布字号的放料制生产而不断被卷入, 由现有案例看来, 清代前期苏州地区的司法体系是能适时提供法律支持, 不仅提供产权上的合法保障, 也能建立某种涉及“毁约、换约”的相关法律规则, 有助于降低包含执行成本在内的各种交易成本。
可以这么说, 苏州棉布字号放料制生产, 不仅反映商人如何“改造”产销组织以有效降低交易成本的过程, 而且地方政府既有的法律制度也连带受到冲击与调整。下节将对法律制度如何调整多做说明。
棉布字号的经济与法律分析 (二) :法律制度的调整
从现有案例看, 棉布字号商人在试图降低执行成本的过程中, 明显诉诸政府公布的禁止“把持行市”法令以及现行司法体系的保障。其直接结果是:不仅苏州本地官员能在各种商业讼案中学习到恰当的调处经验, 在审判实务上也能在既有法条如何适用特殊案件等法律解释难题上, 发展出更能变通的法律技术, 有效地调整现有的法律制度。然而, 政府对法律制度的调整, 背后其实也反映某些特殊的法律原则在持续运作。大体说来, 这些法律原则虽然有利于“放料制生产”, 但却看不出适合扩大集中生产规模“工厂制生产”的发展契机。本节将说明其中缘故。
我认为, 在解决字号与踹坊、染坊的长期契约争议, 以及不同棉布商人之间侵犯牌记商标等方面, 政府的法律调整方式有利于字号商人的放料制生产。然而, 在处理字号与踹匠的“劳资纠纷”方面, 政府在调整法律制度时则面临较大“困境”, 这种困境很不利于工厂制生产的发展。
以前举道光十四年的字号诉踹坊判决为例, 在那次涉及契约问题的司法讼案中, 政府法律的调整方式其实具有“两面性”:基本上支持商人自由“择坊发踹”的立场, 但也同时为踹坊保留维持“生计”的权利:
查, 坊户向号揽踹布匹, 是犹佃户向业揽种田亩。佃户拖欠租籽, 尚得退佃另召;坊户踹不光明, 岂竟不能更换。任其把持垄断, 殊非平允……自示之后, 务各遵现定章程, 听号择坊发踹。择其踹踏光明, 又无勒借情弊, 即行照旧交踹, 不得无端更换, 致力作平民, 失其生计。42
可见“任其把持垄断”与“致力作平民, 失其生计”两者, 同时是承审司法官员考虑的两个关键判准:一是市场交易不能任人垄断的“平允”, 一是保障经济条件弱势当事人不能“失其生计”, 这里其实反映了司法体系运作过程中的两种不同“正义”观念。假设真有一个踹坊已然经营不善、面临关闭解散, 但其加工棉布品质却又因为不能“光明”, 甚至还“勒借”字号商人的原料、金钱, 那么, 承审官员究竟应该依不得“任其把持垄断”, 还是不能“失其生计”哪一种判准做裁决呢?虽然这可能只是纯然假设性的问题, 不见得真曾在当时司法实务上发生, 但是, 无可否认地, 这里面确实反映一种处于紧张关系中的“正义”观念, 成为可能影响棉布字号与踹坊, 染坊经营人之间权益的重要变素。
另外, 这份判决书也反映了当时司法体系中一种以“类推”补充“法条适用”的法律推理方式43, 承审官员特别将“商号、踹户”关系, 比附为“地主、佃农”关系, 强调:“佃户拖欠租籽, 尚得退佃另召;坊户踹不光明, 岂竟不能更换”, 这其实是用农田租佃关系中的地主、佃农权益界定模式, 来类推字号、踹户间的契约界定模式, 承审官员可谓是使用时人较为熟悉的对“退佃另召”既有判决原则, 来推论当时社会较不确定的踹布契约争议究该如何处理, 也可算是一种增强司法判决正当性的特殊法律推理。
综合来看, 这份判决书同时采用了两种法律解释方式, 一是将“把持行市”律例条文适用到具体个案的“法条适用”, 一是将租佃关系类推到棉布生产契约关系的“类推”, 成为一套综合“法条适用”与“类推”的法律解释方式。从经济与法律互动关系来看, 这是棉布放料制生产对当时司法判决的冲击, 也是既有法律制度如何因应经济变化而做的调整。在这个法律制度的调整过程中, 并存着司法官员结合“法条适用”与“类推”维护字号的正当换约权利, 以及潜藏的“禁止把持”与“维持生计”不同正义观念间的紧张性。
棉布放料制生产对地方政府司法判决的冲击, 不仅在空间上冲击到苏州以外的松江地区, 更在苏、松两地产生具有地域特色的经济性“立案”制度, 这在涉及棉布行销的商标讼案方面, 表现的最为明显。早在清初顺治十六年 (1659年) 的《苏松两府为禁布牙假冒字号告示碑》上, 即有“苏、松布商”37人 (家) 联名将官府判决文书刊石立碑, 该碑文同时记载一件讼案与一件陈情案, 讼案是苏州“奸牙”沈青臣假冒金姓布商“三阳”号记行销棉布, 陈情案则是“苏、松两府布商”朱嘉义、朱金兰、查弘义等“联名禀为虎牙恣伪乱真等事”, 两案都起因于布商之间冒用“机头、牌号”的商业纠纷。这些也有“字号”牌记的布商, 不见得即是康熙年间以后那些深涉“支配、改造”棉布加工生产组织的“字号”放料制生产组织, 但明显已以“本记字号印刷贸易”棉布。这些将本号牌记“印刷”棉布之上的布商, 其经销方式有许多是“布店在松, 发卖在苏”, 当他们的棉布牌记有利行销时, 那些被称为“奸牙、虎牙”的其他棉布商人即“勾同别商, 射利假冒”。这次联名立碑的37家棉布商, 在陈情状词中指控:“奸牙”沈青臣“敢于垄断居奇, 私翻摹刻, 以伪乱真, 丑布射利”, 而且“迩来奸徒险效尤者, 藏奸叵测”。看来, 原告商人主要运用的仍是以“把持行市, 专取其利;通同牙行, 共为奸计”为重点处罚罪行的“把持行市”法律。同时, 原告商人还在同份陈情词中写道:“众商各立号记, 上供朝廷之取办, 下便关津之稽查, 取信远商, 历年已久, 向有定例, 不容混冒”, 而他们向官府陈请的具体目标则是:“为此, 奉宪给帖众商, 永为遵守, 勒石通衡, 志为定例”44。商人表现在陈情状词中的诉讼技巧, 即是将自己的经商行为与向政府供应棉布采买、向棉布行销沿路税关缴纳税款两相连系起来, 也可谓是让自己的经商“私利”与满足政府消费与税赋需求的“公利”, 互相产生关系。很可注意的是商人使用的“定例”, 究竟是商业经营中的“取信远商”市场惯例, 还是明清政府行之经年“律、例”体系中的成文法律“定例”?因为没有相关“江苏省例”等史料可对比, 无法确知碑文中“定例”与地方政府“省例”间的关联。
然而, 随着棉布放料制生产的发展, 牌记商标在棉布市场上的作用愈来愈为政府官员注意, 商标讼案也成为苏、松地区官员经常碰到的法律案件, 相关处理程序也愈来愈明确。乾隆元年 (1736年) 一份由松江府22家“布记店名”联名刊立的陈情案件碑文, 记录了许多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制度变化。这份碑文基本上是松江府棉布字号的“请申碑禁”陈请案, 在22家“布记店名”末尾, 还列有“各字号董事”的程姓棉布商人。陈情案主旨即是向江苏布政使要求发文下令松江府“统于府署前汇立一碑”, 将地方政府历年来禁止假冒棉布商标的法律判决全部择要刊碑立于松江府署前面, 以使商标禁令更有传播效果。陈情商人写道:“祖遗店名图记, 价平货实……但远商相信, 全在布记确切为凭, (国) 朝定鼎以来, 历奉 (总) 督、 (巡) 抚各宪批批饬, 勒石永禁, 苏、松两府字号布记, 不许假冒雷同, 著有成案。今因法久渐弛, 苏郡又有布商冒字号招牌, 呈请藩宪饬禁, 随蒙详奉督、抚两部院严批, 檄行苏、松两府查禁, 并饬勒石永遵”。这里值得注意的至少有两点:第一, 商人陈情官府的层级很高, 是地方最高长官的总督、巡抚, 而这些地方长官也在陈情案中裁示:“檄行苏、松两府查禁”, 保护棉布商人的牌记商标。第二, 商人直接提及棉布商标案件已是“著有成案”。
商人陈情状词中所谓的“成案”, 在当时司法体系中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当时职司审判官员又是如何看待这些“成案”?在总督、巡抚将该陈情案转发所属江苏布政使后, 该名布政使司查核处理后, 即对松江知府下达如下公文:
本司查, 看得, 苏松等郡布业甚繁, 但货有精粗、长短之不齐, 惟各立字号以分别。故从前盛行之字号, 可以租价、顶售……乃有射利之徒, 并不自立字号, 觊觎他人字号盛行之时, 或以字音相同, 或以音同字异, 窃冒垄断, 以伪乱真, 起衅生非, 病累商民。是以顺治十六年间, 及康熙四十二年, 有假冒“三阳”……先后碑禁。今经三十余载, 日久禁弛。45
这份公文有三个重要意义: (1) 棉布牌记商标在市场上的“租价、顶售”等经济行为, 已被政府公文书正式提及, 从而在司法体系中得到若干程度的“承认”。 (2) 地方政府对保护商标的实际做法也更趋细节:无论是“字音相同、音同字异”, 一律被司法审判实务视为是“窃冒垄断”。 (3) 这份公文证明这位江苏布政使司确实将顺治十六年 (1659年) 、康熙四十二年 (1703年) 两次假冒棉布商标讼案, 列为具有司法审判法律效力的“参考前案”。史料有阙, 限制我们对当时地方政府执行棉布牌记“立案制度”细节的认识, 但由这份乾隆元年松江府署所立碑文等现存史料看来, 苏、松地方长官在保护棉布商标过程中所累积的司法审判实务经验, 特别是相关“立案”制度的发展, 总是有利于棉布字号放料制生产的法律制度调整。
特别是如李伯重指出商标牌记对棉布字号所起的“质检验收”重要作用, 如果没有政府法律制度在商标“立案”等方面所做的调整, 以司法审判实务予以有效支撑, 则棉布放料制生产的发展必定困难更多。尽管清代前期棉布放料制生产对法律制度的冲击, 并未进入中央政府“每五年一小修, 每十年一大修”的《大清律例》法律条文中46, 然而, 透过“立案”等相关制度的建立, 以及部分司法官员在字号、踹坊讼案中表现的结合既有禁止“把持行市”律文与“类推”法律解释, 苏州棉布放料制生产仍然得到较好的产权保障, 并能有效降低长期契约所引发的交易成本问题。
以上都可谓是政府对棉布“放料制生产”所提供的法律奥援, 也都透过法律制度的调整来进行。但是, 这些法律制度的调整, 其实并未表现在有利于集中更多劳动力一块工作的“工厂制生产”方面。当棉布字号在降低长期契约的执行成本过程中, 其实存在一些可能无法突破的限制, 特别是在产品监督问题上。尽管商人可以通过更撤换不适任踹坊、染坊等签约对象以及按件计酬等方式, 来确保工匠工作的积极性, 但是, 踹坊、染坊等加工工作场所的分散, 仍然增添了棉布字号商人在生产过程中有关“监督”部分的“执行成本”, 如何监督踹坊、染坊工人努力工作?诸如踹坊“领布积压、不能克期交号、灰黯不能行销”, 甚至偷窃或假称天灾人祸损失商人预发原料等问题。使用“按件计酬”方式激励工匠按时交货, 其有效性的关键前提是:工匠难以将原料或制成品私下转卖别人;使用换约方式撤除不适任工匠的关键前提是:换约所费的金钱与时间损失不能过高。
工匠是否真的难以私下转卖棉布原料或制成品?这当然需要更多实证研究, 然而, 由前引假冒棉布商标讼案的例证看来, 各种棉布商人之间的商业竞争其实是很激烈的。政府对商标的保障固然增加了假冒牌记商人的风险, 但是, 这总是保护程度的多寡问题, 而不可能是禁绝任何假冒事件, 更不用说是其他不直接涉及假冒牌记棉布商人, 当然也都成为工匠可以私下转卖的对象。至于换约的金钱与时间损失, 前引字号与踹坊间的“择踹”争讼, 我已点出, 尽管现有案例的判决结果显示政府对字号商人契约自由的支持, 然而, 其中潜藏的禁止“把持”与保护“生计”两种“正义”观念之间的冲突, 仍是踹坊可以在换约过程中据以抗争的“法理”基础。就算是字号商人可以诉讼成功, 这里面仍然涉及无论合法、非法或是介于灰色地带的各种司法较劲47, 这些司法较劲, 不仅考验字号、踹坊的诉讼能力, 也考验官员对字号换约自由的支持程度。合而论之, 尽管政府在法律制度调整方面已能大致提供对棉布放料制生产的合法保障, 但是, 若真出现偷卖、违约的工匠, 字号商人仍有不少具体的诉讼问题要克服。在这个层面, 与其靠“法律制度”解决, 何不靠“产业组织”解决?因此, 从理论上看, “工厂制生产”确是从“产业组织”改变以降低监督“执行成本”的重要选项, 然而, 何以清代前期苏州“放料制生产”并不往这方面演变?
我认为, 这里其实涉及当时法律制度调整上的一种“限制”, 其关键在于政府法律如何处理“工厂制生产”在改造产业组织方面所需要的“集中生产”问题。可以这么说, 由清代前期政府处理踹匠罢工事件看来, 无法清楚划分罢工事件中的“责任归属”问题, 此点将会严重制约商人转向“工厂制生产”的主观意愿与客观现实。
由康熙到道光年间, 苏州四类产业至少发生19次工匠罢工事件, 48棉布加工业中的踹布业即占了10次, 是苏州发生罢工事件频率最高、规模最大的行业。以康熙三十九年 (1700年) 四月苏州踹匠大罢工为例, 罢工发起人被布号老板骂为“流棍”, 但这些“流棍”却对工人很有影响力:“流棍之令一出, 千百踹匠景从。成群结队, 抄打竟无虚日, 以致包头畏避、各坊束手, 莫敢有动工开踹者。变乱之势, 比诸昔年尤甚。商民受害, 将及一载”。这次棉布字号与踹匠工人冲突事件, 也以司法判决暂告结束, 政府不仅为67家布号商人判决禁止踹匠随意罢工, 规定踹匠的“工价伙食, 悉照旧议, 不许包头多克 (克) ”;更对踹坊实施保甲法, “将包头编甲, 责其互相稽察”, 并于踹坊包头中选择“老成者, 充任坊长”, “一家有事, 九家连坐”, 对于各踹坊雇用的踹匠, 则“设循环簿, 着令登填何处籍贯、何人保引、何日进坊、何日出坊, 分列旧管、新收、开除三页。每逢朔望, 必与坊长倒换”。同时, 因为顾虑“踹匠伙而强, 包头寡而弱, 若尽责包头, 势难弹压”, 于是更仿照松江府已经采行的政府协助弹压办法, “委文、武弁员专董”, 由“城守营与典史, 互相稽查”。49试想, 若是担任“坊长”连带保证踹坊工匠不致罢工的包头, 换做了布号商人, 那种法律责任会有多大!
为了缓和罢工带来的社会治安问题, 康熙五十九年 (1720年) 更由苏州知县公布《踹匠条约》, 将踹匠的日常作息, 纳入保甲连坐与驻防军队的管理:不仅在踹坊附近“多拨兵校巡察, 如有酗酒、奸盗等事, 指名报官严究”, 更规定:“踹匠五人连环互保, 取结册报, 一人犯事, 四人同罪, 日则做工, 夜则关闭在坊。如有拐布盗逃、赌博行奸、斗殴、聚众插盟、停工科敛、闲闯花鼓、纠众不法者, 坊长报明包头, 会同甲长, 填簿交坊总, 申明拿究。如有徇隐发觉, 互结保人、本坊坊长, 一体同罪”。50表面上看, 政府可谓是站在商人立场间接帮助管理 (或“镇压”) 踹匠, 但由后来实际发展看, 踹匠则找到突破封锁的有效管道, 使政府保甲与“军管”措施难以奏效, 这可证诸日后乾隆年间至少5次的踹匠罢工与联名控告字号商人。51
由现有讼案记录看来, 政府在处理字号商人和踹匠间的工资争议时, 尽管可以用“流棍敛钱肥己, 久居局外”等各种恶名诬害, 甚或是未审先抓强制手段, 对付那些倡率罢工与讼案的踹匠。52但是一旦事件闹大, 政府官员绝不敢公然做成独厚商人利益的判决, 至少要在表面上做到公平调停的立场, 最常见的情形即是将提起讼案或倡议罢工的踹匠“枷责递回各原籍, 严行管束”, 然后再由政府介入调高工价或是改善工资发放方式;最典型的判决书则如:“每布千匹, 加贴银二钱四分, 既符向例, 又于众匠中暗寓加增, 使沾实惠”53;或是在判决书中添入:“各商不得轻平短色, 踹匠亦不得再有停工观望”54, 这些都是展示政府“公平”调停的模样。
由常理推测当时字号与踹匠争议与诉讼过程, 商人多半都会暗中打点或贿赂各级官员;但事件闹大后, 承审官员总是要维持表面的公平调停。然而, 这种法律执行方式却势必使字号商人添增很多不确定的经商风险。当时司法体系的确受到放料制生产下罢工与劳资讼案加剧的冲击, 尽管商人可私下利用的诉讼手段不少, 但在公开的法律判决书上, 商人从来不能借助诸如“发展实业、促进经济成长”之类的“公共利益”相关口号, 得到司法体系镇压工匠的公开承诺与帮助。因此, 由这方面法律制度的调整过程看, 商人在罢工事件中的法律责任其实一直很难被清楚划开, 只要事件闹大, 扰乱地方治安, 连带威胁地方官仕途时, 则较富资产的商人总会被要求“息事宁人, 花钱了事”;更何况罢工事件本来就难免因为商人在工资发放过程中引人争议, 或是不能顾全物价波动下劳工生活问题而引爆。因此无论对错是非, 只要发生罢工事件, 从事放料制生产的商人确实很难在政府处理罢工过程中逃避法律甚或是政治责任, 更不用说那些随之而来不肖胥吏、闲杂人等的借机勒索。
政府对新兴棉布加工业的政策其实有不同面向, 一方面协助棉布商人解决包含契约、商标在内的各类经营问题, 另一方面则要维护因为劳工聚集而带来的社会治安问题。从这个角度看, 棉布字号商人维持放料生产, 不由自己出面召募工匠集中生产, 其实等于是将这种法律责任交给踹坊, 把包头当做“白手套”一般, 这种好处绝对比在当时进行集中生产的“工厂制”大的多, 相较之下, 放料制生产造成的品质监督困难与执行成本支出, 其实可能微不足道。放料制生产尚且如此, 工厂制生产要聚集更多劳工一处生产, 商人老板将更难划清法律与政治责任。法律体系既然无法明确划分罢工事件中的商人责任归属问题, 势必影响“工厂制生产”出现。
李伯重分析江南工业的“超轻结构”, 强调燃料、动力、场房建材等成本相对高昂, 固然有其道理;但其实“法律制度”的调整方式也是其中重要因素。政府对苏州棉布字号商人并非采取一味打压的态度, 这在相关碑文中看的很清楚, 因此, 当时法律制度对商人产销组织的主要作用, 并非某些学者刻板印象中的“抑商、反商”问题, 这在前文讨论相关商业讼案时, 可充分由地方政府如何协助商人保障长期契约做验证。然而, 若说当时政府对商人介入生产组织有“负面”影响, 则也有其道理, 只是这种“负面”影响主要在于法律制度对新兴经济现象的调整方式, 特别是在当时处理罢工事件中, 政府基本采取的是“公平调停”政策, 而不是压制工人以配合商人承担起诸如“增加国家财富、发展实业经济”等口号。
在城镇中的放料制生产, 布号商人固然可以改造生产组织, 降低各类不同的交易成本;但若真要将这些每年领取自己原料、薪资的无数劳工进一步集中在同一场所生产棉布, 这种由“放料”到“工厂”的生产组织变动, 其中涉及的绝非仅是动力机器等科技发明的问题, 而至少还要考虑当时传统法律制度因应经济生产变化而采行的特殊调整方式, 特别是法律制度调整中的罢工责任归属问题, 一直未能给商人更大的合法“卸责”空间。更不用说商人如何约束工人积极投入生产的“工厂纪律”问题, 又不是政府法律所能轻易管制的。商人若真花钱扩建场房、加派专任管理人监工, 众多任务人齐聚一堂, 可能反而更易“偷懒”, 商人恐怕损失更大。综合来看, 工厂制生产对商人老板而言其实仍是弊大于利。
结 论
总结本文主旨:在清代前期苏州棉布加工业中, “放料制生产”是否能被“工厂制生产”取代?是否能像英国工业革命发展趋势般走向以动力金属机器设备集中生产的大规模棉布工厂?这里面除了涉及动力机器用于经济生产的科技发明能力、能源与材料的资源限制等问题外, 也该注意“交易成本”与“法律制度”的相互影响, 要考察放料制生产对交易成本的作用, 以及影响交易成本变动的法律限制。由本文的分析看, 清代前期苏州棉布字号放料制生产所引起的交易成本变动, 各有“测量与讯息成本、谈判成本、执行成本”等不同内容, 而整体说来, 有利于经济成效应是肯定的。在“法律制度”调整方面, 则同时有“正面、负面”两面向, 一方面是维护长期契约换约自由、保障商标产权;另一方面, 则也不能忽略罢工事件法律责任归属问题难以划清的影响。“正面”调整, 使放料制生产得以在法律保障下稳定发展;“负面”调整, 则使放料制生产更不易为工厂制生产取代。在罢工法律责任问题的制约下, “放料制”对投入生产事业的商人财产较有保障, 即使不能透过扩大集中生产规模的“工厂制”而降低监督方面的执行成本, 仍然是较为划算的选择。
在清代前期苏州棉布加工生产过程中, 由于种种交易成本的升降变动, 以及不同面向法律制度的调整方式, 在这些“经济”与“法律”因素的综合影响下, 工厂制不必然优于放料制。当然, 这是对当时经营棉布生产的商人而言;至于对整个清代棉布生产的扩大产量规模与提升单位生产力而言, 将放料制不能“演化”为工厂制视为是一种有待克服的“问题”, 则也是有其“道理”。只是, 我认为这个“道理”远比科技发明能力来得复杂。
英国何以能在1760年代到1830年代在棉纺织业出现较具现代意义的工厂制度?现今欧美学界已很难单纯相信动力纺织机等技术进步是惟一关键因素, 由1970年代至今, 欧美经济史学界一场“工厂老板到底有何贡献” (What do bosses really do?) 的论辩, 也为重估此方面问题带来不少值得重视的新视野。55要之, 将英国工厂制出现视为是技术进步的“自然”结果, 或是将工厂制生产视为是放料制生产的普遍性“经济演化”56, 其实都严重简化当时英国发展工厂制背后各种特殊的制度环境。57真要回答清代前期苏州放料制生产何以不能变为工厂制生产, 恐怕得再多考察被视为现代“经济演化”标杆的“英国模式”, 到底是在何种科技发明、资源配置以及特殊交易成本、法律制度等因素的综合影响下才能“顺利”出现?同时, 其间又是付出了多少辛酸血泪, 才使现代工厂制主导了棉布业生产。李伯重已从技术发展、资源条件与生产要素变动, 仔细评估了16世纪以下英国与江南“工业结构”的重要差异。本文则再由清代前期中国本身的交易成本与法律制度等问题, 做些经济与法律方面的分析, 或许也能提供参考。
注释
1 吴承明:《论清代前期我国国内市场》, 《中国资本主义与国内市场》,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5年, 第259—263页。
2 范金民:《明清江南商业的发展》, 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 第29—30页。
3 严中平:《中国棉纺织史稿, 1289—1937:从棉纺织工业史看中国资本主义的发生与发展过程》, 科学出版社, 1955年, 第32—33页。
4 田中正俊:《十六、十七世纪江南农村手工业》, 《中国近代经济史研究序说》, 东京大学出版会, 1973年, 第79—100页。方行:《清代江南农村经济发展释例》, 《中国农史》第18辑, 1999年;Francesca Bray, Technology and Gender: Fabrics of Power in Late ImperialChina.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7;李伯重:《从“夫妇并作”到“男耕女织”——明清江南农家妇女劳动问题探讨之一》, 《中国经济史研究》1996年第3期。
5 徐新吾:《商人资本在棉手工业中的发展与资本主义萌芽——对明清时期棉布商人资本类型分析与误解的评述》 (以下简称《明清棉布商人资本类型分析》) , 《中国经济史料考证与研究》,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99年, 第165—194页。徐新吾:《中国纺织手工业中惟一资本主义萌芽——丝织业商人资本包买主问题探讨》 (以下简称《丝织业商人资本包买主问题探讨》) , 《中国经济史料考证与研究》, 第145—164页。许涤新、吴承明编《中国资本主义发展史·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 (以下简称《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 , 人民出版社, 1985年, 第369—383、399—410页。范金民、金文:《江南丝绸史研究》, 第196—235页。李明珠:《中国近代蚕丝业及外销 (1842—1937) 》, 徐秀丽译,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96年, 第44—73页。日本学者这方面研究作品不少, 但就其问题意识而论, 主要则都与西■定生自1942年初稿、1966年完稿的著名论文 《商品生产的发展及其结构——中国初期棉业史之研究》 (《中国经济史研究》, 冯佐哲、邱茂、黎潮译, 农业出版社, 1984年) 有关。围绕西■氏这篇论文所产生的一系列涉及清代棉布城镇产业组织的专论, 无法在此罗列, 但田中正俊专文则可提供很好的查考线索 (《关于明清时代的包买商制生产——以丝、棉纺织业为中心》, 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2卷, 中华书局, 1993年, 第248—310页) 。
6 有关“耕、织结合”限制棉布生产力的原因, 有两类主要看法:一是诸如强调江南地区农家以所织棉布缴纳沉重田赋, 使此种生产活动“只能停留在作为对付严酷土地制度的消极家计补充手段的农村副业范围内” (西■定生:《商品生产的发展及其结构——中国初期棉业史之研究》, 第623页) ;一是诸如强调农村“人口过剩”以及农家“多余”劳动力缺少其他就业机会, 家庭生产者“不计成本”从事生产, 棉布市场价格乃“被压得很低。在这种低贱的价格下, 任何手工业工厂都无利可图”, 自然不会有商人投资、集中用工人的工厂制生产 (赵冈:《中国棉业史》, 台北联经出版公司, 1977年, 第62—63页) 。关于西■定生的农村棉纺织业研究, 如何由反省“亚细亚社会停滞论”而转变为对比于近代英国发展的中国“另一种停滞性”, 可参见岩井茂树《明清时期商品生产问题的争论》 (夏日新译, 收入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2卷, 第485—489页) 。
7 徐新吾:《丝织业商人资本包买主问题探讨》, 第164页。
8 李伯重:《江南的早期工业化》, 第80、82—83页。
9 徐新吾:《明清棉布商人资本类型分析》, 第164页。
10 全汉■:《鸦片战争前江苏的棉纺织业》, 《中国经济史论丛》, (香港) 新亚研究所, 1972年, 第625—649页。王家范:《明清苏州城市经济研讨:纪念苏州建城两千五百周年》,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1986年第5期。
11 顺治十六年 (1659年) 四月的《苏、松两府为禁布牙假冒布号告示碑》, 已由当时松江“金三阳”等布号商人提及其“布店在松, 发卖在苏”的事实 (上海博物馆编《上海碑刻资料选集》,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81年, 第84页) 。学者指出:“这种情况, 直到晚清, 在江南地区有些地方仍然如此” (徐新吾:《明清棉布商人资本类型分析》, 第173页) 。
12 (清) 叶梦珠:《阅世编》卷7 (原书成于康熙年间, (台北) 木铎出版社, 1982年新校本, 第157页) 。叶梦珠对晚明以来家乡松江地区棉布商业兴盛有生动描写:“标布盛行, 富商巨贾, 操重资而来市者, 白银动以数万计, 多或数十万两, 少亦以万计, 以故牙行奉布商如王侯, 牙行非势要之家不能立也”。
13 徐新吾对棉布市场“商、行、庄”相关史料的整理, 较清楚地说明三类营业领域的区分 (参见《明清棉布商人资本类型分析》第167—174页) 。
14 《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 第404页。
15 (清) 许治修, 沈德潜纂乾隆《元和县志》卷10《风俗》, 《续修四库全书》, 上海古籍出版社, 1997年据复旦大学藏乾隆二十六年原刻本影印, 第106页。
16 《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 第404—405页。
17 如康熙九年 (1670年) 史料所称这些踹匠“从江宁属县远来雇工者甚多”;康熙三十二年 (1693年) 史料所记苏州踹匠亦是多“非有家土著之民”。苏州历史博物馆等编《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 (江苏人民出版社, 1981年, 第54、55页) 。
18 《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 第409页。
19 雍正八年 (1730年) 李卫指出:“现在细查苏州阊门外一带, 充包头者, 共有三百四十余人, 设立踹坊四百五十余处。每坊客匠各数十人不等, 查其踹石已有一万九百余块, 人数称是”。《雍正朱批谕旨》第8册 ( (台北) 文海出版社, 1965年影印本) , 第4515页。
20 《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 第407页。
21 寺田隆信则依相关史料判断:康熙、雍正及乾隆初期, 踹坊包头与布商字号之间, “似乎并没有直接的金钱往来关系”。《苏州踹布业的经营形态》, 《山西商人研究》 (张正明、道丰、孙耀、阎守诚译, 山西人民出版社, 1986年) 第332页。
22 徐新吾:《明清棉布商人资本类型分析》, 第172页。
23 徐新吾主编《近代江南丝织工业史》, 第48页。
24 参见李伯重《江南的早期工业化》第79—83页;徐新吾《丝织业商人资本包买主问题探讨》第164页。
25 李伯重:《江南的早期工业化》, 第456—490页。
26 李伯重有专文讨论宋元明清以来流行于江、浙地区的各种“堕胎、避孕、绝育”方法, 藉此反驳那些不假区别以为传统中国农村人口成长不受节制而抵消任何经济增长的简单想象。参见李伯重《堕胎、避孕与绝育——宋元明清时期江浙地区的节育方法及其运用与传播》, 载《中国学术》2000年第1期。
27 李伯重:《江南的早期工业化》, 第512、495、497、501页。
28 R.H.Coase, TheFirm, the Market and the Law. 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8,pp.38—39, 6.
29 徐新吾主编《江南土布史》,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1992年, 第216页。
30 徐新吾:《棉手工业商品生产与家庭副业的关系——对手艺人分化的性质及对“机户”、“城市手工业”误解的评述》 (以下简称《棉手工业商品生产与家庭副业的关系》) , 《中国经济史料考证与研究》, 第78—79、87页。
31 徐新吾:《棉手工业商品生产与家庭副业的关系》, 第89页。
32 (清) 范铜:《布经》, 《四库未收书辑刊》第3辑第30册, 北京出版社, 1997年, 第82—83页。
33 同类书籍的编传, 至少尚有清人汪裕芳抄本的《布经要览》 (二卷本) , 收入《四库未收书辑刊》第10辑第12册 (北京出版社, 1997年) 。
34 范铜:《布经》, 第110页。
35 范铜:《布经》, 第102页。
36 范铜:《布经》, 第106、107页。
37 《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 第63页。
38 《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 第80页。
39 《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 第81—82页。
40 有关明清“把持行市”律例的演变, 可参见拙文《由市廛律例演变看明清政府对市场的法律规范》 (台湾大学历史系编《史学:传承与变迁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台湾大学历史系, 1998年, 第291—334页) 。直至清末, 苏州仍有“把持行市”律例的商业争讼个案, 可参见朱英《苏州商会的司法职能与影响——个案分析之三》 (《中国早期资产阶级概论》, 河南大学出版社, 1992年) 第379—391页;马敏《商事裁判与商会——论晚清苏州商事纠纷的调处》 (《马敏自选集》, 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 1999年) 第281—303页;邱澎生《禁止把持与保护专利:试析清末商事立法中的苏州金箔业讼案》 (《中外法学》2000年第3期) 。
41 《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 第81—82页。
42 Fu-Mei Chang Chen (陈张富美) , On Analogy in Ch'ing Law.Harvard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no.30(1970) , pp.223—224.邱澎生:《真相大白?明清刑案中的法律推理》, 收入熊秉真编《让证据说话——中国篇》 ( (台北) 麦田出版公司, 2001年) 第135—198页。现代法学著述常将“类推”称为“类推适用”, 其作为法律推理的基本特色, 在于“相类似者, 应为相同之处理” (王泽鉴:《举重明轻、衡平原则与类推适用》,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 (台北) 自印本, 1996年, 第68页) , 它是以“类似性” (likeness) 作为法律推理时藉以比附援引的基础, 是一种“由特殊到特殊、由个别到个别”的推理方式, 既非“由一般到特殊”的演绎推理, 也非“由特殊到一般”的归纳推理 (王文字:《论类推适用与法律解释》, 《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 (台北) 元照出版公司, 2000年, 第280—281页;吴家麟:《法律逻辑学》, (台北) 五南图书公司, 1993年, 第263—265页) 。
43 《上海碑刻资料选辑》, 第84—85页。
44 《上海碑刻资料选辑》, 第86页。
45 清代律、例体系的一般性修法程序与制度演变, 详情可见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 。至于经济事务的律例体系变动, 则可参考经君健《清代关于民间经济的立法》, 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94年第1期。
46 明清苏松地区开设棉布店或字号的商人, 许多都原籍徽州 (范金民:《明清江南商业的发展》, 第192—193页) , 而徽州商人在明清时代则又是以集体打官司出名, 王士性在晚明即已观察到“ (休歙) 商贾在外, 遇乡里之讼, 不啻身尝之, 醵金出死力, 则又以众帮众, 无非亦为己身地也”, 参见《王士性地理书三种》卷2 (周振鹤编校, 上海古籍出版社新校本, 1993年) 第276页。徽商不畏诉讼甚至主动透过诉讼争取权益的习惯至清代依然, 可见卞利《论明清徽商的法制观念》 (《安徽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另一方面, 明清以来苏州司法诉讼过程也成为“讼师、打行 (或称打降) ”活跃的场域 (如乾隆《元和县志》卷10所载:“吴中有三大蠹, 一为讼师, 民间凡有狱讼, 出为谋主……一为奸胥……一为打降, 言威胁人使降也, 凡两造讦讼, 对薄乍毕, ■伺伏狙击”) 。讼师、打行两类人物都能成为字号商人与踹匠雇请利用的诉讼资源。苏州讼师活跃情形, 可见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 (王亚新译, 收入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 法律出版社, 1998年, 第406页) 。苏州打行情形, 则见上田信《明末清初江南都市“无赖”社会关系——打行脚行》 (《史学杂志》1981年第11期) , 郝秉键《晚明清初江南“打行”研究》 (《清史研究》2001年第1期) 。
47 关于清代前中期苏州踹布业、丝织业、染纸业、印书业等手工业工人的19次罢工事件, 有简表可供参照 (许涤新、吴承明编《中国资本主义的萌芽》第719页) 。
48 《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 第63—65页。
49 《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 第68—69页。
50 如乾隆二年 (1737年) 十月苏州城内即发生所谓“踹匠王言亨等妄控店商赵信义等不遵旧例, 扣克工价”讼案, 该案是踹匠王言亨等人直接“越诉”向总督衙署提出诉讼;而同年二月间, 则先有踹匠殷裕公等人“以米价昂贵”向布政使司陈情, 要求官府出面命令字号商人提高工价 (《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 第74页) 。
51 《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 第74、75页。而如乾隆六十年 (1795年) 的苏州踹匠罢工, 几位鼓动“停工观望”的为首踹匠, 即被“县主拘拿”。同上书, 第78—79页。
52 《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 第75页。
53 《明清苏州工商业碑刻集》, 第79页。
54 这场辩论基本上是由下文所引发:S.A. Marglin, What Do Bosses do?Review of RadicalPolitical Economy, no.6 (1974) and no.7 (1975) 。该文后来收入A. Gorz (ed.) , The Division of Labour: The Labour Process and Classstruggle in Modern Capitalism. Hassocks:Harvester Press, 1976。对此辩论的简要介绍, 可见Joe Mokyr, Editor'sIntroduction:the New Economic History and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In JoelMokyr (ed.) , The British Industrial Revolution: An Economic Perspective.Boulder:Westview Press, 1993, pp.110—118。
55 Francesca Bray (白馥兰) 由对明清家庭纺织工业的研究经验, 提醒大家重视近代欧洲工厂制发展的特殊性:“近代社会科学所建构的各种理性考量, 如同现代科技的设计一般, 其实是有历史局限性的:近代西方人假想了一套可用来满足消费数量扩增的偏好模式, 将生产规模由小变大视为进步, 预设了一套所谓的笛卡儿式 (Cartesian) 身、心分离思考习惯, 以及来自道德经验的特殊美学观念” (Towards aCritical History of Non-Western Technology.In Timothy Brook and Gregory Blue(eds.) , China and Historical Capitalism: Genealogies of Sinological Knowledge,p.207) 。
56 值得注意的是, 所谓英国近代经济发展的“特殊”, 并非必然导向某种欧洲文明“独特性”甚或是“优越性”的论证方式, 有些欧洲史家对其中问题已有如下反省:“史家必需扬弃那种旧有研究习惯, 那种习惯总是致力找寻独存于欧洲的特殊因子, 以为那些特殊因子使我们欧洲文明变得与其他文明在本质上不同, 甚至于优于其他文明, 诸如所谓欧洲思考方式中的独特理性、基督教传统等等远源于类似罗马财产法以来的欧洲古典遗产”。而之所以必需扬弃旧有研究习惯的关键, 不仅在于以“欧洲”对比其他地区文明的习惯, 本来即是17世纪以后欧洲知识分子特殊意识形态陆续作用的结果;也在于:“就目前所知, 凡属那些导致资本主义、科学技术革命以及其他种种相关的操作手法 (modus operandi) , 没有什么是真正独属‘欧洲’或是‘西方’的” (Eric Hobsbawm, The Curious History of Europe.In Idem (ed.) , OnHistory. New York: The New Press, 1997, pp.225—227) 。因此, 即使17世纪以后欧洲历史确有其特殊性, 但对Hobsbawn而言, 那绝非是“优越”与否的问题。然而, 言者谆谆, 在可见的未来, 种种试图论证“欧洲”文明优越性以及刻意以中国为“反面教材”的做法, 仍不会停息。
57 (1) 王国斌:《转变的中国:历史变迁与欧洲经验的局限》, 李伯重、连玲玲译, 江苏人民出版社, 1998年, 第56-57页。
58 (2) 李伯重:《江南的早期工业化 (1550-1850) 》,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0年, 第37-38页。
59 (3) 另可参考李伯重《英国模式、江南道路与资本主义萌芽》, 《历史研究》200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