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中文摘要】我国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是改革开放40多年民事立法的集大成者,其规则具有基础性、典范性的特点,是最为重要的民事法律规则。民法典要随时代的发展而变化,体现时代的精神,满足时代的需求,解决时代的问题,彰显时代性。我国民法典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借鉴两大法系经验的基础上,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体例和制度。我国民法典既反映了时代精神,又体现了时代特征,还解决了现实问题。它不仅能够真正从制度上保证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为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将为我国在21世纪经济的腾飞、文化的昌明、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还为世界民法典体系构建提供了中国方案,作出了我们应有的贡献。
【中文关键字】民法典;时代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球化;国家治理现代化;绿色原则
【全文】
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是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民事立法的集大成者,其规则具有基础性、典范性的特点,是最为重要的民事法律规则。作为世界上最新的民法典,我国民法典固然借鉴了其他民法典的成功经验,但更注重回应社会现实需求和体现时代发展特色,具有许多亮点,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彰显了鲜明的时代性。
一、彰显时代性是民法典的优秀品格
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更是时代的产物,不可能脱离一定时间和空间而存在。在19世纪的历史法学派看来,法律不是被创造出来的,而是被发现的,其根植于一个民族在过往历史中所形成的生活经验和实践智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是历史的产物”。庞德在评价历史学派的这一观点时也指出,“历史学派的学说同样包含了诸多真理,法律不可能完全是横空出世的”。他说,一个国家的法律不可能与其自身的历史文化、价值观念和实践经验分割开,中国的法律“也深深地根植于为中国历史和中国国民长期以来所熟悉的制度与理念中”,需要结合其自身的历史处境和经验来解释和适用。“法的一切效力都是当时历史的总体状况的产物和缩影”。民法典也是如此。民法典的时代性是其具有的时间品格,体现为其与所处时代的精神和特征的完全契合。
(一)保持时代性是民法典具有生命力之原因所在
依据马克思主义原理,民法典作为上层建筑,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这也说明任何民法典都是从经济和社会的根基中生长出来的。优秀的民法典总能集中折射时代精神的发展方向,而如果民法典逐渐与社会生活脱离,就表明它已落后。虽然民法典所处的时代决定了民法典的品格,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典只是被动消极地记载社会,恰恰相反,立法活动应当主动探寻社会发展的动向。自18世纪展开法典化运动以来,各个不同时期的成功民法典之所以产生广泛的影响,就是因为反映了不同时期社会的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抓住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方向,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民法典是时代的缩影,而保持时代性是民法典具有生命力的原因所在。
法国民法典是世界范围内民法典的杰出典范。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刚刚完成,法国正处在由封建领主制经济向土地私有化的过渡阶段,法国民法典的编纂推进了土地私有化,为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壮大和发展提供了保护。其“自由、平等和政教分离的思想巩固了法国大革命所取得的成果,昭示着自由个人主义取得了胜利”。这一时期确立的绝对所有权、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原则,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制度性保障;物权法定原则以法律的形式消灭了土地上的封建特权,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婚姻制度的确立使得婚姻从教会的垄断之下解放出来,具有了世俗性。这些成果使得法国民法典成为资本主义民法典的典范。
德国民法典诞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社会当时逐步开始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从经济方面来看,19世纪后半叶,德国的工业经济经过急剧发展,从一个农业占统治地位的国家转变为一个工业国家,逐步向垄断资本主义转型。德国民法典正是在这一转型时期制定的,与其他法律一起,德国民法典摒弃了日耳曼法中的落后因素,如废止了土地分层所有的封建制度,建立了统一的完全所有权制度,为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创造了条件。一方面,德国民法典以合同和所有权为中心,以私法自治为基本理念,充分动员了社会经济资源,促进了德国工业化的进一步发展,使德国成为欧洲的工业强国。德国民法典除了注重通过保护财产权和社团自由促进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外,也极其强调对行为自由的保护,契约自由成为整个“动态世界的操纵杆”。德国民法典还反映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特点,例如,确认了股票、债权等财产权利,改变了罗马法以来的“物必有体”的规则,适应了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权利社会化的思想已经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而不断产生,以基尔克为代表的学者则批评德国民法典中“几滴社会的润滑油”是完全不够的。在具体的制度上,虽然在19世纪末,工业化的发展催生了越来越多的事故,但远未达到发达的工业化生产,使得立法者忽视了危险责任的重要性。虽然德国已经在特别法中对高度危险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仍然拒绝将高度危险责任纳入民法典。因此,德国民法典具有鲜明的社会转型印记,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它的双足毅然立于自由市民的、罗马个人主义法律事项的土壤之上,但是,它的双手却已经踌躇迟疑地、偶尔不时地向新的社会法律思想伸出”。可以说,德国民法典的这些特征与其所处的时代是无法分割的。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是20世纪以来民法典的杰出代表。这部民法典根植于瑞士各州对统一法律的迫切需求,以平实易懂的语言和层次分明且富有余地的体系,为欧洲民法典带来了全新的风格。相较于以财产权调整为主导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而言,瑞士民法典开始强调对人格权的保护,其在第一章第一节中,通过法律人格的规定,实现了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瑞士民法典在确认了物权变动中有因的物权形式主义的基础上,扩张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从而强化了对交易安全的维护。瑞士债法开创了民商合一体制的先河,有力促进了交易的发展。
20世纪末期产生的荷兰民法典也是一部独具特色的民法典,如其独创了财产编的体系设置。而且,为适应本国的海上运输发展需要,荷兰民法典单独设立了运输法一编,这也成为荷兰民法典的重要特征。
综上所述,可以说,优秀的民法典都集中反映了所处时代的精神,契合了所处时代的特征,解决了所处时代的问题,促进了所处时代的进步,无论是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原则,德国民法典所体现的所有权社会化,还是瑞士民法典所倡导的强化对人的保护的理念,荷兰民法典财产权、运输法独立成编的体例,都充分说明这一点。这也意味着,一部优秀的民法典不能仅仅是对他国民法典规则的移植和照搬,而应当充分反映时代精神与时代特征,这才是民法典的生命力所在。
(二)保持时代性是民法典发挥应有作用之原因所在
民法典之所以要保持时代性的原因就在于:
一方面,时代决定了民法典的品格,法律来源于社会生活,产生于交易实践,是对生活经验和社会规律的概括和提炼。《慎子》云:“法者,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时代是思想之母,实践是理论之源。民法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一般条件的反映,必须紧密结合特定时期的社会需求,需要不断适应社会的变化,回应和解决现实问题,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换言之,编纂民法典理应关注前沿问题,回应时代之问。如果法典缺乏时代性,套用几百年前的规则,就会与社会生活严重脱节。如前所述,从历史上看,凡是产生了广泛影响和获得高度评价的民法典,无不扎根于本国的时代土壤之上,反映着本国时代发展的动向,具有鲜明的时代性。
另一方面,民法典保持时代性,才能使法典具有针对性、有效性、适应性,努力发挥其引领、推动、保障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的作用。正如庞德所言,法典的真正功能“并非仅仅是将过去法律发展的成果置入更美的和更权威的外形之中,而更多的是为了法学的和司法的新起点奠定一个基础”。
因此,民法典同时肩负着两种使命,必须保有两个面向:既要面向过去,在既有制度中汲取养分;也要面向未来,使法律体系保持活力。而一部法典能否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关键就在于其在多大程度上和多大范围内回应了特定时代、特定社会所提出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还应当看到,民法典保持时代性,才能解决特定时期的社会问题,彰显了时代特征才能够回应社会的关切,从而充分发挥法典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正是因为如此,日本学者穗积陈重才指出:“然法律者,原为社会力显著之一状态,故无不随社会状态之推移而独归静止之理。”作为经济基础反映的法典,只有随着社会生活变化,才能保有活力。而与时代脱离的民法典,不当地制约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最终可能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桎梏。
诚然,民法典作为“人类共同生活的一般规则的总和”,当然要反映社会生活的共同规则,尊重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无论是两千多年前的罗马法,还是我们所处的当下,诸如严守契约、欠债还钱、无害他人、损害赔偿、不能从过错中获益等,都是民法典需要遵循的亘古不变的规则,并不会因为时间的流逝而改变。但某些规则的普适性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仅仅是对既有广泛承认规则的梳理、罗列与照搬,并不意味着要否定法典的时代性。因为一方面,即便是上述人类共同生活的一般规则也在不断与社会实践结合,涌现出新的制度,遵循上述人类共同生活规则,并不断赋予其在新时期中的新内涵是民法不能推卸的责任。另一方面,上述规则仅仅占据民法典的部分内容,其主要局限在某些交易规则领域,但民法典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很宽泛的,它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包含的内容极为丰富。就其主要内容而言,都应当与时俱进、保持时代性。因此,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既要总结千百年来人类社会生活的共同规律,反映不同时间范围内人类社会的普遍规则,同时也尤其要反映法典的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把握时代发展的方向,最终实现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民法典欲屹立于世界之林,必须紧跟时代的步伐进行创新,根据时代发展的需求创设符合时代发展的民法新规范。”我国立法者对此有深刻认识,民法典编纂正处于我国社会转型和改革不断深化的时期,它必须立足于现实国情,回应这个时代要求,体现社会对于新兴权益保护的需要,以保持时代性、反映人民需求为基本指导思想。我国民法典编纂自始至终都贯穿了这一要求。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有关说明里曾提到,“最后形成一部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只有这样,我国民法典才是“中国解决民事法律问题的‘中华方案’,是向世界提供中国经验,向世界提供中国所发现的规则”。也就是说,我国民法典只有充分彰显时代性,才能适应中国社会的需要,才能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才能妥善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为世界民法文化作出中国的贡献。
二、我国民法典充分反映了时代精神
(一)民法典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
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这话深刻地表达了民法所应当秉持的人本主义精神。民法以“关心人、培养人、发展人、使人之为人”作为立法的基本使命,必然要反映人的全面发展的理念。这种发展不仅体现为对人主体属性的全面弘扬与保护,以及对权利的彰显与保障,也体现为人的自由的全面实现。而受传统民法制度的影响,更受特定时期社会经济背景的制约,近代民法并未充分反映这种理念,而是以财产法为中心,或者说出现了“泛财产化”倾向,比如,在德国民法典颁布不久,德国学者索姆巴特就提出,德国民法典存在着“重财轻人”的偏向。
21世纪是一个走向权利的世纪,保护人的个性与人格尊严,充分保障个人的权利也是国际社会的共识。我国民法典充分贯彻了人文主义、人文关怀的理念,旨在实现对人的全面保护,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充分彰显了以人为本的时代精神。从某种意义上说,民法典是否科学合理,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其是否充分反映了人的主体性,民法典只有充分关爱个人,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才是具有生命力的高质量的民法典,才能得到人民的普遍遵守和拥护。具体而言,我国民法典以人为本的精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传统民法典体系的基础上增加了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体现了21世纪民法的特点。如前所述,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以调整财产权为重心,普遍存在“重财轻人”的倾向,而我国民法典则设置了独立的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突出了人的主体地位,凸显了民法典的人文关怀,真正体现了“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有效防止人的客体化,使“大写的人”在立法中得以体现,真正实现了“民法中的人的再发现”。
第二,强化了人格尊严的保护。人格尊严是各项具体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具体人格权的规则设计应当以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为根本目的,例如,物质性人格权是为了维护自然人生理上的存在,精神性人格权则彰显自然人的精神生活需要。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不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均体现了强化人格尊严保护的理念。我国民法典规定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一般人格权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内容。人的自由发展,就是不受他人支配,不受他人强迫的发展,然后通过保证人和人之间的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实现人与人之间在相互交往中的互相尊重,从而最终实现保护人格尊严的目的。在人格权编中规定一般人格权,就是要维护人格尊严,实现人的发展。民法典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不仅可以实现对各项人格利益的兜底保护,而且可以对各种新型人格利益提供保护。也就是说,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新型的人格利益不断出现,但其还难以与其他人格利益进行明确区分,与相关权利的关系也不清晰,能否上升为具体人格权也不明确,这就需要借助人格尊严对其提供保护。因此,在某种新型人格利益产生以后,其是否属于法律所应当保护的人格权益,很大程度上就要看是否体现了人格尊严。
从民法典人格权编具体人格权的规定来看,其许多规则也体现了强化人格尊严保护的需要。例如,我国民法典在规定生命权的同时,规定的生命权的内涵不仅包括生命安全,同时也包括生命尊严。生命尊严作为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命权的规定中得到了承认。“生命尊严”这一概念可扩展适用至胚胎、胎儿、遗体;对于这些特殊存在物,也必须以具有尊严的方式去处理,一些国家的法律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再如,人格尊严的保护也扩展到对于行动自由的保护,民法典禁止非法搜身,主要是为了强化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此外,我国民法典作出对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医学科学研究的限制性规定,也是出于对人格尊严的维护目的。
第三,民法典注重实现代际正义。罗尔斯把代际正义概括为“不计时间地同意一种在一个社会的全部历史过程中公正地对待所有世代的方式”。在代际正义的观点看来,每一代人都是受后代人委托的受托人,代为后代人所能获得的各项权利。民法典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该条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有助于实现代际公平。对于人体基因和人体胚胎的医学科学研究,如果不加限制,将可能显著威胁代际正义的实现。再如,人体基因编辑技术所可能带来的先天畸形婴儿的产生,甚至是对整个人类基因库的污染等问题,所造成的损害都是深远、长久而不可逆的,后一代人也会因此受到不当的损害。
(二)民法典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典编纂的宗旨之一,我国民法典第1条就明确了其目的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十四个字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一方面,民法典的许多原则、制度和规范都承载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规定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抚养、教育义务,合同法中的诚信义务,人格权法中的法定紧急救助义务,侵权法中自愿救助义务,婚姻法中的友爱互助义务,都是核心价值观的直接体现;另一方面,由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多元的,因此,民法典也充分协调各种价值之间的关系,预防各种价值之间的冲突,并在发生冲突时确定解决的规则,例如,自由与诚信均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两者在特定场合可能发生冲突,民法典的表见代理、诉讼时效、善意取得等规则就体现了这两种价值之间的有效平衡。
民法典本身具有教育、教化的功能,德国法学巨儒耶林则在《为权利而斗争》一文中明确提出:“不是公法而是私法才是各民族政治教育的真正学校。”
我国民法典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也有教化功能,主要体现在:
一是弘扬权利意识。中国传统社会的权利意识很薄弱,特别是没有私权意识。而民法典是权利大法,其系统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民事权利,这是向社会公众宣示,每个人都是权利主体,都能享有各种民事权利,以人为本就是要唤醒人的权利意识,培养和塑造人的权利主体观念。
二是弘扬尊重他人权利的观念。在我国传统和现实中,不少人只意识到自己的权利,但没有意识到如何尊重别人的权利。只要求别人尊重自己的人格尊严,但并不知道如何尊重别人的人格尊严。这种现象说明尊重他人权利的观念在我国还不普遍,而民法典不仅通篇都在讲民事权利,还把尊重他人的权利当作重要的观念加以倡导,从而有助于改变前述的现象。
三是提倡诚实信用的行为要求。民法始终以诚信原则为帝王原则,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交易领域,而且适用于所有民事领域。
四是提倡平等观。平等是民法的精髓,整个民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客观地看,每个人不仅应该享有基本权利,而且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构建和谐的社会。
(三)民法典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关爱
近代以来,民法以抽象人格为基础,将人作为抽象的人对待,强调形式平等。拉德布鲁赫认为,民法典并不考虑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等之间的区别,私法中的人就是作为被抽象了的各种人力、财力等的抽象的个人而存在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近代民法认定人与人之间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的特点。在此背景下,民法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对象,原则上不考虑各个主体在年龄、性别、种族、经济实力、知识水平等各个方面的差异,一概承认其地位平等。但在现代民法典中,人不再只是简单的、抽象的人,而是兼顾弱势群体,这就完整勾画了人的图像,从形式平等发展到实质平等。
我国民法典也体现了这一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要求,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关爱。例如,民法典人格权编就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设置了特殊的保护规则,其目的就在于弥补未成年人判断能力的不足。再如,民法典合同编确认了强制缔约、对格式条款的规制等一系列规则,也是考虑到了相关主体缔约能力的不足,因此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必须说明的是,说民法典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体现了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不是说民法典放弃了形式正义和形式平等,而是说在弱势群体保护上,形式正义和形式平等发生了严重扭曲,存在严重不足,民法典必须采用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方法来加以扭正和弥补,对于弱势群体之外的主体,仍要以形式平等保护为原则。
三、我国民法典充分彰显了时代特征
梅因指出:“社会需要和社会见解总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结合处,然而现在却有一种重新拉开差距的永恒趋势。”而人民幸福的大小取决于这个缺口缩小的快慢,故而民法典编纂需要与时俱进,彰显时代性。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其充分展现了时代风貌,体现了与时俱进的品格,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一)民法典回应了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时代科技爆炸和科技进步带来的时代问题
现代的网络科技、数据科技和生物科技正在呈爆炸式的发展,对社会生产和生活组织交往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互联网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方式,给人类的交往和信息获取、传播带来了巨大的方便,高度发达的网络使得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小,我们的生活也与互联网密不可分。在新一轮科技革命中,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对人类社会影响的深度和广度是空前的,“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也已成为不可阻挡的潮流。法律作为规范和调整社会关系,增进社会福利的一种治理工具,必然要跟进认识和反映科技爆炸对社会关系的深刻影响,并在制度安排上作出相应回应,以人格权编为例,具体表现在:
第一,设置底线规则。我国民法典将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纳入法律的轨道,保持其规范运行。上述医学和科研活动因为都涉及人的生命健康、人的尊严、伦理道德等,因此需要进行严格的限制。本条规则的重要意义在于将上述研究活动合法化,并为其确立新的底线规则。
第二,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主要是指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的行为,它是指通过一定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将某人的肖像换成他人的肖像,并在此基础上形成高度逼真且难以甄别的图像、声音、视频。深度伪造以换脸技术为典型。深度伪造技术的出现后,出现了大量利用这一技术,伪造他人形象用于色情影片、广告宣传等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害。“AI换脸”可以随意替换视频角色面部,形成“只需一张照片,出演天下好戏”的状况。与此同时,由于“溯源防伪”和“反向破解”等技术手段,在目前阶段尚不足以应对深度伪造的行为。因此,针对这一问题,我国民法典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本条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深度伪造行为予以禁止,防止自然人的肖像权遭受信息技术手段的侵害。
第三,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随着现代社会语音识别技术等的发展,声音等新型的人格利益将不断产生,人的声音是由人的声带震动发出,每个人的声音都具有独特性,因而可以成为标识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尽管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难以识别个人的声音,但借助计算机、人工智能算法等技术,却可以很好地识别个人的声音。因此,声音与个人身份的关联性将越来越紧密。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都对个人的声音利益予以保护。但是,对于声音利益应当受到何种人格权的保护,理论上则有不同的观点。例如,在加拿大魁北克,声音就被作为隐私的内容加以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有关个人声音的纠纷,随着声音利用方式和利用范围的扩展,法律有必要确认声音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因此,我国民法典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就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适用未来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
第四,强化对隐私的保护。为有效遏制针孔拍摄、远距离拍摄、非法跟踪等利用高科技手段侵害个人隐私权的行为,我国民法典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禁止非法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禁止非法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禁止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第五,增加对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作出了规定,妥善平衡了数据产业发展与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在各类个人信息中,我国民法典新增了对于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个人的生物识别信息是指自然人脸部特征、指纹、虹膜、声音、基因、步态、笔迹等可识别自然人的生理特性与行为特征的信息。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些生物识别信息越来越多地伴随着通信和穿戴设备以及应用程序而被广泛收集和储存,成为个人信息中的重要一环。生物识别信息不仅是个人重要的隐私信息和敏感信息,也常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大规模收集、采集个人的基因信息,一旦泄露,就会导致对整个民族的健康等方面的威胁。
我国民法典的许多规则都适应了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需要。如,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规定了相应规则。又如,为应对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合同编对通过数据电文等方式订立合同的规则作出了细化规定。再如,为了规制互联网时代的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编进行了专门规定。此外,有关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的医学科研活动、数据权利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保护等时代问题在民法典中也有所体现。
(二)民法典回应了资源环境恶化带来的环境保护和生态维护的时代问题
21世纪是一个面临严重生态危机的时代,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环境不断受到严峻挑战。全球变暖、酸雨、水资源危机、海洋污染等已经对人类的生存构成了直接的威胁,并引起了全世界的广泛关注。如何有效率地利用资源并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已成为直接调整、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的民法典的重要使命。而在我国资源严重紧缺、生态严重恶化的情况下,更应当重视资源的有效利用。为此,我国民法典在总则编将绿色原则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所谓绿色原则,是指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这就从基本原则层面提出了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民法典对绿色原则作出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而且民法典将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规定,表明保护生态环境贯彻适用于整个民法,直接影响了民法典各分编制度、规则的设计。
具体表现在:
一是物权编规定相邻人不得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义务。我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二是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循绿色原则,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三是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单设“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改变修改了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增加生态破坏的责任,并新增加了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从世界范围来看,没有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把绿色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我国是首个在民法典中规定绿色原则的国家。这也表明,我国民法典的规则在尊重民法逻辑自洽的前提下,在基本精神和理念上顺应生态规律,为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预留了充分的空间。
(三)民法典回应了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发展趋势
经济贸易的一体化使资源实现了全球范围内的配置。哈佛大学法学院邓肯·肯尼迪教授曾经指出,每一次经济和政治上的全球化运动都伴随着法律的全球化变革。经济全球化要求减少因交易规则的不统一而形成的交易障碍,降低交易费用,故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法律的国际化和全球化成为一种势不可挡的发展潮流和趋势。民法典充分顺应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充分借鉴了两大法系交易规则的最新发展和新的立法经验,把握了比较法的发展趋势,为进一步适应经济全球化做好了准备。合同编进一步完善了合同交易规则,物权编则进一步完善了担保规则,并使其不断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民法典对经济全球化的回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为顺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合同编中增加了有关电子商务的规则。例如,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在合同订立部分增加了通过互联网方式订约的特别规则,就对合同的成立时间进行了特别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则就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进行了特别的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是完成了担保规则的现代化。民法典将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关系进行统一考察,并通过登记制度来实现担保的统一。民法典通过登记制度解决了担保物权的效率问题,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和做法,也符合担保法的发展趋势。
三是合同编修改了有关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的相关规则。针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原合同法第51条将其规定为效力待定,而我国民法典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该规定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由效力待定修改为有效,从而有效保障交易安全。与此同时,合同编还进一步完善了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则,进一步维护了交易秩序。
四是合同编进一步完善了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规则。民法典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这一规则确认了被代理人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合同的追认,便于国际贸易中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进一步顺应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需要。
(四)民法典回应了风险社会的时代需要
一方面,民法典强化了对受害人的救济和保护。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置于债编之中,这也导致侵权法的规则非常凝练、抽象,与现代社会多种风险不断增加以及因“风险社会”不断形成而导致的侵权责任的复杂性是不相适应的,如果沿用这种高度凝练的条款将不足以调整社会生活。我国民法典单设侵权责任编,细化了侵权责任规则,并对各类风险社会中常见的严格责任制度作出了规定。同时,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改变了传统民法典以加害人为中心构建侵权法的模式,转而采用了以受害人为中心的模式,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国民法典将侵权法独立成编,实现对受害人的全面救济。另一方面,民法典采取各种措施有效预防损害的发生。传统侵权法主要是对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提供救济,而现代侵权法越来越强调对损害的预防。可以说,现代侵权法除了具有补偿功能之外,其“重要机能在于填补损害及预防损害”。所谓预防功能,是指侵权法通过规定侵权人应负的民事责任,来有效地教育不法行为人,引导人们正确行为,预防和遏制各种损害的发生,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和谐。侵权法之所以强调预防功能,一方面是因为大量的损害都具有外部性,损害往往由社会承担,而利益由行为人享有,尤其是受害人经常面临损害举证的困难,因而防患于未然也成为侵权法的功能之一。
我国民法典进一步强化了损害预防的功能,进一步适应了风险社会所提出的要求。在风险社会的风险控制中,通过制度建立“社会体系的信任”远比盲目崇拜个别专家要牢固可靠。因此,我国民法典通过一系列制度的构建以实现风险社会中损害预防的目的,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侵权责任编进一步强化了预防性的责任形式。原侵权责任法在第二章第21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的适用。侵权责任编为强化预防性责任形式的地位和作用,将预防性责任形式提前,在规定归责原则后就规定了上述预防性责任形式,以此凸显预防性责任形式的重要性。二是在人格权编中增设禁令制度,预防未来损害的发生。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于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三是侵权责任编中新增了部分惩罚性赔偿归责。民法典增设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时的惩罚性赔偿,增设了故意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惩罚性赔偿。上述规范连同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规范,通过加大侵权成本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戒功能,有效达到预防损害的目的。四是侵权编修改了关于获利返还的规则。民法典规定,在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中,受害人可以从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中进行选择。这一规定扩大了对受害人救济的力度,对侵权人形成了一定的威慑,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
四、我国民法典注重回应和解决中国现实问题
德沃金指出,“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富勒认为,法律制度是一项“实践的艺术”。民法典的时代性还表现在它来源于实践而服务于实践,致力于回应现实的需求,解决现实的需要。
半个多世纪之前,庞德在评论中国的法典化及其实施工作时说,无论是制定民法典,还是解释和适用之,中国的法学家和法官切不可简单模仿其他国家的做法。相反,需要根据本国人民的人文观念和社会需求去制定和解释法律。毕竟,中国的法典需要服务于对中国社会语境下的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伯尔曼等学者也认为,法律制度及其概念逻辑安排,重点应该放在对法律制度的社会功能上,应当立足于特定的社会语境,考虑如何通过法律制度的建构帮助恢复和维持理想的社会秩序。但每个社会的历史传统、社会观念和利害关系类型都可能有不同之处,法律需要根据本土实际状况作出有针对性的安排。美国学者克鲁克洪曾指出:“法律是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价值观念和一般意识与认识的集中体现,没有两个国家的法律是确切相同的,法律是文化表现的一种形式,而且如果不经过‘本土化’的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地移植到另一种文化里面的。”一百多年前,德国潘德克顿学派所制定的德国民法典是符合当时德国社会经济需要的,但它并不完全符合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的需要,不能完全妥当地解决我国的现实问题。完全照搬他国模式无法实现我国民法典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其十分注重解决中国现实问题。
(一)我国民法典有力地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并促进公有制与市场经济有机结合
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同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有制如何与市场经济结合,是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新问题。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同时,在第三分编单设用益物权制度,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通过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制度,通过市场的手段,使土地等资源进入市场,使资源得到效率最大化的配置和使用,发挥最大的价值。用益物权本身能够在土地和自然资源等的利用过程中,引入市场机制,通过当事人的自由协商和有偿使用的机制,实现资源的最有效配置。
(二)民法典有效协调了改革与立法的关系
法律求稳,改革求变,但两者并非必然矛盾的关系。在改革进入“深水区”和攻坚阶段后,利益格局面临深刻调整。要确保各项改革工作健康有序开展,各项全面深化改革措施顺利展开,改革必须依法进行,从而使改革事业在法治轨道上推进。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规则体系需要与时俱进。我国民法典也需要与时俱进,及时反映改革的现实需要,确认改革的成果,引领改革的发展,与改革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其许多规则都注重协调与改革之间的关系。尤其体现在,为适应产权制度改革的需要,民法典确立了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规则,这就确立了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规则。为适应土地制度改革,民法典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等方面也确立了一些反映改革需要的规则。物权编在总结农村土地经营权改革的经验基础上,新增土地经营权制度。物权编新增加居住权制度,充分满足人民群众对居住的需求,实现人们对住房的多样利用,有效发挥住房的经济功能和效用,尤其是可以作为住房制度改革的有效方式。采取居住权的模式来提供住房保障,在无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又能限制居住权人对住房的处分,可以有效解决经济适用房产权不清、利用保障性用房牟利等现实问题。
(三)民法典有效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回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首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强调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的维护,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无权处分规则的设计。我国民法典改变了原合同法第51条的规则,确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强化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其次,市场经济的发展也需要不断改善营商环境,良好的营商环境是促进经济平稳有序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更确切地讲,营商环境是在法治保障下的营商环境,其本质上就是法治环境,我国民法典的一些规则也体现了这一理念。例如,物权编对于担保制度的完善,使得融资的获得更为安全简便。
最后,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强化私法自治,充分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这是私法自治的优越性所在”。合同编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都强调了增进合同自由和私法自治这一宗旨,有力调动了市场主体从事交易的积极性。在尊重合同自由的基础上,进一步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形成了两者之间的协调,在两者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同时,合同编为了适应实践的需要,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保理合同等新类型的有名合同。
(四)民法典有效推进了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我国民法典通过一系列制度构建了完整的私权体系,这有利于激发个人活力和创造力,而不是将个人仅仅看作被管理的对象,从而充分发挥个人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为实现国家治理的目的、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民法典采用赋权的方式,确认个人享有各项具体民事权利,使个人能够积极行使和主张权利,同时,在权利遭受侵害后,民法又通过各种民事责任形式对权利人提供救济,从而鼓励个人积极维护自身权利。这也有利于规范公权,因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就是行政机关不得非法侵害个人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否则就逾越了公权行使的界限,公权的行使也就失去了其正当性。因此,通过民法典对个人进行赋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规范公权。此外,民法典还有效地处理了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民法典强调对人的保护,但是个人无时无刻不处在社会之中,因此,对个人的保护不仅要从个人的维度展开,也要从社会的维度展开。这就要求,在对个人的保护中,同时应当强调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实现个人和社会之间关系的平衡。
(五)民法典有效满足了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需要
民法典的编纂对人们的衣食住行等产生重要的影响。例如,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对居住权制度作出了规定,这对于解决“住有所居”问题、保障个人的居住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合同编分则完善了租赁合同的规则,新增加优先承租权,这对于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合同编分则还完善了运输合同的规则,对于保障个人出行安全、维护运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人格权编全面确认了个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益,为个人人格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民事基本法的依据。例如,人格权编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则,这有利于规则擅自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倒卖个人信息的行为也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利的侵害,受害人可以通过人格权编的规则获得救济。再如,针对他人发送垃圾短信、垃圾邮件侵扰个人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人格权编专门在隐私权部分规定了此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类型,并明确将个人私人生活安宁规定在隐私权之中,禁止非法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非法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非法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有利于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侵权责任编在产品责任部分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规则,这必将有力遏制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有利于保证人们“舌尖上”的安全。该编还重点完善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充分保障人们“头顶上的安全”。上述规则都能有效满足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需要。
(六)民法典有效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解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欧密拉指出:“法律欲不变成一潭死水,而欲活生生地在司法判决的过程上,正确地、合理地解决人类现实生活上永无止境的纷争,最重要的前提是,它必须能配合和适应人类各种不同的需要。”我国民法典也积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司法案例中的裁判立场,在尊重中国司法智慧的基础上,确立了一些规则。例如,关于名誉权的保护、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等,我国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细化了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认定规则等名誉权保护规则,并规定了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等规则,进而为法院处理有关纠纷提供更明确的法律依据。
结语
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法与时转则治”(《韩非子·心度》)。民法典要随时代的发展而变化,体现时代的精神,反映时代的特征,满足时代的需求,解决时代的问题,彰显时代性。在不同时期,立法所欲实现的目的有所不同,即便是在立法所意图实现的目的不变的情况下,由于社会生活的变化,也可能需要创造新的规范以实现这一目的。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强调所有权的绝对不受限制,还是德国民法典对财产权进行必要限制,都体现了保护财产的目的,但因不同时代而有不同的侧重。这表明,民法典彰显时代性,需要从时、空两个维度加以理解,一是在时间维度上与时俱进,二是在空间维度上因地制宜。
在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我国民法典是全世界最新的民法典,它顺应社会发展的变化,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借鉴两大法系经验的基础上,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体例和制度。我国民法典充分彰显了时代性,既反映了时代精神,又体现了时代特征,还解决了现实问题,它不仅能够真正从制度上保证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为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将为我国在21世纪经济的腾飞、文化的昌明、国家的长治久安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还为世界民法典体系构建提供了中国方案,作出了我们应有的贡献。如果说19世纪初的法国民法典和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的问世,成为世界民法发展史上的重要成果,那么21世纪中国民法典的出台,则在世界民法发展史上留下光辉的篇章。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