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2日上午,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开幕会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作为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法典化的法律——民法典草案将于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而人格权独立成编也成了这部法典的亮点,备受关注。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也是力推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学者,他向新京报记者表示,在世界各国民法典中并没有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这一创新之举是我国民法典为世界民事立法做出的一项重要贡献。
那么,民法典草案为何要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又是如何体现出21世纪的新时代特征,还有哪些“法律空白”也在这部法典中得到了填补和回应?新京报记者为此采访了王利明。
民法典最大亮点是人格权编
新京报:我国民法典编纂有一段较为曲折的历史,可说是几起几落,最终于2015年全国“两会”期间确立重启编纂民法典。这里面有什么样的时代背景?
王利明:进入新时代,人民物质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改善,人民希望过上更有尊严、更体面的生活,尤其是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和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更加强烈,迫切需要一部与国家繁荣、民族复兴相适应的民法典来全面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事权利。在此背景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
我国民法典草案采取了七编制体例,即由总则、人格权、合同、物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七编构成。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体系的安排,增设了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这是我国民法典体系的重大创新。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保护公民权利的宣言书,也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基本依据。
新京报:作为我国首部民法典,你认为主要亮点是什么,为什么?
王利明:最大的亮点就是人格权编。在世界各国民法典中并没有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弥补了传统大陆法系“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为人格权法未来的发展提供了足够的空间,更重要的是,它从根本上满足了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幸福生活的需要,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也回应了人格权保护在网络信息时代所面临的各种挑战,解决了实践中的诸多新情况、新问题。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最重要的创新之一和最大亮点,也是我国民法典对世界民事立法做出的重要贡献。
新京报:民法典人格权编独立成编此前争议比较大,当初争议的核心点是什么?
王利明:围绕人格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学界确实存在一些争议,争议的核心点在于,人格权应置于民法总则中的主体制度或者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还是应在民法分则层面独立成编地规定。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典型观点是,关于人格权的类型和内容的规范应该安排在总则编“自然人”项下。我的观点是要独立成编,人格权不应规定于总则中的主体制度之中,甚至不应全面规定于总则之中。
因为人格权仅是主体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人格利益所享有一种民事权利,它和身份权、财产权一样,都是人格得以实现和保障的具体途径。人格的独立和平等,要通过对人格权的充分保障才能实现。因此,将人格权置于总则之中将影响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和利用。编纂民法典的根本任务就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和关怀人,但如果仅在民法总则中对人格权进行规定,必然会影响对人格权的利用和保护,使民法典的价值目标难以真正得到实现。
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即在权利遭受侵害以后,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不宜对人格权的权利类型和内容作出全面规定,这只能由作为权利法的人格权法来规定。这种认识得到了更多人的认可,因此人格权最后独立成编出现在民法典草案中。
新京报:民法典草案关于人格权编是否仍有值得完善之处?
王利明:需要完善的就是人格权编应置于民法典第二编,也是分编第一编,这样在体系上更加合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规定在,应当置于分编的第一编,理由主要在于:一是,与《民法总则》第2条的规定相一致。《民法总则》第2条在确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明确规定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并且将人身关系置于财产关系之前,因此应当先规定人格权,然后才规定财产权。二是,能够更好地体现以人民为中心、以人为本这一思想,将人格权编置于民法典分编之首,然后再具体规定物权、合同债权等权利,这就可以充分体现现代民法的人本主义精神,体现对个人的终极关怀。遗憾的是,现在的民法典草案第二编是“物权”,“人格权”置于第四编了。
民法典反映了网络时代特点
新京报:此前你曾表示,民法典对于反映21世纪网络时代特点的体现少,这个问题是否已得到改观?
王利明:由于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中的条款大量反映了21世纪网络时代特点。比如,民法典草案第997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可以有效地预防网络时代的各种网络侵权。
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人的“声音”日益重要,民法典草案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就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以适应未来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
再如,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深度伪造以换脸技术为典型。伪造他人形象用于色情影片、广告宣传等的案例,给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害。“AI换脸”可以随意替换视频角色面部,形成“只需一张照片,出演天下好戏”的状况,人格权编第1019条对此专门作出了禁止规定。
此外,人格权编第1034条第2款采用了可识别性的标准,将“个人信息”规定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可识别性的标准不仅限于身份信息的判断,也同样适用于活动信息,从而扩展了个人信息的内涵。
新京报: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在“完善禁止性骚扰条款”中,草案稿已将“用人单位”修改为“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但现实中,这类问题要及时、有效处理还是很棘手,对此你怎么看?
王利明:民法典草案第1010条明确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负有预防性骚扰义务。本款中之所以列举了上述几种类型的单位,主要是因为,一方面,这些单位属于较为特殊的场所,受关注程度比较高,一旦发生性骚扰行为,将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并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另一方面,这些单位作为特殊场所需要加强对相关人员的保护,例如学校是学生聚集的场所,是未成年人和年轻人集中的地方,中小学以未成年人为主,一旦发生教师对学生的性骚扰,将给未成年人带来严重的伤害。
这一列举方式,将具有预防义务的单位不仅局限于有劳动关系的企业,也扩展到非劳动关系的机关和学校。明确要求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等措施,有利于保护被用工者以及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助于预防性骚扰的发生,实现对性骚扰的社会多层次综合治理。
从该条规定来看,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如下几方面的措施:一是预防措施。为实现防止性骚扰发生的目的,预防是最为重要的环节。二是投诉、调查机制。用人单位应针对性骚扰行为建立投诉、调查机制。用人单位接到投诉之后,应当积极展开调查等工作,尽快查清事实真相,以防止性骚扰行为危害结果的扩大。因此,应当确保投诉渠道的畅通,在接受投诉后不得推诿、拖延或压制。同时,用人单位对于发生的性骚扰行为应当及时处置,这对于今后再次发生类似的性骚扰行为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
“头顶上安全”将有法可依
新京报:除了人格权独立成编,民法典草案还补全了一些“法律空白”。比如高空抛物或坠物的法律责任追究在既有法规中并不“齐全”,民法典草案是如何规定的?
王利明:所谓高楼抛掷物或坠物致人损害,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现代社会,城市人口日趋密集,住宅也逐步向高层发展,为了维持和谐有序的生活工作环境,高层住宅居民应当遵守必要的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但近年来,有关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各地法院受理了一些有关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如重庆的高楼抛出烟灰缸致人损害案 、济南发生高楼抛出菜板伤人案等。高楼抛物行为不仅会造成受害人人身及财产的严重损害,成为人们“头顶上安全”的重大威胁,而且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也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侵权责任法》第87条曾经对此作出规定,我国民法典草案第1254条在总结侵权责任法规定经验的基础上,对高楼抛掷物或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一是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任何人违反这种义务就要承担责任。二是在发生高楼抛掷物人损害以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三是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第1254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就确立了在高楼抛物或坠物致害的情形下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四是确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此种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在发生高楼抛掷物或坠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下,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因此不能直接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责任。此处所说的“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是指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这些规定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有助于预防和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统一裁判规则,妥当处理此类纠纷。
新京报:你认为有没有学界呼声比较高但尚未编入民法典的规定。为何没能入编?
王利明:总的来说,学界呼声比较高的在民法典中都有所体现,也不排除部分学者坚持认为需要写入民法典的,但没有入编。比如合同编中涉及合同僵局情况下如何打破合同僵局的规则,我个认为是有必要有所规定的,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入编。
新京报:民法典草案虽然出台了很多更利于保护公众利益的条款,但如何让民法典“落槌有声”才是关键,对此你怎么看?
王利明:民法典草案的颁行使我们更进一步形成了为实现人民美好生活提供重要法律保障的制度优势。此种制度优势如何转化为治理效能,还需要司法等部门正确理解民法典草案,严格适用民法典草案,从而在民事法律领域迈向善治、实现善治,真正实现人民群众对良法善治的期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