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作为一项外源公共原则,绿色原则将生态考量引入民法内部体系,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的明文类型,是对自愿原则的必要限制。绿色原则借由《民法总则》的法源条款、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条款、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规范等,构建起限制私人自治的体系解释框架。通过在民法典分编中设置落实绿色原则的多层次一般条款和具体制度类型、规范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构建起限制私人自治的主要制度框架。
关 键 词:绿色原则 私人自治 公序良俗 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典编纂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意味着,绿色原则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融入民法内部价值体系,并通过指导民法典分编及特别法规范的立法,影响外部规范体系的解释与适用,在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全过程发挥重要作用。绿色原则的确立是民法社会化的重要体现,是重大的立法创新。
生态环境问题是近代民法创造之初无法预见的社会问题,这一时空背景成为一种体系认知的前见,使以平等、自由为逻辑起点的民法原生概念无法演绎出对生态环境问题的观察和应对。民法绿色原则是在三个时空背景的碰撞中产生的:生态文明建设宏观政策刺激下法律体系整体对宪法环境保护基本价值的落实,改革开放以来民法对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概念、规范的持续学习及以面向公众、引导社会变迁、彰显人文关怀为定位的民法典编纂。这可以初步解释,为何绿色原则在立法阶段遭遇民法主流学者的质疑,在立法完成后民法学界又鲜有系统论证。本文拟结合绿色原则出现并成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原因,分析绿色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的定位,通过与其他基本原则的价值融贯形成民法内部体系,并以绿色原则与《民法总则》规范构成的体系解释框架和在民法典分编中构建落实绿色原则的主要制度框架为例,分析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绿色原则的外部展开。
二、价值取向: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融贯
《民法总则》第4至第9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体系是理解绿色原则的规范语境。规定基本原则是民法价值体系的外显,①也是民法典功能定位限定下的立法技术选择。“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共同表述意味着,包括绿色原则在内的基本原则体系适用于整个民事领域。在具体规则制定、民事纠纷裁判实践中解释、表达基本原则,以落实价值体系对规范体系的预设。
有学者提出,绿色原则“纯粹只能具有一种道德指引作用”;②另有学者认为,绿色原则是“宣誓性的条款”,反映“道德规范”,其主要理由是“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是一种道德要求”,“违反这一规范,并不一定发生法律效果”,该条款“没有规定也无法规定没有保护环境的民事法律后果”。③这些批评并不能否定绿色原则的基本原则资格,而只是表达了论者对基本原则立法技术的反对。其一,反映道德规范不影响法律规范的资格。同属于外源公共原则的公平原则体现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诚信原则主要维护最低限度的交易道德,公序良俗原则中的善良风俗也以特定社会尊重的起码伦理要求为核心。④“一个真正健康、稳定和充满活力的社会,必须建立在符合环境道德的理性基础之上。”⑤绿色原则将一定程度的环境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要求,以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符合外源公共原则的定位。其二,所有基本原则均为不完全法条,其抽象性决定了无法规定具体的法律后果。与其他基本原则一样,除提供立法正当性外,绿色原则既可以作填补法律漏洞和法律续造的权威理由,也可以作排除规范适用的实质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在认可基本原则立法技术的前提下,上述对绿色原则的批评不能成立。
(一)绿色原则的价值内涵
绿色原则的主要内容是“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其中保护生态环境是基础,节约资源是合理利用生态环境的体现。生态是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现代生态科学研究生态系统中有机体的分布丰度及能量物质流动。⑥为回应激化的环境问题,兴盛于20世纪后半叶的绿色政治思想将作为一种价值取向的“生态”概念引入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强调保护包括人类在内不同物种间及其与自然环境间相互依存的关系。⑦环境是较成熟的法律概念,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条,环境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生态与环境均指向自然界整体,但前者是以生态系统为中心的动态关联,后者是以人类为中心的静态存在。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与环境要素的关联性可能存在冲突,⑨而这种张力正是绿色原则校正传统民法平等与自由价值的着力处,也是在法律系统中使民法与其他部门法沟通协调的连结点。事实上,中国法律规范常将生态与环境合用,⑩其外延为二者的合集。“保护生态环境”既是维持人类社会发展的外部条件,又强调人类开发利用自然应符合生态平衡的自然规律,实现可持续发展。
之所以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强调节约资源,是因为资源是人类维持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运用体系解释方法,结合“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中的“资源”应限缩解释为自然资源,包含能源。“节约”不是节俭,而是讲求有效利用。民法对此并不陌生,明晰权属是有效利用资源的前提,而物权法贯彻物尽其用的效率原则就是取得同样效果消耗最小资源的经济效率。与之有异,绿色原则中“节约资源”表达的价值取向,不仅包含传统经济学的经济效率(11),还加入了自然资源经济学的生态约束理念(12),由“有效利用”走向“合理利用”。以我国《节约能源法》第3条对“节约能源”的定义为例,既强调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制止浪费,也强调采取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合理地利用能源。不同类型的自然资源对应不同的合理利用标准,节约不可再生资源要求合理安排利用的时序和数量,节约可再生资源需保证可持续利用。
绿色原则维护的始终是人的利益,是可以还原为私人利益的公共利益。但与传统民法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不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是在生态约束条件下,强化人与自然的依赖关系,将生态考量纳入平等主体的人身、财产领域,强调开发利用自然应符合生态平衡的自然规律,扩张相关利益主体认定的时间与空间维度,目的是共同体的可持续发展。绿色原则与《宪法》第9条第2款、第26条相对应,体现了民法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民法规范绿色变迁的基础上,以修正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范式落实宪法环境保护基本价值,并通过基本原则的价值融贯落实到整个民法体系中。
(二)绿色原则与相关基本原则的关系
作为一项外源公共原则,绿色原则是对自愿原则的必要限制,是与私人日益增长的环境资源支配力及相关收益相适应的。自愿原则强调私领域的法律关系取决于私人的自由意志,但在生态约束条件下,私人的利己倾向导致私人间的利益存在实现冲突,不可能存在绝对的私人自治。与其他外源公共原则从社会正义、社会信赖等维度限制自愿原则不同,绿色原则引入了生态环境这一新的维度形塑私人自治的边界。私人自由从事各种民事活动,一旦不是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即面临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清晰的绿色边界将保障边界内实质自由的可持续,并免受政治的恣意干扰。
绿色原则与其他外源公共原则共同发挥作用,其中受关注较多的是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关系。有学者提出,环境资源的私法保护是“通过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等制度安排”进行的,所以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相重复”。(13)《民法通则》第7条将公序良俗概念本土化表述为“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14)成为限制自愿原则、兜底维护公共利益的外源公共原则,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类型之一,具有操作性。民法典的功能定位构成立法选择的前见,设置独立于公序良俗原则的绿色原则可降低公众、法官及行政公务员的识别成本,无需由学理讨论及司法案例整理将可持续发展理念引入公序良俗或将公共利益具体化并反复言说教化,利于民法典引导社会变迁。
进入解释论阶段分析绿色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关系,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8条出于“简洁”的立法技术要求,(15)以“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代替“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影响公序良俗原则在基本原则体系中限制自愿原则、兜底维护公共利益的外源公共原则地位。(16)《民法总则》第9条将外源公共原则立足的公共利益在生态环境方面具体化,是禁止违反法律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的明文具体类型,丰富了基本原则体系的层次。与公序良俗原则相同,绿色原则可以作为一般条款,指导民事立法和民事活动、填补法律漏洞,也可以作为引致规范,联结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规范展开:体系解释与立法落实
(一)与《民法总则》部分规范的体系解释
根据《民法总则》第10条,习惯作为公众生活交往中实际遵守的行为规范,获得了民事裁判中法律之后第二法源的地位。该条彰显私人自治,维持了民法体系的开放性,环境友好的地方习惯(17)亦可成为正式法源,符合绿色原则的价值内涵。作为公序良俗明文类型的绿色原则是习惯认定的应然限制,即不是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习惯不得成为裁判依据,体现了绿色原则适用中的控制功能(18)。绿色原则限制习惯的法源认定,有助于引导私人尤其是商人通过行业性惯例在自发秩序中落实宪法环境保护基本价值,促使开发利用生态环境的行为方式作出改变。
社团自治是私人自治的重要类型,《民法总则》为社团自治提供了组织与活动的基础性规范。其中,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应当“承担社会责任”,限制营利法人自治,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成为营利法人社会责任的核心内容。绿色原则对营利法人自治的限制通过该次级原则得以落实:立法者应在商事特别法中就营利法人承担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制定具体规则;在无具体法律规范时,利益相关者可依据《民法总则》第86条提起诉讼,要求营利法人承担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19)
《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其判断基准应包含绿色原则。具体案件中,民事权利行使或与权利行使密切相关的行为违反绿色原则,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等公共利益损失及他人合法权益损失显著大于权利人所得利益,即构成权利滥用,(20)权利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发生权利行使本应发生的法律效果,承担损害赔偿或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21)由于民法典分编以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尤其是权利类型区分和安置不同规范,《民法总则》第5章确认的权利类型及次级原则对应于民法典各分编,所以经由第132条禁止权利滥用,绿色原则可对解释适用民法典分编乃至特别民法的民事权利具体行使规范产生显著的体系效益,使宪法环境保护基本价值落实到民事权利行使的全过程。
《民法总则》第143条、第153条分别从正反两面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受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影响,包含了绿色原则的内容。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以外的损害生态环境领域公共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落实绿色原则,对社团自治、所有权神圣、合同自由、遗嘱自由等进行必要限制,主要是经由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实现的。在具体情境中实现绿色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需要立法者供给更多具体规则,也需要裁判者积极探索。
综上,出于“简洁”的立法技术要求,立法者并非在私人自治的所有情况下都直接规定“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限制。在未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融贯于基本原则体系中的绿色原则与《民法总则》规范的体系解释,构建起在民法典分编及特别民法中落实绿色原则的体系解释框架。此外,民法典分编及特别民法规范中以“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限制私人自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6条规定相关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物权法》第168条规定滥用地役权是地役权合同解除权发生的原因之一,可成为上述解释框架的延伸。作为公序良俗的明文类型,绿色原则可成为上述限制的权威理由和实质理由。
(二)民法典分编的立法落实
在民法典分编的立法中,立法者应在符合民法典功能定位、考量分编立法技术特点、与特别民法沟通协调的基础上,将基本原则成体系地贯彻于不同结构层次中,构建起绿色原则限制私人自治的主要制度框架。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设置多层次的一般条款。在绿色原则已规定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仍在分编层级或主要规范群层级规定蕴含保护生态环境价值的一般条款,目的是在与生态环境开发利用密切相关的制度中重点彰显、反复提示绿色原则对私人自治的限制,也即降低相关制度运作中绿色原则的识别成本,为公众和行政公务员提供行为指引,授予裁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符合民法典的功能定位。因而,一般条款的设置应平衡以生态考量限制私人自治的社会生活覆盖面与法的安定性,应以必要为限,而非多多益善。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内容的一般条款的功能是,为绿色原则解释规范、填充价值提供通道,保持规范体系的开放性,为特别民法的发展容留空间,并可作为引致规范促进民法与环境资源领域法律的沟通协调。以维护公序良俗、保护公共利益为内容的一般条款经过解释,可以起到相同的作用。
《物权编草案》第121条保留了《物权法》第120条要求用益物权的行使遵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法律的规定,在我国自然资源公有的背景下,重申绿色原则在保护基础上合理利用资源的价值理念,约束与资源开发利用密切相关的用益物权的行使。此外,《物权编草案》第139条新增“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其针对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突出问题,重点要求建设用地使用权从设立阶段起就应接受绿色原则的约束,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应为内含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义务。该条需在相关特别法中细化,例如,建筑设计不仅要符合土地用途管制和空间规划条件,还应高效利用国土空间,并采取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污染等措施,保护周边生态环境。
目前《分编草案》中体现绿色原则的一般条款较少。一方面,这是因为分编层面的基本概念、次级价值原则、结构原则大多被《民法总则》吸收,各分编的“一般规定”部分缺少表达绿色原则的立法空间。如物权取得与行使的原则、合同解释规则分别被禁止滥用权利原则、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吸收和取代,绿色原则可经由与《民法总则》规范的体系解释框架强化在上述方面的落实。另一方面,这也反映出立法者对待设置一般条款非常谨慎,避免重复立法,也避免危及法的安定性。
在充分肯定立法节制的同时,笔者认为在立法阶段,在与生态环境开发利用密切相关的制度中重点彰显、反复提示绿色原则对私人自治的限制,更符合民法典的功能定位。具体而言,在主要规范群层面,应沿袭第三次民法典制定时的做法,增加所有权行使的限制规定,(22)以重点回应实践中大量存在肆意抛弃等私人所有权滥用的情况;即使在自然资源公有的情况下,随着分级行使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改革的探索,所有权行使的限制规则可以为公益救济提供私法机制。如果在分编层面无法确立物权法定缓和原则(23)至少应在用益物权一般规定第121条中增加“法律、法规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落实《民法总则》第10条,尊重环境友好的地方习惯,与相邻关系中“当地习惯”一道实现物权法定的部分缓和。此外,用益物权的行使还应“符合标的物的自然属性和正当用途,不超出生态环境的承载限度”。(24)在具体制度层面,可在相邻关系、地役权的原则目的条款中加入“保护生态环境”,以重申“有利生产”“提高收益”的绿色边界。
其二,设置具体制度类型或细化规范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民法典分编除一般规定外,多以权利或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的进一步类型化形成不同的规范群。设置不同类型的目的是为了适应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社会变迁,克服既有类型的不能,有针对性地在相关制度的运作中表达绿色原则对私人自治的限制;同时省却由一般规范演绎或具体制度类推的论证负担,降低具有直接或间接保护生态环境功能的规范的识别成本,以符合民法典的功能定位。绿色原则同样可以经维护公序良俗、保护公共利益的解释,在具体制度类型或规范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中发挥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应避免纯粹法学讨论中解释选择的概念进入立法,设置不同类型应论证必要性:首先,该类型需具有清晰的概念与范围,其规范群紧密关联;其次,该类型与同一或相容分类标准下的既有类型对应的规范对象重合较少;最后,设置该类型符合民法典私法基本法的地位,在生活实践中具有足够的典型性,并为特别民法的发展留下制度空间。有学者论及创建“资源利用权”作为一种“准用益物权”,以解决《物权法》第123条自然资源准物权范围过窄、与地权过度捆绑、不够灵活等问题。(25)现行规范的缺陷确实存在,然而“资源利用权”概念除通过其抽象性解决了涵盖范围问题外,其意欲涵盖的资源利用形态多样,权利的内容、功能、结构差异巨大,失去了法律概念的精准度,并与现行法律概念体系不相容。有学者建议在合同编中规定“排放权合同”“资源权合同”及“环境服务合同”等有名合同类型。(26)上述类型在合同法体系中独立的必要性不足,“排放权”交易尚在探索,“资源权”交易并不典型,且二者的特殊之处在于基于行政许可交易,通过附条件生效规则足以回应;环境服务合同仅以服务内容不同区分,难以形成清晰的概念与范围,基本可以归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类型,合同内容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因素,适合通过合同编一般条款及特别法规范。有学者提出的无法被相邻关系吸收的“阳光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自然景观权”,即“环境人格权”,(27)缺乏清晰的概念共识,其无法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及一般人格权表达的部分,更适合确立为宪法“环境权”的内容。
此次《分编草案》的亮点之一即是设置落实绿色原则的具体制度类型和规范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物权编草案》保留了《物权法》中可发挥保护生态环境功能的制度类型和构成要件,即第124条宣示自然资源准物权受法律保护,第175条滥用地役权是地役权合同解除权发生的原因之一,第39条和第151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征收不动产或提前收回建设用地,通过绿色原则和《民法总则》规范的体系解释,上述规范可更积极地表达绿色原则对私人自治的限制;第117条新增添附作为所有权得丧的原因,在发挥物的效用的同时,避免因恢复造成资源浪费,还可通过约定物的归属为生态环境修复产业提供新的激励。《合同编草案》第300条新增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一审稿为“节约资源、减少污染”,二审稿改为单独一款,突出强调“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损害生态环境和浪费资源”;第445条在消耗资源的典型合同制度中将附随义务细化为用电、水、气、热力一方的节约义务,绿色原则以较低的识别成本在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约束私人自治;第348条增加“旧物回收”为后合同义务,第415条细化为出卖人依法承担旧物回收义务,体现出已在环境立法中确立的生产者延伸责任(28)被民法吸纳,将生产者责任延伸至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通过旧物回收制度倒逼产品设计选材的优化,引导营利法人承担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侵权责任编草案》在《侵权责任法》第8章环境污染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基础上制定了较完善的第7章损害生态环境责任,其特点是:首先,以“损害生态环境”概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两种损害类型,新增了生态破坏责任;其次,因果关系更加多元,如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能同时导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实际上扩大了救济范围;再次,新增第1008条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了对侵权人主观恶性的惩治;最后,第1010条、第1011条专门规定了生态环境公益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是修复及赔偿,请求权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组织,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衔接,为公益救济提供私法机制。此外,《合同编草案》第763条规定公序良俗维护可将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行为补正为适当的无因管理,《人格权编》第779、800、805、816条均将维护公序良俗作为认定承担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的排除事由,鼓励为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而急公好义或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引导社会变迁。
《分编草案》新设落实绿色原则的制度类型,完善相关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的规范,符合类型化必要性判断标准,是民事立法的巨大进步。待完善细节处,本文不再展开。学界已经关注到更多体现保护生态环境价值的制度类型,值得民法典分则研究采纳:一是法定地役权。尽管与普通法国家法制背景不同,我国大量土地为国家所有,但仍存在集体所有的土地和非国有的其他不动产。因地处特定生态功能区需限制或禁止不动产为某种使用,或因大型生态环境保护工程需不动产为某种使用,一旦不动产权利人拒绝签订地役权合同,只能依法征收不动产,成本巨大。认可区别于意定地役权的法定地役权,可以保障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地役权肯定设立,(29)约束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行使。二是先占、取得时效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原因。(30)确立先占、取得时效制度,并非“鼓励不劳而获”,而是对拾荒者的人文关怀,对废弃物回收再利用产业的保障和激励。三是绿色包装。(31)作为民事基本法,民法典分编应回应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带来的包装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问题,可在《合同编草案》第409条、第612条增加“包装方式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约束买卖合同、货运合同当事人对包装方式的约定。
绿色原则是在生态文明建设宏观政策刺激下法律体系整体对宪法环境保护基本价值的落实,改革开放以来民法对环境保护的价值、概念、规范的持续学习,以及以面向公众、引导社会变迁、彰显人文关怀为定位的民法典编纂三个维度的碰撞中产生的。作为一项外源公共原则,绿色原则将生态考量引入民法内部体系,引发民法的自我校正。绿色原则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的明文类型化,是对自愿原则的必要限制,保障绿色边界内的私人自治。
绿色原则的确立是更大规模民法规范绿色变迁的开始。绿色原则借由《民法总则》的法源条款、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条款、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规范等,构建起限制私人自治的体系解释框架。绿色原则的落实,是通过立法者通过在民法典分编中设置多层次一般条款和具体制度类型、规范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构建起限制私人自治的主要制度框架,并结合司法裁判,将私人自治的绿色边界持续清晰化的过程。绿色原则的落实需要民法学理论全面反思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珍视本土法律实践资源,实现与立法、司法的良性互动,唯此才能走向绿色边界内拥有充分自由的未来。
①参见方新军:《内在体系外显与民法典体系融贯性的实现——对〈民法总则〉基本原则规定的评论》,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②尹田:《民法基本原则与调整对象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③张礼洪:《民法典的历史和功能——兼评〈民法总则〉》,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t6Y6FEOCEOJrILy4goX6MQ,2018年10月30日访问。类似观点的参见赵万一:《民法基本原则:民法总则中如何准确表达?》,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
④参见王轶:《论民法诸项基本原则及其关系》,载《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⑤吕忠梅:《保护公民环境权的民法思考》,载《清华法学》2003年第2期。
⑥See Michael Begonet al.,Ecology:From Individuals to Ecosystems(4e),Blackwell Publishing,2006,p.xi.
⑦See Terence Ball,Richard Bellamy eds.,The Cambridge History of Twentieth-Century Political Thought,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p.536.
⑧参见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版,第5页;史玉成:《环境法学视角下〈民法总则(草案初审稿)〉若干问题评析与建议》,载《甘肃社会科学》2017年第1期。
⑨相关批评参见陈海嵩:《〈民法总则〉“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理解及适用——基于宪法的解释》,载《法学》2017年第10期。
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7条。
(11)传统经济学构建于理性想象与个人主义基础上,关注如何利用稀缺的资源生产最优质量、最多数量的商品与服务。See Paul Samuelson,William Nordhaus,Economics(19e),McGraw-Hill/Irwin,2009,p.4.
(12)自然资源经济学以生态健康约束经济增长,将人置于共同体中,视自然资源为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从储量、质量、时间和空间等维度修正效率目标。See Tom Tietenberg,Lynne Lewis,Environmental and Natural Resource Economics(10e),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2014,p.42.
(13)尹田:《民法基本原则与调整对象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14)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页。
(15)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9页。
(16)“公序良俗”是“公共利益”的同义语。参见王轶、关淑芳:《认真对待民法总则中的公共利益》,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
(17)地方环境习惯的实例参见柴荣怡、罗一航:《西南少数民族自然崇拜折射出的环保习惯法则》,载《贵州民族研究》2014年第11期。
(18)参见汪洋:《私法多元法源的观念、历史与中国实践——〈民法总则〉第10条的理论构造及司法适用》,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
(19)参见谢鸿飞:《营利法人社会责任的法律定性及其实现机制——兼论〈民法总则〉第86条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2期。
(20)参见陈聪富:《民法总则》,台湾地区元照出版公司2016年版,第432页。
(21)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81页。
(22)1981年提出的草案第二稿第76条第1款规定,“行使所有权,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态平衡的要求,不得妨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何勤华等编:《新中国民法典草案总览(增订本)》(中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09页。
(23)参见杨立新:《民法分则物权编应当规定物权法定缓和原则》,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2期。
(24)参见巩固:《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构想》,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25)参见巩固:《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化”构想》,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26)参见刘长兴:《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现》,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27)参见张震:《民法典中环境权的规范构造——以宪法、民法以及环境法的协同为视角》,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28)参见马洪:《生产者延伸责任的扩张性解释》,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29)参见崔建远:《民法分则物权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30)参见崔建远:《民法分则物权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3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52条第3款规定,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