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浩:中世纪西欧商人法及商事法庭新探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82 次 更新时间:2019-11-11 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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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浩  

内容提要:中世纪西欧的外国商人和外地商人都是行商。他们不仅在中世纪欧洲始终存在,而且还催生了商人法和商事法庭。商人法和商事法庭是为了行商的利益产生的,既克服了中世纪各种属地法的司法管辖权的局限性,也消除了各种普通法庭司法程序拖沓和缺乏行商参与等弊端,因此成为行商四处经商以及在发生纠纷时得到快速、公正判决的法律保障。

关 键 词:中世纪  西欧  行商  商人法  商事法庭  the Middle Ages  Western Europe  itinerant merchants  Law Merchant  commercial court


“行商”(itinerant merchant)的字面含义是往来贩卖、没有固定营业地点的商人,与坐商正好相反。中世纪欧洲,行商是商人阶级(merchant class)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阶层,由从事海外贸易的外国商人和从事国内贸易的外地商人组成,大多从事批发贸易,将国外或外地的商品贩运到市集出售给零售商。他们与一般的游商在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上具有较大差异。由于中世纪欧洲的市集都是定期举行的,为了避免恶性竞争,相邻市集的举办日期会相互错开,因而国外商人和外地商人常常逐一赶赴各个集市进行交易,“行商”一词便成为他们职业特点的最好写照。学术界以往主张包括行商在内的商人阶级在加洛林王朝时期消失了,十一二世纪后行商又变为坐商。笔者认为此类观点不仅与大量表明中世纪早期存在商人阶级的研究相矛盾,而且也忽视了中世纪中期以来商人法和商事法庭旨在保护行商的利益。有鉴于此,本文拟就中世纪早期商人阶级的存在和中世纪中晚期商人法及商事法庭对行商利益的保护谈些看法。


一 9-11世纪行商消失了吗?


西方学术界通常将中世纪的商人阶级等同于西欧本土的海外贸易商人,这些从事海外贸易的商人无疑是行商。因此,中世纪早期后半段商人阶级的消失,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行商的消失。然而,西欧本土的国外贸易商在中世纪早期是否消失了,学术界存在不同看法,消失派的代表人物首推皮朗。他主张加洛林王朝时期古代文明出现了断裂。在他看来,尽管日耳曼人的民族大迁徙没有造成罗马文明的中断,但是这种连续性仅限于墨洛温王朝,加洛林王朝则经历了与墨洛温王朝乃至古代文明的断裂。其原因在于,穆斯林占领西班牙致使7世纪晚期和8世纪初西地中海地区与中东贸易全部中断。尽管政治中心北移的加洛林王朝促进了西欧本土的弗里斯兰商人从事的北海贸易的繁荣,但9世纪中后期维京人的入侵导致低地国家的海外贸易停止,弗里斯兰商人退出历史舞台。9世纪下半叶阿拉伯人占领西西里岛中断了意大利与东方贸易的最后联系。“结果,作为一种普遍的职业化的商人阶级,在加洛林王朝时代已不复存在了”①。除了宫廷和修道院等机构雇用的代理商外,经常光顾加洛林王朝时期数量繁多的地方市场的只有小商小贩。不过,皮朗认为,墨洛温王朝的职业商人与宫廷和修道院等的代理商以及小商小贩截然不同:前者“交易的内容往往都与珍贵物品、珠宝、马匹和牲畜有关。一份《法令集》的内容显示,正是这种交易才可以被恰当地称之为是商人们之间进行的贸易;而这些‘特殊的、专业的’人士几乎毫无例外都是犹太人”②。他断言,加洛林王朝时期除了犹太人以外就没有商人了,以至于犹太人与商人两个词汇成了同义词。那么,中世纪的商业贸易和交通的复兴是在什么时候出现的?又是以什么样的方式实现的?对于这些问题,皮朗的观点是,复兴开始的时间为时甚晚③。所谓为时甚晚,指的是贸易复兴和商人阶级的出现要等到中世纪中期。换言之,中世纪早期的后半段如同不存在作为工商业中心的城市一样,也不存在商人阶级。

学术界对皮朗的这种论述可谓疑信参半。尽管许多中世纪经济史著作和教科书采用了他的观点,但其关于阿拉伯人的扩张和北欧人的入侵使加洛林王朝商人阶级消失的结论也受到许多经济史学家的质疑。

首先,皮朗低估了日耳曼人入侵所造成的破坏,他关于加洛林王朝时期商业衰落的观点也受到许多经济史学家的质疑。布瓦松纳认为,墨洛温王朝和加洛林王朝的商业经历了从衰落到复兴的过程,具体来说,5-6世纪西欧商业遭受日耳曼人入侵的严重破坏,7-9世纪才恢复了若干活动,加洛林王朝时期出现了商业复兴。不仅如此,加洛林王朝时期商人阶级也没有消失。尽管上述时期商业环境并不理想,“然而一个商业阶级正在悄悄地形成,流动的商业、肩挑小贩、与地方的或区域的固定商业同时发展起来。国际贸易的胚胎已见于奢侈品贸易上,这种贸易是在以西方为一方,以拜占庭与阿拉伯为另一方之间开始的,而在这种贸易上,优厚的利润抵偿了巨大的危险。诚然,在卡罗林(即加洛林)王朝时代,我们不仅看见有零售商人和负贩小商,我们也看见有批发商人,例如,在西哥特法律中提到的从事东方产品贸易的商人或在西哥特法典中提到的出卖贵重奢侈品的商人。……这些商人中有很多是东方人……西方人自己也开始参加大规模的商业。从6世纪起,伦巴底商人已出现在圣得尼的市集上;而在9世纪,威尼斯人从查理三世(即胖子查理,881-887年为法兰西国王)取得了他们的特权。在另一方面,高卢-罗马商人也开始冒险,去同爱尔兰、德意志及斯拉夫各国进行贸易,而夫利西亚人(即弗里斯兰人)则成为莱茵兰及低地国家的商界的领袖”④。拉图什也否认了皮朗有关墨洛温王朝存在所谓的“宏大商业”(grand commerce)的说法。他说:“在研究了涉及墨洛温时期商人的各种文献后(它们大多没告诉我们什么内容,且无论怎么说都数量稀少),我们很难界定他们的活动。‘宏大商业’、国际贸易、进出口贸易都是言过其实的说法。这些词汇过于夸大其词,以至于无法名副其实地描述大部分商人所从事的这些普通活动。”⑤此外,拉图什还延续了布瓦松纳的观点,认为加洛林王朝早期商业经历了“短暂的恢复”(temporary restoration),而不是皮朗所说的衰落与断裂:“我们的观点与那种认为古代经济终结于加洛林时期的说法相反,将全力表明加洛林时代初期标志着一种恢复,或者至少是认真尝试将经济置于坚实的基础之上。”⑥换言之,加洛林王朝与墨洛温王朝的文明不仅没有中断,而且还从日耳曼人入侵的破坏中恢复过来,尽管这种恢复没有持续下去。

其次,许多学者认为皮朗夸大了伊斯兰扩张对西欧的消极后果。法国伊斯兰史学者莫里斯·伦巴德(Maurice Lombard)提出,伊斯兰国家的建立引起穆斯林世界的铸币流入西欧,这些货币成为墨洛温王朝末期低迷的经济的润滑剂。他还认为,这些流入西欧的货币,融入了加洛林王朝的社会和经济生活,使那个时期的经济复兴成为可能。由此他认为,穆斯林不再是皮朗所说的导致加洛林时期滞于自然经济的罪魁祸首(所谓没有穆罕默德就没有查理曼),相反应被当成中世纪早期经济复兴的英雄。瑞典经济史学家斯图雷·伯林(Sture Bolin)认为西欧与中东的贸易不仅没有终止,相反地,在8世纪和9世纪早期,伊斯兰世界的白银生产大幅上升,那里的文献表明这些白银用于在西欧购买阉人、男女奴隶、织锦和各种皮毛,以及刀剑等。然而,这其中许多物品不是出自西欧,如奴隶和皮毛要通过正在开始入侵波罗的海和俄罗斯的斯堪的纳维亚人的帮助才能大量从斯拉夫世界运往东方。换言之,西欧从斯堪的纳维亚人那里购买了斯拉夫人的货物,然后再卖给穆斯林,后者为此转运支付的银币数量不断增加。然而,留里克征服俄罗斯使西欧在这种三角贸易中被迫出局,再加上北欧人入侵西欧,贸易量大为减少。有鉴于此,伯林认为,不是没有穆罕默德就没有查理曼,而是没有留里克就没有查理曼。此外,美国经济史学家罗伯特·洛佩兹认为,穆斯林的扩张并不具有皮朗所说的那种作用,即穆斯林对西地中海的控制与西欧海外贸易的变化有着密切的联系。实际上,西欧羊皮纸替代草纸、金币的消失、东方奢侈纺织品和香料供应的波动都另有原因,与阿拉伯人的扩张无关⑦。

最后,皮朗有关北欧人入侵导致商人阶级最终消失的观点也受到许多经济史学家的批评。汤普逊指出,北欧人入侵的破坏性无疑被夸大了。他说:“有些著名史学家常常主张:在第9世纪——甚至在第10世纪——商业和贸易差不多已完全停顿,而这种说法曾广泛被人相信。但是,查理曼帝国的商业繁荣状态不曾跟着他的逝世而立刻消灭。”⑧他认为,9世纪下半叶法国的商人阶级没有消失,丹麦金的征税记录可以证明。该世纪六七十年代,“商人曾好多次缴纳这种捐税”,“行商和坐商按照他们的财产都须缴纳‘丹麦金’”⑨。此外,9世纪的史料还证明意大利特别是威尼斯商人的存在。据此,汤普逊的结论是,“从上文所引的例据看来,显然,北欧人的侵犯不仅没有像过去所说的那样,破坏了商业,法国在第9世纪商业的数量和种类反比过去所曾想象的还要大”⑩。

汤普逊的上述观点也得到后世其他经济史学家的证实,在后者看来维京人并非一直是海盗。波斯坦认为,维京人与西欧的交往并非仅限于海盗式劫掠。尽管“北欧海盗远征从8世纪的第一个25年开始,但考古资料显示,在斯堪的纳维亚与西欧国家之间,自史前时期就有了贸易关系。即使在北欧海盗大举发动战争的最坏时期,不仅他们的定居点之间,而且斯堪的纳维亚人和非斯堪的纳维亚人的居住地之间仍存在着大量的纯商业贸易”。“斯堪的纳维亚人不仅建造了用于抢劫的快速攻击船只,而且也建造了速度较慢和空间较大的用于商业贸易的货船。可能一些斯堪的纳维亚商人专门从事贸易而不进行抢劫性的远航”(11)。其他学者也持有类似看法。例如,在论及850-955年处于维京人攻击下西欧的经济形势时,阿德尔森指出,如果维京人入侵的目的起初主要是海盗掠夺,那么后期阶段却不再如此。皮朗也说过,海盗是商业的第一阶段。9世纪后期是海盗时期,欧洲经济遭受破坏。然而,不久后维京人开始将海盗和贸易交替进行。大约10世纪早期西欧存在许多贸易规定,禁止向北欧人出售武器、马匹甚至奴隶,以削弱其偷袭能力。但大多数商品不在贸易禁运之列,而北欧人在被入侵地区的永久性定居刺激了西欧各地商业的发展(12)。

应该说,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许多经济社会史学家接受了上述经济史学家反驳皮朗时所提出的观点,主张阿拉伯人的扩张和维京人的入侵没有中断西欧国际贸易和商人阶级的存在。在此基础上,他们还拓展了“商人”概念的内涵,主张中世纪早期的任何时期(无论是墨洛温王朝时期、加洛林王朝时期还是维京时期)商人阶级都没有消失。杜哈德认为,商人指的是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分销商品的中间人,不管其从事的是对外贸易还是国内贸易。现有的证据表明,为了能够定期在遥远的市场上大量出售其产品,大农场主往往会借助专业中间商的服务。依据残存的档案,我们能在贸易代理人(agents of trade)中间区分法兰克本国和法兰克王国境外的商人。研究表明,商人阶级的构成是多样化的。在中世纪早期的5个世纪期间,编年史、年鉴、圣徒传、特许状、宗教会议法令和法令集等提及的商人(mercatores)和代理人(negotiantes),有些类型在罗马帝国已经为人所知。这些商人大致来说有三种类型,包括为城市提供货物并经常住在城市的商人、经营远程奢侈品贸易和奴隶贸易的本国和外国商人以及在这两个群体中间为大人物服务的商人。史料中展示的6世纪西欧存在的这三种类型的商人,在接下来的几个世纪仍然可以见到(13)。

维科特朗也认为,尽管缺少系统而丰富的史料,但我们可以根据6世纪至11世纪中叶的文献区分出从事本地贸易和远程贸易的商人,后者在中世纪早期始终存在。在6世纪,他们主要活动于地中海地区和法兰克王国的南部、中部;在7世纪和8世纪,弗里斯兰商人在整个北海及其腹地经商;在9世纪加洛林王朝时期,法兰克王国、斯拉夫国家、北部欧洲和西班牙之间有着活跃的商业联系;最后,在10世纪和11世纪,与朝圣者一起的商人团体出现在法国、德意志和意大利的所有主要旅行线路上(14)。可见,即使是从批发商或远程贸易者等最严格的意义上说,中世纪早期西欧本土的商人阶级或行商也没有消失。

在中世纪早期最后几个世纪,商人阶级或行商不仅没有消失,而且还成为中世纪中期商人阶级的重要来源。拉图什认为,皮朗主张11世纪职业商人阶级来源于没有土地的流浪汉,但实际上并非所有在10世纪从事贸易的人都来自无地的流浪者。加洛林王朝的国王使用宫廷商人,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商人在虔诚者路易时期之后消失了。相反,服务世俗君主和修道院的商人占据了商人阶级成员的极大比例,他们财富的增长也吸引某些土地所有者和富裕农场主加入到商人行列(15)。

还需指出,经济社会史学家也不认同皮朗对中世纪西欧商业复兴时间的看法。由于维京人的活动具有海盗和贸易双重性,所以许多学者认为,西欧商业复兴出现在维京时代后期,即10世纪,而非皮朗所说的11-12世纪,即维京人的入侵结束以后。拉图什主张西欧11世纪的复兴贯穿于维京人入侵后好几个世纪期间,而绝非皮朗所说的在11世纪突然出现(16)。这种观点直到晚近仍然得到认可,如1995年米勒和哈彻在其《中世纪英国的城市、商业和手工业(1086-1348)》一书中仍认为,维京时代英国的海外贸易遇到严重困难,尽管一直存在某些争论,但很难相信英国的对外贸易在盎格鲁-撒克逊晚期减少了或与德意志和法兰克王国的商业联系需要等到1025年或更晚才恢复(17)。

总的来说,与中世纪早期上半期相比,中世纪早期下半期不仅商人阶级或行商没有消失,而且他们还将海外贸易圈从地中海扩展到北海,将贸易商品从奢侈品扩展到普通品,以至于海外贸易成为遍及西欧、南欧以及北欧并影响国计民生的行业,商人法和商事法庭由此应运而生。


二 商人法和及商事法庭的普及


商人法(law merchant)也称“商法”,其英文表达形式是从拉丁文“lex mercatoria”直译而来的(18)。顾名思义,商人法是有关商人及其商业交易的规范与原则,其他普通法律无法替代。如利普森所说,“支配中世纪贸易者商业生活的法律不是该国的普通法,而是商人法”(19)。像封建法、城市法和庄园习惯法等许多中世纪西欧的法律一样,商人法也属于习惯法。商人法是一部由商人“从其需要和视野”出发创造的不成文习惯法,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它可能已经受到成文法的影响(例如债务法)(20)。庞兹也认为,中世纪西欧的商人活动服从于被称为商人法的习惯法。尽管有时成文法会加以重申,但商人法的基础是习惯法(21)。

商人法是中世纪概念,按照现代的法律分类,霍兹华斯等法律史学家一般将中世纪的商人法分为海商法(maritime law)和商业法(commercial law),对应的法庭则为海商法庭(maritime courts)和商业法庭(commercial courts)。霍兹华斯还认为,商业法庭又可依据国内、国外贸易的不同区分为市集和自治市法庭(the courts of fairs and boroughs)与贸易中心法庭(the courts of staple)(22)。持类似观点的还有普拉克内特,他主张中世纪西欧的商人法包括城市采用的主要针对海上运输的海商法和陆路贸易的商业法,两者均有相应的司法权;前者由市场和市集法庭行使,后者则由海商法庭实施(23)。

从时间上说,商事司法权早于城市司法权,前者是从市场司法权发展来的。9世纪时由国王授予的拥有司法权的市场在欧洲大陆被首次提到,10世纪以后这样的市场大量涌现,这种授予市场司法权的做法意味着建立市场法庭来实施市场法。英国于诺曼征服以后完成了封建化,从此批准市场和市集成为英国王室的特权。诺曼征服不久,有些被批准的市场被明确规定拥有司法权(“sac and soc”,意为“司法管辖权和司法收益权”)(24)。对此,利普森解释为,欧洲大陆的市场特许权通常伴随着建立一个法庭的权利,而英国常见的做法是需要在特许状中专门明确授予市场以司法权(25)。征服者威廉(1066-1087年在位)曾将一个位于亚克斯利庄园、拥有司法管辖权和司法收益权以及市场征税权的市场授予索尼的圣玛丽教堂。据爱德华三世时期(1327-1377年在位)的一份特许状,威廉二世(1087-1100年在位)授予温切斯特主教在温切斯特市内享有租金和司法权的圣吉尔斯市集,这一特权也得到亨利一世(1100-1135年在位)的确认。亨利一世也将一个拥有司法管辖权和司法收益权以及庄园内盗贼裁判权(infangthef)的市集授予诺威奇主教赫伯特·洛辛加。1100年,亨利一世将圣艾夫斯市集授予拉姆齐修道院,并且“像英格兰任何市集一样包括司法管辖权和司法收益权以及庄园内盗贼裁判权”。从以上授予证书的措辞可以看出,至少到亨利一世时期,法庭已成为一个市集的必要设施(26)。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更加注重扩张司法活动范围,为维护公共秩序与征收赋税,也向市集授予过司法管辖权、司法收益权以及庄园内盗贼裁判权。亨利二世以后,尽管在批准市集时没有再特别提到司法裁判权和司法收益权,但此类司法权无疑会继续一并授予市集(27)。

11-12世纪西欧开始了城市革命,城市成为工商业中心和自治共同体,促进了国内外贸易和城市法的发展。由于港口城市和内陆城市经常从事海上运输和举办市场、市集,因而海商法和商业法在城市法的基础上或者在其中应运而生。第一次十字军东征(1096年)时,位于第勒尼安海海岸的阿马尔菲共和国的海商法汇编《阿马尔菲海商法》,被意大利所有城市共和国采用。尽管拥有海运业务的城市一般都有以自己的港口命名的海商法,但后来逐渐形成几种区域性的海商法体系,主要包括:第一,大约1150年,法国大西洋岛屿奥莱龙岛的城市法庭的海商判决汇编《奥莱龙海商法》被包括英国在内的大西洋和北海的各海港城市所采用。第二,1350年波罗的海的果特兰岛上的港口城市威斯比的海商法《威斯比海商法》,被波罗的海国家的港口城市所采用,该海商法可能源于《奥莱龙海商法》。第三,与此同时,巴塞罗那港口领事法庭的《巴塞罗那海商法典》逐渐成为地中海各商业中心的习惯法,其渊源可能是《奥莱龙海商法》和意大利各城市的习惯法(28)。大体来说,西欧北部的北海和大西洋地区盛行《奥来龙海商法》和《威斯比海商法》,南部的地中海地区则流行《巴塞罗那海商法典》。这些法律连接成海商法的链条,从波罗的海东端经过北海和大西洋沿岸,延伸到直布罗陀海峡以及地中海东岸(29)。

城市法中还发展出市场和市集所需要的陆上商业法。“这些集市和市场具有复杂的组织形态,因而随着教会法体系和世俗法体系的发展,也形成了特定的商法概念。这种商法不仅包括市集和市场的习惯法,而且包括有关贸易的海商习惯,最后还包括城市和城镇本身的商法。”(30)如此看来,商人法已经不是某一城市甚至国家的法律,而是适用于整个西欧的法律。支配中世纪商人商业生活的法律不是本国的普通法而是商人法,梅特兰恰如其分地称之为“中世纪的私人国际法”。这是一种特别的法律惯例和学说体系,维系着整个欧洲商人的商业关系(31)。

普通法也包含商法的内容,或者说,商人法是普通法的组成部分或分支。这种看法在中世纪已经存在,《布里斯托尔红皮书》认为,商人法是普通法的分支。这种观点也影响到后世学者。梅特兰认为,英国法包括普通法、刑法和契约法(contract law)等内容,契约法属于商法的范畴。密尔松也主张,普通法包括土地法、刑法和债法,后者同样也属于商人法的范畴(32)。商人法的诞生对中世纪西欧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普通法中的土地法主要针对不动产,契约法则涉及动产(33)。应该说,如同土地法从法理上维护了不动产的占有权一样,契约法乃至商人法从法律上保护了动产的所有权,因而对商业和商人尤为重要。

商人法的主要司法机构是商事法庭,它一般不同于地方法庭和普通法法庭。庞兹认为,尽管地方、教会和王室等许多普通法法庭审理商事诉讼,但是主要适用商人法的法庭大多在市集和市场(34)。至中世纪末,商事法庭已经成为依据商人法审理商事诉讼的主要司法机构。如萨尔兹曼所说,我们已经看到,司法权的授予是市场和市集授予时必备的,1477年的法律推定作了如下陈述:每个市集“都有权设立一个泥足法庭……在这个法庭中,到访该市集的每个人都应该对在该市集及其司法权管辖范围内签订或发生的各种契约、侵权、盖印合同、债务(debts)和其他契据(deeds)享有司法救助,并且得到在这个市集中的商人的审理”(35)。

其他商业法庭也在西欧各地发展起来。在英格兰、威尔士和爱尔兰,贸易中心法庭在14个城镇中得以建立。“这14个城镇是英国在某些‘主要’产品——尤其是羊毛、皮革和铅——方面进行频繁贸易的渠道。佛兰德和德国的商人和银行家经营着大量的这种贸易”(36)。这种贸易中心法庭是根据国王法令在14世纪不同时期建立起来的王室法庭制度。1353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贸易中心法令》(Statute of Staples),迫使所有对外贸易都要通过这些垄断性组织进行,以便大量简化海关监管。应该说,贸易中心法庭无疑对地方商业法庭形成严重竞争(37)。除了商业法庭外,港口城镇还存在海商法庭(court of Admiralty),它们对涉及海运货物的商事案件和海商案件拥有管辖权(38)。中世纪中期许多港口城市都拥有海商司法权。伊普斯威奇、帕德斯托(Padstow)和洛斯特威西尔(Lostwithiel)等港口城市都拥有海商法庭,都在潮汐之间在海岸开庭。雅茅斯(Yarmouth)也存在同样的法庭,纽卡斯尔的海商法庭始于亨利一世时期。《布里斯托尔红皮书》认为,在海港设立的法庭是商人法认可的法庭之一,该红皮书罗列了有关海运事宜的各项规则(39)。以往对海商法和商业法的管理都属于地方司法权,港口城市于潮汐之间在海岸上设立海商法庭,14世纪下半叶英国出现了全国性的海商法院,最早明确提到海商法院的是1357年和1361年出现的相关诉讼的档案(40)。当国家海商法院建立的时候,许多城市唯恐失去它们对海商诉讼的古老权利,通过国王的特许状豁免了海事法院的司法权。理查德二世时期(1377-1399年)的法令也在限制海事法院的权限,倾向于保护城市海商法庭的司法权(41)。综上所述,商业法庭和海商法庭构成了商事法庭的完整体系,区别于地方法庭、教会法庭和普通法法庭。


三 泥足法庭的主要特色


由于在城市法和普通法之中包含有商人法的内容,因此,城市等地方法庭或普通法法庭也可以审理商事诉讼。但城市法庭和普通法法庭同时还审理土地和刑事等其他案件,难以满足商人特别是行商的特殊要求,因而市场和市集法庭应运而生。与欧洲大陆不同的是,市场和市集法庭在英国通常被称为“泥足法庭”(courts of piepowder)。关于“泥足”的含义,学者们曾有不同解释。格罗斯认为,生活在早期现代的法律史学家柯克(Coke)、斯佩尔曼(Spelman)、考威尔(Cowell)和其他更早的作家都认为“piepowder”意味着法庭判决像尘埃落下或者从诉讼当事人脚上除掉尘土那样迅速,而后世学者则认为是指该法庭的诉讼人经常是从一个市场赶往另一个市场、脚上布满灰尘的商人(42)。19世纪下半叶以来的经济史学家和法律史学家大都持后一种观点。罗杰斯认为,市集普遍设有泥足法庭。拖着泥足(dusty foot)的徒步旅行者来到市集讨价还价,可能与卖主发生争执,争吵可能变为肢体冲突。因此,市集至少需要一个法官来对交易纠纷作出仲裁,以维护和平与惩罚违法者(43)。萨尔兹曼指出,泥足法庭是为了照顾“行商”(原文为foreign merchant,其中“foreign”有“外地”或“外国”双重含义,与本城或本国商人相对)利益的,这些贸易者来自一定距离之外,鞋上带着旅行的尘土进入法庭(44)。普拉克内特也持类似主张,认为市场和市集拥有自己的法庭行使商业法,其中最著名的是泥足法庭,它们尤其与从一个市场到另一个市场赶集的行商(wandering merchants)有关。该词最早是一个绰号,指的是诉讼者的“泥足”,但后来成为该法庭的正式称谓(45)。

泥足法庭在法庭人员构成、司法权限以及审判程序上不同于其他法庭,这些独到之处可以更有效地维护商人特别是行商的利益。从法庭人员构成上说,泥足法庭由自治市的市长或法庭事务官(bailiffs)主持;如果市场或市集属于领主则由庄园的大总管(stewards)主持。市长或大总管的工作经常由两个市民或“有见识者”(discreets)协助进行(46)。尽管市长和大总管主持泥足法庭,但判决并不由他们自己作出。事实上,如果他们干涉了某一诉讼,受到不公正判决的一方可以去国王法庭(King’s Court)起诉他们。在有的审判中,判决由陪审团作出。在其他诉讼中,包括赔偿损失数量在内的判决都由“该法庭的起诉人(suitors)”作出,“这些人包括在该城市市集或市镇范围内持有土地并居住的人,所有经常到访该市集或市场的商人,以及除了书记员、领主和骑士外姓名被登记在该市场文件或案卷上的人”(47)。可见,从法庭人员构成上讲,泥足法庭与地方法庭和普通法法庭的区别在于分别吸收了外地和外国的行商,并使他们成为法庭的起诉人和陪审员等作出判决的人。利普森也认为,与执行法庭判决的主持人相关的还有大量法庭顾问(assessor),他们协助管理司法,在涉及外国商人的诉讼中半数的陪审员是到访该市集的外国人。这些陪审员本身就是商人,依照中世纪程序,他们是作出判决的起诉人,并且在遇到疑难时宣布法律(48)。诚然,贸易中心法庭的人员构成也类似于泥足法庭。根据1353年的《贸易中心城镇法》,英格兰贸易中心的外国商人要受到其所在地的贸易中心法院的管辖,“而这种法院的首席法官将是该城镇的市长,他任期一年,‘由商人共同体——其中也有作为居民的外国人’——选举产生。市长应该具有‘商法知识’,并依据它进行审判。审理无论是涉及一个异国商人还是一个英格兰商人,都需要有一个混合的陪审团,其组成一半是外国人,一半是英格兰臣民。上诉可以向大法官或国王的政务会提起”(49)。

就司法权限而言,商人法主要适用于商事案件。如庞兹指出,商人法主要涉及销售和契约,商人拥有的旅行和做生意的权利无须担心受到非法限制,或者他们的商品因为其他人拖欠债务而被没收(50)。与城市法庭和普通法法庭的商事诉讼不同,商事法庭通常主要审理行商案件。“商业法庭对诉讼一方为任何陌生人或行商的诉讼拥有特别的管辖权;其司法管辖权包括债务、契约和侵害之诉的诉讼。不过,商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并不局限于商事案件,《布里斯托尔红皮书》的作者说,除了土地案件外,所有诉讼都可以在商事法庭进行审理”(51)。利普森认为,泥足法庭的权限包括大量与债务、契约、侵害之诉和违反《面包和麦酒法令》有关的诉讼。有时它也扩大到土地诉讼,但不包括“国王之诉”(crown pleas)(52)。商事法庭一般也无权审理某些刑事案件,它们要等到王室法官到此举行巡回法庭时才能审理。不过,商事法庭有时甚至也拥有对这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位于温切斯特的圣吉尔斯市集的法官被授予主持国王之诉的权力。圣沃特堡(St.Werburgh)的修道院院长声称,在其位于切斯特的市集举行期间,他有权审理重罪上诉,但不包括死刑上诉。此外,商事法庭对诉讼案件的标的没有数量限制。托克西(Torksey)的习惯法明确规定,商事法庭拥有对盖印合同、契约、侵害之诉和债务的司法管辖权,它们的标的可以高于或低于40先令(53)。此外,泥足法庭还负责收取市场税,维持和平与秩序,审理被提交法庭的涉嫌袭击、起侮辱性绰号和过度侵犯等违法者。法庭诉讼也不乏欺诈案件,例如,一个被告人承认出售一枚铜戒指,但谎称该戒指是纯金的,是他和一个独眼人在十字路附近的教堂里发现的(54)。

泥足法庭的权限不仅局限在该市集内发生的事情,而且可以追索债务人在其他地方欠下的债务,城市特许状中有关债务人在市集期间免于被扣押财产的规定在市集中无效。实际上,不仅市集的债务人对在其他时间和地点欠下的债务无法逃避责任,而且他们的债务还会由他们所属的共同体的成员共同承担。1324年在圣艾维斯市集上,一个起诉人要求偿还1321年在剑桥发生的债务。1265年一个林恩市民出口到佛兰德尔的大量羊毛被地方当局没收,5年后他向在林恩市集进行贸易的某些佛兰德尔商人寻求赔偿。在莱斯特的商人在其他地方被扣押了财产,理由是3年前这个地方的一个市民在莱斯特的债务没有偿还。莱斯特的商人在辩护时并未对扣押财产的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是否认那个欠债人是莱斯特的市民。在圣波特尔夫(St.Botolph’s)市集上,有人筹划逮捕一位诺威奇市民,因为该城市的其他人欠了债。利普森认为,泥足法庭超越司法管辖权审理诉讼容易造成滥用职权。在1376年英格兰的国会上,下议院指控说,为了获得诉讼收入,市场和市集的法庭事务官在他们的法庭中处理债务、侵害之诉和盖章合同问题时会扣押居民和外国人,哪怕这些事情不是在他们的司法管辖权之内发生的,也并不是有关贸易的。尽管如此,泥足法庭超越司法管辖权的顽疾仍屡治不愈(55)。

应该说,泥足法庭的司法权也受到其他司法权的限制。有些城市获得了任命自己的市民作为法官的权利,蚕食了泥足法庭的司法权。1268年伦敦市民凭借亨利三世的特许状要求英格兰的每个市集都应拥有自己的监管人(wardens),例如在波士顿5人,在温切斯特5~7人,以便判决在那里发生的与伦敦有关的所有诉讼,除此之外拒绝在其他任何法庭应诉。1419年,这个要求使伦敦商人与剑桥大学发生冲突。当时伦敦商人拒绝在斯陶尔布里奇市集(Stourbridge fair)向剑桥大学校长(chancellor)提供度量衡供他检查。多塞特郡的两三个自治市也获得了相同特权,他们的特许状包括如下条款:但凡市集上发生的涉及其市民的争端均由伦敦人审理。不仅如此,绣花工(the Embroiderers)、金匠(the Goldsmiths)、号手(the Horners)、皮革商(the Leathersellers)、锡匠(the Pewterers)和剥皮匠(the Skinners)等伦敦的许多公会在英格兰所有市集有权搜查假货。与此同时,约克的床品制造匠(coverlet-makers)被授权搜查特伦托河以北市集上的假货。伦敦的订制服装裁缝(the Merchant Taylors of London)公会带着自己的度量衡标准,即“银码”(silver yard)参加巴塞洛缪(Bartholomew)的大“呢布市集”,直到后者在1854年被取消为止(56)。

泥足法庭一般只在自治市的市场和市集举办期间开庭,主要审理行商的商事诉讼。伦敦的行政司法官(sheriffs of London)委任代表审理行商的诉讼。1303年《商人特许状》规定,如果行政司法官的代表不实行快速审判(speedy justice),那么伦敦应拥有专门法官审理外国商人的诉讼。凡涉及行商的诉讼都要到泥足法庭审理。在沃特福德(Waterford),一个涉及陌生人的诉讼可以从普通城市法庭转移到泥足法庭,“除了法庭的名称和风格外没有任何变化”。当然,这么说并不意味着行商在其他时间投诉无门。实际上,尽管泥足法庭通常在自治市的市场和市集举办期间开庭,但事实上平常时间开庭已经成为法律规则。自治市法庭的商事法庭例会采用泥足法庭的做法,专门审理行商或陌生人的案件,实行快速审判,通常不受理本城市的市民之间的诉讼(57)。此外,泥足法庭通常在自治市的市场和市集举办期间开庭。布里斯托尔的泥足法庭在每年14天的市集期间开庭,一年中的其他时间则由1373年被首次提到的货摊法庭(tolsey courts)按照商人法管理司法,在市集上开始的诉讼可以继续进行。格洛斯特市存在泥足法庭和货摊法庭,两者与布里斯托尔的相同或密切相关(58)。

从法庭程序来说,商人法庭与普通法法庭最大的区别是其所提供的简易程序(summary procedures)和快速审判。格罗斯认为,泥足法庭的显著特征是它的简易程序。12世纪英格兰和苏格兰某些地方的习惯法已经要求,凡是涉及行商的诉讼应该在第三个潮汐到来前完成。类似的要求经常见于13世纪以后的档案之中。泥足法庭的诉讼无须令状,仪式简便,不允许拖延,接受法庭传唤要在一天以内,甚至经常在一小时以内到庭。如果法庭传唤时被告不到场,那么他的商品将被立即扣押、估价和拍卖(59)。庞兹也认为,在所有地方,商事法庭都提供简易程序和快速审判,商人没有时间等候王室法庭的裁决。商人法的解释以平衡法为基础。商事法庭不受各国法庭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差别的束缚,能在公平和正确的基础上作出判决(60)。简易程序对行商非常重要。利普森指出,处理商人法律事务和争端的法庭在每个市集和市场的组织中都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要素,这样的法庭就是行商法庭或泥足法庭,这种称谓来自于行商的出席方式,他们从一个市场赶到另一个市场,无暇等候普通法法庭的开庭(61)。完全可以肯定的是,早在13世纪中叶,商人之间的案件就根据完全不同于普通法的程序进行审理。布莱克顿认为,此类案件中,不必像普通法诉讼那样为被告留出15天的时间来出庭应诉,“相反,对于有些人如商人应该快速审判,对他们来说,快速审判应在泥足法庭进行,传唤时间应该缩短”(62)。

商事法庭的快速审判意味着要尽可能延长开庭时间和缩短审判时间。萨尔兹曼认为,商人法用于“各城市、市集、海港、市镇和自治市”。在各城市和市集,诸如呢布、食品等几乎各种可移动物品的交易在持续进行,商人法在市场和市集的实施也不能停止。因此,如果一桩诉讼不得不推迟,那么延期将是按天计算,甚至按小时计算(63)。然而,普通法法庭的程序非常缓慢,王室法庭即使在开庭日每天也是上午开庭,下午休庭。商人坚持不仅要作出判决,还要快速作出判决(64)。有鉴于此,商事法庭为商人提供了快速审判。利普森认为,设立泥足法庭不是市集的唯一特权,它们经常在自治市“为商人和经过此地的外来人”提起的“盖章合同、契约、侵害之诉和债务”诉讼提供快速审判。快速审判的承诺也是1303年颁布的《商人特许状》给予外国人的特权之一。视诉讼者的紧急程度而定,剑桥针对“发生商品纠纷的商人”一天或一小时内开庭。伦敦也采取措施提供快速审判,以便行商可以免受漫长诉讼的延误(65)。伯尔曼也指出:“所有各种类型的商事法院的程序都具有迅速和非正式的特性。时限幅度很窄:在集市法院中,审判应该在商人脚上的尘土未掉就完结;在海商法院中,审判应该‘在潮汐之间’完结;在行会法院和城镇法院中,审判应该在‘一天之内’完结。”(66)

1458年科尔切斯特泥足法庭的一个审判案例是快速审判的绝佳证明。原告在早上8点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债务,被告被传唤上午9点到庭。但被告在9点没有出庭,治安官(sergeant)受命在上午10点将他带到法庭,他仍旧缺席,类似的缺席在上午11和12点还出现过两次。在后来的法庭例会中,法庭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估价官们受命对被告被扣押的商品进行估价。下午4点,估价官们提交报告,被扣押商品移交给原告。然而,在其他法庭的判决中,如果被告不到庭,其商品也要被扣押,但是这些商品要等到一年零一天后才能被允许出售(67)。相比之下,泥足法庭无疑能够为行商尽早挽回损失。

诚然,商人不仅能在英国各地的市场和市集的泥足法庭获得快速审判,还能在贸易中心享有类似待遇。《贸易中心法令》规定,“由于需要缴纳商品税,商人不能在一个地方久留”,因此承诺他们在贸易中心可以享受1天或1小时内快速判决的权利(68)。

泥足法庭对英国的商人法和王室法庭程序产生了重要影响。首先,泥足法庭促进了英国商人法的诞生。泥足法庭的程序类似于在所有的欧洲法庭实行的国际商法的程序。在13世纪和14世纪前,只有意大利、西班牙的城市和香槟市集使用商人法,意大利以外对此几乎一无所知。12世纪英格兰和苏格兰“似乎已经存在一种行商的法律”,13世纪英格兰的自治市、市场和市集拥有了被称为商人法的大量规则,它们起源于泥足法庭。王室授予的拥有税收权和司法权的市场和市集的证据证明,这类法庭在11世纪和12世纪的整个欧洲十分活跃,它们的判决影响了商人法的形成。简言之,11世纪和12世纪的行商法成为13世纪和14世纪商人法的渊源,英国和欧洲大陆在商人法的形成上经历了类似的发展历程。其次,泥足法庭取证时理性的司法程序影响了王室法庭。泥足法庭要求证人提供的证据要在法庭上当众检查,这种做法在14世纪已经众所周知,但自治市法庭和位于威斯敏斯特的王室法庭尚未实行。地方档案的进一步研究表明,基于询问证人而收集证据的做法早在14世纪以前已经在泥足法庭使用,法庭的这些做法有助于王室法庭司法程序的理性化(69)。

综上可知,由国外商人和外地商人组成的行商在中世纪没有消失。不仅如此,中世纪中期,随着海路和陆路贸易的扩大,行商获得前所未有的发展。行商一般不是经商地城市或国家的商人,不能受到城市法或普通法的保护,因而打破地域甚至国家界限的商人法便应运而生,弥补了中世纪各种属地法的司法管辖权的局限。尽管普通法法庭、城市法庭和教会法庭也审理商事案件,但程序烦琐,无法适应行商到处奔波的快节奏需要,因而以市场和市集法庭为代表的商事法庭建立起来。市场和市集法庭在英国被称为泥足法庭,泥足是行商的代名词,泥足法庭是市场和市集法庭的典型代表。为了维护行商的利益,泥足法庭实行快速审判且由行商参与审判,改善了各种普通法庭司法程序拖沓和缺乏行商参与等弊端,成为行商四处经商发生纠纷时得到快速和公正的判决的法律保障。中世纪欧洲商人法和商事法庭有助于保护商人动产的合法权益,为中世纪西欧商业贸易的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注释:

①亨利·皮朗著,王晋新译:《穆罕默德和查理曼》,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264页。

②亨利·皮朗著,乐文译:《中世纪欧洲经济社会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0页。

③F.M.鲍维科:《亨利·皮朗》,亨利·皮朗:《穆罕默德和查理曼》,第329页。

④P.布瓦松纳著,潘源来译:《中世纪欧洲生活和劳动(5-15世纪)》,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09~110页。

⑤⑥R.拉图什:《西方经济的诞生:黑暗时代的经济因素》(R.Latouche,The Birth of Western Economy,Economic Aspects of the Dark Ages,translated by Wilkinson,E.M.),伦敦:梅休因出版社1961年版,第123、125页。

⑦(12)H.L.阿德尔森:《中世纪商业》(H.L.Adelson,Medieval Commerce),普林斯顿:D.范·诺斯特兰出版社1962年版,第40~42、54页。

⑧⑨⑩汤普逊著,耿淡如译:《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27,335,336~337、341页。

(11)M.M.波斯坦、爱德华·米勒主编,钟和等译,王春法、赵海波校订:《剑桥欧洲经济史》第2卷,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0页。

(13)R.杜哈德:《西方早期中世纪:经济与社会》(R.Doehaerd,The Early Middle Ages in the West:Economy and Society,translated by W.G.Deakin),阿姆斯特丹:北荷兰出版社1978年版,第169~173页。

(14)F.韦科特朗:“6-10世纪西欧商人的流动:经济和文化方面”(F.Vercauteren,“The Circulation of Merchants in Western Europe from the 6th to the 10th Century:Economic and Cultural Aspects”),S.L.特朗普编:《早期中世纪社会》(S.L.Thrupp,ed.,Early Medieval Society),纽约:阿普尔顿-森图姆出版社1967年版,第193页。

(15)(16)R.拉图什:《西方经济的诞生:黑暗时代的经济因素》,第259~261、235~267页。

(17)E.米勒、J.哈彻:《中世纪英国的城市、商业和手工业(1086-1348)》(E.Miller and J.Hatcher,Medieval England:Towns,Commerce and Crafts,1086-1348),伦敦:朗曼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

(18)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90页。

(19)(20)E.利普森:《英国经济史》(E.Lipson,The Economic History of England)第1卷,伦敦:亚当和查尔斯·布莱克出版社1947年第9版,第258页。

(21)N.J.G.庞兹:《中世纪欧洲经济史》(N.J.G.Pounds,An Economic History of Medieval Europe),伦敦:朗曼出版社1994年第2版,第427页。

(22)W.S.霍兹华斯:《英国法律史》(W.S.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Third Edition),波士顿:小布朗出版社1922年版,第526~544页。“staple”与中世纪商业相关的主要有两个含义:一是主要商品;二是贸易中心或贸易中心城镇,即按照一定的条件买卖羊毛、铅、皮革和其他物品的地方(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第1284页)。

(23)T.F.T.普拉克内特:《简明普通法史》(T.F.T.Plucknett,A Concis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伦敦:巴特沃斯出版社1940年第3版,第587~591页。

(24)(26)C.格罗斯:“灰脚法庭”(C.Gross,“The Court of Piepowder”),《经济学季刊》(The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第20卷,第2期(1906年2月),第234页。

(25)E.利普森:《英国经济史》第1卷,第251页。

(27)C.格罗斯编:《1270-1638年商人法精选案例》(C.Gross,ed.,Select Cases Concerning the Law Merchant,A.D.1270-1638)第1卷《地方法庭》,伦敦:伯纳德·夸里奇出版社1908年版,导言,第17页。

(28)(36)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4、339~340页。

(29)(33)W.S.霍兹华斯:《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527、528,82~87页。

(30)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1卷,第334页。与商业法中包括海商法相似,海商法中也包含商业法。奥莱龙、巴塞罗那和威斯比海商法中都存在商业法。英国类似的商业法也包含在《伦敦白皮书》(the White Book of London)、《布里斯托尔红皮书》(the Red Book of Bristol),以及《伊普斯威奇末日审判书》(Domesday of Ipswich)之中。此外,《商人特许状》

(the Carta Mercatoria)和《贸易中心法令》(the Statute of Staple)也包括适用于外国商人的特定法律(W.S.霍兹华斯:《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528~529页)。

(31)E.利普森:《英国经济史》第1卷,第258页。

(32)S.F.波洛克、F.W.梅特兰:《爱德华即位前的英国法律史》(S.F.Pollock and F.W.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第2卷,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898年第2版,第187~239页;S.F.C.密尔松著,李显冬等译:《普通法的历史基础》,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3编。

(34)N.J.G.庞兹:《中世纪欧洲经济史》,第427~428页。

(35)L.F.萨尔兹曼:《中世纪英国贸易史》(L.F.Salzman,English Trade in the Middle Ages),牛津:克拉伦敦出版社1931年版,第161页。

(37)T.F.T.普拉克内特:《简明普通法史》,第590页。

(38)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1卷,第340页。

(39)(41)W.S.霍兹华斯:《英国法律史》第1卷,第581页。

(40)(45)T.F.T.普拉克内特:《简明普通法史》,第590页。

(42)(46)格罗斯:“灰脚法庭”,第231、238页。

(43)J.E.T.罗杰斯:《六个世纪的劳动与工资:英国劳动史》(J.E.T.Rogers,Six Centuries of Work and Wage: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bor),伦敦:T.菲舍尔·昂温出版社1884年版,第146页。

(44)L.F.萨尔兹曼:《中世纪英国贸易史》,第161页。

(47)L.F.萨尔兹曼:《中世纪英国贸易史》,第174页。

(48)(52)(54)E.利普森:《英国经济史》第1卷,第253、255、253页。

(49)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1卷,第340页。

(50)N.J.G.庞兹:《中世纪欧洲经济史》,第428页。

(51)(53)C.格罗斯:“灰脚法庭”,第240、241页。

(55)(56)(61)E.利普森:《英国经济史》第1卷,第255、256~257、250~251页。

(57)(58)(59)C.格罗斯:《1270-1638年商人法精选案例》第1卷《地方法庭》,导言,第20、21、26页。

(60)N.J.G.庞兹:《中世纪欧洲经济史》,第427页。

(62)F.M.伯迪克:“何谓商人法?”(F.M.Burdick,“What is the Law Merchant?”),《哥伦比亚法律评论》(Columbia Law Review)第2卷第7期(1902年11月),第470~471页。

(63)L.F.萨尔兹曼:《中世纪英国贸易史》,第161页。

(64)(68)F.M.伯迪克:“何谓商人法?”,第473页。

(65)E.利普森:《英国经济史》第1卷,第252页。

(66)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第1卷,第340页。

(67)C.格罗斯:《1270-1638年商人法精选案例》第1卷《地方法庭》,导言,第26页。萨尔兹曼也引用过这个案例,其中还包括债务金额,但事实与格罗斯所讲略有出入(L.F.萨尔兹曼:《中世纪英国贸易史》,第162页脚注3)。

(69)C.格罗斯:“灰脚法庭”,第245~2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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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史学月刊》2018年第10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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