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琦:法律与王权:中世纪英国法治观念的嬗变及其内在逻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239 次 更新时间:2019-08-27 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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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琦  

内容提要:从思想史的角度来看,中世纪英国法治兼容并包,融日耳曼法、教会法、罗马法和普通法之思想精髓于一体。日耳曼的习惯法使“王在法下”观念深入人心。罗马法和教会法的传播和影响推动英国法治理性化,但带有浓厚的神权政治色彩。在普通法的影响下,英国法治思想日趋制度化。中世纪英国法治思想的演变体现了法律至上和政治民主的双重逻辑。法律至上体现了法与权的关系,规定了王权的法律边界;政治民主体现了官与民的关系,强调民主制度对王权的控制。在观念与制度的交融下,法治观念以制度为载体,制度以法治观念为灵魂,并且形成了“以司法制约权力”、“君民共治”的制度文化。这种独特的法治传统推动英国政制向议会主权和混合政体的方向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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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献综述与问题的提出


法治是一个历史概念,其涵义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所差别。中世纪英国法治的核心议题是王权与法律的关系,基本思想是通过法律制约王权。经过长期研究,相关学术成果精彩纷呈,并形成有影响力的学术流派。在早期研究中,“辉格传统”(the Whig tradition)的学术理路处于支配地位。这种学术传统主张站在现在的立场解释古代历史,认为历史变迁是目的性进程。①它形成了两种有关英国历史的学术观点:一是将英国历史视为向现代民主不断迈进的线性发展过程,并且突出普通法在英国历史进程中的重要作用,认为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起法治原则就成为英国政治发展的必然趋势。持有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17世纪英国革命期间的法学家爱德华·柯克(Edward Coke)。他强调普通法的历史悠久,英国人信仰普通法是一种历史传统。爱德华·柯克被著名史家J.G.A.波考克(J.G.A.Pocock)认为是“辉格党历史解释的先驱”。②波考克指出,柯克提出了英国的“古代宪法”(Ancient Constitution)思想,并据此证明了君主特权受普通法制约的合法性。二是偏向研究议会制度、宫廷政治,过滤掉地方政治、社会发展等丰富内容。19世纪末20世纪初,著名法律史家梅特兰(F.W.Maitland)与霍兹沃斯(W.S.Holdsworth)赓续此种研究理路,强调议会制度才是理解英国法治传统的关键因素。到20世纪初期,以威廉·斯塔布斯(William Stubbs)为代表的“牛津学派”的宪政史研究继续将“辉格传统”推至顶峰。斯塔布斯在分析1399年英国议会废黜理查二世(Richard II)事件时,认为“第三等级在议会取得了优先地位”。③这意味着英国此时就确立“议会君主制”的基础。直到20世纪70年代起,以K.B.麦克法兰(K.B.McFarlane)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仅仅从议会制度和重大事件研究王权问题忽视了人的重要性,于是逐渐将研究的重心转向政治群体间的封建主义关系问题。④麦克法兰本人通过研究兰开斯特王朝贵族的财政、贵族与战争、贵族的政治参与等问题,指出此时英国的封建主义契约开始瓦解,一种以庇护制为特征的“变态封建主义”(Bastard Feudalism)兴起。⑤据此,他认为斯塔布斯夸大了下议院对王权的制约,从而突破了“辉格传统”的历史解释框架。在麦克法兰的影响下,封建契约关系、土地产权等社会法律因素引起的王权与贵族关系的变化成为研究的焦点。英国中世纪王权问题的研究偏好开始由制度转向人物的个性,由议会政治转向社会结构,由中央政府转向地方政治。⑥

在反思“辉格传统”的基础上,学者们的研究兴趣从议会政治中转移出来,注重在社会经济史的视野下研究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探讨中世纪英国法治传统的成因与发展。一是从战争、瘟疫和财政层面解释法律的发展。13~14世纪是英国法律发展的重大转型时期,因而受到学者们极大的关注。理查德·W.卡尤珀(Richard W.Kaeuper)等人认为,君主为了应对战争与瘟疫疾病所导致的财政经济危机,与司法机构达成妥协,君主的公共权威因此受到司法的限制。⑦安东尼·默森与马克·奥姆罗德(A.Musson and W.M.Ormrod)则认为,此时衡平法院的壮大并不代表平民意志对王权意志的胜利,而是战争、人口下降和饥荒形成的财政危机所致。⑧二是强调社会力量对法治形成的作用。在法律史研究方面,约翰·H.贝克(John H.Baker)、S.F.C.密尔松(S.F.C.Milson)和E.W.艾夫斯(E.W.Ives)都分析了中世纪英国普通法形成与发展的社会动力。⑨杰拉德·哈里斯(Gerald Harriss)和S.J.佩林(S.J.Payling)认为,中世纪政治变迁是土地贵族或男爵、骑士或城市市民、君主等社会利益团体相互竞争的结果。借助这种分析框架,他们以15世纪兰开斯特王权的政治危机为焦点展开研究,指出“王在法下”是否实现取决于王权与贵族问实际力量对比。⑩

经济社会史的研究路径凸显了人性和社会因素在解释中世纪政治过程中的作用,促进学者们把研究目光投向意志、观念和思想等文化因素。(11)他们认为,那些隐藏在政治制度和社会结构下的法治文化在政治辩论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直接影响了当时的政治行为、公共决策和国家治理。爱德华·鲍威尔(Edward Powell)指出,法律意识形态和司法体系在15世纪英国政治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12)安东尼·默森(Anthony Musson)则强调法律原则对中世纪晚期大众政治的影响。(13)国内学者接受了国外转向法治文化研究的旨趣,从宏观层面勾勒了其整体发展进程:一是从历史文化的角度研究英国法治形成的过程与路径;(14)二是通过研究中世纪与现代社会的延续与继承关系,主张从中世纪法治传统中寻找现代政治观念的来源。(15)

国内外学者对中世纪英国法治的研究经历了制度、社会经济和文化研究三个阶段。这些研究成果表明中世纪英国法治既包括现实物质世界中的法治现象,又包括思想文化世界中的法治观念。在中世纪英国法治发展历程中,现实中的法治与观念中的法治存在不同的发展逻辑。有学者就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巨大差异。譬如,孟广林教授指出,中世纪英国的法治观念虽盛行,而实际政治中王权专制却处于上升趋势。所谓中世纪英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只不过是在观念层面的想象。因此,他主张在研究中世纪英国法治时,要把“思想中的政治”和“实际发生的政治”区分开来。(16)马克思唯物主义原理强调思想观念和客观实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仅仅研究中世纪英国法治思想与现实间的差异,还不足以呈现其原貌和本质,它们的密切联系也值得深入挖掘探讨。当前,有学者认识到政治思想能够影响人的政治行为,进而影响国家的实际政治生活。约翰·L.瓦茨(John L.Watts)认为,15世纪时期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Common Weal)等政治原则对英国君主的政治行为具有重大影响。(17)这种研究视角启发我们要注意研究法治思想与政治制度的交融发展。在中世纪的英国,现实政治集中体现在法律制度与政体制度之上。主要内容包括罗马法、教会法和普通法等法律制度以及王权与教权形成的“二元政治结构”,英国历史中的混合政体传统。这些现实的政治制度必然会影响英国思想家的法治思想创造。这些思想家的法治观念为我们管窥此时英国法治思想与政治制度的相互关系提供了线索。基于此,本文在研究中世纪英国法治思想的过程中,以不同时期代表性思想家的法治观念为切入点,聚焦于王权与法律的关系,探讨法律制度变迁过程中英国法治思想的演变阶段与特征,在此基础上分析混合政体的制度与思想对法治文化的塑造,揭示中世纪英国法治观念中所蕴含的制度文化逻辑。


二、从习俗到普通法:中世纪英国法治思想的两次转向


(一)“王在法下”:日耳曼习惯法中的法治传统

自盎格鲁—撒克逊时代起,英格兰就存在着法律制约王权的思想与实践。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崩溃后,众多日耳曼蛮族王国犹如流星般忽悠而来,崛起于罗马帝国的版图上。公元5世纪后期到6世纪,英格兰也出现了盎格鲁—撒克逊人所建立的许多政权。经过多年的竞争整合形成了7个较大的王国:诺森伯里亚、麦西亚、东盎格利、埃塞克斯、肯特、萨塞克斯、威塞克斯。这些王国建立起以王权为核心的政治结构,并发展出“王在法下”的原则。首先,受基督教的影响,国王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国王在就职时要进行加冕仪式和涂油礼仪式。在加冕仪式上,国王必须宣读即位誓词。这些誓词规定了国王应遵守的规则和履行的义务。其内容包括:为教会及境内人民保持持久的和平;禁止以强凌弱及执法公正;强调遵守法律、公正裁判、惩恶扬善。其次,受日耳曼部落遗风的影响,国王受贵族政治与习惯法的约束。马尔克公社所残存的带有原始民主、平等色彩的规范习惯对国王的权力有所限制。“贤人会议”运用司法权限制王权,甚至罢黜国王,即是鲜活的事例。譬如,公元757年威塞克斯国王希格伯特因违反习惯法被褫夺王位,此后又有多位国王被贤人会议废黜。贤人会议对王权的制约体现了日耳曼团体主义习俗的精髓:法律不是来自国王个人的专断意志,而是由君主与贵族通过协商制定而来的。这些自远古流传下来的风俗与习惯逐渐获得成文法的地位,融入英国的法律体系之中。“蛮族法典”立法时期,立法惯例要求成文法典由国王、贤人会议共同制定。9世纪时期的《阿尔弗雷德法典》的序言讲道:当地人民接受基督教后,一些宗教会议曾经制定了各种法律。然后,“我,阿尔弗雷德,命令把我的祖先们遵守而朕所喜欢的那些法律记录下来,对于其中许多朕不喜欢的法律,在朕的顾问们的建议下摒弃之,不再遵守它们。然而,朕不敢把所有的法律都记录下来,因为不知道后来者是否喜欢它。”(18)这表明法律不是受制于君主意志,而是高于王权,可以限制王权的滥用。这些思想被后世学者看作是英国“王在法下”观念的源泉。中世纪的著名法学家布拉克顿(Henry de Bracton,约1216-1268年)概括了日耳曼法的法治原则:“国王不应受制于任何人,但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律。”现代法学家庞德指出法律至上的观念“从历史的角度考查,这一基本理念早已蕴含于日耳曼法”(19)。经岁月洗礼,日耳曼习俗所蕴含的法治思想仍被后世延用。即使是1066年诺曼征服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贵族协商议事传统仍然被保留,并与诺曼封建法合流。此时,封建贵族组织——封建大会议取代贤人会议成为议事机构。虽然封建大会议干预王权的能力因专制王权建立而逐渐丧失,但法律至上精神与法大于权的传统以国王加冕宣誓的形式得以保留。比如,公元1100年,亨利一世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颁布了《加冕自由宪章》,开创了新王登基时颁布《自由宪章》的先例。颁布宪章使王在法下的观念深入人心。

总之,在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熏陶下,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王在法下”原则奠定了英国法治文化的基础。但是,人们把“王在法下”作为一种自古有之的习俗,而没有在深入理解王权本质的基础上对之形成理性的认识。罗马法复兴之后,借助罗马法特有的法律语言,“王在法下”原则获得了理性化的阐释。

(二)理性化:罗马法影响下法治思想的转向

盎格鲁—撒克逊时代之后,两大社会现实变革催生了政治思想的新变化。一方面,早期文艺复兴促进了罗马法在英国的传播。从12世纪起,西欧特别是法国出现了复兴古典文化与知识的趋势,罗马法在欧洲广泛传播。F.W.梅特兰指出,这个时期“对法学倾注的努力在知识劳动总量中所占比重之大,为罗马法自古典辉煌时期之后的任何一个时代所不及”(20)。此时,金雀花王朝的亨利二世推动普通法蓬勃发展。金雀花王朝与法国的深厚渊源有利于欧洲大陆的罗马法传播到英国。比如,注释派法学家——伦巴底人罗格·瓦卡利乌斯(Roger Vacarius,1120-1200年)的作品《穷人之书》(The Poor Man's Book)广为流传。这部著作汇编了罗马法的两部经典《查士丁尼法典》和《学说汇纂》,相比于欧洲大陆其他任何罗马法注释,都更为深入地为王室法庭发展新兴普通法提供了理论基础。(21)另一方面,英国的封建主义呈衰落之势,并改变了人们的王权观念。自诺曼征服到金雀花王朝,象征公权体系的行政、税收、财政、司法以及军事等政府机构逐渐兴起与完善。代表着封建势力的乡村贵族、骑士的重要性逐渐下降,旧有的封建采邑制开始被领主制所取代。以国王为核心的中央威权总体上呈上升趋势,成为代表英国统一主权的象征。国王与封建贵族逐渐结成了一种政府与民众之间的公法关系。(22)贵族对国王的服从义务与其说是建立在传统封建性人身依附关系之上,还不如说是建立在对“王权”效忠的基础之上。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思想家深化了对王权的来源与正当性的思想认识。英国思想家索尔兹伯里的约翰(John of Salisbury,约1115-1180年)是其中的代表人物。

索尔兹伯里的约翰被著名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誉为“西方政治科学的创始者”。他身处12世纪文艺复兴鼎盛之际,饱读柏拉图、西塞罗等人的作品,谙熟古典文化,曾求学于“注释法学派”的鼻祖大法学家伊尔内留斯,因而十分精通罗马法。他的《政府原理》(Policraticus)是12世纪以前西欧最著名的社会政治理论著作。在这部著作中,他阐释了王权的公共性,并以此为核心理念对英国法治做了理论化的阐释。与前人不同,索尔兹伯里的约翰十分关注附属于一定地域、一定国家的共同体的政治法律关系。他认为公共利益是共同体的普遍特征,明确指出“公共利益是在普遍性和个别人中培育安全生活的东西”(23)。正是因为共同体具有公共性,所以代表共同体的王权也具有公共性。他指出,君主(国王)意味着“一种公共权力的形式……这种权力在某一界定的地域内构成最高的政治权威”(24)。公共权力意味着君主代表着整个王国利益。王权的职能目标是维护公共利益。当国王以公平正义为手段惩罚作奸犯科者,“君主天生就具备公共的角色,是公共事业的掌管者以及施行平等的服务者”(25)。他还强调:“君主的权力居于其他人之上的原因在于,个人只是照看自己的事务,而君主们考虑的是整个共同体的事务。”(26)在他看来,君主拥有公共权力,因而承担整个共同体的责任,代表着共同体的整体利益,成为整个共同体的首领。索尔兹伯里的约翰撷取了罗马法中的法人团体思想。这种思想强调君主在法律上被拟制为法人,而不是具体地指某个自然人。基于王权公共性,他认为王权应当坚持公共性原则,君主应当超越私人利益,追求共同体的整体利益或公共利益。

索尔兹伯里的约翰认为,君主与臣民组成共同体,犹如有机生物,共同体的各组成部分相互协调合作才能生存。法律是有机体的各部分结成合作关系的媒介,作为有机体组成部分的君主和臣民必然受到法律制约。这种观念直接形成了他对“王道”与“暴君”的区分。他指出,“在暴君与国王之间有这样一个唯一的区别,即后者服从法律并按法律的命令来统治人民”(27)。在这里,他强调暴君的成因在于,君主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没有真正依法而治。君主没有依法治国的根本原因在于违背了王权的公共性原则。于是,他认为,“诛杀一个暴君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正确的和正义的……对于践踏法律的人,法律应该拿起武器反对他。对于努力使公共权力形同虚设的人,公共权力将狂猛地反对他”(28)。可见,索尔兹伯里的约翰认为以法律为手段来反抗暴君,在法律层面具备合法性,在道德层面具备合理性。基于王权公共性的理念,他对法治的正当性做了理性化的阐释,是英国法治思想走向成熟的标志。

但是,索尔兹伯里的约翰的法治思想受宗教浸染较深,打上了鲜明的神权思想烙印。在基督教的影响下,他对法律和王权关系的论述带有强烈的道德训诫色彩。他指出,“君主之所以被认为自身就是具有绝对约束力的法律,不是因为他得到许可能够行不公正事,而仅仅因为他是不惧法律惩罚之人。但是,他珍爱正义、拥护平等、追求公共利益,并且在任何事务上将他人利益置于个人意志之上……事实上,君主的个人意志在处理公共事务时具有判决的效力;并且,在所有事务中,那些最能遂其意愿的事务具有法律的效力,因为他的决定不可能不与平等价值一致。”(29)这表明,索尔兹伯里的约翰把君主的意志与法律等同起来,但强调“珍爱正义”、“拥护平等”等道德伦理是君权的本质。君主遵守法律和追求公共利益的原因在于其道德品行。那么,暴君的标志在于君主违背了法律,更在于丧失了基本的道德品行。因此,人民反抗暴君的目的是使君主遵守基本的道德底线。诛暴君表面上表示遵循法律规则,实质上表示遵循公平正义的道德伦理。但现实社会中,道义的力量因没有强制力,从而导致约束王权最终流于形式。随着普通法的兴起,英国法治思想旗帜鲜明地转向强调制度制约权力的力量。

(三)分权与制衡:普通法影响下法治思想的转向

普通法的兴起来自王权的推动。12世纪时期,亨利二世建立了由财政署、普通诉讼法院和王座法院三者组成的中央王室法院。职业化、系统化的巡回审判制度在1176年得以建立。普通诉讼法院于1180年被永久设在威斯敏斯特。一系列集权化制度使王室司法管辖权凌驾于封建的、地方性的司法管辖之上。一些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判决、惯例从而具备法律性质。这些由王室法庭实施的在全国通行的习惯法与判例法被称为普通法。此时,理查德·菲茨内尔(Richard FitzNeal,1130-1198年)的《财政署对话》(Dialogue on the Exchequer)和拉努夫·德·格兰维尔(Ranulf de Glanvill,1112-1190年)描述了早期普通法的法治思想。普通法推动了分权与制衡观念的形成,并推动了“以司法制约权力”、“以民制权”观念的兴起。

1.“以司法制约权力”观念的兴起

英王亨利三世时期的大法官布拉克顿的《论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揭示了普通法的法治思想精髓。《论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的基本内容是亨利三世时期的判例法。他充分吸收罗马法原则,试图创造性地建立普通法体系,为英格兰创作出一部《法学阶梯》式的著作。(30)在这部著作的开篇中,他模仿罗马法学家阿佐的《法学阶梯》,阐释了普通法的基本法理。其中包含了他关于王权与法律关系的两种大相径庭的认识:一方面,王权不受法律约束。布拉克顿强调“国王是上帝的代理人”(31),由于王权来自上帝,国王拥有至上权力。在这样的思想下,他认同乌尔比安所指出的“国王所好即有法律效力”的观点。在他看来,普通法的权威来自王权,强大的王权是普通法(判例法)获得合法性的基础。另一方面,布拉克顿也承认国王依法而治。其名言“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于上帝和法律”广为人知。他认为,“法律使国王成其为国王,如国王不依法律而统治,国王必须将法律赋予的权力归还法律。没有法律的地方就没有国王。”(32)布拉克顿上述关于王权的两种观点,在逻辑上自相矛盾,被称为“中世纪宪政主义难题”。

布拉克顿为何对王权与法律的关系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呢?这是因为他把国王的统治权一分为二为治理权和审判权。治理权是国王手中掌握的王国管理权,代表着国王的绝对权力;审判权则是指国王在王国司法领域拥有的权力。在审判权层面,国王必须依法律行事。除非得到权贵们的同意,否则国王的意志不能够成为法律。同时,臣民的传统权利属于审判权而不属于治理权,完全处于国王管理的正当权限之外。(33)审判权与治理权代表着王权的两种面相,使王权与法律形成两种不同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布拉克顿虽区分了审判权与治理权,但并不认为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是分立制衡的关系。他指出,“国王拥有一般司法权(ordinary jurisdiction),通过国王授权形成委任司法权(delegated jurisdiction)。”(34)除非自国王处获得委任司法权,否则无论何种人都不能执行任何司法权。可见,司法权或审判权因王权而生,司法机构没有获得独立地位,更没有真正居于国王之上。质言之,布拉克顿对治理权与司法权的区分,实质上只是把君主的统治职能分为治理权与司法权两大类。这两类权力都导源于王权,因此权力之间的对抗与相互制衡的思想并不明显。显然,此时的普通法法官还未宣告司法机构获得相对于国王的独立地位。(35)尽管如此,布拉克顿的思想无疑是通过司法规制权力思想的开端。

2.混合政体与“以民制权”思想的兴起

约翰·福蒂斯丘(John Fortescue,1395-1477年)是15世纪英国普通法学家的代表人物。在其著作《英国法礼赞》(De Laudibus of England)中,他认为英法两国的政体分别是“政治的与王室的统治”(dominium politicum et regale)与“王室的统治”(dominium regale)。(36)福蒂斯丘认为,“王室的统治”的涵义是指国王可以凭借自己制定的法律来统治人民。因此,君主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向人民征敛税银和其他赋役,而无须人民的同意。这种政体因国王权力不受限制,而蜕变成专制制度。“政治的与王室的统治”的涵义是指国王只能凭借人民同意的那些法律统治他们,因此没有他们的同意,他就不能向他们征缴税赋。(37)在这样的政体中,王权受到民众或议会的约束。议会与整个王国若没有表示承认与同意,国王不能对其臣民征收赋役,或者变更法律与制定新法。(38)人民或作为其代表的议会的同意是国家政策获得合法性的关键。福蒂斯丘指出,“国王的领袖地位是为了护卫臣民的法律以及他们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并且为了达成这样的结果,国王的权力来自人民本身,因此不允许他通过其他权力拥有凌驾于他的臣民之上的统治权。”(39)在他看来,民众的意志成为公共权力的来源和基础。

“政治的与王室的统治”体现了君主、贵族和平民分享权力的混合政体思想。在制度设置上,臣民们通过议会与谘议会(Council)这两种机构展开议政或者对国王施加影响。福蒂斯丘认为,议会拥有立法权与财政权。议会制定、批准或修改法律。除经议会通过的法律外,王国不受其它法律统治。这形成英国政治中“王在议会”原则的雏形。就谘议会而言,他强调为保证谘议会切实履行职责,谘议会的成员应该由“从这个国家所有地区所能找到的最有智识和最具处事能力的12位世俗人士与12位宗教人士组成,他们宣誓向国王提供谘议……每年4名宗教界贵族与4名世俗贵族被补充进这个委员会”(40)。议会与谘议会实现了民众参与政治,形成一种“君民共治”的格局。与布拉克顿相比,福蒂斯丘不再把制约王权的因素限于司法权,而是强调建立均衡的权力结构,创建民主监督机制。这表明政治权力来源于人民,接受人民的监督,体现了“以民制权”的思想。


三、法律至上与政治民主:中世纪英国法治观念演进的双重逻辑


中世纪英国法治观念的演进包含了两种逻辑:一是法律至上的逻辑,强调法律制约王权的思想,形成“以司法制约权力”的法治模式;二是民主政治逻辑,强调人民大众应成为制约权力的主体力量,形成了“以民制权”的法治模式。

(一)“法律至上”逻辑

英国的习惯法来源于远古传统、习俗和惯例,形成了法律高于王权的传统。盎格鲁—萨克逊人的习惯法中法律至上的观念渗透英国的文化血脉之中,成为英国人的历史记忆。波考克在回顾17世纪斯图亚特王朝时期英国政治思想史时,认为普通法学者柯克爵士(Sir Edward Coke)崇尚自由与权利的思想来自古老的习惯法。习惯法属于一种不成文法,经历时间考验后,成为具有权威性的行为规范,被这些普通法学家称为古代宪法。(41)在17世纪英国保王派与议会派的政治辩论中,古代宪法推崇法律制约王权的观念成为普通法学者强调司法制约王权的思想渊源。

中世纪的法律至上原则脱胎于教权与王权二元政治结构之中。教皇与君主都宣称自己拥有至上地位和最高统治权。两者都强调凭着“至高”地位,作为统治者拥有立法之权威。法律成为证明教权和王权合理性的根本手段。从历史实践来看,12~13世纪时期的授职权之争使法律研究活动兴盛起来。教皇依靠教会法彰显教会的统治权威,而君主则依靠罗马法为王权张目。教会与政府都必须遵从法律,只有这样才能协调双方关系。研究中世纪法律的著名学者哈罗德·伯尔曼指出,教权与王权两种权力“只有通过法治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它们两者,才能和平共存”(42)。此外,法律被作为正义的化身,是上帝的权威所在。这使法律至上的观念被教会和世俗政府认可并宣扬。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拉就指出:“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并公布于众之后,就只能遵守它们,而决不允许按照别的来裁决了。”(43)比如,12世纪伟大的神学家圣·安塞姆认为上帝的正义体现在法律之中。可见,中世纪二元政治结构使法律的地位凸显,推进法律至上原则渗透中世纪政治思想中。

中世纪英国法治思想包含着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结构性矛盾。以索尔兹伯里的约翰为例,他所处的时代正值“教皇革命”时期,受王权与教权争斗牵连,卷入坎特伯雷大主教贝克特与英王亨利二世的教会管辖权之争。他的思想明显同时带有两种法律体系的影子,一方面把王权看作是世俗世界的公共权力,另一方面将之归结为凌驾于公众之上的上帝。布拉克顿指出,“君主是公共权力,是神在人世间的一种影像”(44)。可见,他的王权思想是神权王权与封建王权的混合体。君主权威代表着公共权力,但其合法性建立在君权神授的基础之上。只要君主统治授权于上帝,即使是暴君制定的法律,被统治者也得绝对服从。“(当统治者的)意志转化为残酷虐待他的臣民时……对他们的惩罚或惩戒也是上帝基于善良的意愿所作的安排……因此,甚至当权力作为一种灾难降临到上帝选民的身上时,善良的人也会把权力当作值得尊重的东西。”(45)这表明建立在世俗政治基础上的罗马法注重人类共同体的公共性问题,而作为精神信仰的基督教则更加关注人内心的道德问题。道德属于私人性的范畴,法律则属于公共性的范畴。法律与道德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两者边界不清造成了法治观念中公与私的矛盾。具体而言,索尔兹伯里的约翰没有把君主的公共意志与私人意志区分开来,因而不能区别对待君主的公共行为与私人行为。正因如此,他把人民反抗暴君作为对君主私人行为与欲望的道德评判,而不是作为人民所拥有的涉及公共利益的一项政治权利。这难免使他得出矛盾的观点——君主要受到法律的制约,但君主仍然拥有高于法律的绝对权力。暴君虽遭到谴责甚至被推翻,但仅仅是道德上的责难与限制。只有上帝才具有超越君主的权威,法律只是道义上约束而已。

普通法法学家的法治思想也没有将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布拉克顿强调“君主遵守法律只是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道德的谦逊,而不是法律的强制性”(46)。换言之,国王尊奉法律是因为道德观念的约束,而非法律强制力。布拉克顿认为国王是否遵守法律受制于道德的思想,表明他还未明确地将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由于国王在公共权力领域只负有道德义务,则王权最终难以受到法律的有效约束。可见,普通法法学家虽然倡导法律至上,在分权思想下形成法院对王权制约的设想,但是,普通法的兴起是中世纪英国王权集中的结果难以真正限制王权。密尔松指出:“普通法是在英格兰被诺曼人征服后的几个世纪里,英格兰政府逐步走向中央集权和特殊化的进程中,行政权力全面胜利的一种副产品。”(47)因此,法院若要真正限制王权,就需要依靠政治权力赋予的强制力。英国普通法学家认为这种政治权力来自人民,即是通过发展民主政治来实现的。

(二)“政治民主”逻辑

英国的普通法法学家历来强调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格兰维尔在《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的序言中写道:“英国的法律虽然不是成文法,但无疑应该被称之为法律——因为国王所喜好者即具法律效力,这本身就是法律。我的意思是说,那些法律可能都是经由君主的权力,在贵族们的建议下,遇有疑难时在他们的会议上做出决定,然后公布的。”(48)他的思想表明英国的法律由不成文的习惯组成,法律是共同体整体意志的表达,即是国王与贵族通过合作与协商而达成的结果。与此同时,他又宣称“国王所喜好者即具法律效力”。这句出自《法学阶梯》的格言带有君主专制的色彩,但其主要涵义是表明法律要获得权威离不开国王的权力,而并不代表国王不受法律的约束。并且,格兰维尔认为,在立法活动上国王不能独断专行,法律需要人民同意才能成立。C.H.麦基文分析指出,格兰维尔强调只要经由人民批准的规范,即使无成文形式也可以成为法律。(49)这表明君主立法时就是人民的代表,其权威仰仗法律,其权力要受法律的制约。

13世纪之后,英国王权受封建贵族限制的现象日益明显。1215年,贵族强迫约翰王签署了《大宪章》,为民众反抗国王的暴政确立了法理基础。1258年,贵族又迫使亨利三世签署了《牛津条例》,强调了伯爵、男爵、国王在元老院中的成员与国王的地位平等。《大宪章》与《牛津条例》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王权力来自人民(贵族)的原则,奠定了议会产生的基础。随着议会制度的兴起,普通法法学家深入阐释了法治与民主相辅相成的理论与制度基础。首先,法律制约王权的正当性根源于民众的权力。福蒂斯丘认为,法律“不仅依据国王的意志,而且基于整个王国的同意,因此它们不会加害或无力保障人们的利益”(50),为了确保法律建立在贵族与平民的同意基础之上,法律只能由人民的代议机构制定。施特劳斯认为福蒂斯丘的思想表明:在英格兰,立法者既不唯独是君主,也不唯独是公民,而是(世袭的)国王和议会的联合体。(51)在福蒂斯丘看来,法律制约王权的思想体现在议会制度之上,具体表现为议会制约王权。而议会代表了人民意志,因此法律制约王权归根结底是民权高于王权。因此,福蒂斯丘推崇英国的陪审制对人民权利的保障,强调英国的陪审制度相对于欧洲大陆国家实行的罗马法对增进公民自由和法治更具有效性。(52)其次,民主政治是法治的保障。实现法治的条件是具备良法。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指出了法治的两层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53)所谓良法除了形式上表现为法的科学性、普遍性、稳定性等特征之外,在本质上是“法”真正保障人权。良法的实现依靠道德与制度两种途径。福蒂斯丘认为,英国的民主政治体制是制定良法的保证。他指出,在“政治的与王室的统治”的政体下,制定法基于整个王国的同意,而不是“由国王个人制定”。这样的法律必然充满了睿智与谨慎,“不会对其臣民造成伤害与利益损失”。与其他国家的法律相比较,让人信服的是“英国的法律是世界上最好的法律,它们不仅好,而且令人满意”(54)。正是由于英国拥有优良的法律,法治才具备成为现实的可能性。

福蒂斯丘阐明了法治与政治的关系,是英国法治思想的巨大进步。美国宪法学家爱德华·考文评述道,福蒂斯丘如同两个世纪之后的洛克一样,将“统治权受限制”的观点建立在“统治权源于民众”这一思想之上。(55)洛克的理论的落脚点是议会主权思想,但是,福蒂斯丘还没有形成主权思想。他的理论延续了中世纪以来普通法至上的原则,强调司法的独立性与职业化,以彰显普通法的权威。他认为,英格兰的法律是如此具有技术性和丰富性以至于只有受过专业训练的专家才能理解它。“法律研究与学习这样的事情,可以交给国王的法官和顾问们”。国王不能染指司法,“在法庭通过别人宣布判决比自己国王亲自宣布判决更好。英格兰的君主亲临法庭参与审判或者亲自宣布判决在英格兰是非常不合习俗的。”(56)福蒂斯丘强调司法权,并不表示否认君主的最高权威。在英格兰“政治的与王室的统治”中,国王仍然处于政治体的核心地位。(57)普通民众虽可参加陪审具有司法权,但是“不能高估陪审系统的有效性,它的有效性是因对王室权威的合法实施”(58)。福蒂斯丘创新了混合政体理论,“在中世纪和早期现代的混合政体之间架起了最重要的桥梁”(59)。他的法治观念与国家政制相结合,法治借助混合政体而实现。在混合政体的保障下,司法权具有鲜明的人民性,获得更多的独立性,形成对王权更大的制约力。


四、结语


在法治精神层面,中世纪英国法治围绕着如何规制权力的问题演化发展,充分展现了“法”与“权”、“官”与“民”的关系,形成了两种规制权力的原则,这些内涵丰富的法治思想,经过传承、改造和革新形成英国“以司法制约权力”的法治传统,成为英国法治社会形成的精神基础。当然,如果站在历史的高度重新审视的话,中世纪英国法治思想存在诸多传统社会的印记:一是具有强烈的道德神学色彩,权力制约的现代规范不足;二是还未阐明法治与议会主权之间的关系,强调法院而非议会才是法治的代表机构;三是政府对社团负责,而不对平等自由的个体负责。英国中世纪法治向现代法治转变过程中的矛盾在17世纪英国革命期间高涨,不可避免地形成了普通法与议会立法的权威之争。直到作为先驱者的洛克提出自由主义的法治观念,法治与“议会主权”的关系才逐渐明了,个人权利成为法治思想的基石,自然法成为法治的道德准则。自由主义的法治思想最终成为近代西方法治思想的主流。

在法治制度层面,中世纪英国的法治思想与混合政体相互交融。一方面,混合政体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形式,以“君民共治”为精神内核,强调议会立法的权威性,体现了英国的法律至上精神;另一方面,混合政体是中世纪英国法治原则的实现形式。这是因为中世纪英国法治原则强调王权若要获得正当性,就要使司法权获得独立性,或者使权力的运行得到民众的同意。践行法治原则离不开混合政体的制度保障之力以及混合政体提供的坚实社会基础。这形成了中世纪英国“以司法制约权力”、“君民共治”的制度文化。可见,英国这种独特的法治传统是观念与制度的融合体。法治观念以政治制度为载体,政治制度以法治观念为灵魂。当法治成为一种制度文化,则会具备更强的稳固性,势必形成巨大的历史影响力。从中世纪到近代,法治观念在英国逐渐演变为人们对法治的信仰,推动着近代英国的制度变迁沿着法治的路径,向议会主权和混合宪制的方向演进,形成英国独一无二的国家政制模式。这使得近代英国的国家转型更加体现了法治观念而非宗教信仰的作用。

注释:

①参见赫伯特·巴特菲尔德:《历史的辉格解释》,张岳明、刘北成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11页、第17页。

②J.G.A.Pocock,The Ancient Constitution and the Feudal Law:A Study of English Historical Thought in the Seventeenth Centur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7,pp.38-46.

③William Stubbs,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In Its Origins and Development,Oxford:Clarendon Press,Vol.2,1906,p.320.

④参见W.M.阿莫诺,蔺志强:《英国中古政治史研究的学术系谱与模式转换》,《史学史研究》2013第3期。

⑤K.B.McFarlane,England in the Fifteenth Century,London:Hambledon,1981,pp.1-22.

⑥参见W.M.阿莫诺:《从辉格传统到新宪政史:中世纪英国宪政史研究新趋势》,孟广林、曹为译,《历史研究》2012年第4期。

⑦持有类似观点的论著有:Richard W.Kaeuper,War,Justice and Public Order:England and France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 J.R.Lander,The Limitations of English Monarchy in the Later Middle Ages,Toronto: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89; Michael Prestwich,G.L.Harriss,King,Parliament,and Public Finance in Medieval England to 1369,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5.

⑧A.Musson and W.M.Ormrod,The Evolution of English Justice:Law,Politics and Society in the Fourteenth Century,London:Macmillan Press,1999; W.M.Ormrod,The Reign of Edward III:crown and political society in England,1327-1377,Yale:Yale University press,1990.

⑨J.H.Baker,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London:Butterworths,1990; S.F.C.Milsom,Historical Foundations of the Common Law,Toronto: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81; E.W.Ires,The Common Lawyers of Pre-Reformation England,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3.

⑩Gerald Harriss,"Political Society and the Growth of Government in Late Medieval England," Past & Present,No.138(Feb.,1993),pp.28-57; S.J.Payling,Political Society in Lancastrian England,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1.

(11)J.L.Watts,"Ideas,Principles and Politics," in A.J.Pollard,ed.,The Wars of the Roses,Basingstoke:Macmillan,1995,pp.234-247.

(12)Edward Powell,Kingship,Law,and Society:Criminal Justice in the Reign of Henry V,New York:Clarendon Press of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

(13)Anthony Musson,Medieval Law in Context:The Growth of Legal Consciousness from Magna Carta to the peasants's Revolt,Manchester: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2001.

(14)参见张彩凤:《英国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程汉大:《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陈晓律:《从习俗到法治:试析英国法治传统形成的历史渊源》,《世界历史》2005年第5期。

(15)参见丛日云:《西方政治文化传统》,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李筠:《论西方中世纪王权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

(16)孟广林:《“王在法下”的浪漫想象:中世纪英国法治传统的再认识》,《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4期。

(17)John L.Watts,"Ideas,Principles and Politics," in A.J.Pollard,eds.,The Wars of the Roses,New York:St.Martin's Press,1995,pp.110-133.

(18)D.Whitelock,ed.,The 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Vol.1,London:Routledge,1996,p.373.

(19)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44页、第45页。

(20)Sir Frederick Pollock and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Vol.1,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23,p.111.

(21)Peter Stein,Roman Law in European Histor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63.

(22)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7-59页。

(23)(25)(26)John of Salisbury,Policraticus,ed.by Cary J.Nederman,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页,第31页,第28页。

(24)Quentin Skinner,The Foundations of Modern Political Thought,Vol.2,1978,p.353.See note 17.

(27)孟广林:《英国封建王权论稿》,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04页。

(28)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277页。

(29)John of Salisbury,Policraticus,ed.by Cary J.Nederman,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0页。

(30)保罗·维诺格拉多夫:《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法》,钟云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77页。

(31)(32)Henry de Bracton,Bracton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ed.by George E.Woodbine,Cambridge,Mass.:Belknap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nd Selden Society,Vol.2,1968,p.20、p.166、p.305、p.33.

(33)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67页。

(34)Henry de Bracton,Bracton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ed.by George E.Woodbine,Cambridge,Mass.:Belknap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nd Selden Society,Vol.2,1968,pp.166-167.

(35)Fredrie L.Cheyette,"Custom,Case Law,and Medieval 'Constitutionatism':A Re-Examination," Political Science Quarterly,Vol.78,No.3,1963,pp.389-390.

(36)人们对福蒂斯丘的两个概念的涵义的认识分歧较大,因此译法较多。本文把两个概念直译为:“王室的统治”与“政治的与王室的统治”。参见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

(37)(38)(39)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17页,第17页,第22页。

(40)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14-115页。

(41)J.G.A.Pocock,"Burke and the Ancient Constitution," Politics,Language and Time(NY:Athemeum,1973),p.209.

(42)(45)哈罗德·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356页,第276页。

(43)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第125页。

(44)Henry de Bracton,Bracton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ed.by George E.Woodbine,Cambridge,Mass.:Belknap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nd Selden Society,Vol.2,1968,pp.28-29.

(46)Jeffrey Goldsworthy,The Sovereignty of Parliament:History and Philosophy,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22.

(47)S.F.C.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冬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3页。

(48)John Beames,A Translation of Glanville,Washington:John Byrne&Co.,1999,pp.38-39.

(49)C.H.麦基文:《宪政古今》,翟小波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52-53页。

(50)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8页。

(51)列奥·施特劳斯:《什么是政治哲学》,李世祥译,华夏出版社,2011年,第270页。

(52)(54)(56)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谢利·洛克伍德编,袁瑜琤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6-47页,第27-28页,第16页。

(53)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199页。

(55)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第31页。

(57)Francis Oakley,The Watershed of Modern Politics:Law,Virtue,Kingship,and Consent(1300-1650),New Haven and London:Yale University Press,2015,pp.153-154.

(58)James Masschaele,Jury,state,and society in medieval England ,New York:Palgrave Macmillan,2008,p.205.

(59)James M.Blythe,Ideal Government and the Mixed Constitution in the Middle Ages,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92,p.304、pp.26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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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天府新论》2019年第01期 ,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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