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2010年代,我国刑法学向着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进一步发展,年轻一代刑法学者逐渐崛起。作为《法学研究》的老作者,我于2013年退出《法学研究》作者的行列。这是一种新老交替,因而是值得高兴的。
对于我个人来说,随着年岁的增长,思维能力和写作能力都开始衰退。在我盛年时期,一年可以在核心刊物发表论文10多篇。其中最多的一年发表论文近20篇。而现在每年论文发表的数量逐年递减,只能维持在5篇左右。今年正好是《法学研究》创刊40年,在这40年中,我是《法学研究》长达30年的作者。
当《法学研究》进行40年的办刊进行总结,并且将永远保持青春活力地继续前行的时候,我作为一名作者,则开始进行自己的学术总结,并且目睹自己的学术老去,不可能永葆青春。这就是一个刊物和一个人的不同,刊物是可以永远办下去的,成为百年老刊。而人受到寿命的限制,必然退出学术舞台。
2010年代,我在《法学研究》发表了5篇文章,其中2篇是笔谈,另有3篇论文。这2篇笔谈分别是:发表在《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的《走向学派之争的刑法学》和《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的《刑法知识的教义学化》。这2篇虽然是笔谈,但却是我对我国以往刑法学研究发表的重要见解,揭示了我国刑法学的“学派之争”和“教义学化”两个现象,同时也是指出了我国刑法学将来发展的方向。
学派之争不同于观点之争,它是某个学科知识发展到一点成熟程度的产物。我国刑法学从1979年刑法颁布开始恢复重建,经过30年的发展,刑法知识积累到一定程度,学派之争开始出现。张明楷教授在2005年就提倡刑法的学派之争,指出了学派之争的意义在于:“学派之争不只是使刑法之争体系化、持久化,更重要的是促进学术自由和学术繁荣昌盛。学派具有的整体性、传统性、排他性等特点,使不同学派必然在学术上展开激烈争论与批评,从而推动学术创新、促进学术繁荣”。1
我国的学派之争,兴起于2000年代,其中三阶层与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之争具有较大的影响。随着德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传入我国,我国学者开始接受这种犯罪阶层理论,由此形成与四要件观点的对峙,并产生两者之间的学派之争。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与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之间的论争,在2009年达到高潮。在2009年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中,首次采用了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由此引起我国刑法学界的巨大反响,并招致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维护者的激烈反应。
例如,赵秉志教授主编的《刑法论丛》第19卷专门设立“犯罪构成理论专栏”,对犯罪论体系问题进行专题研讨。专栏的编者按指出:“2009年5月,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被贸然纳入国家司法考试大纲,这在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同时亦使犯罪构成理论之争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因为这一问题不仅事关刑法理论的核心与基础,亦直接决定中国刑法学发展的未来走向。”该专栏刊登了高铭暄教授、马克昌教授、赵秉志教授等撰写的六篇论文,对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做了回应,对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进行了阐述。2
这些论文基本上代表了维护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的观点。与此同时,《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专门设立“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刊登了张明楷教授、陈兴良教授、周光权教授和储槐植、高维俭教授等撰写的4篇论文,除了储槐植、高维俭合写的论文赞同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以外,其他3篇论文都主张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并对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进行了批判。例如,我的论文从逻辑的面向揭示了四要件犯罪论体系的结构性缺陷,而周光权教授的论文则从实务的角度考察了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的缺陷。3
这场从理论层面展开的犯罪论体系之争,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犯罪论体系研究的深化。尽管2010年的司法考试大纲恢复了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但这场犯罪论体系的风波对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来说,是在我国刑法学界大舞台的一次闪亮登场,进入了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话语。在这一过程中,张明楷教授对于违法与责任作为犯罪论体系支柱的基础理论的论述,4我对于犯罪论体系位阶性的论述,5周光权教授对犯罪论体系改造问题的系统研究,6都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在我国刑法学界的生根落地做出了各自的理论贡献。
可以说,目前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已经融入我国刑法理论,成为我国刑法教义学的主体内容。其实,无论是三阶层还是四要件,都是一种分析工具。分析工具本身是没有国别的,而只有刑法才具有国别性。只要是对我国刑法的分析,无论采取哪一种工具都没有障碍。关键是哪一种分析工具更为有效。我们需要警惕的是,在犯罪论体系上的话语垄断,只有一种开放的学术姿态才是最为紧要的。现在,三阶层与四要件之争已经偃旗息鼓,硝烟不再。
然而,这场学派之争给我国刑法教义学带来的学术推动不可小觑。这场学术论战如同在传统四要件的堡垒中炸出了一个缺口,后续的学术研究按照三阶层指引的路径向前展开。可以说,这是一场改变了学术方向的论战。此后,对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研究不断深入,例如构成要件理论、客观归责理论、违法性理论、责任理论、期待可能性理论等都成为我国学者在讨论刑法问题的时候不可或缺的分析工具。除了三阶层和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之争,另外还发生了实质刑法观和形式刑法观之争以及实质解释论和形式解释论之争。这些学派之争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刑法学的发展。
我发表在《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的《走向学派之争的刑法学》一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对上述学派之争的一种总结。该文通过对形式刑法观与实质刑法观之争,可以系统地梳理各自的刑法观点,从而形成刑法学术史的线索,同时也使各自的刑法学立场更加明确,坚定地按照各自的理论逻辑推进,一改过去的折中说充斥的风气,使不同刑法学派的学术锋芒毕露。可以说,学术史的梳理与学派的竞争,恰恰是我国刑法学走向成熟的标志。7
教义学化涉及刑法知识的转型,因此也是一个十分重大的问题。过去20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刑法教义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是令人欣慰的,也为将来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就目前我国刑法教义学的现状而言,还处于知识转型与话语建构的阶段。刑法教义学的发展还要进一步推动刑法知识的转型,只有这样才能改变我国刑法理论隔离于大陆法系的局面。与此同时,我国刑法教义学还应当从方法论的探讨,向着具体问题的解决方向转变。刑法教义学是一种技术性的学科知识,只有在对具体问题的解决当中才能体现它的价值。
在这方面,我国刑法学界已经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例如,除了在刑法总论中对刑法教义学的一般原理进行论证以外,刑法各论知识的教义学化发展迅速。在对各罪的研究中,运用刑法教义学原理塑造个罪的构成要件,并解决定罪量刑中的疑难问题。
此外,对司法解释进行刑法教义学的分析与评判,都使我国刑法理论站在了一个更高的学术平台,深化了原有的刑法理论。随着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指导性案例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日益加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进行刑法教义学的分析,从中引申出一定的司法规则,这也是一项对于司法活动与刑法理论具有积极意义的工作。
随着法律体系的建成,法治建设的重心从立法转向司法。因此,法学研究随着也发生了重点的转移,这就是从以立法为中心转向以司法为中心。2011年8月《法学研究》编辑部召开了一次对于我国法学研究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会议,这次会议的发言稿以笔谈的形式在《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以“笔谈”的专栏刊登。编者按指出:
本刊编辑部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于2011年8月13日至14日在武汉联合举办了“中国法学研究之转型——法律学术与法治实践”研讨会,作为“法学研究转型”系列研讨会之首。该系列会议之策划,乃深感中国现今之法律学术与法治实践相脱节,存在学术环境阻滞、学术功能不彰、学术体系未成、学术方法陈旧、学术材料单一、学术交流不畅、学术批评不力、学术心态浮躁、学术评价失矩之弊。
为此,本次研讨会邀请各学科、各领域专家学者,围绕中国制度环境与法学研究、法学研究之目的与功能、构建中国法律知识体系、法律研究方法与材料之运用、学术交流与争鸣等议题,为中国法学研究之转型指点方向、激扬思想。会上闳言高论迭出,辩诘驳争互见。本刊已于上期刊发了部分学者的高论,现将会议讨论以笔谈形式全面刊发,以飨读者。
在该笔谈栏目中,刊登了我的《刑法知识的教义学化》一文。该文大力倡导刑法知识的教义学化,包括刑法总论知识的教义学化和刑法各论知识的教义学化。我国刑法知识的教义学化,是完全契合我国刑法从以立法为中心到以司法为中心的演进历史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以立法为中心的法治实践向以司法为中心的法治实践转变。相应地,也存在一个以立法为取向的法学知识向以司法为取向的法学知识的转型问题。刑法学也是如此。因此,我国刑法学将来应当以教义学为自己的走向。这是以司法论为中心的刑法学的更高发展阶段,也是刑法学演进的正途。当然,在我国刑法学界对此的认识并不是完全一致的。
例如,同期刊登的齐文远教授的《中国刑法学该转向教义主义还是实践主义》,从题目上就可以看出与我的宪法教义学化的观点之间的抵牾。齐文远教授对刑法教义学提出了疑惑和反思,同时指出:这并不意味着在本体上反对教义刑法学的研究,而是旨在说明鉴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我国的刑法学研究不能单纯依赖教义刑法学的研究范式而必须采用多种方法,当下主要应该强调刑法学的实践理性。8
其实,刑法教义学与实践理性并不是对立的。刑法教义学并不能等同于法条主义,更不能等同于概念法学。刑法教义学是实践着的语言学和实践着的逻辑学。刑法教义学是最关注司法实践的:司法实践不仅是刑法教义学的逻辑出发点,而且是刑法教义学的价值归宿。刑法教义学毋宁说是一种方法论,它是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和疑难问题的技术性方案,具有决疑论的性质。因而,刑法教义学具有无可争议的实践品格。
《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发表的《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研究》一文,是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之阶层特征的探讨,该文阐述了我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最为深刻的见解,因而是我较为满意的一篇论文。在三阶层与四要件这两种犯罪论体系的争论中,如何揭示这两种犯罪论体系之间的根本区别,这是十分关键的一个问题,因为它是评价两种犯罪论体系优劣的基础。从表面上来看,三阶层和四要件之间明显的存在对犯罪构成要件归纳上的数量差别。
然而,这种犯罪构成要件数量上的差别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在《刑法哲学》一书中,我曾经对三阶层和四要件这两种犯罪论体系进行比较,将三阶层理解为犯罪构成的递进式结构,而把四要件理解为犯罪构成的耦合式结构,以此说明两种犯罪论体系在结构上的区别。9对三阶层和四要件的结构特征的上述描述,当然是较为形象的,也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然而,这种概括还是未能揭示两种犯罪论体系的根本差别。
在《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研究》一文中,我从逻辑上的位阶性的角度分析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各个犯罪成立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认为犯罪成立要件是刑法规定的,四要件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此并无区别,两者的区别仅仅在于犯罪成立要件之间是否具有位阶性。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之间具有位阶关系,这种位阶关系对司法的定罪过程具有逻辑引导机能,有助于保证定罪的正确性。
而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之间没有位阶关系,只是一种排列顺序,可以随意变动,四要件之间是一种互相依存关系。根据四要件犯罪论体系认定犯罪,往往主观判断与客观判断颠倒,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混淆,存在实用性缺陷,影响正确定罪。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具有科学性,应当为我国所采用。10该文所述的位阶性,也就是阶层性。因此,我国刑法学界目前也往往将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简称为阶层理论。
发表在《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的《构成要件:犯罪论体系核心概念的反拨与再造》一文,是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理论的探讨。如果说,前文是对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整体结构的论述;那么,该文就是对三阶层的第一个阶层,即构成要件概念进行讨论。毫无疑问,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构成要件居于核心地位。
对于构成要件,我曾经进行过理论研究。例如,发表在《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的《构成要件的理论考察》一文,从三个层面对构成要件理论展开考察:一是构成要件的客观性与主观性。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呈现主观化的倾向;在犯罪论的建构中,需要考虑如何从构成要件的抽象性中实现犯罪的个别化的问题。二是构成要件的记述性与规范性。如何区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尤其是构成要件中的规范要素与违法性,是犯罪论体系中的理论难题;随着法定犯的增加,有必要重新审视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之间的关系。11
然而,该文还是限于对构成要件理论的一般内容的分析,而未能从历史演变的角度并结合构成要件概念在苏俄刑法学中的异化,对构成要件概念进行更为深入的考察。《构成要件:犯罪论体系核心概念的反拨与再造》在前文的基础上,对构成要件再做探讨。该文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论体系的核心概念,它是犯罪论体系建构的逻辑起点。我国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从苏俄引入之初,就延续了苏俄学者对构成要件的误解,将具有特殊意蕴的构成要件理解为犯罪成立的一般条件,由此与具有阶层性的三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分道扬镳,走上了一条完全不同的理论道路。
在当前三阶层与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的争论中,阶层性的有无是两者的根本区分,而造成这一区分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对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只有追本溯源地澄清构成要件的概念,了解构成要件的演变径路,才能为我国犯罪论体系的重构提供理论资源。12自从1906年德国学者贝林提出构成要件概念以来,已经过去了一百年。而构成要件概念也经历了复杂的辗转流传过程,因此,对构成要件概念进行正本清源的考察还是必要的。
上述两篇论文都是我当时正在写作的《刑法知识的转型(学术史)》的一部分。对犯罪论体系进行学术史的考察,这是一种探本溯源的理论研究径路。
在2010年代《法学研究》发表的论文中,《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以及死刑裁量——以刑事指导案例为对象的研究》(《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是较为特别的一篇。因为,它并不属于某个写作计划的一部分,而是专门撰写的一篇独立论文。这篇论文从主题上来说,属于刑罚论的范畴,同时还采用了实证分析的方法。
但从我内心说,是把它当作一篇刑罚论的教义学的论文来做的。我们通常所说的刑法教义学,一般都限于犯罪论。因此,它是一种犯罪论的刑法教义学。而刑罚论的研究,主要是刑事政策的研究,也就是立法论或者对策论的研究,较少见到对刑罚论进行教义学的研究。在我看来,对于刑罚论进行刑事政策研究当然是重要的,但在刑罚适用意义上,对刑罚论的教义学研究甚至是更为重要的。
该文选取了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这一适用死刑的条件进行了较为细致的教义学分析。通过对十个刑事指导案例的比较和辨析,该文认为:
“所谓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是指,在杀人过程中,故意折磨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之前处于肉体与精神的痛苦状态。应该指出,绝大多数杀人行为都会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与精神的痛苦,除非一枪毙命或者在睡眠、昏迷等丧失知觉状态下杀死被害人。因此,肉体与精神的痛苦是杀人行为的伴随结果。但是,并非所有具有这种肉体与精神痛苦的故意杀人都是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
关键要看,这种肉体与精神的痛苦状态是否被告人所追求的只有被告人除了杀死被害人以外,还故意造成被害人肉体与精神痛苦状态的情形,才能被认定为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故意造成被害人肉体与精神的痛苦,可以说是对被害人的折磨,这种折磨额外增加了被害人死亡之前肉体与精神的痛苦,因而被评价为手段残忍。如果只是追求杀死被害人的效果,采取的杀人手段却致使被害人产生重大的肉体与精神痛苦,则不属于手段残忍的故意杀人罪,而可以评价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故意杀人罪。虽然手段残忍也可以说是情节严重的一种情形,但考虑目前司法实践中手段残忍这一评价已经特定化,所以,笔者认为还是应该使手段残忍成为故意杀人罪的一个独立量刑要素。”13
我以往对刑罚论是较少涉足的,将来应当进一步加强刑罚论的教义学研究。
2010年代对于我国刑法学来说,是取得重要进展的年代。在《中国刑法学二十年》[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一文,我曾经对从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20年间,我国刑法学的发展做过以下总结:
回望过去20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刑法教义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是令人欣慰的,也为将来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就目前我国刑法教义学的现状而言,还处于知识转型与话语建构的阶段。刑法教义学的发展还要进一步推动刑法知识的转型,只有这样才能改变我国刑法理论隔离于大陆法系的局面。与此同时,我国刑法教义学还应当从方法论的探讨,向着具体问题的解决方向转变。刑法教义学是一种技术性的学科知识,只有在对具体问题的解决当中才能体现它的价值。在这方面,我国刑法学界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
例如,除了在刑法总论中对刑法教义学的一般原理进行论证以外,刑法各论知识的教义学化发展迅速。在对各罪的研究中,运用刑法教义学原理塑造个罪的构成要件,并解决定罪量刑中的疑难问题。
此外,对司法解释进行刑法教义学的分析与评判,都使我国刑法理论站在了一个更高的学术平台,深化了原有的刑法理论。随着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指导性案例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日益加强。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进行刑法教义学的分析,从中引申出一定的司法规则,这也是一项对于司法活动与刑法理论具有积极意义的工作。可以期待,我国的刑法教义学在下一个20年将会取得更为丰硕的成果。
这一论述当然适用于2010年代。我国刑法学的底色应当是刑法教义学,当然,这并不妨碍对从刑法之上研究刑法和从刑法之外研究刑法。可以说,通过刑法知识的转型,完成刑法学教义学的定位,这是2010年代我国刑法学的主要进展。其中,亦有我个人的贡献。
注释
1 张明楷:《学术之盛需要学派之争》,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1期。
2 这六篇论文是:高铭暄《对主张以三阶层犯罪成立体系取代我国通行犯罪构成理论者的回应》,马克昌《简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赵秉志、王志祥《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历程与未来走向》,欧锦雄《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和展望》,陈家林《犯罪论体系之演变》,莫洪宪、彭文华《德、日犯罪论体系之利弊分析》,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9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 这四篇论文是:张明楷《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建构犯罪论体系》,陈兴良《四要件犯罪构成的结构性缺陷及其颠覆——从正当行为切入的学术史考察》,周光权《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缺陷:实务考察》,储槐植、高维俭《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4 张明楷:《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建构犯罪论体系》,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6期。
5 陈兴良:《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6 周光权:《犯罪论体系的改造》,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7 陈兴良:《走向学派之争的刑法学》,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8 齐文远:《中国刑法学该转向教义主义还是实践主义》,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9 陈兴良:《刑法哲学》(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16页。
10 陈兴良:《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研究》,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4期。
11 陈兴良:《构成要件的理论考察》,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12 陈兴良:《构成要件:犯罪论体系核心概念的反拨与再造》,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13 陈兴良:《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及其死刑裁量——以刑事指导案例为对象的研究》,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