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这是一篇作者近些年来在制度经济学领域中探索的初步理论总结性文章。借对美国经济学家肖特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评论,作者对什么是英文的“institution”,什么是中文的“制度”,制度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制度在市场中的作用谈了一些看法。本文还对当今世界上制度经济学研究的三大流派做了一些理论评述,并对未来制度经济学的发展趋势做了一些展望。
【关键词】: 惯例,制度,博弈论制度分析
“‘一个词到底是什么?’这个问题类似于‘象棋中的棋子是什么?’”
—— 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108)
在经济学的当代制度分析史上,1981年由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美国经济学家安德鲁·肖特(Andrew Schotter)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是最早从博弈论的研究视角探讨人类社会的制度现象的一部著作。从当代经济学的发展史来看,用博弈论方法系统的研究市场运行中的制度现象,说来有点滞后:一方面,用博弈论方法分析人类社会的经济行为,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末和五十年代初就开始了;另一方面,自从科斯(Ronald Coase)教授的“社会成本问题”的经典名篇于1960年在《法与经济学杂志》发表以来,经济学的当代制度分析早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就已在世界范围蔚然成凤。但为什么在这之间几乎二十年的时间跨度里,如此众多和精明的西方经济学家没想到运用博弈论这一强有力的分析工具来系统地探究“制度现象”?更为奇怪的是,在肖特的这部著作出版近5年之后,英国另一位经济学家萨金(Robert Sugden,1986)才出版了他的用类似方法研究制度和伦理道德现象的《权利、合作与福利的经济学》的另一部小册子(同时也是一部思想极其深刻的学术专著)。大约又过了近十年,像宾默尔(Ken Binmore,1994,1998)、H·培顿·杨(H. Peyton Young,1998)、格雷夫(Avner Greif)和青木昌彦(Masahiko Aoki,2001)等这些世界经济学名家才开始营造出用博弈论方法较系统地研究起制度现象的目前“势头”来。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借评述肖特教授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对当代制度经济学领域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一些综合性评论。首先,我们将考察一下到底什么是制度,然后将分析制度是如何生成的,并接着考察制度在市场运行中的作用是什么。最后,本文将就博弈论制度分析对当代经济学的理论解释意味着什么谈一点笔者个人的看法。
1,到底什么是“制度”?
从其英文题目中,我们已经知道,肖特教授的这部著作是对“social institutions”概念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的经济分析。从这一著作的中译本中,我们也已经知道,这是研究“社会制度”的一部理论经济学著作。那么,这里首先要遇到这样几个问题:什么是英文的(实际上是均质欧洲语,即“Standard Average European”[i]中所共有的)“institution”?什么是中文的“制度”?是否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和汉语中的“制度”是涵义等价的两个概念?
西方一位当代著名哲学家曼海姆(K. Mannheim,1960, p. 245)在其名著《意识形态和乌托邦》中曾经指出:“我们应当首先意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同一术语或同一概念,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不同境势中的人来使用时,所表示的往往是完全不同的东西。”曼海姆的这一见解,实在发人深思。在近些年来在国外和国内教学实践和研究制度经济学及其相关领域里问题的经历中,笔者深深地体感到,单从对“institution”概念的理解和实际使用中,西方一些当代思想家所指的往往是不同东西,而且各人在理解和使用这个概念时涵义也差异甚大。这里且不说像当代英国著名社会学家吉登斯(Anthony Giddens, 1984)曾把“institution”理解为一种活动和社会过程因而与经济学家的理解大为不同外,[ii] 就连三位诺贝尔经济学纪念奖得主哈耶克(Friedrich A. Hayek)、科斯(Ronald Coase)和诺思( Douglass North)各人在使用“institution”一词时,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也实际上也有差异。众所周知,哈耶克倾向于把他的研究对象视作为一种“order”(秩序),科斯则把“institution”视作为一种“建制结构”(有点接近英文的“structural arrangement”或“configuration”),而诺思则把“institution”视作为一种“约束规则”—— 用诺思本人的话来说,“institutions are rules of game”。可能正是因为这一原因,“institution”一词在中国学术各界中被翻译得很乱。在中国经济学界,大家一般不假思考地把它翻译为“制度”,而中国英语学界(如姚小平、顾曰国教授)和哲学界(特别是研究语言哲学的一些中国著名哲学家如陈嘉映教授等)一般把“institution”翻译为“建制”。另外值得注意地是,在《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的三度讲演》(Saussure, 1993)中译本中,我国语言学界的张绍杰教授则将所有的“social institutions”全部翻译为“社会惯例”,而将所有的“convention”全部翻译为“规约”。华东师大哲学系的杨国荣(2002)教授则在他的《伦理与存在》中全部把“institution”翻译为“体制”。“Institution”一词在中文中出现了如此多的不同译法这一现象本身值得我们的深思。
如果说一些西方论者本身在使用“institution”一词时,在他们心目中这个概念所涵指的对象性就所见各异,因而在汉语学术各界对均质欧洲语中的这一概念的翻译和理解也差异甚大的话,那么,这里自然有这样一个问题是:这部著作的作者肖特教授心目中的“institution”到底是指什么?一个连带地问题也自然是,把这部著作及其书名中的“social institutions”翻译为“社会制度”,是否合适?
由于到底什么是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什么是汉语的“制度”,以及二者是否等价这类问题极其复杂,在这里我们显然不能详尽地展开讨论这些问题。我们还是看作者肖特本人是如何理解并界定这部著作中的这一核心概念的。
可能是因为他自己已体感到把握和界定“institution”这个概念上的困难,作为一个思想深邃和治学缜密的主流经济学者,肖特不像诺思那样简单地靠直观定义来把握这个概念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而是绕了个弯子,用博弈论的语言从与另一个英文概念“convention”(惯例)的区别中来力图界定“institution”这个概念。而对英文概念“convention”(惯例),肖特采用了一位当代哲学家刘易斯(David Lewis,1969,p. 58)的定义:
“定义1.1 A social convention: 在一人口群体 P 中,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 S 下,作为当事人常规性(regularity)的 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 P 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惯例:(1)每个人都遵同(conform)R;(2)每个人都预计到他人会遵同 R;并且(3)因为 S 是一个协调问题,而一致遵同 R 又是 S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在他人遵同 R 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
很显然,刘易斯对“social convention”(社会惯例)的这种界定和把握是十分到位和准确的。那么什么是一种“social institution”呢?模仿刘易斯的这一定义,肖特(Schotter, 1981, p. 11)是这样定义“social institution”的:
“定义1.2,A social institution: 在一人口群体 P 中,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 Γ 下,作为当事人常规性的 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 P 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institution:(1)每个人都遵同R;(2)每个人都预计他人会遵同R;并且(3)因为 Γ 是一个协调问题,而一致遵同又是Γ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或者在他人遵同 R 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或者(4)如果任何一个人偏离了R,人们知道其他人当中的一些或全部将也会偏离,在反复出现的博弈Γ中采用偏离的策略的得益对于所有当事人来说都要比与R相对应的得益低。”[iii]
比较一下刘易斯对“convention”定义和肖特对“institution”的界说,经济学的业内人士马上就会看出,肖特无非是对前者加了一个多人协调博弈尤其是重复囚犯困境博弈中的“帕雷托条件”。只是加上这么一个简单的条件,却意义深远。这实际上意味着“institution”(的存在)就意味着对市场博弈局中人的一种行动的“(潜)规则约束”(当然,正如我们下面将要展开讨论的那样,这种理解也还有许多问题)。从对这一定义的注脚解释中,肖特对此做了说明。肖特(Schotter, 1981, pp. 165-166)解释说,他的这一定义与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 (1972,p. 120)两位论者所提供的下面的定义是一致的:
“一种institution被定义为适用于已建立起来的惯例(practices)或情形(situation)以及为一个社会系统里的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人们相互交往的这些标识(guidelines)抑或可以为法律、宪章、宪法等等所明确界定,抑或对某一特定的文化(比如习俗、显俗、一般为人们所接受的伦理原则等等)来说是隐含着的。关键在于,an institution 标示了能被预期到的个人或群体行动的结果。给定一种业已存在的institution,个人或群体在一定程度上知道他(们)的活动将引起如何反应。”[iv]
很显然,如果说在肖特本人对“institution”的定义中还不能明显地解读出它是指一种对一个群体和社会中所业已形成并存在的习俗和惯例加以肯定并为其中的所有或绝大部分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的话,在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的定义中,已非常清楚地表露出了他的这一理解。很显然,这种肯定、界说、规约并维系着作为一种社会事态、一种情形的习俗和惯例的规则系统,就恰恰对应古汉语本来意义上的“制度”。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陆铭和陈钊两位译者把肖特的这部著作及其书名中的“social institutions”翻译为中文的“社会制度”,是合适的。换句话说,肖特心目中的“institutions”,基本上对应汉语“制度”一词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
然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肖特教授对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概念的这种博弈论规范语言的理解和界定,不是没有问题的。现在看来,主要问题有以下两点:
第一,在理解什么是“institution”问题上,肖特教授想努力区分“convention”(惯例)与“institution”,但实际上他并没有真正将二者区分开。其原因是,在以中文“制度”相等价涵义上理解并依此界定“institution”时,他并没有认识到“institution”与“convention”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formal rules” 即“正式规则”(常常是以书写语言写下的规则);而后者则是一种“informal rules”即非正式规则(至少他在这部著作中没明确地这样做)。而“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区别,恰恰在于后者往往是当事人自觉遵从的规则且遇到违反这种规则而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时,除了自我意识中的道德不安和受侵害方的报复外,并不存在第三方(主要是权威者如法院、政府、和其它高位的权力体或个人)对这种“规则”的强制推行(enforcement),而作为“正式约束规则”的“制度”(institution)恰恰隐含或预设了这第三方的存在。换句话说,没有第三方强制推行、支持和实施,某些“institutions”永远不会是“制度”,而只是一种“convention”,即惯例和“非正式约束”(或言“非正式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当代著名语言学家塞尔(John Searle)对“institution”的理解就比肖特教授前进了一步。应该说,塞尔和肖特对英文“institution”的理解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即指同一个东西:作为一种正式约束的“制度规则”和由这种正式规则支撑着的作为一种社会生活中实存的一种建制结构的综合体。这恰好对应我们中文的“制度”或“建制”。但与肖特相比,塞尔的高明之处在于,他认为判别一种社会实存是否构成“制度”(即塞尔和肖特所理解的“institution”)的标准在于是否能将其“法典化”和“典章化”(codified)。譬如,在《社会实在的建构》一书中,塞尔(Searle, 1995:87—88)就特别指出了这一点。按照塞尔的说法,看是否有真正的“制度事实”(institutional facts)的出现之关键在于我们能否将习俗或惯例的规则明确地法典化(codification)了。他具体举例道,象产权、婚姻、货币这些社会现象,显然已被法典化为法律,因而是“institutions”。但一些如约会、鸡尾酒会、朋友关系,则没有被法典化,因而还不能算作“制度事实”。塞尔的这一见解实际上意味着,能够并实际上已被典章化和法典化了的“custom”(习俗)和“convention”(惯例)才构成了“institutions”(制度),否则,就只是“习俗”和“惯例”而已。从塞尔的这一研究进路中,我们也可以清楚的解读出,他本人所理解的“institutions”,也恰恰相等于古汉语中本来涵义的“制度”。而塞尔的这一理解,与肖特教授在“institution”博弈论定义中的第4条,所指向的显然是同一类社会实存。
第二,即使如果我们接受肖特和塞尔对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的这一汉语“制度”涵义的理解和界定,但仍然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到底源自拉丁语的现代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s”包括不包括人们的“usage”(习惯)、“custom”(习俗)、“practice”(惯行方式或惯例)以及“convention”(惯例)等等? 换句话说,如果去掉定义1.2中的第4条——即回到定义1.1——,那这一定义所涵指的社会实存还是不是“institutions”?要回答这个问题,这里我们不妨先看一下《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在英文中相当于中文的小《新华字典》)对“institution”这个词的界说:“an established law, custom, usage, practice, organization”(这个定义实际上取多卷本《牛津大辞典》诸多繁复定义中的一意)。这个解释最简单,却一下子道出了这个英文词的最基本涵义。如果我们把这一定义拆解开来,并沿着构成这诸多含义的词序从后面往前看,也许更能体悟出这一“大众使用法”之界说的精妙。在这一界说中,“an established organization”很显然是指英语中“institution”的另外一重含义,即“组织、机构”[v] 的意思。依次往前,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一种惯例(practice)、一种习惯(usage)、一种习俗(custom)、一种法律(law)。按照《牛津英语辞典》的界定,另据笔者在英语国家十多年的生活中对说英语的人们日常使用这个词的观察和体验,我觉得除了法律这种正式制度规则外,“institutions”概念是应该包括人们的习惯、习俗、惯例等在其中的。但是问题是,一旦把“usage”(习惯)、“custom”(习俗)、“practice”(惯行方式或惯例,这个英文词在西方人的实际使用中常常等价与另一个词“convention”,而较少指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实践”概念)和“convention”(惯例)等包括进“institutions”概念之中,那么像肖特和塞尔那样只把“institutions”仅仅理解为与中文“制度”相等价的正式规则和由这种规则所界定的社会结构安排(structural arrangement)或构型(configuration)这种双重存在就有问题了。因为,从这一理解和界定中,你很难说个人的“习惯”是一种这种意义的制度、习俗是一种制度、惯例是一种制度(但似乎说惯例是一种“非正式制度”还勉强可以,但仔细思考一下,就会发现这个说法也有问题,因为,既然“非正式”,焉能有“制度”?)。到这里,读者也许就会理解尽管肖特想努力区分开“convention”(惯例)与“institution”(制度)但实际上并没有将二者区分开的原因了。[vi]
经过多年的反复揣摩,我觉得最能切近或精确界定西方文字中的“institution”一词的还是《牛津英语大词典》中的一种定义:“the established order by which anything is regulated”。《牛津英语词典》中的这一定义直译成中文是:“业已建立起来的秩序,由此所有所有事物均被调规着”。这一定义恰恰又与哈耶克在《法、立法与自由》中所主张的“行动的秩序”是建立在“规则系统”基础之上的这一理论洞识不谋而合(仔细思考一下,肖特教授对“institution”的把握的努力最终也是指向这一含蕴的,尽管由于他只是把“institution”看成是一种结果,而没看到它也是一个过程[vii])。到这里,也许读者能明白近几年笔者为什么一再坚持要把“institution”翻译为中文的“制序”(即由规则调节着的秩序)这一点了。因为,正是按照《牛津英语辞典》的界定把英语以及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s”理解为从“个人的习惯(usage) → 群体的习俗(custom) → 习俗中硬化出来的惯例规则(convention) → 制度(formal rules, regulations, law, charters,constitution)[viii] 这样一个动态的逻辑发展过程”,笔者(韦森,2001,2002,2003)才在近几年一再坚持将“institutions”翻译为“制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对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s”概念有这种个人理解,但考虑到肖特教授在这部著作中实际上是在汉语中“制度”相对应涵义上来使用“institution”一词的,我赞同并支持本书的两位译者在这部著作的中译本中把“social institutions”翻译为“社会制度”。因为,肖特所理解的“institutions”,大致对应汉语本来含义的“制度”。[ix]
最后,这里特提请读者注意的是,要把这部著作中译本中的“社会制度”与现代汉语中意识形态化了“社会制度”(在英文中对应的是“social regimes”)区别开来。现代汉语中意识形态化了“社会制度”,一般是指“奴隶制度”、“封建制度”、“资本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共产主义制度”等等。而肖特教授在这部著作中所使用的“社会制度”(social institutions)是指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内部成员认可和遵同、并作为映照着人们社会博弈中均衡选择的一种“规则系统”和“构型安排”,因而与现代汉语中意识形态化了“社会制度”根本风马牛不相及。
2,制度是如何产生的?
在对中文的“制度”和肖特教授所理解的“institutions”(二者是等价的)的涵义做了上述考究之后,我们再来讨论一下这部著作的主旨之所在。很显然,这部著作的主旨并不是在考究和界定什么是“制度”(尽管这是任何一个想认真思考制度现象的作者在自己的理论话语中均自然会做的一项工作,包括肖特教授本人),而是探讨制度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制度在人们的社会交往尤其是市场运行中的作用是什么。这里,我们先来看肖特教授是如何运用博弈论的分析工具来回答制度是如何生成的这个问题的,并毫无疑问的是,肖特教授围绕这个问题的回答而展开的理论言诠(discourse),是本书最精彩和最有价值的地方。
在本书第1章一开始,肖特就辨识出了经济学说史上对制度产生机制认识上的两种进路:一是亚当·斯密——门格尔的演化生成论传统,一是康芒斯的“制度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的制度设计论传统。在其后的分析中,我们又会解读出,前一种传统在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以及诺齐克(Robert Nozick)的“最小国家理论”中得以集大成;而后一种传统则在当代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家们如赫维茨(Leonid Hurwicz)的激励经济学的机制设计理论,布坎南(James Buchanan)的以“同意的计算”为核心的宪政理论,甚至像舒贝克(Martin Shubik)这样的博弈论大师的数理制度理论中隐含地承传下来了。[x] 对人类世界(the social world)的制度实存(institutional reality)这一复杂的社会现象的探究进路做了这样的区分之后,肖特教授在这部著作一再坦言,在制度的生成机制和变迁路径中,他是一个哈耶克式的演化论者,而他的这部《社会制度地经济理论》从整体上来说,正是对斯密—门格尔—哈耶克—诺齐克这种制度演化生成论的逻辑展开。
现在,我们就来简略回顾以下肖特教授是如何用博弈模型来展示制度的生成(他较多地使用“creation”即“创生”一词)机制的。在第2章一开始,肖特就先沿着诺齐克的国家创生理论而假设了一个洛克式的“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在此基础上来用博弈模型再现制度的出现情形,从而来验证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按照肖特的博弈分析理路,制度的出现,主要是为了解决人们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囚犯困境”弈局和其它协调博弈问题。首先,如果一个社会反复地面临某种囚犯困境博弈弈局,那么,一个有效率的做法自然是,它应该演化出某种行为的规则,以避免反复出现的非效率的均衡策略的采用。另外,这样一个规则应成为一个社会惯例,它规定了在重复博弈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并且将被他们所遵循。当博弈重复出现时,这一制度的规则将界定某些被反复实施的非均衡的n维数组的使用。然而,如果这种博弈是囚犯困境类型的,在每次重复的时候,均存在博弈者偏离制度规则的激励。这样约束人们不做占优策略均衡的制度规则就会出现了。
现在看来,肖特教授对制度规则创生机制的这种认识,应该是一个略知现代经济学的人的普通常识了。但肖特教授的理论贡献在于他在二十年前就意识到并明确地用博弈模型规范地展示出了这一制度生成机制的演化情形。更为可贵的是,他(Schotter, 1981, p. 24)在提出这一点之后还深刻地指出,强调囚徒困境弈局的反复出现(即重复博弈)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社会制度最好是被描述为由某种特定成分博弈的反复进行而形成的超博弈(supergames)的非合作均衡,而不是一次性博弈的特征。”接着,肖特又按照这一思路考察了维系不平等的博弈即具有一个原状的协调博弈,进一步论证了他的这一观点。这样,通过考察囚犯困境博弈和协调博弈,肖特(Schotter, 1981, p. 28)得出了以下哈耶克式制度自发生成论的结论:“它们通过人类行动而不是人类的设计而有机孳生地(organically)出现的,因而是个人行为的结果,而不是人类集体行为的结果。”
在得出上述结论后,肖特又指出,在当今世界,当然有很多社会制度是被社会计划者设计出来,或者是被社会当事人以面对面的方式就他们想要看到的将被创造出来的制度类型进行讨价还价而一次性创生出来的。这样所产生的制度的确定形式,显然是人类设计的结果(在计划者专权意志的情况下),或是多边讨价还价(在立法的情况下)的结果。肖特教授还特别指出,后一种制度型构路径最好为布坎南和塔洛克(Buchanan & Tullock, 1962)在他们的经典著作《同意的计算》中所展示出来。因为,按照他们在那本书里地描述,制定宪法博弈是在有交流的条件下以合作的方式进行的。尽管肖特认识到人类社会的制度可以是经由计划者有意识地人为设计出来的,也可以通过参与人多变谈判而合作地创生出来,但他明确说明在他自己的研究中排除了考察这两种类型的制度。据他自己所言,这出于两个原因:首先,如果所考察的社会制度是由社会计划者创造的,那么,他的设计就可以由最大化计划者本人脑海中已经存在的某个目标函数的值来解释。这样一种做法,正如哈耶克(Hayek, 1955)在《科学的反革命》一书中所已经指出的那样,是没有多少理论意义的,且从经济学上来说,这还将涉及到显示性偏好问题。其次,如果一个被创生出来的社会制度是一个多边谈判过程的结果,那么就需要一个谈判理论。肖特说,后一种工作最好留给他人去做。
在排除了经由上述两种路径所创生出来的社会制度而不加以研究外,肖特认为,那些用以帮助我们解决社会问题的大多数制度,抑或是有机地孳生出来的,抑或是自发地创生出来的。[xi] 这包括今天在大多数社会中正在实行的星期(天)制度,货币制度,产权制度,甚至战争的规则等等。按照肖特的博弈模型分析,之所以一周七天,之所以采取某种货币形式,之所以出现某种产权安排,甚至之所以在现代战争中有善待俘虏和不使用核武器的国际公约等等,都是经由自发惯例而来的某种制度。在这部著作中,肖特分别用博弈模型把上述制度的创生机制一一展示出来。因此,如果说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还仅仅是停留在他的直观观察和判断因而人们还存疑甚多的话,肖特则用博弈论的理论工具将这些自发社会机制规范地变成了一些博弈模型因而更加能让人接受和信服了。所以,如果今天还有任何人还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的可能性以及可行性还存有疑虑的话,认真研读一遍肖特的这部著作,也许自己就会找到了答案。
更为可贵的是,肖特教授不但在这部著作里非常精美细致地用博弈模型展示出了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的生成机制,而且在一个假定的自然状态的背景下,通过一个精美的博弈模型展示了诺齐克的国家创生理论,即令人信服地模型出了一个没有任何个人甚至集体的设计而创生出来的最小国家的出现和其演化机制,且非常深刻地洞察出国家的实质无非是自然状态下偷窃博弈的一个“核”(core)。[xii] 正如,肖特(Schotter, 1981, p. 46 )所见:“国家的产生,正如我们所将要看到的那样,仅仅代表一个合作博弈的均衡解(核的解),并且是从人们最大化个人利益的行为意图中产生出来的。它是一个没有当事人计划的结果,但却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集体所不愿意放弃的。它的存在是被一致地接受的。”在此基础上,肖特(Schotter, 1981, p. 51)发现,一个正式的制度创生是一个马尔可夫式的扩散过程(a Markovian diffusion process),其状态空间是所有可能的规范空间,其均衡则是这个过程的收敛状态。
在研读肖特的制度演化论的博弈分析时,有一个问题特别值得我们注意,这就是,由于九十年代中后期才在西方成型的演化博弈论(evolutionary game theory)的始作俑者是西方一位生物学家和博弈论理论家 Maynard Smith,如果从演化博弈(在这部著作写作时演化博弈论还未成型,尽管Smith的“演化稳定性”即ESS概念已经提出,并且已引起了肖特的注意)的视角来看待制度的生发与型构,一方面会自然会取向于赞同或追随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的理论分析进路,另一方面也很容易滑入社会有机论的理论巢臼中去。在这种格局下,熟悉并沿着哈耶克思想理路进行博弈论制度分析的肖特接受门格尔的社会有机论的理论进路,并多处使用“organically”(有机孳生地)这个形容词来意表制度的生成路径,就不足为怪了。
那么,肖特教授所用的“organically”一词是指什么?这个词翻译到中文中如何翻译?要理解这一点,先让我们看一下肖特是如何划分在制度创生问题上的不同理论进路的。如上所述,在本书的第1.1节的第2自然段中,肖特就把门格尔的社会有机论(organic theory)与康芒斯的制度集体决定论(collectivist explanation)这两条研究进路明确地区别开来。根据这一点,本书的中译者陆铭博士曾认为,前者认为制度的生发是一个没有计划的过程,是由个体分散决策而演化出来的;而后者指制度是由集体决策和设计出来的。根据这一点,陆铭最初主张把“organically”译为“分散地”或“以个体方式决定地”。在为这部中译本做序而阅读他们的译稿时,我发现陆铭的这一理解显然是有道理的。但是,经反复琢磨,我觉得由此就将“organically”翻译为“分散地”,显然有点个人引申之嫌。因为,许多读者可能会问,原来就是“organically”这个词,其中文意思非常简单,即“有机地”,把它用到制度的创生过程上,怎么就被翻译成“分散地”了呢?更何况,近代以来,“社会有机论”在社会科学的各个领域中都大有人在,包括近代英国著名社会学家和哲学家斯宾塞(Herbert Spencer, 1820~1903)和德国社会学家舍夫勒(Albert Schäffle, 1831~1903)等等。从某种程度上讲,门格尔(Karl Menger)曾或多或少地受这种社会有机(体)论思想的影响。如果能意识到这一思想背景,就能发现,肖特沿着门格尔—哈耶克的制度演化论的理论进路而探究制度的生成机制时经常用“organically”这个词就不足为怪了。但是,在把“organically”这个词用在制度的生成上,把它直译为汉语的“有机地”,显然不甚合适。基于这些思考,我曾一度建议陆铭用“自然地”、“自生地”、“孳生地”等词,但后来觉得均不甚切意。最后,我想,不如累赘一点,把肖特所用的“organically”一词翻译为“有机孳生地”。后来,陆铭和陈钊博士接受了我的这一建议,故在这个译本中,凡肖特用“organically”一词的地方,我们一致把它译为“有机孳生地”了。但这里需要呈请读者要注意的是,尽管笔者青年时期也曾是个社会有机体论者,并就此发表过几篇甚长的学术论文,但现在看来,在当代社会科学的话语语境中,如果说像斯宾塞那样在近代所提出的社会有机(体)论的观点不是错误的话,这种观点至少也是肤浅的。因为,在当代各门社会科学缜密、实证和平实的研究世风中,一些思想深邃的学者不必甚至也不屑于借用生物学、物理学、化学和其它自然科学的术语来隐喻社会现象。由此来判断,在当代的知识背景中,像肖特教授这样思想缜密和深邃的现代博弈论经济学家,用“organically”这个词来诠释他的制度演化论,看来也是经考虑后而勉强借用的。这也是我决定在“有机”后面又加上“孳生”二字的另一个重考虑。因为,我觉得这个处理法,可能较切近肖特使用这个形容词的初衷。
3,制度在市场运行中的作用是什么?
在初步理解了制度现象的实质并用数理博弈模型对制度的自发型构和演化机制进行了一些理论展示之后,一个必然连带的问题是,制度在市场运行中的作用是什么?实际上,肖特教授在第1章中用博弈论语言界定制度之前就提出这个问题来了。譬如,这部著作中的第一个博弈模型就是“交通博弈”,而“交通博弈”的理论映射,恰恰在于昭示制度的功用。
肖特教授是这样提出他的交通博弈模型的:假如甲、乙两个人靠右驾车到了一个十字路口,甲要左转,而乙则保持直行,他们将如何做?是甲让乙先直行呢?还是乙让甲先左转呢?在回答这个如此简单的问题上,按照新古典主义主流学派的分析理路,一个显见的答案是,应该建立一个市场,以出卖使用路口的权利。新古典主流经济学家们还会认为,这个权利应该在拍卖中被出售。道理很简单:由于这里问题出现的唯一原因是市场失灵,因而要达到帕雷托最优配置,新古典经济学家就会想象有一个站在路口中间的拍卖者,这位拍卖者快速地从两个司机那里接受出价,然后将优先使用路口的权利卖给出价较高者。从矩阵 1.1 的博弈模型中,我们会知道,拍卖者可将价格将被定在5和7之间,结果向左转的甲将得到先使用路口的权利。然而,在现实中,这是一种非常难以出现的情形。即使这是可能的,而且拍卖的过程也是极端有效率的,但这种机制也显然是既麻烦,又成本甚高。但是,如果按照经济学的制度分析理路,这个问题就比较简单了。因为,你可以想象存在一条交通规则——这里且不管这一交通规则是计划者颁布的,还是驾车者经由自发形成的驾车惯例而出现的(参韦森,2001,第6章)——并且强迫每个人都在被允许上街开车之前就学习并掌握了它。一旦有一条经验性的或制定出来的交通规则——如“拐弯必须让直行”——的存在,那么在路口要左转弯的甲就必须等待迎面开来的乙先通过后再左转,这里也不必再产生任何协调成本了。
肖特的这个例子很简单,在现在的生活中也很常见[xiii],但所映射出的道理却颇深。这就是,制度安排常常是市场价格机制的一种替代物。由此看来,制度(规则)之所以出现和存在,其主要功能就在于降低人们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的协调成本。
在制度经济学的基本理论理论观点已成了目前大学本科生的基本常识的今天,读肖特教授二十年前所提出的这些观点也许会感到已不新鲜了,但如果读肖特(1981, p. 109)沿着这一分析理路所提出的以下一段话,读者也许会感到其见解的独到之处了:
“当竞争性价格不能为完全分散化和需要协调的经济活动提供足够的信息时,社会的与经济的制度就成了为经济系统增添信息含量的一些信息装置(informational devices)。更精确地说,我们知道,虽然价格传递着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的信息,并由此创生出了对当事人经济行为的激励体系,而社会制度则向其他当事人传递着那些不能由价格所完美协调的可预期行动的信息,并且产生对诸如此类协调活动的激励。此外,我们也发现,制度有助于为经济中的当事人“将记忆编码”,并因此将他们所参与的博弈由非完美记忆的博弈转变成我们称之为“制度支持的完美记忆(institution-assisted perfect recall)”博弈。这一转换大大提高了信息的效率,因为,它使经济当事人能够在博弈中采取稳定的行动策略,而这些策略在信息上是高度有效率的。”
肖特的这段话非常精彩。但是,对那些不熟悉现代博弈论的读者来说,初读这段话时可能可能会觉得有点云里雾里。如果把肖特这段话与哈耶克(Hayek, 1945)于1945年在《美国经济评论》上发表的那篇“知识在社会中的运用”名作中所提出的观点放在一起来解读,就会发现肖特教授的博弈论制度分析的理论意义之所在了。
熟悉哈耶克这一经典名篇的人均知道,在哈耶克看来,由于在市场和社会活动中每个人的知识都是分散的和分立的,每个市场参与者可能都“掌握着可能极具助益且独一无二的信息”,因此,只有当基于这种信息的决策是由每个人做出的或者是经由他的积极合作而做出的时候,这种信息才能得以运用。基于这一认识,哈耶克发现,正是价格体系(the price system),才构成了具有分立、分散甚至独一无二的私人知识的市场当事人之间交流和沟通信息的有效率的社会机制。也正是从这一深刻的认识出发,哈耶克否定了完全经由中央计划进行资源配置的可能行和可行性,并为他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才逐渐成型的自发—扩展秩序理论奠定了方法论基础,并确定了逻辑起点。
二十世纪的世界历史实践证明了哈耶克的理论判断。到今天,可能已很少有人置疑价格体系是现代人类社会中人们在资源配置上交流和沟通信息的一种主要的且非常有效率的市场机制了。然而,问题在于,尽管价格机制是一种市场活动的有效率的信息传递机制,但它毕竟不是市场运作的唯一协调机制。正如肖特教授所见的那样,社会惯例和社会制度无疑也是市场运行的一些重要的和主要的信息传递机制。而市场惯例和制度作为一种信息传递机制的主要作用,则是补充在竞争性价格不能充分协调人们的经济活动时价格机制所内含的那些信息所不具有的内容。这样一来,市场中的惯例和制度就给原来可能处于无序状态中的策略相互依赖的情形添入了结构与秩序。沿着这一论辩理路,肖特(Schotter, 1981, p. 143)总结道:“一言以蔽之,我们之所以如此行事,是因为在我们的许多社会与经济遭遇中,我们知道我们自己以及他人会被预期到采取何种类型的行为,即正是按‘要干均衡的事’那样的方式来行事。”从这一点来看,市场惯例和制度作为一种信息传递机制的重要性决非亚于价格机制。因为,只是当有承载着某种确定和已知信息的某种惯例和制度的存在时,人们的社会活动和选择才是可以预期的,人们在市场博弈中的策略选择才是稳定的。这里更深一层的含义在于,如果没有市场惯例与制度,价格机制可能就不能形成,这就更谈不上其运作了。更严格地说,价格机制只是市场惯例和制度演化过程的一个伴生结果。从这种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进一步说,市场运行以及其中的价格机制的工作(working)是建立在种种社会惯例和制度规则基础之上的。没有价格机制,就无所谓市场。同样的道理是,没有惯例和制度,也同样没有市场,更不可能有价格机制。从历史上看,这一逻辑判断也应该是对的。因为,人类社会演进的逻辑清晰明了地展示了这样一个轨迹:从霍布斯丛林到物物交换,再到货币的出现,才出现了真正意义的市场,才有了哈耶克所见的那种作为信息装置的价格体系。由此看来,人类社会中的习俗、惯例和制度,是作为现代市场秩序之轴心的价格机制得以运行的条件,而后者只是种种社会制序(包括习俗、惯例和制度)演进的结果。由此我们说,市场中的习俗、惯例和制度构成了任何市场运行的基础甚至市场体系本身。由此我们这里又可以得出一个似乎是同义反复(tautology)结论:市场是建立在种种institutions基础之上的,以至于市场体系本身就构成了一种institution。[xiv]
到这里,我们也就能初步领悟到肖特的理论贡献了。很显然,从其博弈论制度分析的研究进路,肖特不仅具体展示了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和制度生成的自发机制,而且补充或者说发展了哈耶克的思想。这即是说,肖特不但认同哈耶克所言的价格机制是一种市场运行的信息装置,而进一步发现市场惯例和制度本身也是一种为经济活动当事人提供大量信息的有效率的信息装置。对于这一点,肖特(Schotter, 1981, p. 118)自己总结到:“哈耶克将完全竞争经济形容为一种信息系统,……然而,…… 经济包含有比任一价格体系所描绘的远为丰富的信息网络,这正是我们的主要观点。这一信息网络正是由制度、经验规则、习俗以及信念所构成的一个复杂的整体;当经济中的当事人不能依照价格来分散地行动或当管理价格机制的成本过高时,这一网略有助于传递有关当事人可预期行为的大量信息。”
这里应该指出的是,尽管肖特这里认为他自己的工作补充和发展了哈耶克的思想,但公正地说,一生坚持弘扬自发社会秩序理论的哈耶克并不是没有认识到惯例和制度在市场运行中的作用的,尽管哈耶克还没有像肖特那样明确和规范地表述出这一点。譬如,早在1945年发表的那篇《知识在社会中的运用》名作中,哈耶克(Hayek,1947,参中译本,页132)就曾明确指出:“人类最初是在并不理解的情况下偶然发现了某些惯例和制度的,只是到后来才慢慢学会了如何运用它们,尽管到今天还远远没有学会如何充分运用它们;需要指出的是,价格体系只是这些惯例和制度当中的一种而已。[xv] 正是通过价格体系的作用,劳动分工和以分立知识(divided knowledge)为基础的协调运用资源的做法才有了可能。”在研读过肖特教授的这部《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之后,再重读哈耶克的这一名篇,我们方能真正体会出哈耶克这位二十世纪的思想巨擘的远见和深刻。肖特教授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这整部著作,难道不可以被视作为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理论的一些规范的博弈论诠释?由此看来,自肖特开始,后来的大多数演化博弈论制度经济学家——如英国East Anglia 大学的萨金(Robert Sugden)教授,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的杨(H. Peyton Young)教授——均把自己标榜为哈耶克思想的当代诠释者,这不是没有理由的。
4,博弈论制度分析对现代经济学的理论解释意味着什么?
在沿着肖特教授的博弈论理论分析进路对惯例和制度以及它们的生成路径和在市场运行的功用进行了上述评论之后,让我们再回到博弈论制度分析方法本身的理论意义上来。要理解这一点,我们还是从当代制度分析三大流派的相互关联和差异中来审视这个问题。
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经济学的制度分析逐渐成了当代经济学的一种主流意识,影响并逐渐渗透了新古典主流学派和当代各主要经济学流派的理论思维。目前,我们仍然可以说经济学的制度分析在西方和中国当代经济学中如日中天,且大有方兴未艾之势。正如林毅夫教授在本丛书总序中所指出的那样,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年代以来,在当代国际经济学界的制度分析中,实际上有三大潜流:
第一大潜流是以科斯、诺思、阿尔钦(Armen A. Alchian)、德姆塞茨(Harold Demsetz)、威廉姆森(Oliver E. Williamson)、张五常以及巴泽尔(Yoram Barzel)等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派”(New Institutionalism)。这一学派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前是西方当代经济学中制度分析的主流。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前后,一些主流经济学家如Oliver Hart, Sanford J. Grossman, John Moore以及后来的杨小凯又把新制度学派的主要理论给数学程式化了,从而已部分地把这一学派的观点融入当代经济学的主流理论中去了。然而现在看来,新制度学派的观点不是没有问题的。其主要问题在于,尽管这一学派的整个理论框架是建立在科斯教授所提出的“交易费用”这个核心概念基础之上或者说围绕着这个核心概念而展开的,但在到底什么是交易费用以及交易费用到底包括包括哪些费用诸如此类的问题上,人们目前仍争议甚大。甚至直到今天,还有学者认为“交易费用”这个概念本身就有问题,因而主张应该废弃这个概念。如果是这样的话,整个新制度学派的理论大厦本身好像只是建立在一片沙滩之上。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不能不说这一学派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已开始式微,或至少可以说到目前已成了强弩之末。
当代制度分析的第二大潜流是指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以Kenneth Arrow(阿罗),Frank Hahn, Jürg Niehans 等一批当代新古典主流经济学家对一般均衡模型中交易费用可能的位置的研究。众所周知,在新古典一般均衡理论的框架中,有一个致命的弱点,那就是“制度空缺”(institutions free)。按照肖特(Schotter, 1981, pp.149-150)教授见解,通过假设一个虚拟拍卖人的存在,该理论有一些极端的制度假定:经济中唯一存在的建制就是竞争性的市场,并且经济中所有的信息必须由市场上形成的价格来传递。加之,在新古典一般均衡理论模型的极端的抽象理论假设中,经济中没有货币、没有政府、没有法律体系、没有产权制度、没有银行──简言之,不存在社会创生出来的通过提供竞争性价格中所没有的信息来帮助协调经济与社会活动的许多社会惯例和社会制度。为什么在新古典框架中有制度空缺现象?照按照诺思(North, 1994)的解释,这主要是因为在一般均衡的效率市场中,是容不下交易费用的。正是因为新古典一般均衡理论的框架假定了市场交换中的交易费用为零,并假定市场体系在一个非常理想(以至于理想到在现实中根本不存在)的环境(包括完全排除了生产和消费函数的非凸性、非连续性,以及不存在外部性和不确定性等等)中运作的,作为现实市场运行约束的惯例和制度在理论上就变得可有可无得了。科斯教授的“交易费用”和“社会成本”理论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的提出和传播,从某种程度上使当代主流经济学家从一般均衡的数理推理迷梦中惊醒了过来。因为,如果市场中的交易费用不为零 —— 正如现实世界的真实实情那样 —— 那制度分析可就真得重要了。这就是新制度经济学家们所常言的“Institutions do matter”。如果说新制度经济学中的“科斯定理”以及“科斯猜想”(即“Coase Conjecture”,下面我们将会马上谈到这个概念)还没有像博弈论的发展那样曾引发了当代经济学的一场悄悄的革命的话,它至少改变了人们对现实经济世界的看法,使当代理论经济学更进一步接近反映社会现实。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之后经济学家们围绕交易费用概念和科斯定理的广泛讨论和新制度经济学崛起,自然不能不引起西方主流经济学家的广泛注意和自我反思。因此,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开始,以阿罗为代表的一些新古典主流经济学家就想致力于在瓦尔拉斯—阿罗—德布鲁均衡中引入“交易费用”这一概念,从而形成了到今天还仍然不大为西方和中国经济学家们所注意的第二个制度分析流派(就连这“第二个流派”本身也是笔者自己给他们命名的),即新古典主流经济学家的交易费用分析。这一流派的理论探讨所主要致力的方向,就是考察在惯序经济(sequence economies)种引入“货币”(也称“阿罗证券”)这个变量后“交易费用”对“一般均衡”的影响。这一流派多是一些当代主流经济学中的顶尖数理模型技术分析和建模高手,文章又多发表在世界顶尖七大经济学期刊之中的Economica, Econometrica, Review of Economic Studies,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等刊物之上。经济学制度分析中的第二个流派的最终理论探索目标,是想把“交易费用”引入“一般均衡”之中。虽然到目前为止这一理论进路从总体上来看还进展甚微,但这却无疑有着极其广阔的发展前景。因为,一个理论直观是,只有能在“一般均衡模型”中容下了“交易费用”并随即把“科斯世界”与“新古典世界”融合起来,当代(未来)理论经济学的精美数学模型才会成为映照真实世界的失真较少或扭曲较小的理论镜像。耶鲁大学“数量制度经济学研究所”的当代经济学大师舒贝克(Shubik,1999)三十年磨一剑的《货币理论与金融制度》三巨卷,基本上也是属于这一方向的最新力作。而笔者最近将要译出的曾接替肖特教授任过上一届美国纽约大学的经济系系主任Douglas Gale(2000)教授的《一般均衡的策略基础:动态匹配与讨价还价博弈》,[xvi] 也是沿着这一研究向量出现的一部新作和力作。然而,尽管这一流派的经济学家几乎全是一些数理模型分析和建模高手,但迄今这一流派的实质性理论进展却甚微。直到近一两年,这一研究向量的绝大多数文献均还是发现,要么引入交易费用一般均衡不存在,要么坚持一般均衡存在而没有交易费用。因而至少从目前来看,这一学派要致力于把交易费用引入一般均衡框架的努力似乎是“此路不通”。
当代经济学中制度分析的第三大潜流就是笔者所称的由肖特教授在这部著作中所引发和拓辟出来博弈论(尤其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以来才发展起来演化博弈论)的制度分析了。除了肖特教授的这部著作外,我也把当代一些著名博弈论大师如哈森伊(John Harsanyi),宾默尔(Ken Binmore),以及杨(H. Peyton Young),萨金(Robert Sugden),格雷夫(Avner Greif)和青木昌彦等一批国际上一些运用博弈论进行自己理论建构的著名经济学家的著述视作为这一流派的主要理论文献。这一流派的理论工作目前看来已成为并将进一步发展成最富理论活力且最具广阔研究前景的经济学的制度分析。如上所述,这一制度分析流派目前所做的主要工作是在三个探索向量上的研究:第一个研究向量是由本书作者肖特所始作俑,经由萨金和杨(H. Peyton Young)教授而主要发展起来的。这一组博弈论制度分析经济学家目前所主要努力的方向,是用博弈或其它数理模型把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规范化,即用现代博弈模型尤其是演化博弈模型把哈耶克式的社会秩序和制度的自发生成机制在理论上展示出来。目前,这一研究向量也可谓蓬勃发展,理论步步深入,且不断有新的成果和理论发现出现。估计随着演化博弈和学习博弈的理论新进展,这一研究向量还会有新的理论发现陆续涌出。因此,笔者也估计,这一研究向量在未来一段时期中将成为博弈论制度分析的主流并继而成为未来经济学的制度分析的主流。第二个探讨向量是以美国斯坦福大学为基地的两位比较制度分析经济学家Avner Greif 以及青木昌彦教授在近些年所拓辟出来的。由于国内经济学界对他们的研究工作已比较熟悉,这里笔者就不再赘言评论了。博弈论制度分析的第三个研究向量则是沿着道德哲学、政治哲学把休谟(David Hume)、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康德(Immanuel Kant)到罗尔斯(John Rawls)的思想和理论程式化,从而致力于回复经济学的亚当·斯密的古典传统,即从审慎推理(prudential reasoning——即目前经济学家所言的理性最大化推理)和道德推理(moral reasoning)两个维度研究人们的经济与社会行为,并从中折射出制度的伦理维度和道德基础来。据笔者目前管窥所见,在这个研究向量上的经济学家主要有已过世的诺奖得主哈森伊、宾默尔以及萨金(国际上的一些新制度经济学家同行可能不尽同意我把这些学者的工作视作为经济学的制度分析)。笔者也发现,由一些谙熟现代博弈论分析工具的一些当代思想家——如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的人类学家Rob Boyd,美国麻省大学的经济学家Herbert Gintis,慕尼黑大学的经济学家Ernst Fehr,以及麻省理工学院的著名博弈论大师弗登博格(Drew Fudenberg)等——最近从文化、互惠合作(reciprocity)、利己和利他行为的产生及其在社会选择中作用等相关领域的探索非常值得我们注意。笔者这里贸然推断,这些文化人类学、经济学和博弈论的跨学科的合作研究,也许在不久的将来会汇合哈森伊、宾默尔以及萨金在伦理与社会选择探索向量上的已有理论探索。这一研究向量的理论从任何当今一门社会科学的学科视角来看均无疑代表了人类认识社会和自身的目前最前沿思考,且与经济学的制度分析的最深层基础密切相关联(这是我把他们的工作也视作为经济学的制度分析的主要理由)。笔者目前甚至乐观地估计,如果在这一研究向量中以哈森伊、宾默尔所代表的“经济学—伦理学—政治哲学—博弈论的交叉分析”与另一方面的“文化人类学—经济学—博弈论”的跨学科研究汇融起来的话,这又将会在二十一世纪谱写并演奏出一首宏大与辉煌的“理论交响曲”,从而极大地推进人类对自身所处的社会和人本身的认识和理解。
除了上面谈到的当今国际上博弈论制度分析领域中群星灿烂、百花初放的既存三大探索向量外,我觉得目前还要注意另外一个乍看来与制度分析无关但未来也许对经济学的制度分析的命运来说可能是生死攸关的一个博弈论探索向量。这就是沿着纳什要价博弈(Nash demand game),到鲁宾斯坦(Ariel Rubinstein)讨价还价博弈再到盖尔(Douglas Gale)一般均衡框架中“动态匹配与讨价还价博弈”(dynamic matching and bargaining games)基础的研究进路。熟悉这一研究领域里文献的学者会知道,鲁宾斯坦讨价还价博弈与纳什要价博弈的一个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引入了一个时间贴现因素(time discount)。鲁宾斯坦1982年发表的那篇题为“讨价还价模型中的完美均衡”的经典文献的价值就在于,如果考虑到博弈者(players)意识到讨价还价还要花费时间因而是有代价的话,那就不会出现纳什讨价还价博弈所呈现讨价还价的解只是取决于讨价还价博弈局中人的风险偏好这一理论格局了。鲁宾斯坦教授的1982年关于讨价还价模型论文的发表,应该说是讨价还价博弈理论发展史上的一块里程碑。尽管鲁宾斯坦讨价还价模型的主要思想斯塔尔(Stahl,1972)早在十年前就已经提出了,但鲁宾斯坦对无限次讨价还价问题的成功分析,还是大大推进了讨价还价博弈理论的进展。众所周知,斯塔尔-鲁宾斯坦模型的基本情形(更一般的版本可以在Binmore,Rubinstein和Wolinsky,1986)是,假如两个人要分一块蛋糕,博弈者1将分得蛋糕的x份额(x ≥ 0),博弈者2将得到1-x的份额(1-x ≥ 0)。在此安排下,按照鲁宾斯坦讨价还价博弈模型,两个博弈者进行轮流出价。首先,博弈者1提出一个划分方法(x,1-x),博弈者2可以接受或拒绝这个提议,如果他接受了,则博弈结束,他们按照这种划分去切割蛋糕;如果博弈者2拒绝这个提议,那么他会提出一个划分方法(y,1-y),博弈者1可以接受或者拒绝,博弈过程将这个方式持续进行下去,直到他们达成一个协议。若他们最终没有达成协议,那么他们什么也得不到。假设这些博弈者没有耐心,每当协议的达成拖延时,他们的得益会有一个折扣(贴现),博弈者的贴现因子由di(0小于di小于1)表示。若在t期博弈者们同意(x, 1-x)的分法,那么
这种折扣代表了讨价还价的成本。其它条件相同,对参与者而言,达成一个协议所需的时间越长,蛋糕就会越小。鲁宾斯坦在这一经典文章中证明,有时间贴现因子(discount factor)讨价还价博弈会有惟一的子博弈精练均衡:
很显然,这一结果是不对称的,因为不同的博弈者有不同的贴现率,并且博弈者会有先行者优势。沿着这一思路,鲁宾斯坦1982年的经典文章进一步发现,如果假定d1=d2=d 的话,上述讨价还价博弈的唯一的均衡结果将会是(1 / (1 + δ), δ / (1 + δ))。然而,在这样的博弈安排中,仍会存在先行者优势。现在,假设通过缩短相继的讨价还价回合中的时间间隔而使讨价还价过程加速了。当每一期的长度变得无穷小,先行者优势就会消失了。例如,以τ表示每一期的长度,那么折现因子δi就由e-ρτ 所给出,ρ是时间偏好的瞬时比率。保持ρ不变,当τ→0时δ→1,然后就可以很容易得出,鲁宾斯坦讨价还价博弈的均衡解会趋于一次且瞬间性的与“对称的纳什讨价还价解”亦即“Kalai-Smorodinsky解”相等价的(1/2,1/2) 均分了。
现在我们不妨问这样一个问题:鲁宾斯坦讨价还价博弈与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学派以及与阿罗为代表的新古典的交易费用和一般均衡关系的理论探索有没有关系?目前乍看来博弈论的讨价还价理论与这两个流派的理论建构还相去甚远甚至好像还扯不上任何关系。这主要是因为,尽管鲁宾斯坦在其讨价还价博弈模型中引入了时间贴现因素,但这个时间贴现变量还只是讨价还价人心理中的一次估价,还没有在讨价还价博弈过程中真正实现出来。因而我们仍然可以说,在鲁宾斯坦1982年的讨价还价博弈模型中还是没有“现实时间花费”的。但是,这显然与人们现实生活中的讨价还价过程不相符。因为,“讨价还价”(bargaining)一词无论在英文中还是在中文中均是涵指一个过程,而显然不是鲁宾斯坦1982年讨价还价博弈模型中的那种“一张口就结束”(因为τ→0的缘故)的瞬间情形。[xvii] 为什么在鲁宾斯坦讨价还价博弈种会出现这样一种理论与现实的差异?笔者目前初步估计,问题还是出在鲁宾斯坦的1982年讨价还价博弈还是建立在那种新古典——经典博弈论理论世界中的理性超人(super-rational)以及完美信息的假定基础之上的。另外,以盖尔(Gale,2000,p. 25)教授的话来说,迄今为止的绝大多数有关市场讨价还价博弈的理论文献均是建立在一个“市场是由一个非原子型行为者的闭联集(a non-atomic continuum of agents)所组成的”这一基本假设之上。笔者目前正在翻译并将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盖尔教授的这部《一般均衡的策略基础:动态匹配和讨价还价博弈》一书,较详地细讨论了鲁宾斯坦讨价还价博弈的局限及其随后的进展,并进一步放松了一些假设条件,从而拓展了作为一般均衡策略基础的动态匹配与讨价还价博弈理论。然而,Gale教授在该书前三章所建构出来动态匹配与讨价还价博弈,仍然是建立在市场行为者是“理性超人”并具有“完美信息”这些理论假定之上来展开讨价还价博弈均衡与“瓦尔拉斯——阿罗——德布鲁”一般均衡的关系的。在第四章,Gale教授放松了这一假定,从而把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引入了动态匹配和讨价还价博弈,从而使理论向现实得接近更进了一步。但是,如果考虑到现实中人们的知识和信息是不完备因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正如现实中的真实情形那样,如果再考虑到参与博弈的人常常是非理性的并会有时是感情冲动的,再进一步,如果还考虑到参与讨价还价的博弈者不具同样性(“identical”——即自然或生性禀赋不同——譬如一个是虎背熊腰、青木獠牙的壮汉,一个是瘦小孱弱、腼腆文静的文面书生;一个是天真无邪、柔弱可欺的孩童,一个是深谙世故、老谋深算的市侩;或一个生来争强好斗和斤斤计较,一个生性温顺和与世无争,等等)的,或者再进一步考虑到人们在讨价还价中常常会故意隐蔽自己的禀赋、欲望、想法以及对某一商品和劳务的估价等等相关信息(只要你在任何一个集市上待一分钟,你就会发现这些因素对人们现实市场讨价还价博弈的影响是多么普遍了),—— 一句话说完,如果考虑到讨价还价博弈中信息是常常是不对称的,那真实的讨价还价就不可能尽是是像鲁宾斯坦1982年博弈模型所展示的那样一种一次性且瞬间的与“Kalai-Smorodinsky解”相等价的对半均分了。即使是如此,现实的讨价还价也是一个有真实时间贴现因素的过程了。
为什么在这里无关痛痒地讨论与与目前的经济学的制度分析好像无任何干系的讨价还价博弈问题?这主要是因为,笔者目前模模糊糊地感觉到,如果说市场和价格体系运行中确有交易费用的话,那么,真正的交易费用可能与鲁宾斯坦讨价还价博弈模型中所假设的“时间贴现”因素有关——如果说现在还不能把全把交易费用归结为讨价还价博弈中的时间贴现因素的话。实际上,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奠基人科斯教授也早就猜想到了这一点,只不过到目前为止这还没有引起大多数经济学家——尤其是新制度经济学家——们的注意。譬如,在1972年发表的一篇“耐性和独占”的论文中,科斯教授(Coase, 1972)就曾天才地猜想到,只有当讨价还价博弈的出价时间间隔为0时,此时贴现因子趋于1,均衡的结果才会出现。这一情形被一些经济学家(Gul,Sonnenschein & Wilson,1986;Fudenberg & Tirole, 1991,第10章)称作为“科斯猜想”(Coase Conjecture)。因此,如果把科斯教授的这一至今仍为制度经济学家们所常忽视的极其重要的文章与鲁宾斯坦(Rubinstein, 1985)教授后来的一篇题为“一个具有时间偏好上不完美信息的博弈模型”文章放在一起读,我们也可许会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的断想来了:如果把鲁宾斯坦讨价还价博弈中的贴现因子d 视作为决定人们交易过程中内生交易费用的一个系数,那么,讨价还价博弈可能是是在通向摘取内含着交易费用的一般均衡模型这一未来“经济学皇冠上的明珠”探究路径的入口。如果这条路是通的,那在这一探索路径的尽头才可能是目前已昭显出来的经济学的制度分析中的三大流派以及博弈论制度分析内部几大既存潜流汇合和握手的地方。
5,结论
本文已经写得很长了,且超出了肖特教授这部书所覆盖的讨论范围。然而,这样的讨论可能并不是没有意义的。因为,研究任何一位学者的思想,如果只是仅限于讨论作者本人的理论话语和话题的话,常常会使研究者本人迷失在已被研究者建构出来的思想迷宫中。尤其是在研究像休谟、康德和哈耶克这些人类历史上的思想巨人的理论世界时,更经常会是如此。研究像肖特这样一位思想深邃的当代经济学家的思想,研究他的这部《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又何尝不是如此?因此,只有当进入了一个人的思想世界,然后又走了出来,才会能清点一下“到此一游”后自己手中还留下了点什么。
在粗略地漫游了肖特教授的博弈论制度分析的理论世界后,我们手中留下了什么?读一下肖特(Schotter, 1981, p. 164)教授这部小册子最后的这段句话吧:“归根结底,通过制度的演化,人类世界(the social world)从一种无序的自然状态演变为有序的现代社会。这是一个随机过程,以至于我们所观察到的实际发生的一切仅仅是制度转轮的一次轮回而已。唯一的问题是,这个转轮是否偏斜。”我读过许多伟大的著作,但是我好像不记得有哪部著作的结论有像肖特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结束得如此干净利落、如此深刻,而又如此的发人深思!
2003年5月23日于复旦,7月22日修改
参考文献:
Aoki, M., 2001, Towards a Comparative Institutional Analysis, Cambridge, Mass.: The MIT Press. 中译本,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周黎安译,上海: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年出版。
Binmore, 1994, Game Theory and Social Contract, Vol. I, Playing Fair, Cambridge, MASS.: The MIT Press.
Binmore, 1998, Game Theory and Social Contract, Vol. II, Just Playing, Cambridge, MASS.: The MIT Press.
Binmore, K., A. Rubinstein & A. Wolinsky, 1986, “The Nash Bargaining Solution in Economic Modelling”, RandJournal of Economics, 17: 176-188
Coase, R., 1960,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s”,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3: 1-44.
Coase, R., 1972, “Durability and Monopoly”,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5: 143-149.
Fudenberg, D. & J. Tirole, Game Theory, Cambridge, Mass.: The MIT Press. 中译本,弗登博格、梯若尔,《博弈论》,姚洋等校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2年出版。
Hayek, F. A., 1949, Individualism and Economic Order, London: Routledge & Kegan Paul. 中本译,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出版。
Hayek, F. A., 1960,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中本译, 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 ,北京: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
Giddens, A, 1984, The Constitution of Society, Cambridge: Polity Press. 中译本:吉登斯,《社会的构成》,李康,李孟译,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出版。
Gul, F., H. Sonnenschein & R. Wilson, 1986, “Foundations is Dynamic Monopoly and the Coase Conjecture”, Journal of Economic Theory, 39: 155-190.
Lewis, D, 1969, Convention: A Philosophical Study,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North, D., 1994, “Economic Performance through Tim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84(3): 359-368.
Roberts, B., & B. Holdren, 1972, Theory of Social Process, Ames, Iowa: University of Iowa Press.
Rubinstein, A., 1982, “Perfect Equilibrium in a Bargaining Model”, Econometrica, vol. 50, pp. 97-109.
Rubinstein, A., 1985, “A Bargaining Model with Incomplete Information about Time Preference”, Econometrica,53:1151-1172.
Saussure, F. de, 1993, Saussure’s Third Course of Lectures on General Linguistics, ed. & trans. by Eisuke Komatsu & Roy Harris, Oxford: Pergamon Press. 中译本,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1910—1911索绪尔第三度讲授》,张绍杰译,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2001年出版。
Searle, J. R., 1995, The Construction of Social Reality, New York: Free Press.
Schotter, A, 1981, 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 Institution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中译本:肖特,《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陆铭、陈钊译,上海:上海财经大学2003年出版。
Schotter, A . 1984, Free Market Economics: A Critical Appraisal. 1st. ed., (2nd ed. 1991)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Schotter, A . 1993, Microeconomics: A Modern Approach, 1st ed. (2nd ed., 1996; 3rd 2001, Addison Wesley),Harper Collins.
Shubik, M., 1999, The Theory of Money an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vol. I & II, Cambridge, Mass: The MIT Press.
Stahl,.I, 1972, Bargaining Theory, Stockholm: Economics Research Institute, Stockholm School of Economics.
Sugden, R., 1986, The Economics of Rights, Co-operation, and Welfare, Oxford: Blackwell.
Weber, M. 1978, Economy and Society, 2 vols., Berkeley: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中译本(根据德文 版译出),韦伯,《经济与社会》,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韦森,2001,《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上海三联书店。
韦森:《经济学与伦理学——探寻市场经济地伦理维度与道德基础》,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
韦森:《文化与制序》,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
Whorf, B. L., 1956, Language, Thought and Reality, Selected Writings of Benjiamin Lee Whorf, Cambridge, Mass.:The MIT Press. 中译本,沃尔夫,《论语言、思维和现实:沃尔夫文集》,高一虹等译,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2001年出版。
Wittgenstein, L., 1967,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 trans. by G. E. M. Anscombe, 3rd ed., Oxford: Basil Blackwell. 中译本, 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杨国荣,2002,《伦理与存在》,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Young, H. Peyton, 1998, Individual Strategy and Social Structure: An Evolutionary Theory of Institutions,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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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篇文章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故所有版权为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所有。本文写出后,曾收到陈志武、姚洋教授和陆铭、陈钊、王小卫博士的许多评论和批评意见。陆铭博士曾阅读过本文的数次修改稿,提出过一些中肯的意见,其中一些意见已被采纳到本文的最后修改稿之中。这里谨对上述同仁和同事一并致谢。文章中观点和纰漏,当然仍由笔者自己负责。
[i] 这个词是美国著名语言学家沃尔夫(Benjamin L. Whorf, 1998, 中译本,页124)所使用的一个专用名词,他用以指英语、法语、德语和欧洲一些其它语言。很显然,现代均质欧洲语有一个共同“祖先”拉丁语,因而有着大同小异的语法。现代均质欧洲语中所共有的“institutions”,也是从拉丁语共同中所继承下来的。
[ii] 吉登斯(Giddens, 1984, 参中译本页80)在《社会的构成》中说:“我把在社会总体再生产中包含的最根深蒂固的结构性特征称之为结构性原则。至于在这些总体中时空伸延程度最大的那些实践活动,我们则可以称其为‘institutions’。”从这里可以看出,吉登斯是把“institutions”视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
[iii] 读过这部著作后,读者也可能会体悟出,肖特的这一定义基本上只适用那种经由哈耶克所见的自发社会秩序演进路径而生成的制度,并不能完全涵盖那种由主权者(the sovereign)强制设计和制定出来的制度,也难能涵盖像布坎南和塔洛克(Buchanan & Tullock, 1962)在他们的经典著作《同意的计算》中所展示的通过参与人多边谈判而合作地创生出来的制度,更不适用于在任何社会里均大量存在的非合理(非帕雷托效率甚至非纳什效率)的制度。换句话说,肖特教授的这种制度定义有点像新古典理论中的“完全竞争”一样指向一种“理想型制度”(an ideal institutions)。当然,与新古典理论范式中的完全竞争概念不同的是,这种理想型的制度也是现实中的制度,或精确地说,在社会现实中存有的大量制度正是这种制度,但这当然不是全部。
[iv] 那些熟悉哈耶克的社会理论的读者马上又会觉察出,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对“institution”这一界说与哈耶克对其“自发社会秩序”的界说几乎是一样的。
[v] 这里也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美国一位语言学家John B. Carroll在为美国另一位著名语言学家沃尔夫(Benjamin L. Whorf)的文集所写的“前言”中特别指出,与讲霍皮语(Hopi)的人自动把土地、房屋的“占有”(occupancy)和占有的地方与用于这块地方所做的事情区别开来不同,讲英语的人则把二者混为一谈。例如,在讲英语人的心目中,“学校”既是一个建制(institution),也是一幢(或一系列)建筑(见Whorf, 1956,中译本页18)。从Carroll和沃尔夫的这一洞见中,我们会进一步发现,正是英文语言思维本身的问题,在英文中的“property”一词,既是指作为一种抽象存在的权利即“产权”,又是指有物质形体或实体的“财产”或“财物”。在英文中还有其它许多类似的例子。从这里我们也会进一步认识到,从语言中的词所指的现实对象性是什么这样一个语言哲学的本体论思考层面,进一步从语言与思维的相互关系的认识论思考层面,再进一步从对语言和人们用词(wording)行为本身对人们思维和认识的制约的反思这一语言哲学层面来看问题,就会发现,西方学术界对“institution”本身理解上的所见各异及其有关争论,原来缘起于英语语言本身。在英文中是如此,在汉语中自然也不例外。正因为这一点,美国语言学家沃尔夫(Whorf,1956,中译本,页28)警示人们:“我们一生一直在不知不觉中被语言的诡计欺骗,语言结构的诱导使我们只能按某种既定的方式感知现实。”他又接着指出:“一旦意识到这一诡计,我们就有能力以一种新的眼光来看世界。”
[vi] 譬如,在该书第5.1小节谈到团队问题时,肖特(Schotter,1981, p. 145)说:“从上面4章的讨论中,我们已清楚地知道,本书中所言的经济和社会制度,就是为我们所考察的当事所人内生地创生出来的经验的行为规则(behavioral rules of thumb)。”但问题是,这经验的行为规则,是指“conventions”?还是指他所理解的“institutions”?尽管肖特教授这里明确地说是指后者,但这一定义显然更适合前者。
[vii] 如果向肖特的“institutions”的定义问“那些还没有被法典化和典章化(即变为正式规则和约束)的习惯、习俗和惯例还是不是institutions”这样一个塞尔哲学式的问题,就会明白我为什么在这里这样说了。塞尔的回答是不是。但大多数西方人在实际说话时却当作它们是。肖特教授将如何回答这个问题呢?在这部著作中显然是解读不出答案来的。但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肖特教授的对“institution”概念的把握和定义中,他实际上不是把它视作为一种正式规则和约束,而是把之视作为一种“均衡行为”和“惯例”的。譬如,在谈到对于舒贝克(Martin Shubik)和赫维茨(Leonid Hurwicz)这些经济学大师把“social institutions”视作为由计划者界定的决定着不同的n人博弈的各种行为规则、因而对于他们来说博弈的规则与它的制度结构是同义词的这一理解时,肖特(Schotter, 1981, p. 155)说:“我们所言的社会制度并非是指博弈的规则,而是指从其规则所描述的博弈之中发展出来的可供选择的均衡的行为标准或行为惯例。”但问题是,肖特眼中的“institutions”,是指法典和典章化了的惯例准则呢?还是指没有法典和典章化了的惯例准则呢?他并没有进一步解释。这就回到了我们上面所讨论的他的理论解释中的第一个问题和前一个注脚所谈的问题上来了。另外,我们也必须看到,无论再西方语言背景中,还是再汉语背景中,“习俗”、“惯例”和“制度”常常是很难确定。譬如,每周七天是一种“制度”?还是一种“惯例”,中国人过春节,西方人过圣诞节,这是习俗还是制度?均难能说得清楚。因而,塞尔的“法典化”标准,显然是太简单化了。一个明显的问题是,尽管每周工作六天还是五天可以是每个国家法典化了的,但一周七天这一习俗是否法典化了?塞尔该如何回答呢?
[viii] 请注意,当个人的习惯、群体的习俗和作为非正式约束的惯例经过一个动态的逻辑发展过程变为制度时,制度本身显现为一种正式的规则和正式的约束,但这决非意味着习惯、习俗和惯例一旦进入制度之中就失去了其作为一种秩序(包括博弈均衡)、一种事态、一种情形、一种状态以及一种非正式约束的自身,相反,它们均潜含于作为正式规则和规则体系而显在的制度之中,与外显的规则同构在一起。这种内涵着秩序和事态的规则于是也就孕成了制度的另一种含蕴,即建制。因此,在制度之中,秩序与规则是同构在一起的。由此来说,在笔者看来,已制度化(constitutionalized——即已形成正式规则了的)的社会秩序中,制序等于制度(constitutions) ;而处于非正式约束制约中的秩序或者反过来说在人们行动秩序中显现出来的非正式约束本身就是“惯例”(conventions)。这样一来,制序包括显性的正式规则调节下的秩序即制度,也包括由隐性的非正式约束(包括语言的内在规则如语法、句法和语义规则等等)所调节着其它秩序即惯例。用英文来说,“Institutions are composed of all constitutions and conventions”。并且,由于“constitutions”和“conventions”均内涵着“social orders”的涵义,“institutions”(制序)也自然把社会秩序(如习俗,人们的行事和交往方式即practices)内涵在其中了。到这里,读者也可能就明白了,尽管笔者不同意舒贝克和赫维茨以及诺思这些最优制度设计论者的“制度作为博弈规则是计划者设计出来的”理论观点,但却认同他们的制度是规则约束和结构安排的同一体这一认识。换句话说,制度具有(正式)博弈规则和结构安排两重性,且二者是不可分割的融合在一起的。同样,惯例也具有(非正式)规则和结构安排两重性。这就是我近来所常说的“制序(包括制度和惯例)是规则中的秩序和秩序中的规则”的精确意思。
[ix] 肖特教授在这部著作中的许多地方总是把“convention”和“institution”并列使用,本身就意味着在他(以及再塞尔)心目中,后者是不包括前者的。而根据《牛津英语词典》的定义和西方人的实际使用,我觉得“institutions”概念是包括“conventions”的。另外,从韦伯(Weber,1978)在其巨著《经济与社会》中曾使用过的“conventional institutions”和“legal institutions”两分法来看,韦伯显然也是把惯例视作为一种“institution”的,且我觉得韦伯的这一两分法非常精确。因为,很显然,韦伯所说的“conventional institutions”,显然是指肖特所言的“convention”;而他所言的“legal institutions”,显然就是指肖特尤其是塞尔所理解的与中文“制度”意义等价的那些“institutions”。
[x] 正如肖特(Schotter, 1981, p. 155)教授所见,对于舒贝克和赫维兹这些经济学家来说,“社会制度是由计划者界定的各种行为规则,这些界定决定了不同的n人博弈。因此,对于这些作者而言,博弈的规则与它的制度结构是同义的”。这里预先告诉读者的是,经笔者策划,由美国MIT出版社最近出版的舒贝克(Shubik, 1999)教授的毕生之作《货币理论与金融制度》(三卷集),最近将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中译本。
[xi] 肖特教授这里可能没有认识到,一些经由自发生成路径而产生出来的制度在该制度产生的那一瞬间,可能也是多变谈判的结果,因而也是制订的或设计出来的。因而,从微观上来看,哪些制度是设计的,哪些制度是自发创生的,哪些制度是谈判出来的结果,是难以区分的。实际上,从微观上和制度创生的那一瞬间来看,人们所能区分的只能是制度是他人为当事人“外在”制定或强加的呢?还是当事人经过讨价还价即双边或多变谈判而自己制定的呢?当然,在一群当事人为约束每个人自己的共同行为而制定某些制度规则时,可能会参考已经形成和存在的他们自己的行为和社会选择中的常规性(regularities),而只有这种行为和选择中的常规性,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发生成”(包括当事人模仿他人的行为和选择)的。在这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得出这样一个重要的结论:只有习俗和惯例才能是自发生成的,而制度只能是制定的。到这里,我们也就能理解为什么哈耶克一生特别讨厌“institution”这个词 —— 譬如在《自由的构成》中,哈耶克(Hayek,1960,p.33) 就曾使用“自发型构”(spontaneous formation)一词。哈耶克还接着在注脚中说:“使用‘formation’一词,比‘institution’一词更妥切”。到这里,我们也就能明白和理解为什么诺思一谈到这个“institution”词时就说它是人们“设计”和“制定”出来的了。
[xii] 按照诺齐克的国家理论,当一个社会里的当事人为了裁决他们相互之间的相互争端,以相互保护并避免外部人对自己利益的伤害时,他们便形成了某种保护性的联盟。这时,国家就产生了。如果在这样的保护性联盟的形成中存在任何对集体的规模递增收益的话,一个稳定的“巨大的保护性联盟”将会形成,所有的当事人将归属于它,并且它具有裁决所有争端的力量。这个巨大的保护性联盟,就是诺齐克所称的“最小的国家”。结果,当事人并不需要抱着创造一个国家以使之出现的明显目的而坐在一起。它可以作为个人的保护行为的均衡结果而被无意识地创生出来(参Schotter, 1981, p. 46)。请注意,诺齐克和肖特所说的“国家”,在英文中是“state”,而不是“nation”。这里区别开这两者,是十分重要的。
[xiii]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据笔者来上海这几年的实际观察,尽管中国存在“拐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则,大多数司机却在这种情况下抢道而左拐,特别是在有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红灯刚过时,更是如此。由于几乎每个司机都这样干,似乎目前在上海形成了“直行让拐弯”这样一种有违交通制度规则的交通惯例。这一现象值得深思。实际上,这也反映出我们中国人不大注意遵守规则的文化传统,这甚至成了我们中国人的一种民族秉性。
[xiv] 这里应该注意,当我们说市场本身作为一个复杂的社会运行体系是一种“institution”时,也许这一说法与《牛津英语词典》对“institution”一词的界定有些矛盾。因为,说市场是一种“形成的秩序”(established orders),似乎没问题,但市场作为一种“秩序”以及其内部的秩序却并不意味着其内部所有的活动都是符合正式和非正式规则的。毋庸置否,在市场秩序中会常常出现大量违反正式规则和非正式约束的“违(常)规行为(irregular behaviors)”。而正是因为有许许多多的这种非常规、违惯例和反制度的行为并大量存在人们违规博弈选择的可能性和机会,才产生了市场这种特殊的“institution”内部种种其它“institutions”(包括规制市场运行的法律、法规、条例、产权、契约、商业惯例、同业行规等等)来约束市场当事人的活动和选择。常规性存在于常常有违常规的选择之中,惯例存在于反惯例的行为之中,制度正是为不按制度行事的人所制定的,这正是现实,也正是市场内部的各种制度创生出来并持存的原因或理由(raison d’être)。
[xv] 现在看来,哈耶克在20世纪40年代的这些说法并不确切。从这句话中,我们可以解读出来,在哈耶克的眼中,对市场的参与者而言,惯例与制度好像是某种“先在”的东西。亦即是说,人们只是在参与市场活动之后才发现、经历因而方知道种种惯例和制度,而不是在参与市场活动的过程中通过相互交往和博弈而自发生成和创生它们。从对这句话的解读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在20世纪40年代,哈耶克本人还没有完全形成他后来在《自由的构成》和《法、立法与自由》中才基本上成形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和自发制度生成论的思想。当然,这里哈耶克所提出的“价格体系只是市场运行中惯例和制度中的一种”的洞见是非常深刻并在当时是极富开创意义的。
[xvi] Gale教授的这部力作已被笔者和自己的学生们译出,最近将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
[xvii] 即使是如此,这决非意味着鲁宾斯坦讨价还价不“花费”什么。作为鲁宾斯坦讨价还价中的超理性(hyper rational —— H·培顿·杨语)计算人,博弈双方在鲁宾斯坦讨价还价博弈开始之前要计算出均衡点的脑力活动过程(用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术语来说——要花费“脑力劳动”)难道不是一种“cost”?这种“cost”难道不是一种“成本”或科斯“交易费用”?
本文原为肖特《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中译本序
并曾摘要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作者授权天益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