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部分,但并不影响该制度在合同法中的特殊地位。我国法律上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存在前后矛盾,逻辑不周延等问题,应予以完善:采用“瑕疵”一词对法律规定中的相关概念进行统一,并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明确瑕疵的认定范围和标准;标的物瑕疵需于风险转移时存在;建立瑕疵担保二级分层救济体系,第一顺位救济权利是继续履行请求权,第二顺位救济权利是减价或者合同解除任选其一;无需对瑕疵担保另行规定特殊时效。
【中文关键词】 物之瑕疵;瑕疵担保责任;独立性
一、我国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完善之理论基础——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独立性辨析
(一)我国法学界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独立性之争
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瑕疵担保责任是否独立,依旧存在很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出卖人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已经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故我国法奉行的是违约责任“单轨制”,而不是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并存的“双轨制”。[1]我国法律中的违约责任是一个统一的概念,应当作统一的解释,不宜人为地制造分裂。而有的学者却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1条、第155条直接将瑕疵履行及其救济方式称为违约责任,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之间存在着若干实质差别,并未被统合入违约责任制度之中,仍然相对独立。[2]
由于对物的瑕疵责任的不同定位会导致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构成要件及法律内容方面均有所差异。因此,在研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前,首先必须厘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独立于违约责任,还是已被违约责任所统合,而在研究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性时,需要先明晰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概念的由来,以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瑕疵担保责任概念的来源及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关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政官救济(Aedilitian Remedies)[3],由于当时的奴隶和牲畜买卖市场的混乱,奴隶贩子及牲畜贩子向买受人交付问题奴隶或牲畜的现象日益增多,而以当时普遍适用的市民法诉讼无法解决此类问题,这使得买受人常常会陷入不利状态,为解决这一问题,拥有市场管辖权的市政官开始介入,他们通过颁布“市政官告示”来调整奴隶和役畜的买卖。[4]奴隶和牲畜贩子有义务自行申报出卖物的瑕疵。这主要是指疾病,在奴隶的情形,也包括品格缺陷。也就是说,所涉及的都是一些通常无法补正的瑕疵。[5]
可以说,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概念的设立之初是针对奴隶和牲畜,正是这两种物的特殊性,使得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概念所设立的理论基础有别于一般的物。在该特殊标的物的买卖中,出卖人的义务为交付买受人所指定的标的物(当时仅指奴隶或牲畜),当出卖人交付完毕并转移了所有权后即已完成了给付,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则不属于出卖人的义务范畴,即使出卖人交付了存在瑕疵的物亦构成了给付义务的履行。[6]而出卖人之所以需就标的物瑕疵承担担保责任,是因为买受人支付特定价金购买标的物之目的在于获得一个符合其缔约期待性能的标的物,在该期待落空时,依等价有偿及合同正义的基本要求,买受人可向出卖人主张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7]可以说,最初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属于不以“义务违反”为必要的买卖法中的特殊规则,是独立于以“义务违反”为理论基础的债务不履行责任的独立存在。
(三)我国合同法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定位
反观我国法学界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之争,主要源自于各学者之间对于《合同法》第111、155、157、158条的规定及与我国习惯上对“违约责任”这一概念之内涵与外延的认识的不同。[8]并不是两种制度之间存在本质性差别。如前所述,在罗马法的一个时期,物的瑕疵担保不是买卖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是基于等价有偿及合同正义的基本要求所产生的倾斜于买受人的一种救济制度,与以“义务违反”为理论基础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故两个制度是彼此完全独立的。而我国法上的违约责任与法学界通说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产生的原因都是基于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无论是违约责任的产生还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产生,都是由于出卖方违反了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义务而产生。故两者之间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本质的同一性也决定两者之间是统一的整体,而不是如罗马法中所规定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债务不履行责任之间彼此独立,相互补充的关系。故笔者认为,我国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的一部分,并不是独立于违约责任而存在的。虽然瑕疵担保责任已融入违约责任中,但这并不影响该制度在合同法中的特殊地位,也并不影响我国法学界对该制度的专门性研究。因此,在确立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后,更重要的是进一步从本质上研究该项制度是否已完备,是否与日益变化的司法实践相适应。
二、我国法律中物之瑕疵概念存在问题及其完善
(一)我国法律中与物之瑕疵相关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中与瑕疵相关的概念被规定在了《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以及第153条、第154条、第158条中。根据上述条文规定,瑕疵判断标准的适用顺序如下:首先是153条中的“约定的质量”和“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质量说明”,若无约定则根据61条可“补充协议”之;其次是根据61条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再次是根据62条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最后,若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则适用“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此外,分则第156条规定了包装的瑕疵判断标准适用顺序,即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可协议约定,既无约定也无补充约定的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分则第168条和169条又对凭样品买卖的瑕疵认定作了补充规定,即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若买方不知样品的隐蔽瑕疵,则标的物质量仍要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二)物之瑕疵概念存在问题
1.物之瑕疵概念不统一。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中并未普遍使用“瑕疵”来进行定义,在《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中,第155条采用的是“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表述,第158条则是“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仅第169条提及样品的隐蔽瑕疵时用到了瑕疵一词。与《合同法》的多种表述类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使用了“瑕疵”一词,第19条使用了“缺陷”一词,第24条使用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表述,而其他法律法规如《产品质量法》同样使用了“缺陷”“瑕疵”等多种不同表述。除瑕疵这一概念的不统一外,判断物之瑕疵标准中其他法律术语也有类似的情形,比如,《合同法》第62条和第169条描述标的物质量时用的是“通常标准”一词,156条描述包装时则使用了“通常方式”一词。
2.物之瑕疵范围及认定标准规定不周延。除了瑕疵概念使用混乱,前后不统一外,在物之瑕疵适用范围方面也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在瑕疵的程度上,瑕疵的程度大小是否有所区别,细小的瑕疵是否属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范畴?这在法条中也均未进行规定。二是《合同法》仅在第158条中提及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但在其他相关法条中均未涉及到标的物数量瑕疵,那么标的物数量瑕疵是否构成物的瑕疵呢?法条前后规定的不一致性也使得物的瑕疵概念包含的内容混乱。三是当标的物本身不存在瑕疵,但标的物在安装时由于出卖人或其履行辅助人安装不当而造成的瑕疵是否应当包含进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之中。四是我国《合同法》中虽采用主客观标准对瑕疵进行认定,在法条表述中先明确了主观标准即标的物质量应符合约定,没有约定时适用客观标准,即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此处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为主观标准,《合同法》将这一主观标准置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客观标准之后,打破了体系的整体性,使得主客观适用的优先顺序混乱,主客观适用不明晰。可以说,我国法律对瑕疵范围及认定标准存在主客观适用不明确、内涵不统一、表述不严谨、逻辑混乱等问题。
3.物之瑕疵产生时点规定不明确。我国《合同法》中仅对“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无论是《合同法》第153条还是第154条,并未提及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发生时间,即标的物在交付后产生的与卖方无关的质量问题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在这一点上法律并没有进行明确,而在理论上法学界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点作为卖方应当承担责任的时点,该学说虽然明确了瑕疵担保责任产生的时点,但也存在如下问题:首先,当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前明确得知标的物存在瑕疵且瑕疵因为出卖人或主观或客观的原因无法排除时,其可否行使权利请求出卖人排除物上瑕疵?其次,在标的物风险转移与买受人受领标的物非同时发生时,若标的物的实有性能在买受人受领时偏离应有性能的,应如何判断该偏离是否属于瑕疵?再次,当卖方受领迟延发生风险转移,在受领迟延期间发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是否属于标的物瑕疵?
(三)我国物之瑕疵概念的完善
1.统一瑕疵概念。如前所述,我国法律规定中对与“瑕疵”相关概念的表达前后不统一,在描述时使用了多种表述,比如“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和“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不仅表述冗长,而且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这两种表述在含义上根本无法等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德国民法典》第434条用“Maengel”(瑕疵)一词贯穿始终,且根据该规定瑕疵本身即指向了标的物的性能或品质,故《德国民法典》中并无“性能存在瑕疵”抑或“品质存在瑕疵”等赘述。与我国法律中所使用的“质量”一词相比,“瑕疵”的外延更为广泛,不仅包括价值瑕疵还包括效用瑕疵和品质瑕疵。价值瑕疵指的是买卖标的物交换价值的减损或灭失;[9]效用瑕疵指的是标的物使用价值的减损或灭失;[10]品质瑕疵指的是出卖人保证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当这种品质不具备时则为品质瑕疵。[11]综上,建议采用“瑕疵”一词对法律规定中的相关概念进行统一。
2.确定瑕疵范围及认定标准。我国《合同法》中并未从正面对“瑕疵”进行定义,而是采用“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这一表述从侧面对无瑕疵进行了定义,采用这种侧面否定型的规定涵盖的范围广,这种表述方式是合理的,但《合同法》中只规定了“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这一标准过于单一,因此,建议保留从侧面对无瑕疵情形定义的方式,除了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外,还应考虑到当物的品质未被约定时的情形,该物应当具有适合于合同目的使用品质,在其他情况下该物适合于惯常的使用,且具有同种的物通常具有的、买受人能够按物的种类而期待的品质。也即分别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定义,主观标准为物在风险转移时具有约定的品质,抑或在未约定时物具有适合于合同目的使用品质。客观标准为物适合于惯常的使用,且具有同种的物通常具有的、买受人能够按物的种类而期待的品质。此外,评价物的瑕疵的客观标准还有一条,即出卖人交付另外的物或交付数量过少,与物的瑕疵相同。而且主客观标准的适用存在优先顺位,当主观标准具备时适用主观标准,当依据主观标准无法进行判断时则适用客观标准。按照这种方式的规定,主客观条件明确,逻辑严谨。
而关于存在瑕疵的程度大小是否有所区别,细小的瑕疵是否也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一问题,建议对价值或者效用减少程度无足轻重的瑕疵,不视为瑕疵来看待。对于标的物数量瑕疵是否应当作为物的瑕疵,建议也规定在法律之中,也即出卖人交付他物,或交付数量短缺者,视为物之瑕疵。除上述规定外,在标的物买卖后需要进行安装的,对于安装瑕疵,即当买卖双方达成了组装合意后,由于出卖人或其履行辅助人为不适当之实施者,也应归属于物之瑕疵的范畴。
3.明确物之瑕疵产生时点。如前所述,我国法上未明确规定瑕疵需于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存在,此为我国瑕疵担保制度的又一缺陷。因涉及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不可或缺。通常情形下,买受人需就标的物存在瑕疵承担举证责任;而在特殊的比如消费者合同中,比较法上通常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在满足特定条件下,经营者需就标的物存在瑕疵承担举证责任。不管举证责任是由出卖人还是由买受人承担,均需明确,需证明标的物瑕疵于何时存在时方能成立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因此,标的物瑕疵需于风险转移时存在这一规定应在我国法上物的瑕疵担保制度中予以明确。
三、我国法律中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内容存在问题及完善措施
(一)我国现阶段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内容存在问题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主要内容被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155条中,结合第111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应当首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法律规定可知,我国法律中对受损害方的救济方式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受损害方在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后可以随意选择救济权利,各权利间的适用不存在先后顺序。
对于各权利间不存在先后顺序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司法解释中是这样阐明的:考虑到诉讼请求和主张均由买受人提起,买受人在诉讼过程中拥有更多的主动权,因此由买受人选择责任承担方式。[12]如果买受人仅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出具体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责任方式。[13]而何为“适当的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进行明确,这种不严谨的规定虽然最大限度的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更多的是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随意和混乱,往往产生同案不同判等问题。对此而论,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过于随意,这种随意性为瑕疵担保救济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埋下诸多隐患,极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亟需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进行完善。
(二)我国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内容完善措施
1.建立二级分层救济体系优化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如上文所述,修理、更换、退货和减少价款为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买方在标的物出现瑕疵时享有的四种救济手段(重作是专用于承揽合同的救济方式,不具有代表性,在此不做讨论)。这些救济手段按照各自的共性,可以区分为两类,其中第一类为修理和更换,两者均为继续履行请求权的表现形式,行使的目的为消除物上的瑕疵,使标的物恢复无瑕疵状态,进而完成与合同目的所相符的给付行为。另一类为退货和减少价款,这两个救济权利的相同点是通过变更合同的方式实现瑕疵担保的救济,退货是通过变更合同效力来达到对买方的救济,减少价款则是通过变更合同价格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以说这两类救济手段有着本质的不同,在行使时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当买方在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后应根据救济方式的类型的差异来选择合适的救济方式,以此来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对于买方在标的物存在瑕疵时所需要采取的救济手段是否应当具有明确的优先顺位这一问题,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这点可以从德国债法改革中进行借鉴。债法改革后,《德国民法典》引入了《消费品买卖与担保指令》中的二级救济体系,该救济体系原本仅适用于消费合同中的买卖双方,但当德国新民法典引入该体系后,将其适用范围从消费合同扩大至整个合同法中的买卖双方。具体规定在民法典第437条中。根据该规定,在出现物的瑕疵的情况下,买方权利有:继续履行请求权、解除合同请求权、减少价款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权利之间并不是并列的,而是在行使时存在先后顺序。就买受人所享有的瑕疵担保制度下不同权利间的顺位关系中,首先行使的继续履行请求权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而后行使的解除和减价为第二顺位的权利。[14]也有学者将这种区分称为瑕疵权利的等级制度化,或者再履行之现代形态的优先性。[15]
继续履行请求权系第一顺位救济权利,当物出现瑕疵时,买方首先只能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要求卖方去除物上瑕疵或替代给付。继续履行请求权的确立为买卖双方均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对于买方来说,由于买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获得无瑕疵标的物,并且买方在选择标的物时,花费了一定程度的时间成本,所以当瑕疵出现的时候,从买方的角度来说,最需要的是花最小的时间成本尽可能的取得无瑕疵的标的物,而不是虽然价格降低了但仍存在瑕疵的物或金钱赔偿;对于卖方来说,通过继续履行,卖方也享有了二次向买方提供标的物的权利,尤其是当瑕疵较为轻微并不明显时,赋予卖方的二次履行权更为公平,可以使其免受不利后果的影响。
只有当卖方履行不能,或者拒绝履行,又或者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对于卖方来说是过分的、不合理的时候,买受人方可行使位于第二顺位的权利,即依次为解除合同请求权、减少价款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中,解除合同请求权和减少价款请求权又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买方只能二者择其一,一旦行使了解除合同请求权,就不能再要求买方减少价款。但该规定还有例外条款,即当买方在法律所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发现除原有瑕疵外的瑕疵时,可以在原提出的减价请求的基础上继续主张减少价款或解除合同。
2.继续履行请求权优先于减价权行使的必要性。关于继续履行请求权是否应先于减价权行使,无论从买受人还是出卖人的角度来说,都应是肯定的,主要原因在于,首先,从买受人的角度来说,由于买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获得无瑕疵标的物,并且买方在选择标的物时,花费了一定程度的时间成本,所以当瑕疵出现的时候,买方最需要的是花最小的时间成本尽可能的取得无瑕疵的标的物,而不是虽然价格降低了但仍存在瑕疵的物或金钱赔偿,此时的通过减少价款但仍获得瑕疵标的物的选择可以说是与买受人的初衷相违背的。因此,当买方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时,最优的选择是对标的物进行修理使其达到无瑕疵状态或更换一个新的无瑕疵标的物,也就是说从维护买受人的利益角度出发,确立继续履行请求权作为第一顺位的救济权利是十分必要的。从出卖人角度来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最高法的解释,当买方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可以在修理、更换、减价等救济权利中任意进行选择,而此时卖方针对买方的选择只能进行被动接受,一般而言,对标的物进行修理或更换新的标的物对卖方而言的成本相对于减价或合同解除来说都是较低的,但如果当瑕疵出现时买方不选择继续履行,而是频频要求卖方减价,这无疑提高了卖方的履行成本,对卖方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建议,为了保证买卖双方利益均衡,最大限度的保证买卖双方的利益,将继续履行请求权优先于减价权行使是十分必要的。
3.继续履行请求权优先于合同解除的必要性。退货作为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瑕疵担保救济手段之一,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适用。但“退货”这一概念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专业用语,就其具体性质而言一直在法学界备受争论,韩世远教授认为,“退货”本身不宜等同于解除,而只是拒绝接受标的物的结果,是行使拒绝受领权的表现。[16]而崔建远教授则认为,当“退货”是终局的状态时,为合同解除。[17]如果“退货”处于中间的、过渡状态时,如果是更换了质量合格的同一种货物,就以更换论处。如果是以其他标的物代替,并且已经实际交付了标的物,就按代物清偿处理。[18]就“退货”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退货”作为一种瑕疵担保的救济方式之一,与更换、修理、减价的法律地位相等,本身就已经是一种终局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退货”这一行为发生后的法律后果与合同解除后返还原物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故而“退货”在本质上就是合同解除。
当理解了“退货”这一合同解除的本质时,就更能准确理解继续履行请求权优先行使的意义。合同解除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属于违约责任这一问题,在理论界颇受争议,在此不做论述,但无论其是否属于违约责任,该制度的适用较之一般制度来说更为严格,因为合同解除一经作出,则使得原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因此,合同解除这一权利在适用时应较为慎重,如若不然,将会使得合同解除在买卖关系中频繁发生,这不仅违背了“契约必应严守”这一原则,也对非解除合同的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债法改革前德国法中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没有设定前置性条件,这就使得买卖双方将合同解除后的再次履行作为合同条款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以此来弥补法律的不足。有鉴于德国在债法改革前的经验和教训,笔者建议,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优先适用继续履行请求权。
4.减价与合同解除选择的任意性。如上文所述,继续履行请求权优先于减价和合同解除是十分必要的,但减价与合同解除两者之间是否还需要确立优先顺序呢?笔者认为,此二者之间无需确立优先顺序,主要原因在于,减价与合同解除都具有终局性,合同解除后,原本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而减价权行使后,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达到平衡,故而两种救济措施均为终局的。也正因为如此两者无所谓孰先孰后,均为同一顺位救济权利,买方可以在两者之间选择其一。
四、是否设立瑕疵担保责任特殊时效期间之论证
在买卖合同之下并没有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特别的时效制度。由于我国《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合同法上的瑕疵担保制度也就不具有特殊时效安排,而是适用总则的有关规定,也就是普通时效为3年,起算点也是自买方知道或者无重大过失应当知道时起算。德国在债法改革之初,法学界在瑕疵担保责任的时效问题上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建议将债法总则中的时效制度与各分则进行统一,将德国旧民法典中关于总则中时效的规定(动产诉讼时效3年,不动产诉讼时效10年)适用于瑕疵担保责任上,但这一建议为多数立法者所反对,因为规定瑕疵担保责任特殊时效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使取得瑕疵标的物的买方尽快主张本人的权利,以此来保证交易稳定有序的进行,而较长的诉讼时效并不利于促使交易尽快恢复到稳定有序的状态,因此债法改革最终并没有采纳这一建议,而是在新法中对瑕疵担保责任的时效作出了有别于总则的特殊规定。根据修订后民法典195条的规定,普通时效的期间为3年[19],这与旧法所规定的30年普通时效期间相比,在时间上缩短了10倍,此种普通时效期间的缩短与新法推迟了旧法所规定的时效起算点有关。[20]根据新法第199条第1款的规定,普通时效的起算点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请求权存在之时起算。
瑕疵担保制度在德国“新民法典”中所采用的仍为特殊时效,由于旧法中对动产时效是六个月、不动产为一年的规定时间过短,一直在德国债法改革过程中被理论界所诟病,也正因为如此,债法改革后的《德国民法典》,充分考虑了法学界的争议,将瑕疵担保责任的时效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延长,将瑕疵担保制度不同于一般履行障碍法所适用不同的时效期间保留了下来。瑕疵担保制度所特有的时效期间被规定在改革后的《德国民法典》中的第438条中,根据该规定,瑕疵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一般情况下为两年(新法438条第1款第3项),但当瑕疵存在于可据以请求返还买卖物的第三人物权或瑕疵存在于已登记于土地登记簿的其他权利的,时效期间为30年,此外,还有一种例外情形是当瑕疵存在于土地上的建筑物或与作为土地建筑物使用并引起土地建筑物瑕疵的物时,时效期间为五年。上述瑕疵担保制度中的时效规定,虽然比总则中所适用的一般时效期间更短,但与改革前的瑕疵担保时效期间相比已经进行了大大的延长。关于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德国“新民法典”保留了旧法对于瑕疵担保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时效的起算点自买卖物交付时开始起算(第438条第2款),在这一规定下,买方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买卖标的物存在瑕疵,对时效起算点的计算并没有影响。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使得买方物尽其用,及早对买卖标的物进行全方位的检查。虽然新法规定了买方主观是否知晓物的瑕疵的存在对起算点的计算没有影响,但当出卖人恶意的不告知瑕疵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适用普通时效期间(《德国民法典》第438条第3款),这就意味着当出卖人恶意时,瑕疵担保的时效期间起算点从2年延长至3年,不仅如此,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也从原本的交付时开始计算改为自买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之日起进行计算。
如上所述,德国债法改革之时,民法学者几经论证,其间各种修改,最终确定了瑕疵担保的时效期间为3年,而我国在新修订的民法总则中已经将普通诉讼时效从2年延长至3年,这一时间段既不会过短,以至于无法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也没有过长,可以实现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因此,在未来即将修订的民法典中无需再针对瑕疵担保另行规定特殊时效。
结论
物的瑕疵担保救济手段作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最后一道屏障,与合同双方的利益密切相关,如何在最大限度内保护利益受损方的权利,同时平衡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我国瑕疵担保体系亟待解决的问题。通过对我国现有瑕疵担保制度的研究,结合《德国民法典》中瑕疵担保制度的经验和教训,建议我国在民法典编纂时引入德国瑕疵担保二级分层救济体系,具体而言,就是将存在瑕疵的标的物买方所享有的各项权利按照各自的特性和彼此间的共性区分为二级分层的救济体系,在该救济体系下,第一顺位救济权利是继续履行请求权,通过该权利取得瑕疵标的物的买受人得以向出卖人提出修理瑕疵标的物或更换原瑕疵标的物,另行取得一个新的无瑕疵标的物的权利。当然,在买方行使继续履行请求权时应同时为出卖人设定合理的履行期限,当合理期限届满,出卖方仍没有履行或当卖方履行不能,或者拒绝履行,又或者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对于出卖人来说是过分的、不合理的时候,买受人才可以行使位于第二顺位的权利,即减价或者解除合同。
【注释】 作者简介:刘怡(1988-),女,山东聊城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1]参见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2]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3]参见[德]莱茵哈德·齐默曼:《德国新债法——历史与比较的视角》,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0页。
[4]参见迟颖:《从物的瑕疵责任的变迁看德国给付障碍法的国际化趋势》,载《研究生法学》2011年第1期。
[5]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6]参见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7]参见崔建远:《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与定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8]参见李永军著:《论债法中本土化概念对统一的债法救济体系之影响》,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9]参见林诚二著:《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10]林诚二著:《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11]参见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07页。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07-508页。
[14]参见杜景林:《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体系构建》,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6期。
[15]参见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16]参见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17]参见崔建远:《退货、减少价款的定位与定性》,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
[18]崔建远:《退货、减少价款的定位与定性》,载《法律科学》2012年4期。
[19]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20][德]W多伊布勒:《德国新债法概述》,朱岩译,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2期。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