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理)学成为法(理)学的重要标志和基本方式是对其自身研究对象、方法及其限度的自觉和反思,对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自觉和反思,构成了“法理”概念提出的主要理论问题意识,也是其重要理论意义所在。既有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理论模式存在未能区分法理学与法学其他科目的研究对象、不当限缩法理学研究对象和混淆法理学研究对象与其他相关问题等缺陷。“法理”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广泛的论域、不同的层次和多重的维度,这使得“法理”具备了成为法理学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的理论基础,把“法理”界定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理论相较于既有理论模式具有更大的理论优势,有助于推进法理学成为真正的“法理”之学。
【全文】
一、“法理”概念的提出与“法理”问题的开放
张文显教授在《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一文(后文简称“《法理》”)中,基于对既有关于法理学是什么,尤其是法理学研究对象之种种理论的自觉和检讨,以“中西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梳理和反思作为重构中国法理学的逻辑起点”,试图对法理学的问学方式和学问特质予以重新认识和定位。基于这种问题意识,《法理》凝练了“法理”的概念,通过对“法理”进行历史考察、语义分析和意义分析,阐释了“法理”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的功能和意义,提出“法理学不仅仅要回答法律是什么、法治是什么,而更应当着力回答法理是什么、法理的意义何在”,主张法理学应是“法理”之学,“法理”应当成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倡导部门法学者共同关注和研究“法理”。[1]《法理》的核心问题意识就是法理学研究对象的“问题化”,与之相应的学术命题就是通过“法理”的“概念化”,证立“法理”作为法理学中心主题的义理,并经由此理论工作而使“法理”成为法理学的基本范畴。如果说张文显教授在《法哲学范畴研究》中系统分析了法理学的基本范畴、中心范畴及其内在机理,[2]由此正式构建了一套涵括了“法学”、“法律”、“法治”三个基本题域的法理学范畴体系,[3]而且使得这套范畴体系成为中国法理学颇具影响的基础性和支撑性知识体系、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4]那么,“法理”概念的提出则进一步更新了这套范畴体系,并使其更为严整、融贯。“每一种科学都运用概念和范畴,并且提出概念和范畴的一定体系。但是任何科学的主要困难不在于理解概念在认识客观世界中的作用,而在于建立和拟定概念、范畴和规律的体系。”[5]法理学尤其是中国法理学的兴起、成长和进步同样是一部创制基本概念并将其科学化、理论化和体系化的历史。因此,作为一个全新的基础性法理学范畴,“法理”概念的提出对于法理学自身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如何理解“法理”?
但是,正如爱因斯坦所言:“科学的目的,一方面是尽可能完备地理解全部感觉经验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是通过最少个数的原始概念和原始关系的使用来达到这个目的。”[6]如果说作为法学理论根源的法律生活世界具有“复杂性”的本原实践样态,那么一般来说,法学理论却应当遵循“简单性”的方法论原则。[7]因此,面对“法理”这个全新的法理学范畴,首先需要思考的两个基础性和前提性问题就是:第一,“法理”概念有何必要?即“法理”概念针对的是何种问题?关涉到法律的哪些义理?“法理”作为新的法理学范畴,若具有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意义,那么其必须具有明确的理论或实践“问题意识”,“法理”概念必须“问题化”。第二,“法理”如何能够成为新的概念?即“法理”的概念内涵、外延及其属性为何,这个概念如何回应其所针对的“问题”,以及“法理”为何能够发挥和承载其所设定的理论功能和实践意义?也就是说,“法理”必须“概念化”。正是基于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本文试图从法学理论的角度,[8]探究“法理”概念的理论问题意识和基本概念属性,揭示“法理”概念的理论意义。
二、自觉和反思:法理学的为学标志
“法学的历史从一开始就要面对限定其抽象对象这一任务。法学是什么?一个太过浅显的回答是,它是一门以法为对象的科学。但这一答案只是迫使我们回到更加基本的问题上去:法是什么?”[9]人们从来不会纠缠于探究“什么是化学”、“什么是医学”这样的问题;但是反观法学,“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总是会被持续不断地提出并且产生各式各样不同寻常的答案。[10]基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所形成的不同法律观从根本上形塑了以之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学的整体形态,亦即决定了相应的法学观。法理学更是如此,最为典型的例证,就是约翰•奥斯丁对法理学研究范围的重新厘定和相应确立的研究方法,使得现代法理学以分析实证主义的面貌出世。[11]因此,对法理学研究对象和方法的自觉和反思之于法理学的重要性,似乎已经成为了法理学研究的老生常谈。
但是,对研究对象和方法的自觉和反思之于学问的重要性,引发了关于学问和学科(包括法学)方法论层出不穷的纷争,以致到了近乎泛滥、庸俗的地步。由此使得另外一种颇值得聆听的警醒之声出现了,例如,面对有关学问和科学方法论的纷繁论争,费耶阿本德提出了“反对方法”的主张。他强调不应要求科学家遵奉某种特定的方法论从事科学活动,而是应该以知识论无政府主义取代理性主义,充分发挥科学家的独创性,倡导“怎样都行”的方法论原则。[12]无独有偶,法学界同样也存在着两种颇为对立的立场。例如,面对以基尔希曼为代表的对于法学科学性的诸多质疑,其后出现了诸多为法学辩护的有关法学方法论的理论回应。[13]但面对这些有关法学方法论的论争,拉德布鲁赫讽刺道:“即使在今天,虽然对此别有定论,但对法律科学性的这种怀疑,究竟还没有沉寂,对法学方法的研究也愈来愈多。就像因自我观察而受折磨的人多数是病人一样,有理由去为本身的方法论费心忙碌的科学,也常常成为病态的科学,健康的人和健康的科学并不如此操心去知晓自身。”[14]
诚如费耶阿本德所言,科学确实不能永远停留于反思自身方法论前提的题域,而在其应当予以追问的实质性问题面前驻足不进,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针对科学方法论反思的反思无疑具有重要的警醒意义。但是,费耶阿本德对于方法论反思的批判却又显得较为偏颇且难以成立,因为其所谓的“反对方法”本身就是一种方法,这进而反证了科学方法论的自觉和反思对于科学实践活动的重要性。同理,对于那些终日陷入“法学是什么”、“法理学是什么”等等有关法(理)学方法论争论的泥沼中而无法真正推进对实质性法律问题之认识的研究而言,拉德布鲁赫“悬置”法学方法论问题的立场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但是,拉德布鲁赫对于法学方法论“存而不论”的态度同样显失偏颇,[15]因为法(理)学对其自身问学方式和学问特质、科学属性和学科定位的自觉和反思,可能确实反映和表征了作为自觉和反思对象的法(理)学本身陷入了某种“病态”,存在着某些“问题”,或是对于法(理)学进行自觉和反思的“特定”方法和目标存在问题。但是,问题的根源却绝对不在于针对法(理)学展开的自觉和反思本身,关键仍在于确立自觉和反思法(理)学的合适方法和正确目标。
自觉和反思之于一门学问的重要意义,可以从哲学和法学在西方诞生的历史中得到印证。古希腊尤其是苏格拉底之前的西方并非不存在对于世界的哲思追问,巴门尼德对于“存在”的提问已经表征了西方人对于宇宙根本问题的形而上学式思考。[16]但是,人们往往把苏格拉底视为西方“哲学”正式诞生的标志性人物,其中的重要原因就在于,古希腊直到苏格拉底方才把“美”、“善”、“正义”、“幸福”等“概念”作为思考的对象。最早具有哲学史意识的亚里士多德评价道:“苏格拉底忙于研究伦理问题而忽视了作为整体的自然世界,只在伦理方面寻求普遍的东西,开始专心致志寻求定义”;“有两件事可以公正地归于苏格拉底,即归纳的论证和普遍的定义,这二者都是知识的出发点”。[17]概念本身是人类认识的结晶,因而对于概念的考察意味着人类对于自身认识的认识,属于对于思想的思想,具有明显的自觉意识和反思色彩。[18]而且,苏格拉底对于概念的自觉意识和反身思考借助了智慧的“助产术”——理性主义的“辩证法”,由此形成了哲思追问和哲理求学的专门方法,具备了较为明确的方法论意识。更为重要的是,苏格拉底借由“认识你自己”的德尔菲神谕,反省了人类进行哲思追问和哲理求学的理性限度,即人类被认为只是具有“爱智”的性质,至于“智慧”本身则被归诸于神灵。[19]正是对于概念作为哲学的认识对象、理性主义辩证法作为哲学的认识方法和爱智作为哲学的认知限度的自觉和反思,体现了苏格拉底对于人类进行哲思追问和哲理求学的自我觉悟和反身思考。自此以后,西方对于世界的哲思追问和哲理求学方才具有了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明确构架,具有了针对意识进行自觉意识和立基思考进行反身思考的性质,这使得西方的哲思追问活动和哲理求学实践成为了一种“哲学”。[20]
我国学界关于西方哲学史的一个广为流传的见解,就是认为西方古代哲学家主要探讨本体论问题,近代哲学家主要探讨认识论问题,而现代哲学家则主要探讨方法论问题;并且往往认为,从历史发展、哲学进步的角度来看,西方哲学史的这种演进规律和发展趋向暗含了一个认识,即现代哲学对于方法论的探究乃是更为重要、根本的哲学工作和更为成熟、伟大的哲学成就。但这只是一个美丽的误会,因为哲学本身就是一个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不可能存在没有本体论的方法论,也不可能存在没有方法论的本体论,“所谓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的提法不过是对哲学的人为的分割和分类”。[21]作为哲学思考对象的世界本身就是整体性的,正如苏格拉底早已明示的那样,人类只不过因为无法拥有类似上帝全知全能般的整全性“视界”,因而只能采取“分而治之”的认知策略,人为地将整体性的认识对象进行区别和分割,由此方才产生了所谓哲学内部“本体论”、“认识论”和“价值论”等具体的论域。这种由于人类理性能力的局限而采取的“分而治之”的认知策略,在西方迈入近代社会以后更为突出。作为“科学之科学”的哲学不得不放弃其试图成为人类整全性知识图景的期望,于是众多科学从哲学的统辖之中逐渐分化出来,形成了更为繁复的科学门类和学科建制。从此以后,人类对于整全性世界的认识只能以科学分工的方式展开,同一研究对象甚至需要进一步区分不同的“维度”和“层次”,采取特定的“视角”和具体的“方法”,然后再通过学科之间“分而治之”的分析,实现科学之间“分久必合”的综合。
但是即便如此,分析之上的综合认识却永远不是对于整全性世界的完全认识,仍只是诸多板块的拼凑,必然忽视、遗漏其他人类无法获知的知识板块。现代科学之所以不断出现新兴学科,发现新的研究对象,出现对于已有研究对象新的观察维度和研究视角,正是人类无法获得对于整体性世界彻底认知却又不断接近这一目标的深刻印证。正因如此,对于哲学和科学等学问和学科研究对象和方法的自觉和反思、不断厘清和重新界定,本身就是推进学问和学科的重要方式。同时,这种“界定”本身也是一种“限定”,因为一切“规定”本身既是“界定”,也是“限定”,因而一定意义上还是“否定”。[22]哲学从之前众多具体科学领域之中返回自身,逐渐明晰自身的研究对象和方法,实际上是限定自身的研究范围和方法,这就是对自身研究限度的自觉和反思。因此,哲学之成为哲学的重要标志和基本方式就是对其研究对象、方法和限度的自觉和反思。
同理,人类自产生法律后,就有了对于法律现象的观察和思考,也就有了相应的法律意识和观念。古罗马之前的西方并非不存在对于法律现象的追问和思考,实际上,早在古希腊就已出现了对于法律现象的哲学反思。[23]例如,《米诺斯》中对于“法是什么”的追问,已经不再是对于各种具体“法”现象的思考,而是对于抽象大写的“法”本身是什么的形而上学式追问。[24]但是,人们往往把西方法学的诞生归之于古罗马,[25]这其中的重要原因除了所谓古罗马庞大复杂法律体系的诞生、法律专业研习群体的出现、系统法律知识的形成,更为重要的是古罗马人已经初步形成了观察法律现象和思考法律问题的自觉。这种自觉意识突出表现在乌尔比安的如下论断中:“法学是有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26]虽然乌尔比安的这个论断带有强烈的神性色彩和历史印迹,但是它却集中展现了古罗马人对于法学的问学对象(神和人的事物、正义和非正义)和学问属性(知识和科学)的明确自觉,这是古罗马人对于自我法律意识的意识,是对法律观察活动的二阶观察和反身思考。而且,古罗马人使用“jurisprudentia”(法律实践智慧)指称“法学”,更是表明其已经意识到了自身认知法律的必然限度,[27]这是一种难得的自觉和反思。基于对于法律实践经验的概念化提炼、专业化解释和体系化建构,这种自觉和反思使得古罗马人观察和思考法律现象的实践活动得以成为一门“法学”。因此,对于法学自身研究对象、方法及其限度的自觉意识和反身思考,是法学之为法学的重要标志。
随着现代社会科学知识的分际、社会职业分工的架构以及专业知识群体的出现,作为一门“学问”的法学开始主要以“科学”的形态出现,而作为科学的法学确立自身科学属性的重要依据就是专业的研究对象和方法。随着现代大学法学教学体系和制度化、组织化的学科建制以及公共性的学术团体的创立,“法学”开始主要以“学科”的面貌存在。[28]从作为“学问”的法学,到作为“科学”的法学,再到作为“学科”的法学,现代社会这三种意义上的“法学”基本大体重合。作为“学问”的“法学”主要被视为一门探究系统法律知识的“科学”活动,这种“科学”活动主要发生于作为一门“学科”的“法学”场域中。因而,对于作为“学问”之“法学”的自觉和反思,也是对作为“科学”和“学科”之“法学”的反思和自觉。
主要以法律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在现代社会逐渐分化出诸如法教义学(狭义的法学)、法史学、法理学等各种法学科目,其他诸如法学交叉学科、新兴学科更是方兴未艾。[29]法学“所面对”的客观研究对象是整全性的法律世界,法学的具体科目则是根据各自的观察视角、探索途径、观照层次、思考方式而形成的对其“所面对”的整全性法律世界的不同“视界”和有限“视域”,这导致各个具体法学科目“所见到”的只是整体性法律世界的不同侧面、维度和层次。因此,具体法学科目对其自身具体研究对象和方法的规定,本身也是对其自身研究限度的一种界定,因而也是一种限定和否定。例如,所谓“法学”(法教义学),就是“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30]这突显了法教义学在其研究对象和方法上的“限度”,法理学作为法学的具体科目之一,同样遵循此理。这种法学具体科目的“限度”意识不是、也不应该是一种“画地为牢”、“各自为营”的“领地”、“界线”意识,而是一种各有所长、术业专攻的“专业”意识,也更应是一种各有所短的“界限”意识。因而,这种“限度”意识秉持和导向的应当是一种虽然“分工”,但却向其他法学具体科目甚至其他学科始终“开放”、不断“借鉴”的包容立场和开明态度。因此,法(理)学对其自身研究对象、方法和限度的自觉和反思,是法(理)学成之为法(理)学的重要标志,也是法(理)学不断走向成熟发展的基本方式。
依此反观当下中国法理学界对于法理学尤其是方法论的反思和论争,可以得出三个初步判断:第一,这些论争和反思确实可能实际反映了当下中国法学尤其是法理学的困境和问题。例如,如何使得法学尤其是中国法学走向科学化?如何处理部门法学与法理学之间的关系?中国法理学存在的危机是什么?等等。第二,这些论争和反思本身可能有如费耶阿本德和拉德布鲁赫所提示的那样,不仅没有找到法学包括法理学的真正问题所在,反而因为提问方式和反思方法的偏颇,使得反思本身或是陷入了无谓论争之中,或是弄错了中国法学尤其是法理学的问题症结,或是“荒废”了法学包括法理学的本职正业。第三,但是无论如何,对于法(理)学问学方式和学问特质的论争和反思本身并非问题的症结所在,反而始终是推进中国法(理)学成熟发展的重要方式。任何对于法理学的研究,首先要自觉和反思的前提性问题仍是“法理学是什么”,尤其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张文显教授把“中西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梳理和反思作为重构中国法理学的逻辑起点”,提出“法理”这个概念并将其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正是对法理学的一种自觉和反思。
三、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检视和批判
上文只是一般性地阐释了法(理)学为何需要对其研究对象、方法和限度进行自我反思,聚焦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这一具体问题。而古今中外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论论述形成了源远流长、复杂艰深的学术脉络,针对域外部分有关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理论阐释,下文将其主要区分为对象直陈式和问题论域式两种模式。
(一)对象直陈式
“对象直陈式”的理论模式主要是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法(律)”或是特殊限定的“法(律)”,这是一种较为简单直接地论说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方式。例如,奥斯丁指出:“法理学的恰当研究对象都应当是实在法:所谓实在法,即是指在某一独立政治社会中,由其主权者、最高政府通过默示或显明的权威所构建、确立的法律。”[31]如果说奥斯丁及其追随者主要是从主权者意志的角度界定法律并以此来理解法理学,那么格雷则主要是从法院的角度来理解法律,并将法理学界定为“处理法院裁决案件所应当依据之原则的科学”。[32]作为法律实证主义者的奥斯丁等人和作为法律现实主义者的格雷等人,主要是从主权者、法院等国家权力机构来定义“法律”,进而界定法理学及其研究对象。与之相较,埃利希则认为,“法的概念的本质特征既不在于它来自国家,也不在于它充当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判决的基础,或者构成此种判决之后的法律强制的基础”,“法律”从国家场域中的“国法”扩展为社会秩序中的“活法”,由此作为人类社会法律秩序基础的“活法”成了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33]庞德认为,“‘法理学’就其最为广泛的意义来说乃是指法律科学”,即“一种有关法律制度、法规律令和法律秩序(亦即对社会所做的法律规制)的业经严格规整和组织的知识”。[34]
又如,康德把(狭义的)法学的研究对象和提问方式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提问方式对立起来,(狭义的)法学研究的是源于经验实践的实在法体系知识,法理学则是探索法律原则的理论知识,探究的是自然法的系统知识,自然法为实在法提供了不可改变的原则。[35]考夫曼认为,极难明确界分法律理论与法律哲学,“法律哲学是有关应然法律、‘正当法’、‘公正法’的研究。简言之,法律哲学是探讨正义的学说”。法律哲学的两项根本问题是,“什么是正当法”和“我们如何认识及实现正当法”。[36]普佛尔腾认为法哲学追求对法的认知,“法哲学这一概念的前半部分清晰说明了法哲学认知追求的这种对象”,法哲学“针对法学所独有的那类特定对象提出了对一切事物与一切事物之间关系的哲学追问:法”。[37]霍恩指出,法哲学与法律理论是基础法学的组成部分,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是正义和国家,法律理论的客体是对法律的一般理论性描述。[38]
再如,穗积重远认为,“各种法律现象(即a law 或laws)之研究,乃法律之科学”,他称之为“现实法学”(实证法学),“基于此现实的具体的研究之结果,更进而研究法律自身之根本原理(即the law,或the possible idea of law),认识法律现象在万有现象中之位置,是为法律之哲学,称之为‘法理学’”。[39]高柳贤三认为,广义上的法律学包括法律科学和法律哲学,狭义上的法律学主要意指法律科学,法律科学研究的是“法律之特种相”;法律哲学研究的是“法律之普遍相”,研求的是各民族各时代之法律体系所适用的法律普遍性质。[40]
这种“对象直陈式”的理论阐述大都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直接界定为“法(律)”或是某种经过特殊限定的“法(律)”,这种理论模式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在作为“学问”、“科学”和“学科”的法学基本重合的现代社会,虽然法律同样可以成为其他诸如哲学、政治学等诸多学科的研究对象,但是毫无疑问,法律确实是法学研究的核心对象,其他学科虽然同样触及对于法律的研究,但却不可能将其大部分遑论核心课程设置为法律,法律并非其研究的主要对象。因此,研究对象尤其是核心对象确实可以作为现代科学分类和学科分际的重要标准。但是,简单地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法(律)”,显然无法区分法理学与其他法学科目诸如法教义学、法史学,因为其他法学科目同样也是以“法(律)”作为核心研究对象。
诸多论者(例如普佛尔滕)当然知晓简单地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法(律)”显然无法区分法理学与法学的其他分支科目,因而提出了以认知角度或方法作为划分法理学与法学其他科目的标准,诸多学者也采取了研究对象和方法双重标准的划分方法。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哲学本身就是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实际上不可能存在没有本体论的方法论,也不可能存在没有方法论的本体论,这些区分只不过是对哲学的人为分割和分类。一方面,“对象决定方法。就法而言,这意味着:法提出了哪些问题以及应以何种思考方法回答这些问题都取决于法本身的性质和功能。”[41]法学方法论的选择取决于所研究之对象,即法律的本体论定位。另一方面,有什么样的研究方法就有什么样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决定了研究的“视界”,“视界”决定了研究者所能“看见”的是什么样的“世界”,亦即研究对象同样也决定了研究者能够提出什么样的“问题”;因而方法决定视界,视界确定对象,进而开放出研究的相应具体问题。[42]因此,当普佛尔滕等人使用哲学的视角或方法观察和研究“法律”时,其“视界”所“见到”的对象实际上已经不再是法教义学、法史学的视域所看到的“法律”。所谓在研究对象之外增加研究方法的标准,实际上只不过是借助于视角或方法进一步澄清和厘定了其所研究的真正对象而已。因而,普佛尔滕等人所谓的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法律”已经不再是经验性的作为“特殊相”的各种各样的法律,而是概念性的作为“普遍相”的法之本体。这实际上就与其他法理学者为了在法学的学科内部区分法理学和其他分支科目所采取的策略异曲同工了,亦即表面上简单直接地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法律”,但是实则已经针对“法律”进行了特殊规定或限定。
第二,众多学者俨然知晓简单地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法(律)”远不足以把法理学与其他法学科目区分开来,因而各自基于对于法理学问学方式和学问特质的理解,针对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法(律)”给予了进一步的特殊规定或限定。例如,霍布斯、霍兰德等人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实证法”、“实在法”,而康德、考夫曼等人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限定为“自然法”、“正当法”。但是,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限定为“实证法”,就是预先设定了实证法与自然法之间并不存在概念上的必然联系,因而实际上暗自设定了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和主张。同样,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限定为“自然法”,则是预先假定了对于自然法的研究无需涉及对实证法的研究。但是对“法律应当是什么”的研究却是要以对“法律是什么”的研究作为基础,因而单纯以“自然法”作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实际上难以实现。因此,这种界定法理学的方式使得本应属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被人为预先排除出了法理学的研究范围,但是我们并不能通过定义的方式将学科所要讨论的问题预先排除出去。[43]格雷、埃利希等人对于法理学及其研究对象的界定,也是以其对于“法律”的特定前见作为立场和基础,通过预先定义的方式人为地排除了部分本应属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第三,“对象直陈式”的理论模式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法(律)”。部分学者为了进一步区分法理学与法学其他分支科目,又增加了其他限定,由此,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被界定为诸如“实证法”、“自然法”,或是“一般法”、“普遍法”及其“一般原则”、“根本原理”等特定的法律形态或要素。但是除了上述论及的缺陷之外,这些诸多限定方式共同存在的问题在于,它们基本上忽视了法理学的另一重要研究对象——法学。法理学不仅研究作为规范的法律,而且应当研究作为学问的法学本身,这也是作为整个法学之方法论的法理学的重要意义所在。[44]这无疑是众多对象直陈式理论模式的重大缺陷。
(二)问题论域式
“问题论域式”的理论模式并不直接明确表述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而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把法理学界定为研究某些特定问题的学问,或通过概括的方式把法理学界定为研究基础问题、一般问题的学问,以此阐述法理学研究的主要问题或主题论域,进而间接表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例如,哈特把法理学的主要问题归结为定义和分析诸问题、法律推理诸问题以及对于法律的批评诸问题。[45]劳埃德认为:“法理学涉及关于法律的性质和法律体系的一般理论性问题,关于法律与正义和道德的关系,关于法律的社会特性的研究。”[46]波斯纳指出:“所谓‘法理学’,我指的是对所谓法律的社会现象进行的最基本、最一般、最理论化层面的分析。”[47]瓦克斯认为,法理学“关注的是对法律进行最抽象的理论分析(例如关于权利、义务的性质、法律推理等问题,这些问题经常暗含在实体法分支中)”。[48]戈尔丁同样通过说明法理学的主要问题,而对法理学进行了自己的阐释。[49]再如,魏德士认为,法理学的典型研究对象和任务包括:什么是法、法起什么作用、为什么法在起作用、法为什么有效、法与正义之间是何关系、法如何适用和发展、法(理)学是不是一门科学等这些主要问题,法哲学强调的是对法的理性地再反思,涉及的是法“应当如何”的问题。[50]科殷认为,法哲学研究的两个基本问题(“法究竟是什么”与“法应该是什么”)以及其他相关的诸多问题,其共性在于“它们是针对法作为普遍的文化现象提出的,而不是针对某一种特定的法的制度”。[51]齐佩利乌斯认为:“法哲学从一开始就致力于用理性的手段研究法的概念和正义这两大问题。”[52]
通过法理学研究的主要问题或其所触及的主题论域揭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能够较为直观地表达法理学的问题意识,也是表征法理学的学问特征和问学方式的重要方式。但是,这种问题论域的界定方式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通过问题论域的方式阐述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混淆了研究对象和研究问题之间的区别,实际上仍未阐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究竟是什么。因为针对同一研究对象,完全可以提出不同的问题;反之,即使是使用相同表述提出的问题,实际上可能探究的内容也会存在差别。例如,哈特指出,对于“什么是国家”、“什么是法律”、“什么是权利”等法理学问题,这些定义式的提问方式本身具有很大的模糊性,相同的提问方式可能会被用来探求法律或政治制度的某种定义,或是其原因、目的,或是其证成,或是其起源,因而不可避免地容易引发混淆。[53]再如,“法律与道德是何种关系”这个问题表述方式,可能表达的是法律与道德概念/逻辑意义上的关联,或经验/实证意义上的关联,或价值/规范意义上的关联,因而相同的问题表述方式实际上针对不同的研究对象,采取的相应研究方法也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第二,正如霍恩所言:“原则上,从论题方面哲学问题令人难以捉摸。政治学和法律也一样。因此,要完全确定法律和政治学的内容也是不可能的。”[54]这就是说,由于法理学的问题论域本身处于不断开放之中,因而始终无法穷尽所有的法理学问题,因此我们无法从“论题”、“主题”、“问题”的角度来界定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考夫曼指出:“因为哲学(法律哲学为哲学的一支,而非法学的一支,更不是法律信条论/教义学的一支)一直是观察整体的,故其题目的数量是无限的。原则上所有事物都可作为哲学及法律哲学之问题。”因此,“这是不可能的:将所有的法律哲学题目,放置于一个‘完整’(封闭)体系内,……法律哲学只可能有一个‘开放的’体系存在”。[55]实际上,所有的法律现象和法律问题都可以从法理学的层面和角度予以追问和探究,这使得以问题论域式的方式来界定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难免陷入挂一漏万的窘境,终究会不当限缩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
第三,无论是上述“对象直陈式”的模式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限定为“一般法”、“普通法”或“法的一般原则”、“法的根本原理”,还是“问题论域式”的模式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范围界定为“一般性”、“普遍性”、“根本性”的法律问题,或是对法律现象进行“一般性”、“基础性”、“根本性”、“抽象性”的研究,这些限定性语词本身就显得相当模糊。不同时期、不同学派、不同学者、不同论著对于法理学“一般性”、“基础性”、“根本性”问题的不同理解和主题设定,除了部分共同问题之外,仍然存在明显差异。这就使得在貌似相同的话语表述背后实际上隐含着各自相异的理论立场,这种表面上的相似回答实际上遮蔽或回避了“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究竟是什么”这个仍然众说纷纭、悬而未决的问题。而且,法理学同样研究具体法律部门以及法律部门之下特定领域、特殊主题的问题,诸如民法哲学、刑法哲学、宪法哲学等,这些显然都属于法理学的研究范围和内容。相对于那些极为抽象的诸如“法律是什么”之类的更具一般性、基础性的法理学问题,这些问题显然属于相对具体的法理学问题。而相对于更为具体的诸如公序良俗的法理学、诚实信用的法理学之类涉及具体法律制度甚至法律个案的法理学问题而言,这些又是更具一般性、普遍性的问题。因此,所谓的“一般性”、“普遍性”,大都存在相应的程度问题和参照问题。笼统地说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关于法律的一般性、普遍性理论,其所导致的理论困惑和争议可能尚不及其所澄清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象直陈式”和“问题论域式”要么简单笼统地界定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因而未能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区别于法学其他科目,无法彰显法理学的问学方式和学问特质;要么因为各自既有的理论立场和前提预设,不合理地预先排除了本应属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因而不适当地限缩了法理学的研究范围;要么因为混淆了研究对象和其他问题,因而实际上并未真正回答法理学的研究对象问题。因此,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究竟是什么,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有待进一步自觉和反思的问题。
四、“法理”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分析和证成
基于对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这个悬而未决问题的自觉和反思,通过对既有理论的检讨和批判,《法理》提出了“法理”的概念,主张“法理”应当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倡导法理学应当成为“法理”之学。[56]针对“法理”这个概念,与其对其进行本体论的追问,将其进行本体论的实质化处理,苦苦“逼问”“法理是什么”,更应追问在什么语境之下,相对于何种否定性的对象而言,我们在使用“法理”。进而言之,我们应对“法理”进行结构分析,探究“法理可以指称什么”、“法理具有哪些类型”、“法理包含何种维度”等等这类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炼“法理”的共同要素和基本维度,获得对于这个统合性概念的整合性认识。“法理”这个全新的统合范畴之所以能够成为表征、回答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概念,主要在于其包含了丰富的内涵要素、广泛的论域维度、复杂的结构层次和多重的维度属性。因而,对于“法理”的概念化解析和类型化阐释,实际上就是在回答,“法理”概念为何以及如何能够回应那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究竟(应该)是什么。
(一)“法理”的内涵要素
《法理》指出,“法理”具有丰富深邃的内涵。“法理”是“法之道理”,法之“是”理,是“法律或法律体系背后恒定不变、超越时空、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属于法的规律性、本质性因素”,是法这一客观事物的内在机理和规律;“法理”是“法之原理,法的学理、学说”,是法律的基本学理,是人们关于法之客观规律的部分真理性认识,有关法律的哲理学说是对法理的知识性探求;“法理”是法律事物的规矩性,亦即条理或事理,作为法之条理、事理的法理是法律社会生活实践中的当然之理;“法理”是法之公理,是长期以来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有关法律的正义观、道德观、价值观的法律命题,是体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民主和法治价值的公理;“法理”是法之原则,是源自法治精神的、作为法律规则之基础和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它们体现了一个社会的基本法理;“法理”又是法之美德,法的正义性是法的首要美德,也是根本法理;“法理”也是法之价值,对于法的价值、法律价值观、法律价值标准、法律价值体系的研究,是法理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法理”还是“法理之学”,亦即法理学,人们往往把作为学问和学科的“法理学”简称为“法理”。[57]《法理》认为,“法理”是一个综合概念,是一个具有普遍内涵的概念,“体现了人们对于法的规律性、终极性、普遍性的探究和认知,体现了人们对法的目的性、合理性、正当性的判断和共识,体现了人们对法律之所以获得尊重、值得遵守、应当服从的那些内在依据的评价和认同”。[58]
正是由于“法理”包含了“法之道理”、“法之原理”、“法之条理”、“法之公理”、“法之原则”、“法之美德”、“法之价值”、“法理之学”等构成性内容,使得“法理”成为了一个具有“丰富”而且“深邃”内涵要素的概念。一方面,“法理”概念的“深邃”使得“法理”虽然源于或关于“法律”但又不等同于“法律”,而是表征了法律之上、法律之中、法律之外的内在规律性、普遍性、终极性机理,这使得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法理”有别于作为法教义学研究对象的实证法,也有别于作为法律史学研究对象的过去的法律;使得把“法理”作为研究对象的理论克服了上述简单直接地把“法律”当作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理论缺陷,突显了法理学与法学其他科目尤其是法教义学、法律史学在研究对象上的区别。另一方面,“法理”概念的“丰富”使得“法理”具有了“泛在”的存在形态,这种“法理泛在”的形态具体表现为“法理”具有本文如下所述广泛的论域范围、复杂的结构层次、多重的维度属性,这种“法理泛在”的形态使得以“法理”作为研究对象的理论同样具有了相较于上述既有理论模式的诸多优势。
(二)“法理”的论域范围
“法理”概念不仅具有上述丰富的内涵要素,而且这些内涵要素分别触及了性质不同、类型有别的主题和领域,使得“法理”概念具有广泛的论域范围。
一方面,“法理”包含了从经验角度描述和总结法律在人类社会历史实践中起源、演进、发展、变革之内在机理和客观规律的“法之道理”、“法之是理”、“法之条理”。例如,梅因所谓“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59]埃利希所谓“在当代以及任何其他的时代,法的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60]耶林所谓“法律史必须记载下的一切丰功伟绩是:奴隶制和农奴制的废除、土地财产自由、经营自由、信仰自由,如此等等,所有这一切,须经最激烈的、常常是持续几百年的斗争才能赢得”;[61]等等。
“法理”也包含了从逻辑角度归纳和提炼法律规范体系内部的逻辑结构、效力位阶、解释方法、推理模式、论证方式等方面的“法之条理”、“法之机理”、“法之事理”、“法之道理”。例如,凯尔森所谓“法并不是像有时所说的一个规则,它是具有那种我们理解为体系的统一性的一系列规则。如果我们将注意力局限于个别的孤立的规则,那就不可能了解法的性质”;[62]拉兹所谓“法律体系也就是法律规范的体系”;[63]德沃金所谓“我们只有承认法律既包括法律规则也包括法律原则,才能解释我们对于法律的特别尊重”;[64]恩吉施所谓“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条文,他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65]齐佩利乌斯所谓“法的基本任务是要引致对问题的合乎正义的解决。为此,法律解释必须要努力在语言和逻辑的可能框架之内找到对问题的合乎正义的解决办法”;[66]拉伦茨所谓“法学方法论的特征即在于: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67]等等。
“法理”还涵盖了从价值角度表征和体现法律的价值标准、价值追求和价值体系的“法之原理”、“法之公理”、“法之美德”、“法之价值”。例如,奥古斯丁所谓“如果没有形成对法律的一致同意,便没有人民;如果法律不是建立在正义的基础上,便没有法律。由此可知,没有正义,便没有国家”;[68]拉德布鲁赫所谓“法的安定性的要求是:在任何一个法的争论中,总要有一个是最终的结论,哪怕这一结论是不切实际的”;[69]罗尔斯所谓“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70]科殷所谓“和平和法携手共进;法带来和平,建立和平是法发展的前提。凡是法发展的地方,法就取代暴力的斗争,并用和平的解决办法取代暴力斗争的位置”;[71]等等。
这使得“法理”概念涵括了法律所触及的三个主要论域,亦即法律的经验/事实领域、逻辑/规范领域和价值/评价领域。具体来看,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实践中的现象和事物,是一种“时空性”的存在,必然具有历史性和地域性的特质。法律通过调整现实生活中人的行为、社会关系形成相应的法律秩序,这就使得法律必然产生经验/事实性质的问题。同时,法律主要表现为一套规范体系,通过严谨的法律语言形成相应的法律概念、规则和原则,进而构成融贯的法律规范体系,这使得法律必然形成逻辑/规范性质的问题。再次,法律作为人类实践的产物,具有意义和价值的维度,法律只有在涉及价值的立场框架中才能被理解。[72] “在法制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73]这使得法律必然生发价值/评价性质的问题。法律所必然具有的“事实”、“规范”和“价值”论域,[74]使得任何合格的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理论都必须涵盖这三个基本论域。“法理”的丰富内涵要素及其广泛论域范围,使得把“法理”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理论,克服了上述奥斯丁等人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限定为“实证法”或是康德等人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局限于“自然法”所存在的通过各自理论先入为主的定义不适当地排除本应属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内容的缺陷,同时也避免了持有某种特定预先立场的理论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聚焦于“事实”、“规范”、“价值”三个论域之一而轻视甚至忽略其他论域的弊端。
另一方面,“法理”涵盖了表征“法学”历史演进规律、内在结构关系及其未来发展方向的“法学之理”。例如,黑格尔所谓“哲学的法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75]耶林所谓“法学就是在法律事物中的科学意识。这种意识,必须往法哲学的面向发展,以便探究现实世界法律之起源与效力所赖以成立之最终基础;它必须在法律史的面向上,追溯自己曾经走过的所有道路,好能使自己从一个阶段迈向下一个阶段,以臻于更高之圆满;它也必须在教义学的面向上,将所有我们借着对法律之认识与掌握,而获致之暂时性的高点与终点,汇集于经验与事实,并且基于实际使用之目的安排这些素材,进行科学式的铺陈”;[76]拉德布鲁赫所谓“纯粹经验主义的一般法学是法哲学的安乐死”;[77]庞德所谓“19世纪各种法学家学派都是通过反对自然法学派或通过修正和修改自然法学派的方法而产生的”;[78]拉兹所谓“如果一种法律理论符合两项标准,那么它就是成功的:首先,它由必然为真的有关法的命题组成;其次,这些命题说明了法律是什么”;[79]等等。
“法理”也包含了触及上文所述“法律”的“事实”、“规范”和“价值”三个基本论域的“法律之理”。“法理”还涵括了有关“法治”的性质、形成、模式和意义等基本问题的“法治之理”。例如,亚里士多德所谓“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80]拉德布鲁赫所谓“法律应使法官摆脱一切国家权力的影响,以使其尽可能地专门服从法治”。[81]再如,有关法治所应具备形式价值标准的“法治之理”:法律应当具有公开性,而不应诡秘难知;应当具有稳定性,而不应朝令夕改;应当具有连续性,而不应陡然巨变;应当具有严谨性,而不应破绽百出;应当具有灵活性,而不应过于僵化;应当具有实用性,而不应华而不实;应当具有明确性,而不应含混不清;应当具有简练性,而不应冗长繁琐;[82]等等。
由于“法理”涵盖了“法学之理”、“法律之理”、“法治之理”,这使得把“法理”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理论避免了像上述众多论者那样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局限于“法律”的狭隘视域。不管这些既有理论论述的所谓“法律”是哪种性质的法律、何种形态的法律(作为现实形态的法制与作为理想形态的法治),强调的是法律的何种一般原则或根本原理,它们至少都忽略了本应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法学”。因此,通过包容“法学之理”、“法律之理”、“法治之理”的“法理”概念,法学、法律和法治都成了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
(三)“法理”的层次结构
“法理”不仅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要素和广泛论域范围的概念,而且还由不同层面、领域的法理构成,由此形成了一个复杂融贯的“法理体系”。[83]根据“法理”的抽象程度、指涉广狭及其在整个法理体系中的层次结构关系,可以将“法理”分为三种密切关联但又大体可分的主要类型:基本法理、一般法理和具体法理。
基本法理,意指作为整个法理体系基础和根本的法理,主要包括有关“法学”、“法律”、“法治”的最普遍、最基础、最根本的“法理”,大体对应属于狭义法哲学论域的法理。例如,有关“法学”及其具体科目“法理学”、“法教义学”、“法史学”究竟是什么的法理,有关“法律”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的法理,有关“法治”是什么的法理;等等。这些法理之所以成为整个法理体系的基础和根本,在于其他一般和具体法理往往都是以这些基础法理作为前提和预设的,有关基本法理问题的不同立场、方法和回答往往直接影响和决定了与之相应的一般法理和具体法理问题的立场、方法和回答,甚至后者能够直接从前者推论和衍生出来。
例如,庞德根据不同学派对于五个相同问题的不同回答,将西方十九世纪的主要法学派分为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哲理法学派,对于这五个相同问题的不同回答,表达的实际上就是不同法学流派各自的基本法理和一般法理,这些基本法理与一般法理之间存在内在关联甚至逻辑推演关系,最终都以各自法学流派的基础性和根本性哲学观点作为前提和预设,并且能够从中推演出相应的属于特定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的具体法理。[84]实际上,古今中外具有重要影响的法理学流派,大都各自持有对于基本法理问题的相应立场、方法和回答,进而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一整套融贯的对于一般法理问题的体系性思考,并且能够以此系统性的基本法理观和一般法理观运用于具体法律领域和特定法律个案,形成相应的具体法律制度安排和特定司法裁判结论。[85]又如在《洞穴奇案》中,不同的法官之所以对同一个案件展开了不同的推理论证、形成了不同的裁判结果,主要是因为他们各自对于自身司法职权及其运行方式、司法方法等的不同理解和定位,这最后又取决于他们各自所持有的对于“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该是什么”这个终极法理问题的立场、方法和回答。[86]这充分展现了有关司法哲学的一般法理如何取决于人们有关法律本身的立场和认识,亦即有关法律是什么的基本法理逻辑;而相对于具体部门法领域的司法,例如刑事司法、民事司法、行政司法以及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而言,有关司法哲学的一般法理又是具有原理意义的。由此可见,从特殊个案和具体法律部门的具体法理,到司法哲学的一般法理,最后往往需要以有关法律是什么的基本法理作为基础和前提。
一般法理,意指统摄各个部门法领域的一般性、普遍性法理,大体对应着属于法的一般理论或一般法律科学领域的法理。例如,有关法律规范、法律体系、法律效力、法律渊源等的一般法理,有关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普法的一般法理,有关法律方法论的一般法理等等。又如,《布莱克维尔法哲学和法理论指南》针对部分法律的永恒主题阐释了法律和道德义务理论、权利理论、惩罚理论、责任理论、立法理论等涉及诸多具体法律部门共通性问题的一般法理。[87]再如,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有关“权利”的一般法理,涉及权利的类别、权利的分析、权利话语的历史、权利的证成、权利的批判等有关权利的一般性问题。[88]这些有关权利的一般法理对于具体法律部门的权利问题具有一般的解释力和普遍的涵盖性,能够成为具体法律部门进行特定权利分析和论证的理论基础和前提。
具体法理主要涉及特定法律部门和法律个案的法理,相对于基本法理和一般法理而言,它抽象程度较低、涵盖范围较狭,大体对应着属于部门法哲学领域的法理。例如,各个法律部门基本原则的法理,[89]宪法中有关人民主权、公民权利、国家机构的法理,民法中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法理,刑法中罪刑法定的法理,等等。又如,《布莱克维尔法哲学和法理论指南》按照具体学科领域阐释了刑法理论、侵权法哲学、合同法理论、证据法理论等法律部门的具体法理;[90]新版《法哲学和法理论指南》按照法律部门的分类标准,阐释了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刑法、国际公法、宪法、证据法等法律部门的法理,揭示了各个部门法领域的具体法理;[91]《牛津法理学和法哲学手册》论述了私法哲学、侵权法哲学、契约法哲学、财产法哲学、刑法哲学、国际法哲学等特定法律领域的具体法理;[92]《劳特里奇法哲学指南》探讨了刑法、契约、侵权、财产、家庭、证据、国际法、环境法、宪法等法律部门的具体法理。[93]此外,其他更为特定的司法个案同样蕴含了法理,这些个别法律实践中的法理大体属于具体法理的层次范围。[94]
由于“法理”具有多样的结构层次,包含了基础法理、一般法理和具体法理,这些抽象程度不同、结构关系有别的法理共同构成了一个紧密联系但又层次相对分明的法理体系。这使得把“法理”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理论,一方面克服了上述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笼统地表述为一般法、普遍法或是界定为法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所带来的含混和模糊,更为清晰地表征了法理学研究对象的层次和结构;另一方面也避免了人为割裂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及其他法学科目之间的内在关联,并通过法理体系内部的结构关联,更好地建立起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及其他法学学科之间的关联。
(四)“法理”的维度属性
“法理”同时具有不同的维度,可以从不同角度对其多重属性进行分析,“法理”至少具有“本体”、“方法”和“价值”三重基本维度属性。[95]
1.作为本体/实体的“法理”
作为本体或实体对象意义的“法理”,主要旨在回答或侧重解决的问题是:什么是“法理”?“法理”的内涵要素、外延范围、特质属性为何?存在哪些“法理”?存在何种类型的“法理”?等等。如上文所述,“法理”包涵了“法之道理”、“法之原理”、“法之条理”、“法之公理”、“法之美德”、“法之原则”、“法之价值”、“法理之学”等内涵要素;“法理”涵盖了法律的事实、规范和价值三个主要论域,包括了法学之理、法律之理、法治之理;“法理”具有基本法理、一般法理、具体法理的不同层次结构;等等。
2.作为方法/视角的“法理”
面对“法理”这个概念,不能只局限于单一地思考和回答“法理是什么”、“存在哪些法理”之类的本体论问题,简单地把“法理”实体化或对象化。因为我们往往还在以下语境中使用“法理”这个语词,比如,“……的法理分析”、“……的法理解读”、“法理推理”、“法理思维”等等。[96]这表明我们还可以从方法或视角的意义上,针对“法理”提出这样的问题:“法理”是一种什么样的视角、维度或方法?如何才可以称之为“法理”分析、“法理”解读?如何才是一种“法理化”或“法理性”的思维方式?等等。
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的普遍本质的思考,它更专注法律的思维或思想。[97]法理学不止认知本体或实体,还意味着分析和反思法律现象的特定视角和维度,亦即方式和方法。作为本体或实体的“法理”具有“泛在”的存在形态,这使得作为方法或视角的法理必然同样多元多样。不同的方法旨在揭示不同层次、论域或维度的法理,例如,法律经济学的方法可以揭示法律经济领域或维度的法理,法律政治学的方法可以揭示法律政治领域或维度的法理,等等。作为方法的“法理”虽然多元多样,但其根本方法就是“反思和批判”。这并不意味着法学其他科目(例如法教义学)不使用“批判”的方法,但是法学其他具体科目的批判主要是一种内部批判,或只是一种承认共同预设前提基础上的批判;而作为表征法理学方法的“反思和批判”则是一种针对共同预设的“反身思考”和“前提批判”,它是一种更为根本、更为彻底的“反思—前提性批判”。[98]
3.作为价值的“法理”
“法理”除了具有“本体/实体”、“方法/视角”的维度,还具有“价值”的维度,它主要试图回应、解决的是依据“法理”“应当如何”的问题。例如,我们常常在以下语境中使用“法理”一词:“……的法理证成”、“……的法理基础”、“按照法理”、“根据法理”、“法理中国”等等。[99]正如有学者所言:“人的认识越深入事物的本质,理论思维的水平越高,概念对现实的摹写就越不拘泥于‘现实世界’(指实际存在的世界),而越来越多地涉及各种‘可能世界’,通过对这些‘可能世界’的描述,去揭示事物的内在机理。”[100]这就是说,概念既具有“描述”现实的功能,也具有“规范”现实的功能。“法理”这个概念既有描述/解释“现实世界”的功能,还可以通过对理想法律“可能世界”的描绘,表征其对于人类法律实践的规范性意义。例如,“法理中国”这个概念就主要是一个具有明显“价值”规范性意涵的概念,它试图回应、解决中国应当建设什么样的法治,“法治中国”应当具有何种理想形态,“法治中国”应当具备何种价值规定性等有关“法治中国”的规范性问题。
由于“法理”既具有“本体或实体”的维度,又具有“方法或视角”的维度,还具有“价值”的维度,所以,以“法理”为研究对象的法理学,意味着它不仅探究本体论问题,而且也对法理学自身的研究方法有着清醒的自觉和反思,并且关注价值论问题。这样的法理学是一种对本体论、方法论和价值论问题予以共同关注和综合追问的学问,以“法理”为研究对象的法理学就能更加全面地突显法理学的问学方式和学问特质。
正是由于“法理”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要素、广泛的论域范围、复杂的结构层次和多重的维度属性,使得“法理”具有“泛在”的存在形态。这使得以“法理”来界定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理论,克服了上述“对象直陈式”和“问题论域式”两种法理学研究对象之理论模式的诸多缺陷,更为准确、全面地澄清了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也更为合适地表征了法理学的问学方式和学问特质。因而,以“法理”概念来统摄和指称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就成为一种更为合适的理论。
结语
正如恩格斯所言:“一门科学提出的每一种新见解都包含这门科学的术语的革命。”[101] “法理”概念的提出,是对法理学问学方式和学问特质的自觉和反思,是对法理学研究对象的重新澄清和厘定。相较于既有关于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理论模式,把“法理”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理论具有更大的理论优势。借由“法理”的问题化和概念化,法理学将其研究的中心主题聚焦于“法理”之上,更多的法理学问题将被开放出来,也有助于推动法理学转变成为真正的“法理”之学。
【注释】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讲师。
[1]参见张文显:《法理:法理学的中心主题和法学的共同关注》,《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第5-40页。
[2]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参见张文显:《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4]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五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年版。
[5][苏]罗森塔尔:《马克思“资本论”中的辩证法问题》,冯维静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352-353页。
[6][美]阿尔伯特•爱因斯坦:《爱因斯坦文集》(第一卷),许良英、范岱年等译,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344页。
[7]参见李宏伟、李天瑞:《简单性思想与理论简单性原则》,《自然辩证法研究》1994年第12期,第63-67页。
[8]关于“法理”概念的法律实践问题意识及其法治现实意义,本文暂时不作讨论,留待另外撰文探究。
[9][德]赫尔曼•康特诺维茨:《为法学而斗争法的定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9-60页。
[10]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
[11]参见[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英]约翰•奥斯丁:《法学讲演录》,支振锋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12]参见[美]保罗•费耶阿本德:《反对方法》,周昌忠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版。
[13]参见[德]冯•基尔希曼:《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赵阳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德]鲁道夫•冯•耶林、奥科•贝伦茨编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李君韬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4][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96页。
[15]马蒂亚斯•耶施泰特认为,费耶阿本德、拉德布鲁赫对于方法论的拒斥都可以被归结为一种反理论的倾向,这种反理论的倾向本身就是一种理论,因而我们始终无法逃避理论。参见[德]马蒂亚斯•耶施泰特:《法理论有什么用?》,雷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9-51页。
[16]参见[古希腊]巴门尼德:《巴门尼德著作残篇》,李静滢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7]汪子嵩、范明生、陈村富、姚介厚:《希腊哲学史(修订本)》(第二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91-292页;亦可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苗力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71页。
[18]参见陈嘉映:《说理》,华夏出版社2014年版,第58页。中国哲学也是经由概念/范畴予以展开,参见张岱年:《中国古典哲学概念范畴要论》,中华书局2017年版。
[19]参见注[17],汪子嵩、范明生、陈村富、姚介厚书,第309页。
[20]阿列克西同样强调“反思性”之于哲学的根本意义。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哲学的本质》,王凌皞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总第八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116页。
[21]俞吾金:《问题域外的问题》,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序言”,第1-2页。
[22]参见洪汉鼎:《斯宾诺莎哲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附录二。
[23]See Jr. Fred D. Miller and Carrie-Ann Biondi, A History of the Philosophy of Law from the Ancient Greeks to the Scholastics, Springer,2015.
[24]参见[古希腊]柏拉图:《米诺斯》,林志猛注疏,华夏出版社2010年版。
[25]参见[意]洛伦佐•伽利雅迪:《法律科学的诞生》,赵毅译,《求是学刊》2016年第3期,第1-7页。
[26][古罗马]优士丁尼:《学说汇纂》(第一卷),罗智敏译,[意]纪蔚民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27]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舒国滢:《法学是一门什么样的学问?》,《清华法学》2013年第1期,第89-99页。
[28]参见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5-6页;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辑,第1-30页;郑永流:《重识法学:学科矩阵的建构》,《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第97-116页。
[29]本文所谓“法学”主要指“广义的法学”,包括狭义的法学(法教义学)、法史学、比较法学、广义的法理学(包括狭义的法理学或法哲学和法的一般理论或一般法律科学,当然,狭义的法理学/法哲学与法的一般理论/一般法律科学之间难以清晰界分,本文将其统一视为广义的法理学)等等所有以法律作为核心研究对象和中心主题的法学科目。后文若无特别说明,“法学”一般意指广义的法学;“法理学”一般意指广义的法理学。
[3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引论”,第19页。
[31]John Austin,“On the Uses of the Study of Jurisprudence”, in William Jethro Brown (eds.), The Austinian Theory of Law, Andesite Press,1906, pp.242-253.托马斯•霍兰德同样认为法理学是关于现实法或实定法的形式科学,See Thomas Erskine Holland, The Elements of Jurispruden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24, pp.1-13.
[32]John C. Gray,“Some Definitions and Questions in Jurisprudence”, Harvard Law Review, Vol.6, No.1(Apr.,1892), pp.21-35.
[33]参见[德]欧根•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7、522-560页。
[34][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4页。
[35]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7页;[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38页;[德]科殷:《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绪论”,第1页。
[36][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14页。
[37][德]迪特玛尔•普佛尔滕:《法哲学导论》,雷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7-43页。
[38]参见[德]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罗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4、44-48页。
[39][日]穗积重远:《法理学大纲》,李鹤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40]参见[日]高柳贤三:《法律哲学原理》,汪翰章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6页。
[41][德]齐佩利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42]法学界从来不乏对于研究方法之于法学重要性的认识。参见[德]菲利普•黑克:《利益法学》,傅广宇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50-51页;[英]詹姆斯•布赖斯:《法学的方法》,杨贝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六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注[33],第8页。
[43]See Robert Alexy and Ralf Dreier,“The Concept of Jurisprudence”, Ratio Juris, Vol.3, No.1(Mar.,1990), pp.1-13.而且,奥斯丁等人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限定为“实证法”,且认为“实证法”是现代国家主权者的意志。这就把“实证法”限定在了现代文明世界的法律上,法理学的领域相应地被进一步限缩,这与其所声称的要构建一般性、普遍性法理学的主张背道而驰。保罗•维诺格拉多夫认为,奥斯丁、霍兰德等人只是为了研究的统一性而人为武断地排除了部分本属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因而其所意图构建的法理学只具有相对性的意义。参见[英]保罗•维诺格拉多:《历史法学导论》,徐震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1-172页。
[44]阿列克西把法理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法律”和“法学”,相较于只把“法律”作为法理学研究对象的其他理论而言,无疑更为适当。参见注[43],Robert Alexy文,第1-13页。
[45]参见[英]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5-125页。
[46][美]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47][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原文序”,第1-4页。
[48][英]雷蒙德•瓦克斯:《法哲学》,谭宇生译,译林出版社2013年版,“引言”,第4页
[49]参见[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
[50]参见注[27],[德]伯恩•魏德士书,第8-24页。
[51]同注[35],[德]科殷书,第1-3页。
[52][德]莱因荷德•齐佩利乌斯:《法哲学》(第六版),金振豹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六版序。
[53]参见注[45],第24页。
[54]同注[38],第47页。
[55]同注[36],“导言”,第3页。
[56]参见注[1],第5-40页。
[57]参见注[1],第15-22页。
[58]同注[1],第22页。
[59][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7页。
[60]同注[33],作者序。
[61][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62][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63][英]约瑟夫•拉兹:《法律体系的概念》,吴玉章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54页。
[64][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页。
[65][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66]同注[41],第十版前言。
[67]同注[30],第121页。
[68][英]韦恩•莫里斯:《法理学》,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69][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70][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
[71]同注[51],第118-119页。
[72]参见[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5页。?
[73][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62页。
[74]See Hermann Kantorowicz,“Legal Science: A Summary of its Methodology”, Columbia Law Review, Vol.28,(1928), p.691.参见注[27],[德]伯恩•魏德士书,第13-14页;注[40],第3-6页。
[7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邓安庆译,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导论”,第18页。
[76]同注[13],[德]鲁道夫•冯•耶林、奥科•贝伦茨书,第86页。
[77]同注[69],第138页。
[78]同注[34],第47页。
[79][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理论是否可能?》,杨贝译,《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4期,第143页。
[80][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02页。
[81]同注[69],第135页。
[82]参见注[4],第314页。
[83]同注[1],第33页。
[84]参见注[34],第三章。
[85]德沃金指出:“不存在将法理学隔离于裁判或法律实践的任何其他方面的明确界线。法哲学家争论的是总则部分,即任何法律论证必须具备的解释基础。实务中的任何法律论证,无论何等细致与有限,都假定了法理学提供的那种抽象基础……法理学是裁判的总则部分,是任何法律决定的无声前言。”[美]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帝国》,许杨勇译,上海三联书店2016年版,第74页。
[86]参见[美]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
[87]See Martin P.Golding and William A. Edmundson, The Blackwell Guide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5.
[88]参见[英]Leif Wenar:《权利》,瞿郑龙、张梦婉译,载张文显、杜宴林主编:《法理学论丛》(第七卷),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3-91页。
[89]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90]See Martin P. Golding and William A. Edmundson, The Blackwell Guide to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5.
[91]See Dennis Patterson, 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Second Edition,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10.
[92]See Jules L. Coleman and Scott J. Shapiro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 of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93]See Andrei Marmor (eds.), The Routledge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Routledge,2012.
[94]例如,参见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基本权利总论》(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北京大学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编:《宪法的精神》,邓海平等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奥地利]伊丽莎白•史泰纳、陆海娜主编:《生命权:欧洲人权法院经典判例节选与分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
[95]实际上,法理学的诸多基本范畴大都具有多重的维度属性。例如,“制度”、“权利”、“法治”等概念可以从本体/实体意义上、思维方式和方法意义上、价值意义上予以分析。
[96]同注[1],第12页。
[97]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绪论”,第6页。
[98]参见孙正聿:《辩证法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姚建宗:《法哲学批判与批判的法哲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
[99]同注[1],第12页。
[100]彭涟漪:《概念论》,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第101页。
[101][德]卡尔•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恩格斯英文版序言,第32-33页。
【期刊名称】《清华法学》【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