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水平: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法理学创新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21 次 更新时间:2022-05-15 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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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水平  


内容提要: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系统性建构、学理性解读和学术性阐述,需要立足于法学基础理论构建层面的普遍性意义,分析其对西方中心主义范式下法学理论的超越,理解其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国化发展脉络中的划时代意义。长期以来,主张将“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相割裂,“事实”与“价值”相分离,“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西方主流法理学思潮,对中国现代法理学的建构产生深刻影响。习近平法治思想从根本上对上述西方法理学思潮进行学理性超越,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国化的最新发展。这种学理发展对实践的鲜活指导证明,西方国家的法治现代化道路并非法治的必由之路,各国完全有可能在自身历史文化传统与现实国情的基础上探索适合自身政治实践的法治现代化路径。

关键词:习近平法治思想 法理学 西方法理学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国化 法治现代化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一般法理学的理论意义

2020年11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正式提出“习近平法治思想”,明确了其在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中的指导地位。习近平法治思想源于实践,创造性地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相结合。它不仅指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也为中国法学的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创新和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方向指引。

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出后,法学界掀起了学习和研究的热潮,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提出背景、主要内容和重大意义等问题展开系统深入的解读,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宣传、研究和阐释产生了积极影响。然而,要真正发挥习近平法治思想对整个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引领作用,还需要进一步挖掘其在法学基础理论构建层面的普遍性意义,也就是作为一般法理学的理论意义。这就不仅要研究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主要精神和实践指导意义,更要将其放在法理学发展的广阔空间和历史脉络中,明确其理论超越和学术定位;不仅要厘清习近平法治思想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国化脉络中的地位,更要将其放在整个法理学发展的脉络中进行比较研究,探究其在学理上的独特性和创造性,把握其对中国当代法理学的独创性贡献。

首先,理解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一般法理学的理论意义,要仔细辨明其对近现代以来西方主流法理学的超越及其对当下中国的意义。清末以来,西方法理学及其背后的哲学思维方法,尤其是以自由主义及法律实证主义为主导的西方主流法理学思潮,在中国法学界产生不小影响。随着西方势力在全球的扩张,这种产生于西方文化传统和历史经验的理论话语成为普世话语体系的一部分。然而,这些西方法理学思潮的前提假设违背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基本原则和立场,与中国文化传统和国情民情并不一致,不能准确描述和解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和法律实践。“西方中心主义”论者试图将这些特殊语境下产生的前提假设演变为“现代法治”的普遍内涵或必然要求,这显然脱离了马克思主义所认知的法的本质。因此,要澄清这些错误,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真正入脑入心,就必须对这些西方主流法理学思潮进行严肃的理论反思,进而真正理解和领悟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指导意义,将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从政治自觉推向理论自觉和思想自觉。

其次,理解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一般法理学的理论意义,还需要进一步明辨其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以及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理论继承与发展。马克思对近代西方主流法理学思想展开了一系列批判,但这些批判大多停留在原理的层面,未能充分展现其在法治实践中的丰富性。随着苏东剧变,苏联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在治理实践层面的探索和发展也宣告破产。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基本原理唯有在与中国不断发展变化的、生机勃勃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相结合之后,才展现出不断发展和不断创新的面貌。从毛泽东法律思想到邓小平民主与法制理论,再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提出,都是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原理的不断丰富和发展。习近平法治思想对法治问题作出系统全面的理论阐述和高屋建瓴的哲学建构,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国化的最新发展。作为21世纪马克思主义,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对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理论发展,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用马克思主义观察时代、把握时代、引领时代。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立足于新的时代背景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进行的重大发展,是“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21世纪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我们唯有从理论上真正理解和领悟习近平法治思想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继承与发展,才能更好地理解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实践意义、时代意义和国际意义。

由此可见,深入展开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法理学解读,真正从学理上确立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马克思主义的、中国的、新时代的法治建设指导思想的地位,进而做好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系统性建构、学理性解读和学术性阐述,无疑是当前和今后法学界,特别是法学理论界所面临的迫切任务。本文的主要目标是通过深入阐述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法理学特征,特别是深入剖析其对西方法理学的学理性超越和对中国现代法理学的学理性发展,探索其对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理论意义,以及其在一般理论意义上对探索法治现代化新路径的重要指导价值。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对西方法理学的学理性超越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基于其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立场,对以胡果自然法理论、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为代表的“德国的国家哲学和法哲学”进行了批判,并直指理论背后的“政治意识和法意识的整个形式”。可以说,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从一开始就致力于从学理根源上与西方主流法理学思潮展开争鸣。从自由主义法律意识形态到法律实证主义及其各种变种的这一系列西方主流法理学思潮,包括但不限于将“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相分离的法律形式主义范式,主张“事实”与“价值”二分的实证主义法学和建立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基础上的自由主义法学,均发端于资产阶级革命,有着深刻的文化历史背景,对西方近现代资产阶级法治的构建产生了深远影响,并随着西方国家的全球扩张在世界范围内成为法学的主流话语体系,也对中国法学理论的建构产生不小影响,被一些西方“普世主义”的拥趸奉为圭臬。习近平法治思想正是建立在鲜明的理论现实性和政治针对性之上,对上述西方法理学思潮作出根本性的理论超越。习近平法治思想在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的指导下,充分吸收中国传统法治文化的精髓,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在学理层面超越了上述西方法理学思潮所内含的三组二元对立,从而提高了中国法学理论的主体性,使其能够切实回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提出可以指导行动的理论指南。

(一)打破了西方法理学中“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分离的范式

西方法理学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讨论源远流长,从《安提戈涅》中呈现的自然法与实证法之争,到晚近的哈特与富勒的学术争辩,逐渐经历了自然法形式化的过程。在资产阶级革命之时,西方法理学者借助自然法的理念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立法者,天赋人权、人民主权、权力分立等理论的提出具有极大的革命性。随着法治实践的发展,自然法理念在法理学界的地位逐渐下降,绝大多数法理学者转向实证主义立场,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其自身就是独立运行的。不论是法律实证主义还是规范分析学派,都力求避免道德对制定法运行的介入与干扰,更加注重在形式主义的层面上讨论狭义的法律规范。法学家们尽量避免介入自然法等道德价值的判断领域,而将法律与道德视为各自独立运行的封闭系统。这种将“法律”与“道德”分离的国家法中心主义理念是在资产阶级为了摆脱宗教神权和封建王权的控制,推动法律现代化的历史过程中形成的。19、20世纪,西方也出现过自然法学的复兴,但经历现代化与后现代浪潮的反复激荡后,无论是古代自然法中的“自然”,还是中世纪神权自然法中的上帝,抑或是近代古典自然法中的自然规律等,都在道德与法律的互动中被进一步祛除神圣光环,德沃金等人将法律与道德相关联的讨论也更多是立足于对功利主义和实证主义的批判,自然法理论进一步形式化。

在现代社会的治理实践中,也出现了越来越重视法律制度的管控,而忽略道德约束的治理意义的倾向。特别是在自由主义法理学的语境下,主张法无禁止皆为“自由”之地,公权力对个人权利行使的干涉应当受到法律的节制,从而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通过个人主义的哲学固化,使法律对道德的介入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与此同时,道德与国家力量分离开来,道德被视为私人领域,难以进入普遍化的规范之中。然而,这种去道德化的国家法中心主义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法律形式主义并不能完全排除法律运作过程中实际产生的道德判断影响,而只是试图用程序主义的形式将其掩盖。在此基础上,在国家治理层面,“法治”和“德治”的内在勾连也被进一步割裂,理性个人之上的自由成为法治的前提假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谦抑主义进一步被扩张为私人领域的自由意志主义,诞生了规范分析法学派等强调将法律问题的讨论局限在制定法范围内的理论主张。但在事实层面,西方现代社会在法律之外始终保留着强大的宗教传统作为法律规范的道德性补充,实践中更是存在道德与法律相互渗透的内外共治,以实现社会秩序的协调。因此,西方法理学对二者关系的强行剥离,原本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拟制,却被部分法学家奉为天然真理或客观事实。

基于对这种理论拟制的信奉,一段时期以来,中国的法治建设采取国家法为中心的道路,使得“德治”的传统与现代“法治”的逻辑割裂开来。虽然部分道德因素也为法律规范所吸收,或通过“公序良俗”等条款被形式化,从而在处理疑难、争议案件时发挥适当调节性作用,但法学界以规范分析为中心的研究方法,强调法律规范系统的封闭性,与社会上将道德领域私人化、个性化的风潮相呼应,试图打造法律的独立领地。事实上,并非所有纠纷都适合用正式的司法途径解决,制定法也不是社会公共生活的唯一准则,公共生活需要有道德层面的追求和教化,以社会习惯、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规章等形式存在的多元规范,与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社会治理的规则体系,作为治理体系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通过相互配合实现更加完善的治理。

基于以上认知,习近平法治思想突破了德治与法治泾渭分明的范式,并认可公共权力对道德价值的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提出,正式明确了理解法治的多元主义视角,把一部分道德通过更加制度化的方式纳入法治体系的架构中,并特别强调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在治理体系中相互依存、相互配合的关系。一方面,法律和道德都具有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二者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和功能不可偏废,“法律有效实施有赖于道德支持,道德践行也离不开法律约束。法治和德治不可分离、不可偏废,国家治理需要法律和道德协同发力”。不管是治理国家还是治理社会,都必须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使二者共同发挥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和道德在治理中发挥功能的机理有所区别,这也是为什么二者在国家与社会的治理中不能偏废,即“法是他律,德是自律,需要二者并用”。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整体秩序,铸就“最后一道防线”;遵守道德则不仅是一种行为上的操守,也是一种内心的教化。这就是“法安天下,德润人心”,既要重视法律的规范作用,又要重视道德的教化作用,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

这种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有机结合的理念有着深厚的思想根基。回到中国的国家治理传统中,“礼法”并重、道德与法律相配合是中国在数千年的大国治理中保持相对稳定局面的根本原因。儒家主张“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并非不重视法律,而是注重追求道德浸润人心的治理效果。习近平法治思想采用多元主义视角,对中国数千年的国家治理传统进行了创造性转化,强调“必须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坚实基础,引导社会形成“全民守法”的义务自觉,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各个环节。

(二)打破了西方法理学在“事实”与“价值”分离基础上形成的价值中立论

“事实”与“价值”对立带来了法理学中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争论。19世纪以来,随着个人价值的觉醒和宗教改革的推进,自然法的高级法地位逐渐难以维系,主张将法律与价值判断分离的实证主义法学派逐渐占据主导地位,进一步将法律规范的讨论限定在实定法的范围,排除其背后的价值判断争论,坚守价值中立的立场,法律因此变成一种简单的“标准选择”,从而排除善恶之争。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深刻反思了法律规范与价值判断相分离带来的危险,以富勒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派和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分析法学派多次展开学术辩论,一度被认为出现了自然法复兴的趋势。但事实上,在现代性的浪潮中,形式理性始终横亘于现代性法律之前,无论是哈特的“最低限度自然法”还是富勒的“义务道德”,都试图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划定一条清晰的界限,避免实质理性对实定法造成影响。在西方法理学中,“事实”与“价值”的二分似乎已经成为法治现代化的基本框架,通过将形式正义从实质正义中剥离出来,把形式正义作为一种独立的价值追求,弱化了真正的价值话语在法治中的声音,导致实质正义在法治运行的大部分时间中保持静默。当然,西方自由主义内部也存在左翼与右翼的阵营分化,在实践领域,美国自罗斯福新政以来将政府干预、社会保障、财产权限制等通过行政法的路径进行渗透,也代表了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对实质正义生存空间的探索。但中国知识界对西方自由主义的引入更侧重于其高度个人化、市场化的一面,忽略了平等主义、社群主义等因素。

有的学者受上述西方法理学思潮的影响,将价值中立作为学科成熟的标志,主张在学术研究中排除价值考虑与实质主义考量,追求所谓的法学研究的纯粹性和科学性。但是,如果将法律与价值强行分离,缺失了价值内核的法律就会变成一种冰冷的、远离民情的刻板规范,面临调节失衡的危险。特别是在复杂疑难案件、群体性事件、新兴领域案件中,相关利益诉求难以简单地用抽象的法益去解释,而必须回到价值判断的层面上,才能有效回应社会的正义价值诉求。此外,个别学者通过这种科学主义的论调阻断或忽视政治制度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在事实上再造了一种披着“普世价值”外衣而早已不再“中立”的价值立场。

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框架下,实现了对“事实”与“价值”二元对立的超越,让法治超越冰冷的形式理性,成为人民实现公平正义的真正保障。这与中国古代“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价值体系的建构思路相似。在传统中国社会,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节从来不能脱离“天理”和“人情”的因素孤立地存在,正是“天理”与“人情”所架构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决定了“良法善治”的必然走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对于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的强调,正是认识到现代社会的价值不完全包含在形式化的法律规范之中,法律仍然有着鲜明的价值属性。根据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理论逻辑,法的价值属性是由法的阶级属性所决定的,是经济基础作用于上层建筑的体现。因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依归就体现在“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立场里,从而实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在逻辑上的统一,即“我们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都是人民根本意志的反映,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保证了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也保证了人民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这是我们的制度优势,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区别于资本主义法治的根本所在”。改革开放后,中国社会日益向多元化发展,难以用抽象的公民或当事人概念去概括多样分化的群体,“人民”作为最高的价值依归,厘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属性。习近平法治思想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让西方法理学中作为抽象概念的“人民”走出超宪法的架构,从例外状态进入法治的日常运行,明确“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保障具体的人民群众的各种诉求,借助政法体制实现对形式法律价值的超越和实质利益的代表,这是社会主义法治鲜明的价值追求。“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新要求新期待,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树立辩证思维和全局观念,系统研究谋划和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用法治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可以说,作为事实规范的法律,正是因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导向,才使得法治对公平正义等核心价值的守护超越了工具性价值,进而具有了本体性的意义,也正是因为以具体的人民的诉求为本体,而不是以抽象的当事人的诉求为追求,才在政法体制中实现了价值与事实的互动而非分离。

(三)打破了作为西方法理学基础的“国家”和“社会”的二元对立

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必须解决皇权和神权对第三等级权利的控制问题,自由主义思想从限制公权力的角度出发,参照古典政治学的“城邦”概念,借助“社会契约”的拟制过程,从“自然状态”中生发出“国家”这一政治体,从而将国家公权力与社会领域的个人权利对立起来,得出公权力应受到节制的理论。黑格尔正式提出,人类发展到现代社会阶段,社会与国家已经成为相互独立的政治社会学概念。他试图将国家描绘成“绝对精神”的抽象体,这被马克思批评为“为某个局外之物所做的虚构”。马克思认为,国家与社会的二分法并没有消弥等级要素的存在,所谓立宪和议会只是将国家利益变成了一种形式性的仪式,是一种“法定的谎言”。事实上,在这种二分架构下,社会成为第三等级权利自由行使之地,而作为对立者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只能限制在维持社会运行的必要范围内,否则就是对自由权利的干预。所以,西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从宪法开始,其重点就放在限制公权力之上,而社会治理更多地依靠市场规律和社会团体,国家权力必须远离。在这种远离公权力的自由竞争秩序中,资本力量得到放大,并在事实上造成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资本干预政治,如马克思所批判的,政治体制中立宪和议会制度的形式化,实际上给了资本控制政治权力的通道,并通过合法的制度直接存在于国家政治运行过程中;二是资本控制社会,在国家远离社会的同时,资本持有者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利用资本优势,在自由市场的各种博弈中胜出。很多大型财团不仅处于市场自由竞争链条的最顶端,还通过大额捐赠等方式在非营利组织中保持影响力,从而实现对社会治理的控制。随着西方民主理论在全球范围的扩张,这种国家和社会二分的原理被作为“普世价值”在全球推广,并在苏东剧变后进一步影响到社会主义国家。中国也有一些人受这一思潮的影响,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人为地将个人、社会与国家对立起来,将公权力描绘成“必要的恶”。

习近平法治思想创造性地处理了“国家”和“社会”的关系,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要义。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基础是广大的工人和农民,西方的国家与社会理论根本无法解释中国革命和建设的经验。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与人民是一体的,国家与社会也不是对立的,社会主体和国家的权力主体都是“人民”,人民当家作主,一切“以人民为中心”。因此,“一体建设”意味着国家、政府、社会是互相依存、互相支撑的。一方面,政府的治理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前提和人民利益的兜底性保障;另一方面,维系社会活力也是政府存在的基础。这些作为一个整体构成我们所说的“国家”,国家机器与社会体系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关系。在“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指引下,将国家机器的运行和社会的发展统一到真正的“人民利益”上来,避免了国家行政本身的科层化、官僚化带来的价值真空。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治理更要求我们超越西方的国家与社会理论下的形式主义法治理论,维护社会底层的生存和发展权,而不是任由资本集团在形式平等的外衣掩护下肆意利用资本优势扩大不平等,乃至干预政治或控制社会。

基于上述讨论,我们也可以进一步厘清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之间的关系,深刻理解为何“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之魂,是我国法治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最大的区别”。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实现国家机器与社会体系之间跨越的关键力量所在。党全面领导社会主义建设的各项事业,既引领国家发展,也深入社会运行的最基层,从而使得国家与社会的一体化建设成为可能。一方面,“中国人民”是在党的领导下形成的,借助工人阶级先锋队政党的无产阶级价值理念的领导、教育和改造,将分散的、不同的人群整合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核心与主体部分。在政治实践中,人民恰恰是借助党的领导和代表才凝聚成整体并出现在政治运作过程中的。另一方面,现实中人民的权利也要依靠党的维护。中国共产党坚持的“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建设进路,通过党的司法政策、政法委的领导等,以法治路径保障全体人民的基本权利,填补了个人权利保护与公权力限制之间的真空地带。因此,习近平总书记鲜明指出,“在我国,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愿的统一体现”。这首先体现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在宪法中确认的,党的领导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其次,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在其中发挥“定海神针”的作用,是良法善治的“压舱石”;最后,全面依法治国是对党的领导的改善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助于依法治国的能力和水平的提升。党的领导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在西方法理学国家与社会泾渭分明的理论逻辑下,作为选举政治工具的政党主要在国家的层面运作,而不能充分渗透到社会治理中;但在社会主义法治逻辑中,政治运作与社会治理统一于人民利益的维护,党与法并不处于逻辑上的对立面。党的领导本身既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也是人民利益的有力保障,“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

三、习近平法治思想对中国现代法理学的学理性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成立以来,在法治道路上进行了曲折的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日趋成熟。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57年,是法治初创阶段;从1957年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是法治建设严重受挫阶段;从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到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法治建设逐渐步入正轨;从1992年到2012年党的十八大召开,是法治快速发展阶段;从2012年党的十八大至今,进入全面依法治国的新阶段。

党对法治在治国理政中作用的认识也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而不断走向成熟,通过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与中国的国家治理实践相结合,逐步探索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国化的现实路径,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国化的三次历史性飞跃: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以毛泽东法律思想的形成为标志,实现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国化的第一次历史性飞跃;改革开放后,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逐渐实现第二次历史性飞跃,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战略全局“两个大局”的时代背景下,中国法理学迫切需要进行新一轮理论创新运动,用以指导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有效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面向新时代,构成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国化的第三次历史性飞跃。这是新时代中国站在新的历史方位上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所作的理论创新,是在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法治理论进行继承、丰富和拓展的基础上,以高度的中华文明的主体性自觉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进行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使之真正用以指导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习近平法治思想不是一个终结,而是一个开端,是一个不断发展着的开放的创新体系。

(一)进一步明确法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的根本性地位和作用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社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需要的表达,也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演变。西方现代法治作为现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所产生的一系列需求的法治表达,并非“创制”了现代法治原则,更非“现代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侧重于分析法律作为统治工具的工具性价值,中国早期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也更突出法律作为无产阶级专政工具的功能。此后,从强调“以法治国”到注重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内在关系,将“依法治国”写入宪法,进而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法治作为治国的基本方式而非手段,日益突出其本体性特征。可以说,习近平法治思想实现了党自身法治认识的革命性超越,进一步明确了法治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建设中的地位。

习近平法治思想鲜明地将“法治”列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将全面依法治国作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之一,将“法治中国”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重要目标,这就使得“法治”不仅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统治的工具存在,而是自身具有了目的属性,是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本质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在法治领域的具体体现。“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只有全面依法治国才能有效保障国家治理体系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才能最大限度凝聚社会共识。”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法治在国家整合和国家能力提升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现代法治代表了全新的、有力的社会治理和国家管理模式;中国在从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过程中,同样希望诉诸法治力量,以“变法”求“富强”。不同的是,中国法治现代化路径的探索,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事业不懈奋斗的过程中逐渐摸索出来的。通过调动最广大的底层人民群众,中国的法治现代化建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因此,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要坚持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并要求“在统筹推进伟大斗争、伟大工程、伟大事业、伟大梦想的实践中,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上,我们要更加重视法治、厉行法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坚持依法应对重大挑战、抵御重大风险、克服重大阻力、解决重大矛盾”。这在理论层面上确立了法治在现代国家治理中所发挥的一般性功能。所谓“固根本”,即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将社会基本关系确定下来,形成规范的制度体系,从而为整个国家治理体系厘定基本框架,稳定治理根基;所谓“稳预期”,强调法律作为一种在其效力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人人都要遵从法律的普遍性指引,从而使得遵守法律和违背法律的后果可以预期,使现代社会陌生人之间的交往有了可信赖的基础;所谓“利长远”,是基于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趋于成熟、稳定、定型的特征,为相关问题、矛盾的解决提供制度化的方案,从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同类问题提供相同的解决方案,进而形成长期稳定的社会秩序。这对苏联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国家与法的理论”实现了根本性的发展,深化了对社会主义制度下法治与国家治理关系的认识,阐明了社会主义现代化道路的法治路径。

(二)进一步明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阶级内涵

从法的本质来说,法律首先是阶级意志的体现。尽管法律也会承担非阶级性的社会管理职能,但是法律最重要的特征或本质乃是阶级性,不存在超越阶级性的法律。新中国成立之初,社会主义法治作为无产阶级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属性就明确下来。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推进,“人民当家作主”进一步明确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阶级属性内涵。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明确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鲜明阶级属性,这构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总体特征之一。“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习近平法治思想所强调的“以人民为中心”,实质上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中法的本质和阶级属性的重申,实现了对这种阶级属性内涵的进一步发展,阐明了人民在社会主义法治下实现当家作主的路径。

马克思深刻指出:“理论一经掌握了群众,就会变成一种巨大的物质力量。”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明确了价值依归。习近平法治思想明确指出,“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这四个维度各有侧重,共同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鲜明立场。“为了人民”强调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价值导向,社会主义法治是真正维护“人民”主体性的制度体系,通过宪法明确“人民”的主体地位和基本权利;“依靠人民”强调社会主义法治的实现路径,“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而这种拥护和信仰的来源,则在于法律本身是为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而建立和存续的,这反过来构成人民维护法律权威的动因;“造福人民”强调社会主义法治的利益导向,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运作要实现增强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基本功能,解决人民最关心的公平正义问题;“保护人民”强调社会主义法治的行为目的导向,为“良法善治”提供了检验标准,法律维护人民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主人翁的基本权利,保护人民利益不受到不当的剥夺与侵害。“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理念在我国制度建设中的最直接体现就是作为根本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辅以执法检查、“人民至上”的司法路线、人民陪审员、信访制度、纪检体系、巡视巡察等具体制度保障,从而将“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追求固化到执法者的观念里,并直接约束其行为。

“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使得党的领导成为中国法治建设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价值属性的保障。基于这一认识,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首先强调“坚持加强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明确“全面依法治国决不是要削弱党的领导,而是要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不断提高党领导依法治国的能力和水平,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架构中,人民利益在法治过程中的实现高度依赖中国共产党这一政党组织。相比之下,西方民主制度在民主选举中鼓励政党竞争,而在此后的政治实践中淡化党派色彩,从而带来一种悖论:各政党选举时的政纲具有明显针对性,旨在吸引部分阵营的选民,但是选举结束后获胜的政党马上宣称代表了全体人民的意志。相比西方主要服务于选举政治的政党形态,中国共产党将马克思主义政党理论与中国实际相结合,走出了自己的政党发展道路,在政治实践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将人民意志上升为党的方针、政策,再通过“健全党领导全面依法治国的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党的领导制度化、法治化,通过法治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效实施”等实现路径,指引法治建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中国共产党对人民负责、对社会主义事业负责,有铁的纪律、严的组织,强调党员的信仰和忠诚,接受人民的监督,这一切都决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在法治运作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同于西方政党。因此,“只有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才能充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制度化、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统一到“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之上,使得在党的领导下所推进的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始终秉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导向,成为保障人民利益实现的主要路径。

(三)充分吸收并创造性转化中国传统法治文明

在马克思的理论视角中,将包括中国在内的东方社会归类于“亚细亚生产方式”的社会形态,并进而观察到在古代中国的君主专制制度中君权和父权的相似性,从而将其理解成东方专制社会的“普遍奴隶制”。他认为这种生产方式下的社会往往倾向于用任意的命令取代法治,即使存在部分法治,也是通过严酷的刑罚来确认和维持君主的统治秩序。中国自新文化运动以来的现代化方向,是以破除旧文化为导向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延续了这种导向,更加侧重对中国传统文化糟粕的批判,以进一步将整个社会从封建生产方式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中解放出来。在上述背景下,中国传统法治文明长期以来并没有成为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正式思想渊源。但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基于传统文明形成的正义观、法律观等,始终在法治实践中发挥着深层次的影响。

随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进程的推进,中国法治传统中蕴含的独特治理理念和中华文明的主体性日益受到重视,并在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正式被确认为重要的文化资源。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他对中国传统法治智慧作了深刻总结,指出“出礼入刑、隆礼重法的治国策略,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民本理念,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的价值追求,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慎刑思想,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平等观念,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的恤刑原则,等等,都彰显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智慧”。除了这些直接的阐述,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很多方面都体现了对中国传统法治文明精髓的吸收和转化。

特别是,中华文明在数千年绵延不断的发展中,形成了自己的公平正义价值观,对塑造中国人民的价值观位序产生重要影响。西方现代法治核心价值强调“自由”,从理论根源上看正是因为西方法理学制造了国家与社会的对立,以拟制的“社会契约”为前提建立事实上的国家或政治体之后,“人民”这个主权者概念就被形式化了,成为一个抽象的法学概念,体现在选举、投票、议会等政治过程之中,真实的人民在“无知之幕”下变成了人人平等的“市民”,天然的能力与地位差异被拉平,而法律在这种前提假设下保护个人权利的自由行使,在社会的活动中尽量遵从自由竞争逻辑。因此,西方法治呈现出注重形式正义、注重个案正义、注重法律正义的特征,法律成为对个人权利的确定和保护机制,民众的朴素正义观并非法律必然追求的目标价值,而更多是作为补充性的原则性考量。与之不同,中国法治注重“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个体自由的基础上也强调集体主义的价值观,这决定了我们更追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法律正义与民众朴素正义观的兼顾,从而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特别是,当新时代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地域差异、群体差异、行业差异表现得更为明显,对人民利益的平等保护就更需要超越表象,通过维护公平正义的良法善治,保障人民对幸福生活的追求,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建设所追求的法治。因此,习近平总书记强调“100-1=0”的正义公式,即“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任何一个案件如果偏离了公正的准绳,不仅会对当事人造成全面的伤害,更会进一步影响群众对社会正义的认知。这就要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注意“既解决案件‘法结’,又化解群众心结”,真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种公平正义的获得更依赖于实质正义的结果,决定了其必须兼顾个案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正义感知,决定了其不仅要追求法律效果,更要让公众通过司法案件的判决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实现。

(四)以多元主义视角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内涵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社会关系尚不稳定,法律的调节功能具有相当的局限性,这也导致在一段时间内国家立法进展较为缓慢,甚至存在“法律虚无主义”“法律无用论”等思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作为社会调节的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法律调节功能也表现出很多局限性。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多元主义的视角,将国家制定法以外的多元要素纳入“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概念中,不是简单强调法律规则,而是强调形成稳定的制度体系,把法治放在国家治理现代化大背景下考量:不仅注重有形的法律和制度条文,还注重无形的政治和法律实践,强调“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将法律规范体系、法治实施体系、法治监督体系、法治保障体系以及党内法规体系,都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范畴之内,筑牢法治体系的“四梁八柱”。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明确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形成了严密完整的科学制度体系。这其中不仅包括法律制度,也包括宏观层面的基本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从法与国家、法与社会的关系入手,从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出发,把法治建设与整个制度体系建设相连,发挥法的基础性作用,强调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形成了独特的制度体系架构。

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在功能上具有局限性。首先,法律不可能调整所有社会关系、解决所有问题。例如,尚不成熟稳定的新兴社会关系就不适合直接用法律来调节。其次,法律不会自动规范社会行为、调节社会关系,法律要靠人的推动和落实,因而要在全社会倡导法治理念与法治思维,构建良好的法治文化环境。再次,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立法在实际运行中可能是无效的,甚至可能会给社会关系的调节带来负面影响。最后,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类型,只是治国理政的一种主要方式,道德、习俗、惯例、宗教教规、党内法规等其他规范也参与着对社会关系的调节。因此,习近平法治思想强调要运用多种手段的“综合治理”,而不单纯迷信法律,使法律体系作为国家制度体系的一部分,与多层次、多维度的制度体系相互依存、相互配合,共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

另一方面,中国作为幅员辽阔、多民族聚合、城乡二元结构等差异客观存在的大国,本身在治理上就存在多元性与统一性的张力。习近平法治思想通过总结中国法治实践经验,注意到大国法治需要整合国家法之外的各种法律资源。在西方自由民主制度“合众为一”的治理思路中,个人的种族、民族、地域、文化差异被“公民”吸收,但在大国或多元文化国家的治理实践中,这一思路频频遇到挑战:英国脱欧、苏格兰公投、加泰罗尼亚公投等分离主义浪潮席卷欧洲;美国国内各种分歧愈发明显,种族仇视、政治阵营对垒有增无减;新冠肺炎疫情的肆虐和极端灾害的频发对自由主义的政府治理提出新挑战。这都说明,内部差异较大的国家的治理,仅依靠国家法的统一治理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中国南北气候差异明显,东西地理状况迥异,不同的自然条件、经济发展状况和文化背景形成了客观的差异,导致人们对生活的想象及法律的需求是不同的,因此中国自古以来的大国治理就呈现多元性的特征。改革开放以来“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政策推动经济发展进程加速,但不同地域的发展差异开始形成,这种时空异质性更进一步决定了中国不能完全采纳“国家法”的独占治理,而需要同时借助道德、习惯、政策等多元规则的力量。在各类法律渊源中,制定法是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可以更快地实现变革,而道德、习俗则具有更为厚重的历史现实基础,变革起来更为缓慢。也正因此,道德、习俗可以作为制定法的平衡器,使得多元主义的治理成为变革中国的定海神针。

习近平法治思想采用系统的视角理解法治,对法律进行综合性的理解,而非将其视为一个孤立的现象,或仅关注法律的某一孤立特性。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整个体系以“十一个坚持”的脉络展开。在法治的内涵方面,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概念,既涵盖了传统国家法律的范畴,也涵盖了党规、法律实施体系等范畴,并强调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创新观点;在法治的推进进路方面,提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统筹推进的思想,明确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四位一体建设方案;在法治的实现保障方面,既关注作为法律实施主体的法治工作队伍,又关注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全体人民,并强调领导干部这一“关键少数”的核心作用,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提供了综合的、整体性的理论框架。

(五)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对国际治理体系的认识

《共产党宣言》提出“自由人的联合体”这一概念,但这种国际社会形态的想象是建立在阶级对立已经被彻底消灭的条件之上的,是立足于一种抽象的共产主义的新社会形态的想象。在“二战”结束后,随着“雅尔塔体系”的建立,全球体系呈现一种新的平衡,并发展出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一系列国际治理规则。马克思主义关于国际体系的想象显然已经不能直接适用于当时的国际环境,而苏联基于大国外交的国际政治理念也不能完全适用于百废待兴的新中国。为了重回国际舞台,中国共产党人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基础上,结合国际治理体系的新变化,提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等重要的国际准则,为处理不同政治制度的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提供了一套可供遵循的基本原则,也确立了中国在国际法领域的立场基调。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积极融入国际治理体系,积极学习通行的国际法规则,以实现迅速“与国际接轨”、融入全球体系特别是全球贸易体系的目的。中国的国际法学有了极大的发展,在处理港澳回归、“入世”、南海争端、贸易战等问题上作出了创造性的理论发展与实践探索。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前所未有地走近世界舞台中央,前所未有地接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前所未有地具有实现这个目标的能力和信心。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西方国家总体上仍然主导着全球治理和世界秩序,中国的快速崛起必定要面临既有国际规则和国际秩序的限制,尤其是受到美国等西方大国的钳制。习近平总书记准确把握到中国在世界舞台上的角色变化,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关于国际体系的认知进行了新的发展。

一方面,提出“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强调要善于运用法治方式应对外部挑战,在对外斗争中“拿起法律武器,占领法治制高点”。在国际体系中,法治同样是使人类社会尽量远离丛林规则的有效路径,因此,法治成为维持规则治理、拒绝暴力霸权的话语权争夺中的重要战场。面对西方国家打着“法治”幌子实施的霸权行径,国际法已经成为我们与西方展开政治斗争和法律斗争的重要武器。中国必须以法治方式应对霸权挑战,“用规则说话,靠规则行事,维护我国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维护我国企业和公民合法权益”。这就意味着,要以更高的水平掌握国际法治的运行规律,加强对现行国际法体系的研究,加强对重点国别法的研究,以更好地处理国际法律冲突等问题。同时,这种法治应对方式也包括国内法治领域通过加强反制法律理论和实践研究,建立阻断机制,用法治语言向强权说“不”,“综合利用立法、执法、司法等手段开展斗争,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核心利益”。

另一方面,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参与国际治理,也要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到国际规则体系的制定中去,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和治理规则的变革。习近平法治思想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中国方案,在现有国际体系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法治化、合理化。在强调“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在现存国际治理体系之下适应规则、利用规则、参与规则制定的同时,进一步面向未来,以负责任大国的姿态,提出“推动全球治理变革,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适时推动国际治理体系和治理规则向更公平公正的方向变革,努力推动构建新型国际关系,坚持践行多边主义的鲜明立场。同时,这对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国内治理与国际治理两个大局,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创造更加良好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法治环境,也有重大指导意义。

四、作为法治现代化全新理论路径的习近平法治思想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和人治问题是人类政治文明史上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各国在实现现代化过程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综观世界近现代史,凡是顺利实现现代化的国家,没有一个不是较好解决了法治和人治问题的。相反,一些国家虽然也一度实现快速发展,但并没有顺利迈进现代化的门槛,而是陷入这样或那样的‘陷阱’,出现经济社会发展停滞甚至倒退的局面。后一种情况很大程度上与法治不彰有关。”这鲜明地阐释了法治与现代化之间的内在逻辑。法治作为人类社会治理方式,“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是现代社会治理的基本手段”。这是由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决定的。在中国传统农业社会,经济上自给自足,人员流动和交往的范围很小,是一个熟人社会,基层社会中经济和社会关系的调节在很多时候并不需要国家法律和公权力的介入,而是更多地借助礼制和习惯等社会规则,强调“清官难断家务事”,只有在以上方式难以调整或危及国家政治稳定的领域,国家法律才积极介入。商品交换在促进分工、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同时,也使得更大规模的共同体得以出现。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发达,人和物的流动性远远大于传统的农业社会,面向人与人之间相对固定关系的传统治理模式不再适应现代社会的治理需求,这意味着“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相较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建立在更为成熟协调的社会化大生产之上,信息社会的高速发展也对这一治理模式的效率提出了更高要求,这决定了社会主义更需要建立在分工和协作的基础之上。法治作为一种抽象性的、普遍适用的治理手段,能够为这种社会关系的调节提供保障、促成协作,是一种有效的现代化治理范式。

与此同时,习近平法治思想有力地证明了“现代法治”并不必然贴有“西方”标签。“每一种法治形态背后都有一套政治理论,每一种法治模式当中都有一种政治逻辑,每一条法治道路底下都有一种政治立场。”基于不同的政治理论、政治逻辑、政治立场,也应当探索不同的法治形态、法治模式、法治道路,从而找到自身的主体性依托。而这种主体性,又成为在当代中国发展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内生动力,使得全面依法治国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

如前所述,一方面,习近平法治思想将资本主义政治、社会理论的一些基础性概念与法治鲜明地区分开来,证明超越道德与法律相分离的拟制,超越事实与价值两分基础上的价值中立论前提,超越国家与社会泾渭分明的自由主义假设,现代法治不仅依然成立,而且更能焕发出新的生机与活力。在此基础上,习近平法治思想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鲜活实践证明,法治现代化并不只有“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这两条西方路径,而是可以在国家自身政治逻辑中生发出独特的法治现代化道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成熟化,更从一般意义上破除了现代法治建设的“西方中心主义”路径和“历史终结论”的论断,为超越西方的法治现代化经验探索了可能性。这也帮助我们在吸收、借鉴、移植他国法治经验与法学理论之时,更能够从学理基础上对其进行准确辨别,从而提炼和转化出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法治原则与法学方法。

另一方面,习近平法治思想通过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国化理论的再发展,也从普遍意义上为法治现代化提供了一条全新的理论路径。正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拓展了发展中国家走向现代化的途径,为解决人类问题贡献了中国智慧、提供了中国方案”,习近平法治思想也为具有类似发展阶段、国情社情的国家解决自身的治理问题提供了可以借鉴的一般性理论。这一理论体系超越现代西方法理学生发早期的历史哲学背景,是真正面向21世纪国家治理的思考。如,中国作为后发国家,法治道路内置于国家转型之中,探索出以高效法治实践推动经济高速发展的经验: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以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基本价值立场,又通过相对集中和持续稳定的政治权力运行维持稳定的政治体制、经济发展;通过执政党明确政治价值的鲜明立场,切实维护人民利益,发展民生福利,注重实质正义的实现;通过注重提升立法、司法、执法环节的效率,强调案结事了,综合运用多种手段调节社会矛盾,使得法治能够迅速回应社会变化,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而没有以高成本的法治运行加重社会治理负担。

作为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中发展出来的理论体系,习近平法治思想不仅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现实意义,而且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的建构,乃至整个法学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思想指引和理论范式。只有深刻体会其在法理学层面的突破,才能够更好地发挥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学理上的引领价值,从而指导我们开展真正扎根中国大地的法学研究。


邱水平,北京大学教授,北京大学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院研究员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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