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勤国 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09 次 更新时间:2018-03-29 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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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勤国 (进入专栏)   张素华  


内容摘要: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和有益补充。本文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根本否定,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有限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支柱,其价值远远高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公司人格的滥用问题应通过强化董事责任的方式在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加以解决。


关 键 词: 法人格否认  股东有限责任  董事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下简称法人格否认[1]理论)自美国法院以判例形式创立以来,风靡一时。英国甚至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中国许多学者也非常认同,极力主张中国应尽早立法[2]。鉴于法人格否认理论在中国已相当流行[3],有可能对中国的公司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我们不得不试图揭开这个理论的面纱。


一、法人格否认理论的要害是否定股东有限责任


一般认为,法人格否认理论,是为“阻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4]学者们一再强调,该理论的适用不仅不会否定和削弱股东的有限责任,反而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维护和补充。由于没有哪一个学者对此进行论证,我们难以了解法人格否认理论如何“维护和补充”股东有限责任,但就其基本内容与作用而言,法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是根本对立的。


首先,法人格否认理论所要否认的其实不是公司法人人格,而是借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之名,求否认股东有限责任之实[5]。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两个虽有牵连但性质不同的问题。公司人格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法律拟制而成的一个实在的民事主体。有人认为,赋予公司人格是为了法律关系单纯化而采用的一项法律技术[6],以使公司在各种场合中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而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一种方式,体现的是一个民事主体(股东)与另一个民事主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法人格否认理论从来不要求消灭公司的法人人格[7],而仅仅在某些特定的场合将公司与有关股东在法律上视为一体,判令有关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在这个过程中,公司法人人格没有被消灭,不仅在其他场合照常从事经营活动,即使在特定的场合,公司法人人格也没有中止或中断,仅仅是有关股东被拉进来代公司承担责任罢了,即使最后导致公司破产,公司人格也是因破产而消灭,而非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公司人格的形成和消灭取决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和相应的法律程序。依照公司法,只有进入清算程序,才能消灭公司人格,从而才有真正意义上的人格否认。法人格否认理论在承认公司人格存续的同时又谈公司人格否认,在文义和逻辑上令人不可思议。另一方面,法人人格与股东对公司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毫无关系。国外有关公司的立法表明,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或者其他形式的企业的出资人并不都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日本的《商法典》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而第53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8]。《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条规定,商事公司自在商业和公司注册登记薄登记之日起即享有法人资格[9],而商事公司包含无限公司以及两合公司。《意大利民法典》则不仅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视为法人,而且将普通合伙也列入法人之列[10]。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合伙中的普通成员并没有因为法人人格的独立而受有限责任的保护。现在有一种误解,似乎凡是法人,出资者对其都只承担有限责任。甚至出现所谓的法人有限责任的说法[11]。这或许是法人格否认理论以为否认法人人格就可以否认股东有限责任的认识基础。其实,即使公司人格因破产或撤销而彻底消灭,股东该承担有限责任的,还是有限责任,并不因为公司人格被消灭而变成无限责任。由此可见,仅仅是公司人格否认并不能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法人格否认理论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排除股东于有限责任之外,但这涉及到如何对待有限责任制度这一原则性问题,因而绕道而行。因为在现代社会,一个直接破坏有限责任制度的理论在生存价值上是极其可疑的。


第二,法人格否认理论在适用上是无法节制的,势必导致股东有限责任的落空。由于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时,只能援引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些相关因素,如资本不足、控制与支配、利用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而这些因素并无固定的实质性的解释,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以适用该理论最为常见的“控制和支配”为例,其不但是“工具论”[12]和“分身论”[13]的重要参考指标,也是法院判决时考虑的主要因素。然而,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有关股东控制和支配公司难以避免。从合法性上看,控股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定公司重大事务并利用其在董事会中的优势地位具体控制公司的经营,无可非议,整个公司法是建立在承认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同时又力求规范控制和支配行为这一基础上的。无论对资本多数决原则做多大的限制或者修正,都不可能改变控股股东实际支配和控制公司的局面。争做大股东就是为了控制和支配公司,这一点明白无误,如果有哪一个控股股东表示自己没有这种目的,只能说明其别有用心。在控股股东不可能不支配和控制公司的条件下,以控制和支配作为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依据,意味着任何一个公司难逃人格被否认的命运,哪里还有股东有限责任可言。又如,法人格否认理论常用的另一个理由是“资本不足”,据说资本作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担保,对公司债权人至关重要。且不说这种最低担保有多大的实际价值,就资本不足本身也难以认定[14]。学者认为,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所考虑的公司资本不足,绝非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而是将其与公司经营的事业所隐含的风险相比[15]。问题在于,公司所隐含的经营风险同样不可确定,谁能料到一场“非典”竟使五·一黄金周泡汤,使航空、旅游、餐饮娱乐行业一片萧条,苦了那些为迎五一而投资的公司,许多药厂和药店却红火一把。公司资本与经营风险也不存在正相关的关系,有的资本需求很大但经营风险全无,如电力公司;有的资本需求不大却经营风险很高,如软件公司。其实,公司经营永远是一个以小搏大的过程,公司资本的大小对其所经营事业通常不是决定性的因素,一个资本仅有几千万元的房地产公司照样做几个亿的房地产项目,而且可以做得很好;同样,一个净资产几个亿的房地产公司也可能做坏一个几千万元的房地产项目,做坏几个,甚至可能资不抵债。那么,他们的资本是足还是不足?由此可见,无论是支配和控制,还是资本不足,都不是客观的标准,最终只能将公司的经营成败作为是否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依据。公司经营成功,哪怕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公司债权人不会也不必否认公司人格;一旦经营失败,公司债权人随便就可找个理由指责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以求自己的债权不致落空。这种成者为王败者为寇的做法实质上就是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因为股东的有限责任正是为了在公司经营失败时豁免股东的无限责任。


第三,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绝不会只是个别现象。有人认为,公司人格被否认,好比在某些情形下以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上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之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16]。他们之所以如此自信,是因为他们将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作为一种例外,偶尔的例外固然不会对矗立的有限责任之墙产生威胁,但普遍发生的例外将会使这堵墙千疮百孔,最终坍塌。从整体上说,由于法人格否认理论的适用标准几乎没有边际,只要志在否认人格,哪一个公司的人格都可以否认,100家公司中或有99家被债权人申请否认人格。就具体的某一个公司而言,它可能因一次人格否认就彻底丧失人格。债权人在不危及自己的利益时,一般不会否认公司人格,往往是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他们的债权时,才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不足以清偿债务意味着公司将走向破产。即使公司在第一次人格否认中保全了人格,但说不准会因为另外的原因或者其他的债权人被第二、第三次地否认人格,直至最终破产。荒唐的是,法人格否认还有可能使某些公司债权人因接受股份而被要求承担无限责任。举例而言,A为甲公司的股东,B为该公司的债权人,B对甲公司申请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要求A承担甲公司对B的债务,而A除了在甲公司所享有的股份外,别无他物,只能以A在甲公司的股份承担责任,B因此成为甲公司的股东。但甲公司的人格滥用也可能涉及到债权人C、D的利益,他们同样可以主张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A已经不在甲公司了,承受A的股份的现任股东B,就有可能被要求承担无限责任[17]。


二、现代社会的股东有限责任不可否认


有限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和有力杠杆。美国学者巴特尔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气机和电的发明[18]。资本主义能够在短短的几百年中,创造出比以往任何社会生产力的总和大得多的生产力,有限责任公司功不可没,假如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蒸气机和电很难大规模地广泛使用。马克思也曾经说过,如果必须等待积累以使某个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通过股份公司的方式筹集资本,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19]。的确,有限公司制度的存在,使人类能够聚集起对这个世界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人力,去实现任何单个资本难以达到的经济目标。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对公司做了如此评价:“大规模的生产在技术上是效率高的,而对投资者而言,大公司也是一种分摊经营风险的有利方式。如果不具备有限的责任和公司的形式,社会就不可能得到相互竞争的大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因为,大量的资本就不会被吸引到大公司那里,从而,就不可能得到大公司所生产的各种各样相互竞争的产品,不可能有风险的分摊,也不可能最好地大规模地对科研成果加以利用”[20]。有限公司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实现了以最低的成本迅速募集资本的目的,满足了那些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同时又是高风险、高投入行业发展的需求,适应了社会生产力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有限公司之所以能够发挥如此巨大的功能,根本之点就在于股东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创设有限公司框架的法律基础,公司的资本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都构建在这个基础之上。股东有限责任使有限公司有别于其他一切经济主体,完全可以说,有限公司的本质就是股东有限责任。股东有限责任的重要性从许多方面体现出来,但其最大的价值在于事先锁定投资风险,让投资者排除了因投资可能招致倾家荡产的后顾之忧,从而极大地激发投资人的积极性,使分散的资本走向集中。其以最小的成本将生产的各种要素和资源有效组合起来,使公司规模迅速扩大,创造出规模经济的效益,满足了社会化大生产对资本的巨大需求,简便有效地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众所周知,人类文明的程度取决于生产力水平的高低。以手工劳动为主的作坊式生产方式无法孕育出现代文明,古罗马只能产生古代文明。从工业革命到知识经济时代的变迁是现代文明逐步发展的过程,人类今天所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而生产力的发展正是以机器为代表的社会化大生产的结果。因此,是社会化大生产造就了现代文明。有限公司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基本承载方式,股东有限责任又是有限公司的动力。在这个意义上,股东有限责任可谓是现代文明的基础和支柱。现代文明是人类整体利益之所在,没有哪一方面的具体利益比人类整体利益更为重要。法人格否认理论以牺牲股东有限责任为代价来寻求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而债权人利益只是某一方面的具体利益,这种利益与人类整体利益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自明,我们不能舍大利而逐小利。况且法人格否认理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并不周延。从英、美、德、日等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在上市公司中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比率是零。上市公司中,控股股东经常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等滥用人格的方式掏空公司资产,在最需要追究控股股东责任的地方,法人格理论出于成本效率的考虑而无所作为。其实,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不一定就能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许多场合股东可能比公司还穷。股东还可以采取种种规避债务的措施。


股东有限责任不但不可否认,也不能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对股东而言只是一种出资责任,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公司再无其他的财产责任[21]。在中国目前所实行的实收资本制下,股东地位的取得以缴清出资为前提,未缴清之前,仅为认股人。而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旦实际发生,就客观存在,不可否认。股东有限责任虽名为“责任”,却非一般意义上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正如监护权其实不是权利一样,这里的责任其实不是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享有的权利。这个权利是社会以法律的形式向股东做出的承诺,其内容是出资人只要履行了出资义务,就有权利不承担无限责任。即使股东出资后又抽逃资本,也只能追究股东侵犯公司财产的责任,不能因为后来的行为否认其出资行为。另一方面,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与公司债权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公司,而非股东。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只能由能够代表公司做出有效意思表示的代表机关或经其授权的代理人所为,法人格否认理论所说的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其实是指那些具有双重身份的,即同时担任公司经营管理职务的股东或股东指派的代表,他们实际上是以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而非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人格。其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公司法上的董事经理责任,并不属于股东有限责任的范畴。作为股东,其承担的依旧是有限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本身并不造成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失衡,只是控股股东有可能利用股东有限责任规避某些法律规定。这不是股东有限责任的过错。自古以来,法律规避一直是一个令立法和司法头痛的问题,只能通过尽可能减少法律的空隙和谬误而不是破坏一种有效的制度加以解决。事实上,以股东有限责任为核心的现代公司制度相当程度上考虑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有意地注入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内容,既有直接赋予公司债权人权利的如公司债权人享有信息披露的请求权和查阅权,也有规定股东、董事以及公司应尽的法律义务如股东负有维持公司资产真实与完整的义务。这些措施都是旨在维持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且,债权人为保障交易的相对安全,在决定是否与公司交易时,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这个注意义务不仅仅是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了解。注册资本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公司的规模与实力,但决不代表公司的信誉。滥用公司人格说到底是一种践踏公司信誉的行为。债权人应对公司的信誉状况做必要的了解,如公司经理层的经营能力和公司的资信记录等。面对风险,公司债权人本身其实也具有较强的防范风险的能力。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公司债权人能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能力估计风险[22]。在与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自愿债权人中,相当一部分是商业银行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些机构不但资本雄厚,而且拥有一批专业人才和丰富的信息资料,能够较为准确地了解对方的资信和财务状况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而且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通常处于谈判的优势地位。当债权人预见到该公司将有较大风险时,既可以要求获得更多的补偿也可以在契约中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契约履行中,当风险系数增大时,公司债权人还可以及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以降低自己所承担的风险。因此,实在没有多少令人信服的理由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


三、在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解决公司人格滥用的问题


有限责任并非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根源。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制度过于注重对股东的保护,对债权人有失公正,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牟取法外利益创造了机会[23]。这些说法极为不当。首先,滥用公司人格的并不一定是股东或者是为了股东的利益。许多公司的董事经理只是股东委派的代表,甚至是公司公开招聘来的,他们经常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公司的人格。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的国有企业承包租赁中,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大量的银行债权和其他债权成为坏帐,如果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让股东即国家对此承担责任,那些将国有企业搞成穷庙后又出来的富方丈一定拍手称快。同时,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并不一定能遏制公司人格的滥用,以为无限责任将使公司的董事经理们不再滥用公司人格,是一种天真可爱的想法。即使是无限公司,同样也可能存在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情形。个人财产毕竟有限,只要滥用公司人格获得的利益巨大,滥用公司人格不过是一件只赚不赔的买卖。且不说公司人格否认将是一个漫长的诉讼过程,结果如何殊难预料,只要不将滥用公司人格获得的利益放在明处,债权人又能奈其何。由此可见,滥用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并无必然联系,将滥用公司人格这一板子打在股东有限责任身上,实在是书生之见。


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根源在于一股独大和法人治理结构的缺失。公司股份一旦集中于少数或者个别股东手中,又无有效的公司权力制约机制,控股股东就有了滥用公司人格的机会,并且一定会抓住机会滥用公司人格。已有的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案例中表现出一个共同的特征,即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拥有公司的大部分或者绝大部分股份,甚至全部股份。如美国的阿诺得诉菲利普斯(Arnold v. Philips)一案[24],阿诺得拥有其所筹建的酿酒公司99.6%的股份,另外的股份分配给了两名董事。德国的Trvoli Theatre 一案[25]的被告完全拥有其所成立的歌剧公司。英国的李诉李氏空中农业有限公司(Lee V. Lee’s Farming Ltd.)一案[26],李拥有李氏公司3000股份中的2999股。而且,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实践中适用的具体统计结果也表明,股东数量的多少与法院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比例呈反比,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随股东人数的减少而增加。“在闭锁公司中[27],一人公司适用该理论的比例占50%,股东人数为2——3人时的比例为46%[28],而这个比例在股东人数为三人以上时,就只有35%了”[29]。股东人数越少说明股权越集中,股权集中的直接后果就是一股独大。然而,一股独大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不可避免。公司法并没有禁止一股独大,虽然股份有限公司在成立时要求至少5名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股东人数为2——50人,但并没有对每人至多持有多少股份做出要求,公司成立之初就可能存在一股独大的问题。即使公司成立时股份是分散的,股份的自由流动也可以在日后形成一股独大的局面。有时公司之间的收购兼并行为甚至是以取得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地位为目的。在一股独大的公司中,如果能对控股股东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就能预防或减少控股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机会。相反,如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的行为毫无节制,其权力就会无限膨胀,就可能利用公司人格牟取法外利益。任何没有受到限制的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控股股东也不例外。


面对一股独大的现实,最要紧的是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一套完善的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高层经理以及监事会之间的权力结构和制衡关系,从中国目前的公司治理现状看,权力机构已基本具备,关键的是缺乏权力机构相互间的制约,经营层权力过大。在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运营监督机制不健全,缺乏所有者的监督,由政府委派的厂长经理统管一切,不少人借机滥用公司人格损公肥私。其他公司普遍存在经营层被控股股东掌控的现象,控股股东利用经营层滥用公司人格。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说到底是经营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而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综合治理。如:合理划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专属于股东会的权力不允许董事会染指,董事会的经营权也不允许股东任意干涉;改革董事会的产生和决策机制,吸收职工代表、债权人代表或其他中立人士进入董事会,赋予其事关重大利益的否决权;强化监事会独立的作用,预防和制止股东、董事滥用公司人格;积极培养具有崇高职业道德的职业经理层,辅之以激励措施,减少经理层滥用公司人格的机率等等。


然而,再怎么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也不能完全保证公司法人人格不被股东或者董事滥用。对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追究。有学者主张:对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对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职员滥用公司人格的,只能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适用董事经理的责任,而且在股东出任公司的董事经理时也应严格区分[30]。这种区分毫无意义。如前所述,股东是不能直接滥用公司人格的,其滥用公司人格只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二是在幕后操纵董事会,让董事经理成为傀儡。无论哪一种情况,直接滥用公司人格的,都是经营层,换言之,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最终都必须转化为董事经理滥用公司人格,因而完全可以适用统一的董事经理责任规范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董事经理同时又是股东的,以董事经理的身份承担责任;董事经理不是股东但听命于股东的,董事经理与股东共同承担责任;董事经理不是股东,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董事经理承担责任。随着公司治理结构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董事会的经营权越来越大,若不强化其相应的义务,权力难免滥用。因此,只有强化董事责任,才能有效阻止公司人格被滥用。关于董事的责任,颇有争议。有人认为,董事责任为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因为董事对公司的义务源于两者之间的委任关系,董事违反其义务,应负作为受任者的债务不履行责任[31]。这种观点不妥。董事责任绝非一种单纯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所谓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是建立在董事和公司间的委任关系[32]之上的,而这种关系掩盖了通常只是大股东才能代表公司委任董事的事实,也掩盖了小股东和董事之间以及债权人与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债务不履行责任属于合同责任的一种,而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决定了只有公司才有资格对董事提起违约之诉。如果董事责任仅仅是债务不履行责任,那么股东就不能享有诉权。然而,公司法一般允许股东之间的诉讼,也认可股东对董事的诉讼,这就表明董事责任应该另有他解。董事和公司之间虽然是一种委任关系,在许多情况下,运用委任合同理论也能实现对董事责任的追究,但是董事致公司损害并不限于董事不履行债务。当董事在经营范围之外为实现个人私利侵占公司财产时,其责任更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还有人认为,董事违反其向公司应负的善管义务时,其向公司所负的责任纯系债务不履行责任;但董事违反其向公司应负的忠实义务时,则产生了其向公司承担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33]。这种观点也不妥,因为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实在难以区分。一般认为,在追究违反善管义务的董事责任时,必须证明董事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但董事故意或过失违反善管义务不就是对公司的不忠实吗?董事责任本身具有多元性,既是一种债务不履行责任,也是一种侵权责任,是同以损害赔偿为内容的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的竞合,鉴于侵权责任和债务不履行责任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以及赔偿范围上的差异,拘泥于某一种责任不利于对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由权利人自己选择对己最为有利的责任形式。所以,董事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公司利益受损进而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没有对董事主张权利时,股东可以侵权为由直接对董事诉讼;董事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公司和股东没有对董事主张权利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所确立的代位权直接对董事诉讼。因为董事责任不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债务不履行责任,公司都享有对董事因此形成的债权。当公司怠于向董事主张权利,股东也怠于代表公司向董事提起诉讼,使债权人的权利可能落空时,债权人可参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34],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董事主张权利。


依据合同法和侵权法追究的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与法人格否认理论所要达到的无限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相应的构成要件,债务不履行行为和侵权行为及其损害结果决定着责任的范围和程度,违约金或赔偿金具有相对的确定性。控股股东对自己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负责,也只对自己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负责,体现了法律责任的正当性和妥当性。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属于投资责任,仅仅表明投资人对其投资项目承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作为投资之前就能选择和确定的法定的风险承担方式,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不需要任何投资者的某种违法行为作为依据。投资者在投资业务上的行为合理和正当与否,不影响其事先所确定的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当然,也可以认为否定股东有限责任是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一种惩罚,但这种惩罚超越或脱离了具体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公平和正义。例如股东抽逃已投入的资本造成公司资本不足,从侵权法的角度看,是侵犯公司的财产,应承担返还财产、利息和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如果依法人格否认理论,股东就得为公司所有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公司债务的形成很可能与资本不足毫无关系,是出于亚洲金融危机这样的风险。因行为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使行为人承担不属于其违法行为后果的责任,这种主张与现代法律文明相距甚远。


近代以来,人类社会进入了亘古未有的发展时代,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处于剧烈的变革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思想、理论和尝试。然而,新的东西并不全是理性和科学的产物。大浪淘沙,那些出于激情或偏见的东西在热闹过一阵子后,常常就沉寂了。学者们所举的法人格理论的典型案例少有发生于最近一、二十年的,似乎预示着法人格理论的命运。当然,对于刚刚睁开眼睛看世界的中国学者(包括我们),法人格否认理论还是挺新鲜的。


[1] 日本通常将公司人格否认称为法人格否认。参见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

[2]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25页;向杰《论法人否定原则》,载《政治与法律》1996年第3期;南振兴、郭登科《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刘砚海《我国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析》,载《政法论丛》2001年第2期。

[3] 自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出版以来,中国期刊网上,有57篇文章是有关法人格否认的,仅有两篇文章对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某些方面提出了一些疑问。见郭升远《“公司人格否认”辨》,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赵信忠《对我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质疑》,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4期。

[4]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其实,该书对法人格否认理论所作的定义在表述上很成问题。按其定义的文义所示“公司背后的股东”应是指所有的股东,但法人格否认理论并不是要求所有的股东都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股东都能滥用公司人格的。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S v Milwaukee Refrigerter Translt.Co)是美国首件运用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案例,法官桑伯恩在其判决中指出,只有在具备充分理由时,公司人格才被否认,是针对那些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作出决断。这意味着对于不滥用公司人格或不能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不存在否定其有限责任的问题。在这样一本系统阐述法人格否认理论的书中,基本概念的表述居然不准确,反映了中国一些学者在引进和吸收国外法学理论与制度时的急躁情绪。

[5] 虽有个别学者称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应包括彻底否认公司的人格,但目前法人格否认的理论和实践是个案中否认公司的人格。参见郭升远《“公司人格否认”辨》,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

[6] Harry G.Henn & Gohn R. Alexander:Law of Corporations, West publishing Co,3d,ed,1983,p345。

[7] 现有的法人格否认判例,大致有两种结果,一是判令控制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二是判令控制股东与公司相互承担某些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标的物交付义务等,后者最终也能导致控制股东的财产责任。

④ 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9] 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76页。

[10] 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11] 余能斌、马俊驹《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页;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14页;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88页。

[12] 在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时,不仅强调是否有欺诈、滥用、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特别注重是否将公司作为工具使用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1页。该理论是借助工具的概念形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在工具理论下,股东对于公司的支配与控制程度使公司已失去其独立意志、自我或失去其独立之存在,只是被股东利用来为其经营事业的一个部门,除此之外还必须有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参见刘公伟《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之经济分析》,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五期,第180页。

[13] 该理论的命名与工具论相似,也是用来形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仿佛本人与分身或本人与另一个自我之间的关系。参见刘公伟《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之经济分析》,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五期,第181页。

[14] 关于判断资本是否充足的标准,学者理解不一,至少有三种,一是资本额是否足以清偿公司在正常业务内所可能发生的债务;二是进入新的营业时能否筹到所需的资本;三是一个小心谨慎的投资者对其特定事业与风险的一般知识所能合理决定的适当数额,上述标准,没有一个是确定的。参见刘公伟《揭穿公司面纱原则之经济分析》,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五期,第196--197页。

[15]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142页。

[16] Philip I.Blumberg: 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 ,Bankruptcy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85,P132。

[17] 这时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B既然承受了A的股份,就需承担A以前滥用公司人格所产生的责任,一旦B负有这一义务,债权人C、D必然要求B以其个人财产包括其所承受的A 的股份承担责任,如果以其承受的A 的股份承担责任,C、D同样面临着被下一个债权人追索的危险;二是B虽然承受了A的股份,但并不承担A以前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或只限于以股份承担责任,这样就会导致A和B互相串通,通过转让股份的办法来避免承担无限责任,从而使法人格否认理论失去意义。

[18] Tony Orhnial edited: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Croom Helm,London & Camberra,1982,P42。

[19]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688页。

[20] (美)保罗·萨缪尔森《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中文版,第152页。

[21] 有人认为:“在股东有限责任下,股东除了承担有限出资责任外,还要承受其他的法律约束,如维护公司法人资产独立与完整的法律责任、不得任意减免或退还其出资的责任等等,所有这些都不仅仅是股东出资责任所能涵盖的”,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这是将股东作为出资人的责任和作为公司成员的责任混为一谈,一个微不足道的小股东能干非法分配利益的事吗?他的有限责任中需要包括这样的责任吗?

[22](美)理查德·A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7页。

[23] 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25页。

[24]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页。

[25]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

[26]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7——158页。

[27] 相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的非上市公司。

[28] 很多为实质性的一人公司,所以比例差别不大。

[29]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页。

[30]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4——155页。

[31] 张龙文《论董事之责任》,载林咏荣主编《商事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317页。

[32] 这种委任关系决定了董事仅对公司负有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对股东并不直接负有这种义务。如果说大股东可以通过操纵董事会使董事间接对自己负责,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则完全被排除在外。

[33] 刘俊海《股东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8页。

[34] 《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立法可对这一条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从而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这比立法确认法人格否认理论更为经济。


原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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