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二十年来,中国流行着一个大众化的、久唱不衰的“法治”三步曲:论弊端成因,皆可归结为“无法可依”;论兴利除弊,皆可高呼“加紧立法”;法出而弊端如故,继续呼吁立法总不会出错——若“法律不完善”,则“完善法律”,若“权限不清”,则制定“立法法”、“执法法”。这些简单的套话实际上一点也不比“某某大法”高明,然而,由此却产生了许多“国家级大师”。中国正在走向一种法律的“灵物崇拜”,似乎只要多喊、多写“法律”两字,就能驱邪避秽。
崇拜有时起源于“看不懂”。我们都熟悉这样的议论:
“甲:某某大师的著作太伟大了!
乙:何以见得?
甲:我一句都看不懂!”
新闻传播业使用得最多的行话之一,是把那些误入法网者称为“法盲”。“看不懂”法律无疑是造成“法盲”的原因之一。然而,天下不仅有无人能懂的法律,而且有无解的法律谜语,面对这样的法律,因“看不懂”而崇拜它,或自认“法盲”,实在冤枉;假装能看懂而圆其所说,则有误导之嫌。另类选择是从“看不懂”开始,去搞明白“为什么看不懂?是无人能懂,还是自己不懂?”
“公司法”第12条是无人能懂的法律。我们不妨先从该法条的语法入手,然后看看问题究竟出在哪里。
1.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语法错误
为了分析的方便,我们将该条款分解为四个部分,依序标记为(1)、(2)、(3)、(4):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1), 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2) 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3), 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4)。
1.1 句(1):在法律条文中,常以“…..的”词组作主语,诸如:“情节轻微的,免予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第12条第2款的主语为“….的”词组做主语。此处“…..的”词组的缺陷有三:一是累赘臃肿;二是意思不明,“投资”包含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而该条款的上下文仅指股权投资。
1.2 句(2):从全句结构来看,“除……..外”为状语,多安插在句首或句末,鲜有中间插入状语的,此处为语序混乱。
1.3 句(3):“所”字在句中使用不当,应改为“其”,或省略代词,直接以“累计投资额”起头。
句(1)、句(2)、句(3)可改为“公司股权投资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依行政法规设立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不受此限。”如此修改,可省略20 多字,而意思却清楚得多。
1.4 句(4):无论从语法还是结构来看,句(4)都是一个完整的单句,不应该安放在“……百分之五十,……”之后。此处标点符号“,”的使用显然不当,应断句而没有断句。标点符号使用不当造成的另一个问题是中途变换主语——“接受”的主语显然不是“……..的”词组,而是公司。该句留下三个千古难解之谜:其一,该句动宾关系为“接受…..资本”,然而,母公司如何接受子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子公司如何以“利润”分配方式对母公司投资,这实在令人费解;其二,“其增加额”是指什么的“增加额”?是母公司的资本增加额,还是子公司的资本增加额?其三,“其增加额”是不包括在“净资产”内,还是不包括在“累计投资额”内?总之,这不仅是没有人能够读懂的法律,而且是没有人能看懂的中文。如果我们认真对待这一条款,只能把它看成是立法者让人民去猜的谜语——一个没有谜底的谜语。
句(4)是不可修改的错句,不止是语法错误,而且是不知所云。从该条款的文字,我们无从得知:法律的拟订者究竟想说什么。
2.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语法错误从何而来?
2. 1 如果我们把公司法法第12条第2款和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作一比较,不难看出造成错误的原因。
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1项、第2项(1990年修正)
“I. 公司不得为他公司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除以投资为专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经依左列各款规定,取得股东同意或股东会决议者外,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不受转投资限制的三项例外)……..。
II. 公司因接受被投资公司以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计入前项投资总额。…..”
2. 2 从结构分析,公司法第12条第2款是将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I、II两项的内容合而为一,而问题恰恰出在合并单句时,进行了过于简单的处理——只是把“。”号改成了“,”号,并删去头一句和不受转投资限制的三项例外规定。
2.3 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接受….资本”句是抄袭中国台湾公司法错误的同时制造了更多的错误。台湾公司法第13条是招致批评最多的条款之一,批评之一就是该条第2项文句不通。在1990年修正之前,该条第2项为“公司因被投资公司以赢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计入前项投资总额。”台湾的“立法委员”宋梅村认为:该条款“‘因被’两字在文字上相当拗口,建议将‘被’字改为‘接受’…….。”于是,“因被投资公司”在1990年就被修改为“接受被投资公司”。(公司法条文修正案,立法院公报,法律案专辑,第130辑,1991,页47)然而,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2项修正案既没有避免“拗口”,又制造了一个语法错误:“因……所得之股份”在文法上没有什么不妥,意思也清楚明了,改成“因接受……所得之股份”却是拗口而繁复——既然是“所得之股份”,何必再有“接受…….所得之股份”?
2.4 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2项的意思是:股东的投资总额因配股而增加,增加额不计入投资总额。因为,配股是股权投资增值,股东事先无法预计,事后计入投资总额显然没有道理。但是,在抄录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2项的时候,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作者大概是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叫“股份”,于是就把“因接受……所得之股份”改成“接受……以利润转增的资本”。于是,一切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2.5 公司法第12条第2款和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2项都将“除……..外”句作为状语,中途插入,语法错误完全相同。
3.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1、2项从何而来?
说清楚股权投资限制条款来龙去脉,最简捷的方法是把1929年之后的中国公司法、中国台湾公司法的相关条款作一列示:
(1)1929年国民政府公司法第11条
“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总数的四分之一。”
(2)1946年国民政府公司法第20条
“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之二分之一,但投资于生产事业,或以投资为专业者,不在此限。”
(3)1966年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
“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三分之一,国营事业经法定程序核定者,以二分之一为限,但以投资为专业者不在此限。”
(4)1980年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
“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除以投资为专业者外,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公司转投资达到前项所定数额后,其因被投资公司之盈余或公积增资配股所得之股份,不受前项限制。”
1929年国民政府公司法创设了股权投资最高限额。在中国公司法,股权投资最高限额是为数不多的本地原创规则——不能从国外立法找到先例的规则。当初创设这一规则的政策判断是“节制私人资本”的三民主义。为发展战后经济,1946年国民政府公司法将股权投资的最高限额从“实收股本总数的四分之一”,增加到“实收股本之二分之一”,并增设例外规定。
1966年中国台湾公司法降低了私有企业的股权投资最高限额,对私有企业的股权投资实行更为严格的管制,而国营事业的股权投资最高限额仍然是“实收股本”的二分之一。此为限制最为严格的时代,限制背后的理念是:私有企业易生弊端,需加强“节制”;国有企业天性可靠,应区别对待。
在1980年之前,台湾公司因股权投资而获得的股票股利,也应添加到股权投资总额。于是,出现了令当事人无所适从的怪现象,例如:甲公司有实收股本120万元,买进乙公司40万股普通股(每股面值1元,发行价1元),此时甲公司并未违法;一年之后,乙公司按1:1的比例派发股票股利,甲公司股权投资总额因而从40万元增加到80万元,这就超过了法定限制,于是,一个公司的股权投资因为增值而变成违法!1980年修改的中国台湾公司法增设股权投资增值不记入股权投资最高限额的例外规定,纠正持续了半个世纪的错误,与此同时,将股权投资最高限额变更为“实收股本”的百分之四十,删除对于国营事业的例外豁免。
经1990年的修改,股权投资最高限额由强制条款变为选择条款——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同意,即可排除股权投资最高限额的限制。2001年10月,中国台湾公司法进行了以放松管制为主导思想的大修正,但第13条仍维持原状。
3.公司法第12条第2款与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1、2项之比较
3.1 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继受和扩张了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1、2项的语法错误,造成一个无法从文字去理解其意义的、不可读解的条款。
3.2 公司法第12条第2款仿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1项设股权投资最高限额,复以“净资产”为计算基数,而“净资产”时时发生变动,究竟以公司何时的“净资产”为基数计算股权投资总额是否过线,却没有任何规定,这就造成当事人想要依法办事,也无所适从的困境。
3.3 公司法第12条第2款仿中国台湾公司法第13条第2项设股权投资限制的例外规定,因语法错误而造成不知所云的语言混乱。
3.4 借用中国台湾公司法而造成的错误不止出现在公司法第12条第2款,在其他条款,还有更加离谱的谬误。在此,我们不妨再次比较两个法律条文:
(1) 中国台湾“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行公司债:
(一)对于前已发行之公司债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之事实,尚在继续中者。……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二)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这两个条文的结构、用语几乎完全一致,但有一个显著的差别:前者是“其他债务”,后者是“其债务”。 “其”是指前文提到的人或事,根据前后文,“其债务”应是“对已发行公司债券所负担的债务”,不可能有“其他”的意思,从而“其债务”与“已发行的公司债券”相提并论,构成重复和指代不明。为何有“其他债务”和“其债务”一字之差,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草拟法律的时候照本抄写,不慎遗漏一字,抄写之后又不能公布出处,不能按原文校对,于是,造成了一个不容易发现的错误。有趣的是,在该条款的英文翻译中,“其债务”译成了“other indebtedness”(其他债务),这是用一个翻译错误去纠正立法错误。
4.为什么立法会如此谬误?
从1929年之后,股权投资最高限制的规定在海峡两岸徘徊了70多年,法条辗转变动,错误越变越多,一句老话被几代人重复,重复的次数越多越说不明白,这实在令人深思。立法易于出错和立法错误不易得到纠正,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 制造禁令往往不需要理由,或者那些脱口而出,无须论证的套话就构成了理由,诸如:公平、正义、“节制资本”和“规范化”等等。一旦禁令设定之后,后继立法者大致都会沿袭。主张废除禁令需要有发现问题、言说问题的智能,需要有承担风险的勇气;沿用禁令既不需要智慧,也不需要责任心,“先进国家的法律如此规定”、“世界主要国家法律如此规定”之类的套话就足以搪塞,声称有先例可循就可以推卸责任。更为重要的是,立法错误并不会给立法者带来任何不利。中国没有一种机制去问责立法错误(中国有“错案追究制”,却没有“错法追究制”),立法错误造成的后果又是立法者之外的人来承担,因此,立法者没有防止法律错误的动因。
第二, 如果一个语法错误出现在小学生作文里,老师就会指出错误,小学生下次就不会犯同样的错误,小学生的作文水平就提升了。立法和其他人类行为一样都会出错,实践理性的发展途径本来就是“尝试—出错—容错—纠错”,重要的是及时纠错。可是,错误在我们这个国家一旦包上了法律的外衣,就落地生根,深固难徙了。法律写成本国人民看不懂的天书,前后矛盾、相互冲突,无所适从、惶恐不安的利害关系人既不能申请法律解释——去找一个负责的机构,请求它告诉你该怎么办,也不能请求法院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合理性,结果是“说你违法,你就违法,不违法也违法”。只有当人民有权请求法律解释,有权挑战违宪法律的时候,法律错误才是可纠正的。
第三, 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程序去减少立法错误,如何去发现合格的立法者,一旦立法出错如何纠正,这是与本文主题有关而又远远超出法律本身的问题。本文只想指出,一个立法错误造成的损失可能大大超过一场自然灾害。